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宁委办发[2021]3号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购实商品住房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 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才购买商品住房办法》已经市 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月15日



南京市人才购买商品住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关于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市委市政府人才安居工作的总体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措施的精准性、实效性,进一步扩大人才购房政策覆盖面,着力解决好人才普遍关心的购买商品住房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二条 供应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我市工作,相当于《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中的A-E类人才,与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二)在我市工作,取得博士学位的人才,与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三)在我市登记注册并经认定的规模以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工作,取得硕士学位的人才,与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缴纳6个月及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四)在我市登记注册并经认定的规模以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工作,取得本科学历的人才(45周岁以下),与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缴纳12个月及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五)在我市登记注册并经认定的规模以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工作,取得高级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与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六)在我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工作,年纳税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高级管理人才和技术骨干,与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七)在我市工作,通过南京市高层次人才举荐委员会认定,并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举荐人才,与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八)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才。


  以上供应对象不限户籍,包含海外人才和港、澳、台人才。


  以上供应对象中本市户籍相当于A、B、C类的高层次人才家庭,在我市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仅有1套住房,可享受人才购房政策,其他人才须申请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我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1年内无住房登记信息和交易记录视政策实施效果,市房产部门牵头适时调整供应对象相关条件,按程序报批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三条 人才通过“我的南京”APP或“南京房产微政务”微信公众号在线申请,申请时须如实填写信息,并根据系统提示提供劳动关系、业绩履历等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在企业工作的人才,因单位性质原因无劳动合同的,须由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条 市、区两级组织、发改、科技、工信、人社、房产、投促、税务等部门负责审核工作。


  (―)在我市工作,相当于《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中的A-E类人才,参照《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人才认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审核。


  (二)在我市工作,取得博士学位的人才,由人社部门进行审核。


  (三)在我市登记注册并经认定的规模以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工作,取得硕士学位的人才、取得本科学历的人才、取得高级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由人社部门进行审核。


  (四)在我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工作,年纳税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高级管理人才和技术骨干,由税务部门进行审核。


  (五)在我市工作,通过南京市高层次人才举荐委员会认定,并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举荐人才,由人社部门进行审核。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才,由区人才安居办初审,市人才安居办汇总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人才提交的申请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给予《人才购房证明》,有效期1年,逾期的须重新申请。


  第四章 供应房源


  第六条 政府定向筹集房源。根据人才需求,结合项目上市情况批量或整体筹集,在项目销售方案中明确。


  第七条 市场优先供应房源。全市可售商品住房均对人才优先供应,每批次供应房源为本次申请上市销售量的20%-30%,具体数量由开发企业根据人才需求,在项目销售方案中明确。


  第五章 供应方式


  第八条 政府定向筹集的房源集中供应。根据每个项目的不同特点,结合位置、套型、价格等因素单独制定销售方案,在方案中明确供应的房源、数量、价格、对象等内容并向社会公示,人才凭《人才购房证明》到项目现场报名登记,由政府指定的单位或开发企业按照销售方案组织人才集中选房。


  第九条 市场优先供应的房源分批供应。市房产部门根据项目开盘计划,在“南京市人才安居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即将开盘的商品住房信息和服务专员联系方式,人才凭《人才购房证明》到项目现场报名登记,开发企业在办理预售许可(现售备案)后,按照“人才优先,过程公开”的原则,根据公示的销售方案,组织人才和其他购房人同步选房。


  (一)需要摇号的项目。相关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后,通过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人才选房顺序号,并根据项目本次申请上市销售量的20%-30%确定人才入围名单,按人才优先、其他购房人递进的顺序组织选房。未入围的人才不纳入本批次人才选房,该部分人才可报名参加其他购房人摇号或轮候下一期开盘房源,也可在《人才购房证明》有效期内选择其他商品住房。


  (二)不需要揺号的项目。相关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后,根据销售方案,按人才优先、其他购房人递进的顺序组织选房。


  选房过程中放弃的,人才仍可在《人才购房证明》有效期内申购其他商品住房项目,放弃的房源由其他购房人依次递进选房。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详细的销售方案,做好日常接待、需求登记、公开公示等服务,按照房产销售行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开展选房、认购、缴款、签约等销售工作,规范销售行为,确保销售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 房屋销售过程中,人才和开发企业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履约方有权按照约定处置或追究违约方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人才提供优惠、便捷的金融服务。政府定向筹集的房源原则上以优惠的价格、较低首付比例向符合条件的人才供应。


  第十三条 市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各区人才安居办要做好辖区内的政策宣传工作,负责本区的政策咨询服务工作;市发改、科技、工信、投促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利于创新名城建设、有利于优秀人才集聚、有利于主导产业发展”的导向,将政策覆盖到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新型研发机构、招商引资重点项目等,确保政策覆盖不留死角。


  第十四条 每名人才家庭只能享受1次人才购房政策且仅限购买1套住房,办理报名登记、选房、认购、缴款、签约等手续时须本人持《人才购房证明》。持《人才购房证明》可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存量商品住房,所购住房5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企业应认真履行主体责任,承诺对本企业人才购房申报的真实性负责,伙同他人弄虚作假骗取《人才购房证明》的,取消该企业所有人才购房申请资格,按规定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追究企业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才在申请购房服务过程中应诚信申报,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炒卖房号行为的,立即取消其人才购房资格,未购房的注销其《人才购房证明》,已选房或认购的收回房源,已签约的不予合同备案。同时,2年内不得申请享受人才购房政策,情节严重的记入诚信档案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高层次人才购买商品住房服务工作办法(试行)》(宁政办发[2018]3号)、《2020年南京市人才购买商品住房办法(试行)》(宁委办发[2019]89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1-15
文号:宁委办发[20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政发[2020]1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营口)中国(盘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要求,现将《中国(营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中国(盘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营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精神,加快推进中国(营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建设,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提升开放能级、做强对外贸易,统筹发挥自贸试验区、综合保税区、“17+1”经贸合作示范区先行区以及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等创新开放优势,积极探索直播电商与跨境电子商务融合发展模式,推进建设两大平台、实施五大工程、构建六大体系,推动跨境电子商务与本地产业深度融合,打造全域跨境电子商务大格局,为辽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注入新动能。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创新制度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释放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内在活力。


  坚持分步推进,重点突破。按照“先易后难、靶向攻坚”原则,以创新性思维化解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持续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壮大。


  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重点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五大工程,构建更加专业、完善的监管服务模式和制度体系,围绕跨境电子商务新模式,形成全域协同的产业生态圈。


  (三)发展目标。


  力争到2022年底,跨境电子商务年交易额超过3亿元,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企业达300家,跨境电子商务服务企业超30家。力争经过3—5年改革创新试验,将营口打造成辐射东北亚、连接中东欧的区域性跨境电子商务产业聚集中心、创新创业中心和综合服务中心,基本建成产业特色鲜明、配套完善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二、主要任务


  (一)建设两大平台。


  1.建设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积极对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逐步实现信息共享、统计监测、信用评价等功能。建立商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多部门协调机制,推动数据共享、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的管理模式。实施“一处备案、多处共享、全程使用”,进一步精简环节、优化服务。


  2.建设线下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按照“一区多园,一园多点”的布局,统筹海关特殊监管区和产业园区集聚的线下资源,打造“海关特殊监管区+产业集聚区”的线下平台模式,优化配套服务,加快线上、线下联动发展,推动产业聚集。各县(市、区)要根据各自进出口特点,打造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


  自贸试验区营口片区依托综合保税区,完善基础设施软硬件配套,大力开展“1210”保税备货、“9610”直邮及保税商品展示交易业务。打造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积极引进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仓储物流服务企业。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托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紫丁香号航线优势,在进口方面重点围绕日韩化妆品、宠物食品开展“1210”保税备货业务。在出口方面重点围绕海蜇、服装等产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要充分利用海铁联运货物枢纽优势,探索集货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业务。


  盖州市重点围绕柞蚕丝和绒山羊制品、精品水果深加工产品等特色农副产品,开展B2B、B2C跨境出口。在进口方面,依托冷链物流优势,重点开展面向南美、东南亚等国的海产品、水果跨境进口。结合温泉旅游产业开展进口商品展示业务。


  大石桥市依托资源禀赋,探索镁制品等矿产品B2B跨境出口与在线展示交易。


  老边区推动直播带货与跨境电子商务融合发展,探索电子商务新模式,释放叠加效能。结合本地产业,发展汽保设备、机电产品跨境出口业务。


  站前区充分发挥主城区优势,进行保税商品、轻奢品展示交易。在出口方面,重点围绕“营口礼物”等特色商品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


  西市区充分挖掘毗邻自贸试验区的区位优势,利用辽河老街等特色载体承接综合保税区跨境商贸辐射区功能。


  (二)实施五大工程。


  1.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培育工程。鼓励龙头企业“走出去”。支持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的国际化道路。推动传统企业运用跨境电子商务拓宽订单渠道,开展智能化、个性化、定制化生产,实现转型升级。引导制造业企业、商贸流通企业与知名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对接合作,开拓跨境电子商务业务。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创业,鼓励建设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孵化器,加大对创新创业项目扶持力度,激发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活力。


  2.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品牌建设工程。引导汽保设备、服装、家纺等行业线上规模化运营,推动一批“专精特新”的营口品牌产品开展线上销售。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拓展海外营销渠道,利用互联网优势加快产品推广,通过“海外仓”“O2O线下体验店”等方式,将产品融入国际营销体系。鼓励企业整合产业链上下游资源,加快品牌国际化步伐,着力培育一批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知名度高的国际品牌。


  3.实施跨境电子商务生态构建工程。着眼于营口产业结构调整升级需求和跨境电子商务生态圈建设需要,面向宁波、杭州、深圳、广州等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示范地区,引进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供应链服务商、仓储物流服务商、代运营机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多渠道、多元化招商活动,将招引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配套服务企业纳入综合试验区重点招商任务。


  4.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链拓展工程。支持建设外贸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通关、物流、税务、外汇等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环节一揽子综合配套服务,降低交易成本,进一步扩大跨境B2B出口规模。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大卖家”向产业链上下游延伸,根据大数据分析及市场反应进行定制生产。


  5.实施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养工程。以行业发展需求为导向,加强与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研究机构合作,支持社会培训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训,打造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训基地。鼓励营口理工学院、营口职业技术学院等高校成立跨境电子商务学院,开设跨境电子商务专业,培养懂理论、懂技术、懂营销的专业人才。


  (三)构建六大体系。


  1.构建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共享体系。依托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多位一体的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合作机制和共享机制,实现监管部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间信息互联互通。


  2.构建跨境电子商务统计监测体系。建立覆盖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统计监测体系,建立平台数据采集和企业自主申报相结合的统计方法,探索将邮快件通关方式纳入统计体系。


  3.构建跨境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深化监管部门间协作,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信用评级体系,构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与营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连接。


  4.构建跨境电子商务物流服务体系。充分发挥综合试验区区位优势,整合产业链各物流环节资源,加强与营口港口型国家物流枢纽和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联动发展。支持电子商务企业与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协同建设跨境邮快件分拨中心。探索推动与莫斯科别雷拉斯特物流中心的资源对接,充分利用好别雷拉斯特物流中心在对俄跨境出口方面的作用。完善综合保税区硬件基础设施及配套,加快推进国际快件监管中心建设。


  5.构建跨境电子商务风险防控体系。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纠纷预警和处理机制,强化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利用信息化技术和管理手段,从数据、支付、网络交易安全以及质量安全等方面防范控制风险。


  6.构建跨境电子商务金融服务体系。探索新型跨境电子商务投融资机制,支持保险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提供全方位保障。搭建“金融超市”,鼓励商业银行根据跨境电子商务业态发展特点开发合适的金融产品。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中国(营口)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领导小组,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领导小组根据本实施方案组织推进各项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推进有关问题和工作,加快落实相关措施,扎实推动综合试验区创新发展。


  (二)加大政策支持。制定完善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配套政策,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产业扶持资金,在主体培育、促进传统商贸及加工制造企业转型升级、产业园区建设、人才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做大做强。


  (三)强化调度督查。根据本实施方案,制定任务分解方案,定期调度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加强对综合试验区各项任务落实情况的督查,确保综合试验区建设取得实效。


中国(盘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精神,加快推进中国(盘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建设,积极探索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新模式,大力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助推盘锦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学习借鉴发达地区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先进成熟经验,统筹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着力推进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破解跨境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构建跨境电子商务完整的产业链和生态圈,为助推全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探索新经验、新做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强化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社会资本参与综合试验区建设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坚持有的放矢、因地制宜。立足外贸结构和产业特点,高起点、高标准推进综合试验区发展布局,为外贸发展注入新动能,畅通新渠道。


  坚持先行先试、科学评价。围绕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支付、物流、通关、退税、结汇等环节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监管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并坚持定期评估发展实效。


  坚持规范发展、保障安全。有效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做到科学创新、有序创新,规范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开展本土跨境电子商务品牌建设。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模式,有效防范风险,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产业规范、合理、有序、安全发展。


  (三)总体布局。


  按照发挥区位优势、突出产业特色、致力协同发展、实现资源共享的基本思路,以辽东湾新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和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双核引擎,以各县区、经济区跨境电子商务基地为支撑,形成“双核多基地”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总体布局。


  (四)发展目标。


  打造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通过政策促进、园区建设,大力培育本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同时全力招引一批国内外知名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向盘锦聚集。力争到2022年,培育20家以上跨境电子商务企业。


  打造对外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推进“互联网+外贸”新型商业模式,重构进出口产业组织形式,着力优化盘锦石化及精细化工、能源装备制造、防水材料、特色农产品等出口产品结构,提升3个省级外贸转型升级基地水平。


  打造进出口商品集疏运交易中心。依托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完善的配套设施及区位优势,将盘锦建成辐射东北的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物流枢纽。力争到2022年,建立1个国际寄递仓储配送中心。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


  建立海关、税务、外汇、商务、市场监管、交通、邮政、金融、信用保险多位一体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为各类企业提供标准化数据接口和服务规范,引导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区、重点进出口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物流仓储企业与平台对接,全面拓展商务服务功能。


  (二)建立线下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基地。


  充分发挥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盘锦港等现有基础功能作用,以盘山县和辽东湾新区为重点打造综合试验区双核心发展区。依托各县(区)、经济区产业特色和优势,逐步建立各具特点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基地。


  (三)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共享体系。


  分三个阶段推进:第一阶段完成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一期建设,实现备案、通关等基本功能;第二阶段完成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全部搭建工作,实现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互换、协同作业;第三阶段完成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覆盖全部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备案、通关通检、查验放行、统计监测、质量追溯、信用管控、身份认证等服务完备,实现全方位信息共享。


  (四)建立跨境电子商务金融服务体系。


  加大政策性金融机构参与力度,鼓励人民币结算,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提供更快捷、更精准的在线支付结算、融资、保险等金融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运用内保外贷政策,依法依规使用国外资金用于自身境外项目以及从属公司发展。支持企业积极探索海外仓建设中的融资、风险保障机制。力争2021年底前,完成金融服务体系搭建,实现各项金融服务功能线上化。


  (五)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物流体系。


  依托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和盘锦港,强化与沈阳、大连等空港合作,布局东北区域,打造联运体系,扩大跨境电子商务辐射范围。支持东北快递(电商)物流产业园海关监管场所建设,积极引进国内外大型国际物流企业,增强货运直航能力。支持设立盘锦国际邮件互换局,打通国际邮件进出口通道,提高国际邮件通关效率。


  (六)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信用管理体系。


  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盘锦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门户网站,推进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及其他综合服务企业等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等工作机制,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环境。同时,实施市级行政处罚信用修复机制,为失信市场主体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工作。


  (七)建立跨境电子商务质量安全体系。


  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产品质量溯源体系,按照企业不同需求开展供应商工厂溯源、经销商采购溯源以及保税产品港口溯源等多样化溯源服务,通过对产品生产、通关、物流、支付及评价等综合信息研判,配合信息化手段,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中心和商品溯源数据库。全面运行跨境电子商务质量安全网络舆情监控系统,保护合法企业免遭竞争对手恶意诋毁、发布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的攻击。


  (八)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统计监测体系。


  探索跨境电子商务特别是B2B的认定标准,研究统计方法,落实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将新增国际快递业务许可企业纳统。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统计数据、商品交易、物流通关、金融支付等相关数据部门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评估和检查机制。形成科学规范的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统计制度。


  (九)建立风险防控体系。


  建立完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数据资源安全管理体系和网络安全应急处置体系,建立健全风险信息采集、评估分析、预警处置、复查完善等机制,有效防范交易风险。以流程节点风险防控为重点,开展快递全流程专业风险分析,预防和打击跨境电子商务寄递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探索国际邮件、快件信息化监管方式。


  (十)建设跨境贸易精准营销大数据分析载体。


  与外贸大数据、出口信用保险等机构对接,逐步建成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精准营销大数据载体。开展定制化服务,帮助“特色优势产业”“外贸骨干企业”在全球市场中精准营销,以最快速度、最低成本提升海外市场份额,力争实现利用大数据服务跨境电子商务全覆盖。


  (十一)打造垂直行业公共服务支撑。


  依托盘锦石化及精细化工、能源装备制造、化工新材料、特色农产品及周边地区优势产业集群,整合各行业协会、龙头企业多方力量,建设一批有自主品牌、较高知名度和较强市场拓展能力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特别是做大做强行业龙头,打造一批垂直类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载体,促进行业跨境电子商务规模化发展,成为优势产业集群对外展示平台、出口贸易窗口、企业联合发展载体。


  (十二)加强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培育。


  支持各类主体创业创新,鼓励龙头企业“走出去”,支持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的国际化道路,推动传统企业运用跨境电子商务拓宽订单渠道,整合碎片化订单,开展智能化、个性化、定制化生产,实现外贸企业转型升级。针对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大型平台、供应链服务商、金融支付企业、物流服务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开展多渠道、多元化招商活动,不断完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链。


  (十三)推进海外仓建设。


  指导企业合法经营、合理规划海外仓布局,优先支持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建设海外仓。举办企业海外仓业务推广和对接活动,鼓励企业“借船出海”,带动盘锦市和全省产品“走出去”。


  (十四)推动出口品牌塑造。


  引导企业开展境外商标注册,鼓励企业创立自主品牌、收购境外品牌。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商标注册机构和质量咨询等中介组织提供品牌和知识产权申报注册服务。强化品牌研究、品牌设计、品牌定位和品牌交流,完善品牌经营管理,讲好盘锦品牌故事,大力培育行业性、区域性国际品牌,提升传统品牌价值。加强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力度,支持企业开展商标和专利的国外注册保护。


  (十五)加强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养。


  鼓励大连理工大学盘锦校区、盘锦职业技术学院和各中职学校开设跨境电子商务相关专业课程,推动高校、科研院所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产学研合作,培养一批熟悉跨境电子商务、国际物流和现代供应链管理等企业需求的创业型和实用技能型人才。充分发挥具有跨境电子商务培训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和继续教育部门作用,推动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从业技能提升职业培训。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成立综合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各县(区)、辽东湾新区及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智慧城市运营中心、市税务局、盘锦海关、市邮政管理局、人民银行盘锦分行(含市外汇管理局)、中国邮政盘锦分公司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负责综合试验区建设的组织调度和协调推进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问题,部署下一步重点工作。各成员单位及重点企业要加强沟通协调,并明确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责任领导和工作人员。各县(区)、经济区要成立本地区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工作领导机构,并制定实施方案。


  (二)强化政策支持。


  参照发达地区较为成熟的综合试验区做法,围绕企业、平台、线下体验店、物流、海外仓、人才培训等方面制定符合盘锦地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扶持政策,形成导向明确、支持有力、兑现便利的政策支撑体系。积极向上争取并用好用足中央和省专项资金,加快推进综合试验区软硬件建设。


  (三)强化责任落实。


  各县(区)、经济区要根据本方案科学制定计划、细化任务,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在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积极探索综合试验区建设的新经验、新做法。市直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强化配合,加大对各县(区)、经济区综合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服务力度,形成工作合力。市政府督查室要按照序时进度,定期对综合试验区建设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细,取得实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8-10
文号:辽政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2号)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21日起,本省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并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


  二、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我省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税务机关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纳税人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三、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纳税服务>下载中心”中下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操作说明(税务Ukey版)”及相关材料,也可以扫下面二维码下载学习相关操作。


  四、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福建)”(https://fpdk.fujian.chinatax.gov.cn)确认发票用途。


  五、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电子专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将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为您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如有操作类问题可拨打纳税服务热线12366-9-1或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1年1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1-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宁政办发[2020]51号)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包括非税收入)2021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通告如下:


  一、1月1日至3日放假3天,1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20日。


  二、2月11日至17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3日。


  三、3月、7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四、4月3日至5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20日。


  五、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13日至14日放假2天,5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6日。


  六、6月12日至14日放假3天,6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月18日。


  七、8月15日为星期日,8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8月16日。


  八、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2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促进深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制定了《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1年1月13日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相关服务贸易协议精神,为促进深圳与港澳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助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是指取得香港税务师或澳门核数师、会计师资格的港澳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税务局”)负责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下简称“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相关事项进行管理。


  第四条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香港税务学会、澳门税务学会行业自律管理;


  (三)取得香港税务师或澳门核数师、会计师资格满3年且连续3年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四)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不当受到所在地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五条 符合执业条件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前需进行执业登记。执业登记应向深圳市税务局报送以下纸质资料:


  (一)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香港税务师或澳门核数师、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香港税务学会或澳门税务学会出具的港澳从业经历相关证明及推荐函;


  (四)执业承诺函。


  对已获得香港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执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者,其本人无需再次报送以上资料,由香港税务学会统一提供资料,深圳市税务局统一进行执业登记。


  第六条 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内地从事涉税专业服务需加入在深圳注册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需加入在深圳注册的税务师事务所或在深圳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


  第七条 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登记注册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


  (二)合伙人或股东至少应有一名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


  (三)合伙人或股东之一由内地税务师事务所担任;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中税务师(含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其它相关规定。


  第八条 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和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自愿纳入深圳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团体和个人执业会员管理,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和继续教育。


  第九条 深圳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相关制度规定对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进行监管,开展实名信息采集、业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和信息公告。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报送年度总体情况报告时,同时向深圳市税务局报送本所内全部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


  第十条 深圳市税务局与香港税务学会、澳门税务学会建立执业情况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反馈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执业情况。香港税务学会、澳门税务学会应及时向深圳市税务局通报已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港澳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等情况。


  第十一条 深圳市税务局建立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操作指引详见附件。《香港注册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7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同时废止。


  附件: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操作指引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2020年5月,国务院公报2020年第12号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修订协议(以下简称“修订协议”)。修订协议规定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片区取消香港注册税务师合伙人不得高于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数35%的限制;取消税务师(注册税务师)在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成立后每年应当至少有180天在该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限制;澳门核数师和会计师比照香港税务师在深圳前海片区登记从事税务服务。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以下简称“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同时以附件形式印发了首批授权事项清单,第27项为实施高度便利化的境外专业人才执业制度,允许具有境外国际通行职业资格的税务专业人才按相关规定在深提供专业服务。


  为落实修订协议和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要求,进一步放宽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跨境从事税务服务限制,促进深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建立更紧密涉税专业服务贸易,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对《香港注册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7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进行修订,并制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2.《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


  3.关于修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协议


  4.关于修订《〈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协议


  三、主要内容


  《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十二条,主要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跨境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在执业登记条件、资格确定、可从事的涉税服务范围、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条件以及行业监管等方面进行规范。相较于原办法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落实内地与港澳相关服务贸易协议要求,除原香港税务师外,亦允许澳门核数师和会计师到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因此办法名称修改为《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办法》取消香港税务师合伙人、澳门核数师和会计师合伙人不得高于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数35%的限制;取消香港税务师、澳门核数师和会计师在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成立后每年应当至少有180天在该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限制。


  (三)为进一步鼓励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跨境执业,《办法》取消资格考试,改为执业登记。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内地从事涉税专业服务需加入在深圳注册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需加入在深圳注册的税务师事务所或在深圳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


  (四)明确符合条件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条件:需登记注册在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合伙人或股东至少应有一名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合伙人或股东之一应由内地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计算税务师占比时视同内地税务师计入;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其它相关规定。


  (五)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各项监管制度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相关制度规定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进行监管,开展实名信息采集、业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和信息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和港澳税务学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就跨境执业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等情况及时反馈。


  四、实施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香港注册税务师服务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第17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修改)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2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决定,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吉林省范围内所有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


  受票方取得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吉林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jilin.chinatax.gov.cn:4431)确认发票用途。


  本公告自2021年1月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21年1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力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公告”)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本《公告》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力度的安排部署,税务总局决定采用先在部分地区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此后逐步扩大地区和纳税人范围的工作策略。按照22号公告要求,我省被确定为第二批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的地区。为进一步推进我省专票电子化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决定,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吉林省范围内所有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规定,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吉林省范围内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受票方取得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吉林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jilin.chinatax.gov.cn:4431)确认发票用途。


  三、本《公告》从什么时间起施行?


  本《公告》自2021年1月2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1-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通告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等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已开始受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汇算清缴业务,现将有关办理事项通告如下:


  一、办理范围和内容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需要在2021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以下简称“经营所得B表”):


  1.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的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


  2.2020年度在中国境内取得经营所得;


  3.其经营管理所在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


  4.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需要在2021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以下简称“经营所得C表”):


  1.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的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


  2.2020年度在中国境内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


  3.其经营管理所在地至少有一处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


  4.其选择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任意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办理年度汇总申报;


  5.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或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


  (三)办理汇算清缴、报送经营所得B表前,如存在《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以下简称“经营所得A表”)应申报未申报的情形,需要先补申报经营所得A表;办理年度汇总申报、报送经营所得C表前,如存在经营所得A表或B表应申报未申报的情形,需要先补申报经营所得A表或B表。


  二、办理渠道


  (一)申报经营所得A表和B表


  纳税人可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扣缴功能)代理申报,以及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自行申报,也可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自行申报。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建议尽量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


  (二)申报经营所得C表


  纳税人可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自行申报,也可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自行申报。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建议尽量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


  三、咨询渠道


  如需咨询,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联系主管税务机关,也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的“我要咨询”功能或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我要咨询”功能留言。


  特此通告。


  附件: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线上办理操作手册.docx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1年1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1-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建房管联[2021]48号 上海市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因城施策、“一城一策”的工作要求,牢牢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构建完善房地产长效机制,着力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坚持租购并举,增加住房供给,调节住房需求,强化市场监管,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发挥好联席会议作用。发挥好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联席会议平台作用,指导、协调、推进全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落实部门管理责任,增进联动协调,加强信息互通,强化政策执行力,提高政策实施效果。


  二、完善土地市场管理。优化土地供应结构,增加商品住房用地供应,特别是在郊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五大新城(南汇、松江、嘉定、青浦、奉贤新城)加大供应力度。坚持房地联动机制,引导企业理性拿地,稳定土地价格。


  三、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夫妻离异的,任何一方自夫妻离异之日起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的,其拥有住房套数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


  四、调整增值税征免年限。将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增值税征免年限从2年提高至5年。


  五、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实施好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审慎管理,指导商业银行严格控制个人住房贷款投放节奏和增速,防止突击放贷。引导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审贷管理,对购房人首付资金来源、债务收入比加大核查力度。严防信用贷、消费贷、经营贷等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


  六、严格商品住房销售管理。严格新建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实名制”等各项管理制度。完善新建商品住房公证摇号选房制度,优先满足“无房家庭”自住购房需求。加强预售资金监管,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


  七、严格规范房地产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代理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监管,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加大联合整治执法力度,形成执法合力,严肃查处捂盘惜售、价格违法行为、虚假广告、人为制造市场紧张氛围、诱导规避调控政策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坚持租购并举。进一步完善住房租赁体系,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覆盖面。通过新建、配建、改建等多种方式,多渠道、多主体加快形成租赁住房有效供应。完善租赁住房发展配套支持政策,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


  九、加快推进旧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加快推进中心城区成片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积极开展“城中村”改造,确保征收安置房源供应。加快推进旧住房更新改造,加大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力度,启动实施住宅小区“美丽家园”建设新三年行动计划,多渠道改善广大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环境质量,有效提升市民居住品质。


  十、加强政策宣传。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正确解读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措施,稳定市场预期,引导合理住房消费。依法加大对编造谣言扰乱市场秩序、散布不实信息误导市场预期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本意见自2021年1月22日起施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市房屋管理局

市规划资源局

市财政局

市市场监管局

上海市税务局

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上海银保监局

2021年1月21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01-21
文号:沪建房管联[202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办发[2016]4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营改增过渡期间办税服务相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自治区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营改增)的部署,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平稳过渡,针对目前纳税人涉税业务办理需求激增,全区各级办税服务厅普遍存在纳税人排队等候人数较多的情况,现就营改增过渡期间采取的各项应急工作措施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行靠前指挥

 

  为有效应对营改增过渡前可能出现的办税高峰,确保纳税人销售取得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缴纳增值税代征工作(以下简称“双代工作”)的正常开展,从4月27日至5月份征收期结束(以下简称“营改增过渡期”),各级地税机关必须高度重视营改增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将其作为“一把手”工程开展相关工作统筹与督导。各市地税局领导班子成员和局机关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必须明确具体责任单位,分片负责,包干到人,深入市区内各办税服务厅轮岗值班,现场指导涉税业务办理、岗位窗口调配、办税力量调整、应急事件处置等工作,协调各方人员及力量,采取一切措施,确保营改增的平稳过渡。

 

  二、有效应对办税高峰,缓解办税排队现象

 

  为确保营改增的平稳过渡,全区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五一”期间照常上班。其中,4月30日,各级办税服务厅全面开展正常业务受理与办理;5月1日-5月2日,各地可根据纳税人业务办理情况安排工作,税收业务量较大、纳税人较多的办税服务厅须正常开门上班,税收业务量较小、纳税人较少的办税服务厅要安排人员值班,确保纳税人可以正常办理“双代工作”等业务;已进驻政务中心的办税服务厅要尽快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协调相关部门,确保正常开门办理涉税业务。

 

  “五一”放假期间,自治区地税局和各市、县(城区、开发区)地税局分管营改增工作的领导要坚持在岗值班;与开展办税服务、双代工作相关的纳税服务(含12366热线)、税收征管、税源管理、政策法规、信息支撑、公文管理、宣传报道相关的各职能处(室)、科、股须安排业务骨干在岗值班,确保各项业务正常开展。

 

  三、整合各方力量,全力备战营改增

 

  营改增过渡期间,各单位、部门需暂缓一切与营改增过渡无关的下户清税、工作检查、内部会议等工作安排。各单位税源管理口需立即设立临时办税服务窗口并通过系统授权,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建筑业项目登记、外经证开具与报验以及涉税信息录入等业务,有效分流办税服务厅排队等候的纳税人,为前台提供有效的工作支撑,以上人员的相关培训工作务必于4月27日完成。

 

  四、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办税厅高效运转

 

  营改增过渡期间,各级办税服务厅需根据纳税人的业务办理量采取相应的应急管理措施。一是办税服务窗口全面开启,根据纳税人的业务量,调整窗口服务内容;二是全面启动延时办税,为已经排队取号的纳税人延时办理涉税业务;三是杜绝限号办税,早上及中午提前半小时到一小时,为纳税人取排队号并为排队等候的纳税人提供相应的座椅、饮水等服务以及相关的空调环境;四是加强办税服务厅的引导,做好相关宣传与解释工作,对由后台税源管理岗位实施的业务,将纳税人引导至税源管理部门设置的临时办税窗口进行办理;五是非工作时间开放大门或者大堂,避免排队队伍延伸到地税机关门外;六是纳税人特别集中的办税服务厅,需在加强安全保卫的基础之上,与当地公安部门进行沟通,请求其安排警力维持办税秩序,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七是对无法现场办理的涉税业务,可通过相应流程为纳税人办理缴交税款手续,并可采取先收取资料,后实施办理,再邮寄送达的方式,减少办税等候人员的数量。

 

  五、开展有针对性地宣传,消除纳税人疑虑

 

  各级地税机关要广泛宣传,营改增后所有行业总体税负下降,宣传二手房交易税负下降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平移继续执行等政策内容及计算实例,避免纳税人由于对政策理解的偏差,集中性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业务的问题发生。各地需根据自治区地税局劳务税处、纳税服务处下发的资料进行制作与张贴,向广大纳税人进行发放,强化相应宣传,并确保“政策发布系统”的正常运转,使自治区地税局统一制作的宣传资料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布。各地还需重点对税务代理机构、房产中介机构强化政策解释和税法宣传,使代理和中介机构在营改增期间发挥正向引导作用。

 

  六、落实轮休补休制度,保障干部职工合法权益

 

  各单位、部门要加强营改增过渡期间加班人员、人数、时长的记录,在营改增过渡期后,合理安排干部职工的补休,对编外聘用人员可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七、强化汇报沟通,争取理解支持

 

  各单位、部门要主动向各级党委、政府汇报,主动与新闻媒体沟通,加大营改增政策宣传,加大对备战营改增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宣传,加大双代工作对营改增推行和保障营改增顺利实施的宣传,争取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地税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7
文号:桂地税办发[2016]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广西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要求,现将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使用期限


2016年4月30日之前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且未在国税机关领取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此类“特殊情况”纳税人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延长至2016年8月31日。


二、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缴销


(一)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须先到主管地税办税服务厅或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地税窗口办理已开具发票的查验及空白发票的缴销,凭地税机关在发票领购薄注明“已完成发票缴销”字样,办理发票领取事宜。


(二)持有地税机关发放发票且未在国税机关领取发票的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到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地税窗口或主管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已开具发票的查验及空白发票的缴销。


(三)持有地税机关发放发票且已在国税机关领取发票的纳税人,停止使用地税机关发放发票,一律到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地税窗口或主管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已开具发票的查验及空白发票的缴销。


(四)持有地税机关发放发票属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如需在2016年6月30日后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为避免出现发票使用衔接问题,请提前20个工作日携地税发票票样、《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发票专用章印模等到国税机关办理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备案相关手续。


三、关于有奖发票的衔接


实行有奖发票的地区,在规定使用期内已开具的地税有奖发票,可按原公布兑奖方式进行兑奖。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6日



关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出台背景


全面营改增试点实施后,地税机关一律停止印制和发放发票。为了做好国税、地税发票衔接管理工作,保障营改增纳税人发票使用的平稳过渡,故发布《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规范纳税人领用发票行为。


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执行依据


本公告执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中发票使用相关内容要求,同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相关规定,制定公告具体内容。


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发票使用期限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要求,地税机关营改增后一律停止印制和发放发票,纳税人停止向地税机关领取发票。纳税人已领取的地税机关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的,可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


(二)发票衔接问题


全面营改增后,为避免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出现问题,持有地税机关发票的纳税人,应尽快前往主管地税办税服务厅或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地税窗口办理发票查验及缴销。


(三)有奖发票后续处理


明确在规定使用期内已开具的地税有奖发票可按原公布兑奖方式进行兑奖。


四、本公告从何时开始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26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发[2016]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 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一、坚持创新发展,激发创新创业活力


(一)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1.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本数)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自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3.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4.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5.自2012年起,在广西区内注册登记并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6.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7.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二)鼓励创业投资


8.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9.自2015年4月1日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10.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1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2.自2015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3.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4.创业者以自有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15.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6.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支持技术转让


17.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9.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支持加速折旧


20.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2.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23.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六)激励科技人员创业


24.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五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七)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


25.新入驻特色名镇名村的大型商贸企业,自营业当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6.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享受西部鼓励类优惠的旅游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27.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办会展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会展场馆经营企业免征自用房产部分的房产税和自用土地部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8.自治区重点物流企业,从2011年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29.从2013年1月1日起,区内注册的且进驻保税物流体系和“无水港”经营的新办民营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符合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之日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5年。


30.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自治区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符合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自用房产的房产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1.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从事通用航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32.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暂免征收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33.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 12月31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坚持协调发展,增强发展整体性


(一)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34.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5.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36.北部湾经济区新认定的减按l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新办的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均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37.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以下简称《北部湾政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7年减半征收。


38.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以《北部湾政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的企业,免征企业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39.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40.对北部湾经济区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41.对北部湾经济区新注册设立或从广西区外迁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经认定后,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


42.对北部湾经济区新设立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50%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


43.对北部湾经济区新设立的大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50%以上,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44.在北部湾经济区新注册登记,并从事中小微企业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3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北部湾经济区政策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45.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15%税率以及减半征收期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企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46.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内高新技术、轻工食品等工业企业,以及物流业、金融业、信息服务业、会展业、旅游业、文化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卫生等服务企业,免征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47.对桂东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外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桂东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符合条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桂东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外转移到桂东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内的综合利用资源企业,凡在资格有效期内生产已认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的,不再重新认定;符合条件的,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48.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东兴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内符合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的新办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年度起,前三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随后年度减半征收。


49.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的糖果休闲食品企业以及进入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园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0.新设立的重点边贸市场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51.在广西投资新办的法人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5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国家级贫困县新办符合国家鼓励类条件的法人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免征5年、减半征收5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坚持绿色发展,推动建立低碳循环发展产业体系


(一)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


52.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3.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54.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规定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55.从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6.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57.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支持农、林、牧、渔业生产


58.企业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59.继续免征农机机耕和排灌服务营业税、农机作业和维修服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农机制造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0.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1.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6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63.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支持农村金融发展


64.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65.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6.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67.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坚持开放发展,推进“一带一路”建设


(一)支持港澳台资企业发展


68.2014年l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我区新设立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港澳投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新办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港澳工业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减半征收5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69.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我区新设立的石化、电子、汽车、机械、家用电器、食品加工、修造船及海洋工程装备、生物、医药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港澳工业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免征5年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70.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我区新设立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港澳投资企业,免征5年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二)支持非公经济发展


71.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新办的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的非公有制企业,自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5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72.从2013年1月1日起新办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的非公有制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后,自认定(复核)批准的有效期当年起3年内,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


7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上述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4.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上述个人来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形式收到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


75.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条件的,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76.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77.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


78.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79.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80.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五、坚持共享发展,实现全体人民共同迈入全面小康社会


(一)增加公共服务供给


81.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82.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3.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84.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85.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税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享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86.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加强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


87.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经审核批准后,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88.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四)支持文化体育事业发展


89.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90.自2016年1月1日起,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91.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9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93.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六)促进居民就业创业


94.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广西定额标准为每户每年9600元。


95.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广西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96.对安置残疾人的服务业(广告业除外)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97.自2011年1月1日起,对我区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等劳动所得,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准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98.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99.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低于30%(不含30%)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半征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30%(含30%),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2人(含12人)的单位,可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有效降低居民生活成本


100.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101.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02.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03.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104.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105.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及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单位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6.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营业税。


107.对改造安置住房(含其它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108.对棚改选择货币化安置居民购置普通商品住房,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或需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差价部分按规定执行。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07
文号:桂地税发[2016]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进项税额转移单


2.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传递单


3.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分配表


4.增值税汇总纳税预缴增值税明细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确认,可以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固定业户总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未列入汇总纳税范围的分支机构不适用本办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总机构、分支机构。


第四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人新增区内统一核算并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在总机构、新增分支机构分别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可纳入汇总纳税的范围。


新增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纳入汇总纳税范围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五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分支机构注销或改变与总机构核算关系,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注销或改变核算关系后十日内,向总机构和该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


第六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隶属关系信息维护。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确认汇总纳税文件,或接收到总机构新增分支机构的备案资料、分支机构注销或改变与总机构核算关系的报告后,应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进行汇总纳税信息维护。


第七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包括:按销售额比例分摊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以下简称比例分摊方式)、分支机构按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以下简称预征率方式)、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等。


(一)比例分摊方式


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不含稽查就地补缴的增值税额)按总机构、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占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


(二)预征率方式


分支机构按已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包括预缴和查补税款,下同)计算应缴税款,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当期应纳税款不足抵减预缴税款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外,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财政厅确定。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分支机构不缴纳税款。


发生非汇总纳税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简称非汇总纳税项目),增值税汇总纳税人按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除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规定外,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实行比例分摊方式的,实行全业务汇总纳税。


第八条 总机构当期汇总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计算。


(一)汇总增值税销售额


为总机构、分支机构发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二)汇总销项税额


按汇总增值税销售额及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三)汇总进项税额


为总机构、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项目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不包括用于免税项目、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分支机构用于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与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非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当期非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当期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


第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当期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的计算。


(一)比例分摊方式


汇总应纳税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稽查查补就地补缴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总机构或分支机构销售额(不含稽查查补)÷汇总销售额(不含稽查查补)〕。


(二)预征率方式


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款)=分支机构应汇总项目销售额×预征率。


汇总应纳税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汇总应纳税额-全部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额)


汇总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额)时,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为零。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方式


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


第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税控系统的发行、发票发放、抄报税等涉税事项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与总机构同在一县(市、区)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汇总统一向所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在同一县(市、区)有多家分支机构的,报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登记备案后,可采取由其中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申报主体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


在同一县(市、区)有多家分支机构、需采取由其中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申报主体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的,由承担申报主体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报送需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纳税识别号)、经营地址等分支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 享受增值税免征、减征税收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由总机构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收优惠确认、备案、申报手续。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即征即退税项目的征收管理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四条 采取比例分摊方式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纳税申报。


(一)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传递单》(以下简称《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


(二)总机构应当依据《传递单》,并根据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提供按规定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和《增值税汇总纳税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总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完成后,应把《分配表》交给分支机构,作为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的依据。


(三)分支机构不需填报纳税人申报表,持《分配表》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采取预征率方式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纳税申报。


(一)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计算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


(三)总机构依据《传递单》,并根据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及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法申报纳税,同时附报《增值税汇总纳税预缴增值税明细表》。


第十六条 采取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纳税申报表填写。


(一)纳税申报表


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


属汇总纳税的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项目填报第9a栏,第2列=(第1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4列=(第3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6列=应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


属汇总纳税的应税行为项目填报第13a栏,其中分支机构销售额=第1列+第3列+第5列=第9列;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第6列=第10列=第14列(其中:第2列=(第1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4列=(第3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6列=应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


非汇总纳税项目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


汇总纳税的免税项目,分支机构不填写《纳税申报表》,统一由总机构填报。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


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对应栏次,并在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进项税额转出。


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四)、(五)


汇总纳税项目不填,非汇总纳税项目按填写说明填写。


第十七条 预征率方式总机构纳税申报表填写


总机构以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和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等信息,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的填写说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其中按预征率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款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分支机构预征缴纳税款”对应栏次。


第十八条 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纳税申报


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


总机构应当依据《传递单》,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提供按规定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兼营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区分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增值税应税行为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由分支机构认证,总机构抵扣。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同意,可由自治区、地市级分支机构领购增值税发票并发放给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可由作为申报主体的分支机构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发放给相关分支机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分别进行抄报税。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调配货物作为移库处理,不视同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第二十四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税收日常管理和税务稽查。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国税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就地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经批准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汇总纳税资格和汇总纳税方式不变,其余有关增值税涉税事项办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车船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取得的保费收入将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在收取保费时开具的发票将改为增值税发票。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车船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的车船税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


二、增值税发票作为纳税人报帐凭证,报帐金额包括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的车船税合计(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三、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以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开具。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1日


政策解读


一、政策出台背景


(一)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取得的保费收入将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在收取保费时开具的发票将改为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


(二)已缴车船税的报帐凭证。据保险机构反映,代扣代缴车船税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打印,与发票合计金额无关,许多客户表示根据他们公司的财务制度该票无法报销车船税金额,增加了公司解释工作,有的客户也要求退票,同时也增加了公司被投诉的风险。但如果纳税人到征收大厅要求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将大大增加征收大厅的工作量。为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公告明确,保险机构代扣代缴的车船税信息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的,纳税人的报账金额包括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三)车船税完税凭证的开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保险机构代扣代缴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的车船税信息。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的车船税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


(二)明确保险机构代扣代缴的车船税信息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的,纳税人的报账金额包括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三)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可以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开具。


三、其他


(一)关于车船税征管信息仅在备注栏注明能否作为报账依据的问题,许多纳税人存在疑问,增加了保险机构代扣代缴车船税工作的难度,明确该问题时间紧迫,此公告应尽快发布执行。


(二)此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27号)文件的补充说明,因此,从全面推开营改增的时点201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01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发[2016]6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防范税收协定滥用和税收流失风险,自治区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的有关规定,制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反馈。


附件:


1.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抽查情况统计表


2.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补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


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


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台帐


5.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以下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旨在引导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具体职责,加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防范协定滥用和税收流失风险。


第二章 宣传辅导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门户网站、纳税人学堂等平台,积极向纳税人宣传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规定,增强纳税人遵从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社会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宣传税收协定相关政策,构建协税护税网络。同时,做好税务机关内部相关人员关于税收协定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事中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或通过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受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环节做好享受协定待遇相关信息采集,并进行事中风险控制。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时,应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事项的检查和评估,对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审核抽查。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于季度终了3个月内对该季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抽查,同一条款的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50%。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待遇的,于季度终了6个月内对该季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抽查,同一条款的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30%。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程》要求认真开展抽查工作,及时做好统计分析,在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填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抽查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1),并报送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


第八条 抽查对象应重点涵盖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跨境关联交易、信用不良以及享受协定减免税额500万元以上的非居民纳税人。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抽查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存在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


(二)申报所得类型及适用协定条款是否正确,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三)税款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滥用税收协定的风险。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向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涉嫌滥用税收协定的,依照《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同一非居民纳税人在我区多地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跨市的,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该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并作出补税决定的,应在30日内将案件情况及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理由报告市地税局,由市地税局进行沟通协调。作出补税决定后60日内各地无法达成一致的,补税地所在市地税局应填写《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追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附件2),上报自治区地税局,由自治区地税局协调确定并通知各地统一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因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作出补税决定且补税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的,应在作出补税决定之日起20日内填写《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补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附件2),报送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由自治区地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经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不缴纳税款的非居民纳税人,以及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后续管理的非居民纳税人建立信用档案,在季度终了10日内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附件3)报送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由自治区地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抽查结果进行分析整理,制作《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台帐》(附件4),并做好台账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十七条 各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税局要按照《规程》认真落实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的各项要求,做好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工作,于每年2月28日前向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报送上一年度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附件5)。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妥善保管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的资料,适时开展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政策效应和经济效应分析,利用有关数据进行税收风险管理,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办法》和《规程》规定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15]118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17
文号:桂地税发[2016]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负责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认真做好联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工作,确保税负公平。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具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纳税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法必须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九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依据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营项目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按照应税收入额定率核定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二)按照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成本(费用)支出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三)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等合理方法推算或测算核定的,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时,可暂按纳税人最近年度或最近季(月)度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对纳税人本年度主营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在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时,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联合宣传辅导,统一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幅度的最低标准执行。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纳税人鉴定核定征收方式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二)纳税人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核,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1.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所有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2.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审核意见,提出鉴定意见,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四)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五)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新闻媒体或联合办公等公共场所,对已核定征收的企业分类逐户进行联合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主营范围、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核定征收年度等。


(六)对经过公示的企业所得税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包括征收方式鉴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调整。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一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六条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以风险防控为导向,按照税收风险管理要求,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数据分析,对风险较大的核定征收企业,组织人员开展风险应对工作,防范税收风险。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可利用金税三期系统税务专网等信息交换渠道,建立并完善信息交换制度和差异复核、动态调整机制,实现涉税信息的全面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税所得率水平应基本一致。要联合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征收方式鉴定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证属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72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16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执行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附件


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国、地税执法标准的统一和政策执行的一致,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由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与6号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不符,为此,应停止执行。


二、主要内容


停止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的执行时间应自6号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车船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取得的保费收入将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在收取保费时开具的发票将改为增值税发票。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车船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的车船税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 


二、增值税发票作为纳税人报帐凭证,报帐金额包括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的车船税合计(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三、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以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开具。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01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