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棉纺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经商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决定在全区棉纺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具体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棉纺纱加工’类别(代码C1711)执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8月1日起,将以购进皮棉、籽棉为原料生产纯棉纱(普梳、精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二、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统一实行投入产出法。全区统一的棉纺加工行业扣除标准为:每吨纯棉纱(普梳)皮棉单耗数量1.15吨; 每吨纯棉纱(精梳)皮棉单耗数量1.40吨。


  三、试点纳税人2017年7月31日前购进的农产品,应及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于2017年7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其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进行认证、比对。从2017年8月1日起,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2017年8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应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并于2017年8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


  五、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执行。


  附件: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经商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决定在全区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具体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水果和坚果加工”类别(代码C1372)的“坚果加工”部分执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坚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二、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统一实行投入产出法(全区统一的部分坚果产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见附件1)。


  三、试点纳税人2017年9月30日前购进的农产品,应及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于2017年9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其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进行认证、比对。自2017年10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应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并于2017年10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2)。


  五、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税[2017]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附件:


  1.部分坚果产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


  2.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_2141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为什么要在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为扶持坚果加工行业发展,提高税收征管质量,解决坚果落地加工企业“抵扣难”的问题,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和风险,结合我区国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决定将坚果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

 

  二、制定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依据是什么?

 

  制定棉纺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三、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适用范围是什么?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坚果产品的坚果加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具体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水果和坚果加工”类别(代码C1372)的“坚果加工”部分执行,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上述产品,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四、坚果加工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方法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方法核定。根据我区实际情况,自治区国税局确定统一按照投入产出法计算确定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对于在实行核定扣除办法后,新增的坚果加工企业纳税人在投产当年可采用参照法按照已核定的扣除标准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坚果加工行业农产品单耗是如何确定的?

 

  制定坚果加工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参考了全区棉纺加工行业连续三年实际农产品投入产出情况、坚果加工行业协会建议单耗和已将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的其他省份确定的标准,同时兼顾税收收入的增减变化幅度,以及我区坚果加工行业的长远发展,从鼓励企业降低生产耗用,提高生产效率,最大程度享受政策变化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出发,制定全区统一农产品单耗扣除标准,具体见下表:

 

  目前,自治区内暂无购进农产品生产坚果粉、冷冻坚果和坚果酱的坚果加工企业。因此,此次公布的只有购进农产品加工生制坚果、熟制坚果的核定扣除标准,如自治区坚果加工行业发生了上述坚果产品以外的加工业务,该坚果加工企业需纳入试点范围,自治区国税局在进行测算完成后公布相应的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六、试点纳税人如何进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后,试点纳税人按照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有关规定执行;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七、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如何处理?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后,试点纳税人应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应于2017年9月30日对期末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于2017年10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

 

  建议试点纳税人做好试点办法实施前的生产经营安排,尽可能将库存产品销售完,减少或不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八、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15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经商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决定在全区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具体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羽毛(绒)加工”类别(代码C1941)执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以购进羽毛(鹅毛、鸭毛)为原料生产羽绒(鹅绒、鸭绒)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二、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统一实行投入产出法。全区统一的羽绒加工行业扣除标准为:每吨羽绒(鹅绒、鸭绒)耗用羽毛(鹅毛、鸭毛)数量6吨。


  三、试点纳税人2017年9月30日前购进的农产品,应及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于2017年9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其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进行认证、比对。自2017年10月1日起,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应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并于2017年9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


  五、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税[2017]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附件: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_0347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为什么要在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为扶持羽绒加工行业的发展,提高税收征管质量,降低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成本和风险,结合我区国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决定将羽绒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

 

  二、制定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依据是什么?

 

  制定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三、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适用范围是什么?

 

  以购进羽毛(鹅毛、鸭毛)生产加工羽绒(鹅绒、鸭绒)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上述产品,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四、羽绒加工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方法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方法核定。根据我区实际情况,自治区国税局确定统一按照投入产出法计算确定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对于在实行核定扣除办法后,新增的羽绒加工企业纳税人在投产当年可采用参照法按照已核定的扣除标准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羽绒加工行业农产品单耗是如何确定的?

 

  制定羽绒加工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参考了全区羽绒加工行业连续三年实际农产品投入产出情况和已将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的其他省份确定的标准,同时兼顾税收收入的增减变化幅度,以及我区羽绒加工行业的长远发展,从鼓励企业降低生产耗用,提高生产效率,最大程度享受政策变化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出发,制定全区统一农产品单耗扣除标准,具体为:每吨羽绒(鹅绒、鸭绒)耗用羽毛(鹅毛、鸭毛)数量6吨。

 

  六、试点纳税人如何进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后,试点纳税人按照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有关规定执行;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七、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如何处理?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后,试点纳税人应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应于2017年9月30日对期末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于2017年10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

 

  建议试点纳税人做好试点办法实施前的生产经营安排,尽可能将库存产品销售完,减少或不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八、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15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公告

 根据自治区审计厅对自治区财政厅开展2016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并延伸审计广西地税工作情况报告,我局对涉及全区地税系统在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征缴方面、“三公”经费公务支出管理方面、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和政府采购管理方面等四类问题进行了整改。现将整改结果公告如下:


  一、未按规定足额征收税款方面


  截至2017年9月30日,除几户企业因资金困难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没有补缴税款外,基层征收单位对企业未及时缴纳的税款大部分已追缴入库完毕。其中,对未及时缴纳的印花税追缴入库税款434.85万元,征收滞纳金28.72万元,追缴入库率达85.2%;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未及时缴纳的契税追缴入库税款3202.46万元, 征收滞纳金153.82万元,追缴入库率达81.6%。对未能及时缴纳税款的企业,征收单位已对其采取相应征管措施。


  对于税务机关对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方面,我局已开展调研,拟采取相关措施对我区的契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进一步明确和统一。


  二、“三公”经费公务支出管理方面


  由于各级地税机关在编制2016年部门预算时,当地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尚未出台,部分单位实际发生的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使用税收征管业务费列支。相关单位已在自治区财政厅追加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后按规定进行了调整。今后我局将督促各个预算单位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进一步提高部门预算编制水平,将部门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编细、编实、编准,硬化预算刚性约束,均衡推进预算执行。


  三、政府采购管理方面


  关于少数单位采购办公设备时超出《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办公设施配置标准的通知》(桂财资〔2014〕10号)规定的最高限额标准的问题。经核实,相关单位在采购办公设备的过程中均严格依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而采购的相关办公设备超出限额标准是因为标准配置的办公设备无法保证特定部门正常工作需求,故采购超过了限额标准。我局已督促涉及超标准采购问题的单位深入学习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项目评审,加强政府采购计划备案审核,加强采购项目实施和履约验收管理,从根源上防范超预算、超标准、超范围开展政府采购的现象发生。


  四、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方面


  关于列入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差旅费使用现金结算问题。我局已于2016年9月进行整改,不再以现金形式支付工作人员差旅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我系统相关单位的差旅费开支均已依规通过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再无现金支付的现象。我局已督促全系统各单位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公务卡结算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公务卡结算,规范公务支出管理。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7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完善税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金融、烟草、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组织财政收入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税源分类、分级、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不征、多征、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推行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明确实名办税人员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收集和使用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税收协助义务:


  (一)向税务机关提供掌握的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信息;


  (二)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防止税收流失;


  (三)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收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职责。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方式、时间,将下列涉税信息依法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


  (二)医疗、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交通运输、烟草专卖、木材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


  (三)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建设进度;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拨付;


  (五)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销售登记;


  (六)机动车辆和船舶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


  (七)福利企业登记、变更、注销、检验和残疾人证发放;


  (八)劳动技能培训机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民办学校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终止,就业创业证发放,医疗机构信息以及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九)不动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用途变更,农用地转用,海域使用权证发放,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转让,企业技术改造、产权转让、技术转让、兼并改制和破产清算、资产拍卖、股权变更;


  (十一)企业境外投资、合作,海关信用类别,外汇管理分类;


  (十二)商业性演出、赛事、会展,彩票销售;


  (十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四)涉税经营用户的用电量和电网改造投资情况;


  (十五)企业取水量、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十六)公共资源交易;


  (十七)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依法履行税收义务,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将处理文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处理文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单位。


  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二十一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和车船等权属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合法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按规定提交的,依法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将股权变更登记情况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举办商业性演出、比赛、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涉税信息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的账户、利息总额、期末余额信息以及数额较大的单笔资金往来相关信息,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依法提供。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普及纳税知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和服务模式,改善办税条件,降低办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性收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国税、地税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共建办税服务厅,互设窗口,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行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简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程序。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税收优惠、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并为所有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查询服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予以优待。


  税务机关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人员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检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可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28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税[2017]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区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的限额标准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上述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如果该项政策到期后中央决定继续执行,我区将继续按上述标准执行。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17
文号:桂财税[201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税[2017]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区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以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上述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如果该项政策到期后中央决定继续执行,我区将继续按上述标准执行。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桂财税[201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价费[2017]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有关规定,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现就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1元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1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5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二、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他有关规定仍按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物价局、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税[2016]37号)执行。


  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水利厅

  2017年6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桂价费[201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会[2017]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区直有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财会[2017]1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扎实做好我区贯彻实施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以下简称新准则),自2017年6月12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同时废止。企业对2017年1月1日存在的政府补助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对2017年1月1日至新准则施行日之间新增的政府补助根据新准则进行调整。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政府补助会计处理规定与《通知》不一致的,以《通知》为准。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有关精神,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确保《通知》要求落到实处。


  二、深入学习掌握新准则具体内容,规范做好会计处理


  新准则包括“总则”、“确认和计量”、“列报”、“衔接规定”、“附则”等五章,涵盖以下内容:


  (一)政府补助特征。新准则明确政府补助具有下列特征:一是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对于企业收到的来源于其他方的补助,有确凿证据表明政府是补助的实际拨付者,其他方只起到代收代付作用的,该项补助也属于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二是无偿性。即企业取得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不需要向政府交付商品或服务等对价。


  (二)政府补助的确认和计量。新准则规定,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是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二是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三)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新准则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当将尚未分配的相关递延收益余额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


  (四)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新准则规定,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一是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二是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五)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的会计处理。新准则规定,企业取得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的,应当区分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和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两种情况进行会计处理。其中: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的,企业可以选择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的入账价值,按照借款本金和该政策性优惠利率计算相关借款费用。以借款的公允价值作为借款的入账价值并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借款费用的,实际收到的金额与借款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在借款存续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冲减相关借款费用。企业选择了上述两种方法之一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不得随意变更。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企业应当将对应的贴息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六)政府补助的列报规定。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与政府补助有关的下列信息:1.政府补助的种类、金额和列报项目;2.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3.本期退回的政府补助金额及原因。


  三、加强业务指导,推动新准则贯彻实施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切实推动新准则贯彻实施到位。要通过转发文件、网站发布、组织相关单位财会人员学习培训等方式,加大宣传推动力度,督促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等有关企业认真做好新准则贯彻实施的相关工作。对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厅(会计管理处)。


  联系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张文娟,黄菱;联系电话:0771—5331595,5337105,5318020(传真)。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7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19
文号:桂财会[2017]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会[2017]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区直有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通知》(财会[2017]1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扎实做好我区贯彻实施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自2017年5月28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对新准则施行日存在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此前发布的有关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规定与新准则不一致的,以新准则为准。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有关精神,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确保《通知》要求落到实处。


  二、深入学习掌握新准则具体内容,规范做好会计处理


  《通知》发布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准则,包括“总则”、“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类”、“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列报”、“附则”等五章。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全面规范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新准则将分散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及相关应用指南、解释和讲解中的有关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要求统一起来,增加了对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后续计量、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等会计处理规定,全面规范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


  (二)完善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企业主要通过出售(包括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而非持续使用一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收回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是根据类似交易中出售此类资产或处置组的惯例,在当前状况下即可立即出售;二是出售极可能发生,即企业已经就一项出售计划作出决议且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有关规定要求企业相关权力机构或者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售的,应当已经获得批准。企业专为转售而取得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在取得日满足“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的规定条件,且短期(通常为3个月)内很可能满足持有待售类别的其他划分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日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三)完善持有待售类别计量规定。企业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首次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量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企业初始计量或在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计量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时,如账面价值高于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将账面价值减记至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后续资产负债表日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增加的,以前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内转回,转回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不得转回。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的非流动资产不应计提折旧或摊销,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负债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当继续予以确认。


  (四)完善列报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区别于其他资产单独列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区别于其他负债单独列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应当分别作为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列示。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分别列示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不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其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终止经营的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等经营损益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


  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组织会计人员认真学习掌握新准则的内容,依照准则规范做好相关会计处理。


  三、加强业务指导,切实推动新准则贯彻实施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切实推动《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贯彻实施到位。要通过转发文件、网站发布、组织相关单位财会人员学习培训等方式,推动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等有关企业认真做好新准则贯彻实施的相关工作。对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厅(会计管理处)。准则内容可在“财政部会计司网站”(kjs.mof.gov.cn)、“广西财政会计网”(www.gxczkj.gov.cn)上自行下载。


  联系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张文娟,黄菱;联系电话:0771—5331595,5337105,5318020(传真)。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6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桂财会[2017]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税[2017]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区范围实施的通知

各市、县(区、市)财政局、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


  为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落到实处,顺利推进我区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扩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区、市)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可以按照财税[2017]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个人购买其他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各市、县(区、市)财政局、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认真做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财税[2017]39号文件和17号公告的要求,贯彻实施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对本公司符合财税[2017]39号文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审批情况,公告产品名称和销售途径。广西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公示的经营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经审批的产品名单,公告列示相关保险公司及产品名称。


  四、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在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要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载明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并在保单上注明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税优识别码。对投保后又退保的个人,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及时收回发票并将保单凭证作废。


  五、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要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保持实时对接,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或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应按季向所在地市、县(区、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个人购买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信息,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真实性进行比对分析。


  六、各扣缴单位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有关要求,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认真落实财税[2017]39号文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


  七、各市、县(区、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一年度享受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情况上报自治区地税局。各市、县(区、市)财政局、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在执行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广西保监局反映并妥善解决。


  本通知自 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开展试点的南宁市自 2017年7月 1日起继续按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执行。广西财政厅、地税局、保监局《关于贯彻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桂财税[2016]10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监管局

2017年6月1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13
文号:桂财税[2017]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会[2017]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区直有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17号),为扎实做好我区贯彻实施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今年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印发〈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不要求追溯调整。钢铁和煤炭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原材料产业,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钢铁和煤炭行业快速发展过程中积累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其中产能过剩问题尤其突出,效益普遍受到影响。财政部印发的《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有助于规范有关会计处理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推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上述国务院及财政部文件精神,切实抓好《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学习掌握会计处理规定,规范做好会计处理


  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掌握《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具体内容。《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对”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拨子公司“、”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中央企业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等三种情形的会计处理均进行了统一规范。其中:涉及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拨子公司的会计处理,主要对划入企业和划出企业编制个别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进行规范。涉及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会计处理,主要对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母公司以及其他权益性投资方适用的计价原则、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编制及附注披露进行规范。


  三、加强业务指导,推动会计处理规定全面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业务指导,认真做好实施《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指导、督促等工作,推动会计处理规定全面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厅(会计管理处)。《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文件可在”财政部会计司网站“(kjs.mof.gov.cn)、”广西财政会计网“(www.gxczkj.gov.cn)上自行下载。


  联系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张文娟;联系电话:0771—5331595,5318020(传真)。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12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05
文号:桂财会[2017]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会[2017]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区直各单位、各直属企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根据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17]27号),为认真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新《会计法》各项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新《会计法》,深入领会新《会计法》精神实质


  新《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新《会计法》,深入领会新《会计法》加强法治、强化监管和严格惩治的精神实质,特别是要学习掌握新《会计法》删除了关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规定,对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违法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或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等作出了规定。要通过认真组织学习新《会计法》,充分认识此次新《会计法》的出台,是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会计人员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措施,切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组织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人员全面学习新《会计法》,深入理解和全面掌握新《会计法》的各项规定,推动各地区、各部门共同学法知法懂法遵法,进一步增强新《会计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认真宣传推广新《会计法》,进一步扩大新《会计法》的社会影响


  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开展新《会计法》的宣传推广工作,要组织专门力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广泛运用网络等媒体,采取干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新《会计法》的重要意义及其基本精神,宣传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基本规定,引导各单位自主择优聘用具备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引导会计人员依法从业、遵守职业道德和持续保持专业胜任能力,推动形成新《会计法》宣传推广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认真做好新《会计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规范会计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抓好新《会计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要以新《会计法》贯彻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认真按照新《会计法》的要求,清理和修订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妥善做好后续衔接工作,确保新《会计法》顺利贯彻实施,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自新《会计法》施行之日起,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各级财政会计管理部门不再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以及考试、证书核发和换发、调转登记等工作。


  (二)各级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对广西会计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资料要妥善留存,待广西会计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后再加以利用。


  (三)已经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再作为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文件,但仍可作为能力水平的证明。


  四、认真做好新《会计法》贯彻实施后的各项监管工作,推进全区会计事业健康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做好新《会计法》贯彻实施后的各项会计监管工作。要注意做好有关政策衔接、督促落实等工作,及时沟通交流、解疑释惑,密切关注社会反应,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确保会计管理工作平稳顺利进行。要坚持改革创新,把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与转变会计监管职能结合起来,进一步强化会计诚信建设,强化会计人员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要牢固树立服务理念,主动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用评价等提供便利和信息服务。要加强上下和横向信息交流,对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会计人员事中事后监管中好的经验、做法,及时总结上报和宣传推广,对落实本通知精神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厅(会计管理处)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1月2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23
文号:桂财会[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的公告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进行修订,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1日


关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目的


  近期以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发生了一些变化,为进一步完善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规定,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研究决定,对8号公告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进行修订,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8版)》(以下简称“《优惠目录(2018版)》”)并予以发布。


  二、需说明的事项


  (一)《优惠目录(2018版)》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相比,内容有哪些变化?


  1.补充了2016年6月2日以来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层面颁布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新政策的内容。


  2.对执行已到期的文件进行了清理。修订后,《优惠目录(2018版)》的优惠项目一共有63项。


  (二)《优惠目录(2018版)》还会更新吗?


  根据8号公告第二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的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所得税优惠政策变化情况及管理需要,还会不定期更新。


  (三)《优惠目录(2018版)》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优惠目录(2018版)》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同时停止执行。


  (四)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2018年1月1日以前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8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从2018年1月1日起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手续的企业,其备案资料及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优惠目录(2018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1-11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共用事项的公告

为了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简并涉税资料,提高办税服务效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联合确定了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共用事项,实行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事项内容


  (一)税务登记事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户涉税事项,包括信息补充采集、信息变更和清税申请;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的报验、核销;


  (四)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五)通过网上报送的财务报表;


  (六)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二、业务办理


  纳税人办理上述事项所需的涉税资料,实行地税、国税一次采集。纳税人可向其主管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其中一方报送涉税资料,由受理税务机关一次采集,纳税人不需要向另一方税务机关重复报送涉税资料。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0日起施行。


  附件: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共用事项清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06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