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明确重大损失减征资源税标准的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按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但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现将“重大损失”标准公告如下:


  一、当年新开业的大中小企业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二、非当年开业的大中小企业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营业收入(含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下同)的20%;上年无营业收入的,损失金额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20%。


  三、微型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自然人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10万元的。


  本公告所称“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按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四部委规定的企业划型标准执行。


  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2020年11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明确重大损失减征资源税标准的公告》解读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


  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按损失金额的50%减征资源税,但减税额最高不超过其遭受重大损失当年应纳的资源税。《关于〈海南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起草说明》第三条减免税政策规定,对重大损失的界定,由税务、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为了规范税收执法,统一执行标准,保证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享受减免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和海南省财政厅联合出台此公告。


  二、主要内容


  明确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界定标准为:


  (一)当年新开业的大中小企业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二)非当年开业的大中小企业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营业收入(含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下同)的20%;上年无营业收入的,损失金额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20%。


  (三)微型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自然人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10万元的。


  本公告所称“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按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四部委规定的企业划型标准执行。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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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府[2020]5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29项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我省共18项,其中省级正在实施14项、已取消1项、市县正在实施3项(分别见附件1、2、3)。经研究,我省对还在实施的17项行政许可事项全部取消,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变相审批。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4项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省级承接事项3项、省级下放市县事项1项(分别见附件4、5)。各市县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做好衔接落实工作,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切实做到依法审批、高效审批。同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放得开、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


  1.国务院取消的29项行政许可中我省省级正在实施的14项事项


  2.国务院取消的29项行政许可中我省省级已取消的1项事项


  3.国务院取消的29项行政许可中我省市县正在实施的3项事项


  4.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的4项行政许可中我省省级承接的3项事项


  5.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的4项行政许可中海口市、三亚市承接的1项事项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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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3
文号:琼府[2020]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关于转变征管方式优化纳税服务的通告

       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夯实与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税收征管基础,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自2020年9月起简化办税流程,扩展咨询渠道,为广大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一、简化办税流程


  为提高纳税人满意度,优化营商环境,海口市税务局决定将部分原由税源管理部门承接的查询、证明类等事项调整至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一站式”办理。主要包括开具纳税证明、无违规违章证明等各类税务事项证明,出具抄报税情况说明,修改或增加税费种,纳税人报表查询,违法违规处理、处罚,流程办理情况查询等6项业务。


  二、优化咨询服务


  为切实做好税务服务,海口市税务局推行分级咨询体系,拓宽普适性咨询渠道,推出个性化问题的咨询服务,多层次满足纳税人的咨询需求。


  (一)普适性咨询服务


  1.咨询热线


  纳税人可以拨打热线进行税收政策及办税流程咨询,或者提出税务意见建议及投诉:


  (1)税收政策及办税流程咨询电话:12366


  (2)电子税务局相关问题咨询电话:4000912366或0898-12366-9-3或66512307


  (3)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咨询电话:4007112366


  (4)ukey问题咨询电话:95113-3


  (5)税控盘问题咨询电话:海口百旺金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0898-36630889;海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95113


  2.“自助式”服务系统


  纳税人可以通过登陆以下网站和微信公众平台自助办税、自助查询税收法律法规、办税流程及税收动态信息;纳税人也可以选择到大厅旁边的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


  (1)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www.chinatax.gov.cn)


  (2)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ainan.chinatax.gov.cn)


  (3)海南省电子税务局(网址:etax.hainan.chinatax.gov.cn)


  (4)微信公众平台:海南税务、海口税务


  3.办税服务厅咨询


  纳税人可以到办税服务厅的“导税咨询服务台”咨询,也可以拨打办税服务厅电话咨询:


  (1)美俗路办税服务厅:0898-68648701


  (2)民声东路办税服务厅:0898-68595160


  (3)滨海办税服务厅:0898-68531515


  (4)海甸办税服务厅:0898-66250306


  (5)嘉华路办税服务厅:0898-65346395


  (6)凤翔办税服务厅:0898-65950911


  (7)保税办税服务厅:0898-66816119


  (二)个性化咨询服务


  如果通过普适性咨询渠道无法解答的,纳税人可致电各区税务局咨询解答:


  1.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秀英区税务局:0898-68648701


  2.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龙华区税务局:0898-68592531


  3.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美兰区税务局:0898-65237321


  4.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琼山区税务局:0898-65950911


  5.国家税务总局海口综合保税区税务局:0898-66825174


  6.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0898-66729721


  7.国家税务总局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税务局:0898-65710061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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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财税[2020]1097号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2020年第3批)

有关非营利组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财税[2018]757号)的规定,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联合审核,认定以下非营利组织(名单见附件)符合免税条件,给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认定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自认定起始时间起,5年内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附件: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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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琼财税[2020]10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第21号)的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等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确保上述非税收入的职责划转和各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省暂未启征排污权出让收入,其征管事项待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方案后,另行明确。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等三项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三项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后,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


  三、自2021年1月1日起,需要在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三项收入的缴费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电子税务局或前往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缴费的,应如实填写《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并保证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其中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定费额的,应附送相关部门的费额核定文书。


  四、征管职责划转后,三项收入的征收机关按照属地原则确定,具体如下: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定费额的项目,缴费人在省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征收机关为缴费人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费人在省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征收机关为费额核定部门所在地税务机关。市县(区)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定费额的项目,征收机关为费额核定部门所在地税务机关。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征收机关为费额核定部门所在地税务机关。


  (三)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征收机关为缴费人或代征单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五、三项收入应缴费额和申报时限具体如下:


  (一)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费人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根据业务主管部门核定的费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费人按现行规定,根据相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开采量或取土、挖沙、采石量和适用的收费标准,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缴费人根据业务主管部门核定的缴费金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应缴纳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缴费人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的征收标准和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季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全年应缴费额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费款。


  (四)应缴纳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的,代征单位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依照现行规定按季向税务机关代征代缴应缴费款。


  六、缴费人应按规定时限,及时足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缴费款。逾期未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七、征管职责划转后,因收入减免、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等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库。因费额核定变更、费额核定有误等原因造成多征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费额核定部门申请变更核定费额后,依据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库。征管职责划转前的资金退库,按原有规定办理。


  八、税务机关将持续优化缴费流程,完善缴费服务体系,大力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最新动态请及时关注海南税务微信公众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电子税务局等。


  九、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和意义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第21号)的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等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确保上述非税收入的职责划转和各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结合我省实际,将有关征管事项予以明确。


  二、公告的重点内容


  (一)明确征管职责划转时间


  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等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


  (二)明确划转后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


  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等三项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三项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后,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我省暂未启征排污权出让收入,其征管事项待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方案后,另行明确。


  (三)明确划转后申报缴费途径和附送资料


  自2021年1月1日起,缴费人需要在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三项收入的,可登录海南省电子税务局或前往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缴费的,应如实填写《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并保证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其中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定费额的,应附送相关部门的费额核定文书。


  (四)明确划转后具体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


  征管职责划转后,三项收入的征收机关按照属地原则确定,具体如下:


  1.水土保持补偿费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定费额的项目,缴费人在省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征收机关为缴费人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费人在省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征收机关为费额核定部门所在地税务机关。市县(区)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定费额的项目,征收机关为费额核定部门所在地税务机关。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征收机关为费额核定部门所在地税务机关。


  3.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征收机关为缴费人或代征单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


  (五)明确划转后缴费人的申报缴纳时限


  1.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费人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根据业务主管部门核定的费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费人按现行规定,根据相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开采量或取土、挖沙、采石量和适用的收费标准,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3.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缴费人根据业务主管部门核定的缴费金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应缴纳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缴费人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的征收标准和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季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全年应缴费额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费款。


  5.应缴纳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的,代征单位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依现行规定按季向税务机关代征代缴应缴费款。


  (六)明确资金入库后如何办理退库


  1.征管职责划转后,因收入减免、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等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库。


  2.因费额核定变更、费额核定有误等原因造成多征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费额核定部门申请变更核定费额后,依据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库。


  3.征管职责划转前的资金退库,按原有规定办理。


  三、实施时间


  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所以,本公告开始施行时间是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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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1号

为规范收益法评估中折现率的测算,督促资产评估机构勤勉尽责执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2号——收益法评估企业价值中折现率的测算》(以下简称《专家指引》),我会结合证券评估业务特点及执业要求,现就折现率测算涉及的关键参数作出以下监管规范。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时,应当按照《专家指引》和本指引的要求测算折现率;如存在特殊情形未按要求或优先方法测算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理由。


  本指引仅针对运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和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测算折现率涉及的参数确定,具体包括无风险利率、市场风险溢价、贝塔系数、资本结构、特定风险报酬率、债权期望报酬率等。采用风险累加等其他方法测算折现率时可以参照本指引。


  一、基本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收益法折现率测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是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研究制定内部统一的测算原则及方法,且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制定的统一要求,保持折现率测算原则及方法的一致性。


  二是执行延续性评估项目时,应当关注不同基准日折现率测算的合理性,特别是具体参数等较前次评估基准日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理由。


  三是确保折现率口径与预期收益口径的一致性,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匹配股权自由现金流,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匹配企业自由现金流。各项参数测算时,应当充分关注不同参数在样本选取、风险考量、参数匹配等方面的一致性。


  二、无风险利率


  (一)现行做法


  资产评估机构测算无风险利率时,通常参考中国国债利率确定,但在债券期限、利率、范围选择等方面存在差异。一是债券期限,存在距离评估基准日剩余年限10年期以上、10年期、5年期以上、5年期等不同情形。二是债券利率,存在票面利率或到期收益率等不同情形。三是债券范围,存在选取全部国债、多支国债、单支国债等不同情形。


  (二)专家指引


  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企业价值评估中,无风险利率可以采用剩余到期年限10年期或10年期以上国债的到期收益率。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确定无风险利率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应当关注国债剩余到期年限与企业现金流时间期限的匹配性,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应当选择剩余到期年限10年期或10年期以上的国债。


  二是应当选择国债的到期收益率作为无风险利率,并明确国债的选取范围。


  三是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国债选取的期限、利率、范围、确定方式、数据来源等。


  三、市场风险溢价


  (一)现行做法


  资产评估机构测算市场风险溢价时,在计算方法、样本选择、数据引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一是计算方法,存在参照中国证券市场数据计算、采用其他成熟国家证券市场数据加中国国家风险补偿等不同情形。二是样本数据,参照中国证券市场数据计算时,样本数据在指数类型、时间跨度、数据频率、平均方法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情形。如指数类型存在上证综指、沪深300、深证成指、上证180、深证100等,时间跨度存在10年期、10年期以上等,数据频率存在日数据、周数据、月数据等,平均方法存在几何平均和算数平均等不同情形。三是引用数据,存在引用达摩达兰教授(Aswath Damodaran)、伊博森公司(Ibbotson Associates)、道衡公司(Duff & Phelps)等不同专家学者或专业机构发布的研究数据等不同情形。


  (二)专家指引


  中国市场风险溢价通常可以利用中国证券市场指数的历史风险溢价数据计算、采用其他成熟资本市场风险溢价调整方法、引用相关专家学者或专业机构研究发布的数据。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确定市场风险溢价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如果被评估企业主要经营业务在中国境内,应当优先选择利用中国证券市场指数的历史风险溢价数据进行计算。


  二是计算时应当综合考虑样本的市场代表性、与被评估企业的相关性,以及与无风险利率的匹配性,合理确定样本数据的指数类型、时间跨度、数据频率、平均方法等。


  三是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市场风险溢价的计算方法、样本选取标准、数据来源等。


  四、贝塔系数


  (一)现行做法


  资产评估机构测算贝塔系数时,在可比公司、贝塔周期、数据调整等方面存在差异。一是可比公司,在行业分类、样本数量等方面存在不同情形,如行业分类存在证监会、Wind、申万等不同分类,可比公司数量存在5家及以下、5-10家、10家及以上等不同情形。二是贝塔周期,存在100周、2年、3年、5年等不同情形。三是数据调整,在布鲁姆调整法、异常值剔除等方面存在不同情形。


  (二)专家指引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贝塔系数,通常由多家可比上市公司的平均股权贝塔系数调整得到。其中,可比上市公司的股权贝塔系数可以通过回归方法计算得到,也可以从相关数据平台查询获取。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确定贝塔系数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应当综合考虑可比公司与被评估企业在业务类型、企业规模、盈利能力、成长性、行业竞争力、企业发展阶段等多方面的可比性,合理确定关键可比指标,选取恰当的可比公司,并应当充分考虑可比公司数量与可比性的平衡。


  二是应当结合可比公司数量、可比性、上市年限等因素,选取合理时间跨度的贝塔数据。


  三是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可比公司的选取标准及公司情况、贝塔系数的确定过程及结果、数据来源等。


  五、资本结构


  (一)现行做法


  资产评估机构测算资本结构时,在确定方法、债权股权取值等方面存在差异。一是确定方法,存在目标资本结构、企业真实资本结构、固定或变动资本结构等不同情形。二是债权股权取值,存在市场价值、账面价值等不同情形。


  (二)专家指引


  资本结构一般可以采用被评估企业评估基准日的真实资本结构,也可以参考可比公司、行业资本结构水平采用目标资本结构;债权和股权的比例,建议采用市场价值计算。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确定资本结构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如果采用目标资本结构,应当合理分析被评估企业与可比公司在融资能力、融资成本等方面的差异,并结合被评估企业未来年度的融资情况,确定合理的资本结构;如果采用真实资本结构,其前提是企业的发展趋于稳定;如果采用变动资本结构,应当明确选取理由以及不同资本结构的划分标准、时点等;确定资本结构时,应当考虑与债权期望报酬率的匹配性以及在计算模型中应用的一致性。


  二是应当采用市场价值计算债权和股权的比例;采用账面价值计算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说明理由。如果被评估企业涉及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三是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资本结构的确定方法、分析过程、预测依据等。


  六、特定风险报酬率


  (一)现行做法


  资产评估机构测算特定风险报酬率时,在确定方法、判断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一是确定方法,存在回归分析、拆分确定、经验判断等不同情形。二是判断方式,特定风险报酬率通常依赖资产评估人员的专业判断,存在主观性差异。


  (二)专家指引


  特定风险报酬率一般可以通过多因素回归分析等数理统计方法计算得出,也可以拆分为规模溢价和其他特定风险溢价进行确定,还可以在综合分析企业规模、核心竞争力、大客户和关键供应商依赖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经验进行判断。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确定特定风险报酬率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应当明确采用的具体方法,涉及专业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被评估企业的风险特征、企业规模、业务模式、所处经营阶段、核心竞争力、主要客户及供应商依赖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特定风险报酬率。


  二是应当综合考虑特定风险报酬率的取值,其在股权折现率整体中的权重应当具有合理性。


  三是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特定风险报酬率的确定方法、分析过程、预测依据等。


  七、债权期望报酬率


  (一)现行做法


  资产评估机构测算债权期望报酬率时,在利率选取方面存在参考银行贷款市场利率、被评估企业实际债务利率等不同情形。


  (二)专家指引


  债权期望报酬率一般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调整得出;也可以采用被评估企业的实际债务利率,但其前提是其利率水平与市场利率不存在较大偏差。


  (三)监管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评估业务,在确定债权期望报酬率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是如果参考银行贷款市场利率(LPR),应当充分考虑被评估企业的经营业绩、资本结构、信用风险、抵质押以及第三方担保等因素;如果采用非市场利率,应当综合考虑被评估企业的融资渠道、债务成本、偿债能力以及与市场利率的偏差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债权期望报酬率。


  二是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债权期望报酬率的确定方法、分析过程、数据来源等。


  八、附则


  (一)商誉减值测试等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涉及收益法折现率测算的应当遵照相关执业准则要求并参照本指引。


  (二)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涉及收益法折现率测算的应当遵照相关执业准则要求并参照本指引。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1-22


  相关附件: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评估类第1号》的说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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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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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主席令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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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2
文号:主席令第七十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91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行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提升劳动能力鉴定质量和水平,强化劳动能力鉴定风险防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要性


  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重要依据,是防范基金风险的重要环节。各地人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配齐配强专门工作人员,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依法依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统一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各地人社部门在办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时,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各地人社部门开展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应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进行。


  三、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各地人社部门要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目前还没有制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四、严格依规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各地人社部门要从流程设计、风险防范等多方面采取措施,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安全有序地开展现场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的规范要求实施对症检查,准确描述伤病情症状,逐项提出伤病情症状符合或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具体级别及条款的意见和综合定级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不得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范围。


  五、强化劳动能力鉴定风险防控


  各地人社部门要从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监督管理控制、费用支出控制等多方面入手,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内控管理,提高业务核查、抽检频次与质量,对岗位配置、人员管理、权限设置、业务规程、档案管理、系统建设、安全管理等事项明确标准和要求,建立健全内控管理体系。加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提升劳动能力鉴定的公信力。


  六、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廉政建设


  各地要把纪律挺在前面,切实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廉政建设,转变工作作风,压实主体责任,加强警示教育,牢固树立廉洁意识、底线意识,坚决杜绝虚假鉴定、人情鉴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要及时进行核查,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建立完善相关制度,构建廉政建设长效机制,努力从制度上、程序上防范和杜绝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


  七、加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队伍建设


  各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卫生健康部门等各成员单位的协同作用,充实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建立专家鉴定考评制度,强化政策、能力培训,加强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的管理和动态调整。对于专家库中医疗卫生专家副主任以上医师人员偏少的地区或科目,可通过卫健部门推荐政治过硬、业务精湛、作风优良、诚实可信的主治医师充实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队伍。对于一年内多次被再次鉴定改变级别的,应暂停或取消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格。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鉴定专家,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等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省级统一随机安排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跨地市鉴定等方式确保劳动能力鉴定的公平性。


  八、加强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


  各地要完善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实现档案和业务一体化,确保全面、准确、规范。要规范纸质档案管理保存,研究制定电子档案标准,建立电子档案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利用现代医疗技术和多媒体影像设备,加强鉴定现场相关影像资料的采集,作为评定职工工伤伤残等级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重要依据存档备查。


  九、加强劳动能力鉴定信息化建设


  各地人社部门要加快推进工伤保险认定鉴定经办信息一体化建设,实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流程电子化闭环;通过互联网渠道,实现劳动能力鉴定线上申请和结论查询;探索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核查检验,做到全程可留痕、可监督、可追溯。加强与养老保险等人社内部信息共享,实现业务协同办理。加强与卫生健康委、医保部门、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鼓励通过医院检查结果互认共享,减少重复检查,方便职工办事,压缩劳动能力鉴定时限;通过与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信息的比对,核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鼓励地方积极协作开展异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对特殊群体、在特定时间探索开展“远程鉴定”。


  十、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统计工作


  各地人社部门要高度重视劳动能力鉴定统计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并切实保证统计数据质量,《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情况》(见附件)按年度随《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人社统W18表)按时统一报送,对于经核实统计数据发生严重错误的,将进行通报。


  附件:因病或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20年12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

 



  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职工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通俗来讲,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其中,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由轻到重分为一至十十个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哪些人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也就是说,只有当职工因公致残、影响劳动能力时,才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职工只是受到轻微伤害,并不影响劳动能力,则无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什么时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环节介于工伤认定与工伤待遇领取环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是在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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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7
文号:人社部发[2020]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90号 关于印发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厅(局)、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十四五”时期工伤预防工作,更好发挥工伤保险积极功能,我们研究制定了《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单位制定五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于2021年5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计划落实情况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应急管理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20年12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


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年)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完善“预防、康复、补偿”三位一体制度体系,把工伤预防作为工伤保险优先事项,采取一切适当的手段组织推进,切实提升工伤预防意识和能力,促进劳动者实现稳定就业,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工伤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重点行业5年降低20%左右;


  ——工作场所劳动条件不断改善,切实降低尘肺病等职业病的发生率;


  ——工伤预防意识和能力明显提升,实现从“要我预防”到“我要预防”“我会预防”的转变。


  三、主要任务


  (一)牢固树立预防优先的工作理念。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重要指示精神,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减少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作为工伤预防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从源头上防止工伤事故发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联防联控机制。各地人社部门要与应急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工会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联动,加强联合检查,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工伤预防主体责任。要建立完善信息交换、数据共享机制,实现人员信息、事故信息、职业病信息和涉及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的工伤信息等相关数据共享,及时对各类安全隐患、工伤事故苗头性问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超标现象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重点治理,提出限期整改建议。对未按规定落实主体责任、未及时整改的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应依据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严肃处理。对有代表性或典型性的工伤事故,相关部门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努力避免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三)瞄住盯紧工伤预防重点行业。各地要加强对工伤预防相关数据的分析,定期研究本地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现状及变化情况,研究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依法确定重点项目。本期计划主要围绕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高发的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等重点行业企业开展。各地可结合实际明确本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


  (四)全面加强工伤预防宣传。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和新媒体作用,充分发挥各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的宣传作用,抓住重点时段、重要节点、重大事件开展有针对性宣传。要从关注关爱职工群众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的视角,运用影音视频、图标图解、典型案例、身边工伤事件等群众易于接受、感染力强的形式,宣传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交通事故防范、心脑血管疾病防治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职工群众的工伤预防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鼓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高发易发企业设立工伤预防警示教育基地。


  (五)深入推进工伤预防培训。实施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能力提升培训工程,重点培训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一线班组长等重点岗位人员,2025年底前实现上述人员培训全覆盖。技工院校要全面开设工伤预防课程,将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与工伤预防的政策法规、安全生产事故与工伤事故防范知识、工伤事故与职业病警示教育等内容作为工伤预防培训必修内容。鼓励各地采取线上培训和线下培训相结合方式,更加注重发挥线上培训的作用。


  (六)科学进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各地要在依据行业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充分发挥浮动费率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用人单位主动做好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为更好评估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趋势,更全面考察用人单位风险管理效果,鼓励各地结合实际,以3年为一个周期进行费率浮动。


  (七)大力开展互联网+工伤预防。充分发挥信息化、大数据、人工智能在工伤预防方面的作用,一体化推进工伤预防信息共享、在线培训、考核评估,普及工伤预防科学知识、宣传工伤预防政策、开展工伤预防线上培训、强化工伤事故警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建立基于云架构的工伤预防综合性平台,加强对工伤预防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各省级人社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推荐资质合法、信誉良好、服务优质的在线培训平台,供地方有关部门、大中型企业等依法自主选用。


  (八)积极推进工伤预防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支持有条件、有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工伤预防工作,建立长效服务机制。鼓励有能力的大中型企业发挥示范作用,带领同行业中小微企业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建立工伤预防专家库,遴选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等方面的专家,负责工伤预防立项评审、宣传培训、问题诊断、措施制定、评估验收等专业技术相关工作。


  (九)切实加强对工伤预防工作的考核监督。将工伤预防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对省级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促进提高工伤预防工作的实效。加强对工伤预防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按照项目进展安排全程检查、全程跟踪、全程问效。大力推广工伤预防先进典型、先进做法,营造工伤预防正能量。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工伤预防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也是一项民心工程。人社、财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负责各自领域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和监管。工会组织要切实发挥好监督作用,督促企业落实工伤预防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人社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发挥好部门联动工作机制作用,及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问题。


  (二)勇于创新发展。各地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完善工伤预防工作体系、政策体系、标准体系,加强统计分析,推动解决工伤预防重点难点问题。要建立示范引领和奖惩激励机制,加大工作引导力度,增强用人单位履行主体责任自觉性。要探索建立工伤预防培训机构和线上培训平台推荐清单制度,严把培训实施机构条件关。要坚持大处着眼、细处着手,探索创建一批可操作、可监管、可评价、可推广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


  (三)强化经费保障。各地要认真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按要求编制工伤预防项目预算,保证工伤预防工作经费,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有力支撑。省级人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培训项目申报指引和格式文本,为各方规范、精准、便捷申报项目提供支持。要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工伤预防费依法合规支出和使用,严格落实项目验收评估制度,防止弄虚作假,坚决杜绝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四)建立长效机制。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健全抓落实长效机制,杜绝一阵风一刀切,推动工伤预防工作日常化、规范化、机制化。要发扬钉钉子精神,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坚持一张蓝图绘到底,保持政策稳定性和工作连续性,一年一年干下去,一期一期干下去,久久为功,常抓不懈,推动工伤预防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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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8
文号:人社部发[2020]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度申报纳税期限顺延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6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5]18号)和有关税收法律的规定,现就2016年度申报纳税期限调整安排通告如下:

  一、1月份申报期限(1月1日-1月3日元旦假期)

  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按期缴纳的印花税、按月缴纳的资源税申报期限为1月1日-1月18日。


  二、2月份申报期限(2月7日-2月13日春节假期)

  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按期缴纳的印花税、按月缴纳的资源税申报期限为2月1日-2月22日。


  三、3月份申报期限

  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按期缴纳的印花税、按月缴纳的资源税申报期限为3月1日-3月15日。


  四、4月份申报期限(4月2日-4月4日清明节假期)

  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按期缴纳的印花税、按月缴纳的资源税申报期限为4月1日-4月18日。


  五、5月份申报期限(5月1日-5月2日劳动节假期)

  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按期缴纳的印花税、按月缴纳的资源税申报期限为5月1日-5月16日。


  六、6月份申报期限(6月9日-6月11日端午节假期)

  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按期缴纳的印花税、按月缴纳的资源税申报期限为6月1日-6月20日。


  七、7月份申报期限

  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按期缴纳的印花税、按月缴纳的资源税申报期限为7月1日-7月15日。


  八、8月份申报期限

  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按期缴纳的印花税、按月缴纳的资源税申报期限为8月1日-8月15日。


  九、9月份申报期(9月15日-9月17日中秋节假期)

  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按期缴纳的印花税、按月缴纳的资源税申报期限为9月1日-9月18日。


  十、10月份申报期限(10月1日-10月7日国庆假期)

  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按期缴纳的印花税、按月缴纳的资源税申报期限为10月1日-10月24日。


  十一、11月份申报期限

  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按期缴纳的印花税、按月缴纳的资源税申报期限为11月1日-11月15日。


  十二、12月份申报期限

  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所得税预缴、土地增值税预缴、按期缴纳的印花税、按月缴纳的资源税申报期限为12月1日-12月15日。


  十三、其他税费申报期限

  上述规定以外的单项税种、工会经费等地税代收政府性基金或规费的申报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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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4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函[2016]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集中备案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直属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86号)的规定,保险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及其之后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符合免税条件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人身保险产品的开办时间,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上注明的备案日期为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


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的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复印件);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保险产品费率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保险公司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保险公司真实申报的责任。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的备案采取一个险种对应一份备案回执的办法,按照前述规定,保险公司在办理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登记时每一个险种至少需提供三份材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及其各级分支机构经营的保险产品符合免税条件的较多,在办理备案时需要提供大量的资料。


鉴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其在广西境内的各级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财务核算,为更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经研究,决定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及下属机构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符合免税条件的,统一由该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的规定进行备案,并对备案资料进行保管,其在广西范围内的各级分支机构持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营业税免税险种备案资料报送清单》(复印件)及备案登记表向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保险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按上述流程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2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信息公开选项:依申请公开


自治区地税局劳务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1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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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2
文号:桂地税函[2016]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公告

为切实减轻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负担,进一步规范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现对广西地方税收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要求明确如下:

   一、纳税申报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一)纳税人可通过“广西地税网—金税三期网上办税平台”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易税门户)”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通过“广西地税网—金税三期网上办税平台”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通过该平台中“涉税资料报送”菜单,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

 

  (二)纳税人未通过“广西地税网—金税三期网上办税平台”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易税门户)”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二、使用网上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纸质资料报送要求

   (一)纳税人取得数字证书(CA认证),通过“广西地税网—金税三期网上办税平台”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易税门户)”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无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所有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的纸质资料保管备查。


   (二)纳税人未取得数字证书(CA认证),通过“广西地税网—金税三期网上办税平台”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易税门户)”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按年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纳税申报表及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为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三、本公告自2016年3月4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3日


关于简化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公告的解读稿


   一、简化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背景

   广西地税系统对纳税人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多年来一直采用的是通过上门报送纸质报表的方式,这种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的获取方式,与现今信息技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形势,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提出的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的要求已不相适应,在实践中存在以下的问题:一是给纳税人造成了不便,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二是纸质报表数据无法直接利用计算机进行智能化、自动化的处理、分析,不利于税务机关对数据的利用。基于以上的原因,参照目前国内先进省市的做法,对广西地方税收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进行简化。


   二、简化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内容

   (一)纳税人可通过“广西地税网—金税三期网上办税平台”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易税门户)”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以下简称“网上申报方式”)。


   (二) 纳税人取得数字证书(CA认证),使用网上申报方式的,无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所有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的纸质资料保管备查;纳税人未取得数字证书(CA认证),使用网上申报方式的,纸质纳税申报表及财务会计报表实行按年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方式,具体的报送时间为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三、简化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法律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纳税人可通过“广西地税网—金税三期网上办税平台”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易税门户)”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的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纳税人通过“广西地税网—金税三期网上办税平台”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易税门户)”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已取得数字证书(CA认证)的,无需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纸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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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03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改善性住房需求,降低房地产交易成本,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我区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个人转让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6.6%。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个人所得税1%。


  2.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的,核定征收率为12.65%。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土地增值税5%,印花税0.05%,个人所得税2%。


  二、关于个人租赁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未能提供有关凭证资料,无法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5%。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


  2.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6.88%。其中:营业税1.5%,城市维护建设税0.105%,教育费附加0.045%,地方教育附加0.03%,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2%。


  3.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5.6%。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5%,印花税0.1%。


  4.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1.7%。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印花税0.1%,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2%。


  三、纳税人转让、租赁房产应纳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相关税种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本公告自2016年2月22日起施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和租赁房屋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9号公告)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9日


  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2016年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以下简称《通知》),调整了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同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9号公告)(以下简称9号公告)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结合我区房产交易市场发展实际,制定本公告,切实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改善性住房需求,降低房地产交易成本,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


  二、本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个人转让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1. 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如:对个人转让购买超过5年(含5年)属家庭唯一住房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等税收优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因此,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无法准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其他合理成本费用的,区分不同房屋类型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3. 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税费的,核定征收率中未列的税费不再征收。


  (二)明确个人租赁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1. 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如:个人转租应税房产的,可按规定免征房产税;个人出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等税收优惠。


  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因此,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不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等相关资料的,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区分是否达到30000元,实行核定征收。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规定,至2017年12月31日,对月营业额在3万元以下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因此,公告中规定个人租赁住房、商铺和其他房产所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及随征的附加税费。


  4. 个人租赁应税房产,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税费的,核定征收率中未列的税费不再征收。


  三、纳税人转让、租赁房产应纳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相关税种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公告的执行时间:自2016年2月22日起施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本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为切实贯彻好《通知》精神和要求,因此,本公告的施行时间与其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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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9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降低企业成本专项行动工作的相关要求,现就调整部分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进驻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源信息平台的房地产企业,非普通住宅、商业、车库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1.5%,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1%执行。


  二、本公告自2016年2月5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9日


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公告的解读稿


  一、出台背景

  2016年2月5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为支持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的购房需求,改善无房户、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了《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支持农民工等新市民购房需求认真做好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的通知》(桂建电[2016]7号),对我区房地产去库存工作财政补助对象、执行时间、住房公积金贷款、进驻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源信息平台的房地产开发商的优惠政策等各项政策进行了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降低企业成本专项行动工作的相关要求,下发本公告。


  二、政策内容

  对进驻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源信息平台的房地产企业,非普通住宅、车库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1.5%,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1%执行。


  三、关于公告的执行时间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支持农民工等新市民购房需求认真做好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的通知》(桂建电[2016]7号)的执行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起,为了政策执行的一致性,本公告的执行时间也定为2016年2月5日起。


相关政策——


桂地税发[2010]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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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9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发[2016]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支持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区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企业成本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降低企业成本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桂政办发[2016]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广西工业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推动广西工业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行动方案》,桂政办发[2016]7号)的要求,推动实施自治区三大攻坚战,推进结构性改革,降低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引导住房合理消费,促进我区经济社会持续平稳发展,现对我区地税系统落实支持房地产去库存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意识

  全区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意识,把《降低企业成本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推动广西工业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行动方案》作为服务和稳定当前经济发展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专人负责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加大工作力度,明确任务目标,务实创新,真抓实干,切实为广西企业发展作好服务工作。


  二、依法依规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

  全区各级地税机关要根据“精准识别、精准管理、精准扶持、精准考核”四个精准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好房地产去库存税收政策。

  (一)落实支持棚户区改造的税收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政策。

  1.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4.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5.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6.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落实鼓励房地产开发商积极让利的税收政策

  1.适当降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开发项目位于南宁市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所在地城区及郊区的,不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低于5%;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低于3%。

  2.降低进驻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源信息平台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非普通住宅、商业、车库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1.5%,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1%执行。

  3.房地产项目规划用于学校(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建设的用地,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产、车库在出售前,未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且未使用、未出租的,不征收房产税。

  5.从2016年度起,企业拥有的投资性房产可选择按原值或按租金计征房产税,但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原值计征房产税。

  6.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及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一并转让的,不征收营业税。

  7.企业发生股权变动,未导致房地产权属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后续转让房地产,按土地的历史成本确认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8.企业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改委令第15号发布)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9.企业出现资金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延期缴纳税款三个月。


  (三)落实相关支持改善住房的税收政策

  1.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的要求:

  (1)对个人购买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2)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2.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的,免征营业税。

  3.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积极推动征管改革,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效

  (一)对广西地方税收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进行简化。即:纳税人可通过“广西地税网—金税三期网上办税平台”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易税门户)”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以下简称“网上申报方式”)。


  (二)对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符合免税条件的,统一由该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的规定进行备案,并对备案资料进行保管,该公司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分支机构可持该公司主管税务局出具的《营业税免税险种备案资料报送清单》(复印件)及备案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其他保险公司符合营业税减免税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时比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继续实施免收及取消发票工本费、税务登记工本费政策。


  四、积极优化纳税服务,全面提升办税办事质效

  全区各级地税机关要坚持以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为契机,全面优化纳税服务,最大限度为农民工等新市民购房办理有关涉税手续提供便利。

  (一)深入开展税收宣传活动。综合运用新闻发布、政策解读、专家点评等方式,利用地税网站、微博、微信和传统媒体等渠道,将房地产去库存政策宣传到位。


  (二)推进“互联网+纳税服务”建设。依托“金三”系统,以便民办税、减轻负担为目标,整合完善拓展12366纳税服务热线、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系统等功能,加快建设网上办税平台、移动智能办税平台,实现宣传及纳税服务从“桌上”到“掌上”的转变。


  (三)继续推进多元化办税服务,推行以6大类121项涉税事项为主要内容的服务承诺工作制度,推广和完善同城通办、网上办税、免填单、一机双屏、自助办税等办税方式,开通农民工等新市民购房办理涉税事项的绿色通道,并提供免费复印服务。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网上集中预受理和预审查。


  (四)进一步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台账管理,以数据为引导,确保税收政策贯彻落实到位;建立督促检查长效机制,切实让各级地税机关履行好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责任,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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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4
文号:桂地税发[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建[2016]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经济区和东盟开放合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市财政局、北部湾办,区直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专项资金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国家现行财政财务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60号)和《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26号)等自治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我们制定了《广


  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经济区和东盟开放合作办公室

2016年2月28日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为规范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专项资金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国家现行财政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制度,以及《自治区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2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发[2014]60号)等自治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设立的依据。本办法所称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2014年修订)》,加快经济区发展,专项用于支持经济区内重大产业和重大基础设施的资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精神,从2014年起至2020年止,自治区本级预算每年安排不低于13亿元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北部湾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及重点产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到2020年,使北部湾经济区建设成为“一带一路”有机衔接的重要门户核心区、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的先行示范区、西南中南地区开放发展新的战略支点的核心引擎、广西升级发展的引领示范区和先行先试区。


  第四条 管理原则。专项资金遵循统筹兼顾、保障重点、公平公开、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经济区和东盟开放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北部湾办)和北部湾经济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审核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的申请,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审核专项资金安排规划、计划的合理性,办理专项资金拨付,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等。


  (二)自治区北部湾办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工作,负责提出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申请,专项资金预算申报及编制专项资金规划,建立项目库,项目实行滚动管理,且应与自治区财政三年中期规划相衔接。负责草拟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和分配使用方案,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专项资金日常管理监督和信息公开。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单位编制项目绩效目标和开展项目绩效自评,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等。


  (三)北部湾经济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北部湾办公室根据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资金拨付、监督管理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六条 范围及重点


  (一)使用范围。区域范围:列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内的重点产业园区基础设施。纳入自治区统筹的重点产业园区包括: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宁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北海工业园区、北海铁山港(临海)工业区、防城港企沙工业区、防城港大西南(临港)工业园、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林龙潭产业园等。


  产业(项目)范围:列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的石油化工、电子信息、生物制药、有色金属、新材料、修造船、海洋工程、林浆纸一体化等重大产业及相关的基础设施;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扶持的重大产业项目;兑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中有关物流扶持政策项目;经济区重大课题研究、重大规划编制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研、环评、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北部湾经济区其他重大项目。   (二)支持重点。根据北部湾经济区中长期发展目标、中期财政规划、跨年度项目滚动预算的需要,重点支持重大在建项目、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新建项目、属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调节的社会效益明显、外部性强的公益性项目等。


  第七条 支持方式。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主体,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主要包括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投资参股及贷款贴息等。


  (一)资本金注入。对由自治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予以支持。


  (二)投资补助及投资参股方式。


  1.对由各市直接投资建设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


  2.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


  3.对由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属于基础性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支持,累计投资补助一般不超过项目实收资本的30%(不含30%)。对于累计投资补助达到项目实收资本30%以上的(含30%),采取参股形式予以支持,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贷款贴息。对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主要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


  (四)引入竞争性分配机制分配资金。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通过竞争性分配,确定支持重点园区和重点产业项目。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报及审核


  (一)申报及初审。


  1.申报。项目所在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指定的项目业主提出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及所需金额,于上一年度的9月底前报自治区北部湾办和财政厅审核。


  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2.初审。自治区北部湾办会同财政厅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将项目前期工作是否基本完成、在建项目的分年度资金安排额度及资金使用绩效、政策兑现项目的目标任务是否完成等因素,一并作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的审核重点,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纳入跨年度滚动项目库。


  3.资金分配方案的编制。自治区北部湾办会同财政厅根据国家和我区中长期发展目标、中期财政规划等的要求,从项目库中遴选提出下一预算年度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草案),并于10月31日前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第九条 项目计划及预算的下达


  自治区北部湾办和财政厅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


  (一)自治区北部湾办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对需要二次细化的项目,自治区北部湾办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50个工作日内,将细化的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厅。


  (二)财政厅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市、县组织实施的项目预算提前下达市、县级财政,市、县级财政应当将专项资金按规定编入本级预算。


  (三)对于由自治区本级组织实施的项目,编入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厅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后60日内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条 资金拨付的材料报备


  项目单位申请拨付资金时,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选址规划批复文件(第一次申请时需提供);


  (二)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等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概算(第一次申请时需提供);


  (三)项目用款申请书(内容需包含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的工程进度及投资完成等项目基本情况,各项资金的到位、使用及结余情况,并提出申请用款额度等);


  (四)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品目,要实行政府采购,并提供经政府采购部门认可的政府采购合同副本、采购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采用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业主须提供一个年度向金融机构支付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利息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主要包括:


  1.项目业主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与项目名称一致的贷款合同;


  2.一个年度内的(上年的同期至当年申请拨付资金时的同期)利息支付清单;


  3.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不需政府部门审批或备案的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资金拨付及账务处理。专项资金的具体拨付,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及国库管理的规定办理。项目业主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还须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调整的管理。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各市、各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自治区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以及自治区补助资金的使用用途。如遇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计划和预算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各项目资金原则上只允许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绩效管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在申报专项资金时,须按照自治区北部湾办、财政厅的规定和要求填报项目绩效目标,未在项目申报时填报的,需在规定时间内补报。


  (二)自治区北部湾办负责专项资金总体绩效评价工作,并按照财政厅要求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三)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本单位项目绩效自评工作,并将自评报告报项目所在市北部湾办;项目所在市北部湾办对本辖区内的项目自评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北部湾办,同时抄报财政厅。


  (四)财政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的总体绩效和项目绩效再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和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评审及竣工决算。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投资评审及竣工决算。


  (一) 属于自治区本级评审范围的建设项目,按照《自治区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实施办法》(桂财办〔2015〕70号)办理。


  (二)市县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然后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四)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审计部门的协调配合,对于列入审计部门年度政府审计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可不再对其竣工决算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结余结转资金的处理


  (一)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确保项目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专项资金下达后,如因项目用地预审、选址、环评、初步设计、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未达到要求,或者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工作延误,进而影响项目进度,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律按规定收回自治区财政,调整用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项目。


  1.自财政厅下达资金预算后6个月,项目建设无任何实质性进展,造成资金闲置的;


  2.自财政厅下达资金预算后12个月,专项资金未使用完毕,仍有结余的(质保金除外);


  3.项目不能按原计划实施需要调整的,在调整后超过6个月资金未使用完毕,仍有结余的。


  (二)对专项资金支出进度未达到序时进度要求,结余结转数额较大(含列支结转)或调整项目多的市和重点产业园区,在下一年度安排资金时,将适当减少专项资金支持总量和补助比例。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北部湾办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和资金安全。厉行节约,严禁奢侈浪费。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北部湾办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涉事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规信息,将被记入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征信系统。


  1.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2.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3.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4.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和使用专项资金的;


  5.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6.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7.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2008年11月27日财政厅和自治区北部湾办联合印发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2008]255号)同时废止。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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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8
文号:桂财建[2016]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研究,现将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毛利率调整如下:

  一、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南宁市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所在地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二、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9日


  政策解读


  一、政策出台背景

  自2015年年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化解房地产库存”作为全年结构性改革的五大任务之后,全国多个省份公开作出“去库存”表态,并密集推出地方性的“去库存”政策,广西也不例外,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下发了《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支持农民工等新市民购房需求认真做好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的通知》(桂建电[2016]7号)。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协商研究,同意将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计税毛利率进行下调。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位于不同地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计税毛利率比例

  对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南宁市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所在地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二)其它问题

  1.废止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35号)

  2.关于执行时间。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


相关政策——


桂地税发[2010]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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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9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发[2016]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若干税收政策服务措施的通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两会”和全区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完成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推动实施“四大战略”“三大攻坚战”,促进我区经济持续平稳发展,现提出以下税收政策服务措施,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积极稳妥化解产能过剩,支持企业优化重组

 

    (一)推进企业改制重组

 

    1.对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二)支持企业妥善处置资产

 

    5.对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且签订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三)支持企业优化股权结构

 

    6.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7.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支持企业改制上市

 

    8.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除外),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

 

    二、有效化解房地产库存,引导住房合理消费

 

    (五)支持居民改善性住房需求

 

    9.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10.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减轻低收入家庭住房负担

 

    11.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鼓励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12.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及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单位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扶持改造安置住房

 

    13.对改造安置住房(含其它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支持棚户区改造

 

    14.对棚改选择货币化安置居民购置普通商品住房,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或需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差价部分按规定执行。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支持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十)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发展

 

    15.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 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和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 50% 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一)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16.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金融机构的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在售后回租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十二)积极推进信用融资

 

    17.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稳步推进“纳税信用贷”,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加大行业涉税信息传递、比对和政策落实力度,对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征收印花税。自2012年起,在广西区内注册登记并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十三)大力发展股权融资

 

    18.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9.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四)支持企业上市

 

    20.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帮助企业降低成本,促进经济稳定增长

 

    (十五)鼓励房地产企业降低开发成本

 

    21.适当降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开发项目位于南宁市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所在地城区及郊区的,不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低于5%;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低于3%。

 

    22.降低进驻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源信息平台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非普通住宅、商业、车库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1.5%,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1%执行。

 

    2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限价普通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选择分房产类型进行清算,享受单项税收优惠,也可选择整体清算,不享受单项税收优惠。

 

    24.房地产项目规划用于学校(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建设的用地,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5.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产、车库在出售前,未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且未使用、未出租的,不征收房产税。

 

    (十六)有效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26.对营业税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27.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8.对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29.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52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30.企业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改委令第15号发布)中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1.从2016年度起,企业拥有的投资性房产可选择按原值或按租金计征房产税,但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原值计征房产税。

 

    32.企业发生股权变动,未导致房地产权属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后续转让房地产,按土地的历史成本确认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33.免收证照类工本费。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免收工本费。领取发票一律不收取工本费。


    五、扩大有效供给,鼓励创新驱动发展

 

    (十七)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34.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十八)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35.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经济实体,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对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由不低于6%降为不低于5%;取消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要求等。

 

    36.创业者以自有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十九)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37.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十)鼓励企业内部挖潜

 

    38.对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对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十一)鼓励重点行业加速折旧

 

    39.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以及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十二)鼓励服务贸易创新

 

    40.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将享受政策的企业范围由服务外包扩大到高技术、高附加值的其他服务行业,给予减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据实税前扣除。

 

    (二十三)支持要素市场建设

 

    41.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优化纳税服务,全面提升办事效率

 

    42.深入开展税收宣传活动。综合运用新闻发布、政策解读、专家点评等方式,利用地税网站、微博、微信和传统媒体等渠道,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收宣传活动,确保各项税收政策宣传到位,使纳税人应知尽知。

 

    43.优化办税服务。积极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创新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模式,进一步增强办税便利性。

 

    44.对广西地方税收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进行简化。即:纳税人可通过“广西地税网—金税三期网上办税平台”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易税门户)”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以下简称“网上申报方式”),无需再每月到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45.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原则,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全面开展行政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清理,厘清各级税收权力,划分责任边界,增强税收执法的透明度。

 

    46.推进“互联网+纳税服务”建设。依托“金三”系统,以便民办税、减轻负担为目标,整合完善拓展12366纳税服务热线、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系统等功能,加快建设网上办税平台、移动智能办税平台,实现宣传及纳税服务从“桌上”到“掌上”的转变。

 

    47.深入推进“银税互动”工作。推动与15家银行和金融机构签署的《银税服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落实落地,扩大企业纳税信用贷款范围和规模,并且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扩大广度、拓展深度,实现小微企业、金融、税务三方共赢。

 

    48.服务“走出去”企业。配合“一带一路”与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等重要战略,落实好相关服务措施。对重点企业实施上门服务,宣传落实税收协定,梳理境外税收风险事项,加强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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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8
文号:桂地税发[2016]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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