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8]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1998年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即将开始。为了搞好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产核资范围:凡已于1997年11月上报总局的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兴办的集体企业,均应纳入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

  二、时间: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时点确定为1998年3月31日24时,全部工作于1998年12底前完成。

  三、凡应纳入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的集体企业,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与所在地的清产核资办公室取得联系,并在其领导下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四、已列入本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的企业,如需要了解有关清产核资的政策、法规,可向所在地的清产核资机构了解咨询。

  五、工作要求:

  (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应督促有关企业,积极参加清产核资工作,服从工作领导,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做好各项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不留死角,数据填报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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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01
文号:国税函[1998]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1998]外经贸资发第286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为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文)(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现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以下简称《落实政策的通知》)中的涉及外经贸部门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限额以下外商投资的独资项目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某些省、市按原审批程序规定由其他部门审批的,仍由其他部门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下中外合资、合作项目,按原审批程序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仍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上述项目确认书出具单位应为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有权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单位见附件一),不得层层下放,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于1997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税收政策通知》的规定对项目进行核定。

  上述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一式三份,一份给报送项目单位,一份抄送外经贸部外资司备案,一份抄送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二、按原审批程序,限额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由外经贸部予以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项目确认书一式两份,一份给报送项目单位,一份抄送海关总署,并由海关总署转发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三、上述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单位公章。上述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使用外经贸部外资司公章。审批单位的公章式样应即送海关备案。

  四、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的有关栏目应按《落实政策的通知》所附格式据实填写,其中有关内容明确如下:

  (一)“项目单位”填写经工商部门预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二)“项目性质”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类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

  (三)“项目执行年限”填写企业经营期限(不设定期限的企业填写无期限)。

  (四)“项目内容”填写企业经营范围的主要内容。

  (五)“项目用汇额”填写企业进口设备总金额。

  (六)其他各项按《落实政策的通知》规定填写。

  五、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法律程序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增资项目,按《税收政策通知》规定的结转项目办理。

  六、《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序号第20项不包括随项目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七、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的“编号”按海关总署下发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要求,认真如实进行填写,并建立审批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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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10
文号:[1998]外经贸资发第2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229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的工作实际,做好组织考核评选工作。


  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


  为了考核全国税务系统在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简称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根据《城镇集体所有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选的组织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考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区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考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考评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在考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单位和个人时,要根据具体考评要求和基本条件,逐级进行考核评选。各地区评选先进名额,届时另行通知。

  二、基本条件

  (一)先进单位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政策规章,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2、单位领导重视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并配备负责清产核资工作的专职工员;

  3、制定并部署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的实施方案,在本地区进行深入动员。组织发动;

  4、认真组织培训、辅导,大力组织开展宣传;

  5、按时编发工作动态、简报,并及时上报各级有关部门;

  6、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不断总结新的工作经验和探索新的工作方法;

  7、严格按照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要求、程序进行报表审批,并按时汇总、上报。审核表数据准确,审核工作报告内容完整、详实;

  8、建立健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管理档案,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时处理资金核实中的有关问题。

  (二)先进个人的基本条件

  1、主管或负责清产核资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能积极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成绩突出;

  2、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法规,业务熟练,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效果显著;

  3、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税务形象。

  三、附则

  对本地区清产核资中需要表彰的先进单位、个人的考核,各地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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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15
文号:国税函[1998]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2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辽宁省鞍山市税警机构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现就你省鞍山市成立税警机构筹备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有关事项明确如下意见:

  一、鞍山市自行成立税警机构筹备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既超越了现行税务、司法管理体制,也不符合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公通字[1997]59号)精神,税务机关不得派员参加该机构的任何活动,也不得与其进行业务联系。

  二、鞍山市税务机关向税警机构筹备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移送案件的做法是错误的,必须纠正。税务机关在征管稽查中如发现具有涉税犯罪嫌疑的,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或行政处罚外,还应依照公通字[1997]59号文件规定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不得移送其他机关或机构。

  三、鞍山市税警机构筹备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不具备税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税务机关的职权,不得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或处以罚款等处理决定,不得以设立税款过渡账户或其他任何形式滞留、截留和提留税款,不得办理上述款项缴库事宜。

  请将上述意见迅速转达鞍山市人民政府和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并尽快把具体落实情况报告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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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08
文号:国税函[1998]2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2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8年涉外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涉外税收工作,贯彻落实全国涉外税务工作会议精神,我局决定在1998年下半年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范围及重点

  (一)建筑安装业、餐饮娱乐业的营业税纳税情况检查

  1.建筑安装业:企业跨区域承包建筑安装工程,是否按法规在作业地缴纳了营业税;工程应税项目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境内外劳务划分是否正确,所提供的证明资料是否真实可靠;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总承包人实行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是否按法规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自建工程是否按法规进行了申报纳税。

  2.餐饮娱乐业;企业财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有收入不入帐的情况;是否有招待客户进餐及员工在企业直接用餐未计入收入而直接冲减费用的情况;混合销售及兼有多种经营收入是否按法规进行了划分和申报纳税,没有分别核算的,是否按从高税率进行了申报纳税;同一娱乐业提供多项娱乐服条适用不同税率;是否有合并按低税率申报纳税的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增值税纳税增况检查

  1.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面清理近五年来企业超税负返还情况,重点检查上述企业销项税金和进项税金是否真实、准确,是否有虚增销售或人为减少进项抵扣的;是否有应向购货方取得而不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是否有购销双方有意不取得(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掠取非法利益的;是否有与销售走私货物或开具假发票的企业有购销关系的。

  2.对出口货物实行“免、抵、迟”税的企业,重点检查企业是否按法规的计算公式计算操作“免、抵、退”税额;是否如实申报进项税额;是否将退税率与征税率之差拨计入成本进料加工企业模拟进项税额是否有“高进低出”的情况。

  (三)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纳税情况检查

  代扣代缴义务人所支付的应征须提税的所得项目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各项所得的范围归集、计算是否正确;对签订包税合同的,是否采取换其含税所得计算纳税,如果未换算含税所得计算纳税,对所含的税款不应在代扣代缴义务人税前扣除;已享受减免预提所得税的,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法规,报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检查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按照各自所管税种对上述企业实施检查。除老企业外,其他企业的检查期为1997年度,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涉及到以往年度账务的,应一并核实处理。

  (二)各地要认真做好专项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合理安排检查人员,充分做好查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检查工作不走过场。专项检查可单独安排,也可结合日常检查工作一并进行。

  (三)各地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总结内容应包括检查基本情况、主要问题,以及下一步管理措施和意见。专项检查总结报告及检查附表于1998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1.1998年涉外税收专项检查汇总表(国税局)

  2.1998年涉外税收专项检查汇总表(地税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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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2
文号:国税函[1998]2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减少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1998年6月至9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现就清查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清查的目的与意义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企业改制改组工作的推进,偷逃税与反偷逃税的斗争也更加激烈,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有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理;有的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不按时如实申报纳税,且采取经常更换经营地点等方式逃避税务机关监控;有的则乘企业改制、改组之机,以各种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偷逃税收;有的钻税收优惠政策的空子,搞假福利、假校办,假劳动就业、假新办"三产"企业等。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势必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并将干扰税收证管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机制,损害国家税法尊严,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发展的进程。为此,"总局决定通过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摸清税源底数,查补漏缴税款,减少税收流失,完善防范措施。

  二、清查的范围与重点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另行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的法规,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己办理税务登记但未申报或出现异常申报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均应列入此次清查范围。清查重点为: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按法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而由有关机关批准设立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企业改制、改组中新建、合并、分设、破产、解散的单位;

  (五)代征、代扣单位;

  (六)各类集贸市场及专业市场;

  (七)未申报或申报异常的单位和个人;

  (八)钻税收优惠政策空子的各类"假企业";各类承包、租赁经营户;大商场中的出租柜台;写字楼、宾馆和饭店的租用客户,人防工程设施改为商用的租用客户;

  (九)各类企业集团及其内设或下属机构;各类分支机构;

  (十)各类办事处、中转仓库等非营利单位。

  各地要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清查重点。

  三、清查的方法和步骤

  清查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1998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宣传动员和准备阶段。首先,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办法》,通过召开各种形式的动员会和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介对外做好宣传,发动纳税人对照《办法》自查自纠,到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补缴税款;其次,以县(区)级税务机关为单位,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进行一次查验核对,即由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相互核对税务登记户数,找出各自的漏征漏管户并互相及时通报,同时要主动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民政等部门核对注册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及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为实地清查做好准备。

  第二阶段(7月1月至8月31日)为重点清查阶段,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组织人力,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有重点地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清查,核查其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情况,边清查,边组织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入库。

  第三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为总结建制阶段。各地要通过清查工作,分析漏征漏管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和规范纳税人征管档案,制定相应的税源监控措施。

  四、清查的政策界限

  清查工作要遵循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具体政策界限

  (一)凡按照本通知的法规,于1998年7月1日之前申请补办税务登记的,可免于处罚;补缴税款的,可只补税不罚款。

  (二)凡于1998年7月1日之后经清查发现的漏征漏管户,该补税的要依法补征税款,并严格按法规加收滞纳金;该处罚的要依法从严处罚,不得以补代罚;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为法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五、清查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清理漏管户、清查偷逃税是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税收秩序的一次综合治理,对完成和超额完成1998,年组织收入任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要紧密依靠当地党政领导,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争取成立由政府领导同志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清查工作领导小组,精心策划,精心组织,扎实做好这次清查工作。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告》)在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及有关报刊公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要采取多种形式,使广大纳税人家喻户晓,以增强法制观念,认真进行自查自纠。《通告》见报和张贴的时间统一定为1998年6月1日。

  (三)要结合清查,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提高管理水平。要把这次清查工作与清理欠税;抓个体私营业户建帐建制以及调整定额等工作结合起来。并要针对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在专管员职能由管户向管事转换后,合理调配人力,采取多种方式,切实加强日常管理工作。

  (四)要及时汇报清查情况,建立税务登记信息资料库。清查工作要分阶段向总局汇报,并及时简报清查动态。清查工作结束后,要通过电子信息网络,逐级汇总建立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信息库,并于1998年10月20日前将清查工作总结、典型案例、统计表(式样附后),一并报送总局。

  附件:

  1.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告

  2.漏征漏管户清查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告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减少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1998年6月至9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现将清查工作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清查的目的与意义

  随着税收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企业改制改组工作的推进,偷逃税与反偷逃税的斗争也更加激烈,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有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有的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不按时如实申报纳税,且采取经常更换经营地点等方式逃避税务机关监控;有的则乘企业改制、改组之机,以各种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偷逃税收;有的钻税收优惠政策的空子,搞假福利、假校办、假劳动就业、假新办"三产"企业等。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必将破坏公平竞争机制,干扰税收证管秩序,"损害国家税法尊严,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发展的进程。为此,必须通过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查工作,以摸清税源底数,查补漏缴税款,减少税收流失,完善防范措施,鼓励依法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二、清查的范围与重点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法规,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申报或出现异常申报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均应列入此次清查范围。清查重点为: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按法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而由有关机关批准设立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未申报或申报异常的单位和个人;

  (五)代征、代扣单位;

  (六)各类集贸市场及专业市场。

  具体清查重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衣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

  三、清查的方法和步骤:

  清查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1998月6月1日至6月30日)为自查自纠阶段。由纳税人对本通告自查自纠:

  (一)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主动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税务登记;

  (二)未按法规如实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当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第二阶段(1998年7月1日至8月31日)为重点清查阶段。由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并与有关部门配合,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清查,核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情况;纳税人应当主动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完税凭证,积极配合清查。

  四、清查的政策界限

  清查工作要遵循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具体政策界限

  (一)凡按照本通告的法规,于1998年7月1日之前申请补办税务登记的,可以免于处罚;补缴税款的,可以只补税不罚款。

  (二)凡于1998年7月1日后经清查发现的漏征漏管户,应该补税的要依法补征税款,并严格按法规加收滞纳金;应该处罚的要依法从严处罚,不能以补代罚;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三)对于漏征漏管户,任何人都有权向税务机关检举,一经查实,税务机关将按法规予以奖励。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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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3
文号:国税发[1998]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巩固税制改革成果,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进一步推动税务系统两个文明建设,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4月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国税发[1997]61号),统一组织和部署1997年度税收执法检查。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下,检查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据对各地上报情况的统计,这次检查查出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不符的涉税文件552份,其中税务机关内部文件86份,地方党政部门文件466份。各地违反税收制度减少税收收入36611.1万元,其中包税、变相包税减少税收6635.3万元,擅自减税、免税17840万元,改变税率、税基减少税收12135.8万元。混淆入库级次,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金库12709.9万元。违反规定擅批缓税涉及税收金额62294.3万元。

  通过检查,各地对这些违规文件进行了认真整改。税务机关内部的86份违规文件在检查过程中已经纠正67份;地方党政部门的466份违规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做工作,纠正283份。对包税、擅自减免税收以及改变税率税基而减少的税收共补征入库16550万元;调回因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金库税收9409.3万元。

  为表彰先进,督促后进,进一步做好今后的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的检查情况,从检查工作的组织、查出违规文件和违反税收制度金额数、查出问题的整改等方面进行了考评。有14个地区国家税务局和16个地区地方税务局被评为1997年度税收执法检查先进单位,他们是:

  山东省、江西省、江苏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重庆市、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江西省、江苏省、福建省、河北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重庆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陕西省、辽宁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对上述1997年度税收执法检查先进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给予通报表扬。

  税收执法检查是我们加强上下监督,保障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也是我们带好税收队伍,加强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希望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不断总结经验,建立和健全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努力提高税收执法水平,切实促进依法治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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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7
文号:国税发[1998]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8]424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尼日尔的进口货物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我国与尼日尔新签经济贸易合作协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非函字第470号),中国与尼日尔已于1998年5月21日在尼亚美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规定两国在贸易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有关条款详见附件)。根据上述协定,对原产于尼日尔的进口货物,在协定有效期内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本通知下达前协定有效期内多征的税款准予退还。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有关两国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摘录)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下述物品相互免除关税:

  (一)只用于广告和宣传的商品样品;

  (二)事后将要运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展览品,包括在展览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和展览者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三)其他根据暂时进口规定进口的货物、物品。

  上述商品如在进口国销售,出口方应根据当地法律和法规交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期满前九十天,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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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28
文号:署税[1998]42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4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收征管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正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起来。目前,计算机的应用已覆盖了税收征管中的税务登记、发票管理、待批文书、纳税申报、税款征收、计会统管理等环节,并进一步向税务稽查和税收监控环节延伸,在控制漏管户,监控未报、迟报、未缴、欠缴税款和稽查选案方面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力度,防范和查处偷、逃、骗税行为,使计算机网络在税收征管中充分发挥作用,现就各地征管软件的完善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征管软件中如未设计与当地地方税务局、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民政部门进行信息交换接口,应增加这一功能,以便接收相关部门的数据,进行登记稽核,以利进一步加强对漏管户的监管。有条件的地方可考虑与这些部门的联网。

  二、征管软件中应进一步扩充与完善数据采集部分。总局已决定从1998年开始用三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金税工程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为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减轻各地采集发票信息的工作量,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征管软件必须增加采集增值税发票数据的功能,将发票信息通过接口软件转入计算机稽核系统进行稽核。各地还应在此基础上,加强征管软件稽查选案功能的运用。

  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国税发[1998]44号)明确了增值税日常稽查的检查过程,以及对增值税异常纳税人的监审及筛选检查指标。为配合《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贯彻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征管软件中将《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中提出的增值税稽查指标按照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软件基础信息库结构(试行稿)》(国税发[1997]182号)的要求全部纳入计算机选案部分,以保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在增值税稽查工作中的落实。

  四、1996年4月总局正式恢复使用出口退税专用税票,并推行了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由于目前出口退税专用税票大部分先用手工填开,然后才录入认证系统,数据的准确性不高,也不利于专用税票的统一管理。为此,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征管软件中增加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的填开功能,并留有转出数据接口,使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纳入征管系统统一管理,提高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证全国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各地请于年底之前将软件的修改情况及应用情况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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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29
文号:国税函[1998]4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8]472号 海关总署关于飞机及其零部件税则归类和进口税率调整后租赁飞机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1997年10月1日进口税率调整后,进口空载重量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税则号列88024020)执行1%暂定税率。目前,一些航空公司要求对1997年10月1日前租赁进口的飞机也按上述暂定税率计征关税。此外,在对进口飞机及其零部件的税则归类核查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了正确执行进口飞机的税收政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赁飞机的适用税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署税字[1985]87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实施的税率征税。”因此,对1997年10月1日前租赁进口的飞机必须严格执行此项规定,不得擅自变通,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也应与关税同步执行。对租赁合同期满后,经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应当按新租赁合同生效日的税率计征税款。

  二、关于飞机整机的税则归类问题,由于报关单位对飞机的技术数据申报不清,在飞机的“空载重量”分类技术标准上出现偏差,致使部分海关发生归类差错,造成短征税款。实际上,近年国内各航空公司进口的飞机基本上属于88024010和88024020两个税号,即税号88024010为空载重量超过15000公斤,但不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税率5%,本税号未设置暂定税率(我国进口的飞机多数属于本税号);税号88024020为空载重量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税率3%,1997年10月1日后本税号设置有1%暂定税率(我国现有进口飞机税则归类和适用税率详见附件)。各关要严格按上述标准归类征税。

  三、关于飞机机载设备、机舱设备、零部件的税则归类和适用税率问题,也应严格按税则归类的原则归类征税。只有归入税则附录《进口商品暂定税率(其他商品)》所列税号的商品方可享受暂定税率,其他不能归入上述税号的,即使属于飞机专用,也应按归类原则归入相应的税号,并按该税号适用税率征税,而不得违反归类原则归入“飞机用其他零件”(税号88033000)按暂定税率计征关税。

  各关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本关区进口飞机和飞机零部件的征税情况认真进行清理,发现差错要查清事实区分责任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因航空公司(或者委托报关单位)报关时价格、型号、技术指标申报不实造成漏征税款的,其追补期应为三年。有关海关应于1998年8月31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署,需补缴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于1998年11月31日前追缴入库,补税情况每月报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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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12
文号:署税[1998]4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直函[19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关于直属征收职责划转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铁道部、邮电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内贸易部国家物资储备局、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交通银行:

  根据国办发[1998]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承担的中央各部门集中缴纳税款的征收管理工作交由北京市等国家税务局承担,国家税务总局将不再设置直属征收机构。为做好划转、衔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中央集中缴库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变更为北京市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根据税收属地管理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铁道部、邮电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内贸易部国家物资储备局、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的主管税务机关变更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交通银行主管税务机关变更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纳税地点等有关纳税事宜也做相应变更。

  三、各单位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应纳的各项税款仍按原办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

  四、各单位已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领取、但未使用的税收缴款书,应在一九九八年十月底前缴回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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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25
文号:国税直函[199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统字[1998]200号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法规》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反映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的进展情况,为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决策和管理提供依据,经研究决定以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实际类型为基础,制定了《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法规》。现将《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法规》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本法规的要求,核定企业的登记注册类型,各级统计部门以此为基础开展各类统计调查。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法规


  第一条 本法规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为划分对象。其他经济组织参照本法规执行。

  第二条 本法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以下几种:

  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朕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法规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集体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法规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联营企业是指两个及两上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法规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法规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法规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法规,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法规,由两上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法规,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法规,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其他企业是指上述第三条至第九条之外的其他内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法规,按合同法规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二条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法规,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三条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法规,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四条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法规,按合同法规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法规,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现险的企业。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法规,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本法规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法规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二年制定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法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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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28
文号:国统字[1998]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并就执行中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业务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同一城市(地区)原则上只指定一家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个人因私兑换业务。

  二、各一级分局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向二级分局授予审批权限。

  三、第十七条中,关于境内居民自费留学兑换外汇需提供证明材料的法规,各银行、分局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对于居民个人只有在汇出或在境内银行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才能取得有效入境签证的特殊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可在售付汇行为发生时,要求居民个人向所在地外汇局交存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外汇局在查验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后予以退还。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四、对于第十五条中的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自费朝觐的因私兑换外汇,属于个人出国零用费,不得超标准供汇。

  五、凡持因私护照出境的,今明两年均按年度、按因私用汇标准只供汇一次掌握。一次签证多次往返的及一个护照一年内多次签证的,也按年度、按标准只供汇一次掌握。

  六、对于在边境地区办理出境旅游、持公安部门签发的允许出境旅游护照的人员,暂不予供汇。

  七、凡因私出境购汇的均需在出境前办理,事后不予补办。

  八、无论居民在何地办理的护照及签证,必须凭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购汇。

  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包括“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现汇帐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入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现钞帐户”系指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五条 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二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居民个人外汇收入、支出及帐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外汇收入管理

  第七条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系指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1.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居民而取得的外汇;

  2.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

  3.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的外汇;

  4.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

  5.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红利;

  6.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

  9.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

  10.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

  11.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

  12.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经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本金。

  第八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第九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1--11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本办法第十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专利、版权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二)稿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三)咨询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四)保险金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保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五)利润、红利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六)利息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七)年金、退休金: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八)雇员报酬: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九)遗产继承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十)赡家款: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十一)捐赠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十二)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且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批同意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境外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境外直接投资回收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二)境外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批准文件、出售境外各种有价证券收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第三章 外汇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外汇支出系指居民个人因私用于境外的外汇支付和投资等,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支出:

  1.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用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的用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械等用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汇出的用汇;

  6.居民个人经常项目的其他外汇支出。

  (二)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居民个人对境外各类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外汇支出。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可以按照本办法向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也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出,但不得购汇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在下列法规标准以内的,必须向银行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银行审核后,按照法规标准兑换外汇:

  (一)出境旅游、探亲、会亲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台湾)可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自费朝觐、自费留学以及自费出国就医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三)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照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照其学术团体法规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6.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由银行兑付;

  7.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超过第十五条法规标准的,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法规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持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二)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法规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予以供汇。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及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以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个人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须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须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兑换外汇时,兑换金额在法规标准以下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兑换金额在法规标准以上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出售证明以及携入境内的海关申报记录或境内原购物发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6.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文件和与用汇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持多次往返签证的护照或通行证,如一年期以内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后,按照法规标准予以一次供汇;如一年期以上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后,按照法规标准在有效期内每年供汇一次;超过法规标准兑换外汇,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现汇帐户存款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现钞帐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银行、外汇局在审核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后,须在相应的单据、证明上标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用汇,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法规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第四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以开立现钞帐户存储。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帐户,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从现汇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将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比照第九条的法规办理;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下列法规办理:

  (一)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管理、监督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收付与兑换,对于一月之内三次进入登记备案记录或者超过15万美元(含15万美元)的异常情况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外汇局。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办理法规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监督检查辖内银行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定期向总局报送表格(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并对银行报送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定期分析。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居民,非居民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外汇汇入款解付原币现钞的复函》、1996年5月发布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法规》、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法规〉的补充通知》、1997年8月发布的《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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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199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汇发[2002]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大连、青岛、宁波、张家港、广州、汕头、珠海、福州、厦门、海口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加强保税区外汇管理,堵住利用保税区进行逃套汇的漏洞,促进保税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免税、保税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其他物品进出入保税区,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二、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根据需要可以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区内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原则上在区内金融机构或者区外所在地外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及规定的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开户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在帐号内加“B”,以示区别。

  三、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存入其外汇帐户。区内企业将外汇收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区外购买设备及材料、自用物品的合同或者协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的境外借款未经外汇局核准不得结汇,区内企业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的外汇贷款(出口押汇除外)和区内中资企业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四、区内企业所有对外支付和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五、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开户金融机构申请,由开户金融机构审核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人民币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六、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七、外汇指定银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手续。

  八、区内、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企业、保税区外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1998年9月10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局在施行前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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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01
文号:汇发[199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局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减少税收流失,坚决打击偷、骗、抗税违法行为,严肃税收法纪,确保完成1998年税收收入任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时限

  1998年9月开始,年底结束,明年1月份各地对检查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总结,并将检查结果上报总局。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和遇到的特殊情况,各地税务机关应随时向总局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二、检查的内容

  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包括日常税收检查、税收专项检查和税收大要案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各自具体情况适当调整,统筹安排:

  (一)清查各税漏征漏管户

  (二)重点检查的行业、企业或税种

  流转税主要检查1997年至1998年6月底之间的纳税情况;对出口企业主要检查1996年至1998年6月底之间发生的出口业务和退税情况;企业所得税主要检查1997年度的纳税情况。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1.民政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

  2.邮电服务行业。

  3.烟、酒、电力、石油、石化、铁路运输行业和跨地区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建筑安装业流转税缴纳情况。

  4.经营进口成品油、感光材料、手机、汽车的企业,组装进口计算机的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的修理修配企业。

  5.实行“免、抵、退”税的出口企业和从事进料加工贸易的企业。

  6.1993年12月31日之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来超税负返还情况和出口不作销售而将出口货物进项税额在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况。

  7.外贸企业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8.金融保险行业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中保集团所属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

  9.演出市场、广告市场、境外所得和城乡结合部私房出租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

  10.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三、检查的政策界限

  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税收违法问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自查、自报、自缴税款的,可免于行政处罚,但必须自税款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要结合这次检查对欠税进行清理,除追缴税款外,必须加收滞纳金;对长期拖欠税款的,要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追缴。对查出的偷、骗、抗税案件除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应处以不低于所偷、骗、抗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低于一倍的,应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对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案件,要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检查的组织实施

  各级税务机关对这次检查工作要统一领导、统一布署,一把手要亲自挂帅,并指定一位主管副局长专门负责,要综合调配征管、税政和稽查部门的人员,集中力量开展检查工作,切实把检查任务落到实处。税收日常检查的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30%。检查中遇到的有关业务政策问题分别由征管、税政和稽查部门归口处理。检查结果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1998年税收检查工作结束后,日常检查情况由各地税收征管部门上报总局征管司,专项检查情况由各个税政部门上报总局各有关业务司,税收检查的总体情况由各地稽查部门统一汇总上报总局稽查局。

  五、检查的基本要求

  (一)国税局、地税局要统一协调行动

  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检查范围广,涉及内容多。各级国税局、地税局一定要相互协调、搞好配合,统一行动。对涉及双方业务的检查,国税局、地税局原则上应组织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避免分别进入企业同时进行检查,以减轻企业负担,保证企业正常业务的开展。

  (二)有关检查工作的衔接问题

  总局此前安排的有关税收专项检查,尚未开展的,要纳入这次全国税收检查工作统一布署;已在进行的,也要尽量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衔接。具体安排可由各地税务机关进行协调。

  (三)认真做好税收检查的总结工作

  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要针对本地区具体情况,对有普遍性的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征管工作漏洞,进行全面总结。属于具体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改进税收征管,堵塞漏洞,严防税收流失;属于普遍性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反映,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健全税收法规制度,改善税收征管环境和秩序,努力把税收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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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07
文号:国税发[1998]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5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资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掌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情况,清理漏管户,加强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总局已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提供的全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料放在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通讯服务器上(主机IP地址为130.9.1.1)。各地可以用自己的私有帐户登录到总局的通讯服务器上,在私有目录下取得组织机构代码数据资料,文件名为:本地行政区划代码.dbf(如辽宁省组织机构代码资料文件名是:21.dbf;大连市资料的文件名是:2102.dbf)。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主管部门可在信息中心的协助下,接收以上资料,并按行政区划代码进行二次清分,把代码资料分地区提供给各地、市、县主管税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资料的字段含义如下:

  JGDM-机构代码

  JGMC-机构名称

  JGLX-机构类型

  JJLX-经济类型

  JGDZ-机构地址

  DHHM-电话号码

  YZBM-邮政编码

  XZQH-行政区划

  BZJGDM-办证机构代码

  机构类型代码含义如下:

  3-事业法人

  4-事业非法人

  5-社团法人

  6-社团非法人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代码资料仅限于税务系统内部使用,不得外传,各地应注意做好资料的保密工作。

  有关技术问题,可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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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16
文号:国税函[1998]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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