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关于成品油、钢材进口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48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钢材进口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49号)对现行成品油、钢材进口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和完善。通知全文和具体实施办法总署将另行下达。上述两通知规定:取消边境贸易、易货贸易、捐赠进口成品油、钢材的税收优惠政策,从1994年9月11起,海关改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和许可证按原优惠政策办理。现先行电告并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9月11日起,对边境贸易、易货贸易、捐赠进口的成品油、钢材改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和许可证(或其他有效批准证件),由主管地海关仍按原优惠政策办理。逾期进口的,一律照章征税。如有倒签合同日期骗取减免税的,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二、上述成品油包括:车用及航空汽油(税号2710.0011)、汽油型喷气燃料(税号:2710.0012)、石脑油(税号:2710.0013)、煤油(税号:2710.0021)、轻柴油(税号:2710.0031)、重柴油(税号:2710.0032)和其他燃料油(税号:2710.0040)。钢材包括范围请参照《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所附“特定商品(税号)目录”

  以上请遵照办理。


  海关总署关税司

  1994年9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9-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1994]49号 国务院关于完善钢材进口管理的通知

做好钢材进口管理工作,是保证今年各项经济体制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钢材供需平衡、保证钢铁工业正常生产的重要措施。为此,必须对现行钢材进口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并对进口钢材经营秩序进行整顿。

  现就完善钢材进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进料和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内进口的钢材外,对其他各种贸易方式进口钢材实行自动登记制度。从1994年9月15日起,按照国家计委、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到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进口登记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用于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进口所需钢材,海关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合同验放,但进口后不得内销,也不得转作其他用途。对以进料和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钢材,仍由海关监管,不得内销,违者按走私处罚。

  三、经济特区生产建设等自用钢材进口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开发区、保税区及其他享受优惠进口政策的各类开发区建设自用钢材进口,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申报数审定其年度进口用量,报国家计委、海关总署核定后下达,如原核定数量不够,还可继续申报。在核定数量内进口的钢材由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擅自销售的,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易货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进口的钢材,从1994年9月11日起,改按法定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不再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按原优惠政策办理。

  五、重新核定钢材进口经营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外,钢材进口经营企业需经外经贸部重新核定(经济特区钢材进口经营企业,由特区政府核定后报外经贸部审定),其他任何未经核定的外贸企业不得经营钢材进口业务。代理钢材进料加工进口业务的外贸企业,也必须具有外贸部核准的钢材进出口经营权。

  六、海关要加强进口钢材报关的审核、审价和查验工作。对违反钢材进口管理办法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加强钢材市场和进出口的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内贸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定期协调分析钢材市场供需情况和进出口动态,拟订宏观调控措施,引导企业的市场经营活动。

  八、国务院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8-26
文号:国发[1994]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4]48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成品油进口管理的通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精神,解决当前成品油进口中存在的问题,完善进口管理办法,推动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促进成品油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的成品油,必须全部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必须严格凭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许可证;海关严格按许可证查验放行。从10月1日起,海关一律不再凭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保证函件放行;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凭保函放行的,各地方、各部门要进行清理,报国家计委备案并纳入该地区、该部门全年配额总量之内,并在配额下达后1个月内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其进口的自用成品油,也必须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自用数量由当地省级政府(含计划单列市)计划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核定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下达。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及其他享受优惠进口政策的各类开发区的企业生产和建设所需的进口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擅自销售的,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罚。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含加油站)进口的成品油,也纳入配额许可证管理(具体办法同上),但要严格核定进口总量,并限于加油站零售,不得从事批发业务,如有违反,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成品油,必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由国家计委纳入配额管理。

  三、凡在1994年5月1日以前签发、换发以及展期的进口许可证,一律停止使用。在本通知下达后20天内,已经签订进口合同的,凭原发许可证和合同到外经贸部许可证事务局或原发证的特派员办事处换取新证,原许可证同时作废,逾期不再办理换证手续;在换发新证时,应按原许可证内容审核进口合同,不得自行更改经营单位、数量、品种和到货港口,并将换发新证数量抄报国家计委。今后,成品油进口配额只限当年使用,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四、1994年5月1日以后签发的成品油进口配额和许可证,一律按国发[1994]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外,其余的成品油进口配额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安排给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由其委托进口和经营销售,不得多头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也要改变经营观念,加强储运与供应设施的建设,提高服务质量。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配额许可证的管理,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国家计委要做好成品油需求总量的平衡,控制进口总量,严格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口配额,并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石化总公司等部门在联席会议上协商后分批下达,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发证机关据此签发许可证。许可证不得相互转让。

  六、成品油的进口,一般都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以及经济特区内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其他外贸经营企业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可以委托上述公司代理,也可以自行进口;其他任何企业均不得从事成品油的进口业务。

  七、取消边境贸易、易货贸易、捐赠进口成品油的税收优惠政策。从1994年9月11日起,海关改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对9月10日前已签合同,在11月30日前到货的,凭有效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按原优惠政策办理。

  八、本通知所指成品油为:车用及航空汽油(税号:2710.0011)、汽油型喷气燃料(税号:2710.0012)、石脑油(税号:2710.0013)、煤油(税号:2710.0021)、轻柴油(税号:2710.0031)、重柴油(税号:2710.0032)和其他燃料油(税号:2710.0040)。

  九、要严厉打击成品油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走私成品油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惩处。严禁伪造、涂改、倒卖进口许可证,违者由海关按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十、加强成品油的进口管理,海关承担着重要责任。各地海关既要严格查验放行,又要加强后续监管。各级政府都要大力支持海关的工作,使国家有关成品油进口的政策和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十一、国务院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8-26
文号:国发[1994]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4]21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这个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协同动作,全力推进这项改革,扎扎实实地把改革工作搞好。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四月五日


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意见


国务院:

  原油和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油品管理体制不顺、价格不合理的问题日益突出,目前存在的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以及投机倒把、违法乱纪者乘机牟取暴利、贪污腐败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内市场的稳定,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建立。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改革现行原油、成品油的流通体制,加强对原油、成品油生产、流通的宏观管理,理顺油品价格,整顿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逐步建立起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规范化的、活而有序的原油和成品油流通体制。

  一、做好总需求与总供给的综合平衡

  做好原油、成品油供需总量的综合平衡,管住管好原油、成品油总资源的配置,是建立正常流通秩序的必要前提。国家计委在制订年度和中长期计划时,要根据经济发展速度、产业政策、进出口政策、能源消费结构与节约政策以及油田生产能力等作好科学预测,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做好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总量平衡,以指导原油、成品油的生产、进出口、分配等。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要对国内原油总需求和总供给进行预测,提出国内原油生产和进出口原油平衡及运销衔接方案的建议。石化总公司要提出全社会油品需求总量和资源总量(包括国内加工原油、进口原油和国内成品油、进口成品油)的建议。国家计委在汇总、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原油和成品油的总量平衡计划、资源分配计划及进出口计划。国家经贸委参与制定计划,并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包括一般贸易进口和来(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易货贸易、边贸、捐赠等各个渠道的进口,都要纳入国家计划配额管理。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审批和下达。对特区、边贸、外商投资企业等进口原油、成品油,实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外商投资石化企业进口原油加工的成品油,经国家批准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也要纳入国家供求总量平衡,接受国家的宏观管理,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国内销售。

  二、搞好原油加工资源的合理配置

  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给石化总公司的国内原油和进口原油资源指标,石化总公司会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提出各炼油厂的具体分配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原计划外原油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外,都要按国家规定的高价全部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各炼油厂的具体分配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商定。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将计划外原油提供给石化总公司组织加工后,国家在分配电量和其他物资时,要相应增加油田的计划指标,保证为油田生产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电力等生产企业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油田提出以油换电、换物的要求。电力部门必须保证油田生产建设所需用电,不得随意拉闸限电。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对油田生产建设给予了宝贵的支持,油田也为当地的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油田和地方政府要进一步互相支持,求得共同发展,但油田不得再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油田原支援当地小炼油厂加工的原油,不再增加供应量,但保留1993年基数不变,纳入分配方案)。今后,电厂(包括油田自备电厂)发电用燃料油、油田所在地方需要的成品油,以及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系统生产建设需用的成品油,都由石化总公司按国家分配计划保证供应。对油田生产所需成品油要做到保质、保量、保价、保交油地点、保交油时间。原国家计划内安排的烧用原油项中非直接烧用的部分、地方留用原油(其中纳入国家计委分配计划的地方小炼油厂的原油除外),以及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掌握的专项原油,也都纳入国家分配给石化总公司的加工原油资源之中。今后,炼油厂不再接受国内原油来料加工。如果由此而对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产生额外的经济负担,建议由国务院另行解决。上述原油资源配置方式的改革,需要各有关地方和部门特别是油田所在地方各级政府和电力等部门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并实行首长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新开口子。

  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有关方面协商后分批下达。为了加强管理,除少数非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石化总公司,不再分配给地方,并由石化总公司分别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代理进口(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进口的原油可委托中国联合石油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石化总公司在具体实施时,对一些地方以油制气和工业窑炉特殊用油要适当予以考虑。

  1994年,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配置给各地区、各部门的原油价格构成,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所有用于加工的国内原油,均按国家分配计划方案,由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落实,并组织油田与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确保合同兑现。

  三、搞好成品油资源的合理配置

  国内成品油的总资源,包括全国所有炼油厂(即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和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主要是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灯油、燃料油)、进口的成品油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成品油按规定在国内销售的部分,一律实行国家导向配置。

  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提出的需求量,会同国家经贸委,并商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研究提出成品油的分配计划方案,下达给石化总公司和各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由石化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具体实施。燃料油的供应仍维持现行渠道不变。石化总公司要确保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用户如军队、农业、铁道、交通、民航、油田、出口等所需的成品油,并负责提供增加国家储备、国民经济运行调度、救灾等所需的成品油和燃料油。

  进口成品油的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需求情况和接卸储运条件,会同国家经贸委,商石化总公司等单位后,提出具体安排意见,分批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有关直供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要把进口配额指标全部分配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石油公司,并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直接进口成品油。

  四、原油、成品油一律实行国家定价

  (一)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目前,国内原油实行两个档次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具体研究制定。石化总公司内部按加权平均价配置给各直属炼油企业加工;全国所有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实行统一的出厂价格。

  (二)成品油销售价格。成品油销售价格实行两级管理。35个中心城市的成品油销售价格,由国家计委制订。其它市场的销售价格,由国家规定作价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具体核定。

  各地方所需的成品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分配方案和合理流向,安排从炼油厂直接运达具备接货条件的地(市)、县(市)石油公司,实行一级批发,一级零售。个别运输环节多的省、自治区,允许在省、自治区内两级批发,但必须严格控制两级批发的价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的大用户,要按批发价尽量安排直供。

  1994年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原则是,稳定成品油市场价格,油价改革方案出台后,成品油的市场零售价格要不高于现行市场零售价,以保证油品市场的稳定。

  (三)加强成品油价格管理。为了保证国家规定的价格得到贯彻执行,各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所有加油站都必须严格按规定的价格销售。

  五、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

  (一)发挥石化总公司销售系统在成品油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分配计划,在国家经贸委的指导下,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按照国家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负责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和调拨,调剂品种和余缺。各炼油厂要做好对直供用户的供油工作。在石化总公司的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地(市)、县(市)石油公司,负责本地区成品油的批发供应业务。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销售公司和各地方炼油企业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也要按照上述“四个统一”的原则,从事销售经营活动。

  取消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所属6个大区销售公司作为一级经营实体的职能,以减少批发环节。6个大区销售公司要从过去执行一级批发的经营单位转向主要负责本地区的资源衔接、区间调运、品种调剂,以及协助价格监督。6个大区销售公司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也不再执行调拨价。调拨价取消后,其所需的必要开支,通过在成品油价格外适当收取管理费和中转费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核定。

  (二)对用油大户实行直达供应。铁路、交通、民航、解放军总后勤部、石油、外贸出口等6个用油大户和国家储备,由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成品油分配计划,统一安排从炼油厂直达供应,执行出厂价,不再通过调拨批发环节,也不收取管理费。上述直供用户直接与供油的炼油厂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化管理,严格执行合同法。凡实行直供的用户,必须将成品油严格限于自用,一律不准对外经营销售,否则,要相应扣减直供分配计划指标。

  (三)清理成品油批发机构。对现有的油品经营单位必须严格进行清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才能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2.有一定的资金;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储运设施;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零售加油站。油品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由各级石油公司提出意见,报同级经贸委(计经委)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纳入销售渠道。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新成立成品油批发经营机构,要按上述审批程序审批。今后,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从事原油、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四)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实行代销制。对现有成品油的加油站、零售网点,要下大力量进行整顿,并逐步实行代销制。取得代销资格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成品油资源由地方石油公司提供,但必须保证质量,并按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凡不执行规定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偷税漏税的,停止供油,并取消代销资格。

  各级政府对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要加强规划和管理,新建加油站和零售网点要符合规范要求,并征求当地石油公司的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六、逐步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和两级储备制度

  为了平衡国内油品市场供求关系,保证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得到严格执行,要建立原油、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原油、成品油的风险储备支出。第一步要尽快建立成品油价格风险基金。进口成品油的国内拨交价格,按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执行。进口成本与拨交价的价差,盈余时专户存储,亏损时专项补贴,在物价和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专款专用,以平抑进口价格波动。第二步建立原油价格风险基金。以上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落实。

  目前,我国原油、成品油储备能力严重不足,远不能适应紧急应变、市场调控和平抑物价的需要。为此,必须尽快建立国家和企业两级储备制度。中央和地方每年要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各油田、炼油厂及销售企业也要增加投入,完善、扩大储运系统,使原油和成品油的储备能力及其配套设施逐年有所增加。

  七、统一思想,统一政策,加强监督检查

  (一)统一思想,协同动作。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的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方、各部门都要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统一政策,统一行动,全力推进这项改革。为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牵头,国家体改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等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制订若干配套措施和有关法规。各地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共同把油品市场秩序整顿好,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逐步形成一套有效的约束机制。各流通环节都要严格执行统一的税制、税率,各级政府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税优惠或实行包税。

  (二)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为了加强对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的管理,全面落实上述改革措施,成立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监督小组(或办公室),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负责,各有关部门和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等参加。具体办事机构和工作制度另行确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4-05
文号:国发[1994]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94]财税字第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铁道部:

  你部铁专报[1993]23号《关于铁路企业的地方税和对铁路建设基金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和铁专报[1994]2号《关于铁路资金短缺情况的报告》均收悉。根据国务院,国阅[1994]40号《听取铁道部关于铁路资金紧张情况汇报的会议纪要》精神,现对你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铁路建设基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问题。根据国务院新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以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精神,从1994年起,铁路建设基金按法规应向国家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考虑到铁路建设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为支持铁路建设,在“八五”后两年,对铁路建设基金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部按增加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如数拨给铁道部,全部用于铁路建设。你部可在完税之后,于每个季度终了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对铁路建设基金随营业税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不予返还。“八五”后两年,铁路建设基金暂免交所得税。

  二、关于铁路企业缴纳四种地方税问题。根据国家原对铁道部的有关文件法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免交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实行新税制以后,考虑到铁路运输企业运价不调整将面临亏损,为帮助铁路企业缓解困难,同意在“八五”后两年继续按原有关文件法规的免税范围,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4-07
文号:[94]财税字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函[1994]118号 国务院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你们报送的《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及附件《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收悉。经商有关部门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们的《请示》并由你们联合发布《规定》。

二、在《规定》的第十二条中,增加“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内容。

三、关于中央级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决定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一次或两次集中拨付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在将由你们联合发布的《规定》中,可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

四、在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财税政策规定中没有废止的对宣传文化单位的财税优惠政策继续有效。

附:


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89号         1994-12-23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件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要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度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11-30
文号:国函[1994]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天津市、上海市、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深圳征收处,加发广州、深圳、湛江市国家税务局:

  海洋石油税务系统是适应改革开放,吸引外资,合作开发我国海上石油资源的需要而建立的一个专业税收机构。成立十多年来,在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宣传、执行税法,完善海洋石油税收政策,以及征收管理和干部队伍建设等方面都做出了显著的成绩。为了进一步适应当前财税体制改革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垂直管理的新情况,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研究,决定1995年1月1日起调整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原则

  (一)这次对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的调整只是管理体制和机构规格的调整。调整后的海洋石油税务系统对外仍保留原有的框架,对内统一纳入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垂直管理序列,划归所在市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调整后的海洋石油税务系统保持四个不变,即对外名称不变、机构不变、办公地点不变和国务院法规的业务范围不变。根据国务院国函字(82)159号文件和财政部财税字(83)129号文件法规,调整后的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的征管范围仍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和专业公司;与我国海洋石油公司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专为开采海洋石油承包海上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外国公司或企业;专为海洋石油开采工程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和外商合资经营的公司或企业。这些公司或企业,机构不设在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其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办理。此外,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及机构设在分局所在地的参与合作开采陆地石油天然气的外国公司的税收,也比照前述法规,由有关分局征收管理。

  (三)海洋石油税收工作有其自身的特点,调整既要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到今后海洋石油税收的变化和发展。因而,调整过程中要妥善安排好各级干部,确保干部队伍特别是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

  二、调整的内容

  (一)在总局机关内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与涉外税务管理司合署办公,对外保留两个单位的名称。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税政处、征管处整建制划归涉外税务管理司,更名为石油税政处、征管处;综合处与涉外税务管理司综合处合并;撤销办公室和人事监察处,其人员调整到总局内其他单位。

  (二)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及深圳征收处划归所在市国家税务局管理,其机构规格均为正处级。管理体制变更后,对外仍分别保留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牌子;由于调整后深圳征收处与广州分局不再有隶属关系,其保留的牌子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深圳征收处”。

  (三)各分局(处)原有财、物划归所在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管理。移交前,要认真清理,登记造册,严格交接手续,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四)为了解决目前海洋石油税务系统各单位业务不饱满的问题,调整后,有关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工作情况,适当安排其它涉外税收业务。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可再挂一个机构的牌子,具体名称由所在省(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海洋石油税收业务划归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后,其税政工作由各局涉外税收管理机构负责。

  (六)各分局原正副局长的工作安排由总局统筹考虑。调整后的各分局及征收处负责人由海洋石油税务局系统内部产生。为尽量安排好现有处级干部,可适当增加副职和非领导职数。处级干部的调整,由人事司、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商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干部的任命及调整后干部的管理均按所在省(市)国家税务局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三、具体要求

  (一)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领导要高度重视这次调整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组织纪律性,强化管理工作,确保业务工作不受影响,业务资料不流失,公共财产不受损失和人员的平稳过渡。

  (三)调整过程中,要注意充分发挥各级领导和党、团组织的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广大职工对调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以大局为重的自觉性。

  (四)此次调整工作任务重、时间紧、难度大,因此,有关省、市国家税务局要在总局统一部署下,积极主动地做好接收、安置和管理工作,以便尽快建立起新的海洋石油税收运行机制。1994年底以前的各项工作仍按原管理体制运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11-03
文号:国税发[1994]2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字第05号 财政部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391.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2月14日财政部财会字[1994]5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外币(即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业务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企业现有外币帐户的外币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按1994年1月1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可记入增设的“195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该科目的编号为1951),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并入“其他负债”项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入“长期应付款”项目加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递延支出”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损失”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递延投资收益”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收益”项目反映。

  企业的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付货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预收货款等)。

    企业原调剂买入的外币按实际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应将单独记帐的外币存款年初余额并入相同币种的银行存款帐户,一并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调整差额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调入外币时将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应将这部分差额从“外汇价差”科目转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汇价差”科目中属于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部分,仍保留在该帐户中,并在使用时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汇率并轨后,企业仍有向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的,应视同向银行买卖外汇,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如有购买外汇额度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根据《通知》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继续使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对于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以及将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企业,使用外汇额度时按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金额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对汇率并轨前已经办理结汇,但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前记入有关外汇额度辅助帐户,并按上述原则使用和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如有外汇券“现金”、“银行存款”帐户,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如向银行兑换外币或结汇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于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指企业选定的业务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下同)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2.对于以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或按实际兑入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与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帐户,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企业自行选定。

  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记入“财务费用”科目。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帐户的外币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经营多种货币信贷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分币记帐制。

    对于按《通知》规定属于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其会计处理按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允许开立现汇帐户的企业,仍应设置除外币现金和外币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外币帐户,用以核算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核算方法按照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出口企业,如按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的,应在备查帐薄中进行登记。

    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对“实收资本”帐户的帐面余额进行调整。

  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投入的资本,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按下列原则办理:

  1.对有关资产帐户,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市场汇价折合。

  2.对“实收资本”帐户,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2)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企业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1994年以前称“国家外汇牌价”,下同)折合;如果投资人分期出资,则各期出资均应按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3.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核算。

    需要建立偿债基金的企业“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外币偿债基金户”明细科目单独核算。企业根据规定按负债金额的一定比例以人民币向银行购入外汇建立偿债基金的,按实际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企业如按规定可以从现汇帐户划出一部分外汇作为偿债基金的,于划出时,按划出的外币金额与按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企业以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作为偿债基金的,在收到外汇时,按实际收到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科目。以该专项存款偿还债务时,按支付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借记有关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该帐户的期末余额也应按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2-14
文号:财会字第0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税务局:

  根据财税字[1994]011号《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规定》,军队物资部门也要按税法规定纳税。为了使军队物资部门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物资供应机构(是指在银行开设账户,单独办理结算业务的各级物资主管部门、物资供应站、物资仓库、军需材料供应站、军需材料仓库,下同)可以持单位名称、业务范围、银行账号等有关证明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包括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干休所、仓库、供应站、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农场、马场、招待所等各类单位)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原则上使用军队的物资调拨计价单,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其中调拨供应给军队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等单位的生产用物资,购货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收入均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应根据要求对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库存物资进行全面清理核实,作为一九九四年期初库存,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

  四、有关新旧税制的衔接问题,按我局下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至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前,购进货物所取得的普通进货发票,一律不再计算抵扣税款,但可向供货企业调换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扣税。

  六、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必须对征、免税业务分别进行核算,否则按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5-07
文号:国税发[1994]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款失效】 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全部企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条款失效】中国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外,由中国民航总局在1994年度内按适用税率集中缴库。 

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另行明确。  

三、【条款失效】 关于工业、供销等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 

(一)中国民航总局直属的工业企业、民航成都飞机维修工程公司、民航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民航徐州设备修造厂,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二)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中国航空器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国民航实业开发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中国航空工程咨询公司,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四、【条款失效】 除上述企业以外,中国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1994年度的所得税,暂由中国民航总局统一在北京集中缴库。 

五、【条款失效】 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法规者外,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六、【条款失效】 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事业单位,以及有经营收入的经济组织如何缴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明确。 

七、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3-09
文号:国税发[1994]6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明传电报[1994]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试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据了解,目前仍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尚未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需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在今年4月1日以前,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可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至迟在今年4月1日以前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今年4月1日以后,凡开具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纳税人登记号”栏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项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人凭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

三、鉴于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销售给消费者的仍须开具普通发票。

尚未取得机外专用发票的供电部门或自来水公司,暂时可以普通发票代替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购进电力或自来水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     购进金额         电力或自

来水进项税额=----------------×

(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   来水税率

各地税务机关应在今年5月1日以前将机外专用发票供应给电力部门和自来水公司。

从今年5月1日起,供电部门销售电力、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除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外,均须开具专用发票。

四、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销货清单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法规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价外费用项目表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六、为了有利于专用发票的管理,零售单位销售货物给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到零售单位购买货物,必须出示盖有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否则不得为其开具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02-14
文号:国税明传电报[1994]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中标产品的税收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的,可按国税发[1992]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的通知》的精神办理,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生产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凡能够准确提供下列证明及资料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对加工生产上述中标产品所需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一)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二)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 

(三)中标人按照标书法规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所提供的发货单; 

(四)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除提供上述单证资料外,还须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11-07
文号:国税发[1994]2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5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江苏省常州市“远东”、“丰田”等10家外商投资企业给刘仲藜局长写的信,反映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不予退税,给企业带来一系列困难,乃至出现亏损,要求尽快兑现出口退税政策。类似的意见,其他地方也时有反映。对此,特作如下解释,请分别用口头方式向有关企业做好工作。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于1994年8月25日(94)财税字第058号通知作了明确法规。其主要内容是: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的,除另有法规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直接出口的货物中,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上述法规是根据公平税负以利于各类企业平等竞争和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生、稳定笥的原则确定的。具体地说,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继续维持原来免税的政策是统盘考虑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的综合税负水平,为有利于逐步实现税负大体平衡而确定的。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着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其税收负担远远低于国内同类企业。 

第一,今年1月1日开始,我国税收制度实行了重大改革。新税制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执行统一的流转税,各行业或产品的税收负担进一步趋于合理。但为了照顾外商投资企业不致因税制改革而增加税收负担,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因执行新流转税而增加的税收负担,在5年内对多缴纳的部分予以返还。从而使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在法规的期限内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第二,今年税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执行1991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依照该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享有若干优于内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税负水平大大低于内资企业。 

第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在执行工商统一税时享受的一些特殊优惠政策,实行新税制后仍继续保留。 

从上述各点可以看出,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上给予的优惠是充分的,与国内企业相比,税收负担显然是低的。公平税负应就总体负担而言,不应只看某一环节税负的轻重。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继续实行免税政策而不实行退税政策,又要有利于逐步实现各类企业税负大体平衡的原则。我们认为,这样做,对于逐步统一国家税收政策,促进各类企业平衡竞争,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是有利的。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10-12
文号:国税函发[1994]5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本文自2016年5月29日起全文失效。

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7号文件精神,考虑到林业部门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林业发展,现对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苗圃在1995年底以前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法规,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森工企业、林场苗圃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二)林业部直属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法规。纳税人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法规执行。

四、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法规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待业,按(94)财税字001号文件执行。

五、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国有森工企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资金运转,对森工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单位名称            地  址

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

二.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天津林业工具厂 天津市

(二)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镇江林业机械厂 镇江市

(三)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常州林业机械厂 常州市

(四)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苏州林业机械厂 苏州市

(五)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泰州林业机械厂 泰州市

(六)中国林业机械北京公司 北京市

(七)中国林业机械上海公司 上海市

(八)中国林业机械广州公司 广州市

(九)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枪弹具公司 哈尔滨市

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北京公司 北京市

(二)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哈尔滨公司 哈尔滨市

(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沈阳公司 沈阳市

(四)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天津公司 天津市

(五)中国林业物资供销上海公司 上海市

四.中国林产工业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产工业珠海公司 珠海市

五.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六.中国林产品经销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七.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八.中国林木种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一)中国林木种子公司昆明园艺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二)中国林木种子公司广州园艺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九.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 

(二)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工贸公司 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三)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大连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湛江有加利科技发展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

(五)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北京林源木业公司 北京市

(六)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海南林海公司 海口市

十.北京中林森林食品药材开发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十一.森林国际旅行社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4-12-16
文号:国税发[1994]2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12201221122212231224122512261227122812291230 1234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