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关税[2021]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贯彻《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以及本通知所附《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负面清单》所列设备外,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本通知所称生产设备,是指基础设施建设、加工制造、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仓储、医疗服务、文体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设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八十四、八十五和九十章中除家用电器及设备零件、部件、附件、元器件外的其他商品。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名单以及从事附件涵盖行业的企业名单,由海南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确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


  四、《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负面清单》详见附件。清单内容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进行动态调整。


  五、《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及《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暂不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符合本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进口上述三个目录内的设备,可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六、为便于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将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明确第二条中家用电器及设备零件、部件、附件、元器件商品范围。


  七、“零关税”生产设备限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政策规定条件主体的,还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生产设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八、企业进口“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申请。


  九、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平稳运行,并加强省内相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零关税”生产设备的监管等信息。


  十、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负面清单.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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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4
文号:财关税[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关于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退税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重大决策部署,确保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落到实处,现将有关退税事项通告如下:


  财税[2019]13号和晋财税[2019]2号文件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相关政策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由于发文日期晚于政策执行日期,导致部分纳税人应享未享上述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需要退税。根据税总发[2019]40号、晋税发[2019]26号文件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4月1日起已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等政策退税工作。目前,经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已为大部分纳税人办理了退税,但仍有部分纳税人因无法核实银行账户等退税信息,税务机关无法办理退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这部分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通告如下,请相关纳税人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三证合一的携带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自然人纳税人携带本人身份证)、缴税(费)凭证复印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核实相关退税信息,税务机关将主动发起退税流程,办理退税事项。


  重要提醒:办理退税没有任何费用,退税工作由税务机关主动发起,无需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绝不会要求纳税人进行任何银行转账操作,敬请纳税人提高警惕,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


  感谢广大纳税人对税收工作的理解支持!


  联系方式:0351-2710226。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

2019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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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会协[2019]62号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19年非执业会员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非执业会员: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办法》(会协[2009]51号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开展2019年度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2018年12月31日前,在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


  二、年检内容


  1、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


  2、是否具有《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取消非执业会员资格的情形。


  三、年检时间


  2019年8月1日至11月30日


  四、年检地点及联系方式


  地址:太原市文源巷35号化工厅4层406房间


  联系电话:0351—4061569


  五、年检要求


  1、参加网上继续教育免费培训。登录方式有2种:(1)登录“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www.sxicpa.org.cn)—培训园地—非执业会员培训进行网上培训学习;(2)登录东奥会计在线(http://sxhx.dongao.com),会员通过姓名及非执业会员证书编号登陆,通过网上继续教育学习,完成20课时的培训并考试合格后,自行打印出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没有完成继续教育的,年检不予通过。(网上培训学习系统8月1日正式开通)。


  2、请各位非执业会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身份证、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会员证参加年检。


  附件:山西省非执业继续教育登录指南


  附件在sxzx4033512@163.com邮箱下载,密码:4033512。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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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9
文号:晋会协[2019]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行[2019]98号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等事项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肃财经纪律,根据《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山西省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领导干部公务接待活动的规定》《山西省党政机关省内公务活动接待从简的规定》和《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直单位出差人员(以下称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伙食补助费。除确因工作需要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安排的一次工作餐外,用餐费用自行解决。出差人员需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提前告知控制标准,并向伙食提供方交纳伙食费。


  各单位的内部食堂应当制定对外收费标准。在接待单位内部食堂用餐,出差人员按照对外收费标准交纳伙食费;暂没有对外收费标准的,可按照不超过本单位职工用餐标准的1倍交纳;接待单位在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标准应控制在每日餐费100元之内,分别按照早餐、午餐、晚餐不超过20元、40元、40元的标准交纳相关费用;宾馆、饭店免费提供早餐的,不再交纳早餐费用。


  二、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市内交通费。全程自带公务用车或者租用车的,不再领取市内交通费;自带公务用车只负责接送的,接送当天不领取市内交通费,其他时间按差旅费规定领取。接待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并有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纳,最高不超过日市内交通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按照每人每小时10元的标准交纳(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短时间、短途提供交通工具的,也可按照不高于当地出租车或网约车标准交纳。


  三、经所在工作单位党委(党组)或者省委组织部批准,到太原市区以外实习、挂职锻炼和参加专项支援工作的人员,在途期间的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按照差旅费规定执行;其余时间每人每天按照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50%领取生活补助,不得再按差旅费标准领取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按规定从太原市区以外借用的人员,在借用单位内部食堂就餐,按照借用单位职工伙食标准交纳就餐费用,借用单位应根据每人每工作日10元的标准补助食堂;借用单位无法提供内部食堂就餐的,由借用单位按照每人每天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生活补助费,借用人员在原工作单位不得再领取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四、省直单位工作人员在太原市区公务,午餐、晚餐不能按时回家或者回本单位食堂就餐,需在外就餐的,每人每餐可按照40元的标准报销误餐伙食补助费。单位内部应建立健全报备审批制度,规范内部审核程序。


  五、省直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当天往返、公务超过半天的,住宿费可在不超过当地住宿费限额标准50%内凭发票报销,按规定报销当天的城市间交通费,领取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六、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当按规定收取出差人员相关费用并出具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接待单位确实无法出具上述收款凭证的,POS机刷卡签单、微信或支付宝收款截屏、经手人签收字条等也可作为收款凭证,作为报销附件但不作为报销依据。接待单位应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所收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可作为代收款项用于相关支出或作收入处理。


  七、各地各部门要督促接待单位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协助安排用餐应当根据出差人员告知的控制标准合理安排。


  八、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出差人员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规定。省直单位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单位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交纳、报销具体操作规定。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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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3
文号:晋财行[2019]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启用财政电子票据的公告

为进一步简化优化职业年金缴费流程,提升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便捷度,自2019年9月1日起,在山西省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启用财政电子票据,单位完成职业年金缴费后可登录山西省电子税务局或山西财政电子票据平台自行打印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山西财政电子票据》,作为缴纳职业年金的记账凭证。2019年10月1日起,原《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8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启用财政电子票据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山西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相关要求,为进一步简化优化职业年金缴费流程,提升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便捷度,经与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启用财政电子票据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自2019年9月1日起,在山西省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启用财政电子票据作为记账凭证,缴费人可登录山西省电子税务局或山西财政电子票据平台自行打印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山西财政电子票据》。为确保平稳衔接,给予原《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一个月的过渡期,自2019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公告》的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9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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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会[2019]8号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中央驻晋单位,各市县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会计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8]28号)的要求,省财政厅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采集对象的范围


  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


  (一)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高级和正高级)的人员;


  (二)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会计工作包括:


  1.出纳;


  2.稽核;


  3.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4.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5.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6.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7.会计监督;


  8.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9.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信息采集的任务分工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属地实施的原则进行。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对采集工作进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各市、县会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审核确认工作。


  在岗在职会计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进行信息采集;在校学生在学籍所在地进行信息采集;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所在地进行信息采集。


  集中采集结束后,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纳入各级会计管理部门日常会计管理工作。


  三、信息采集的具体步骤


  会计人员信息按照财政部《会计人员信息表》所列项目进行采集。主要包括会计人员基本信息、学历学位信息、专业技术资格信息、单位及岗位信息等。采用会计人员网上自行填报本人信息、上传资料,会计管理部门在线审核确认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信息填报


  会计人员登录会计之星网站(http://www.kjzx.cn),进入首页“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专区,或手机微信关注公众号“山西省会计之星”点击“行业信息”菜单中的“信息采集”,按照《山西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操作指南》(见会计之星网站)进行信息填报,并认真阅读承诺书,确认无误后提交审核。待提示审核通过后,即为完成信息采集。


  (二)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会计管理部门根据任务分工,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山西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属地会计人员提交的信息进行在线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会计人员填写内容或上传资料不符合要求未通过审核的,应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未通过审核的人员应完善相关信息重新填报。


  四、时间安排


  集中采集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31日。


  五、其他事项


  (一)各级会计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采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保证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投入;要及时做好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多种有效方式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行广泛宣传;认真组织本地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会计人员完成信息采集;及时收集并反馈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中的问题或建议;合理配备审核人员,对会计人员上传的资料认真审核把关,确保全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顺利完成。


  (二)各用人单位要积极指导、督促本单位会计人员按时完成信息采集,并为其提供相关材料。


  (三)会计人员应如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上传资料,并对本人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采集完成后方可办理继续教育等其他相关业务。


  (四)为保证我省会计人员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本次信息集中采集结束后,会计人员个人信息如有变化,可登录网站进行信息变更申请。新增会计人员应及时完成信息采集。


  (五)对已在我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中但没有及时进行信息采集的会计人员,各级会计管理部门应视同本人放弃信息采集登记,或不再从事会计工作,由省财政厅统一进行数据处理。


山西省财政厅

201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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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7
文号:晋财会[20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税[2019]9号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经省政府同意,对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12000元上浮20%)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按每人每年9000元(6000元上浮50%)。


  三、《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晋财税[2017]18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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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4
文号:晋财税[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简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办理流程,切实提高缴费人的便捷度和满意度,经相关部门共同商定,现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退费业务办理。


  城乡居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本公告简称城乡两险)。缴纳城乡两险因本人重复缴费需要办理退费的,实行“人社(医保)受理、人社(医保)退还”的方式办理。城乡居民缴费人可向人社、医保经办机构提出退费申请,由人社、医保经办机构进行核验确认后,可办理退费的,于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缴费人;不能退费的,当场告知缴费人原因。申请资料以各级人社、医保经办机构退费相关规定为准。


  二、缴费证明开具。


  城乡居民参保人完成城乡两险缴纳的,可申请换开纸质缴费证明。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附件)、商业银行加盖收讫专用章的收款凭证均可作为城乡两险缴费证明。


  城乡居民缴费完成5个工作日后,可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网厅或个人办税APP自行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


  三、参保信息变更。


  城乡居民姓名、身份证号等参保登记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缴纳本年度城乡两险之前,持相关证明文件到人社、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人社、医保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将变更信息实时传递至税务部门。


  城乡居民在集中征缴期选择由代办员集中收缴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可由代办员统一收集相关资料到人社、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后,进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四、集中征缴期业务。


  城乡居民一个缴费年度只能缴纳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不可重复缴纳。城乡居民需在缴费前完成缴费档次确认,缴费完成后,不能再办理本年度缴费档次的调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中征缴期原则上确定为每年1-6月份(1-3月为宣传扣费期,4-6月为二次扣费和数据整理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征缴期原则上确定为每年9-12月份。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调整内容由税务、财政、人社或医保部门共同发文公布。


  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

2019年8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简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办理流程,有效缩短缴费人办理城乡两险退费业务时限,明确缴费证明开具方式,确保征缴规范顺畅,切实提高缴费人的便捷度和满意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共同研究,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为进一步简化优化职业年金缴费流程,提升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便捷度,根据《山西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相关要求,为进一步简化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流程、更好地方便缴费人,确定自本公告发文之日起,在山西省范围内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退费采取“人社受理、人社退还”的方式,5个工作日内退还缴费人;加盖税收业务专用章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附件)可作为城乡两险缴费证明,缴费人可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网厅或个人办税APP自行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城乡居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到人社或医保部门办理变更。


    三、《公告》的实施时间


    《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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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税函[201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税务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省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真正还权明责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做好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以下简称“代开发票单位”)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不再附征个人所得税。


  二、代开发票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对于取得经营所得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开票人)依法自行申报缴纳”;对于其他纳税人,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事后管理,定期汇总统计纳税人代开发票数据,并与相关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数据和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申报数据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不一致的,作为风险事项推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接收到的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风险事项,应及时进行风险处置;对于取得所得未按规定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和支付所得未按规定扣缴申报的扣缴义务人,严格依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代开发票单位为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代开发票单位为转让住房个人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个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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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4
文号:晋税函[2019]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晋城市税务局 晋城市医疗保障局关于晋城市2020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的公告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相关部署,自2019年4月1日起,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城乡居民新增、变更、迁移参保登记仍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


  一、征缴时间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自然年度缴纳,集中征缴期为每年9月至12月,每月1-25日可办理缴费,征缴期截止当年12月25日(节假日不顺延)。


  二、参保对象


  除职工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


  三、缴费标准


  2019年预收2020年度的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250元。


  四、特殊缴费


  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城乡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I、II级)、城乡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等城乡困难居民需到村委或社区登记后统一交由医保经办机构汇总申请资金,个人无需缴费。对低收入救助对象的居民实行先缴费,后申请认定,再进行医疗救助。


  五、缴费方式


  (一)集中代收


  城乡居民参保人员选择由村(居)委会、社区医院、学校、商业银行等协办人员集中代收的,原则上由协办人员通过协作银行开发的POS机、手机APP或微信等渠道完成缴费。


  (二)现金方式


  由村(居)委会、社区医院等协办人员集中代收,特殊情况收取现金的,根据本地“双限”报解管理规定,及时将代收费款存入税务机关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社会保险费专户”。


  (三)城乡居民参保人员自行申报缴费


  城乡居民参保人员选择自行申报缴费的,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办理缴费。缴费后持城乡居民医保证、缴费凭证到村或社区进行缴费登记。


  1.银行缴费渠道


  缴费人可通过税务部门协作商业银行开发的手机APP自行完成缴费;也可使用该商业银行卡或现金,通过其网点自助机或柜台办理缴费。


  2.微信缴费渠道


  缴费人可登录微信进入【支付】-【城市服务】-【社保】-【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保】办理缴费。


  3.自然人网厅


  缴费人可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网厅自行完成缴费。


  六、注意事项


  省属市属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在市医保部门参保登记,然后到税务部门进行缴费。


  新生儿出生当年,只需凭新生儿户籍、出生证明或其父母户籍证明材料,集中缴费期到户籍地所在村(社区)参保登记,错过集中缴费期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参保登记,当年不缴费,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当年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城乡居民对参保政策、待遇等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咨询;对缴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晋城市税务局

晋城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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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关于修订《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发布)违法行为第(三十一)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发布)违法行为第(三十一)项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0年1月1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发布)违法行为第(三十一)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据统计数据,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以下简称逾期申报)的税务行政处罚数量占到全部税务行政处罚数量的9成,是基层税务部门日常办理业务量最大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也是关系税收营商环境和纳税人获得感的重要税收业务,还是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点和关键。现行逾期申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以来,基层税务部门和纳税人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也在领导干部驻厅服务调研、万名税干入企服务等工作中了解发现,现行逾期申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执行中存在裁量空间较大、罚款金额较重、分类不够科学、有关概念不清、程序较为繁琐等问题。


  针对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在“解放思想、奋发有为”大讨论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中,突出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实践导向,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关于“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有关要求,积极对标先进、对标一流,充分借鉴先进省市的经验做法,组织人员对《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发布)违法行为第(三十一)项关于逾期申报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


  二、主要变化


  一是实施分类处理。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发生的逾期申报行为,按照违法主体为“正常经营户”或“非正常户”进行分类处理,分别设定处罚规则。其中:对正常经营户,按照违法次数和改正情形的不同,设置了四个裁量阶次;对非正常户,按照非正常状态时间的长短,设置了五个裁量阶次。同时,在罚款金额的设定上,坚持区别对待、合理衔接,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遵从税法。


  二是固定罚款金额。除正常经营户的“严重”裁量阶次和非正常户认定时间超过两年的仍留有裁量空间外,其他裁量阶次均对罚款金额进行了固定。同时,在基准适用条件的设计中,充分考虑了压缩裁量空间,确保正常经营户的前三个裁量阶次、非正常户的前四个裁量阶次涵盖绝大多数的逾期申报行为。


  三是降低处罚标准。修订后的逾期申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充分考虑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外省处罚标准,回应基层税务部门和纳税人期盼,大幅降低了处罚标准。以正常经营户的“较轻”裁量阶次为例,同一纳税年度二次及以上发生,但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以及同一纳税年度首次发生,且超过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改正的,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罚款。


  四是明确有关概念。明确了“首次违反”,是指同一纳税年度首次发生。同时,为了统一执行标准、方便基层操作,明确对正常经营户的逾期申报行为,按次处理;其中,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的逾期申报行为,按一次处理。非正常户发生的逾期申报行为,合并为一次处理,并适用单独的处理规则。


  五是简化处罚程序。本着适用简易程序为大多数的原则,修订后的逾期申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幅降低了处罚标准,使大部分逾期申报行为处罚(对个人、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从而简化了处罚程序,缩短了办理时间,降低了制度成本。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发布)违法行为第(三十一)项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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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号)和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起,重大水利基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二、重大水利基金根据纳入计征范围的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计征。


  三、纳入计征范围的销售电量主要包括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具体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四、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目前我省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标准为1.96875厘/千瓦时。


  五、重大水利基金按月申报缴纳。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由拥有自备电厂企业于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于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申报缴纳。


  六、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最大发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七、重大水利基金申报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附件)。


  八、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九、所属期为2019年度的重大水利基金,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部门负责完成。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重大水利基金,自2020年2月1日起,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0年1月2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落实好我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工作,方便缴费人进行申报缴费,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划转的相关背景


  根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2020年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1月21日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明确自2020年起,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二、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一是重大水利基金根据纳入计征范围的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计征。


  二是纳入计征范围的销售电量主要包括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具体包括六种情形。


  三是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目前我省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标准为1.96875厘/千瓦时。


  三、申报缴纳的相关事宜


  一是重大水利基金按月申报缴纳。


  二是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由拥有自备电厂企业于每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前按照属地原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是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于每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前内向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申报缴纳。


  四是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最大发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五是申报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实现“多费一表”,减轻缴费人填写表证单书的负担。


  六是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3目“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四、划转的时间安排


  为了保持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延续性,便于缴费人办理相关事宜,《公告》明确,所属期为2019年度的重大水利基金,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部门负责完成。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重大水利基金,自2020年2月1日起,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2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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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试点纳税人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规定,现将试点纳税人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予以公告。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玉米淀粉和葡萄糖扣除标准停止执行,本公告发布前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货物没有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尚未扣除的进项税额,可按本次核定的扣除标准进行调整或扣除。


  附件:试点纳税人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0年1月3日


试点纳税人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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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试点纳税人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我省已将白酒及酒精、植物油、液体乳及乳制品、食醋、酱油、制糖、淀粉、饮料、糠醛、棉花初加工、棉纺织业、谷物磨制、生物发电、农产品批发零售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范围。近期有部分企业申请,部分农产品加工的新产品无扣除标准,以及玉米淀粉和葡萄糖部分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按照程序规定,由企业申请,我们核定和重新核定了个别产品的扣除标准。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涉及新核定6种产品,重新核定2种产品的扣除标准。


  三、实施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玉米淀粉和葡萄糖扣除标准停止执行,本公告发布前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货物没有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尚未扣除的进项税额,可按本次核定的扣除标准进行调整或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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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发电[2020]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若干措施》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0年2月6日



山西省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若干措施


  为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中小微企业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支持中小微企业保经营、渡难关,现提出以下扶持措施:


  一、支持对象


  全省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二、支持措施


  (一)确保中小微企业信贷总额不下降。疫情期间,省内各类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的到期贷款,不得抽贷、断贷、压贷,要及时办理展期或无还本续贷,期限不低于3个月。扩大中小微企业贷款覆盖面,提高中小微企业首贷率,提高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占比。


  (二)省属金融机构(省农信社、晋商银行)将2020年2月和3月对中小微企业的存量贷款利息超出成本以上部分返还给贷款企业。鼓励省内其他各类金融机构依据各自情况采取让利措施。


  (三)2020年,省内各类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新增贷款利率,同比下降幅度不低于10%;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娱乐和旅游等行业的中小微企业新增贷款利率,同比下降幅度不低于20%。


  (四)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免收2020年2月、3月房租。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属地政府也可采取适当方式给予补贴。


  (五)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国家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再次下调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统一按现行税额标准的90%调整。


  (六)对受疫情影响、办理纳税申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由企业申请,可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七)对参保的全省中小微企业2020年1—3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全部实行缓缴,缓缴期限为3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


  (八)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年度平均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政策执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九)进一步加大各级政府和大型国有企业清欠中小微企业账款力度,严防形成新的拖欠。


  (十)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域内中小微企业的帮扶力度,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了解掌握企业复工复产后的困难,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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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6
文号:晋政发电[202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的公告

为加强对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管理,根据税务总局相关政策要求,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作为开票设备必须进行接入验证工作。现将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工作要求公告如下:


  一、准备工作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准备工作


  1.根据安全代理接口规范做好开发工作;


  2.准备用于部署安全代理的机器;


  3.准备测试用税控服务器;


  4.准备测试用签章服务器。


  (二)税控服务器厂商准备工作


  1.准备两套厂商初始密钥(正式设备厂商保护公钥,测试设备厂商保护公钥),一套用于正式设备,一套用于长期测试设备,并提交到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2.准备测试税控服务器(应灌入测试密钥、写入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


  二、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原则


  (一)非接触式原则。税务机关搭建互联网端测试环境,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可通过公开的测试环境地址,远程登录并开展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申请下载、发票开具、文件传输等工作,实现远程非接触式验证。


  (二)主动申请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完成系统改造优化后,主动向指定邮箱发送相关准备资料和验证申请。税务机关根据提交验证申请信息的先后顺序组织开展验证实施工作。


  (三)充分准备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要充分做好准备工作,严格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验证方法和工具,完成自验后再提交税务机关进行验证,验证不通过的,1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验证。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流程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验证申请信息,包括平台名称、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安全管理保证书扫描件(模板见附件)、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用于接收安全代理软件的邮箱、用于接收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的收件地址,并发送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二)税务机关审核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的验证申请信息,将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邮寄至平台方提供的收件地址,将验证方法和工具发送到平台方指定邮箱。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访问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测试环境,完成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获取等平台所需初始化操作。


  (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税务UKey操作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的“虚拟UKey申请”功能,模拟纳税人将测试用户托管至所需验证的服务平台上,完成纳税人虚拟税务UKey托管申请,同时申领测试所需发票。


  (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完成发票开具、发票上传操作,并将上传的发票生成版式文件。


  (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将待验证信息(包括:已上传发票的发票代码、号码、开票日期以及本张发票对应的版式文件)提交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七)税务机关对上报资料进行验证,向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反馈验证情况,并做好记录。验证通过的,即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生产环境正式接入(地址:202.99.194.28)。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安全管理保证书.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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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给广大抗疫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和便捷办税服务的温馨提示

尊敬的广大抗疫医疗机构、医护人员: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广大医护人员冲锋在前、无私奉献,全力以赴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贡献,在此向您致以崇高敬意!我们整理了现行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密切相关的税费优惠政策和便捷办税措施,供您查阅使用。希望为您享受税费优惠、便利办税缴费贡献一份税务力量,让我们携手同行,共克时艰。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7日


  第一部分 有关疫情防控的税费优惠政策


  一、个人所得税


  (一)疫情防治工作补助和奖金,以及用于疫情预防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领取疫情预防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的个人。


  【优惠内容】


  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个人向应对疫情的捐赠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个人。


  【优惠内容】


  1.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享受条件】


  1.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2.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三)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


  【优惠内容】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二、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


  (一)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项)


  (二)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血站。


  【优惠内容】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第二条)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经营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2年7月1日起,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2.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四)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条件】


  1.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2)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3)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抗癌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自2018年5月1日起,对进口抗癌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抗癌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抗癌制剂及原料药。


  2.抗癌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抗癌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抗癌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附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抗癌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47号)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


  2.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简易征收政策。


  5.《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附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七)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2.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八)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


  【享受主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货物。


  2.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货物。


  【政策依据】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九)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或者进口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进口物资的境内纳税主体。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属于免税进口物资,已经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免税进口物资,海关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享受条件】


  符合免税进口范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三、企业所得税


  (一)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发生疫情防控捐赠支出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享受条件】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


  2.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


  【政策依据】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二)延长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弥补亏损年限。


  【享受主体】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享受条件】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亏损。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相关设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四、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医疗卫生机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


  【优惠内容】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其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现行税额标准的90%调整。


  【享受主体】


  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国家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再次下调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统一按现行税额标准的90%调整。


  【享受条件】


  纳税人申报缴纳202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均可享受。


  【政策依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应对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若干措施的通知》(晋政发电〔2020〕3号)。


  五、耕地占用税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九条


  第二部分 有关疫情防控的办税服务措施


  我们建议您遵循“涉税事、线上办,非必须、不接触”原则,优先选择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邮寄申报等“非接触式”网上办理途径,减少赴实体大厅现场办税次数,最大程度降低交叉感染风险。


  一、医护人员“非接触式”网上办税


  1.您可以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查询等常见涉税业务,相关操作指引请登录山西省税务局官网“个人所得税改革”专栏“资料下载”版块参阅。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


  山西省税务局官网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操作指引查阅网址:http://shanxi.chinatax.gov.cn/topic/list/sx-11400-3820-2942


  2.您可以登录手机应用市场下载“个人所得税手机APP”办理个人所得税申报、查询等常见涉税业务。


  3.您如需办理2019年1月1日之前的自然人涉税业务、发票代开等请登录山西省电子税务局办理。


  山西省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shanxi.chinatax.gov.cn


  二、医疗机构“非接触式”网上办税


  1.您可以登录山西省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款、发票领用、发票代开、新办纳税人信息补录、即办注销等常见涉税业务。


  山西省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shanxi.chinatax.gov.cn


  2.您可以关注“山西税务”微信公众号,选择“微服务-电子税务局”进行微信办税。


  3.您可以通过各地办税服务厅、政务中心、银行网点等办税场所的自助办税终端和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网点办理发票申领、发票代开、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查询等常见涉税业务。


  4.您如需要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相关业务,请登录山西省税务局官网下载并安装“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网址:http://shanxi.chinatax.gov.cn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将全力以赴保障各线上办税缴费渠道稳定、通畅,为您提供优质便捷的“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上述未尽事宜,您还可以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涉税费政策业务问题;登陆山西省税务局官网“在线求助”功能,实时在线咨询税费业务问题;手机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下载查阅《山西省常用税费业务办理手册》操作指引。


《山西省常用税费业务办理手册》下载“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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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如有特殊业务必须要到大厅现场办理的,可通过各地税务机关提供的电话、微信等预约办税渠道提前预约,各实体大厅联系电话可登陆山西省税务局官网“办税地图”栏目查询。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网址:http://shanxi.chinatax.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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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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