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4]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中,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已作了解释,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的分设,原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现重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八、九、十条所说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局。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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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24
文号:国税发[1994]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6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广州市税务局税一[1994]327号《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反映该市部分国内企业将土地三通一平后以土地与外商合作建商品房,双方成立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中方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合作公司,外方负责兴建商品房的一切资金并负责商品房在境外销售,双方采取分建筑面积、分销售收入、提取固定利润等分配形式。并对上述经营活动中涉及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如何计征营业税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中外双方合作建房的征税问题     

中方将获得的土地与外方合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不论是按建成的商品房分配面积,还是按商品房销售后的收入进行分配,均不符合现行政策关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因此,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收入的当天。    

同时,对销售商品房也应征税。如果采取分房(包括分面积)各自销房的,则对中外双方各自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统一销房再分配销售收入的,则就统一的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对中方支付固定利润方式的,则对外方销售商品房的全部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    

二、关于中方取得的前期工程开发费征税问题     

外方提前支付给中方的前期工程的开发费用,视为中方以预收款方式取得的营业收入,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对该项已税的开发费用,在中外双方分配收入时如数从中方应得收入中扣除的,可直接冲减中方当期的营业收入。    

三、对中方定期获取的固定利润视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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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06
文号:国税函发[1994]6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1994]财会字第43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5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并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因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应直接计入所购原材料的成本,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2.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分别核算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属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按本通知第1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属于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可以自销售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购入原材料时,按应支付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3.既有出口货物又有内销货物的企业,如不能分别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应先将所有购入货物的进项税额全部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即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月末,按《通知》规定的公式计算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4.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按规定不予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或将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应视同内销进行会计处理。     

二、关于消费税的会计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按规定免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可不计算消费税。     2.外商投资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应视同内销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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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01
文号:[1994]财会字第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4]6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7号,本办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自2009年2月26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对几个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5月1日以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以外,可按(94)财税字第0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条款失效]

  二、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三、对国家定点企业(名单见附件)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边销茶,是指以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进项税额扣除。[条款失效]

  五、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上款所称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条款失效]

  六、农用水泵、农用柴油机按农机产品依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农用水泵是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水泵,包括农村水井用泵、农田作业面潜水泵、农用轻便离心泵、与喷灌机配套的喷灌自吸泵。其他水泵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农用柴油机是指主要配套于农田拖拉机、田间作业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以及排灌机械,以柴油为燃料,油缸数在3缸以下(含3缸)的往复式内燃动力机械。4缸以上(含4缸)柴油机不属于农机产品征税范围。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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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0-18
文号:财税字[1994]6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最近,不少省、市税务机关来电来函,要求总局对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的税务行政复议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于1993年11月6日下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继续有效。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严格依照执行。

二、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三、对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其上一级国家、地方税务局管辖;对国家和地方税务局联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各自的上一级国家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

四、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构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复议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

七、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复议工作做好。

八、各地在本通知的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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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21
文号:国税发[1994]2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库存所含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不得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应单独核算出口产品的已征税款;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按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划分确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其多缴纳的税款数额先抵扣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根据国税发[1994]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纳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给予返还。

  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没有多缴税款的,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9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

  四、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1994年期初库存已征税款进行认真审核,并建立审批制度。纳税人申报的已征税款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一律不得处理。凡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已征税款,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取消已征税款的抵扣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处理。

  五、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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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15
文号:国税发[1994]20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本文第二条自2009年2月2日起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三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最近,各地在征收增值税方面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全国增值税业务会议讨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

一、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1994年6月1日以后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此条款失效]

三、糠麸、油渣(饼)、酒糟、糠渣按“饲料”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此条款失效]

四、根据财税字[1994]4号通知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墙体材料,1994年5月1日以后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此条规定所称墙体材料是指废渣砖石煤和粉煤灰砌块、煤矸石砌块、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砌块。

五、本通知除第二、四条以外,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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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19
文号:国税发[1994]18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1994]财外字第457号 财政部关于税制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以及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规定,现就各项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的处理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其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的营业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销售不动产(不含房地产企业)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     

二、从1994年起,企业不再向主管部门上交税后利润。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允许企业按一定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行政管理费,这部分费用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三、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按(94)财税字第9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执行。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发放的工资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但不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计划或者工资包干基数的部分,可计入成本费用,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四、企业按计税工资总额14%提取的福利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企业福利费超支部分,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计入成本费用,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五、在“八五”期间,国家留给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应大部分转为盈余公积金,小部分可转为公益金,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六、其他问题,按(94)财工字第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制度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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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13
文号:[1994]财外字第4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79号 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地反映,目前实行承包(租)经营的形式较多,分配方式也不相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须作出具体规定。经我们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一)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二)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缴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二、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缴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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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01
文号:国税发[1994]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 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9]29号,本文第一条、第七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新的营业税出台后,各地在贯彻实施中反映,有些具体政策规定不甚清楚,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经广泛征求意见和专题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运输业务纳税人问题(此条于2009年1月1日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利用运输工具,从事运输业务,取得运输收入;

(二)在银行开设有结算账户;

(三)在财务上计算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经营利润。

二、关于联运业务征税问题(此条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联运业务,是指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所进行的运输业务。联运的特点是一次购买,一次收费,一票到底。

联运业务以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营业额,即指运输企业开展联运业务时,以收到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三、关于与运营业务相关劳务征税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中“交通运输业”税目注释第三款所称“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是指下列劳务:

(一)通用航空业务;

(二)航空地面服务;

(三)打捞;

(四)理货;

(五)港务局提供的引航,系解缆,停泊,移泊等劳务及引水员交通费,过闸费,货物港务费。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劳务。

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劳务均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四、关于搬家业务征税问题

搬家业务是搬家公司利用运输工具或人力实现了空间位置的转移的业务,它具有装卸搬运的特征。因此,对搬家业务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中的“装卸搬运”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自建建筑物征税问题

细则第四条第三款所称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的自建建筑物,是指单位或个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并未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建筑物。

六、关于有线电视安装费征税问题

有线电视安装费,是指有线电视台为用户安装有线电视接收装置,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也称之为“初装费”。对有线电视安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税。

七、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此条于2009年1月1日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按照(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八、关于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认定问题(此条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1号有关营业税部分第二条规定中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是指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统一下达计划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为了方便征管,单位或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在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军一级军事机关出具的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证明,否则不予免税照顾。

九、关于工会疗养院征税问题(此条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工会疗养院(所)是承担为工会系统疗养人员治病,防病,康复等任务的单位。配备有一定比例的专职医护人员,设有专门的医疗机构,其对患者的诊断,治疗,防疫等医疗服务都是经过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登记,并接受检查,指导,还承担部分医疗,防疫等任务。因此,对工会的疗养院(所)可视为“其他医疗机构”,其“医疗劳务”可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范围免征营业税。

十、关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税问题(此条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请照此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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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18
文号:国税发[1994]15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可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支持学校办企业(以下简称校办企业)的发展,鼓励学生勤工俭学,改善教学条件,现对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的范围是: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二)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三)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三、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一)[本条款失效]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二)小学校办企业对外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在1995年底以前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按规定先纳税,全年经营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审批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缴纳的增值税。

  (三) [本条款蓝字部分失效]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下列企业和项目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一)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二)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三)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四)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六)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七)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还是科研,均不能免征增值税或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八)校办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九)校办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五、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如果符合第二条所述条件,可以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逐级上报实际免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七、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八、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时间暂定2年。地方过去自定的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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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04
文号:国税发[1994]1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现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法规,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1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法规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法规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法规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法规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四、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在1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缴纳。

    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法规,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法规确定纳税义务。

    六、不满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工资              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

    应纳税额=(薪金应纳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

        税所得额                当月天数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七、本通知法规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法规与本通告法规内容有不同的,应按本通知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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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6-30
文号:国税发[1994]1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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