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18号 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文时间: 2009-02-25
文号:财税[2009]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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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施行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需要,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6号)

  2.《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财税字[1994]91号)

  3.《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号)

  4.《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63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 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07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富康系列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17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奥迪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1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金杯系列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2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9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36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8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SY6460系列雪佛兰开拓者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9号)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0号)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悦达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2号)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旅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0号)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1号)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2号)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8号)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08号)

  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海马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0号)

  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1号)

  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君威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7号)

  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系列车辆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43号)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奥德赛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71号)

  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90号)

  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秦川——福莱尔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3号)

  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奥拓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8号)

  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9号)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赛欧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0号)

  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37号)  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 北斗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8号)

  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54号)

  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69号)

  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迪捷达和宝来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0号)

  3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1号)

  3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4号)

  4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5号)

  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6号)

  4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维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7号)

  4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丰田牌威驰(VIOS)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9号)

  4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0号)

  4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5号)

  4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迪牌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6号)

  4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雪佛兰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7号)

  4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日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8号)

  4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淮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2号)

  5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3号)

  5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4号)

  5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风行牌轻型客车等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4号)

  5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轿车等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5号)

  5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9号)

  5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6号)

  5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田野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7号)

  5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牌轻型越野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8号)

  5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尼桑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9号)

  5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0号)

  6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1号)

  6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现代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2号)

  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铃全顺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3号)

  6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东南牌DN7161 P和DN7161H2个型号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执行时间的通知》(财税[2004]114号)

  6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和北斗星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58号)

  6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宝马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59号)

  6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轻型越野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0号)

  6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1号)

  6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马牌HMC7161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2号)

  6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奥迪及宝来牌系列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3号)

  7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旅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4号)

  7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度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5号)

  7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88号)

  7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泰特拉卡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90号)

  7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系列轻型汽车多用途乘用车和中华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91号)

  7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阳牌微型商务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08号)

  7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利牌和豪情牌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09号)

  7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0号)

  7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1号)

  7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亚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2号)

  8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5]20号)

  8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享受减征消费税车型的通知》(财税[2005]108号)

  8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25号)

  8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减征消费税车型和时间的通知》(财税[2005]126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

  第一条第二款。

  2.《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5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

  第一条第二款。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附件第六条。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5号)

  第一条、第五条。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

  第一条,第二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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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架构搭建—开曼的税收政策及与中国条约的分析

  导语: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下,企业为实现资本收益最大化、有效降低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以及增强全球投融资灵活性,往往倾向于选择在国际公认的离岸金融中心—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构建复杂且立体化的海外投融资结构。本文以开曼跨境投融资架构中极具代表性的应用形态—红筹架构为切入点,剖析开曼群岛的税收政策特性,并结合中开两地间的国际税收协定及我国现行税法规定,探讨其在我国跨境投资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及潜在影响。

  一、什么是红筹架构

  红筹架构是针对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企业,为寻求境外资金而设计的一种境外控股结构。此类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离岸实体,以实现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离岸司法管辖区注册的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简称“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为境外控股主体,用以间接持有和控制境内资产,从而使得境外控股公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开或私募融资。尽管这些公司的核心业务及利润来源均位于中国境内,但通过多层控股结构,最终公司利润分配流向境外。大部分红筹架构的构建过程包括在境外设立SPV,并运用返程投资策略与境内运营实体建立控制链,从而实现境外主体的直接或间接融资。

  二、红筹架构的主要分类

  根据境外上市/融资主体对境内资产及业务实施控制的方式差异,红筹架构主要分为股权控制模式与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可变利益实体)控制模式两种。1

  (一)股权控制模式

  (1)基本特点:指境外上市主体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外国投资者遵循既定的外资投资路径,通过新设、并购或增资等方式合法取得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并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适用领域:对于境内经营实体,若其主营业务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版)》所列的产业范畴,则通常不存在对外资持股比例的特定限制,此类企业允许外商进行独资经营或实施控股投资。

  (3)股权控制模式的架构搭建的注意要点:自上而下,对于架构第一层,旨在利用其税制优势,协助股东合法规划在中国境内因取得境外上市公司分红或处置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责任。

  对于架构第二层,鉴于开曼群岛在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及法律制度方面的高度成熟与国际认可度,多数红筹企业在该地设立上市主体或融资实体。开曼公司普遍被全球主要证券交易所接纳,特别是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以及香港交易所等,这些市场明确不接受BVI公司直接作为上市申请人。选择开曼公司不仅满足了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法律结构和监管要求,还提供了更广泛的融资渠道和投资者群体。

  对于架构第三层,为优化跨境税收待遇,通常会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A)或税收信息交换协议的司法管辖区设立中间公司,如新加坡或香港。这类公司直接持有中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WFOE,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股权,其核心目的是利用税收协定中的优惠条款。以香港为例,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可适用较低的预提所得税率,通常为5%,低于常规情况下境外企业所面临的10%税率。因此,从税务筹划的角度来看,设立香港公司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实现有效税收筹划、降低跨境资金流动成本的关键布局。

  (二)VIE控制模式

  (1)基本特点:发端于为解决外资在面对严格监管或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领域内投资中国境内企业的问题。VIE控制模式下,境外上市主体并不直接持有境内运营实体股权,而是通过一系列设计的合同安排(如独家服务协议、股权质押、投票权委托等),实现对境内经营实体的实质性控制及经济利益的提取。

  (2)适用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虽未直接涉及VIE控制模式架构,但在列举“外商投资”形式时,加入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这为以后监管VIE控制模式架构留了空间,其存在一定风险,需审慎使用,该模式未来的适用性和可行性可能会受到更多政策和法律变动的影响。

  (3)VIE控制模式架构搭建的注意要点:构建VIE架构前几个步骤与股权控制架构类似,即设立BVI公司、开曼公司、香港公司、WFOE等。区别在于最后一步,VIE架构需签署一系列控制协议,从而实现利润的转移。

  相较于股权控制模式,VIE控制模式的核心差异在于,境外主体并不直接持有境内运营公司的股权,而是通过VIE协议实现对境内运营实体的有效控制,进而将境内运营实体的经济利益反映在境外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中。

  三、红筹架构项下的主要税种分析

  (一)境外税务分析(以开曼群岛为例)

  开曼群岛的税收体制依托于一系列核心法律文件,它们共同构筑了该国作为全球知名离岸金融中心的独特低税乃至无税格局,主要法规包括:《公司法》(Companies Act)2、《税收优惠法》(Tax Concessions Law )3、《经济实质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4及其实施细则等,根据前述法律体系,就红筹架构项下的主要税种分析如下:

  1. 企业所得税:(1)《公司法》(Companies Act):确立了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指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开曼群岛境外产生的收入或利润免予缴纳本地企业所得税的法定地位且确保了豁免公司在向个人股东分配股息时,能够彻底摆脱在开曼群岛层面的企业所得税负担,还为离岸公司(Offshore Company)提供了强大的税务规划工具,使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资金流转与收益分配更具灵活性,有助于优化跨国公司的全球税务结构。

  (2)《税收优惠法》(Tax Concessions Law ):进一步巩固了豁免公司对其全球范围内的所有收入及利润免于承担任何类型直接税(包括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保护伞,但这一优惠地位并非自动赋予,企业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申请并持续保持有效的税收豁免许可,以确保其全球业务不受开曼群岛税务机关追缴,从而保障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税收合规性。

  (3)无论是股权控制模式还是VIE控制模式,境外上市实体(如开曼公司)都可以控制境内运营实体,这种结构使得境外上市实体可以在境外申报利润,并借此优势享有较低乃至零税率的税收待遇。

  2. 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法》(Tax Concessions Law ):明确规定开曼群岛对个人所得(包括股息和资本利得在内)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不仅简化了自然人投资者在开群岛的投资税务管理,显著降低了其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产时的税务成本,同时也促进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和高效配置。

  3. 增值税:《税收优惠法》(Tax Concessions Law ):明确指出开曼群岛不设立增值税(Value Added Tax, VAT)。这一举措极大地减轻了商业活动中的间接税负担,降低了企业的运营成本,提高了企业的利润率,从而增强了开曼群岛作为离岸金融中心对各类商业实体的吸引力。

  (二)境内税务分析

  1. 企业所得税:(1)中国境内运营实体,无论是股权控制模式下的外商独资企业(WFOE)还是VIE控制模式下的境内运营实体(OPCO,Operating Company),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我国现行法定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此外,我国税制中对特定类型企业设有税收优惠政策,允许企业在满足一定资质认定条件下,享受低于常规税率的优惠税率,如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优惠税率等;因此,中国境内运营实体的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以其经营性质及是否符合并成功申请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等多重因素综合判定。

  2. 个人所得税:(1)对于红筹架构中的个人股东若系中国纳税居民,其在全球范围内所获得的所有所得收入,均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法定要求进行如实申报,并据此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特别地,在涉及红筹架构时,当此类中国纳税居民通过其在开曼群岛注册设立的公司实现股息收入时,按照现行法规之规定,该等股息收入应被纳入个人所得税申报体系,适用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法定税率,通常设定为20%。

  3. 增值税:(1)在红筹架构中,涉及的中国境内运营实体在境内提供服务或销售商品时,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该税种的税率会根据所涉商品与服务的类别而有所差异,通常设定为13%、9%、6%、3%、0%这五个等级。具体而言,对于大部分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及进口货物,适用13%的基本税率;对于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销售,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特定货物如农产品、能源、出版物、建材等的销售或进口,适用9%的基本税率;对于服务和无形资产销售,适用6%的基本税率;对于符合国务院相关规定的出口货物及特定跨境服务、无形资产销售,适用0%的基本税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税率则为3%。

  (2)由于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主要商业活动并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展开,故通常不会直接受到中国增值税法规的约束,无需缴纳中国增值税。然而,如若开曼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常设机构或进行了构成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行为,仍需遵循中国税法。

  四、开曼群岛与中国税收条约关系

  1、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尽管开曼与中国之间并未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但两地已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开曼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旨在强化双方在打击跨境逃税、避税及洗钱行为方面的合作,通过共享涉税信息确保各自税收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这意味着,尽管开曼公司在中国境内并无直接纳税义务,但一旦其与中国的经济活动存在关联且可能存在规避中国税收的行为,两地税务机构可根据该协定开展信息交流。

  2、 CRS(共同申报准则):开曼群岛作为经合组织(OECD)全球税收透明度和信息交换标准的成员国,已承诺执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Exchange Standard)即CR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中国同样为CRS参与国,按照CRS规定,金融机构需收集并报告非居民金融账户数据,随后通过各国税务主管部门进行跨国信息交换。因此,开曼公司持有的涉及中国境内外的金融账户信息有可能被自动传递给中国税务机关,极大地提升了税收透明度,有利于中国税务机关对潜在的税收逃避行为进行有效监控。

  五、开曼群岛的“经济实质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及其影响5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对传统避税天堂的监管力度显著增强,反避税合作如BEPS(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促使各国对开曼、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典型离岸金融中心施加了前所未有的限制措施,包括将其列入黑名单等。在此背景下,开曼等离岸司法管辖区已开始制定并实施“经济实质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要求在当地注册的公司须具备与其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最低“经济实质”,同时履行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详细报告与信息披露的义务。如未能达到最低经济实质要求,相关公司将面临罚款乃至被撤销注册的风险。

  开曼新颁布的经济实质法对从事“纯粹控股”业务的公司(pure equity holding company)要求较低,仅需满足“低标准经济实质测试”的两项基本条件:

  1、确认遵守开曼公司法的所有申报要求;

  2、拥有“足够”(adequate)的人力资源与岛上注册场所,以满足持有和管理股份的需要。

  经济实质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的目的是确保公司在注册地具备与其所从事活动相符的经济实质,防止空壳公司滥用税收优惠,鉴于纯控股公司(pure equity holding company),其核心业务相对简单,主要涉及股东会议、投资决策、财务记录保存等基本管理工作,这些工作可通过少量兼职人员、共享办公空间等方式完成,意味着在开曼设立纯控股公司(pure equity holding company)目前无需通过雇佣专职人员或租赁专门办公场所来满足低标准经济实质要求。但若开曼公司同时从事其他“相关活动”(如分销与服务、融资与租赁、基金管理和知识产权运作等),则必须在当地雇员、租赁办公设施,以满足更高的经济实质标准。

  综上所述,红筹架构借助开曼群岛的税收政策优势,为中国企业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境外融资路径。然而,面对国际税收监管环境变化,尤其是开曼经济实质法的实施,企业在运用红筹架构进行跨境投资时,必须充分考量税收合规性与经济实质要求,以避免法律风险与税务纠纷。企业应密切关注中开税收关系动态,合理规划跨境投资架构,确保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遵守两地税收法规,实现合法、合规、高效的投资运作。

  (实习生唐晓菲对本文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1]参考:公众号腾博国际,《跨境合规指引:企业海外上市红筹架构搭建指南》,2023年11月30日。

  [2]https://www.cima.ky/upimages/lawsregulations/1673888959CompaniesAct2023Revision_1673888959.PDF

  [3]https://legislation.gov.ky/cms/images/LEGISLATION/PRINCIPAL/1964/1964-0164/TaxConcessionsAct_2018%20Revision.pdf

  [4]https://www.ditc.ky/wp-content/uploads/DITC-Economic-Substance-Act.pdf

  [5]参考:公众号税海之星,《中国“走出去”企业全球投资架构的税务分析》,2023年11月11日。


  作者简介

  余云波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yuyb@dehenglaw.com

  俞青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E:yuqing@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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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0月27日,证监会厦门监管局对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特”)及时任罗普特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相关涉案人员下达关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罗普特自2020年12月至2021全年就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贵州省都匀市、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等地项目与客户签订供货协议,并以发货经客户验收时点为标准,对项目进行收入确认。事实上,相关商品的控制权在罗普特确认收入时并未转移至客户。同时,除按照供货协议约定交付相关商品外,罗普特还须提供项目方案设计、组织项目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等配套服务。通过提前确认上述项目收入,罗普特虚增2020年利润总额146,115,311.4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81.21%;虚增2021年利润总额20,474,357.66元,占当期披露金额20.41%;虚减2022年利润总额73,100,883.73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绝对值30.84%。

  在监管压力下,2023年6月20日,罗普特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以项目最终客户验收报告时点为收入确认时点标准,对上述项目相关定期财务报表数据进行了更正。

  案例解析

  尽管罗普特已就提前确认收入发布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公告,但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认定罗普特所行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并依《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对罗普特涉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总计1600万罚款。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本案是会计差错还是虚假记载,两者对本次处罚结果是否有不同影响。以下笔者拟从会计差错与虚假记载的关系认定、转化条件和涉会计差错的案件实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会计差错与虚假记载的关系认定

  笔者认为,会计差错与虚假记载系从财务和监管两个角度出发的不同概念,应属交叉关系。

  会计差错的概念来源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下称“《第28号会计准则》”)第十一条,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省略或错报,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等。

  而虚假记载的概念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刑法》等监管规定中,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其与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并列,均是对违规信披行为类型的客观描述。

  部分观点认为会计差错系过失行为,虚假记载系故意行为,两者系择一关系,这也是为什么本案和KM案均以会计差错提出抗辩。但笔者认为,两者均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范围存在交叉,不涉及主观方面,对于主观归责的认定应基于其他法律规定。

  二、会计差错转化为虚假记载的重合

  存在交叉关系的情况下,会计差错在某些情形下,必然会与虚假记载发生重合,那什么情况下上市公司的会计差错会导致其遭受违规信披的处罚?会计差错按照差错程度分为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重大会计差错是指足以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表作出正确判断,使得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反之则为非重大。重大会计差错的具体认定标准之一为:涉及利润的会计差错金额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总额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笔者认为,如重大性会计差错足以影响投资者决策,则应认定为虚假记载。

  本案中,罗普特上市后因会计差错导致的利润差额皆超过当期金额的5%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满足重大性会计差错的标准并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证监会亦认为其属于虚假记载。

  三、涉会计差错的虚假记载案件实证分析

  2026年4月30日,年报披露截止日的最后一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000858.SZ)压线发布了2025年年度报告及2026年第一季度报告。与年报一同披露的,还有一份《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公司以“会计差错更正”的名义,对2025年第一季度、半年度、前三季度已披露的财务数据进行了大规模追溯下调。调整后,2025年全年营业收入405.29亿元,同比下降54.55%;归母净利润89.54亿元,同比下降71.89%。该举动引发热议,也重新引起市场对于会计差错本身的争议。

  (一)行政处罚对象是否限于关键少数

  根据笔者对市场案例的统计、分析,因会计差错导致的行政处罚,处罚对象不限于董监高。监管机构通常会对董监高及其他人员按其在信息披露违法过程中所起作用、职务、具体职责以及职责履行情况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对于非董监高之外的其他人员的处罚认定标准依《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非董监高人员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可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

  从对责任人的认定标准上来看,相关案件并非对董监高实行一刀切处理,而是以行为人实际承担或履行的职责以及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处罚对象不限于关键少数。

  (二)会计差错更正能否直接作为免责理由

  2023年至今,超过80%有关会计差错的陈述申辩意见未被证监会采纳,其中包括会计差错已更正发表。

  在不予采纳会计差错更正申辩意见的案件中,证监会理由主要有三种:其一,证监会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会计差错更正情节;[2] 其二,在采取监管关注函之后的会计差错更正不属于积极主动改正;[3] 其三,会计更正等事后措施不影响行政责任的承担。[4]

  从陈述申辩意见采纳情况来看,以主动采取会计差错更正措施作为陈述申辩意见,证监会大多不予采纳,因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将会计差错更正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且在证监会出具监管函后才进行会计差错更正的,不视为积极主动改正。

  综上可见,因会计差错导致的后果若满足虚假记载的实质条件则构成虚假记载,此类案件中,会计差错无法作为免责事由,关键少数及相关涉案人员均可能面临处罚。如公司在案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后积极主动采取会计差错更正整改措施,且不存在影响上市公司净利润或造成股价大幅度变化等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后果,可作为证监会从轻处罚的考虑情节。

  回归到本案,早在2021年上交所就罗普特未将财审数确定的时点作为确认收入时点是否谨慎向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发出意见落实函,其回复中仍明确以发货经客户验收作为收入确认方法,且经证监会查实,罗普特设计三院院长曾协调客户提前办理验收报告签字盖章程序,因此,罗普特在证监会调查过程中公告会计差错更正无法免责。

  注释

  [1]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2023〕1号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证监局〔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证监局〔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22号市场禁入决定书。

  [6]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202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者简介

  马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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