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1994]81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立即组织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大军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


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4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这是我国税制改革和统一个人所得税制的重要举措,对更好地运用税收杠杆组织财政收入,保持消费基金合理增长,调节个人收入水平,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征收管理情况基本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征管偏松的现象,税款流失较为普通,对偷税、抗税行为查纠不严,处罚不力。为了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改变这一状况,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税法,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是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切实抓紧、抓好的一项重要工作。允许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并带动群众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方针。在认真贯彻落实这一方针的同时,还必须注意解决好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否则将不利于调动全体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仅可以增加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可以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抑制通货膨胀,促进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市场外济的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征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把个人所得税法贯彻落实好。

  二、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税法,增强全社会的依法纳税意识。大力宣传和普及税法知识,建立纳税申报制度,提高全体公民的纳税观念,是搞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橱窗等多种宣传舆论工具,通过宣讲、咨询、普法教育和文艺演出等喜闻乐见、生动活泼的形式,宣传税收政策,普及税法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纳税意识,培养公民的自觉纳税申报习惯,树立纳税光荣、偷税可耻的社会风尚。要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税务部门选择正、反两方面的典型,适时地予以报道,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受到更深刻的教育。

  三、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坚决制止随意变通税法规定和越权减免税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下达与国家税收法规相抵触的文件。超越权限自定的减免税政策一律无效,必须立即纠正,否则,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确因情况特殊,需给予优惠照顾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税务部门应严格执法,加强征收管理工作。各级税务部门担负着执行国家税法的光荣而艰巨的任务,广大税务干部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廉洁自律,敢于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严格执法。各级税务部门要改善征管手段、通过深入调查研究,不断改进、完善纳税申报制度和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从源头上加强管理,防止税款流失,要合理调配力量,充实个人所得税征管队伍,克服轻视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思想,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工作责任心,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和配合,创造良好征管环境。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和支持税务部门的工作,组织并协调好税务部门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司法、海关、文化、宣传、劳动、人事等部门的工作,及时互通情报,交流信息,协同配合,共同创造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良好社会环境。

  六、坚决查处大案要案,严厉打办偷税,抗税行为,对偷税、抗税和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惩处,这是保证个人所得税法得以贯彻执行必不可少的手段。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专项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共同做好在处偷税、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对偷税数额大、情节恶劣、屡查屡犯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严惩,决不姑息迁就。对大案、要案的处理结果,应公之于众,以教育群众和震慑违法分子。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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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6-24
文号:国办发[1994]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内容,自2016年5月29日起停止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第一条第(一)项,自2016年5月29日起停止执行。

接民政部来函,要求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取得收入继续给予免税照顾。新税制实施后,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的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营业税

根据新的营业税条例规定,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对代销单位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所得税

考虑到政策的连续性,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本规定从6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已征个人所得税的,可不退税;未征个人所得税的,不补税。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根据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对社会福利设施投资适用零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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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23
文号:国税发[1994]12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本文第二条、第五条自2009年2月2日起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六条(四)、(五)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失效。

近一时期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反映一些增值税征税方面的问题,如纳税地点的确定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问题等,要求总局明确。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我们进行了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 [条款废止]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决定。

二、关于非企业性单位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问题    非企业性单位如果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且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条款失效]

三、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计算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问题    根据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各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条款失效]

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问题

(一)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必须填写不含税单价。纳税人如果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其不含税单价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1. 一般纳税人按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为:

    image.png

2.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和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含税单价计算公式为:

image.png

(二)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应按不含税单价和数量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金额栏数字=不含税单价×数量    不含税单价的尾数,“元”以下一般保留到“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当增加保留的位数。

(三)专用发票的“税率”栏,应填写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税额”栏的数字应按“金额”栏数字和“税率”相乘计算填写。计算公式为:税额=金额×税率

(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售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迹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条款失效]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1994〕35号)第三条所说的“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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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07
文号:国税发[1994]12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一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新税制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集邮商品,包括邮票、小型张、小本票、明信片、首日封、邮折、集邮簿、邮盘、邮票目录、护邮袋、贴片及其他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报刊发行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三、关于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征税问题    电信单位(电信局及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二)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六、关于棕榈油、棉籽油和粮食复制品征税问题

    (一)棕榈油、棉籽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过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粮食复制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直属分局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关于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征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出口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货物,不得适用零税率”的规定,纳税人出口的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糖,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关于外购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处理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九、关于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征税问题    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十、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十一、关于人民币折合率的问题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十二、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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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05
文号:财税字[1994]5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0号《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现就中外合作油(气)田(以下简称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二、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其增值税暂按合作油(气)田每次用于销售的总量计算征税。计征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 

    三、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原油、天然气销售的定价方法,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四、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按次纳税,每次销售款划入销售方银行账户之日(最迟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起5日内申报纳税(如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逾期未办理申报纳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合作油(气)田销售的原油、天然气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选择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六、增值税的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田的产量、存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七、合作油(气)田销售原油、天然气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填开方法是:“价税合计栏”按含税销售额填写;“税额栏”按含税销售额乘以征收率5%计算出的税额填写;“金额栏”按价税合计数额减去税额后的余额填写;“数量栏”按销售总量填写;“单价栏”按实际销售单价填写;“税率栏”不填。“税额栏”中所列税额为购买方的增值税进项扣除额。 

    八、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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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28
文号:国税发[1994]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4]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就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二、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一)黑色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人工开采的供提取铁、锰、铬金属的原矿和经过选矿工序生产的矿砂、矿粉。 

    将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生产的人造富矿(包括烧结矿、球团矿),也属“黑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人工采选的供提取铁、锰、铬金属以外的其他金属矿的天然矿石、矿砂、矿粉,不包括经冶炼或化学方法生产的有色金属化合物。 

    三、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和煤炭。 

    (一)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从天然矿床中采选的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矿石、矿砂、矿粉。不包括经煅烧、焙烧和加工的产品。 

    未经加工的建筑用天然材料,也属“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二)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选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 

    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也属“煤炭”的征收范围。

    四、原油、人造原油、井矿盐仍按17%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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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27
文号:财税字[1994]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121号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北京有限公司不享受内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外[1994]173号《关于北京市××有限公司能否享受“内资”福利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外开放以来,我国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一直实行两套不同的税制,优惠也不尽相同。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12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是针对内资福利企业的情况制定的,北京××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1994年1月1日起,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流转税制,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对原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分别作出了妥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3]76号文件所称:原福利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是指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127号文件的规定享受流转税优惠的内资福利企业,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 

鉴此,对北京××有限公司应按规定征税,所欠税款应采取适当措施追缴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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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21
文号:国税函发[1994]1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15号 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纳税款的退还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的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加工或修理修配劳务,生产、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计算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缴纳税款的部分。计算公式为:

    当期多缴纳税款=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当期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工商统一税税款-特别消费税税款 

    工商统一税税款是指以外商投资企业当年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计数为计税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国税外函[1994]9号《关于贯彻国税函发[1993]15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所附的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计算出的税款(包括地方附加)。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业务收入一律按3%的税率计算工商统一税税款。 

    特别消费税税款是指按照当年应税产品数量和国家税务局(89)国税流字第112号《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所列税目、税额和计算方法计算出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其多缴纳的税款,按照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消费税税款占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总额的比例,分别计算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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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说的“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1993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的经营期限”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期限,不包括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延长期;“5年”是指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 

    四、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所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超出按照原工商统一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进口环节应缴纳税款的部分,原则上不予退还。但是,对于个别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内急需或国家鼓励发展的产品,进口生产所需国内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原材料、零部件所多缴纳的税款,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作个案处理。     进口环节工商统一税的计算公式为:

image.png

   五、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六、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涉外税务机关报送书面申请报告,填写《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增加退税申请表》(式样附后),同时附送增值税、消费税完税证复印件,经主管涉外税务机关审核,并报授权税务机关批准后,办理退还税款手续。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年退税额在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年退税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省级分局和计划单列市分局审批。 

    各省级分局、计划单列市分局,应于年度终了后60天内,将上年度退税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八、多缴纳税款的退还,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年度退税额较大的,经省级分局、计划单列市分局批准,可按季预退税款,年终清算。个别企业因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月预退税款,年终清算。 

    九、外商投资企业应据实申报退税额,凡发现有申报不实或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造成多退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

    一、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增加退税申请表 

    二、关于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 

    附件一:

纳税人登记号:

  纳税人名称:      经济性质:

  营业地址:    电  话:    金额单位:万元

image.png

企业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年 月 日填

  说明:

       一、此表随书面申请报告一并逐级上报。

  二、生产小轿车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此表“工商统一税”一栏后,加“特别消费税”栏,内容包括“税目”、“税款”。

    附件二: 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 1989年4月1日 (89)国税流字第11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和征收特别消费税的决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小轿车的单位和个人,为特别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规定缴纳特别消费税。 

    二、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税目和税额: 

    (一)小轿车     1.进口整车,其中:苏联、东欧地区进口的伏尔加每辆15000元,拉达每辆10000元,菲亚特126P每辆5000元,其他车每辆7000元;苏联、东欧以外地区进口车每辆40000元。     2.进口散件组装车,其中:天津夏利每辆10000元;其他车每辆20000元。     3.国产车每辆10000元 

    (二)吉普车(包括变型车)     1.进口整车,其中:苏联、东欧地区进口的拉达2121、阿罗244每辆5000元;其他进口车每辆35000元。     2.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15000元。     3.国产车每辆5000元。 

    (三)面包车(包括工具车)     1.进口整车每辆30000元。     2.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10000元。     3.国产车每辆5000元(今年暂缓征收)。     税目和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三、特别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应税产品数量 

    四、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的纳税环节     境内生产的应税小轿车,由生产者于销售时纳税;生产企业受托加工的,由受托者于交付货物时纳税;生产企业自产自用的,由生产者于交付使用时纳税。     进口的应税小轿车,由进口报关者于进口报关时纳税。 

    五、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小轿车的特别消费税,由纳税人在销售价格之外向购货方收取;纳税人受托加工的小轿车的特别消费税,由纳税人在加工费之外向委托方收取。纳税人所收取的小轿车特别消费税应在发票上如实注明,并向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小轿车的特别消费税,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进口小轿车的特别消费税,由纳税人向代征机关缴纳。缴纳的特别消费税应在销售进口小轿车的价格之外向购货方收取,并在发票上如实注明。 

    六、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的减免 

    (一)出口的应税小轿车免征特别消费税。免税实行“先征后退”的原则,由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退还已征的税款。有关退税手续,比照出口产品退产品税(增值税)的规定办理。 

    (二)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交代表机构和外交人员,免征小轿车特别消费税。 

    (三)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免税。     除上述规定者外,小轿车特别消费税一律不得减税、免税。

    七、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有关征收管理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进口小轿车的特别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八、征收的小轿车特别消费税上交中央财政。 

    九、本规定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其他文件与此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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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21
文号:国税发[1994]1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1月04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失效。

    1993年9月20日我局与文化部、国家体委联合下发了国税发[1993]89号《关于来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收入应严格依照税法规定征税的通知》,现对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团体或个人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征税的具体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对该演出团体及其演员或运动员个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以下规定征税: 

    (一)对演出团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本条失效] 演出团体凡能够提供完整、准确费用支出凭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对演出团体的收入总额减除实际支出的费用后的余额,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对演出团体实际支付给演员或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条失效] 演出团体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费用支出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应以其收入总额减除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和相当于收入总额30%的其他演出费用后的余额,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对上述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由演出团体支付报酬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没有申报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报酬额的或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应以其收入总额减除上述相当于收入总额30%的其他演出费用的余额视为该演出团体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对演员或运动员个人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对本条第(二)、(三)款中所述演出团体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凡是演员、运动员属于临时聘请,不是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规定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凡是演员、运动员属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规定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演出、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应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演出团体或个人应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纳税款的,具体可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演出团体及个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应以其在一地的演出收入,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本条失效] 演出团体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应以其在一地的演出收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税款,并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依实际费用支出计算纳税的演出团体,在全部演出活动结束后,可在与其签订演出合同的中方接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结算手续。 

    (三)演员、运动员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以其在一地演出所得报酬,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在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在一地演出多场的,以在一地多场演出取得的总收入为一次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各承包外国、港、澳、台地区演出、表演活动的演出场、馆、院或中方接待单位,在其向演出团体、个人结算收入中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的各项应纳税款。凡演出团体或个人未在演出所在地结清各项应纳税款的,其中方接待单位应在对外支付演出收入时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所欠应纳税款。对于未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单位,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本条失效] 各中方接待单位在对外签订演出或表演合同后的7日内,应将合同、资料报送各有关演出、表演活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逾期不提供合同资料的,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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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21
文号:国税发[1994]10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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