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6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更好地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优化纳税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中规定应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实施方式


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


按照《办法》规定仅需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见《办法》附件2,以下简称《备案表》)的优惠事项,企业可以通过网络提交《备案表》办理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企业应当留存税务机关签署受理意见的《备案表》电子信息。


按照《办法》规定需要报送《备案表》并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优惠事项,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为方便企业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企业可选择先通过网络传送《备案表》和附送的相关资料的电子信息,企业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时,只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纸质资料的原件,税务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当场告知受理意见。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备案


河北省内跨地区(包括跨市、跨县(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和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办法》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可通过网络提交。


三、留存备查资料的要求


为减轻办税负担,企业的留存备查资料按《办法》规定执行,河北省税务机关不再增加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河北省国税局

河北省地税局

2016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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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准备的通知》(财税[2016]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扎实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3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暂委托地税机关代为征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已经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属于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共管纳税人的,使用原有的国税机关登记信息办理改征增值税涉税业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重新进行税(费)种认定。


(二)试点纳税人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对登记等信息进行核实后,统一将地税机关的登记信息、税(费)种认定信息同步到国税征管系统,试点纳税人不需重复办理税务登记。


二、发票使用


(一) 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时应按以下规定使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发票;月销售额达到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发票;月销售额未达到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主管国税机关已根据试点纳税人原申报收入状况和原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票种核定情况,对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发票的种类、开票限额和基本用量预先进行发票票种初始化核定,沿用地税机关核定的开票限额和用量。试点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调整开票限额和用量。


试点纳税人申请调整发票限额和用量或者原主管地税机关未核定发票票种需使用增值税发票的,应在2016年4月25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或营业执照(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


3.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及复印件;


4.发票专用章印模;


5.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还应提供《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还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没有金税盘或税控盘的,同时办理金税盘或税控盘发行。


(三)试点纳税人可在2016年4月30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增值税发票,但应在2016年5月1日(含本日)后开具。


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停止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


(四)试点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发票领用簿》;


2.《税务登记证》(副本)(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或营业执照(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


3.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4.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同时提供已发行的金税盘或税控盘。


(五)新增面额50元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M)”版。取消对通用定额发票主要用于“未安装计价器的出租车行业”的限定。新增“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版、“河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企业冠名发票)、“河北省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企业冠名发票),使用范围为道路通行服务纳税人。新增企业冠名发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2”,使用范围为文化服务(游览场所)纳税人。


(六)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景点门票(含企业冠名发票)、“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03”、“河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河北省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于2016年8月31日后作废。


除景点门票(含企业冠名发票)、“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03”、“河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河北省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外,其他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自2016年5月1日起停止使用。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至原主管地税机关完成已经开具发票的验票及尚未使用的空白发票缴销手续。


(七)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其2016年4月30日前形成的营业税税款,如需开具发票,可以至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八)申请使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以及使用企业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对已使用发票进行验旧。国税机关提供在线、网上、自助验旧等便捷途径。


(九)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购置税控专用设备(金税盘或税控盘)。试点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和支付的技术维护费用,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三、个体征管


为方便纳税人,统一个体定额核定标准,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联合进行个体定额核定。


对接收由地税机关单独管理的个体定期定额户,以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作为国税机关不含税销售额。对接收的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共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如果在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均为定期定额户的,继续作为定期定额户管理,以地税机关原核定的营业额和国税机关原核定的销售额相加作为核定销售额的参考;在国税机关为查账征收户而在地税机关为定期定额户的,原则上仍作为查账征收户进行管理;在国税机关为定期定额户而地税机关为查账征收户的,原则上继续按照定期定额户管理,以国税机关原核定销售额和地税机关2015年度营业税销售收入的月平均值相加作为核定销售额的参考。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联合对试点纳税人的定额进行公示、核准、送达和公布。


四、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连续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计算的起止时间按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确定。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资格登记,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符合相关规定条件,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四)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额与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五)兼有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且不经常发生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五、申报征收


(一)试点纳税人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4月30日前的税款在地税缴纳,欠缴的税款由地税部门继续负责征收;所属期为2016年5月1日后的税款在国税缴纳。按月申报的纳税人自2016年6月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季申报的纳税人应在5月申报期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4月所属期的营业税,7月申报期在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5-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的税库银电子缴税三方扣税协议继续有效,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负责三方扣税协议的批量转换和银行签约工作。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5月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打印营改增三方扣税补签协议,并由国税机关、纳税人和银行三方签章确认。


六、税收减免


试点后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4月27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退(免)税资格备案手续。


(一)试点纳税人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相应项目的营业税减免税备案的,提供地税机关受理该项目营业税减免税备案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试点纳税人未在地税机关办理相应项目的营业税减免税备案的,应到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试点纳税人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向主管国税机关咨询相关涉税事项。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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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8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温馨提示——依据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首段中“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第十条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十九条“地税征收”修改为“税务征收”、第二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7月1日


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6]34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四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合理损耗率为17%,县级城市及以下合理损耗率为15%。


  水力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水资源税应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发电量。


  第五条 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税额标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适用较高的税额标准;农业生产超限额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企业回收利用的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和水源热泵回用水,适用较低的税额标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


  取用水行业可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纳税人取用不同税目水资源的,应当分别计量不同税目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标准。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各市、县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每年1月底之前划定并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主管税务机关应监控纳税人水资源税申报情况。纳税人(水力发电、城镇供水企业取用水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用水计划的部分,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八条 下列取用水不征收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用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六)水源热泵系统利用封闭型回灌技术回灌的水;油田生产中开采的原油混合液经分离净化后回注的水。


  第九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


  (二)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雨水、地下咸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税和免税情形。


  水资源税的减免税为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第十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区、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生活所在地。


  第十一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计算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须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并按照核定的实际取水量计算缴纳水资源税。


  每月(季)结束后15日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水信息录入到信息交换平台。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取得《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应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下个纳税期办理税款结算。


  第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传递的取水信息进行比对,并将比对出的疑点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河北省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税源登记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取用水计划。纳税人应在获得取用水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用水计划信息录入《河北省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取水口所在地的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取用水量应按照水源类型和用水行业类型核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水利核准、纳税申报、地税征收、联合监管、信息共享”原则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取水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信息录入到信息交换平台。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查。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罚并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获取的涉税信息和数据公开或者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事项的;


  (二)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变相增加纳税人负担的;


  (三)未按规定传递纳税申报、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附件:1-7【点击下载】


  1、河北省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表 .xls


  2、河北省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 .xls


  3、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xlsx


  4、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xlsx


  5、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xlsx


  6、河北省取水许可信息传递表 .xlsx


  7、河北省水资源税取水量传递表.xlsx



关于《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为便于理解《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和意义


  为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保障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解读


  (一)征税对象。明确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仍延续水资源费征收对象的规定。


  (二)纳税人。明确水资源税纳税人为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三)计税依据和税率。明确水资源税实施从量计征,计税依据为取用水单位或个人的实际取用水量。税额标准区分行业和地区实行差别化税率。


  (四)征收管理。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原则“水利核准、纳税申报、地税征收、联合监管、信息共享”。


  水利核准。考虑到水资源计量专业性较强,取用水等税源情况主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掌握,在纳税申报前增加了水利核准的前置条件。


  纳税申报。考虑到部分纳税人税额较小,增加了按季申报。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计算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水资源税纳税申报增加了附报资料。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需报送《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并按照核定的实际取水量向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水资源税。


  地税征收,明确水资源“费改税”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取用水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税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取用水计划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联合监管,考虑到水资源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联合控管的实际情况,在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地方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查。


  信息共享,为提高水资源信息传递的效率和质量,河北省地税局开发了水资源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取水许可信息、取水量信息、申报征收信息的共享。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录入信息交换平台。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每月(季)向纳税人下发《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每月(季)结束后15日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水信息录入到信息交换平台。


  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五)税收优惠。为保证平稳过渡,顺利开征水资源税,免征水资源税范围与《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0年16号)基本一致。考虑农业生产取水限额难以确定,农用生产用水减免税另行规定。


  三、其他重要规定


  为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调节用水需求,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对超计划用水的纳税人在原税额标准上分别加征2倍、2.5倍、3倍征收水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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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1
文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政发[2016]2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以下政府间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以下政府间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6年5月23日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以下政府间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已于2016年5月1日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精神,为解决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省以下政府间增值税收入划分问题,省政府决定,制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以下政府间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保持现有财力格局不变。既要保障市县既有财力,不影响市县财政平稳运行,又要保障省级财政正常运转。


(二)注重调动市县积极性。适当提高各市(不含定州、辛集市,下同)和省财政直管县(市)增值税分享比例,调动市、县(市、区)发展经济和培植财源的积极性,缓解当前经济下行压力。


(三)兼顾不同地区利益关系。以2014年为基数,将省从各市和省财政直管县(市)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各市和省财政直管县(市),确保既有财力不变。调整后,收入增量分配向困难地区倾斜,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同时,在地方税体系建设、省以下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进程中,做好过渡方案与下一步财税体制改革的衔接。


二、主要内容


(一)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省税收返还和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上缴基数。


(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及其参股银行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作为省级固定收入。其余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均纳入省和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共享范围,其中,省分享增值税的15%,各市和省财政直管县(市)分享增值税的35%。


(三)省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各市和省财政直管县(市),确保各市和省财政直管县(市)既有财力不变。


(四)省集中的收入增量,通过转移支付加大对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


(五)各市政府要根据本方案,尽快研究确定市与非省财政直管县(市)、市辖区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三、实施时间和过渡期限


本方案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同步实施,即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过渡期暂定2-3年,届时根据国家过渡方案实施情况,以及省以下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地方税体系建设等改革进展情况,研究是否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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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3
文号:冀政发[201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政发[2016]3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日



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取用水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试点征收水资源税。


第三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合理损耗率为17%,县级城市及以下合理损耗率为15%。


水力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水资源税应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发电量。


第六条 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税额标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适用较高的税额标准;农业生产超限额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企业回收利用的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和水源热泵回用水,适用较低的税额标准。


取用水行业可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第七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取用水不征收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用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六)水源热泵系统利用封闭型回灌技术回灌的水;油田生产中开采的原油混合液经分离净化后回注的水。


第九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


(二)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雨水、地下咸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税和免税情形。


第十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区、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主管税务机关应监控纳税人水资源税申报情况。纳税人(水力发电、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获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水地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等信息录入《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水利核准、纳税申报、地税征收、联合监管、信息共享”原则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取用水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纳税人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个申报期获得取用水信息后,向纳税人认定下发实际取用水量凭证。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一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申报期实际取用水量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核定的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定期对纳税人相关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取用水量信息进行分析比对。


第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提供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提供水资源税申报缴纳等信息。


水资源税征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查。


第二十条 水资源税按65∶35的比例在省与市(含定州、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市)之间进行分配。各市与非省财政直管县(市、区)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南水北调基金缴纳期结束后,重新确定水资源税分成比例。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省水利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当地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河北省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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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1
文号:冀政发[2016]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政办字[2016]8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8日



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河北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部署,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及《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改革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决定,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通过实施水资源税改革,优化税制,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水资源税制度;用税收杠杆调节用水需求,引导和鼓励节约利用地表水资源,抑制地下水超采,有效加强水资源保护,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确保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顺利实施,为全国推广水资源费改税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先进经验和制度体系。


二、指导原则


(一)中央指导,地方主办。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我省作为全国唯一试点省份,在中央统一部署下严格进行,省级制定指导意见,市、县(市、区)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部门职责,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二)科学谋划,精心组织。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推进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周密安排,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三)有的放矢,务实管用。坚持问题导向,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剖析原因,充分预判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预案,防范水资源税征管风险,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


(四)依法办事,平稳过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加强行政执法,做到文明执法,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根据轻重缓急,排出改革推进时序,分步实施,确保改革平稳过渡。


三、重点任务


(一)强化基础管理,做好准备工作。


1.摸清底数、源头管理。组织对全省取用水情况开展一次拉网式摸底调查,彻底摸清取用水户底数;对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和未安装计量设施取水的用户开展一次全面清查和治理,核实水源类型、许可水量、取水设施等信息。进一步加强源头管控,规范纳税人取水许可管理,严格取水许可手续审批,全面落实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按照拉网式调查成果,及时更新台账信息,建好基础台账,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为全面征收水资源税打下坚实基础。制定《河北省规范取水许可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省水利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厅、省地税局配合)


2.限额管理、规范计量。严格限用地下水,在南水北调受水区,城镇自来水使用南水北调水,提高公共供水能力,关停自备井,严禁使用地下水,遏制非法取水和偷逃水资源税行为。编制《河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自备井关停工作方案》。(省水利厅负责)


对农业用水实行限额管理,核定农业用水定额,推广符合实际、简便易行的农业灌溉取用水计量设施。制定《河北省农业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工作办法》,在此基础上,另行编制《河北省农业用水以电折水计量实施细则》。(省水利厅牵头,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电力公司、冀北电力公司配合)


加强工业、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监督管理,按照不同情形制定具体的水量核定办法,确保为工业、公共供水企业水资源税征收提供准确、可靠的水量依据。制定《河北省工业生活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办法》。(省水利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电力公司、冀北电力公司配合)


(二)强化征收管理,做好风险预案。


1.加强征管、依法收缴。地税部门与水利部门联合确认纳税人信息,并按期做好交接工作,及时为试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优惠政策备案等工作,确保数据信息完整准确。统筹做好综合征管、电子申报、税库银等横向联网工作,调试征管系统,确保信息系统和设备平稳运行。对各级水资源税征收机关开展试点政策和征管办法的全员培训,加强纳税人政策辅导,确保试点纳税人明政策、懂计量、会申报。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省地税局牵头,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


2.建立机制、防范风险。规范稽查,强化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环节信息比对、传递和利用工作,将各类风险点及时提交税务稽查部门,地税、水利部门根据工作规范,联合实施专项稽查和检查,确保水资源税依法征收,足额入库。分类制定应对预案措施,建立应急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及其职责权限范围,防范并高效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税征管应急预案》。(省地税局牵头,省水利厅配合)



(三)强化信息管理,做好信息支撑。


1.监控运行、数据分析。加强运行管理,完善对水量、水位、水质、河流界断面“四网一平台”系统运行管理,切实加大对地下水、地表水的动态监控力度,为水资源税征管提供可靠的数据信息保障。积极拓展试点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渠道,夯实涉税数据资料基础,加强涉税数据的综合分析,编制比对预警指标,查找征管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省水利厅牵头,省地税局、省质监局、省财政厅配合)


2.信息支撑、共享共用。及时更新信息,地税部门负责根据水利部门移交的取用水许可登记信息,进行试点纳税人户籍登记、税目税率认定、优惠政策备案、缴税登记台账等工作,确保地税部门与水利部门双方台账信息一致、同步更新。各级财政、水利、地税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对称反馈机制,完善水资源税征管信息的传递共享、监控预警、分析利用和相互制约、校对纠正机制。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税征管信息共享利用规程》。(省地税局牵头,省水利厅、省财政厅配合)


(四)密切关注舆情、营造良好氛围。


强化政策解读和宣传力度,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纳税服务热线等各种媒介,宣传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重要意义,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积极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和舆论环境。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税试点改革政策宣传方案》。(省委宣传部牵头,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地税局、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


(五)积极跟踪动态、及时分析评估。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关注改革舆情,跟踪运行动态,收集和掌控纳税人反映的各种问题,形成情况专报、问题专报、临时专报,及时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专题报告。凡在操作层面可解决的,尽快研究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及时解决试点问题。属于政策层面的,要及时向省政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水利部反映,争取国家支持。及时评估政策效果。分析水资源税试点改革对我省的全面影响,评估试点改革对水资源治理效果,测算水资源税收入变化情况,测算试点纳税人水资源税税负情况,评估税负承载能力。制定《河北省水资源税政策评估和运行情况专报制度》。(省财政厅牵头,省水利厅、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配合)


各部门要结合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根据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试点过程中适用的管理办法和措施,形成制度体系,用制度保障重点工作落实。各牵头部门要抓紧谋划、专题研究、认真制定有关配套专件,按程序批准印发,并报送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组织保障


(一)成立领导机构。成立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各市、县(市、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通过省、市、县三级联动,切实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为改革试点运行提供组织保障,确保水资源费改税改革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明确部门职责。省财政厅负责牵头组织协调试点工作;测算分析改革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情况;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分析实施后各期财政收入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实施后工作动态等。省水利厅负责提供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区等水资源及原水资源费信息;整理出试点企业和个人的缴费登记信息;开展分户调查工作,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移交纳税人信息等。省地税局负责开展业务培训,接收纳税人征管信息;制定征管措施;培训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制定应急措施等。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电力公司、冀北电力公司等配合做好试点工作。


(三)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中央统一部署和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高标准、高质量地做好试点工作。各成员单位之间要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机制,定期会商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衔接好领导小组和各成员单位的工作。水利、地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质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把工作做细做好,确保缴费人顺利交接,征管及时到位,费税平稳转换。


(四)强化执法问责。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水资源税征管效率和质量。各级要充分利用咨询热线和举报热线,公安、司法、检察等部门要加大协税护税力度,严格水资源税文明执法,依法查处擅自打井、强行取水、应缴不缴、抵触执法等各类行为,维护公平统一的市场秩序。把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将制度建设情况作为部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并对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力、违法不究的单位和个人严格问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大局意识,积极主动作为,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效实施。


附件


河北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张庆伟 省长


副组长:袁桐利 常务副省长


沈小平 副省长


成员:吴晓华 省政府常务副秘书长


高志立 省财政厅厅长


苏银增 省水利厅厅长


贾红星 省地税局局长


陈永久 省发展改革委主任


潘爱良 省国土资源厅厅长


苏蕴山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


魏百刚 省农业厅厅长


夏延军 省质监局局长


夏 俊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总会计师


刘岳华 国网冀北电力公司总会计师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高志立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省财政厅副巡视员赵建国、省地税局总经济师朱清郁、省水利厅副巡视员张宝全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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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冀政办字[2016]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税[2016]100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全面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推进实体经济降低制度性成本的补充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停征两项省立收费的政策变化,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推进实体经济降低制度性成本的通知》(冀财税[2016]63号)附件第29项“继续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更正如下,请各部门遵照执行:


  对小微企业征收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农药登记费、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5项收费属于地方收入部分收费进行减免;对小微企业征收的地质成果资料费、农作物委托检验费、降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项收费降低50%标准征收;对所有企业缴纳的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安全性抽检检验费、游乐设施安检合格标志费、价格鉴定认证费3项收费停止征收。将现行对小微企业免征的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和纳税人。具体包括:国内植物免疫费、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拖拉机行驶证费、拖拉机登记证费、拖拉机驾驶证费、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渔业船舶登记(含变更登记)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计量考评员证书费、计量授权考核费、林权勘测费。


  河北省财政厅

  201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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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2
文号:冀财税[2016]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6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9日


 

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税源管理工作,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出经营活动,是指已纳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正常管理的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包括外出经营纳税人和外埠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


  第二章外出经营纳税人税收管理


  第四条纳税人需要到外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见附件1)。《外管证》可以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或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


  第五条纳税人申请开具《外管证》,按照以下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一)在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的,提交办税人员身份证(需经在税务机关进行身份确认的);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服务厅办理的,提交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副本)的电子照片。


  (二)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第六条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有需要的,在同一行政区域也可按照项目开具多个《外管证》。


  《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第七条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的,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税服务厅人员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办税服务厅人员在金税三期系统进行录入,即时开具《外管证》(可使用业务专用章)。


  第八条纳税人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的,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将有关申请资料的清晰完整的电子照片(可用手机APP拍摄或通过数码相机、扫描仪等生成电子照片)导入到系统,确认无误后进行提交;


  (二)国税机关通过云办税服务厅进行受理,办税服务厅主任在2个工作日(含申请当日)进行审核,并反馈结果。审核未通过的,注明未通过的理由,纳税人在补正电子信息后可重新申请。审核通过后,具备电子签章的税务机关,纳税人直接打印带有税务机关电子印章的《外管证》;不具备电子签章的,纳税人自行打印出《外管证》由办税服务厅主任或指定人员确认后盖章生效。


  (三)《外管证》在云办税服务厅开具后系统自动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推送信息。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满后10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服务厅办理缴销手续。


  纳税人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的,应当持《外管证》和相关完税证明。办税服务厅人员通过金税三期系统进行录入和审核,确认无误后,收缴《外管证》并进行缴销操作。


  纳税人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录入相关的申请信息,主管国税机关审核通过后即可视同缴销;认为缴销申请存在问题,可以要求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缴销手续。


  第十条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所持《外管证》有效期限届满而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在办理缴销手续同时,再次申请开具《外管证》到经营地进行报验登记。


  第十一条对已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的外出经营纳税人,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审核其外出经营收入,对经营情况申报不实或超过规定期限应在经营地主管国税、地税机关预缴税款而未预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外埠纳税人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应当持《外管证》,向经营地国税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管理。


  在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含省外外埠纳税人),应当自《外管证》开具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管理。纳税人以《外管证》上注明的纳税人识别号,在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事项。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或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厅开具《外管证》的,《外管证》的电子信息通过信息系统自动推送到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主任岗(云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主任在接收确认后视同报验,纳税人不需再到税务机关报验。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十三条对办理外埠登记的省外的外埠纳税人,持《外管证》办理报验登记后,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存在疑点的,应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对《外管证》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外埠纳税人存在未办理报验登记、《外管证》有效期满后不办理续开或持伪造《外管证》情况的,由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督促其在经营地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经营地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已报验登记的外埠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后续管理。特别是对从事建筑安装业服务的纳税人由于工程投资大、建筑项目多,施工周期长,存在分包、转包等现象的,要重点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见附件2),并结清税款。


  经营地税务机关核对资料,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人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核销报验登记,在《外管证》上签署意见(可使用业务专用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国税机关按要求通过金税三期系统及时向地税机关传递开具的《外管证》信息。


  第十九条经营地国税、地税机关要联合加强对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的后续管理,及时进行日常巡查,了解掌握纳税人外出生产经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国税、地税机关要联合加强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征收活动管理执行情况的督导和检查,发现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等情况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略)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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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9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CA数字证书服务使用相关问题的公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国密局发[2009]7号)、《河北省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冀办发[2010]7号)、《河北省电子认证服务应用实施细则(试行)》(冀工信网[2012]371号)规定,为保障纳税人报送的涉税数据电文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以及数据安全和数据加密的需要,纳税人登录“云办税厅”及网上办税客户端办理申报缴税等涉税事项时,会使用CA数字证书服务机构签发的数字证书。现对我省CA数字证书服务使用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自愿选择第三方CA数字证书服务


目前,我省符合规定的第三方CA数字证书服务机构有3家,纳税人按照自愿原则选择使用,各级国税部门对CA数字证书服务使用“不参与、不指定、不委托”,各级国税部门与CA数字证书机构服务收费无关。目前,我省“云办税厅”对现有3家CA数字证书全面支持,纳税人可自愿在线自助申请办理,并实现了国税、地税CA数字证书互认。由第三方CA数字证书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情况如下,供纳税人参考选择:


(一)联通CA证书


联通CA证书由中国联通集团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发行,分为“软件证书”和“硬件证书”两种形式。“软件证书”只能在国税部门使用,“硬件证书”可在国税、地税、工商、社保等部门使用。收费标准由服务机构自定。


(二)河北CA证书


河北CA证书由河北省电子认证有限公司发行,为“硬件证书”。可在工商、国税、地税、质监、社保、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使用。收费标准由服务机构自定。


(三)北京CA证书


北京CA证书由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河北税翼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批量购入后制成“硬件证书”,并提供售后服务。收费标准由服务机构自定。


二、有计划的推广和使用税务数字证书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我局将在2017年有计划的推广和使用税务数字证书。税务数字证书为“硬件证书”,由国家税务总局发行。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需要使用的首张税务数字证书介质由国税部门按需免费提供。对我省已经办理了金税盘或税控盘的纳税人,可使用金税盘或者税控盘中内置的税务数字证书。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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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精神,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部分办税事项实行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共4大类11个事项:


  (一)税务登记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二)税务认定类2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优惠办理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优惠备案(包括增值税减免税备案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四)宣传咨询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涉税信息咨询、表证单书领取、宣传资料发放。


  依法应当进行处理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办税事项不纳入省内通办范围。


  二、省内通办的方式主要有网上办理和办税服务厅办理


  (一)网上办理。纳税人可通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云办税厅网上办理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增值税减免税备案和涉税信息咨询业务。


  (二)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自由选择本公告所列的办税服务厅,按规定提交相关涉税资料,在窗口办理省内通办业务。


  三、纳税人通过云办税厅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应纸质资料进行扫描或拍照,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上传,纸质资料由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纳税人对上传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具体业务的办理要求,向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关资料,由受理的办税服务厅进行案头审核。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受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即办类办税事项应即时办结,确认资料或出具文书需要使用国税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国税机关的业务专用章(使用印章种类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特此公告。


  附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省内通办办税服务厅名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18日



关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和目的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纳税人办税便利化改革,我局将部分办税事项开通省内通办,以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进一步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列举了省内通办事项的业务范围,明确了省内通办事项的办理方式和办理流程。


  (一)省内通办事项业务范围


  1.税务登记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2.税务认定类2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优惠办理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优惠备案(包括增值税减免税备案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4.宣传咨询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涉税信息咨询、表证单书领取、宣传资料发放。依法应当进行处理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办税事项不纳入省内通办范围。


  (二)省内通办事项的办理方式和办理流程


  1.网上办理。纳税人可通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云办税厅网上办理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增值税减免税备案和涉税信息咨询业务。纳税人通过云办税厅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应纸质资料进行扫描或拍照,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上传,纸质资料由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纳税人对上传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2.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自由选择公告所列的办税服务厅,按规定提交相关涉税资料,在窗口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关资料,由受理的办税服务厅进行案头审核。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3.纳税人存在欠税、逾期未申报、违章行为未处理、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等情形的,回税务登记地主管国税机关处理完上述问题后,即可办理省内通办业务。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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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8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年第6号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2015年11月4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5年11月12日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依法治税工作机制,协调税收征管保障重大事项,支持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第三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征管保障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制定涉及税收征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印发会议纪要等形式,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需要,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获取涉税信息和数据,建立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开展数据分析、纳税评估、风险监控等税收征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下列涉税信息和数据,应当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备案;


  (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农用地征收转用审批、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房屋登记、房屋预售许可、城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企业、事业单位、教育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股东变更;


  (四)城镇地籍管理、全国土地调查;


  (五)涉及税收优惠资格的相关认定和年审;


  (六)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数量、住宿业入住人员数量、经营性停车场登记;


  (七)涉税企业和单位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涉税企业和个人的银行开户、存款、贷款;


  (八)其他涉税信息和数据。


  上述涉税信息和数据,其中第(一)(二)(三)项应当全量定时提供,第(四)(五)(六)(七)(八)项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商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


  第七条 涉税信息和数据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提供给税务机关,不具备通过交换共享平台提供条件的,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提供。


  第八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所列涉税信息和数据,制定全省统一的涉税信息和数据交换共享基本目录,明确提供单位和提供方式。


  设区的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需要,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参照涉税信息和数据交换共享基本目录,制定本级目录。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税务机关不得将获取的涉税信息和数据公开,不得将其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零星分散或者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一)道路交通运输个体税收;


  (二)零散建筑施工、装饰装修业税收;


  (三)不动产租赁税收;


  (四)商业性演出、会展、培训税收;


  (五)彩票业中奖收入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税收。


  第十一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停止对其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对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奖金、代扣代缴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委托代征手续费及其他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事项的支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经费管理,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进行查处;对拒绝、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相关人依法予以处理;按照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阻止出境文书,依法阻止有关人员出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针对存在的问题,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的涉税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印发会议纪要等形式,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和数据的;


  (四)将获取的涉税信息和数据公开或者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事项的;


  (五)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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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12
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人社发[2016]21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6号)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降低我省失业保险费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失业保险费率由2%降至1.5%,其中,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0%、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要依据调整后的费率,按程序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因降低费率造成统筹地区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先由当地历年结余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省级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办法》(冀人社发[2012]8号)第八条和第九条(一)、(二)、(三)款的规定从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补助,资金仍不足者,由统筹地本级财政解决。


  三、各地要加强基金管理,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援企稳岗政策的落实。未按规定使用基金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其造成基金收支缺口的,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予补助。


  四、2016年5月1日后已按2%费率多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在2016年内核定缴费金额时冲减。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从维护和谐稳定大局出发,抓紧落实当地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工作,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搞好宣传,结合援企稳岗政策实施,提高失业保险制度的社会知晓度。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反馈。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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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0
文号:冀人社发[2016]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人社发[2016]10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按照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为更好贯彻《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使我省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需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费率调整的原则


  我省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按照“细化分类、健全机制、逐步过渡”的原则,坚持精算平衡,完善筹资机制,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实现全省费率政策和标准的统一,增强基金保障水平,确保省级统筹平稳运行。


  二、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我省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至八类(见附件)。


  三、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省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0.7%、1.0%、1.2%、1.5%、1.7%、1.9%、2.5%。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行业类别,其费率最低不低于第四类工伤风险类别的基准费率。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下浮动至80%、50%或向上浮动至120%、150%。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最低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四、健全费率浮动机制


  充分发挥费率浮动机制的作用,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制定费率浮动方案。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各行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依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行业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案,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当各市基金收支出现预算缺口时,用人单位费率可不下浮,并使用辅助指标适当上浮费率,以加强工伤预防,增加基金收入。即按每发生工亡一人0.02-0.1个百分点、每发生1-4级工伤一人0.01-0.03个百分点的比例,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参保人数的多少确定具体档次和比例,制定具体方案,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建立费率报备制度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将上年度全省基准费率执行情况和浮动费率实施情况汇总,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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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1
文号:冀人社发[201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公告2016年第7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便于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冀政发[2016]34号)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的规定,现将水资源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7年水资源税纳税申报期限认定标准为:2016年7月至12月(税款所属期),月平均申报水资源税税额在1000元以下(计算依据不含零申报月份)的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月平均缴纳水资源税税额在1000元以上(计算依据不含零申报月份),按月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度1月20日前,根据纳税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申报纳税情况,认定纳税人本年度的水资源税纳税期限,水资源税纳税期限认定标准为:上一年度水资源税纳税人月平均缴纳水资源税税额在1000元以下(计算依据不含零申报月份),按季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月平均缴纳水资源税税额在1000元以上(计算依据不含零申报月份),按月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1月25日前将符合按季度申报纳税条件的纳税人清单传递给负责取用水量核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纳税期限按月或按季核定取用水量。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水利厅 

  2016年12月30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解读《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便于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自2017年1月起,对部分符合条件的水资源税纳税人实行按季征收,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联合发布公告,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政策依据

 

  根据《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冀政发[2016]34号)第十三条规定“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二、适用范围

 

  水资源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的纳税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当前纳税人状态为正常;二是月纳税额较小。

 

  三、税额标准

 

  月平均申报水资源税税额在1000元以下(计算依据不含零申报月份)的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月平均缴纳水资源税税额在1000元以上(计算依据不含零申报月份),按月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四、核定征期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水资源税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为按月或按季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纳税期限按月或按季核定取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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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30
文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国税所便函[2017]2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关于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部门: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有关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以下简称“归集表”),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等要求,现就2016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归集表”的填报

 

按照97号公告要求,“归集表”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增加“归集表”的表单名称和选择填报情况。相关企业在填报“归集表”的同时仍应填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4,以下简称“明细表”),“明细表”的填报以及“归集表”的校验规则如下:

 

1.“明细表”的“研发项目明细”可以不再填报;

 

2.“明细表”的“合计”行的第14列“计入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等于“归集表”的序号9“九、当期费用化支出可加计扣除总额”;

 

3.“明细表”的 “合计”行的第18列“无形资产本年加计摊销额”等于“归集表”的序号10.1“其中:准予加计扣除的摊销额”;

 

4.“明细表”的“合计”行的第19列“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等于“合计”行的第14列加上第18列。

 

上述事项税务总局已向金税三期提出业务需求。

 

二、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和汇总表的采集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财会〔2014〕7号)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和97号公告的规定,税务总局已向金税三期提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采集中增加附注及相关表单和“汇总表”的业务需求。

 

三、 相关工作要求

 

(一)省局已通知税友公司按照上述要求及时调整网上申报系统,目前正在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采集功能进行开发,待金税三期升级后,同时对网上申报系统进行升级维护,确保纳税人纳税申报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采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级国税机关在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内部进行汇算清缴辅导时,应当广泛辅导宣传“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的相关变化。

 

(三)对于涉及研究开发项目较多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提供批量导入等有效方式帮助纳税人报送“汇总表”等。

 

(四)在事中补充指标、事后各类风险指标模型设计过程中,各单位应当充分运用“归集表”、“汇总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的相关内容。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

2017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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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9
文号:冀国税所便函[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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