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预字[1998]201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保证罚款及时收纳、缴入国家金库,我们制定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收缴入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其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款代收机构

  第三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国有商业银行代收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商确定,委托其他商业银行代收。

  第四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

  第五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方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代收机构。

  第三章 罚款收据

  第六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七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每联规格:9.5公分×17.5公分,具体格式附后):

  第一联,收据(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存根(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第三联,回执(白纸绿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四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随一般缴款书的第五联(报查联)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统一格式指定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财政部门必须保证供应,并不得向领取收据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罚款收缴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款收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款,应按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一栏,“全称”按行政机关全称填写,其他各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缴款书第一联,代收机构盖章后连同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第二联,代收机构留作付款凭证。第三——五联(附“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由代收机构或管辖行通过票据交换,送当地国库。国库收款盖章后,第三联留存作收入凭证;第四、五联(附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按预算级次分送财政部门:属于中央的罚款收入,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属于地方的罚款收入,退同级财政部门;属于中央与地方分成的罚款收入,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和缴款书第五联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缴款书第四联退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五章 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代收机构管辖行缴入国库罚款总额0.5%的比例,按季支付手续费。其中,缴入中央国库的,手续费由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缴入地方国库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五条 代收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的各项罚款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格式附后),分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核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代收机构报送的罚款汇总表,应与国库转来的缴款书及所附“代收罚款收据”进行核对,审核完毕按实际入库数支付上季手续费。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库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认真配合国库、财政机关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确定代收机构的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的资格,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代收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缴,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罚款代收手续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实际应付数按季汇总报财政部。经财政部与中央总金库核对无误后,由财政部下拨到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专员办事处转拨到所属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其他有关罚款收缴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28
文号:财预字[1998]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2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抓紧城市维护建设税组织收入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完成1998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促进全国税收增收目标的完成,现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组织收入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地方税收规模较大的税种,其收入任务能否完成年增收计划,直接关系到1998年全国工商税收超收1000亿的大局。1998年,总局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增收计划为307亿元,但全国1月至10月只累计完成233.8亿元,完成计划的76.2%,后两个月平均每月要完成37亿元,比前10个月平均每月需多收14亿元。对此,各地必须高度重视,抓紧最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大力组织收入,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收入进度较快、任务完成较好的地区要尽量多超;收入进度慢、任务完成不理想的地区,要认真分析原因,克服困难,努力挖潜,确保完成收入或最大限度地缩小短收差距。短收的缺额,要用其他地方税增收补平。

  二、要抓住税收潜力大、欠税数额多的重点地区、行业和企业,做好督收清欠工作。对清欠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并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采取坚决措施,将欠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清缴入库。

  三、要将检查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税收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重点内容来抓,大力打击偷逃税行为,清理漏征漏管户,做到查、补、罚并重,以查促收。

  四、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和信息,齐抓共管,共同为税收超收作贡献。地税局要主动与国税局加强联系,了解和掌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源变化情况;国税局在检查增值税、消费税和清理欠税时,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地税局,以便同时清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国税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区,要切实抓紧组织收入工作,保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任务的完成。

  特此通知,请抓紧贯彻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11-27
文号:国税发[1998]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监字[1998]191号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监缴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监[2008]56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指示精神,财政部制发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财预字[1998]221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就地监缴。为切实做好监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把监缴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作为专员办职能转变的重要工作内容抓紧抓好。监督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保证“收支两条线”规定的真正落实,促进有关部门公正执法和依法行政,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也是改革与发展新形势下为加强财政管理而赋予专员办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事关全局,意义重大。各地专员办要按照机构改革精神和财政部《办法》的要求,把监缴应缴中央预算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摆上位置,统筹安排,加强领导,紧抓不放,把监缴工作落到实处,确保监缴工作取得实效。

  二、建立健全监缴制度,积极主动地开展监缴工作。监缴应缴中央预算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涉及国家行政、司法等机关,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专员办要积极主动地加强同执收执罚机关和国库的联络与沟通,建立起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摸清本地区应缴中央预算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机关及其执收执罚项目情况,了解执收执罚程序、运作及管理方式,并按财政部《办法》规定收集和掌握相关资料,逐户建立工作档案和监缴台账,做到资料齐全,情况明了。要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和对账制度,明确监缴工作程序,认真作好日常监缴工作,并适时开展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做到操作规范,监管严密,运行有序。

  三、要建立监缴工作责任制。监缴工作是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重要环节,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专员办要指定一名领导主管此项工作,切实负起责任,督促和指导监缴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监缴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建立任务到位、责任到人的监缴工作责任制,狠抓落实,加强考核,奖优罚劣。

  四、要严格执法,维护财政法规的严肃性。各专员办对于日常监管和检查中发现的截留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违法违规问题,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处理和处罚,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及时向部报告严重违法违纪的典型事例。对工作不力、执法不严,造成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流失的,要追究有关专员办的责任。

  五、要重视调查研究,及时反映重大问题。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各专员办在监缴工作中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执收执罚机关的反映和意见,善于发现监缴工作和财税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对监缴工作动态及成果进行综合分析,及时提出完善政策规定、加强制度建设、改进工作方法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和问题随时向部报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7-22
文号:财监字[1998]1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8]2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财政管理,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发[1997]23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向国库或财政专户解缴情况的监缴,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情况的监缴工作,并指定内设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由执收执罚机关就地解缴入库的,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采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

  (二)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三)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资料,应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政性收费收入。

  凡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

  凡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和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执行。中央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21号)规定执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参照财政部财综字[1996]121号文件确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相关内容,按规定要求进行管理,以备查对。

  凡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建帐和核算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收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及解缴凭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并与国库、财政专户和罚款代收代缴单位进行对帐。对不按规定及时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应予催缴,对解缴预算级次出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二)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进行经常性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1.《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的真实性情况;

  2.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收取范围和标准的情况;

  3.领取、管理、使用、缴销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情况;

  4.管理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情况;

  5.依法建帐反映、核算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

  6.需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施稽查,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取相关资料和实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具体实施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计划或稽查方案。实地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缴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监缴台帐、工作报告等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具体组织实施监缴的机构,应当定期向本财政部门主管的行政首长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和监缴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依照财文字[1998]295号文件所附统计报表格式,按季向财政部反映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中央汇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重大问题随时反映。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应向财政部报告;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行政监察部门处理,其中需解除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照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截留、转移、坐支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的;

  (二)应收不收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三)收取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五)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缴工作责任制。对擅自减免应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以及不严格执行监缴制度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情况进行监缴,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6-08
文号:财预字[1998]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三峡委发办字[1998]6号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返还后的耕地占用税使用方向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

  国务院颁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按应纳税额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专业设施复建占用耕地和其它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该项税款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为贯彻执行上述规定,三峡库区移民补偿投资概算总额400亿元中(1993年5月末价格),已计列淹没区占用耕地应纳税额40%的耕地占用税9.27亿元,已计入省、市资金包干数额之内,其中湖北省1.33亿元,重庆市7.94亿元,中央直属单位0.1亿元。这笔税款按照《条例》规定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后,必将对农村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目前,这笔税款的缴纳与返还工作已基本理顺。经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后,现对这笔税款返还到县(区)后的具体使用方向作如下规定:

  1.用于农村外迁移民的生活、生产安置补助。

  2.用于占地农村移民、县城郊区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补助。

  以上两项补助,由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开发局)会同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确定合理的比例和具体标准,由移民开发局颁布并报我委核备。

  3.用于农村移民发展高效生态农村。由湖北省、重庆市实施项目管理。

  按以上规定使用的资金,必须纳入每年的年度计划,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严禁挤占挪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2-06
文号:国三峡委发办字[199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00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630号提案的答复

叶宏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对我国日用陶瓷行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工业生产环节的部分工业品,当时的增值税具有显著的产品税特征,发挥着普遍调节和特殊调节的双重功能,增值税实行多档税率,共有12档,考虑到日用陶瓷基本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品,国家对其实行了12%的增值税税率,并对部分日用陶瓷规定了增值税减免税政策。1994年税制改革,国家取消了大量的不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对增值税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新的增值税具有中性特征,一般不承担特殊调节的作用,以便为建立市场经济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增值税采用两档税率,即17%和13%。低税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少数人民生活基本必需品(如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煤气等)及主要的农业生产资料(饲料、化肥、农药、农业机具等),其它的一律适用17%的基本税率。增值税进项税从计算扣除改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扣除,由于日用陶瓷生产用主要原材料(瓷土)和燃料(煤炭)大多来源于乡镇企业和个体户,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抵扣较少,加之改按17%的税率征税,与税改前相比,日用陶瓷行业的税负确实有所增加。

  1994年的税制改革,从总体上看,基本维持了原有的税负水平,但在不同行业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税负结构性的变化,有的行业税负有所增加,有的税负有所降低。日用陶瓷行业税负增加的问题,在其它一些行业也同样存在。因此,从规范税制,统一税收政策的角度考虑,目前不宜对日用陶瓷行业单独实行13%的增值税税率。您提出的提案,我们将在进一步完善、调整增值税时加以考虑。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14
文号:财税政字[1998]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01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145号提案的答复

王怀俊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要求降低日用陶瓷税率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工业生产环节的部分工业品,当时的增值税具有显著的产品税特征,发挥着普遍调节和特殊调节的双重功能,增值税实行多档税率,共有12档。考虑到日用陶瓷基本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品,国家对其实行了12%的增值税税率,并对部分日用陶瓷规定了增值税减免税政策。1994年税制改革,国家取消了大量的不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对增值税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新的增值税具有中性特征,一般不承担特殊调节的作用,以便为建立市场经济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增值税采用两档税率,即17%和13%。低税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少数人民生活基本必需品(如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煤气等)及主要的农业生产资料(饲料、化肥、农药、农业机具等),其它的一律适用17%的基本税率。增值税进项税从计算扣除改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扣除,由于日用陶瓷生产用主要原材料(瓷土)和燃料(煤炭)大多来源于乡镇企业和个体户,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抵扣较少,加之改按17%的税率征税,与税改前相比,日用陶瓷行业的税负确实有所增加。

  1994年的税制改革,从总体上看,基本维持了原有的税负水平,但在不同行业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税负结构性的变化,有的行业税负有所增加,有的税负有所降低。日用陶瓷行业税负增加的问题,在其它一些行业也同样存在。因此,从规范税制,统一税收政策的角度考虑,目前不宜对日用陶瓷行业单独实行13%的增值税税率。您提出的提案,我们将在进一步完善、调整增值税时加以考虑。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14
文号:财税政字[1998]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8]79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两机”专项进口关键件准予比照技术改造项目办理进口增值税返还手续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重点纺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采用国产“两机”专项产品以及“九五”期间“两机”消化吸收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经贸改[1997]262号,见附件一)规定,从今年起,对纺织总会组织使用国产自动络筒机、无梭织机(简称“两机”)的重点技改项目必须进口的“两机”关键件,可比照技改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整机设备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先照章征收,再返还8个百分点,并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纺织企业。现就海关办理有关手续问题通知如下:

  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两机”专项,经国家经贸委技改司审核后,由总署关税征管司通知主管地海关(通知格式详见附件二),主管海关按规定办理《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还增值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35号)的规定,办理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进口地海关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的项目批复、进口设备清单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材料的复印件,于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分两次集中寄送国家经贸委技改司、财政部预算司备案。

  以上请研究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12-23
文号:署税[1998]7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33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815号建议(议案转建议)的答复

陈伟荣等32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不应该出台彩电特别消费税的建议(议案转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消费税是对特定的某些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间接税,是国际上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国家选择11种商品开征了消费税。四年多的实践证明,选择部分商品开征消费税,可以增强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正确引导消费和投资方向,促进产品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均衡企业间的收入分配,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但现行的消费税制度仍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拟议中的对消费税制度进行调整并将大屏幕彩色电视机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的目的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目前物价平稳、通胀率较低,是调整消费税制度的有利时机。1994年税制时,曾提出对包括家电在内的20多种产品征收消费税的设想,但鉴于当时通胀率较高,结果只选择了11种产品征收消费税。近几年来,国务院实施了一系列正确的宏观调控措施,国民经济顺利实现了软着陆,物价相对平稳,经济增长适度。所以,目前是消费税制度调整措施出台的有利时机,也可以说是19 94年税制改革的延续。

  2、电视机是普通消费品,但大屏幕彩电并不是生活必需品。拟议中的消费税的调整设想并不是将所有的电视都纳入征税范围,而只是选择性地对大屏幕彩电电视机征收消费税。考虑到该类产品的消费者大多收入较高,且设计的税率又偏低,因此,对大屏幕彩色电视机征收消费税,不会产生“实际是增加农民的负担,故此农民绝不可能接受消费税”的情况。

  3、根据1996年的财税普查资料统计,高档家电电器的销售利润率为1 7%,而增值税负担不高于5.5%。因此,对该类商品征收适当的消费税,生产企业基本上具备负担能力,不会对整个彩电行业的发展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4、彩电行业作为成熟的民族工作,国家在关税政策上不应给予保护。随着市场的发展和我国正积极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现实,我国政府曾承诺逐步下调关税总水平,因此,市场经济下利用关税壁垒方式保护成熟民族工业的做法是欠妥的。

  5、此次对大屏幕彩电征收消费税的背景、目的与1989年的情况有较大不同。1989年对彩电开征特别消费税主要是因为当时流通领域出现的彩色电视机供不应求的矛盾,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调节消费、限制需求,对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生产企业所产生的调节作用不大。此次选择大屏幕彩色电视拟开征消费税,是在宏观经济形势较好、产品供求基本平衡的前提下进行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通过合理引导消费实现对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增强消费税宏观调控和筹集收入的功能。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是调整消费税制度的有利时机,对大屏幕彩色电视机征收消费税,不会对彩电行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但国家是否正式对大屏幕彩电征收消费税,最终还是要由国务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权衡各种利弊后决定。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11
文号:财税政字[199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60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996号建议的答复

张宝义等8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调整烟草工业企业产品税负结构”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1994年税制改革前,国家对卷烟征收产品税,法规对甲、乙、丙、丁、戊五级卷烟适用不同的税率,其中甲、乙级为60%,丙级为56%,丁级为5 0%,戊级为32%。1994年国家对卷烟改征消费税时,考虑到:

  1、卷烟为限制性消费品,消费税应体现对所有卷烟产品限制消费的原则;

  2、以价格水平为依据划分税目并法规适用不同的税率,在价格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且经常变化的情况下,不利于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筹集收入的职能;

  3、过细地划分税目并法规差别税率,不仅使税制复杂,也不利于税务部门的征管。因此,现行消费税条例将卷烟产品只划分为甲、乙两类,并法规分别适用45%、40%的税率(鉴于实行新税制后卷烟税负有所上升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对甲类卷烟暂减按4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通过4年多的运行实践表明,尽管现行消费税制度还不尽完善,但基本上适应我国烟草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发挥了消费税调节产业结构、筹集财政收入的职能。

  对于个别中低档卷烟企业如张家口卷烟厂的生产经营困难问题,据了解,原因是多方面的,问题主要来自于企业内部。该类企业应立足于自身,采取加强管理、挖潜改造、减员增效等措施,争取早日摆脱困境。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11
文号:财税政字[1998]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14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801号建议的答复

刘宝林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汽、柴油的消费税应从企业出厂价内改为价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考虑到石油产品的不可再生和替代性,为了调节消费,保护石油资源,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均对成品油征收特定消费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汽油和柴油纳入消费税的课征范围。从国际上看,各国成品油的消费税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计征方式有从量定额计征和从价定率计征两种,但以从量定额计征为主;二是价格与税收相分离,减少税收对价格的影响,油品价格随国内外市场供求情况变化而不断变化。从我国的现实国情看,由于汽、柴油销售网点分散,税收征管水平不高,而且考虑到我国税制模式的延续性,现行消费税采取的是价内税形式。

  但是,由于成品油的消费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税收并不随成品油价格的变化而变化,因而不会影响我国成品油与国际油价并轨。

  从长远看,汽、柴油消费税应该采取价外税的形式。但我国消费税实现由价内税向价外税的转变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涉及到多方面的配套改革,我们将在今后的税制改革过程中,对汽、柴油消费税由价内税改为价外税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

  感谢您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19
文号:财税政字[1998]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1581159116011611162116311641165116611671168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