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令第65号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提示:依据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本法规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1997年6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9日我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根据该办法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 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章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第三章 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转让、转移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 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所需料、件进出保税区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区内加工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保税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税;对所含境外运入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实的,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第二十三条 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应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上列条件:

  (一)在区内拥有生产场所,并已经正式开展加工业务;

  (二)委托非保税区企业的加工业务,主要工序应当在区内进行;

  (三)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在非保税区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保税区;需要从非保税区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四)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帐册并分别使用。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保税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销案。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委托非保税区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的,由非保税区企业向当地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六章 对进出保税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内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条款修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08-01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文明委)电话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这一活动的重要意义

  各级税务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中央文明委电话会议精神,充分认识“讲文明、树新风”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为迎接党的十五大创造文明环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氛围的重要保证,是将税收工作重心向基层和征管转移的具体行动。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有利于加强以税务职业道德为主要内容的思想道德建设,有利于强化文明意识,规范言行举止,改善办公秩序,净化美化环境,有利于全面提高税务干部队伍的素质,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文明的税务形象。

  二、结合税务系统实际,突出工作重点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央文明委电话会议的要求,紧密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找出薄弱环节,明确工作重点,加大工作力度,特别要在以下几方面取得突破:

  (一)创建文明行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带好队、收好税”的要求,加强以优质服务为核心内容的行风建设。以“依法治税、优质服务、高效廉洁、保证收入”为目标,努力提高行风达标的比率。到1997年底,各级税务部门行风达标单位的比率要达到80%。

  (二)建设“三优”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要以实现“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为目标,大力加强税务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将办税服务厅建设成为税务系统“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文明窗口和示范单位,将农村基层税务机关的“五小”工程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近期,在优美环境方面,要加大综合整治力度,建立健全制度,增加物力、财力投入,努力营造整洁卫生、环境绿化、设施齐备、整齐实用的办公、生活、学习环境;在优良秩序方面,要健全规章,规范办税程序,严格内部纪律,做到秩序优良;在优质服务方面,既要有良好的服务态度和工作作风,又要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运用现代化办公手段的能力,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

  (三)全面加强基层建设。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按照《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暂行条例》和《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试行)》的要求,努力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质;改善基层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学习条件;进一步树立税务干部热爱税收、公正廉洁、精通业务、文明高效的良好形象;培养一大批征管能手、查帐能手;创建一大批人民信赖的文明单位。

  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活动取得扎实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这一活动的组织领导,各地要成立由局领导牵头的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活动的深入开展。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实行领导分片包干、职能机构挂钩责任制度,加强对基层单位开展活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共建优良秩序,共创文明氛围,把机关和基层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强化思想教育。要把对税务干部的思想道德教育,特别是税务职业道德教育贯穿整个活动始终,大力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的精神,重点抓好税务干部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建设,使税务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再上一个新台阶。

  (三)加大培训力度。各级税务部门要通过院校培养、岗位培训和在职学习等多种渠道,加快干部的知识更新,提高干部的业务技能,使之适应现代化征管工作的需要,为全面提高税务干部队伍素质,提高优质服务水平奠定坚实的基础。

  (四)搞好配合,抓好落实。在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中,各级税务机关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要做到有部署,有措施,有检查,认真抓好落实,严禁形式主义。要结合本单位实际,选准突破口,制定阶段性目标。要及时掌握和反馈活动的进展情况,注意总结经验,宣传好的做法,把活动不断引向深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08-08
文号:国税发[1997]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收会计统计报表评比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是全面推行税收会计改革,对税收会统报表进行系统规范和调整的一年。税收会统报表从数据来源、填报口径、指标设置,到报表种类等都作了较大调整。为了确保年报质量,做好1996年税收会计、统计年报的编审工作,我局于1997年4月组织国家税务局系统,对1996年各类税收会统年报进行了会审。

  这次会审在总结历年会审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实施新的税收会计核算办法,对各类报表的审核依据、审核范围以及具体审核标准等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较为全面的修改、补充,使之更加科学和切合实际。由于各地普遍加强了对年报编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的基础上,精心组织,妥善安排,并严把数据质量关,从而使1996年全国年报编审工作较为顺利,年报质量得以保证。主要表现在:一是继续坚持年报会审制度,在抓好基础工作上下功夫,提高了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二是进一步规范会统报表编审方法和操作程序,建立与税收会计核算相适应的规章制度,明确职责,严格把关,确保优质快报;三是加强与财政、国库的工作协调配合,狠抓金库对帐工作,发现问题积极查找原因并及时加以纠正,从而为防止随意改变税种和混淆入库级次等问题的发生提供了有效的保证。

  会审中也反映出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一些地区会统人员业务学习不够,没有真正了解税收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不能正确掌握现行报表的指标口径,导致报表差错仍然较多;有的对政策规定、统计口径掌握不准,在入库级次和项目划分上有误;有的表间逻辑关系不清,使报表之间的数据不衔接。有些地区还存在调查研究不够,审核分析不及时和人为调整统计报表的现象。这些问题望各地区加以重视,认真研究改进。

  根据1996年年报会审计分结果并结合月报传输等情况,经研究,评出1996年全国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收会统报表工作优秀、优良单位(按大区顺序排列)如下:

  优秀单位:北京、天津、山西、大连、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四川、重庆、云南、沈阳、长春、哈尔滨、武汉

  优良单位: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福建、青岛、河南、贵州、成都

  对上述取得优秀、优良成绩的单位,总局在此特予以通报表扬。

  希望各地不断总结经验,发扬成绩,改进工作,把税收会统报表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08-08
文号:国税发[1997]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备忘录已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根据该备忘录的法规,《安排》将在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批准程序后生效执行。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现将该备忘录及其《安排》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代表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代表团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磋商。双方已就附后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同意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适用于:

  一、在内地: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备忘录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第一条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㈠管理场所;

  ㈡分之机构;

  ㈢办事处;

  ㈣工厂;

  ㈤作业场所;

  ㈥矿场、油井或汽井、采石厂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㈡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佣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法规,“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资料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㈥专为本款第㈠项至第㈤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法规,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七款法规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本条第五款的法规,按照该法规,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二条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法规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三条个人劳务

  一、独立个人劳务

  ㈠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㈡“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非独立个人劳务

  ㈠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法规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㈡虽有本款第㈠项的法规,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㈢虽有本款第㈠项和第㈡项的法规,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一方征税。

  三、董事费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法规,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四、艺术家和运动员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法规,

  ㈠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㈡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四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法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法规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法规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第五条协商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法规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为有助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

  第六条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人的范围

  ㈠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㈡由于本款第㈠项的法规,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其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㈢由于本款第㈠项的法规,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二、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法规外,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㈠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简称“内地税收”)

  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1、利得税;

  2、薪俸税;

  3、个人入息课税。

  (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㈢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实施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七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㈠“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㈡“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㈢“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发法人团体的实体;

  ㈣“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㈤“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饿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㈥“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法规的含义。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2-20
文号:国税发[1998]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长春税务学院,扬州培训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根据国家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和岗位数额双重控制。

  第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事业单位在职称评聘工作中实行资格确认(评审、考试、认定)与职务聘任分离的制度,在职称评聘过程中必须体现公开、客观、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具体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有关技术职务资格的确认,技术职务的聘任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奖惩、调配、培训、晋升等工作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的核定及使用

  第五条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采取逐级核批的办法。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核批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技术职务岗位数额,不得超过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技术职务岗位数额。

  第六条 各单位聘任技术职务后空余和自然减员空出的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由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统一掌握使用。

  第七条 在技术职务聘任过程中,高一级职务的岗位数额尚有空余时,可作为低一级职务的岗位数额使用,但低一级职务的岗位空余数额不能作为高一级的职务岗位数额使用。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鼓励各级国家税务局大胆使用德才兼备、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一般指35岁以下晋升副高级职务、40岁以下晋升正高级职务的人员)。聘任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所需的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酌情予以下达。

  第九条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在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等因素发生变化时,须提出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增减调整意见,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予以变更。

  第三章 技术职务资格的确认

  第十条 确认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资格分为评审、考试和认定三种形式。

  第十一条 参加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的有关规定,并必须具备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高级职务的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或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委托当地人事职改部门评审。中级职务的资格由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或由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人事处委托当地人事职改部门评审,也可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由评审单位发放。

  第十三条 凡国家实行统一考试的职称系列及等级,有关专业技术人员须通过考试取得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四条 国家教委承认的全日制正规院校毕业生实行见习期满考核定职。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技术职务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十五条 由外单位调入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技术职务资格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重新认定。未被认定技术职务资格者,应重新参加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或考试。

  第四章 技术职务的聘任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聘任技术职务必须遵循按岗聘任、先评后聘、德才兼备、择优聘任和责权一致的原则。各单位在聘任技术职务时不得突破上级下达的技术职务岗位数额。

  第十七条 取得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经考核能够履行本岗位职责者,由所在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签定聘约,颁发由行政领导签署的聘书。聘约要明确岗位职责、权限、任期目标、聘期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或解聘手续后,应及时将聘任或解聘情况报上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备案。聘任高级职务的须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的人事部门备案,聘任中级职务的须在地(市、州、盟)以上国家税务局的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聘期一般为2—3年。受聘人员在聘任期内,其工资、生活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聘任期满后,可以根据考核结果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的续聘、低聘或解聘。续聘人员要重新办理聘任手续,低聘和解聘另行安排工作的人员除按新聘(任)职务重新核定工资外,并按新聘(任)职务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聘任合同实施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聘后管理,对专业技术人员要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的重点是履行聘任合同的情况。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低聘、解聘和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要严格按照编制和岗位设置进行。各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调配不同岗位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有重大科研成果并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税收事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奖励,成绩优异者经批准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对玩忽职守并给工作带来损失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撤销其技术职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每年都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的形式以岗位培训为主,培训的内容由人事与教育部门商定或由用人单位确定。通过培训,担任高、中级职务的人员应具备更新知识的能力,担任初级职务的人员应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再聘任技术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或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08-29
文号:国税发[1997]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8]82号 海关总署关于 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8年国家计划内进口的部分品种化肥、农药和粮食继续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94号)和《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95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地海关对上述通知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农药和部分品种粮食进口,分别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直接按“国批减免”(代码为898)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二、上述通知执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以到货日期为准。对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按《海关总署关于市场物资进口环节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署税传[1998]2号)规定具保放行的免税物资,请按本文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三、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免税品种审核验放,超出规定的品种应照章征税,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一: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附件二: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附件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   财税字[1997]194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1.对国家计划内进口钾肥、磷酸二铵、复合肥等化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进口氮肥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家计划内进口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表1)和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2)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3.进口单位凭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和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附表:

        1.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2.1998年进口农药原药商品目录

  附表1     

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序号       中文名      英文通用名

1       艾氏剂       Aldrin

  2       乐杀螨       Binapacryl

  3       毒杀芬      Camphechlor

  4       敌菌丹       Captafol

  5       氯丹           Chlordane

  6       杀虫脒     Chlordimeforom

  7       三环锡       Cyhexatin

  8       滴滴涕        DDT

  9     1,2-二氯乙烷     1,2-Dichloroethane

  10      三氯杀螨醇       Dicofol

  11       狄氏剂       Dieldrin

  12       二溴氯丙烷        DBCP

  13       地乐酚       Dinoseb

  14       二溴乙烷        EDB

  15       异艾氏剂       Endrin

  16       环氧乙烷     Ethylene oxide

  17       氟乙酰胺     Fluoroacetamide

  18       六六六        HCH

  19       七氯           Heptechlor

  20       六氯苯     Hexachlorobenzene

  21       除草醚       Nitrofen

  22       五氯苯酚     Pentachloropenol

  23      五氯硝基苯       Quintozene

  24       除草醚       Nitrofen

  25     鼠甘伏(甘氟)        Gliftor

  注:以上农药品种无论以任何方式进口均不得享受减免增值税待遇。

  附表2:

1998年进口农药原药商品目录

序号     税号      商 品 名 称

  1     29269090       灭扫利原药

  2     29269090       来福灵原药

  3     29269090       功夫原药

  4     29242990       叶蝉散原药

  5     29309090       巴丹原药

  6     29349090      硕丹、韩丹原药

  7     29333900       莫比朗原药

  8     29329990       呋喃丹原药

  9     29333900       乐斯本原药

  10      29341000       尼索朗原药

  11     29309090       拿扑净原药

  12     29333900       精稳杀得原药

  13     29339000       精禾草克原药

  14       29214300       氟乐灵原药

  15     29309090       杀草丹原药

  16     29332900       扑海因原药

  17     29339000       速克灵原药


  附件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1997年12月31日   财税字[1997]19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决定,对1998年国家计划内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免税品目。

1.硬粒小麦  税则号列 1001.1000

  2.其他小麦  税则号列 1001.9090

  3.稻  谷  税则号列 1006.1090

  4.糙  米  税则号列 1006.2000

  5.精  米  税则号列 1006.3000

  6.碎  米  税则号列 1006.4000

  二、凡不属于本通知第一款所列6个品目的进口粮食,均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时间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请通知进口地海关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2-17
文号:署税[1998]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7]33号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1997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1997年大检查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二、检查时限。大检查从1997年10月开始,到1998年春节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和1997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方法步骤。这次大检查,分为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两个阶段。在所有单位开展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人员组成检查组,对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低于40%;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违法违纪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检查重点。

  (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出口退税业务的单位;

  (二)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粮食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

  (三)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

  (四)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

  (五)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

  (六)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大,问题较多,经过近两年专项检查仍不认真进行纠正的部门和单位;

  (七)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八)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

  (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这次大检查继续授权地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至于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进行清理,催收入库。

  五、查处原则。大检查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要切实加大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司法部门立案查处。各级公安、检察和司法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典型违法违纪案例予以公开曝光。大检查查出的各项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缴税款,必须立即上交国库,并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组织领导。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要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大检查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负责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大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在大检查中,要重视发挥社会审计机构的作用。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

  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促、推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

  七、具体实施。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09-27
文号:国发[1997]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外函[1997]28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抓紧做好第四季度涉外税收收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今年初,我司下发了关于报送1997年涉外税收统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1997]20号),要求各地半年上报一次收入分析报告。从上半年的报送情况看,不够理想(各地报送情况附后)。对未按规定和时间上报收和数据及收入分析报告的有关部门提出批评。

  据计会报表统计,截止到6月底,全国涉外税收收入总计459.54亿元,占同期全国工商税收总额的12.8%。与上年同期相比较,多数地区均有较大增长,平均增幅为48%,其中营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房地产税增幅均在60%以上。收入增长的原因,一是当前经济运行总体状况较好,新开业企业增加,部分企业生产规模扩大,整体经济效益提高;二是今年以来,很多地区的涉外税收管理部门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组织收入工作上来,把增加收入应收尽收做为工作情况好坏的一项考核指标;三是由于进一步规范征管工作,强化日常管理,管理部门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心中有数,能掌握重点数据指标变动情况;四是各地加强了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为保证税收收入稳中有升起到关键作用;五是加大执法力度,开展专项检查,滞补罚收入有明显增加。

  从总体上看,全国涉外税收收入实现1000亿的目标是有希望的,但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希望各地税务机关齐心协力,确保涉外税收收入1000亿的完成,为此各地要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主管涉外税收工作的领导要亲自抓涉外税收收入的情况。要定措施,抓落实,要求各地今年的涉外税收收入增幅不低于去年的水平。

  2、切实加强征管,认真清理拖欠税款,真正做到应收尽收。

  3、各地应结合执法检查,加大检查和反避税力度,抓紧案件的审理和结案工作,应补税罚款的要抓紧入库。

  4、各地应于1998年1月底前,以正式文件上报收入分析报告及有关报表。

  我司将对1997年的涉外税收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和通报,请各地认真做好准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10-06
文号:国税外函[1997]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城市信用社组建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缴税方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城市合作银行及其所属支行,凡是由城市合作银行统一建立账簿、统一编制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并负担盈亏的,可以以城市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他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仍应以支行(原城市信用社)为纳税人,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管理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实行由支行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可以向所属支行提取(分摊)总行管理费。支行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关于总行提取(分摊)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加强财务管理问题

  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原集体性质的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鉴于企业财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密不可分,应纳税所得额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利润)基础上经过纳税调整后确定的,显然,做好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任务,使财务管理与税收管理紧密结合,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作用,要一如既往,切实把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呆账、坏账、投资损失的管理,凡不按规定报经国家税务局审批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

  四、关于呆账处理问题

  (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清理出来的信用社贷款呆账损失,首先要用已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可在营业外支出中核销。对清理出来的已确认不能收回,又不符合用呆账准备金核销条件的贷款,可暂转为递延资产进行管理;也可以逐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二)实行统一纳税的城市合作银行,信用社于加入时按规定核销贷款呆账损失后如呆账准备金有余额,应全额转入城市合作银行;如其余额达不到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则差额部分由信用社用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补足后转入城市合作银行。

  (三)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已核销的呆账贷款,于以后年度收回的,应计入当期损益。呆账贷款的认定条件和核销呆账损失的审批程度、权限,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国税发[1996]225号)执行。

  五、关于清产核资问题

  信用社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应与国家统一组织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相衔接,具体要求如下:

  (一)凡已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的,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对其资金核实工作进行必要的衔接和完善,其中,《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按农村信用社的表式填报,资金核实结果由主管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部门审批。

  (二)对尚未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或清产核资工作尚未结束的信用社,要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结合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资金核实工作。

  (三)信用社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的规定执行。

  (四)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如果净资产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六、关于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财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账的,要及时入账,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资产增减变化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所有的,一律计入资本公积。

  (二)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当期计入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三)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10-15
文号:国税发[1997]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公通字[1997]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

  国家实行税制改革以来,税收制度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生活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各种犯罪活动日益突出。一些不法分子大肆偷税、骗税和抗税,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给国家财政税收造成巨额损失,有些案件手段恶劣,案值巨大,危害严重,令人触目惊心。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办涉税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公安机关要从维护国家利益的大局出发,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大对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工作,严厉打击涉税犯罪活动。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涉税案件移送制度。税务机关查处的涉税违法案件,如发现具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防止以罚代刑,用行政执法代替刑事执法。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连同有关案件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均应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税务机关。对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税务机关。

  二、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对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要本着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向税务机关派驻办案机构,不建立联合办案队伍,不以各种形式介入或干预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活动。为加强联系,有利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形式,交流情况、传递信息、加强协调、办理案件移送事宜等。公安、税务机关既要着眼于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又要注重保障国家税款不受损失。凡属税务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刑事案件中,要协助税务机关追缴应收缴的款项,并及时由税务机关缴入国库。

  三、大力开展侦查破案工作,加大打击力度。当前,各地公安机关要把重大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等危害严重的案件作为打击重点,集中优势警力,运用多种侦查手段,快侦快破。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执行公务的案件,要快速反应,及时查处。要严格依法办事,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厉打击各种涉税犯罪。对办案中涉及运用税收法律、法规和财会、税务技术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公安机关要注意征求税务机关的意见。

  四、加强对涉税犯罪的研究和办案队伍的建设。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涉税犯罪的特点、规律、手段及其打击防治对策的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大力开展基础业务建设,逐步探索建立适应斗争需要的办理涉税案件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工作水平。要从现实和长远需要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对办案民警进行培训,各地可选调一批掌握税收征管知识的人员充实办案队伍。对培训办案民警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机关通力合作,积极配合。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1.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略)

  2.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10-24
文号:公通字[1997]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1997]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公文、信息、宣传、档案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推动税务系统办公室的目标管理工作,促进工作效率和质量的提高,经1997年全国税务系统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并征求各方面意见,现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考评办法(试行)》、《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考评办法(试行)》、《全国税务机关新闻宣传考评办法(试行)》、《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试行中及时向总局办公厅反馈意见,以便不断修改完善。其他工作的考评办法待修订后陆续下发。

  附件:

  1.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考评办法(试行)

  2.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3.全国税务机关新闻宣传考评办法(试行)

  4.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附件1: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公文质量,根据《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公厅采取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上报的公文审核与不定期抽查相会合的方法进行考评。

  第三条 上报的公文指:各地的请求、报告以及抄送总局的文件。

  第四条 不定期抽查的内容包括:实地检查省级税务机关对本系统公文的管理、考核评比以及制度建设等情况。

  第五条 公文考评采用扣分法,即对上报的公文每发现一处差错扣1分,年终以累计所扣分数除以上报文件总数,得出差错率,从低至高分别排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名次。

  对不定期抽查的结果,在通报时视情况给予表扬或批评。

  第六条 公文考评每年年终进行一次,考评结果以通报形式下发,对前15名的单位予以表彰。

  第七条 扣分项目

  (一)文种使用方面

  1.文种使用不准确

  2.使用非文种

  3.体例与文种不符

  (二)公文格式方面

  4.标题不规范

  5.上报文不注明签发人(指请示、报告)

  6.密级标引违反保密规定

  7.行文违反保密规定

  8.引用文件违反保密规定

  9.引用文件不规范

  10.主送机关名称不规范

  11.抄送机关名称不规范

  12.附件未注明

  13.缺附件

  14.序号使用不规范

  15.标识不规范或缺项

  16.使用简称不规范

  17.数字使用不规范

  18.文件印制不规范

  19.文件字迹不清晰

  20.文件页数不全

  21.文件装订有误

  (三)行文规则方面

  22.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

  23.请示时一文多事

  24.主送违反行文规则

  25.抄送违反行文规则

  26.文件未经办公室核稿(抽查)

  27.报送文件份数不符合要求(凡各地上报总局的各类文件均不得少于5份)

  (四)公文办理方面

  28.文中有错别字或漏字(有一字,扣1分)

  29.文中逻辑关系不清,语法运用错误

  30.文件冗长,文字不精炼

  31.超过办文时限要求

  32.标点符号明显错误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度起执行。

  附件2:

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充分发挥税务信息的重要作用,依照《全国税务信息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信息工作实行分级考评制。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考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省级税务机关负责考评所辖地(市)税务局及其信息联系点;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考评所辖县(市)级税务局及其信息联系点。

  第三条 税务信息工作采取累计记分制,按年考核评比。记分标准由实施考评的税务机关确定,并向被考评的税务机关公布。

  第四条 各单位报送信息被国家税务总局采用的,按下列标准记入该单位考评总积分。

  (一)《税务简报》、《税收动态》专期记15分,每条记5分。

  (二)《税收专报》专期记20分,每条记10分。

  (三)《税收经济调研》每期记30分。

  (四)上述信息凡被中办、国办信息刊物采用的,每条加记20分。

  (五)上述信息被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记10分,被中央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记20分。

  第五条 凡在《税务简报》、《税收动态》、《税收专报》和《税收经济调研》上采用的信息记分及其加分,均按年度计入被考核单位的年度总积分。

  第六条 有信息联系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其年度总积分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一个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的:

  省级单位年度总积分=本级积分+信息联系点积分×50%

  (二)有二个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的:

  省级单位年度总积分=本级积分+(积分较高的信息联系点积分×70%+计分较低信息联系点积分×30%)×50%。

  第七条 税务信息工作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年终各单位信息采用情况按年度总积分多少,分以下类别进行考评并排出名次: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三)国家税务局信息联系点;

  (四)地方税务局信息联系点;

  (五)总局机关各单位。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将视各单位信息工作情况,对信息联系点定期进行调整。

  (一)年度总积分为零的单位,将取消其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资格,由信息联系点所在省级单位另报。

  (二)年度总积分排列前8名的省级信息单位,已有2个信息联系点的,可以继续保留;只有一个信息联系点的,可增设一个信息联系点。

  (三)年度总积分排名未进入前8名的省级信息单位,有2个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的,只保留积分较高者。

  第九条 税务信息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表彰。年度总积分排列前12名的信息单位,有资格参加“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年度积分进入前16名的信息单位,其所在单位的信息员,有资格参加“全国税务机关优秀信息员”评比。

  评选出的“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国税务机关优秀信息员”,国家税务总局将予以表彰。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信息联系点税务信息工作的考核评比。各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税务信息工作考评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度起执行。

  附件3:

全国税务机关新闻宣传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新闻宣传的管理,更有效地发挥其舆论导向的作用,促进税收工作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新闻宣传目标考核的稿件均以正面反映税收各项工作情况为基本原则。

  第三条 参加税收新闻宣传目标考核评比的范围为以下中央级、地方省级新闻单位采用的稿件:新华社(含新华每日电讯、国内动态清样)、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参考报、法制日报;地方省级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考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省负责考核所辖市(地)级税务局;市(地)负责考评所辖县(市)级税务局。

  第五条 考核按累计分计算,每季度国家税务总局将统计一次,对发稿量名列前20名的单位按得分顺序进行通报。年终进行总结评比,对全年总发稿量名列前20名的单位按得分名次顺序向全国税务系统通报表彰。总局将适时组织税收题材优秀稿件的评选。

  第六条 考核计分方法:

  (一)新华社。每发一篇通稿1分。以在新华每日电讯、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参考报、法制日报等7家新闻单位中的任何一家新闻单位已刊播的新华社消息为统计依据和衡量标准。在新华社主办的《国内动态清样》刊稿一篇2分;由新华社主办的《新华每日电讯》刊稿一篇1分。

  (二)人民日报。每刊一篇稿件1分;发一版的稿件或发其他版配发有编者按、编后语的稿件加0.5分;发一版显著位置或其他位置配发有编者按、编后语的稿件加1分。人民日报地区版每刊一篇稿件0.5分。

  (三)经济日报。每刊一篇稿件1分;发一版显著位置或其他版配发编者按或编后语的稿件加0.5分。

  (四)中央电视台。凡在晚7点钟新闻联播节目中播出的消息,每条2分;凡在其他时段播出的每条消息或每个专题节目1分。

  (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凡在早6:30分新闻报纸摘要节目中播出的消息,每条2分;凡在其他时段播出的每条消息或每个专题节目1分。

  (六)经济参考报。每刊一篇稿件1分。

  (七)法制日报。每刊一篇稿件1分。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日报。每刊登一篇稿件0.5分。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电视台。每播出一条稿件0.5分。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广播电台。每播出一条稿件0.5分。

  第七条 在所有公开发行的刊物和传播媒体上刊发的税收题材好稿件按以下情况加分:

  (一)获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单位评选的税收题材好稿件加0.5分。

  (二)对税收工作起到积极作用,得到省、部级领导同志批示的稿件加1分。

  (三)对税收工作起到积极作用,得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的稿件加1.5分。

  第八条 在所有公开发行的刊物和传播媒体上刊发的税收题材失误稿件按以下情况扣分:

  (一)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发稿失误,产生了不良影响,但主动填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不扣分;不主动填报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0.5分。

  (二)由主客观因素造成的发稿失误,产生了不良影响,但主动填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0.5分;不主动填报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1分。

  (三)由主观因素造成的发稿失误,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但主动填报并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1分;不主动填报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稿件扣1.5分。

  第九条 为了确保统计及时准确,请各地务必于每季度末后10日内,将所发稿件按统一表格式样(附表一、二、三)填写,加盖印章,并附地方新闻单位刊稿的有关证明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第十条 填报数据必须真实,总局对列前20名的单位进行抽查,凡发现并查实有弄虚作假的问题,每篇稿件扣10分并取消前20名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度起执行。

  附件4:

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的管理,提高档案工作的服务水平;根据《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国税务机关档案工作进行考评,旨在检查《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的落实情况,实现档案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管理,提高档案工作为税收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档案工作进行考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考评,具体办法由各地规定。

  第四条 考评每两年一次,具体步骤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档案工作考评标准》(附后)进行自我考评,逐项打分,并向总局报送书面报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从各地抽调专业水平高、工作认真负责的档案工作人员成立档案工作考评小组,听取被考评单位汇报,查阅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有关材料,实地查看办公、库房、设施,抽查5%的案卷,并逐项打分。

  (三)国家税务总局汇总考评材料,进行审核、通报考—评结果。

  为避免重复检查,各小组应充分利用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目标管理考评结果。凡近两年内,经档案部门考评的项目不再考评(但可适当抽查),将档案部门考评得分折算计入总分。

  第五条 税务档案工作考评实行百分制,分四个等级。90~100分为优秀;80~89.5分为良好;70~79.5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国家税务总局对获优秀等级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六条 税务档案考评是对档案工作水平的直接检验,对税务档案的管理和利用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应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考评标准,积极做好考评前的准备,并密切配合考评小组开展工作;各考评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考评标准,严肃、公正地实施考评。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开始执行。

  附件:


税务档案工作考评标准


  一、领导对税务档案工作的重视程度(10分)

  1.建立局领导分管、办公室领导主管档案工作的体系。(2分,以有关领导的岗位责任制为依据)

  2.领导对档案工作有计划、有布置、有要求、有检查。(2分,以工作计划、总结和会议记录为依据)

  3.领导每年为档案工作解决一两个实际问题。(2分,以记录为依据)

  4.设立专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包括档案科、文档科或综合档案室)。(2分,以文件为依据,作为鼓励分,并计入总分)

  5.配备1~2名专职档案工作人员;1~2名兼职档案工作人员。(2分)

  6.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税收工作基本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2分,以学历证书、培训记录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依据)

  二、制度建设(5分)

  7.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0.5分)

  8.文书部门立卷制度、文件归档范围和不归档范围。(1分)

  9.档案管理制度。(0.5分)

  10.档案鉴定销毁制度、档案保管期限表。(1分)

  11.档案库房管理制度。(0.5分)

  12.档案保密制度。(0.5分)

  13.档案借阅利用制度。(1分)

  三、立卷归档(10分)

  14.应归档的文件齐全完整。(3分,发现少一份扣1分,扣完为止,以全国税务机关和本单位的文件归档范围为依据)

  15.按时归档。(2分,根据《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16.案卷质量符合要求。(5分,以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为依据,每款0.5分)

  四、鉴定销毁(5分)

  17.科学合理地划分档案保管期限。(3分,以全国税务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和本单位档案保管期限表为依据,每错一卷扣0.5分,扣完为止)

  18.对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2分,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

  五、编制检索工具(10分)

  19.文号索引、案卷目录、卷内文件目录、重要文件目录、专题目录(或卡片)。(每项2分)

  六、提供利用工作(20分)

  20.编有查考资料,包括全宗介绍、机构沿革、大事记。(3分,每项1分)

  21.及时提供借阅服务,调卷迅速准确,3分钟内调出所需档案。(5分,每增加1分钟扣1分,扣完为止)

  22.进行借阅登记。(2分)

  23.对档案利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2分)

  24.编印专题目录供局内各单位工作查考。(3分)

  25.有针对性地开展档案编研工作,汇编(选编、摘编)档案文献,提出建议,供决策参考。(5分,每年应有一个专题;只有汇编,没有进行分析和提出建议的扣2分)

  七、库房设备(5分)

  26.库房大小适合本单位保管档案的需要。(2分)

  27.有足够数量和符合质量要求的档案柜架。(1分)

  28.配有灭火器、吸尘器、空调、温湿度计、防虫剂、录音机、照相机,潮湿地区配有去湿机,干燥地区配有加湿机。(2分,缺一项扣0.5分,扣完为止)

  八、库房管理(5分)

  29.档案排列有序。(1分)

  30.案卷无短缺,卷内文件无缺页、无涂损。(2分)

  31.库房设备运转正常。(2分,坏一项扣0.5分,扣完为止)

  九、档案自动化管理[15分)

  32.制定档案管理自动化计划。(3分)

  33.配有计算机。(3分)

  34.利用计算机进行档案目录存贮和检索。(4分,存贮的档案信息至少4年或全部,少1年扣1分,扣完为止)

  35.利用计算机进行档案全文存贮和检索。(5分,存贮的档案信息至少5年或全部,少1年扣1分,扣完为止)

  注:第34、35条在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软件推广使用前不作要求。没有实现的,不扣分;已经实现的,增加分,并计入总分。

  十、对本系统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15分)

  36.掌握本系统档案工作基本情况。(3分)

  37.制订本系统档案工作业务规范。(3分)

  38.对本系统档案工作进行检查评比。(3分)

  39.对本系统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3分)

  40.组织本系统档案工作的经验交流。(3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11-03
文号:国税办发[1997]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7]867号 海关总署关于易拉罐生产企业进口铝材及出口废铝等税收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目前,国内易拉罐生产企业所需罐用铝材大部分尚需进口,而易拉罐成品基本内销,生产中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有的还需出口,进出口税收征管比较复杂。为了严格执行政策,保证国家税收,根据有关规定,经研究,特就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易拉罐生产企业生产内销易拉罐所进口的铝材,不得按进料加工方式予以保税,一律按一般贸易(生产中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无论是否出口)实际进口量,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使用进口铝材生产内销易拉罐所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时免征出口税。为严密监管,防止国产铝资源免税外流,易拉罐生产列名企业(名单附后)应向其主管海关提出废铝出口免税申请,由主管海关审查企业生产和进口情况并严格审核和确定易拉罐(包括罐身、罐盖、拉环)生产中产生废料的比率,以此确定出口数量后开具征免税证明,口岸海关凭征免税证明验放。对超出废料比例的废铝出口照章征收出口税。

  三、对易拉罐生产企业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铝材应按其产品内外销比例,在进口环节对产品内销部分予以征税;产品外销部分予以保税。如原外销产品转内销,其生产中产生的废品和边角余料出口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以上规定请自今年11月1日起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年底前反馈总署关税司。

  特此通知。

  附件:易拉罐生产企业名单

  抄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11-03
文号:署税[1997]8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1841185118611871188118911901191119211931194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