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09-01-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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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09年1月20日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一节 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二节 税源信息管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监控机制,获取并利用发改委、建设、外汇管理、商务、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关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信息使用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非居民或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同一涉税事项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后应当制作《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并按月传递给对方纳入非居民税收管理档案。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四)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附件1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送达被指定方。

  第十五条 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信息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缴顺序。

  第十八条 其他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追缴事宜。

  第二节 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十九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

  (一)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

  (二)非居民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进行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项目建档、分项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和劳务项目的合同执行、施工进度、价款支付、对外付汇、税款缴纳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事后管理,审核其提交的报告表和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进行认定。对于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追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售付汇信息,包括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务贸易款项的历史记录,以及当年新增发包项目付款计划等信息,对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实施监控。对于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必要时可以告知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或指定外汇支付银行依法暂停付汇。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参与的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情报交换、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以及项目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收入和税源变动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审计,必要时应将审计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税务审计可以采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自动或自发情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有关规定将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告知协定缔约国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必要进行境外审计的,可根据税收情报交换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一条 对于非居民工程或劳务项目完毕,未按期结清税款并已离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告知该非居民限期履行纳税义务,同时通知境内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实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关事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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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金的限制性规定,增值税抵扣链条有望进一步打通

  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的相关规定,贷款服务利息支出及直接相关费用(如手续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删除了“贷款服务进项税不得抵扣”的规定。如果下位法允许贷款利息的增值税抵扣,将显著降低证券公司的融资成本。

  鉴于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的业务特性,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构成证券公司收入与成本的一部分。一方面,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对于取得的利息收入需按“贷款服务”全额计算缴纳6%的增值税,而其自身的融资活动,如融入资金产生的利息支出,却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另一方面,证券公司对于向客户支付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产生的利息支出也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原理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同时,对于具有保本保收益属性的金融商品,一旦购进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在增值税税负可以沿着流转链条顺利向下游、最终消费者转嫁的情况下,相应税负将不再构成实质影响融资成本或投资收益的因素,届时,各类增信措施是否导致构成“保本收益”的敏感性或将降低。

  对于是否在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正式实施后,就可以允许贷款利息支出对应的增值税进行进项税抵扣,还有待增值税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出台进一步明确。证券业需要紧密关注后续出台的文件,如果允许抵扣贷款利息进项税额,证券公司需要考虑改造现有的增值税系统及应对发票开具大量增加的需求,需要证券公司强化税务数据与业务、财务系统的集成,对证券公司税收遵循提出新的挑战。

  跨部门信息共享机构完善

  新增值税法明确“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税务局将打通与银行、市监、海关、电力等40余个部门的数据接口,将形成覆盖交易、物流、资金流、能耗等多维度的税收数据网络。通过整合银行流水、证券交易记录、保险理赔数据等金融核心业务数据,结合工商、海关、外汇管理局的跨境资金流动信息,形成“资金——票据——物流——税务”四流合一的监控网络。

  对于证券公司来说,一方面,随着“金税四期”系统实现征管全流程数字化后,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效力,未来税务系统可以掌握证券交易数据,加上通过AI算法构建行业税负模型,税务系统逐步实现自动化风险预警,自动识别异常申报。证券公司业务量大,未来可能需要证券公司实现交易、发票、税务数据的实时同步,从业务分类、发票管理以及数据报送各方面保证税务数据的一致性和相关性。

  新增值税法下的证券业应对展望

  税务合规与风控管理应对

  证券公司需要评估影响并探讨如何优化调整内部流程。首先,建议证券公司及时评估增值税政策变化对企业收入、利润和现金流等方面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积极探讨如何优化供应链及调整内部流程,适时考虑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及价格磋商的可行性。同时,密切关注税务机关的征管动态,政策调整对实际征管中的增值税税种认定及纳税申报产生重要影响,建议企业密切关注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工作指引,快速适应立法带来的征管变化。其次,企业财税负责人还需要评估企业税负变化和内部管控现状,建议企业评估增值税立法后企业的税负变化以及内部管控现状,以便对相关应对方案作进一步调整,在法律法规逐步清晰、税务实务操作逐步明确的情况下,结合自身特点,探讨税务管理优化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以数治税”背景下的税务数字化管理转型

  在“以数治税”的背景下,企业需要梳理和优化现有增值税和发票管理流程。基于增值税法:一是梳理现有业务流程中的增值税处理、会计核算和发票管理等;针对税务管理的风险点加强管控,特别关注从其他部门和团队获取的涉税数据的质量,评估现有系统逻辑和增值税涉税数据质量。二是复核现有财务系统和税务系统的增值税计算、申报逻辑,必要时进行调整;同时,企业可以借增值税立法的契机,提高增值税涉税数据的质量,并可对前端系统提出涉税数据标准化要求。

  此外,为与税务监管环境匹配,需要利用数字化工具辅助识别税务风险。税务机关掌握企业大量的发票、税务、财务和业务数据,因此,建议企业利用数字化工具,结合税局稽查选案的方向、税务检查的重点领域,及时有效地识别税务风险,并提前采取应对措施。如有需要,可以考虑建设税务管理系统,尤其是对于尚未建设税务系统的企业,建议考虑采用数字化手段强化税务管理,在进销项发票管理、增值税申报、代扣代缴税金等领域建设税务管理系统,在提升税务处理合规性的同时提高管理效率。

  随着增值税法的出台,对证券公司税务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的挑战,也带来了新的机遇。通过合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优化进项税额管理、产品税负管理以及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证券公司可以降低增值税税负,提高经济效益。证券行业的业务和产品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证券公司需持续密切关注后续税收政策的更新和变化,及时调整业务策略及管理模式,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和税收环境。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所得属性争议——是否属于PE性质所得

昨天,我们在“财税星空”线上课中,对这个当下争议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这个问题的确当下大家还缺乏共识,个人认为,对于其中一些观点还是以文字形式写出来可以进一步讨论。

  我们昨天的探讨首先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指向的境外基金投资结构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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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图只是简化描述境外基金结构,大部分境外美元基金可能向上呈现出更复杂的伞型基金构架,上面有一个母基金,然后投资其他国家的再设子基金(孙基金),我们只是展现的一条直接投资中国境内的基金条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规定的原则,我们知道,对于这种有限合伙基金在境外,GP在境外,投资人也在境外的资管业务(也就是24号公告所称的委托投资业务),税务总局规定符合如下条件的情况下:

  1、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

  2、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

  3、税务机关为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是有可能对于境外基金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各种类型所得,可以穿透到实际投资人,按照实际受益所有人的协定身份去享受协定待遇的。这是一个大的原则,这种也没有什么争议。

  那QFLP的基金结构实际上是在这个投资构架基础上的一个优化。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描述的这个境外美元基金机构,他带来的一个麻烦的问题就是,中国在资本项下是有外汇管制的,这种情况你每投一个中国项目都要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非常繁杂。那我能否境外美元基金一次性向中国外管报批一个额度,将这个额度一次性结汇进来,然后再逐步进行投资,这个就便利化了境外基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业务。那境内这个一次性结汇的主体选择什么类型呢?这个业务的本身还是资产管理的业务,所以,大家肯定选择有限合伙(这类穿透实体),而不是境内成立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基金来运作,这一方面是商务法律角度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从税收角度考虑,如果是法人基金,首先面临25%企业所得税,分红出境还涉及10%的预提所得税。这种结构和税负也不符合基金本身的性质,不利于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对中国境内的创业企业股权投资。所以,QFLP在中国就产生了下面一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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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要了解到,目前QFLP的结构实际上还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定义的那个资产管理业务模式下,为了便利化外资股权基金对境内企业的直接投资所采取的形式。在这种模式下,实际上境内有限公司(GP)在很多时候只是为了成立这家QFLP的有限合伙企业而注册的法人主体,很多并没有实际的人员,实际的管理职能还是在境外,或者是委托的境外美元基金在境内的关联主体负责管理(当然,这部分合规角度会由境外主体支付境内关联方服务费)。

  因此,我们认为,整个QFLP的结构,本质上还是一个资管业务,业务实质上和24号公告所描述的委托投资,即“本公告所称“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是一样的。

  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GP,如果他收取管理费,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任何问题,这个本身也不需要引入常设机构概念。但是,对于QFLP而言,他这个向上穿透的还是境外非居民投资人(包括境外非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个人),他们只是在境外将资金委托专业投资基金管理,他们不实际来华,且作为专业投资机构的GP而言,他们也不是专门为某些非居民企业或个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从而按非独立代理人概念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所以,从整个业务实质角度,仅仅因为QFLP有境内GP,就将境外LP认定为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甚至让境外LP在境内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如果你按这种做法,等于把现行QFLP的机构又逼回到24号公告所述的那种纯境外机构上,这不利于我国吸引外资股权投资基金来华投资。

  其次,我们交流了第二个问题,如果不认定为QFLP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那此时境外LP从合伙企业分得所得时,对于非居民法人LP是按25%还是10%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自然人LP是按照20%还是5-35%征收个人所得税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我们在过往一直忽视了一个关键的所得税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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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直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问题,就是在所得税领域,有一个应税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的一个匹配问题。

  这个概念如何理解呢?我们首先举了香港的案例,比如,在香港的所得税实际有三大税种:

  1、薪俸税:所得计算方式=入息总额-扣除总额-免税额总额,对应的税率是2%-17%的超额累进税率。(当然可以和按15%标准税率和所得计算方法算出来的税额孰低取舍);

  2、利得税:所得计算方式=总收入-可扣除支出(包括租金、工资、折旧、采购成本、广告宣传费等),有限公司税率为所得200万港币以下8.25%,超过为16.5%;个独或合伙,200万港币以下7.5%,超过为15%;

  3、物业税:所得计算方式=出租收入*80%,税率为15%,不能扣除折旧等支出。

  但是,如果你作为一个香港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都取得了薪俸所得,自己搞个独合伙创业也取得了经营所得,还有物业出租收入,那你可以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个人评税(personal assessment),如果是按PA的方法,他就可以把你上诉三类所得全部合计在一个按利得税的方法去计算所得(比如你取得的物业出租收入就可以扣折旧),但是,这三类所得如果申请了PA,按照利得税的方式去统一计算了应税所得了,他匹配的税率就不再是薪俸税或物业税的税率,而是利得税的税率了。这就是我们探讨的所谓的“应税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匹配问题。我认为,这是我们在税收理论层面没有对这个问题有清晰认识。

  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不认为QFLP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话,对于非居民法人LP是按25%还是10%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自然人LP是按照20%还是5-35%征收个人所得税呢?过往,我们对于境外的法人LP很多在征管实践中都是按10%的税率来计算的。

  但是,我们要回头来看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我们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我们对于合伙企业的所得,在“先分后税”的前提下是划分为两个所得类型:

  1、 经营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在经营所得中);

  2、 股息、利息、红利所得。

  要注意,我们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在计算经营所得时,我们分的这个不是收入、成本、费用,而是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财税文件计算出来的一个所得:

  经营所得=收入-成本-费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如果集中对应到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经营所得=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成本-转让环节费用-基金日常费用-业绩报酬(Carry)-弥补以前年度可弥补投资退出亏损

  这个是非居民法人LP分得的所得的计算方法。对于这种计算方法算出来的所得,他匹配的所得税税率究竟是10%还是25%呢?

  实际上,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就可以得出答案,因为如果你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即适用10%的税率),他的所得的计算方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如果你非居民法人LP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股权投资退出所得,要按照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他的计算方法是:

  1、 投资转让所得只能是按单笔投资退出计算;

  2、 在计算所得时,只能扣除投资成本,不能扣除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

  3、 由于是按单笔投资计算,不同退出项目的盈亏不能互抵,更谈不上弥补以前年度退出亏损。

  所以,这时候我们就看到,如果QFLP按照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来计算交税时,他所得的计算方式实际上并不是按《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方式来计算所得的,你此时适用10%的税率来计算所得税,就属于我们说的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的不匹配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实际早就无意间在个人所得税中触及了。大家还记得,在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中,个人LP是按照20%还是5%-35%交税的争议吗?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中,虽然我们强调了创业投资的认定,但是在具体到自然人对于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税计算中,已经和《个人所得税法》协调了,就无意识中,我们已经注意到了所得的计算方式和税率的协调问题。

  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单独“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计算方式就是转让收入-转让财产净值-转让环节相关税费,这个税率是20%。财产转让所得单独按笔计算、盈亏不能互抵,不能扣其他费用。但是,如果是你经营所得,那就正常一揽子算所得,不仅能扣成本、还能扣合规的各种费用,更可以弥补当期和以前年度退出亏损。所以,我们在财税[2019]8号,虽然允许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基金个人LP取得的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可以按20%,但在所得计算方式上,不能扣合伙企业的费用,不能扣业绩报酬(Carry),但有限放宽了不同投资项目退出盈亏可以在一个年度内互相抵消,跨年还是不可以。这实际上就是我们提到的那个概念,即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的匹配问题。

  因此,回到QFLP上,如果境外LP就是非居民自然人,那按照现行的税法规则,他的所得税税率就是5%-35%,而不是20%。这个和所谓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最后,我们进一步分析,千万不能引入QFLP的常设机构概念,引入这个概念会彻底把问题搞乱。现在就是这样,你引入常设机构概念,那境外LP是否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按照25%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是否还涉及股息10%的预提所得税?如果构成常设机构,合伙企业取得境内企业股息分红,能否按居民企业股息所得免税呢,等等一系列概念问题就彻底混乱了。

  同时,为什么我们强烈反对在QFLP中引入常设机构概念,实际上还有和税务总局另外一个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衔接的问题:

  五、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该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

  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税收协定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

  你要是在QFLP中引入常设机构的PE概念,那等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做的努力彻底白费。你引入PE概念,那还有啥其他的境内外合伙的投资人,穿透享受协定待遇的问题呢!

  在这一点上,我们看到其实香港税务局是想的很清晰的。目前的协定待遇的享受是分所得的类型的,不能混在一起算。混在一起算你就没法享受协定待遇。而利得税的计算方式就是把所得全部混在一起算了。因此,香港税务局说得很清楚,你向我税务局申请Personal Assessment,前提是你必须是香港的税收居民才可以。如果你是非居民个人,你是不能申请PA的。换句话说,如果你是非居民个人,那你薪俸所得,就按“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享受协定待遇,经营所得按是否构成PE享受协定待遇,租金所得按特许权或其他所得享受协定待遇,你不能给我混在一起申请PA,否则就没法享受协定待遇了。

  因此,在目前穿透实体(合伙企业)要享受协定待遇,鉴于协定待遇的享受是分具体所得类型的,因此,你所得税制度必须满足三点:

  1、 享受协定待遇,必须所得要分类计算,不能混合计算;

  2、 穿透实体如何识别实际受益所有人的居民身份(我国24号公告和11号公告解决的);

  3、 穿透实体实际受益所有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比例计算规则

  只有这三个条件都规定清晰了,这类跨境合伙穿透实体的协定待遇享受问题才能明确。所以,我们看到的是,虽然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试图明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协定待遇享受问题,但是这个文件规定实际根本无法落地实施。因为,他只解决了第二点,第一点的所得分类计算问题他没有解决(这个涉及和个人所得税中对于合伙企业所得的计算,能否对QFLP出台类似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特殊的所得计算规则,这个需要协调财政部);第三点也没解决,因为比如股息所得享受协定待遇,不仅要识别是受益所有人实际税收居民身份,协定往往对持有比例还有要求,穿透实体下如何穿透计算实际持股比例,这个问题没解决,11号公告实际也无法落地。

  再进一步的看对于第一点,要享受协定待遇需要解决的所得分类计算问题,比如在个人所得税中,我们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我们怎么解决非居民个人既要按综合所得计算,如果又可以享受协定待遇,此时咋办呢?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四条就直接对于无住所个人规定,你要享受协定待遇,我就必须把你综合所得还是拆分回各个类型所得,分别计算适用协定,那你分别计算,就涉及所得计算方式和税率匹配问题。所以,这个问题我们实际并不陌生。

  最后,我们谈了QFLP未来的税制改革方向,我们谈到,在现行合伙税制下,对于境外法人LP分得的合伙经营所得按25%,境外自然人LP按5%-35%实际是正确的,这不是所谓常设机构问题,而是所得计算方式和税率的匹配问题。但这种混合的所得计算方式就无法真正享受协定待遇(好在我们无心插柳,在合伙中把股息、利息单独列出来了),要享受协定待遇,就必须把所得分类出来计算。所以,未来如果要考虑到QFLP真正享受协定待遇,我们要考虑对QFLP基金设定一个单独的税制,比如这类合伙企业:

  1、 不按年计算,直接就按单次退出单独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所得;

  2、 纳税时点也不按年汇算,就是在实际退出,利润汇出境外缴税;

  3、 按单独类型计算所得,匹配所得计算方式和税率,不给扣除其他费用;

  4、 在此基础上,明确境内合伙+境外合伙中穿透识别受益所有人居民身份、按实际分配穿透计算实际受益人持股比例用于享受协定待遇

  既要穿透实体,又要享受协定待遇,你的做法一定是按上面的步骤去做。所以,我们最后布置了一个思考题,你可以去看看,很多企业到美国投资,会选择用LLC(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美国的LLC就是一个穿透实体,你们可以看看,美国税务局如果允许LLC的非居民股东享受协定待遇,是否也是遵循我们提到的上面几个大原则的。这就是税法里面存在的客观规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