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1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中药饮片加工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现将我省中药饮片加工行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省中药饮片加工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二、中药饮片加工行业的农产品核定扣除采取投入产出法,并实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


  三、自2017年5月1日起,上述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规定扣除。


  四、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扣除标准告知试点纳税人,并通过办税服务厅、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公告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六、其它征管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全省统一的中药材饮片核定扣除标准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

  2017年3月3日



关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中药饮片加工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 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要求,自2013年9月1日起结合本省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扩大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工作,决定在中药饮片加工行业实行核定扣除试点。


  二、本公告的适用范围


  我省从事中药饮片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核定扣除。


  三、 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中药饮片加工行业的农产品核定扣除采取投入产出法,并实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


  四、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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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3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政办字[2017]8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改革目标。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多证合一”改革决策部署,在我省全面实施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统计登记、公章刻制备案、社会保险登记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登记证“八证合一、一照一码”,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登记证“四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以下统称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施更大范围的“多证合一、一照一码”.通过“一窗受理、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互认”,简化准入手续,优化工作流程,推进业务协同,构建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精简集约。坚持“多证合一”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从全面梳理、分类涉企证照事项入手,减少证照数量,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加快职能转变,从根本上推动涉企证照事项削减。


  2.便捷高效。按照材料简化、程序简便、办理高效的要求,简化登记材料和登记表格,优化登记程序,缩短办事时限,提高登记效率,最大程度方便企业准入。


  3.信息共享。坚持互联互通与信息共享相结合,整合优化现有信息化资源,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政府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4.统筹推进。全省统一谋划,省、市、县三级同步实施。鼓励基层探索实践,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率先突破,及时总结推广,不断扩大“多证合一”的覆盖范围。


  二、主要任务和责任分工


  (一)全面梳理涉企证照事项。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对于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按法定程序设定的涉企证照事项一律取消;对于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企业能够自主管理的事项以及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达到原设定涉企证照事项目的的,逐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照事项予以保留,实行准入清单管理。(牵头单位:省工商局、省编委办,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7月底)


  (二)深入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2017年9月底前,在全面实施“八证合一”基础上,进一步整合更多涉企证照事项,深入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企业只需到登记部门办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不再另行办理相关证照事项,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共享信息不能满足需要的,相关部门应在开展业务工作时补充采集。(牵头单位: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9月底)


  (三)完善工作流程。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核发一照、加载一码”,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公示,并及时传输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牵头单位: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8月底)


  (四)简化准入手续。“多证合一”登记参照国家“五证合一”模式执行。从严控制个性化采集,凡是已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及相关机构调查核实的,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责任单位:省工商局,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8月底)


  (五)深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进一步完善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与省有关部门、各市的数据接口,实施联网对接,推进政府各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省工商局负责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传输至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分发到市、县对口部门。各级业务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后,将采集的企业信息归集至省业务主管部门,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及时传输至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省工商局统一传输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多证合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交换要求,加大信息化投入力度,加快政务平台建设,升级部门业务系统,做好相关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换工作,确保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省级部门暂不具备向市、县传输数据条件的,由市、县自行组织本级数据传输。(牵头单位: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9月底)


  (六)提升政务服务效能。统一企业登记受理窗口,优化办事流程,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办结。加强窗口建设,做好人员、设施、经费等保障,配齐配强窗口队伍力量,确有必要时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公开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加快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行“多证合一”网上办理,推进其他涉企证照事项线上并联审批,实现“一网通办、一窗核发”.(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8月底。“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持续推进)


  (七)做好改革衔接过渡。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牵头单位: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2017年12月底)


  (八)推动“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应用。各级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各类金融、保险、中介机构等,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在办理涉企事务时,互认“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其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九)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意识,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快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断完善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责任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多证合一”改革在省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领导下推进,各市、县政府负责本地“多证合一”改革工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改革实施,确保实现预期效果。


  (二)加强协调配合。“多证合一”改革涉及部门多、范围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保障改革顺利实施。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局(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相关证照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做好工作衔接,确保改革前后各级登记窗口工作顺利开展,平稳过渡。


  (三)加强工作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集中人力、物力、财力,为改革提供必要的人员、场所、设施、网络、经费等保障。认真梳理改革涉及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四)加强改革创新。坚持统筹推进和因地制宜相结合,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大胆探索实践,率先引领突破。各地要充分发挥行政审批局“一个部门管理、一个窗口办事、一个公章审批”的综合优势,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推动“多证合一”改革向相关行政审批领域拓展,不断扩大“多证合一”覆盖范围。


  (五)加强督查考核。将“多证合一”改革纳入市、县政府工作督查考核范围。省工商局、省编委办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督导。各市也要加强督查考核,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对接国际营商环境指标,加强对本地营商环境便利化的评估和排名工作,建立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研究建立新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制度。


  (六)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多证合一”改革宣传力度,及时准确发布改革信息和政策解读,正确引导社会预期,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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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3
文号:冀政办字[2017]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发改财金[2017]1022号 河北省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有关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维护信用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大力推动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记录共建共享,依法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范完善市场化信用评价体系,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监管体系,促进“互联网+”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组织推动,社会积极参与。把充分发挥政府推动、引领作用与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形成共建合力;坚持突出重点,强化机制建设。围绕突出失信问题集中整治,着力加强联合奖惩长效机制建设;坚持落实主体责任,促进规范发展。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主体责任,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坚持全流程建设,全方位监管。建立贯穿生产、交易、支付、物流、客服全流程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形成覆盖电子商务所有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管制度。


  二、主要任务


  (一)推进电子商务全流程信用建设


  1.落实实名登记和认证制度。探索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核心的电商实名认证制度。电子商务平台要验证并记录开设网店的个人身份信息或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信息,并将相关数据定期更新,依法报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为重点,严格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和工商登记,并将其注册登记备案、身份核验标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信用河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等向社会公开。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产品许可官方网站信息链接。开展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工作,推广应用网站可信标识,为电子商务用户识别假冒、钓鱼网站提供方法。(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网信办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2.加强网络支付管理。加强电子商务平台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电子商务账款支付中的作用,防范网络欺诈等行为。进一步完善网络支付服务体系,推动网络支付业务规范化、标准化。(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3.建立寄递物流信用体系。建立完善商品寄递过程中的信息实时跟踪机制。加强对寄递物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寄递物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机制。加强寄递物流领域企业信用监管,全面落实寄递物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物流企业实行差别化待遇。(省邮政管理局、省网信办、省商务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底)


  4.完善网络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电子交易双方信用互评、信用积分、交易后评价或追加评价制度,将交易双方评价和服务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将评价结果和积分充分公开,防范虚假营销、偷工减料、过度包装、恶意刷单等不良行为。制定引入第三方信用机构开展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建立对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和上下游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机制,推动电子商务与线下交易评价相结合,大力支持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调查、评估、担保、保险以及商账管理等服务,并在电子商务中推广应用。(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5.强化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制订和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维权制度和消费保护。电子商务平台和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举报、缺陷产品召回等制度,加强沟通衔接,及时处理回应消费者反映的问题。(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商务厅、省网信办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二)加快推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共建共享


  1.建立事前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个人卖家、物流企业等市场主体以规范的格式及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将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2.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健全电子商务平台以及电子商务提供支撑服务的代运营、物流、咨询、征信等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涉及企业的信用信息,有关政府部门要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提供给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通过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统一归集记于企业名下,同时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和“信用河北”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动态更新。质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电子商务信用标识服务标准。建立完善交易双方信用记录,以实名注册登记信息为基础,及时将严重影响电子商务秩序的不诚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档案,依法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3.推动建立线上线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加快推进本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提升对监管对象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和共享能力,整合本行业的信用信息,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互联互通。引导规范征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电子商务领域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将所有信用信息及信用报告嵌入信用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网信办、省公安厅、省邮政管理局、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药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


  (三)深入落实电子商务全方位信用监管


  1.建立产品信息溯源制度。推行商品条形码,围绕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特种设备、危险品、稀土产品等重要产品,推动生产经营企业加快建立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发现问题,可以快速追踪定位,一查到底,引导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和物流企业建立产品上架、销售、配送、签收、评价、投诉全方位全过程线上留痕监督管理体系。(省商务厅、省网信办、省食药监局、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林业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


  2.加强第三方大数据监测评价。督促电商平台进一步完善对交易主体的大数据信用评价,化解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降低电子商务领域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支持和鼓励社会征信机构运用大数据手段,对电商平台、电商经营者、快递物流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定期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信用状况评估,独立、客观地揭示信用风险,监测失信行为信息。鼓励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制定相关程序规范,加强对商务“12312”、消费者“12315”、文化“12318”、价格“12358”、质量监督“12365”、食品药品“12331”等举报投诉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失信信息的整合、共享、推送。各部门要按要求及时整理典型案例报送至省信用办。“信用河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开通网络失信举报中心,畅通群众举报途径。(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文化厅、省物价局、省食药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3.完善政府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政府部门之间要加强协同配合,特别是商务、工商、质监、网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常态化、长效化的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推进线上监管与线下监管相衔接。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集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为一体的电子商务信用监督机制。(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网信办、省公安厅、省邮政管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4.落实电子商务平台主体责任。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约束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在商品质量、知识产权、服务水平等方面的信用管控。建立商家信用风险预警制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恶意刷单炒信的严重失信商家和拒不改正、拒不下架等不良行为,电子商务平台应按照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发布风险提示。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掌握疑似违法违规信息并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电子商务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5.提高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管理水平。电子商务平台要依法整合线上线下数据资源,汇聚整合市场监管中产生的可公开信用信息,并与自身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关联分析,构建大数据监管模型,及时掌握了解市场主体经营交易信用状况,有效识别和打击失信商家,为诚信商家和客户提供优良的交易环境和平台服务。(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四)广泛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联合奖惩


  1.加大信用信息公示力度。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及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制度。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在市场主体经营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身份核验标识、信用等级等信息或包含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在网站首页设立“信用河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查询窗口,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引导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公示更多生产经营信息,特别是采购、销售、物流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完整公示产品信息和服务承诺,建立和规范电子商务。(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省网信办、省商务厅、省工信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2.加大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力度。建立和规范电子商务领域守信主体“红名单”制度,加大对诚信市场主体的扶持力度,在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社会管理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便利。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对“红名单”主体在搜索排序、流量分配、营销活动参与机会、信用积分等方面给予倾斜,强化正面激励引导。引导有关金融机构在贷款门槛、额度、利率等方面加大对“红名单”企业支持力度。(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3.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相关信息交换共享,建立电子商务领域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支持电子商务平台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对“黑名单”主体实施限制入驻会员、降低信用等级、屏蔽或关闭店铺、查封电子商务账户、公开曝光等惩戒措施。(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4.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失信行为的规范整治。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服务违约、恐吓威胁,以及通过恶意刷单、恶意评价、空包裹代发邮寄等方式伪造交易记录和物流信息实现增信、降信的违法失信行为。加大对即时通信和社交网络服务的监管,加强对个人社交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监控和检查,探索查处个人社交平台发生的违法服务交易行为。加大对物流配送环节产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或物流体系非法采集和滥用、泄露、倒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加强电子商务诚信建设的同时,注重对电商经营者商业秘密、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保护,注重保护商品交易、网络支付等敏感信息的安全。(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各地各部门要围绕诚信建设,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开展多种主题的诚信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对电子商务平台守信典型的宣传和对失信典型的曝光力度,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在全社会广泛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法规标准建设。加快推动促进电子商务诚信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研究制定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发布、安全保护和信用评价等方面相关标准规范。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任务落实。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实施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河北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邮政管理局

 河北省商务厅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河北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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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5
文号:冀发改财金[2017]1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会考办[2017]9号 河北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经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决定,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初级资格考试)采用无纸化方式,定于2018年5月举行。现就我省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报名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1)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2)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3)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4)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报名采取“网上报名交费”方式,网上报名交费时间为11月6日—30日。报名网站为财政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http:/kzp.mof.gov.cn/)。报考人员登录网站填写报名信息、上传照片、订购教材和网上交费。


报考人员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费用的,系统自动确认为放弃考试资格。报考人员应严格按照报名条件报名,对填报信息、上传照片等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报考人员交费成功后,应及时查询报名状态,确认报名成功。如有问题请与当地考试管理机构联系处理,准考证打印开始后将不再受理。


报考人员考试成绩合格后,领取考试成绩合格单时,应按照报名条件规定向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提交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居民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台湾居民应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材料。若有不符合报名条件者,一经查实,将取消考试成绩。


二、考试科目


考试科目包括《经济法基础》和《初级会计实务》。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才可获得初级资格证书。


三、考试大纲


使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大纲。


四、考试时间及时长


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于2018年5月12日开始进行,具体考试时间以个人准考证为准。


《经济法基础》科目的考试时长为1.5小时,《初级会计实务》科目的考试时长为2小时,两个科目连续考试,时间不能混用。


五、考务日程


(一)2017年10月20日前,各市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科目、考试时间、报名日期、报名方法等考试相关事项。


(二)2017年12月2日前,各市考试管理机构完成本地区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报名工作。


(三)2018年4月12日前,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初级资格考试准考证网上打印起止日期。


(四)2018年5月12日开始组织初级资格考试。


(五)2018年6月10日前,下发初级资格考试成绩,并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上公布。


六、其他事项


(一)各市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组织网上报名工作。下发考试成绩单时,严格把握报名条件,认真做好报名条件的审核工作。


(二)各市考试管理机构应于考试开始2日前完成对监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等各项考前准备工作,于考试开始1日前完成对所有考点、考场和考试机的检测等工作,并做好防范和打击考试作弊活动的各项准备。


(三)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提高服务意识,精心细致做好各环节考务工作,确保2018年度全国初级资格考试各项工作顺利平稳完成。


河北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办公室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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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冀会考办[20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及新版普通发票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营改增后河北省普通发票使用,明确普通发票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及《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国税发[2009]142号印发),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印制的普通发票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印制的普通发票种类


  (一)保留的普通发票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B)


  规格:190mm×101.6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两联,即发票联、记账联;适用范围: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增值税发票新系统推广使用情况,适时停止使用该票种。


  2.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E)


  规格:190mm×105mm;金额版:百元;开具方式:手写;联次:三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适用范围: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未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且不具备开具机打发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增值税发票新系统推广使用情况,适时停止使用该票种。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规格:241mm×177.8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六联,即发票联、抵扣联(购货单位扣税凭证)、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记账联(销货单位记账凭证)、存根联(销货单位留存);适用范围: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规格:241mm×177.8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五联,即发票联、转移登记联、出入库联、记账联、存根联;适用范围: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


  5.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J)、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K)、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L)、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M)


  规格:175mm×77mm;联次:并列二联,即发票联、存根联;适用范围:按规定可核定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


  6.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


  规格:82mm×101.6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单联,即发票联;适用范围:从事道路通行服务的纳税人。


  (二)改版的普通发票


  1.河北省汽车客票(机打)


  将现使用的河北省客运发票(机打)改版为河北省汽车客票(机打)。规格:180mm×63.5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并列二联,即客票联、存根联;适用范围:公路运输客运企业。


  2.河北省汽车客票(热敏纸)


  将现使用的河北省客运发票(热敏纸)改版为河北省汽车客票(热敏纸)。规格:84mm×57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单联,即客票联;适用范围:公路运输客运企业。


  3.河北省汽车客票(定额)


  将现使用的河北省客运发票(定额)改版为河北省汽车客票(定额)。规格:240mm×52mm.联次:并列二联,即客票联、存根联;适用范围:公路运输客运企业。


  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H)


  将现使用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H),票面“公司代码”改为“出租汽车公司代码”。规格:57mm×152.4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单联,即发票联;适用范围:出租车经营企业或个人。


  5.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I)


  将现使用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I),票面“公司”改为“出租汽车公司”,规格:44mm×127mm;开具方式:机打;联次:单联,即发票联;适用范围:出租车经营企业或个人。


  6.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1)、(02)


  将现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1)”,改为“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1)”。规格:152.4 mm×63mm;开具方式:定额或机打;联次:并列二联,即发票联、存根联;适用范围:以门票作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所开具发票的纳税人。


  将现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2)”,改为“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2)”。规格:203.2 mm×78mm;开具方式:定额或机打;联次:并列二联,即发票联、存根联;适用范围:以门票作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所开具发票的纳税人。以邮资明信片作为门票使用的,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2)设定标准,明确为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2邮资)。


  纳税人可根据需求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1)或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2)中自行选择印制规格。


  (三)停止使用的普通发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A)、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C)、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D)、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G)、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F)、河北省客运定额发票(二十元版)停止使用。


  二、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相关要求


  (一)对选择使用本公告有效发票票种(不含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B)、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E))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按照公告有效的票种规格和适用范围印制。


  (二)纳税人可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开招标确定的发票印制企业中,自行选择印制企业,自行询价。印制发票前纳税人应将自行选择的发票印制企业、发票规格、印制数量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印制资料统一提交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主管部门,编制印制计划。印制费用由用票单位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不得跨设区市使用。


  (四)对经营规模较小且门票使用量较少的纳税人,可选择适当面额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作门票使用,所使用定额发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以减轻纳税人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费用负担。


  对有门票使用需求且同时核定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的纳税人,可选择增值税发票作门票使用。


  (五)纳税人选择国家邮政公司发行的邮资明信片作为门票使用的,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三、发票使用衔接


  (一)保留的普通发票


  纳税人已领用的套印发票专用章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因纳税人实施“五证合一”启用社会信用识别代码,造成原套印的发票专用章纳税人识别号与社会信用识别代码不符的,可延续使用,通过正常发票缴销和验旧逐步替换。


  (二)改版的普通发票


  对纳税人已领用的旧版河北省汽车客票(机打)、河北省汽车客票(热敏纸)、河北省汽车客票(定额),可以使用到2017年12月31日。纳税人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将结存的空白和已使用未验旧的旧版普通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缴销或验旧。各级国税机关库存以上票种,按规定程序销毁。


  对纳税人已领用的旧版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H)、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I)可延续使用,通过正常发票缴销和验旧逐步替换。


  纳税人已领用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2)”可延续使用,通过正常发票缴销和验旧逐步替换。


  (三)停止使用的普通发票


  纳税人应于公告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结存的空白和已使用未验旧的停止使用普通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缴销或验旧。各级国税机关库存以上票种,按规定程序销毁。


  四、发票印制用纸


  (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B)、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E)


  发票联使用隐形水印双色防伪无碳纸。用水在发票联正面任意处轻涂,可显现“河北国税”及税徽水印,干后恢复原状;在发票联背面轻划后显示紫红色痕迹。


  (二)河北省汽车客票(定额)、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J)、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K)、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L)、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M)、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H)、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I)


  发票联使用隐形水印纸。用水在发票联正面任意处轻涂,可显现“河北国税”及税徽水印,干后恢复原状。


  (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发票联使用彩色纤维压感纸。使用防伪灯具照射发票联中间位置可显现“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字样。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使用干式复写纸,其中报税联使用52克,发票联、注册登记联、记账联45克。


  (五)河北省汽车客票(机打)


  使用80克以上双胶纸。


  (六)河北省汽车发票(热敏纸)


  使用60克以上热敏纸。


  (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1)、(02)


  使用200克以上双面铜版纸。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2邮资),由邮政部门确定用纸。


  五、发票信息查询


  纳税人可登录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或“云办税厅”、拨打12366热线进行发票信息查询。


  (一)以下票种提供发票票面开具信息查询: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B);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以下票种提供发票流向查询:


  1.河北省汽车客票(机打)、(热敏)、(定额);


  2.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门票(01)、(02);


  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E);


  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J)、(K)、(L)、(M);


  5.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H)、(I)、(N)。


  对本公告废止票种,继续提供废止前已开具发票的信息查询。


  六、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附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票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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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7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和财务报表采集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和重复报送财务报表,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联合开展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和财务报表采集工作,实现纳税人信息的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纳税人只需向国税部门或地税部门任何一方备案(或变更)财务会计制度、报送财务报表即可。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范围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按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国税部门或地税部门任何一方进行报送。下列纳税人和委托代征单位可不报送财务报表: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


(二)办理报验登记的外埠纳税人;


(三)不发生纳税义务的委托代征单位;


(四)其他按相关规定不需要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


二、财务报表报送的种类


目前,我省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主要为以下五类:《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纳税人报送的财务报表种类按以下规定执行,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需报送的报表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年度财务报表还需报送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且登记的行业为 “6600货币金融服务”“6900其他金融业”的纳税人,报送按《企业会计准则—银行》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且登记的行业为 “6700资本市场服务”的纳税人,报送按《企业会计准则—证券》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


3.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且登记的行业为 “6800保险业”的纳税人,报送按《企业会计准则—保险》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


4.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且登记的行业为 “7296担保服务”的纳税人,报送按《企业会计准则—担保》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


5.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报送按《企业会计准则-一般企业》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报送按《企业会计制度》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报表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三)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


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报送按《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报表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四)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纳税人


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报送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报表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


(五)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报送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报表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


三、财务报表报送的时限


纳税人中期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限如下:


(一)中期财务报表


中期财务报表按季进行报送,自季度终了15日内报送。


(二)年度财务报表


年度财务报表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


四、备案、报送的渠道


纳税人可以通过国税部门、地税部门的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网上备案财务会计制度、报送财务报表,或者到办税服务厅进行上门备案、报送。


(一)选择网上备案、报送的纳税人,可以通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的智慧云办税厅,或者通过“河北网上办税系统”进行备案、报送;也可以通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的网上办税服务厅,或者通过“河北地税电子税务局”进行备案、报送。选择网上备案、报送的纳税人不用报送纸质资料,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二)选择上门备案、报送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持规定的资料到国税部门或地税部门其中一方的办税服务厅办理。


五、其他事项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国税发[2007]89号)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7日


关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和财务报表采集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和目的


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和重复报送财务报表,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联合开展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和财务报表采集工作,实现纳税人信息的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纳税人只需向国税部门或地税部门任何一方进行报送,国、地税机关通过信息化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共用,进一步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为纳税人提供便利。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范围。列举了可不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和委托代征单位,其他纳税人应按规定报送。


(二)明确了财务报表报送的种类。按照目前我省纳税人主要使用的五大类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明确了需要报送的中期和年度财务报表种类。


(三)明确了财务报表报送的时限。规定纳税人中期财务报表按季进行报送,自季度终了15日内报送;年度财务报表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


(四)明确了备案、报送的渠道。纳税人可以通过国、地税部门的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网上财务制度备案及财务报表报送,或者到办税服务厅进行上门备案、报送。


(五)其他事项。明确了公告的执行时间;明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国税发[2007]89号)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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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7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5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征管实际,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调整为:

 

(一)开发项目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桥西区、裕华区、新华区、高新区、藁城区、栾城区、鹿泉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的,不得低于2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5%。

 

二、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本《公告》施行之日前的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已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仍按原规定执行,不需要调整。《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石地税函[2009]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7日

 

关于《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情况的变化,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促进税收区域公平,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57号),制定本公告。

 

二、该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现行的计税毛利率是按照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实施8年来未做调整,已经与当前房地产市场发展不相适应,与周边省会城市相比相差较大。因此,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公告》明确了城区和县域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以及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

 

三、该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我们确定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例如:按月(季)申报的纳税人,所属期为12月份(10月-12月)的税款,在1月1日开始的申报月份按照新的计税毛利率执行。为了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政策有机衔接,本《公告》施行之日前的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已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仍按原规定执行,不需要调整。

 

四、该公告清理了哪些规定?

 

该公告同时废止了《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石地税函[2009]22号)。

 

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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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7
文号: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税[2017]44号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获得2016年度和2017年度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有关规定,我们对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进行了认定,现将名单公布如下:


  一、获得2016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河北润腾慈善公益基金会


  2 .河北省冶金矿山行业协会


  3 .河北省困难人群帮扶志愿者协会


  4 .河北省知合公益基金会


  5 .河北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6 .河北省社情民意研究会


  7.河北慈氏基金会


  8.河北省石药普恩慈善基金会


  9 .河北省企业市场调查促进会


  10.河北省体育发展基金会


  11.河北省跨境电子商务协会


  12.河北省工业节能与清洁生产协会


  13.河北省微电影产业协会


  14.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


  15.河北省航空产业协会


  16.河北省建筑信息模型学会


  17.河北省无线电协会


  18.河北省微商协会


  19.河北省航拍学会


  20.河北省通信行业协会


  21.河北省中小企业协会


  22.河北省石雕协会


  23.河北省石家庄外国语教育集团助学基金会


  24.河北省金属学会


  25.河北省医药行业协会


  二、获得2017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26.河北省同行助学基金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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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5
文号:冀财税[2017]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获得2017年度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有关规定,我们对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进行了认定,现将名单公布如下:


  1.河北省共同行动助学基金会


  2.河北省汽车流通行业协会


  3.河北省证券期货业协会


  4.石家庄铁路职业技工学校


  5.河北省梵天慈善基金会


  6.河北省钻石公益基金会


  7.河北省冀银公益基金会


  8.中国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协会


  9.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学院


  10.河北省开发区协会


  11.中国电梯协会


  12.河北省演艺设备行业协会


  13.河北省砚雕行业协会


  14.河北省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


  15.河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协会


  16.河北省交通企业协会


  17.河北省正航助农基金会


  18.河北省血管健康与技术协会


  19.河北省社区康复医学会


  20.河北省裤业协会


  21.河北省重庆商会


  22.河北省会计学会


  23.河北省珠算协会


  24.河北省地热产业协会


  25.河北省绿色农业发展基金会


  26.河北省企业经济发展服务促进会


  27.廊坊市翔宇航空技工学校


  28.河北省城镇供热协会


  29.河北省燃气协会


  30.河北省葡萄学会


  31.河北省君乐宝公益基金会


  32.河北省天津商会


  33.河北斯特龙慈善基金会


  34.河北省敬业教育基金会


  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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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0]54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海事及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参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交通运输、旅游业相关产业条目确定,动态调整。


二、享受“零关税”政策的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具体范围见附件。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海南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动态调整。


三、“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营运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四、企业进口清单所列交通工具及游艇,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申请。


五、“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入籍,按照交通运输、民航、海事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营运,并接受监管。航空器、船舶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游艇营运范围为海南省。车辆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120天,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


六、海南省商交通运输、民航、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明确符合政策条件企业名单的确定程序,“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口后登记、入籍、营运、监管等规定,航空器、船舶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的认定标准,车辆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120天的适用情形及计算方式,“点对点”和“即往即返”运输服务的认定标准、认定部门和管理要求,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七、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平稳运行,并加强省内主管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监管等信息。


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5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明确在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正面清单管理,首批清单包括客、货运机动车,挂车及半挂车,飞机及其他航空器,船舶等100项8位税目商品。清单将根据海南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动态调整。

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出台,进一步扩大了海南自贸港“零关税”政策的受益面,相应降低岛内交通运输、旅游业运营成本,有利于增强岛内交通运输、旅游业竞争力,推动海南西部陆海新通道国际航运枢纽和航空枢纽建设,培育旅游新业态、新模式,进一步支持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夯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实体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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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5
文号:财关税[2020]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0]5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践情况,我部制定了《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等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并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


  第二章 移交和保管


  第六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设置政府公物仓对罚没物品实行集中管理。未设置政府公物仓的,由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进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用下列罚没仓库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一)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


  (二)政府公物仓库;


  (三)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社会仓库。


  第七条 设置政府公物仓的地区,执法机关应当在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没收物品或者公告期满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物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移送至政府公物仓,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罚没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应当安装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具体包括:


  (一)建立台账制度,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造册、登记,清楚、准确、全面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点,完整记录从入库到处置全过程。


  (二)建立分类保管制度,对不同种类的罚没物品,应当分类保管。对文物、文化艺术品、贵金属、珠宝等贵重罚没物品,应当做到移交、入库、保管、出库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密封工作。


  (三)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员责任,确保物品妥善保管。


  (四)建立清查盘存制度,做到账实一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第十条 罚没仓库应当凭经执法机关或者政府公物仓按管理职责批准的书面文件或者单证办理出库手续,并在登记的出库清单上列明,由经办人与提货人共同签名确认,确保出库清单与批准文件、出库罚没物品一致。


  罚没仓库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符合出库规定和手续的罚没物品出库。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来源去向明晰、管理全程可控、全面接受监督的管理信息系统。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逐步与财政部门的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等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 罚没财物处置


  第十二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罚没财物。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罚没财物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建立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属地中央预算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置前存在破损、污秽等情形的,在有利于加快处置的情况下,且清理、修复费用低于变卖收入的,可以进行适当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公开拍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拍卖活动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通过互联网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二)公开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人可以通过摇珠等方式从具备资格条件的范围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选择多个拍卖人进行联合拍卖。


  (三)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有强制安全标准或者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委托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或者动植物检疫标准的,不得进行公开拍卖。


  (四)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一物一拍”等方式对罚没物品进行拍卖。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处置的,一般应当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互联网询价确定。


  (五)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发生3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经执法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等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应当交由归口管理单位统一变卖,或者变卖给按规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第十八条 下列罚没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一)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移交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经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市、县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具体承办文物接收事宜。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毒具、赌具、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应当移交同级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三)依法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当交由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


  (四)其他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的罚没物品。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没有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版物,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对难以变卖且无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予以销毁。


  属于应销毁的物品经无害化或者合法化处理,丧失原有功能后尚有经济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作为废旧物品变卖。


  第二十一条 已纳入罚没仓库保管的物品,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办理退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权属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罚没财产和财产权利,变卖前可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进行权属变更,变更后应当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置。


  权属变更后的承接权属主体可以是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指定机构,但不改变罚没财物的性质,承接单位不得占用、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罚没物品无法直接适用本办法规定处置的,执法机关与同级财政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处置方案,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没收入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六条 中央与省级罚没收入的划分权限,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罚没收入的划分权限,按照现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以下情形外,罚没收入应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


  (一)海关、公安、中国海警、市场监管等部门取得的缉私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海关(除缉私外)、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国家邮政部门、通信管理部门、气象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所属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部门中央本级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省以下机构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四)应急管理部所属的消防救援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属的反垄断部门与地方反垄断部门联合办理或者委托地方查办的重大案件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没收、追缴的违法所得,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七)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罚没物品处置收入,可以按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后的余额,作为罚没收入上缴;政府预算已经安排罚没物品处置专项经费的,不得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的直接支出。


  前款所称处置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包括质量鉴定、评估和必要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机关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取得之日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三)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品取得的变价款,由委托方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第三十条 政府预算收入中罚没收入预算为预测性指标,不作为收入任务指标下达。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统筹保障,执法机关经费预算安排不得与该单位任何年度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三十一条 依法退还多缴、错缴等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相关票据。


  第三十三条 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违法案件的人员,经查实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不得从案件罚没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管理、处置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有关单位、个人向执法机关声明放弃的或者无人认领的财物;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党政机关收到的采购、人事等合同违约金;党政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的赔偿款等,参照罚没财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的纪检机构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罚没财物,尚未处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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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7
文号:财税[2020]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机动车行业发票使用行为,营造公平公正有序的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pdf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2020年12月28日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发票管理和服务,规范机动车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发票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机动车发票均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在线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可以离线开具机动车发票。


  第三条 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


  对于已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划分类型。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管理,提升办税效率,加强后续服务和监管。


  (一)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需要调整机动车发票用量的,可以按需要即时办理。对于同时存在其他经营业务申领发票的,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的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销售方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并动态调整机动车发票领用数量。


  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包括: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


  (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五)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六条 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销售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依据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车辆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二)销售方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应当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获取购进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信息后,方可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第八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单价”栏应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要求填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按上述规定填写“规格型号”栏的,应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三)销售方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三)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2.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若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第十条 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不得更改车辆电子信息;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可以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关管理规定修改车辆电子信息,但销售方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应与修改后的车辆电子信息一致。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与工信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电子信息的管理。省税务机关应当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实时传输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登记核查信息反馈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销售方未按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制造的机动车,销售方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制造日期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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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创新纳税服务方式,持续推进税务机关“放管服”改革,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以下简称“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指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利用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内在规律和联系,依托现代技术手段,就税款计算的逻辑性、申报数据的合理性、税收与财务指标关联性等,提供风险提示服务。目的是帮助纳税人减少纳税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


  二、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对象为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三、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流程


  (一)纳税人在互联网上填报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后,选择“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系统即对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表数据和信息进行风险扫描,并在很短时间内将风险提示信息推送给纳税人;


  (二)针对系统推送的风险提示信息,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是否修正,可以自行确定是否调整、修改、补充数据或信息,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三)纳税人完成风险提示信息修正后,可以再次选择“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查看是否已经处理风险提示问题,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四、有关说明


  (一)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一项纳税服务举措,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和核算能力情况,自行确定是否选择风险提示服务,自行决定是否对提示的风险进行修正。


  (二)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三)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进行的,需要纳税人提前一天将本企业的财务报表信息,通过互联网报送至税务机关。纳税人之前已经完成以上信息报送的,无需重复报送。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27日


  分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7年11月27日印发


关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以下简称“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制发了《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转变税收征管方式,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帮助纳税人降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的涉税风险,提高税收遵从度,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在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为纳税人提供月(季)度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对象


  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对象是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办理了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且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二)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内容


  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指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自主完成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填写后、正式申报纳税前,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利用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的内在规律和联系,依托现代技术手段,就税款计算的逻辑性、申报数据的合理性、税收与财务指标关联性等,提供风险提示服务。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目的是帮助纳税人提高税收遵从度,减少纳税风险。


  (三)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流程


  1.纳税人在互联网上填报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后,选择“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功能,系统即刻对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表数据和信息进行风险扫描,在较短的时间内(一般不超过15秒),系统将风险提示信息反馈给纳税人。当然,纳税人也可以不选择这项服务,而直接进行纳税申报程序。


  2.针对系统反馈的风险提示信息,纳税人自行应对,自行确定是否调整,自行决定是否修改、补充数据或信息。即纳税人对系统反馈的风险提示信息,可以选择修改,也可以选择忽视,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3.纳税人完成风险提示信息应对后,可以多次选择“风险提示服务”,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四)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与更正申报


  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建立了“申报、扫描、提示、修改”网络服务闭环,纳税人在正式申报前可多次重复以上环节,且通过互联网即可完成所有操作。如果纳税人选择“申报”功能正式申报后发现申报数据错误,则只能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更正申报。


  (五)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资料报送要求


  由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在纳税人申报纳税前提供的,选择“风险提示服务”的纳税人需要提前一天将本企业的财务报表通过互联网报送至税务机关。纳税人之前已经完成以上信息报送的,无需重复报送。


  (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税务机关为转变征管职能、优化纳税服务的一种尝试,风险提示指标的设定还需要不断完善、修改。因此,所提示的风险信息仅供纳税人参考。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愿选择风险提示服务,自行决定风险修正。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告》实施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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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7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清理部分税务登记违法纳税人的通告

近期,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按照税务总局部署开展了税务登记信息专项比对,发现存在一定数量的应确认而未确认税务登记信息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其中的大部分纳税人已经按照要求将相关事项办理完毕。但是,仍有少部分纳税人无法联络或拖延推诿,至今未办理相关事项,依然存在税务登记违法行为。省国税机关和省地税机关汇总了这部分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共62230户),现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限名单内所列纳税人在要求期限内办理以下事项:


一、在地税机关已确认税务登记,未在国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正常开业、筹建、非正常和清算状态的,有24438户),要在2018年1月15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


二、在国税机关已确认税务登记,未在地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正常开业、筹建、非正常和清算状态的,有37733户),要在2018年1月15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


三、在地税机关办理停业登记,未在国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53户),要在复业前到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


四、在国税机关办理停业登记,未在地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6户),要在复业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


逾期未到税务机关办理以上事项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联合依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且查无下落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同时列入非正常户管理。


特此通告。


附件:部分税务登记违法纳税人名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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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4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5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附件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附件2、4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现将全省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从事猪屠宰、牛屠宰、羊屠宰、鸡屠宰、鸭屠宰5个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采取投入产出法,试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附件1)。


二、对从事中成药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采取成本法,试行单户核定的扣除标准(附件2)。


三、对已试行单户核定扣除标准的葡萄酒制造、大豆油加工、花生油加工、芝麻油加工、芝麻酱加工、熟芝麻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沿用投入产出法,试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附件3)。


四、对已试行全省统一核定扣除标准的马铃薯淀粉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附件4)。


五、对已试行单户核定扣除标准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行业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附件5)。


六、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扣除。


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需报经县国税机关批准,可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七、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通知》(冀国税函[2012]129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第二批)的通知》(冀国税函[2012]177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第三批)的通知》(冀国税函[2014]105号)以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部分条款同时废止(附件6)。


特此公告。 


附件:


1.猪屠宰等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2.[附件废止]中成药生产纳税人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3.葡萄酒制造等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4.[附件废止]马铃薯淀粉加工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5.液体乳及乳制品等行业纳税人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6.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

2017年12月12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 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我省自2013年9月1日起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扩大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决定将猪屠宰等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范围。同时,对已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部分行业的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二、本公告的适用范围


我省从事猪屠宰、牛屠宰、羊屠宰、鸡屠宰、鸭屠宰、中成药生产、葡萄酒制造、大豆油加工、花生油加工、芝麻油加工、芝麻酱加工、熟芝麻加工、马铃薯淀粉加工行业,以及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行业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对从事猪屠宰、牛屠宰、羊屠宰、鸡屠宰、鸭屠宰5个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采取投入产出法,试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


(二)对从事中成药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采取成本法,试行单户核定的扣除标准。


(三)对已试行单户核定扣除标准的葡萄酒制造、大豆油加工、花生油加工、芝麻油加工、芝麻酱加工、熟芝麻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沿用投入产出法,试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


(四)对已试行全省统一核定扣除标准的马铃薯淀粉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五)对已试行单户核定扣除标准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行业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四、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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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2
文号: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特此公告。


附件:


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8日


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纳税人的办税便利化程度,深入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区域经营,是指已纳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正常管理的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应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域经营的,可以不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的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税收管理相关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国税机关之间传递。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均应实时共享跨区经营相关信息。


第二章 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1)。


纳税人填报《报告表》,应一份合同对应一份《报告表》,或一份合同对应多份《报告表》。


第七条 纳税人可以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自主填报《报告表》,提交成功后即办理完毕。


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报告表》。


第八条 纳税人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首次办理经营地涉税事宜时,办税系统主动提示纳税人确认相关信息,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纳税人首次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时,税务机关在金税三期系统内为纳税人办理报验。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有效期内开展跨区域经营。跨区域经营有效期依照合同执行期限确定。


纳税人因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需要办理有效期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内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填写《报告表》相应栏次,提交成功后即办理完毕。


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可以到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有效期延期手续;或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到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有效期延期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在有效期内可以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办理经营地发票业务、申报纳税等事项。


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在有效期内可以持税务登记证件到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业务、申报纳税等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及时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并在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或有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见附件2)。


纳税人填报《反馈表》,应一份《反馈表》对应一份《报告表》。


纳税人不需要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跨区域经营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填报《反馈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通过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告知纳税人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结果。


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可以持税务登记证件到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反馈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办理结果。


第三章 税务机关跨区域涉税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为纳税人办理报验。


第十四条 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收到《反馈表》后,应及时核对并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核对(地税机关应即时回复);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 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跨区域经营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疑点的,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对纳税人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信息进行核对;不能排除疑点的,可到现场验查。


第十六条 经营地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


第十七条 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应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反馈信息;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同时废止。办法实施之前已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业务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关于《河北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由来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是由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而来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作为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也是落实现行财政分配体制、解决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及征管职责在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划分问题的管理方式,对维持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按照该项制度的管理实质,税务总局在2017年9月将其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二、哪些纳税人要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


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但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内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不用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即:同一地级行政区内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但纳税人主动要求办理的,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三、纳税人要办理哪些涉税事项


(一)跨区域经营前要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应根据跨区域经营合同约定内容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报告表》。


(二)跨区域经营中要注意的涉税事项:


1.纳税人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首次办理经营地涉税事宜时,办税系统主动提示纳税人确认相关信息,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纳税人首次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时,税务机关在金税三期系统内为纳税人办理报验。


2.纳税人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营地在省内的纳税人,可以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办理经营地发票业务、申报纳税等事项。


3.纳税人应在《报告表》填报的合同有效期内开展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应再次填报对应《报告表》,但只填写填表说明确定的相应栏次。


(三)跨区域经营后要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如实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反馈表》。《反馈表》与《报告表》要对应填报,即:一份《报告表》对应填报一份《反馈表》。


四、税务机关跨区域涉税事项管理


(一)关于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国税机关之间的信息传递。纳税人的跨区域经营涉税信息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国税机关之间通过金税三期系统传递,具体流程由省国税局与省地税局在金税三期系统内设定。


(二)关于跨区经营信息告知。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反馈信息,并通过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将收到的反馈信息告知纳税人。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可以到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查询跨区域经营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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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8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科高[2018]1号 河北省省科学技术厅河北省商务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科技局、商务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委印发的《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要求,特制定《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要求,为支持我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第三条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共同组成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省认定工作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1.负责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


  2.协调、解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的重要问题;


  3.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做好跟踪管理;


  4.复核已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资格。


  省认定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高新处),负责组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联合评审,处理认定管理的日常工作等。


  第四条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从事的业务应属于下列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河北省内注册的法人企业。


  (二)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


  (四)企业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 0%以上。


  (五)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自2017年1月1日起,在河北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 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七条申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需登陆国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进行注册,填报《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复核)申请表》,并提交以下佐证材料。


  1.企业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论述(1000字以上),提纲如下: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企业开展研发活动情况


  (3)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竞争优势


  (4)企业提供服务、经营管理情况


  (5)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情况


  (6)客户对服务增值性评价


  2.企业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3.经具有资质的财务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上年度专项审计报告;


  4.企业上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以及离岸外包收入表,企业上年度销售/服务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协议书等材料,其中离岸外包业务需提供银行结汇或外汇收入核销等外汇收入证明、在岸外包业务需提供销售或服务发票;


  5.企业花名册及前5位高管简历;


  6.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认定流程如下。


  (一)注册登记。申报企业登录国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按要求填报《企业注册登记表》。


  (二)填报申请材料。企业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填报《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复核)申请表》,并将打印的申请表及各项佐证材料按要求报所在市(国家级高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由各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并行文推荐到省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


  (三)专家评审。省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聘请不少于5名专家进行评审,专家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中按照技术领域和服务行业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中技术专家不少于6 0%,财务专家不少于1人。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名单。


  (四)公示。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省科技厅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通过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备案,公示有异议的,由省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属实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五)颁发证书。通过科技部备案的,由省认定工作小组公布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并颁发“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


  第九条原则上每年5月份之前开展一批认定评审,通过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上年度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获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后,自证书颁发上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企业需持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公布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事宜。


  第十条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到期后,可在资格到期所在年度提请复审。省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将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企业进行复审。复审与认定流程相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初次认定进行公示和备案,换发“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第十一条企业在发生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等重大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曰起1 5日内向省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提请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说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提请省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对企业变更的事项或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经核查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曰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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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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