国税函[2007]12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12-20
文号:国税函[2007]12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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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精神,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函调系统试运行的准备工作

  函调系统采用税务总局一级集中模式,税务总局已于12月10日开通了服务器。访问方式:通过IE6.0以上客户端登录服务器地址(http://130.9.1.138:6001/cktscommon)。目前税务总局已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立省级节点,同时为各地建立了省级管理员用户,用户名为税务机关代码前7位加“1111”,例如北京用户名为11100001111,河北用户名为11300001111,青岛用户名为13702001111,各地管理员用户密码统一为passward,系统管理员在登陆后要立即修改密码。各地应于2008年1月1日前根据函调系统操作说明,按照税收信息一体化的要求和参照综合征管系统编制省以下单位代码,并增加操作人员用户,做好系统操作人员权限设置工作。

  二、有关要求

  函调系统试运行期间,采用纸质函件和电子函件并行的方式。各地在依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见附件)发送、接收电子函件的同时,仍应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邮寄纸质函件。具体工作要求如下:

  (一)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在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并发送发函、催办函时,还应当通过系统打印纸质函件、加盖公章后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邮寄纸质函件。

  (二)回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电子信息后,应根据电子函件的内容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发送回函或延期回函说明,同时要通过系统打印回函或延期回函说明,在收到纸质发函后,方可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向发函地退税机关邮寄纸质回函件。

  (三)退税机关不得以回函电子信息作为办理出口退税的依据,仍应在接收到加盖公章的纸质回函后,按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函调系统正式运行后,不再邮寄纸质发函、延期复函以及催办函。

  三、在函调系统试运行的同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将开通函调系统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解答各地在软件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试运行期间碰到的业务问题也可以直接向总局进出口司反映(联系人:赵明宇010-63417561)。函调系统正式上线运行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附件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利用金税网络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完成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收发函和对下级单位收发函情况监控等工作。

  第三条 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及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催办函以及回函、延期回函说明均应通过“函调系统”起草、签发,并传递电子函调信息。各种函件签发后以及收到各种函件后,均应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函件及附件并存档。

  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出口企业与供货企业属于同一地市国税局或县国税局管辖的,原则上也应通过函调系统收、发函件。

  第二章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发函

  第四条 各级退税机关应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发函。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应使用“函调管理系统”起草发函。

  第五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使用函调系统起草发函时,应逐项填写发函内容及附件。对导入附件的发函,要将导入的附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确保导入附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在起草发函时,输入供货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后,系统将自动生成接收方税务机关代码,对生成的接收方税务机关代码原则上不需要修改。

  第六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在起草发函后,应通过函调系统转交给复核人员,复核人员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人员或转交给签发人员。

  第七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应定期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发函的回函情况,收到回函后应及时转交相关人员处理,在规定期限未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电子回函,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发出催办函。

  第八条 发函以及催办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发函具有相同的效力,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发电子函调后,可不再邮寄纸质函件。

  第三章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复函

  第九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应指派专人负责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接收工作。函调接收人员应在每个工作日登录函调系统查阅新函件。

  第十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电子信息后,应首先判断供货企业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不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回复类型为“非本地区管理”的复函;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根据电子函件的内容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复核、签发复函。复函应在30日内完成签发。

  第十一条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回函的,回函地税务机关应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延期复函,并在应回函时限(30日)内完成复核签发。延期复函应告知发函退税机关不能按期回函原因以及回函时限。延期复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函件具有相同效力,回函地税务机关可不再邮寄纸质延期复函。

  第十二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在函调系统中签发复函后,应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出纸质函件,并加盖公章后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发函退税机关。

  第十三条 退税机关在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电子函件后,如回函确认企业业务正常,退税机关可根据电子函件处理相关出口退税事宜;如回函确认企业业务异常或存在问题但尚未处理完毕的,退税机关需收到正式函件后再行处理。退税机关在收到回函电子函件15日后仍未收到纸质函件的,应通过电子函件中的联系方式主动与回函的税务机关进行联系。

  第四章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分析监控

  第十四条 各省国税局应依托函调系统抓好电子函调工作,建立内控制度。各省负责出口退税管理的部门要定期查看本地区收、发函情况,督促下级单位及时办理回函。

  第十五条 各地要定期利用函调系统,对本地区函件收发情况以及函调所反映的异常情况进行分析监控。

  第五章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应按照税收信息一体化的要求参照综合征管系统编制单位代码和操作人员代码,指定专人做好代码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操作人员首次登陆应首先修改自己的密码,严禁使用他人账号收发或签发函件。

  第十八条 各类函件的起草和签发人员不得为同一人员。

  第十九条 本单位有签发权限的领导审核签发后,函件即行生效,任何人不得修改函件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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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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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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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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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