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2020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提示

尊敬的缴费人:


  为做好2020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缴工作,按照《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津财社[2020]41号)的文件要求,提示如下:


  1.2020年我市残保金的征缴期限为9月16日至11月30日。


  2.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保金实行分档减缴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本市规定就业比例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如果国家有新的调整,按照国家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


  4.2020年,用人单位缴纳的2019年度残保金按照2019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公布的2019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876元)或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孰低原则征收。2021年起,用人单位缴纳的上一年度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


  5.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财政部门将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同时,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请您务必于征期内完成申报缴纳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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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人社办发[2020]123号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医保局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期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税务局、医疗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提升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效能,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职责,切实维护参保职工合法权益,满足参保单位和群众全月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需求,经研究,现就调整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社会保险费征收时间


  (一)在本市参保的企业(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方式参保的宗教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及灵活就业人员,应在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内,按时足额缴纳本月社会保险费。


  (二)在本市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在上月21日至本月19日内,按时足额缴纳本月社会保险费。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19日内申报缴纳当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对到达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应在上月21日至本月19日内,一次性缴满15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月21日至月末申报补缴本月社会保险费的,不加收滞纳金;月末前缴费到账的,职工社会保险权益及积分落户不受影响。未按时缴纳的,自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三、在个人缴费窗口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按月、按季度、按年缴纳当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通知自2020年9月21日起执行,本通知印发之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医保局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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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6
文号:津人社办发[2020]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我市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符合《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天津市税务局下辖各征管局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地方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申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并缴纳风险准备金,并要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缴纳义务人申报风险准备金时,主动提供国家发展改革委函告税务总局相应调价窗口期的征收标准。


  存在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成员企业的,可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缴纳,并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及其他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缴纳义务人原则上按季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年缴纳。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次年3月底前,税务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申报的汽油、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开展汇算清缴工作。


  三、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或使用“天津市电子税务局”(etax.tianjin.chinatax.gov.cn)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四、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的部署,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范围、征收期限、办理渠道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以确保相关征收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凡符合《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在天津市税务局下辖各征管局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地方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申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并缴纳风险准备金,并要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缴纳义务人申报风险准备金时,主动提供国家发展改革委函告税务总局相应调价窗口期的征收标准。


  另外,《公告》还对满足汇总缴纳条件的企业如何进行申报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申报、缴纳期限。


  (三)《公告》明确了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即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或使用“天津市电子税务局”(etax.tianjin.chinatax.gov.cn)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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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交发[2020]158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本市出租汽车车辆2020年度车船税的通告

为落实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研究支持交通运输业纾解困难加快恢复发展的要求,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支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共渡难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我市出租汽车车辆阶段性减免2020年6个月的车船税。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出租汽车车辆是指,截至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调整至三级前,符合《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全市域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和在我市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


  二、本市出租汽车车辆车船税减免实行名单式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减免车船税条件的纳税人和车辆名单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列入名单的车辆减免其2020年度6个月的车船税应纳税额。


  三、对列入名单的纳税人已缴纳2020年度车船税的,原则上在下一年度应缴车船税中抵减;如车辆因报废、转让等特殊原因,下一年度无需再缴纳车船税或所缴车船税不足抵减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税款。


  四、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加大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确保优惠政策应知尽知、应享尽享。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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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8
文号:津交发[2020]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社[2020]41号 天津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残联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9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的任务目标,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残保金促进残疾人就业作用,积极拓展残疾人多元就业渠道,大力推动残疾人更好融入社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具体措施。


  一、优化征收,强化按比例就业审核


  (一)实行分档减缴征收。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保金实行分档减缴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本市规定就业比例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二)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如果国家有新的调整,按照国家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三)明确残保金征收标准。2020年,用人单位缴纳的2019年度残保金按照2019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或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孰低原则征收。2021年起,用人单位缴纳的上一年度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


  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在统计部门正式公布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数据前,暂按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


  (四)强化按比例就业审核。市残联、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退役军人局、市医保局等部门应利用跨部门数据推动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在线申报。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残联部门申报真实有效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税务部门依据残联部门核定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规定为用人单位减免残保金;用人单位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严格按照规定缴纳残保金。(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市残联、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退役军人局、市医保局)


  二、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带头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各级政府残工委成员单位应当带头落实相关要求;各级组织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各级招录机关落实相关政策,每年要组织招录机关设置一定数量的岗位面向残疾人定向招录;各级人社部门积极支持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用人需求自主公开招聘残疾人;各级国资部门每年要组织国有企业招用残疾人。在招录(聘)过程中,各单位应结合用人需求科学合理地设置招聘条件,不得设置指向性或与岗位无关的歧视性条件。因编制、岗位条件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直接招录(聘)残疾人的,可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安排残疾人就业。各级残联部门配合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市国资委、市残联)


  (二)劳务派遣安排残疾人就业。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符合条件的可享受本市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奖励。(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


  劳务派遣公司是管理派遣残疾人的责任主体,与用工单位签订正式劳务派遣协议且明确派遣残疾人计入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双方应根据残疾人实际情况,由用工单位提供岗位并组织残疾人工作或在辅助性就业机构从事适宜性劳动(在劳动项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形式等方面适应残疾人),各级残联部门实行动态监控,网络化管理。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签订协议后或派遣残疾人情况有变化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用工单位税务所在地残联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备案的证明材料应能反映出派遣残疾人姓名、派遣时间等有关信息;未能按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在审核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派遣残疾人不能计入用工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本措施实施前,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正式劳务派遣协议且明确派遣残疾人计入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应在本措施实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备案。(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


  (三)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发挥税收调节作用,鼓励和引导更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各级税务部门应落实好各项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服务企业,优化办理程序,有力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在全国助残日期间,联合残联部门共同做好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工作。(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残联)


  三、健全服务,提升残疾人就业质量


  (一)建立数据交换机制。通过全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市残联、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民政局、市税务局、市退役军人局、市市场监管委等部门建立就业创业数据交换机制,加强基础信息、就业创业、安置就业、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就失业登记、职业技能培训、医疗救助对象待遇享受、享受低保、低收入和特困供养、税收减免、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及劳务派遣公司登记备案等业务数据的定期交换,精准掌握残疾人基本情况、培训就业状况、享受社会救助和用人单位安置情况。(责任单位:市委网信办、市残联、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民政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委、市退役军人局)


  (二)提升职业培训质量。积极支持残疾人就业培训,依托残疾人有就业意向的用人单位、专业培训机构积极开发“师带徒”、定岗式培训项目,将就业转化率和稳定就业时间作为付费依据,按培训效果付费。根据残疾人特点,增加手语翻译、速录、辅助器具、生活照顾、职业适应、心理适应、社会适应等相关服务费用,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标准。按规定开展残疾人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行动,提高残疾人就业转化率和就业稳定性。(责任单位:市残联)


  (三)做好残疾人就业服务。各级残联要推动残疾人就业创业网络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网络化、信息化、社会化发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化组织和市场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训练、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测评、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支持等全链条、个性化服务。(责任单位:市残联)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主动向用人单位介绍安排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提供岗位改造咨询,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结合残疾人状况,对工作岗位进行主动适应性调整,努力实现“以岗适人”。同时,各区残联和基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实名制残疾人就业状况调查,采取分片包干形式,精准掌握辖区内残疾人培训就业需求,建立实名制信息档案。(责任单位:市残联)


  (四)完善残疾人就业保护机制。鼓励企业、残疾人职工、就业服务机构签订三方协议,就业服务机构在事前事中事后进行全流程服务。大力推广雇主责任险、残疾人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保费由企业和残疾人合理分担,消除企业和残疾人后顾之忧。(责任单位:市残联)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规定的,办理提前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确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责任单位:市人社局)


  (五)建立残疾人就业支持机制。建立支持性就业辅导员制度,为用人单位和就业残疾人提供手语翻译、就业辅导、心理疏导等支持性就业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残疾人就业后面临的实际困难,提高残疾人就业稳定性和就业质量。对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的社会机构和就业辅导员给予补贴奖励。(责任单位:市残联)


  四、保障资金,落实补贴奖励政策


  (一)优先用于保障就业。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残联等有关部门建立残疾人就业及残保金信息共享机制。残保金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不得以收定支,各级财政切实保障残疾人培训教育、奖励补贴、就业服务等支出。(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残联)


  (二)加大对用人单位的激励力度。研究制定残疾人就业岗位补贴、保险补贴、设施设备购置改造补贴、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基地补贴、30人(含)以下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等制度,促进和稳定残疾人就业。(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三)支持服务机构发展。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公司、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在残疾人就业供需对接方面的作用,在保护残疾人隐私的前提下,残联部门向中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开放与就业相关的残疾人信息数据。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机构推荐残疾人就业的奖励政策。(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


  (四)加大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力度。鼓励和引导残疾人利用“互联网+”等形式自主就业创业,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应补贴和金融扶持政策。(责任单位:市残联)


  (五)扶持辅助性就业机构稳步发展。研究制定辅助性就业扶残补贴政策,对“残疾人阳光工场”正常运营给予扶持补贴,对工作绩效良好的辅助性就业机构给予奖励补贴。(责任单位:市残联、市财政局)


  五、强化监督,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


  (一)残保金征缴使用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向社会公开。市、区财政部门将上一年度本级残保金收入、残疾人事业支出向社会公开,残联部门将上一年度支持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残联)


  (二)加强残疾人就业状况监控。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接受残联部门或委托机构对残疾人实际就业情况的核实。发现用人单位虚假用工、未能安排残疾人实际工作和劳动的,在审核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残疾人不能计入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责任单位:市残联、市人社局)


  (三)保障残疾人合法就业权益。税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残保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残保金时及时催报、追缴。财政部门对税务部门提交的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进行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人社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纳入劳动保障执法监察范围。残联部门配合提供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情况和服务。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残联、市发展改革委、市人社局)


  六、齐抓共管,推进残疾人就业发展


  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放在重要位置,明确各方责任,分工合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财政部门负责对残保金的征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税务部门依据残联部门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负责残保金征收。


  残联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配合税务部门做好残保金征收工作;进一步沟通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提升残疾人就业能力,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落实各项促进残疾人就业补贴奖励政策,推进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稳步发展。


  人社部门积极支持事业单位根据用人需求自主公开招聘残疾人,促进残疾人就业;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职工劳动保障权益。


  发展改革部门对有关部门认定的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失信记录予以公示。


  民政部门对无法实现就业的生活困难残疾人,依据现行社会救助政策做好兜底保障工作。


  组织部门根据各级党政机关实际用人需求制定招录计划,组织实施残疾人公务员招考工作;会同残联、财政等部门做好残疾人公务员实名制统计工作,准确掌握残疾人公务员底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和年度审核工作中,积极引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审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开展审计,对审计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


  统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提供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权重相关数据。


  国资部门向国有企业积极宣传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掌握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根据用工需求组织做好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宣传部门积极发挥宣传作用,组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等多角度、全方位、广覆盖开展促进残疾人就业宣传,营造扶残助残的良好社会氛围。


  网信部门发挥全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的枢纽作用,支持有关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加强对残疾人就业等相关数据的共享交换工作。


  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医保等部门为残联部门提供业务数据,协助残疾人就业创业实现更好发展。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关于《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的政策解读


  2020年9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印发了《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津财社[2020]41号,以下简称《具体措施》)。


  一、政策出台背景


  2019年底,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明确了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家政策要求,充分发挥残保金促进残疾人就业作用,积极拓展残疾人多元就业渠道,经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残联等六部门制定出台了《具体措施》。


  二、主要内容


  《具体措施》主要包括优化征收强化按比例就业审核、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健全服务提升残疾人就业质量、保障资金落实补贴奖励政策、强化监督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齐抓共管推进残疾人就业发展等6方面内容,提出20条具体措施,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一)落实分档征收、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政策


  一是实行分档减缴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本市规定就业比例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二是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上述减征政策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实施,如国家有新的政策调整,将按照国家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


  (二)结合实际,确定征收上限过渡性措施


  残保金应缴费额=(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与征收标准上限孰低。1.5%为我市按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安置比例超过1.5%的用人单位不需要缴纳残保金。《总体方案》提出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仍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为切实减轻企业等用人单位负担,《具体措施》在征收标准上限方面设置了过渡性做法,即:2020年,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我市社会平均工资执行,从2021年起,征收标准上限将按照我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


  (三)明确了残保金征缴适用的社会平均工资口径


  之前年度残保金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总体方案》要求,社会平均工资口径为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具体措施》明确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在统计部门正式公布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数据前,暂按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一)劳务派遣残疾人用工问题


  《具体措施》规定,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二)政策执行期限


  《具体措施》自2020年9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2020年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新政策的五大变化


  依据《天津市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具体措施》(津财社〔2020〕41号)的文件精神,2020年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新政策的五大变化:


  变化1——征缴期限


  2020年,用人单位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保金的征缴期限为9月16日至11月30日。


  变化2——分档减缴


  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保金实行分档减缴征收。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本市规定就业比例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变化3——小微企业暂免征收


  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变化4——明确征收标准上限


  2020年,用人单位缴纳2019年度残保金按照2019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公布的2019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876元)或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孰低原则征收。


  2021年起,用人单位缴纳上一年度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


  变化5——合理认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形式


  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特别提示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财政部门将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同时,将其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请务必于征缴期限内完成申报缴纳工作。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南开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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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0
文号:津财社[2020]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规[2020]2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8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深入实施建设项目审批改革


  (一)推进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试点改革。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在滨海新区各开发区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优化天津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审批流程,实现批复文件等在线打印。


  (二)全面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整体审批效率。持续精简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环节,细化项目分类,进一步深化细化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措施,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从申请项目备案到取得施工许可证不超过60天。深入实施“清单制+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探索将社会投资低风险项目范围由建筑面积不大于5000平方米扩大至不大于10000平方米,实现从获得土地到完成不动产权登记审批时间不超过25个工作日。


  (三)推行工程建设项目“一网通办”。制定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系统管理办法,推进“政务一网通”平台与电力、供水、供气等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多方复用和相关评审意见、审批结果即时推送。申请人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证照,可在线申请并提交电子资料,办理部门在线受理审核并核发电子证照。2020年底前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公开办理标准和费用。


  (四)深入实施“多规合一”、“联合测绘”改革。推进实施天津市国土空间发展战略,统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项规划,推进天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坚持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协调解决规划冲突和“矛盾图斑”,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形成“一本规划、一张蓝图”。统一规划验收、人防验收和不动产登记阶段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编制实施建设用地审批、城乡规划许可阶段“联合测绘”操作规程,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二、持续优化企业生产经营审批服务


  (五)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围绕工程建设、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集中清理本市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企业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列出台账并逐项明确解决措施、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对诊所设置、诊所执业实行备案管理。简化跨地区巡回演出审批程序,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对巡回演出实行在线审批。


  (六)精简优化工业产品生产流通等环节管理措施。2020年底前做好下放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权限承接工作。加强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维修、保险、报废等信息的共享和应用,提升机动车流通透明度。取消对二手车经销企业登记注册地设置的不合理规定,简化二手车经销企业购入机动车交易登记手续。


  (七)降低小微企业等经营成本。在自贸试验区内,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改为备案,纳入“多证合一”范围,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合理制定并公布商户牌匾、照明设施等标准,健全户外广告牌匾管理机制,适度放宽对街区商户牌匾的审批条件,加强夜景灯光保障和路灯运行维护管理。鼓励引导电商、网约车、旅游民宿、医疗健康、教育培训、养老家政等平台企业适当降低向小微商户收取的平台佣金等服务费用和条码支付、互联网支付等手续费,严禁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服务费。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前提下,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


  (八)深化公共资源交易改革。加快招标投标规范化、标准化、公开化建设,推广电子担保保函应用,实现招标投标“一证通用、一网通办”。市级电子化政府采购交易平台延伸到各区,完善在线服务功能,公开预算单位年度采购意向等内容。


  (九)推进涉企保证金改革。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以保险、保函以及电子担保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等。政府采购项目收取保证金的,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鼓励采购人在合同履约前预付部分采购资金,推广使用预付款保函,在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中明确预付款比例、保函提交要求等内容。


  (十)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推进“获得电力”服务标准化改革,低压用户办电环节减至2个,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3个工作日;高压用户办电环节不超过4个,除电力工程建设外,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20个工作日。提升公共电网供电可靠性,中心城区电力系统年度平均停电时间小于1小时,平均停电次数小于1次。推动园区10千伏用户和重点扶持企业供电到用户“红线”,切实降低企业办电成本。


  (十一)提升用水用气报装服务质量。在具备实施条件情况下用水接入整体时间缩减至9个工作日,用气接入整体时间缩减至10个工作日。提高用水用气报装智能化水平,大力推进“网上办”、“掌上办”。推行受理申请、安装接入、用户回访“一站式”服务,做到办事流程、费用标准、工程进度“三公开”。


  三、进一步优化外资外贸企业经营环境


  (十二)持续深化进出口通关改革。优化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进口“两步申报”等服务模式,实行报关差错网上复核,审核时间压缩至3个工作日。将海铁联运过境货物、进口拼箱货物纳入“船边直提”范围,提升网上预约、预计提箱时间微信公众号推送等服务。推广出口货物“抵港直装”,支持企业应用“码头集港”作业模式并在港口截关前24小时内集港。严禁口岸为压缩通关时间简单采取单日限流、控制报关等不合理措施。


  (十三)优化进出口通关服务。优化对高级认证企业的布控、查验,企业可预约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查验手续。简化单证办理,进出口报关不再提交装箱清单,出口报关不再随附商业发票。推行检验检疫证书、滞报金缴纳凭证、集装箱设备交接单、集装箱提货单等单证电子化,扩大进出口许可证网上申领和通关作业适用范围。


  (十四)提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加快“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自助打印原产地证书、申领应用监管证件。实现“单一窗口”货物、舱单、运输工具申报应用率100%,港口、船代、理货等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在线缴费。天津市港口统一收费管理服务平台与中国(北京)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系统链接,方便北京企业申请支持港口优化营商环境资金补助。


  (十五)严格落实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全面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清理取消本市未纳入负面清单的限制性措施,持续提升市场开放水平。按照国家部署,支持外贸企业出口产品转内销,推行以外贸企业自我声明等方式替代相关国内认证,对已经取得相关国际认证且认证标准不低于国内标准的产品,允许外贸企业作出符合国内标准的书面承诺后直接上市销售,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授权,在本市各区(含开发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


  四、积极打造促进就业创业招商引资良好环境


  (十六)优化部分行业从业条件。推动取消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将相关考试培训内容纳入相应等级机动车驾驶证培训,驾驶员凭培训结业证书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改革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便利兽医相关专业高校在校生报名参加考试。加快推动劳动者入职体检结果互认,减轻求职者负担。


  (十七)加强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提升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建设众创空间等孵化载体的质量和水平。推进11家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创业创新服务平台,对农村创业创新小额信用担保贷款给予3%贴息扶持。2020年到2022年,每年培育100名农村创新创业优秀带头人。


  (十八)打好人才引育“组合拳”。深入实施“海河英才”行动计划,优化落户流程,精简申报要件,推行网上办理。编制重点产业引才图谱,征集发布高端紧缺人才岗位需求,服务企业精准引才。每年遴选支持300个市级重点“项目+团队”,为其提供专属服务。推广“企业提名单、政府接单办”的引才模式。


  (十九)促进人才流动和灵活就业。2021年6月底前实现在线核验职称证书。落实京津冀三地职称证书互认协议,对京冀两地颁发的职称证书予以认可。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统一失业保险转移办理流程,简化失业保险申领程序。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科学划定临时占用公共空间区域和经营时间。在保障安全卫生、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鼓励开办便民市场,合理设定流动摊贩经营场所。


  (二十)包容审慎监管促进新业态发展。加快评估已出台的新业态准入和监管政策,坚决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院和诊疗服务接入天津市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合规项目纳入医保报销范围。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遴选支持一批示范项目建设。落实全国统一的互联网医疗审批标准,加快创新型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并推进临床应用。落实国家统一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标准,配合实现封闭场地测试结果全国通用互认,督促封闭场地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简化测试通知书申领及异地换发手续,对测试通知书到期但车辆状态未改变的无需重复测试、直接延长期限。按照国家部署,降低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申请条件,压减资质延续和信息变更的办理时间。


  (二十一)优化应用场景等供给服务。在城市治理、公共服务、政务服务等领域推出新一批201家重点企业作为试点,为更多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搭建应用场景。修订《天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推动海河教育园区、天津港等区域特定应用场景试点建设,扩大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加强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管理,有序开放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民政养老、教育等领域的公共数据资源。


  五、不断提升涉企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十二)全面推进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智能化水平,实现企业经营范围标准化和全程“自助办”,申领营业执照、免费刻制印章、申领发票、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等全流程网上申请,1个工作日内办结。优化“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与公安、税务、社保、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系统对接,提供企业档案“容e查”服务。探索推进“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跨地互认通用。


  (二十三)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深入开展“一照多址”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推行自主承诺申报制,在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区域入驻的企业,按“一址多照”进行集群登记。仅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允许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进行登记。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


  (二十四)持续提升纳税服务水平。2020年底前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加强“电子税务局”建设,数据自动带入,税款自动生成。提供网上更正申报和补缴税款服务,实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和退税全程电子化。落实国家有关要求,强化税务、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数据共享,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


  (二十五)推行企业申报环节直接减免税。企业可采取“自主判断、自行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方式,在享受优惠政策环节,直接通过填报申报表享受税收减免。实施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退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并表申报。


  (二十六)推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完善“企业注销一窗通”平台,打通市场监管、税务、人社、海关、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数据接口,实时传送企业注销数据信息。在全市全面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二十七)提高政务服务网办质量。加快数据归集进度,扩大电子证照和电子印章应用领域。推动各部门业务系统与天津市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对接。完善“政务一网通”平台功能,对接全市电子证照库和电子印章系统,实现已归集的电子证照应用覆盖全部政务服务事项,加强电子证照类目与办事材料关联,推出一批全程网办的高频事项。梳理各类强制登报公告事项,研究推动予以取消或调整为网上免费公告。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


  (二十八)拓宽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渠道。加强“政银合作”,将“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延伸至商业银行网点,申请材料简单、发生频率高的政务服务事项逐步实现商业银行网点可办。推动不动产登记部门与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服务企业信息共享,完善“津心登”应用程序(APP)功能,实现不动产登记网上“一站式”办理。


  (二十九)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依法实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布年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推进中国(天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提升中国(滨海新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作用,构建快速确权、维权的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体系,促进重点产业和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按照国家部署,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效率,2020年底前将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压缩至4个月以内。


  (三十)提升企业融资便利度。推动更多银行加入“线上银税互动服务平台”,开展产品“云推介”、贷款“云审核”,实现“全线上、无抵押、免担保、纯信用”24小时快速自助贷款服务。建立差异化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发挥市融资担保发展基金作用,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再担保。发挥海河产业基金、滨海产业发展基金引导作用,深化与专业投资机构和优质社会资本合作。完善天津市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信易贷平台)服务功能,开发更多线上产品,服务中小企业融资。


  (三十一)优化动产担保融资服务。鼓励引导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进行担保融资。推动建立以担保人名称为索引的电子数据库,实现对担保品登记状态信息的在线查询、修改或撤销。


  (三十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依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大力压减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推行部门联合抽查,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在开办企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务服务等方面实现信用信息自动核验。提升劳动力市场监管水平,劳动人事争议在线调解服务平台实现街道(乡镇)全覆盖,为用人单位出具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证明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


  (三十三)优化企业破产办理。运用重整、和解等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识别、府院联动机制,推进“执转破”工作。健全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制定快速审理管理规定,实现6个月内审结。


  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


  (三十四)建立健全政策评估和培训机制。研究制定建立健全政策评估制度的政策举措,以政策效果评估为重点,建立对重大政策开展事前、事后评估的长效机制,推进政策评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使政策更加科学精准、务实管用。市级部门通过“上挂培训”和“下沉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基层行政审批部门的培训指导,基层行政审批部门要加强与市级部门沟通联系,自觉主动接受指导。


  (三十五)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完善与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联系制度,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发挥各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作用,完善营商环境监督工作机制。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和分级办理“一张网”,通过“企业点菜”方式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出“一制三化”审批制度改革3.0版升级举措。进一步规范市便民服务专线受理、转办、督办、反馈、评价流程,持续优化“一号响应”机制,及时回应企业和群众诉求。


  (三十六)抓好惠企政策兑现。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精准推送政策。提升政策解读水平,通过“一图读懂”等方式提高政策解读直观性。出台惠企措施时要公布相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确保政策兑现“落实到人”。鼓励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加快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细化任务分工,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统筹协调和督查落实,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市级有关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国家部委的沟通衔接,积极做好承接国家事权或可按照国家要求直接落实的相关工作任务。


  附件:工作任务分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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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8
文号:津政办规[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市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功能上线的通告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助力稳外贸稳外资,提升出口退税服务质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天津市税务局实现了金税三期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的整合,同时开发建设了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功能。现将天津市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功能上线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上线时间


  自2020年11月30日起,天津市纳税人可选择电子税务局或标准版“单一窗口”两种申报方式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包括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相关证明事项以及申报出口退(免)税。


  (一)电子税务局


  纳税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门户网站点击天津市电子税务局或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tianjin.chinatax.gov.cn),进入登录页面,登录成功后,点击我要办税--出口退税管理,即可办理相关业务。


  (二)标准版“单一窗口”


  纳税人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中国(天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址(http://singlewindow.shangwuju.tj.gov.cn)办理相关业务。


  二、其他注意事项


  (一)建议纳税人使用WINDOWS操作系统(XP以上版本)。浏览器要求:IE9或以上版本浏览器、谷歌Chrome浏览器、火狐FireFox浏览器、360浏览器(极速模式)。


  (二)建议纳税人提前准备本企业的金税盘/税控盘,或者税务Ukey(可选);本企业的海关电子口岸IC卡及读卡器(可选)。


  (三)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功能操作在线视频学习培训地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纳税服务—公众查询—办税辅导—纳税人学堂—视频学习—出口退(免)税申报新系统培训视频。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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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的公告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申报负担,按照《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要求,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决定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2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


  二、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前,纳税人应就发生纳税义务的税种填报对应的《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附件2)。


  三、本公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8年第7号)发布的《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8年第39号)发布的《烟叶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的《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0号)发布的《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告》(2019年第32号)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14号)发布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特此公告。


  附件:


  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2.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的公告》的解读


  一、什么是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


  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通俗讲就是“简并申报表,一表报多税”,纳税人在申报多个税种时,不再单独使用分税种申报表,而是在一张纳税申报表上同时申报多个税种。合并申报的税种范围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


  二、为什么要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


  为了进一步提高办税效率,提升办税体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决定在2019年成功推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的基础上,扩大合并申报范围,实行财产行为税各税种合并申报。


  一是优化办税流程。财行税原有分税种纳税申报存在“入口多、表单多、数据重复采集”等问题。合并申报按照“一表申报、税源信息采集前置”的思路,对整个申报流程进行优化改造,将财行税10税种申报统一到一个入口,将税源信息从申报环节分离至税源基础数据采集环节,便于数据的统筹运用,提高数据使用效率,更加方便纳税人。


  二是减轻办税负担。合并申报对原有表单和数据项进行全面梳理整合,将纳税人填报表单数量由35张减少为11张,填报数据项减少204项,减少三分之一。新申报表充分利用部门共享数据和其他征管环节数据,可实现已有数据自动预填,大幅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


  三是提高办税质效。合并申报利用信息化手段可实现税额自动计算、数据关联比对、申报异常提示等功能,有利于避免漏报、错报,确保申报质量。通过整合各税种关键申报要素,纳税人登录电子税务局即可实现多税种“一张报表、一次申报、一次缴款、一张凭证”,提高了办税效率。


  三、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怎么报?


  纳税申报时,各税统一采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新申报表由一张主表和一张减免税附表组成,主表为纳税情况,附表为申报享受的各类减免税情况。纳税申报前,需先维护税源信息。税源信息没有变化的,确认无变化后直接进行纳税申报;税源信息有变化的,通过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进行数据更新维护后再进行纳税申报。每个税种的税源明细表根据该税种的税制特点设计,纳税人仅就发生纳税义务的税种填报对应的税源明细表。


  合并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一次性或分别申报当期税种。例如,纳税人某月应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和资源税等4个税种,该月初申报时只申报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等3个税种,遗漏了资源税,则可在该月申报期结束前单独申报资源税,不用更正此前的申报。


  合并纳税申报支持单税种更正。纳税人更正申报一个或部分税种,不影响其他已申报税种。例如,纳税人一次性申报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和资源税等4个税种,随后发现资源税申报错误,则可以仅就资源税进行更正申报。更正时,修改资源税税源明细表再单独申报即可,无需调整其他已申报税种。


  四、各税种纳税期限不一致能合并申报吗?


  不同纳税期限的各税种可以合并纳税申报。


  按期申报但纳税期限不同的税种可以合并申报。例如,某企业按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月汇总缴纳印花税,则在某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期内,该企业可以合并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按期申报与按次申报的税种也可以合并申报。例如,某企业按季度缴纳印花税,2021年3月20日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则在4月征期内,该企业可以合并申报一季度印花税和3月20日耕地占用税。


  五、什么时候开始合并申报?合并申报实行后原申报表还可以使用吗?


  《公告》明确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行合并申报方式。实行合并申报后,申报表的表样发生了变化,而且对支撑申报的信息系统和电子税务局也进行了功能调整和优化,因此,相关税种原有申报表不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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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0]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时间以附件1和附件2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为准。


  附件3所列分支机构,自列明的取消汇总纳税时间起,不再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汇总缴纳增值税。


  二、附件1所列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实行由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含委托运输管理的站段,下同)本级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为1%。


  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1%


  2.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站段汇总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为3%。


  汇总应预缴的增值税=(总部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下属站段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3%-(总部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下属站段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


  三、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适用《暂行办法》第八条年度清算的规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3]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夏航空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5]8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7]6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9]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一)


  2.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二)


  3.国铁集团取消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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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30
文号:财税[2020]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查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2月23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3号司法部复议应诉局,邮编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zfyf@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20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领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国家建立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执业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切实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办案场所和办案保障设施,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行政复议,促进行政复议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每年向行政复议机关和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报告行政复议工作。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或者相关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


  (十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


  (十三)依法要求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存在上述情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十人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需要行政复议法律服务的公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法定职责有期限规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或者邮寄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到现场进行身份核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附具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公民的签名及捺印;法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他组织的盖章及主要负责人签名;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公民对二百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不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管辖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政府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本级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本级政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管辖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二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三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等实行以中央为主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导致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退回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期限届满时,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十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审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依照本法适用一般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应当听取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书面审查。


  听取意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渠道、电话等方式进行。听取的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中止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有本法第六十六条或者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强制措施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据。但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证据,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原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五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出示证件。


  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 审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行政复议辅助人员任记录员。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提前三日以上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证人能够证明拟听证事项的,可以提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证人参加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秩序。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及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确认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行政复议重大事项,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审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一般程序审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处理结论。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不合法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反法定权限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重新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重新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七十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告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有权机关的处理结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经过听证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听证笔录,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同等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法定起诉期限内申请人、第三人未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及其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同时约谈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八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内容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八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


  第九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证据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职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政务处分建议,或者向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直接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一百条 商标、专利领域的行政复议事项依照商标、专利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国务院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工作安排,司法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


  行政复议是解决“民告官”行政争议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重要法定机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大局出发,对行政复议工作部署了一系列新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改革行政复议体制,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今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现行行政复议法制定于1999年,并于2009年和2017年分别对部分条款作了修订。该法实施二十年来,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247.8万件,其中立案并审结204.9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29.6万件,纠错率达14.4%,约70%的审结案件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行政复议制度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管辖体制有待完善。政府及政府部门都承担复议职责,复议资源过于分散,办案标准不统一,也不便于群众找准复议“大门”。二是工作机制有待优化。受案范围偏窄,难以最大限度吸附行政争议;案件不论繁简都按同样流程办理,增加群众时间成本;办案以书面审查为主,容易引发“暗箱操作”的质疑;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等。三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机衔接有待加强。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修改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后,司法部抓紧启动相关工作。2019年,先后召开地方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专家学者座谈会等,听取各方面意见。今年1月,书面征集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议。4月,组织有关实务部门和研究机构起草建议稿。6月,参加全国政协“行政复议法修改”双周协商座谈会,听取有关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发送中央有关单位、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作了修改完善。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审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102条。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考虑


  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建设公正、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复议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主要修改如下。


  (一)关于总则。


  征求意见稿总则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行政复议的重大决策部署,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发挥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确立为立法目的。(第一条)二是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三条)三是完善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机构的规定,强化行政复议机关领导行政复议工作的法定责任。(第四条、第五条)四是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和工作保障,并将现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表彰奖励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五是为充分体现行政复议居中化解行政争议的定位,规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就原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第十条)


  (二)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为打造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理概念修改为“行政行为”,便于群众理解和申请行政复议,杜绝行政复议机关推诿受理复议申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二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将行政裁决、行政赔偿、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等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对行政争议应收尽收。(第十一条)三是完善行政复议范围的“负面清单”,除明确排除的行为外,对其他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复议。(第十二条)四是扩大附带审查范围,群众对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可以提出附带审查申请,加强对“红头文件”的监督。(第十三条)


  (三)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为方便群众申请行政复议,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完善申请人代表人、代理人的相关规定,建立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制度。(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二是进一步明确特殊情形下被申请人的认定规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三是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六十日延长到六个月,更充分保障群众申请权。(第二十四条)四是对如何申请行政复议予以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五是将轻微行政处罚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前置范围,使行政复议挺在行政诉讼前面化解更多行政争议,减少群众诉累。(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行政复议管辖体制。


  征求意见稿落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对现行“条块结合”的管辖体制作了修改,取消地方政府部门的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复议职责。同时,相应明确了国务院部门的管辖权限以及保留“条条管辖”体制的特殊情形。(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行政复议受理。


  为确保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案件,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规范受理条件。(第三十五条)二是增设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制度,解决群众“不会复议”的问题。(第三十八条)三是完善行政复议推定受理制度,强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责任,方便群众知悉案件受理进度。(第三十九条)四是对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增设驳回申请制度,并配套监督机制。(第四十条)


  (六)关于行政复议审理。


  为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征求意见稿设计了公开公正、灵活简便的审理程序:一是规定办案原则上要通过灵活方式听取群众意见,实现开门办案、阳光复议。(第四十二条)二是将调解确立为办案原则,应调尽调,充分利用行政系统内的资源优势从根子上化解行政争议。(第四十三条)三是健全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六条)四是新设“繁简分流”的审理模式,简案快办、繁案精办,降低群众的时间成本。(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五是为提高办案质量,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听证,且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六是落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提升行政复议公正性。(第六十二条)七是完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程序和处理方式。(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


  (七)关于行政复议决定。


  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征求意见稿完善了行政复议决定制度:一是增强决定的公正性,规定未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案件,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经听证的案件,要结合听证笔录作出复议决定。(第七十一条)二是完善变更决定的适用情形,引导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直接解决群众关心的实际利益问题。(第七十五条)三是适应实践需要,细化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情形。(第七十七条)四是针对新纳入复议范围的行政协议类争议规定相应的决定类型。(第七十九条)五是为体现高效的制度优势,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的审限不作延长,使行政复议的审限整体上短于行政诉讼,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快车道”。(第八十三条)六是增设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及约谈通报制度,强化复议监督效能。(第八十五条)七是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制度。(第八十九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证行政复议法实施效果,征求意见稿对法律责任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全面纳入追责范围。(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是增加对拒绝、阻挠行政复议调查取证行为的追责条款。(第九十四条)三是细化行政复议与纪检监察的衔接机制。(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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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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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0]2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0年12月2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  罗雪娇  冯翠平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897010-68553014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pdf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本解释规范的PPP项目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以下简称双控制):1.政府方控制或管制社会资本方使用PPP项目资产必须提供的公共服务的类型、对象和价格;2.该合同终止时,政府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PPP项目资产的重大剩余权益。


  本解释所称PPP项目合同,是指社会资本方和政府方依法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应当同时符合下列特征(以下简称双特征):1.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服务,并承担PPP项目资产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2.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提供的公共服务获得补偿。


  本解释所称PPP项目资产,是指PPP项目合同中确定的用来提供公共服务的资产;社会资本方,是指与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的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政府方,是指政府授权或指定的PPP项目实施机构。不同时符合双控制和双特征的PPP项目合同,社会资本方应当根据其业务性质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相关会计处理。


  1.社会资本方提供建造服务(含建设和改扩建,下同)或发包给其他方等,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定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并进行会计处理,确认合同资产。


  2.社会资本方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提供多项服务(如既提供PPP项目资产建造服务又提供建成后的运营服务、维护服务)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将交易价格按照各项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


  3.在PPP项目资产的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本部分第4项和第5项中确认为无形资产的部分,社会资本方在满足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件时,应当将其予以资本化,并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结转至无形资产。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借款费用,社会资本方均应予以费用化。


  4.社会资本方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有权向获取公共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应当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5.社会资本方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在项目运营期间,满足有权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条件的,应当在社会资本方拥有收取该对价的权利(该权利仅取决于时间流逝的因素)时确认为金融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社会资本方应当在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关PPP项目资产的对价金额或确认的建造收入金额,超过有权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差额,确认为无形资产。


  6.社会资本方不应将本解释范围的PPP项目资产确认为其固定资产。


  7.社会资本方根据PPP项目合同,自政府方取得其他资产,该资产构成政府方应付合同对价的一部分的,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不作为政府补助。


  8.PPP项目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与运营服务相关的收入。


  9.为使PPP项目资产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政府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社会资本方根据PPP项目合同而提供的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应当将预计发生的支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附注披露。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在附注中披露各项PPP项目合同的下列信息,或者将一组具有类似性质的PPP项目合同合并披露下列信息:


  1.PPP项目合同的相关信息,包括PPP项目合同的概括性介绍;PPP项目合同中可能影响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风险的相关重要条款;社会资本方对PPP项目资产享有的相关权利(包括使用、运营、续约或终止选择权等)和承担的相关义务(包括购买或建造、移交等);本期PPP项目合同的变更情况;PPP项目合同的分类方式等。


  2.社会资本方除应当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对PPP项目合同进行披露外,还应当披露相关收入、资产等确认和计量方法;相关合同资产、金融资产、无形资产的金额等会计信息。


  (三)新旧衔接。


  本解释施行日尚未完成的有关PPP项目合同,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符合本部分解释双控制和双特征但未纳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特许经营项目协议,应当按照本部分解释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财会﹝2008﹞11号)中关于“五、企业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BO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应当如何处理”的内容同时废止。


  二、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相关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准则。基准利率改革是金融市场对基准利率形成机制的改革,包括以基于实际交易的无风险基准利率替代银行间报价利率、改进银行间报价利率的报价机制等,例如针对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的改革。


  (一)相关会计处理。


  1.基准利率改革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基准利率改革可能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包括修改合同条款以将参考基准利率替换为替代基准利率、改变参考基准利率的计算方法、触发现行合同条款(该条款对参考基准利率无法取得时如何确定替代基准利率作出约定)等情形。


  (1)对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变更的会计处理。


  当仅因基准利率改革直接导致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且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时,企业无需评估该变更是否导致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调整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余额,而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未来现金流量重新计算实际利率,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后续计量。


  企业应当根据变更前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现金流量整体是否基本相似判断其确定基础是否在经济上相当。企业可能通过以下方式使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下同):在替换参考基准利率或变更参考基准利率计算方法时增加必要的固定利差,以补偿变更前后确定基础之间的基差;为适应基准利率改革变更重设期间、重设日期或票息支付日之间的天数;增加包含前两项内容的补充条款等。


  (2)同时发生其他变更的会计处理。


  除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上述变更外,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同时发生其他变更的,企业应当先根据上述规定对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变更进行会计处理,即按照变更后的未来现金流量重新计算实际利率,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评估其他变更是否导致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导致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有关终止确认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未导致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按照更新的实际利率重新计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余额,并将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2.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租赁变更的会计处理。


  基准利率改革可能导致租赁变更,包括修改租赁合同以将租赁付款额的参考基准利率替换为替代基准利率,从而导致租赁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等情形。


  (1)对仅因基准利率改革导致变更的会计处理。


  当仅因基准利率改革直接导致未来租赁付款额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且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时,承租人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有关租赁变更等的规定,而应当按照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重新计量租赁负债,并相应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在重新计量租赁负债时,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付款额的确定基础因基准利率改革发生的变更对原折现率进行相应调整。


  (2)同时发生其他变更的会计处理。


  除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上述变更外,同时发生其他租赁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将所有租赁变更一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有关租赁变更的规定。


  (二)附注披露。


  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基准利率改革对财务报表和风险管理的影响,企业应当披露以下相关信息:


  1.参考基准利率替换的进展情况,以及企业对该替换的管理情况;


  2.按照重要基准利率并区分非衍生金融资产、非衍生金融负债和衍生工具,分别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尚未完成基准利率替换的金融工具的定量信息;


  3.企业因基准利率改革而面临风险导致其风险管理策略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披露风险管理策略的变化。


  (三)新旧衔接。


  本部分解释不要求追溯调整。


  三、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允许提前执行。


     

附件2: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本解释的制定背景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是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分歧、对准则条款规定不清楚或尚未规定的问题作出补充说明。为及时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自2007年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实施以来,我部陆续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至第13号,有助于企业会计准则的持续平稳有效实施。近年来,我们密切跟踪企业会计实务,关注到如下两方面进展:一是有关部门加强了对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PPP)模式的指引,社会资本方的PPP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法律环境有所变化,运作方式也更为多样化,社会资本方的会计处理需进一步完善;二是多个国家和地区陆续推进以基于实际交易的无风险基准利率替代银行间报价利率(如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等基准利率改革,可能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或租赁变更等。为进一步规范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聚焦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中需要协调完善的有关问题,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本解释的制定过程


  为制定本解释,我们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启动研究。密切跟踪我国会计实务发展和国际趋同进展,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收集了解准则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并研究确定纳入解释的议题,启动了本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


  二是调研起草讨论稿。今年以来,我们分别通过电话访谈、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多种方式,向有关业务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全面了解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情况,进一步对拟规范的问题深入研究和讨论,并形成本解释讨论稿。


  三是修订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充分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作用,就相关问题开展了多次内部研讨,在汇总整理和深入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本解释的征求意见稿。


  三、本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


  为规范社会资本方对PPP项目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保持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的衔接,结合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绩效管理操作指引》(财金[2020]13号)等相关规定,我们对《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财会[2008]11号,以下简称《解释2号》)中第五项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起草了本解释中关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相关会计处理。在《解释2号》基础上对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会计处理进行了修订完善。一是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资产建造和运营阶段的收入确认等方面与《收入准则》协调一致;二是增加了在PPP项目资产建造过程中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会计处理遵循了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确立的原则,并且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了趋同。


  2.附注披露。分别针对PPP项目合同的相关信息、会计处理相关信息提出了具体的披露要求,弥补了《解释2号》附注披露的不足,同时也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趋同。


  (二)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相关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


  在基准利率改革过程中,企业因修改合同条款以将原参考基准利率替换为替代基准利率、改变参考基准利率的计算方法、触发兜底条款等,可能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或导致租赁变更等。为简化会计处理,本解释作出以下规定:


  1.当基准利率改革直接导致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必要变更,且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时,企业应当直接按照变更后的未来现金流量重新计算实际利率,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后续计量。除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上述变更外,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同时发生其他变更的,企业应当先根据上述规定对基准利率改革所要求的变更进行会计处理,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对其他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2.当基准利率改革直接导致未来租赁付款额的确定基础发生必要变更,且变更前后的确定基础在经济上相当时,承租人应当直接按照变更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重新计量租赁负债,并相应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除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上述变更外,同时发生其他租赁变更的,要求一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有关租赁变更的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本征求意见稿,我们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社会资本方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的会计处理。


  问题1: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PPP项目合同的条件和特征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问题2: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资产建造和运营阶段的会计处理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问题3: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社会资本方在PPP项目资产建造过程中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问题4: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社会资本方PPP项目合同在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二)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相关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


  问题5: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现金流量的确定基础发生变更的会计处理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问题6: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导致的租赁变更的会计处理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问题7: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基准利率改革及相关会计处理的披露要求?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问题8:您从事的套期业务是否受基准利率改革的影响?如是,您认为是否有必要针对基准利率改革对套期会计运用的影响作出例外规定?


  (三)其他。


  问题9:您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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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5
文号:财办会[202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办函[2020]6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协作机制的通知

各区、市自然资源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监测中心,各区、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2019年12月,不动产登记已实现部分非涉税涉费业务的“全市通办”,即不动产登记全市受理和归属地审批的模式。“全市通办”服务开展以来,全市已办理案件3000多件,节省了权利人时间成本、提高了办理效率,得到了企业和群众的一致好评。根据高效青岛建设攻势2020年攻坚任务要求,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决定将存量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新建商品房屋转移登记等登记类型纳入“全市通办”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通办”登记类型


  “全市通办”登记类型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新建房屋转移登记、存量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不含部分土地及在建抵押权注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转本登记、换发登记等。其中:“全市通办”的新建房屋转移登记仅指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情形;存量房屋买卖转移登记仅指土地增值税计算采用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加计扣除的情形,不包括采用重置成本报告和核定方式征收的情形。


  根据《青岛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试行)》重新梳理后,“全市通办”登记类型共包括4大类19种(详见附件1)。


  二、涉税事项说明


  (一)涉税业务职责。“全市通办”业务受理税务机关为责任单位,负责预审、二级审核、征税、开票、补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事后复审,退税。


  (二)税收核算工作。“全市通办”税收收入核算以纳税人税款所属地税务机关为核算主体,各会统核算科目均按税款所属地税务机关进行核算。


  (三)涉税预审大额税款报备。受理窗口税务预审人员要加强对异地受理案件的审核,预审单笔交易税款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应在登记受理前通过内网邮箱和电话主动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业务审批联络人报备,联络人根据局内工作安排及时汇报,纳入税款监控(详见附件2)。


  (四)涉税争议处理。在征税过程中出现争议的情况,可在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取证后中止“全市通办”,告知纳税人回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继续办理,并通过内网邮箱和电话主动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业务审批联络人报备。


  (五)跨区税源登记。异地办理房地产税收业务的纳税人,需要进行跨区税源登记的,在“同城办税综合服务岗”增加“跨区税源登记”权限。


  三、受理时记录邮寄人信息


  权利人缴纳费用后,可在“青岛网上房地产”网站或归属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微信公众号中查看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权利人需纸质证照的,为申请人提供EMS邮寄送证服务。异地受理区市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应在受理时完整记录邮寄人信息,以便归属地区市及时准确获知,并打印证本。


  四、统一办件时限计算标准


  各区市办理时限计算节点统一为受理提交后开始计算,向办证人、纳税人解释时要统一标准。


  五、纸质档案的整理与交接


  (一)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各区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专门刻制带有“全市通办件”标识的档案整理专用印章,初步整理档案时在档案封面盖此章,并单独存放。档案交接时间固定为每月第一周的周二上午,各区市到市登记中心集中交接。各区市确定一名档案交接联络人,及时沟通档案交接遇到的问题(详见附件3)。


  (二)涉税档案管理。因涉税档案已全部实现电子化,无需交接纸质档案。


  各区市登记部门、税务部门要加强业务沟通衔接,做好人员培训,做好大厅、窗口和咨询电话等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http://qingdao.chinatax.gov.cn/xxgk2019/tztg/202011/t20201110_59484.html


  1.“全市通办”不动产登记类型分类表


  2.“全市通办”业务审批联络人员表


  3.“全市通办”登记档案交接联络人员表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


“全市通办”不动产登记类型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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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7
文号:粤办函[2020]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府[2020]6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驻粤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抓好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国发[2020]14号文件精神,深刻认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主体责任,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行动计划,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通过“上市一批、提升一批、纾困一批、重组一批”,在完善上市公司生态环境、优化上市资源配置、压降上市公司存量风险、控制增量风险等方面取得扎扎实实的成效,不断提升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为推动广东资本市场稳定健康运行、促进广东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


  二、完善协调机制,强化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工作合力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协作机制的通知》(粤办函[2020]69号)要求,建立健全跨部门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协作机制,统筹协调推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工作。各地要与证券监管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推进上市公司诚信建设,强化监管合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广东证监局要进一步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督促指导,定期或不定期分析研判我省上市公司发展形势,协调解决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和风险处置中的重大问题,营造支持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


  三、立足增量优化,大力推动优质企业改制上市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全面推进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为契机,加大上市资源培育力度。完善上市奖励扶持政策措施,降低企业改制上市成本。建立健全企业上市综合服务平台,重点加强对制造业单项冠军、专精特新“小巨人”等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企业的上市培育和辅导,及时帮助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改制运行和申报上市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支持优质企业到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发行A股上市,或通过新三板精选层挂牌培育后转板上市,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高成长中小企业板”“科技创新专板”等板块中小企业培育孵化,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四、促进提质增效,支持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做优做强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资本市场融资政策宣传推广,引导、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规范利用各类股债融资工具和分拆上市政策,扩大直接融资,推进重点项目投资,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在培育发展战略性支柱产业集群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稳链”“强链”中的引领带动作用。积极支持规范运作的上市公司实施产业化并购重组,引入境内外合格战略投资者,实现低成本扩张和产业整合。制定国有企业资本运营三年行动计划,推动、支持有实力的国有企业集团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依托上市平台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吸收合并等方式实现整体上市。支持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健全长效激励机制,更好地激发企业活力。


  五、防范化解风险,着力解决上市公司突出问题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进一步做好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有关部署要求,坚持控制增量、化解存量,深入推进股票质押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督促金融证券机构严格执行场内外一致性监管标准,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引导推动纾困基金、国有资本、各类金融机构积极参与股票质押纾困,尽早将高风险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质押比例压降至80%以下。加大上市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排查化解力度,协调金融机构为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但主业竞争性优势突出、经营情况正常的上市公司提供必要的帮扶救助,鼓励公司与投资者协商达成债券展期等安排,帮助公司度过困难期。推动支持绩差高风险上市公司依法通过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方式实现风险出清。落实依法监管、分类处置原则,扎实开展清欠解保工作,严厉查处限期未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请各地和省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协作机制各成员单位于2021年1月20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汇总后上报省政府。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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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5
文号:粤府[2020]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和《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广西辖区内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内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如实填写《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全部申报材料真实性与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可在申报风险准备金时查询获取。


  二、缴纳义务人可选择按季或按年申报缴纳费款。其中,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对于按季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实际销售的汽油、柴油数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缴纳义务人全年风险准备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三、缴纳义务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税务局(http://etax.guangxi.chinatax.gov.cn/)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四、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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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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