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豫人社[2020]8号 河南省印发《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我省关于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决策部署,我们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重要举措,对于减轻企业负担,稳就业、稳企业具有重要作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财政和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紧密合作,严格执行减免政策,确保应收必收,应减必减,应免必免,确保各项惠企、稳企政策真正落到实处。要及时掌握减免政策实施进展情况,及时发现并化解政策执行期内各类风险。要兜牢民生保障底线,确保各项社保待遇不受影响并按时足额支付,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情况和问题,涉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请及时与省社会保险中心联系,涉及医疗保险的,请及时与省医疗保障局联系。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河南省财政厅国家

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3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一、关于减免政策执行范围、对象及期限


  (一)2020年2月-6月,免征中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以单位形式参保缴费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政策执行。


  (二)2020年2月-4月,减半征收各类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下同)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三)自2020年2月起,各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统筹地区,由各统筹地区统筹考虑安排。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统筹地区自行解决。


  (四)减免政策严格界定为费款所属期内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在所属减免期内,参保单位补缴减免政策实施前的欠费、补缴减免政策实施前因漏保等应补征的社会保险费、预缴减免政策终止后的社会保险费,均不属于此次减免政策范围。参保单位在缓缴期补缴减免政策执行月份社会保险费的,仍可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


  (五)减免各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或人员不包括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出资缴费(如三支一扶、大学生村官、“4050”公益岗等)的其他组织、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二、关于参保企业划型


  各地要在当地政府主导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牵头,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等共同做好企业划型工作。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确定的标准划分大中小微企业规模类型。通过与统计、工信等部门数据共享,可以确定企业类型的,直接采用相关部门的划型结论。无法直接确定企业类型的,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根据企业现有参保登记、申报等数据按现行标准进行划型,相关数据可以截至2019年底的数据为准。二是现有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由需要划型企业填报《中小微企业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划型承诺书》(附件1),自行申报本企业类型,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对失信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可在“信用中国”官方网站查取),不实行承诺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用工、纳税等情况联合认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缴费统一核定的地区,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企业划型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一致,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牵头办理。


  随同大型企业(集团)参保登记、缴费的下属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管单位等(简称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符合中小微企业划型条件的,可以申请按照中小微企业免征社会保险费。申报实行承诺制,由大型企业(集团)及其子公司共同自行承诺申报,填写《大型企业(集团)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划型承诺书》(附件2)、《大型企业(集团)个人明细申报表》(附件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生成《大型企业(集团)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情况表》(附件4)。对于申报不实的大型企业(集团)及其子公司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参保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所属独立法人的类型划型。对按企业费率参保缴费的劳务派遣公司按中小微企业划型。对于短时间难以划型的,暂按中小微企业执行,待准确划型后再据实调整。参保企业对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起变更申请。原则上,参保企业类型一经划定,政策执行期间不做变动。企业划型确定应于3月24日前完成,经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业务信息系统中增加企业划型或企业规模数据项,及时共享企业划型信息,方便企业准确办理申报。政策执行期间,新设企业要按时办理参保手续,各地要对新参保企业及时做好划型,确保其按规定享受相关减免政策。


  三、关于减免流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划型类型,严格执行减免政策,将分户核定的划型信息、缴费基数、减免后的应缴费额等,传递给税务部门。2月份未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和未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的征缴计划撤回。


  社会保险费减免政策执行期间,企业应当逐月申报人员变动、缴费基数等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月生成征缴计划向税务部门传递。


  四、关于2月份已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为妥善、迅速处理各参保企业2月份已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最大程度的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采取先退后补的办法处理。对符合减免规定的企业已缴单位缴费部分全额退还,个人缴费部分不退还,待企业划型完成后重新核定并补收应缴单位部分。


  (一)对尚未进入国库账户的单位缴费部分,由税务部门直接退回。


  (二)对已进入国库账户的单位缴费部分,按以下办法处理:


  1、由省级税务部门向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部分征缴信息,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生成退费信息并分解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退费信息核对无误后,生成退费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到位后,发起批量退费,无需企业提交申请及报送相关材料。为满足退费需要,税务部门要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办(退)费银行账户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更新至信息系统。


  3、退费完成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部门,并做冲减社会保险费收入账务处理。税务部门根据退费信息做好退费记录。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企业划型工作完成后,重新核定2月份各参保企业单位部分应缴数额,与次月应缴数额一并缴纳。上述延后征缴不计征滞纳金。


  五、关于缓缴处理


  受疫情影响出现经营严重困难但仍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且符合缓缴政策规定的参保企业(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对应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申请缓缴。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期限内须连续无间断,执行期最迟不能超过2020年12月31日,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政策可与减免政策叠加享受。各地要严格把握缓缴条件,简化缓缴办理手续。企业可通过网上经办大厅、传真等形式申请缓缴,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承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进行登记备案后实施,不再审批和签订缓缴协议。


  企业在缓缴期间,仍应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变动、缴费基数等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生成征缴计划并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职工在缓缴期间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应先补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各地已出台的基本医疗保险缓缴政策可继续执行,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六、关于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的减免政策


  2020年2月1日以后在减免期内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按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划型并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具体计算办法为:按照该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工伤保险费。计划施工期及起止日期依据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核定。各地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严格做好审查核减工作。


  七、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等政策


  本次阶段性减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2019]13号)规定的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叠加执行。即在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的基础上,今年2-4月对各类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再减半征收。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继续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八、关于个人社会保险权益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予减免,企业(单位)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代扣代缴部分申请缓缴的,应当取得职工同意。缓缴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缴费额不计息,期满前由参保单位及时缴费。


  实施阶段性减免、缓缴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不影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减损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为更好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企业在减、免、缓缴期内人员发生增减的,应及时通过线上等形式进行备案。


  减免政策执行期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其中,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仍按缴费基数12%的比例转移统筹基金。


  九、关于减免期间的风险防控工作


  各地要督促参保单位及时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如实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便于准确核定减免金额。要加强内部管控,通过信息系统办理业务,严禁手工操作,切实防范经办风险。要加大部门间信息共享力度,充分利用统计、工信、市场监管等部门掌握的参保单位信息,进行大数据核查比对。对企业划型结果要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要建立投诉举报渠道,面向社会征集参保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减免资质等问题线索。要加大查处力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严肃处理,及时报告,并将该参保单位及法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十、关于减免政策效果统计工作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税务部门要共同做好阶段性减免和缓缴社会保险费落实情况的统计和效应分析,要统一工作要求,规范数据来源、统计口径和方法,要联合开展统计工作,联合审定社会保险费减免和缓缴情况,按期向省报送。具体统计工作待国家统一安排后另行布置。


  十一、关于减免政策宣传解读工作


  各地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重点解读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具体内容,详细介绍相关业务操作流程,提升广大参保单位对政策的知晓度。要深入了解政策执行中参保单位及个人关注的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解答回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作进展及成效,为稳就业、提振企业信心营造良好氛围。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满后自行失效。


  附件:


  1.中小微企业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划型承诺书


  2.大型企业(集团)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划型承诺书


  3.大型企业(集团)个人明细申报表


  4.大型企业集团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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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6
文号:豫人社[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税发[2020]26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疫情防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各省辖市、有关县(市)财政局: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有关工作部署,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豫政[2020]9号)、《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注[2020]38号)有关规定,现就我省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疫情影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困难减免:


  (一)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纳税人,可申报免缴2020年第一季度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困难行业包括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业(指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四类)、住宿和餐饮业、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五类,具体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纳税人2019年度或2020年度第一季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没有销售额的,可根据纳税人经营范围判断。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申报2020年第一季度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


  (三)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各类单位和个人,可申报2020年第一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


  减免租金,是指按月免除1个月(含)以上租金,或通过定额、比例等其他方式减免的租金额度,按照疫情期间有效合同(协议)计算相当于1个月(含)以上租金。


  纳税人减免租金超过1个月(含)、不足1个半月的,可申报免缴1个月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超过1个半月(含)、不足2个半月的,可申报免缴2个月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超过2个半月(含)的,可申报免缴3个月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二、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纳税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困难减免,采取“申报享受,一次性办理”的简易办税流程。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减免条件,符合条件的,自行申报减免,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纳税人在申报2020年第一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时,同步办理困难减免税申报。纳税人可在电子税务局选择对应减免代码,修改税源减免税信息后申报减免税;纳税人亦可到办税服务厅向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报。纳税人因未适时申报减免多缴纳的税额,从其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三、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2020年3月16日


落实疫情防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困难减免政策解答


  为确保我省疫情防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政策(以下简称疫情困难减免政策)有效落实,现将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01、疫情困难减免政策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有关工作部署,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豫政〔2020〕9号)、《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注〔2020〕38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疫情防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政策的通知》(豫税发〔2020〕26号),对我省困难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予以具体规定。


  02、哪些纳税人可以享受疫情困难减免?


  答:(一)自用土地、房产的纳税人。具体包括:1.五类困难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业(指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四类)、住宿和餐饮业、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二)出租土地、房产的纳税人。具体是指:将土地、房产出租给个体工商户,并在疫情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1个月(含)以上租金的纳税人,包括: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各类单位和个人。


  03、五类困难行业疫情困难减免是如何具体规定的?


  答:五类困难行业包括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业(指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四类)、住宿和餐饮业、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具体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纳税人2019年度或2020年度第一季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没有销售额的,可根据纳税人经营范围判断。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五类困难行业纳税人,可申报免缴2020年第一季度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04、小规模纳税人疫情困难减免是如何具体规定的?


  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申报2020年第一季度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对自用土地、房产的五类困难行业纳税人,无论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都可以享受疫情困难减免。


  除五类困难行业外,自用土地、房产的其他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人类别发生变化的,政策适用时间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优惠政策;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优惠政策。


  05、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方困难减免是如何具体规定的?


  答: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各类单位和个人,可申报2020年第一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


  减免租金,是指按月免除1个月(含)以上租金,或通过定额、比例等其他方式减免的租金额度,按照疫情期间有效合同(协议)计算相当于1个月(含)以上租金。


  纳税人减免租金超过1个月(含)、不足1个半月的,可申报免缴1个月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超过1个半月(含)、不足2个半月的,可申报免缴2个月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超过2个半月(含)的,可申报免缴3个月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06、疫情困难减免如何办理?


  答: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纳税人享受疫情困难减免,采取“申报享受,一次性办理”的简易办税流程。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减免条件,符合条件的,自行申报减免,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纳税人在申报2020年第一季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时,同步办理困难减免税申报。纳税人可在电子税务局选择对应减免代码,修改税源减免税信息后申报减免税;纳税人亦可到办税服务厅向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报。纳税人因未适时申报减免多缴纳的税额,从其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为降低疫情期间风险,建议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减免。


  07、疫情困难减免使用的减免税代码是什么?


  答:享受自用房产、土地减免税的纳税人:1.房产税减免代码:0008011607(抗击疫情地方减免房产税);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代码:0010011607(抗击疫情地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出租房产、土地减免税的纳税人:1.房产税减免代码:0008011608(鼓励各地通过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式支持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物业租金);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代码:0010011608(鼓励各地通过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式支持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物业租金)。


  08、代开出租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如何申请享受疫情困难减免?


  答:纳税人在代开出租不动产发票环节申请减免税,无法进行事后审核的,应在申请代开发票时提交能够证明在疫情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1个月(含)以上租金的相关资料。


  09、纳税人同时有免税和应税的土地、房产应如何计算免税额?


  答:能区分开的按照适用免税政策的土地、房产申报减免,无法区分的按照免税的房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分摊计算。


  10、纳税人应当留存备查哪些资料?


  答:享受自用房产、土地减免税的纳税人应留存:1.房产、土地的权属资料或其他能证明纳税人实际使用房产、土地的材料原件;2.能够证明行业或者增值税纳税人类别符合优惠条件的相关资料。


  享受出租房产、土地减免税的纳税人应留存:1.房产、土地的权属资料或其他能证明纳税人实际使用房产、土地的材料原件;2.纳税人与个体工商户签订的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原件,以及相关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能够证明在疫情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1个月(含)以上租金的相关资料(如补充合同、协议等)。其中,直接减免(退还)租金的,应提供承租方确认的减免(退还)租金凭据;以抵顶以后期租金方式免租的,应提供承租方确认的免租凭据。4.纳税人出租的不动产既有免税部分,又有应税部分的,应提供分摊计算情况说明。


  11、疫情困难减免同我省原困难减免政策是如何衔接的?


  答:符合《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豫政〔2020〕5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事项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8号)有关规定的,仍可按原规定申请困难减免核准。因受疫情影响严重困难但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落实疫情防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政策的通知》(豫税发〔2020〕26号)规定情形的,可以依原有困难减免条件按季度或按年申请困难减免核准,纳税人申请2020年第一季度困难减免核准时,2019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发布的,可暂用2018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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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6
文号:豫税发[2020]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经营诉求收集

尊敬的纳税人:


  为更好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服务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按照税务总局党委关于“数据服务大局要尽力”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现通过官方网站上的电子税务局开展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经营诉求收集活动。


  在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税务机关现向您征集您在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存在的困难,为方便后期大数据分析,请您按照附表要求尽可能描述的具体清晰。税务机关后期将根据您的需求,从供销两端全面分析,在征得双方企业同意的情况下,将符合条件且有意愿的企业信息形成本地区供应企业清单,并将此清单向您提供,帮助您寻找适合的供应方,助力您尽快全面复工复产。对于您提出的运输难、资金短缺等复工复产过程中涉及的其他方面困难,我们也会做好记录,建立清册,并进行分类处理。


  您可通过以下途径参与我们的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经营诉求收集活动: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henan.chinatax.gov.cn)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henan.chinatax.gov.cn)


  疫情面前,税务机关与您携手共克难艰!我们将尽最大努力做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工作,谢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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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建科[2020]63号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园林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疫情防控总体安排,加强疫情科学防控,有效推进复工复产,助力打赢疫情阻击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积极应对疫情推动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豫建办[2020]49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项目计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不可抗力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约定的,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不可抗力相关规定执行。


  二、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不能依照合同按时履约,其工期应予以合理顺延。


  三、疫情防控期间费用增加计取原则。


  1.未开工项目防疫经费。疫情防控期间未开工的项目,工地现场看护、防控监督管理等人员按40元/人/天增加防疫经费。


  开复工项目人工费。疫情防控期间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双方签证确认据实调整。


  开复工期间隔离人员工资。因疫情防控确需隔离的人员工资按工程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3倍计取。


  2.材料价格调整。根据发承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材料计价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豫建科[2019]282号)执行。


  3.开复工后,施工企业用于疫情防控的体温检测仪器、设备、防护口罩、防护眼镜、消毒用品、日常预防药品等用品用具以及用于隔离防护的消毒室、观察室、现场医疗室、食品安全保障,垃圾分类处理和清运等费用,根据发承包双方签证,据实计取。


  四、因疫情防控期间造成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计入税前工造价并及时支付。


  五、本通知未尽事宜,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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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7
文号:豫建科[2020]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邮寄申报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现将我省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责受理全省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具体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22号(邮政编码:450008,联系电话:0371-56989680)。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办理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办税指南和申报表单:


  (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中心”栏目下载。


  (二)就近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19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的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因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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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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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1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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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豫政[2020]13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6日


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21号)精神,进一步理顺省与市县财政分配关系,支持各地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保障市县财政平稳运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保持现有财力格局总体稳定。巩固当前省与市县增值税等收入划分改革成果,保持省与市县财力格局总体稳定,保障各级财政平稳运行。


  (二)建立更加均衡合理的分担机制。按照中央深化增值税改革、建立留抵退税制度的要求,合理调整优化省与市县留抵退税分担机制,形成公平规范、简明易行的分担办法。


  (三)稳步推进省与市县收入划分改革。结合中央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进展,适时调整完善省与市县收入划分,增强市县应对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能力。


  二、主要改革措施


  (一)保持增值税收入分享政策不变。《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省与市县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44号)确定的2-3年过渡期到期后,我省省以下增值税收入分享政策保持不变。一是收入范围不变。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均纳入中央与我省“五五分享”范围,我省分享的部分按现行收入范围、缴纳地、缴纳级次,分别缴入省级与市县国库。二是分成方式不变。仍以2014年为基期,市县增值税收入增量部分省级分成20%。进一步稳定社会预期,引导市县结合自身优势培育壮大新动能,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培育和拓展税源,持续增强财政“造血”功能,营造主动有为、竞相发展、实干兴业的环境。


  (二)调整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分担机制。根据国发[2019]21号文件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我省范围内增值税留抵退税需由地方负担的15%部分和垫付的35%部分,均按收入归属由省级或市县负担;35%部分先由省级垫付,再由市县按季度向省级财政调库。中央财政调库部分由省级与市县按上年增值税收入占全省增值税总额的比重分担(或分享)。省财政厅要会同省税务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研究制定我省分担机制的配套预算管理办法。各地要结合实际合理确定省辖市以下留抵退税分担机制,切实减轻基层财政压力。


  (三)适时研究制定消费税分享办法。按照中央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要求,待部分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的现行消费税品目逐步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并下划地方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等部门结合我省实际,及时研究制定省以下分享办法,引导各地改善消费环境,增强财政保障能力。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推进省与市县收入划分改革是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明确责任,协同推进,确保本方案全面贯彻落实。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与市县收入划分改革工作的组织协调,结合我省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省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全力配合做好各项改革工作,加强跟踪监测,确保改革措施落实。


  (二)严肃财经纪律。各地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依法加强收入管理,严肃查处干预企业经营、操纵税源分布、地方市场保护等违法违规行为,防止为了短期和局部利益违规制造政策“洼地”。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改革后税收征管工作,严厉打击虚开发票和偷逃骗税行为,坚决堵塞征管漏洞。


  (三)推进配套改革。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要按照本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省辖市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推动财力向基层和困难地区倾斜,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切实加强财政收支管理,加大开源节流力度,调整优化支出结构,防范化解财政风险,为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创造条件,确保让企业和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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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6
文号:豫政[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致全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一封信

尊敬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您好!


  为支持广大个体工商户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同时加快复工复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前期四批抗击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又发布了《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进行了调整。国家税务总局相应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对相关征管事项进行了明确。为了帮助您正确适用降低的增值税征收率政策,并正确开具发票和顺利完成增值税纳税申报,特提醒以下几点:


  一、增值税征收率调整的政策执行期间


  按照13号公告的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调整政策的执行期间为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


  二、增值税征收率调整针对的具体纳税项目


  按照5号公告的规定,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三、享受增值税征收率减征应该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


  按照5号公告的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四、享受增值税征收率减征应该如何办理纳税申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在享受优惠政策过程中,如果您有疑难问题,欢迎致电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对外联络电话进行咨询,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抗击疫情,河南税务和您在一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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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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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更新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评审专家库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要求,根据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需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评审专家库进一步更新完善,现面向各相关单位征集评审专家。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家条件


  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需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并在中国大陆境内居住和工作,专家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完成相关工作。


  2.技术专家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及市场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财务专家应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资格且从事财税工作10年以上。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4.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二、工作程序


  1.本次专家征集工作重点面向在豫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创新龙头企业等骨干企业、行业协会(学会)开展。各有关高校,有关中央驻豫科研单位、省直有关部门,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郑州航空港区、国家高新区高企认定管理服务机构,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可作为评审专家推荐单位。其中各地高企认定管理服务机构主要负责辖区内相关企业、科研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事务所中专家人选审核推荐工作。


  2.各单位研究确定推荐人选后,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评审专家推荐汇总表(技术专家)》《高新技术企业评审专家推荐汇总表(财务专家)》,审核无误后加盖单位公章,于5月15日(周五)前邮寄至河南省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电子版同时发送至指定邮箱。


  3.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对推荐人选进行梳理遴选,确定入库专家名单,通过发送短信形式通知入库专家登陆“河南省科技专家库管理系统”完善相关信息。


  三、相关要求


  高质量的评审专家库是保障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基础。请各单位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做好专家的筛选推荐、信息核实等工作,将符合规定条件的高层次专家推荐入库。符合推荐条件的原专家库的专家需要重新推荐申报。本单位专家相关信息如有变动要及时报备更新。对于申报专家信息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发现,将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吴倩


  联系电话:0371-65951169


  省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联系人:秦娴


  联系电话:0371-69151867、69151869


  工作邮箱:hnsgqrd@126.com


  地址:郑州市政七街与纬五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金岸大厦六楼618室。


  邮政编码:450003


  附件:


  1.高新技术企业评审专家推荐汇总表(技术专家)


  2.高新技术企业评审专家推荐汇总表(财务专家)


  3.高新技术领域代码表


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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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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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填报2019年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研发项目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根据工作实践和工作需要,优化完善了“河南省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管理系统”(http://jjkc.hnkjt.gov.cn,以下简称加计扣除系统)。2019年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在网上办理,不再接收企业纸质申请材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填报时间


  加计扣除系统自2020年4月30日8点开通使用,6月8日18点关闭,关闭后不再接收任何企业上传材料。根据往年情况,最后时段登录企业过多易造成网络堵塞,不能顺利完成申报,请企业及早登录系统填报。


  二、认真做好组织填报工作


  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局、税务局尽快通知、组织相关企业填报2019年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研发项目,帮助企业按照加计扣除系统要求如实准确填报2019年度研发项目信息。各级科技、税务部门要畅通渠道,通过建立微信群、QQ群、举办培训辅导班等形式,及时解答处理企业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重点企业可采取上门服务、专题辅导的形式,帮助企业按时完成填报工作。


  三、依规按时完成研发项目转请工作


  各县(市、区)税务部门要及时梳理研发项目,6月30日前将有异议的项目转请至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科技部门,逾期不再转请。各省辖市科技局或省直管县(市)科技部门于8月7日前通过原渠道将鉴定意见反馈税务部门。


  四、加强政策宣讲培训工作


  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宣传培训工作。科技部门重点做好加计扣除系统使用、研发项目填报、异议项目鉴定等学习培训。税务部门重点做好加计扣除系统使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异议项目转请等学习培训。


  请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登录http://jjkc.hnkjt.gov.cn下载河南省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管理系统用户操作手册。科技部门、税务部门请在各自微信工作群里讨论、交流加计扣除系统的使用、操作问题,及时了解收集企业使用中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优化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省科技厅、省税务局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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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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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申报2020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通知

各市和省直管县(市)科技局、财政局、税务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有关要求,为做好我省2020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工作,贯彻落实科技部火炬中心《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为各类科技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的通知》(国科火字[2020]38号)及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服务科技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豫科[2020]20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一年(365个日历天数)以上的居民企业。


  2017年认定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至2020年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满。根据《认定办法》的规定,企业如需再次提出认定申请,按本通知要求办理。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须先完成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再提出认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已失效的,不再办理更名手续。


  二、申报条件


  符合《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中有关规定。


  三、 申报时间


  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常年申报、集中受理、定期评审的方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受理各地推荐报送的企业申报材料,其中第一批截止时间为6月26日(星期五),第二批截止时间为8月21日(星期五),第三批截止时间为10月16日(星期五)。企业向各地推荐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以地方通知为准。


  四、工作程序


  (一)自我评价。企业对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按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准备申报材料。


  (二)注册填报。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网址:www.innocom.gov.cn)在企业申报入口进行注册登记,待确认后进行网上在线填报(已注册企业无需重新注册,可用原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系统进行申报)。


  (三)网上提交。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按系统要求填写认定申报信息、逐一上传附件材料(附件材料须清晰可辨),并按属地原则及时通过网络提交到所属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郑州航空港区、国家高新区科技部门(以下简称当地科技部门)。


  (四)提交申报材料。企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生成并打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提供相关支撑材料,申报材料具体内容及要求见附件1。按照属地原则,企业将申报材料扫描后电子版刻录成光盘寄送至当地科技部门。待疫情防控形势稳定后,再按照当地科技部门通知要求报送纸质材料。


  (五)地方推荐。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郑州航空港区、各国家高新区参照省认定机构模式,由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服务机构),协同开展申报推荐工作。疫情防控期间,各地认定服务机构推荐工作要采取电子化审核形式,利用信息化手段为企业提供线上申报服务。科技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企业申报材料,并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认真对照审核要点(见附件2),按照工作分工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财政、税务部门相关审核情况及时反馈科技部门汇总,由认定服务机构充分研究后形成意见出具推荐文件。推荐时对于存在的不同意见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在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推荐汇总表(附件3)“备注”栏内予以客观、具体描述。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各认定服务机构要加大创新支持力度,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开辟绿色通道,提升服务水平,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六)汇总上报。科技部门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将辖区内拟推荐企业网上申报资料提交至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科技部门汇总整理辖区内拟推荐企业申报材料电子版刻录光盘,将企业申报材料电子版刻录光盘一式一份,推荐文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推荐汇总表(见附件3)各一式两份(含电子文档)以及知识产权明细表、科技成果转化明细表电子文档寄送至材料委托受理单位——省高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待疫情防控形势稳定后,再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企业申报纸质材料。


  郑州航空港区、国家高新区认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推荐文件应同时抄送所在市认定管理服务机构。


  五、注意事项


  (一)企业性质:申请企业必须是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申报的各项指标和资料均不应包含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其他企业。


  (二)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1.企业所提供的知识产权须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不再包括独占许可方式。知识产权权属人应为申报企业本身,通过受让、受赠、并购方式获得的知识产权,须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其有效期须覆盖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


  2.企业提供的知识产权须由当地科技部门审查后出具有效性证明(见附件1附2),装订于申报材料“知识产权”部分。科技部门须严格对照企业知识产权有关材料原件(包括证书原件、变更证明原件、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收据原件等),并结合网上查询检索和咨询发证机关的方式进行审查。


  (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填写:“企业研究开发项目情况表”中“核心技术及创新点”一栏和“上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情况表”中“关键技术及主要技术指标”一栏中须首先对该项目(产品)所属技术领域进行表述,明细至《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第三级领域下的具体条款。


  (四)中介机构:申报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凡符合《工作指引》要求的中介机构,均可参与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依法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中介机构须向企业提供其相关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承诺书(见附件1附7),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可在河南省财政厅网站(www.hncz.gov.cn)及河南注册会计师网(www.henicpa.org.cn)查询,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网站(henan.chinatax.gov.cn)查询。


  (五)审计(鉴证)报告:


  1.各类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须符合《认定办法》、《工作指引》要求以及相关部门的规定,报告中的数据须符合正确的逻辑关系。中介机构应谨慎执业,在出具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报告时,应充分考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相关内容,企业编制的研究开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相关内容不一致的,中介机构应在专项报告作强调事项说明。研发费用专项报告中应对企业研发费用核算方式是否符合规定进行鉴定并描述。


  2.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相关数据应保持一致。如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收入、补贴收入)、管理费用(研究开发费)等内容存在不一致的,企业须提供佐证材料说明相关情况。


  六、有关要求


  (一)各地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高新技术企业倍增计划实施方案》(豫科[2018]172号)要求,高度重视、通力合作、积极组织申报,加大培育力度,强化服务指导。地方认定服务机构要建立高新技术企业高效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各司其责做好申报推荐工作。在疫情防控期间,要认真落实国家和各级政府部门支持科技企业便利化办理业务的要求,优化服务方式,畅通申报渠道,减轻企业负担,着力营造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良好环境。科技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主动做好沟通衔接,认真研究并及时反映各部门意见,财政、税务部门要做好协同配合,切实形成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工作合力。


  (二)申报企业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主体责任,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并查实,将按照《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取消其资格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相关部门若发现高新技术企业在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发函将企业名称及疑点告知当地认定服务机构,由其初步核实后书面报告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说明发现问题,提出复核要求。对复核后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由税务部门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三)中介机构须如实出具审计(鉴证)报告,若存在弄虚作假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将按照《工作指引》要求,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工作,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四)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未授权、委托或认定任何单位、社会组织或中介机构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代理代办机构。    各申报企业应提高警惕,不要轻信任何单位或个人给出的各种承诺,避免合法权益受损。


  附件:


  1.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内容及要求


  2.高新技术企业推荐审核要点


  3.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推荐汇总表


  4.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材料电子版模板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吴倩、张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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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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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政[2020]1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6号),进一步做好我省稳就业工作,现结合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支持企业稳定岗位


  (一)加大援企稳岗支持力度。落实社会保险费阶段性“减、免、缓、降”政策,将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以及困难企业开展职工在岗培训的补贴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年底,其中,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返还标准可提高至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00%;对受新冠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影响的企业,返还标准可按不超过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不超过3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确定。2020年6月底前,允许工程建设项目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记录良好的企业可免缴。对企业在疫情期间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疫情期间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和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落实受疫情影响企业住房公积金缓缴和降低缴存比例政策。2020年3月至5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3%降至1%。(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税务局、省政府国资委、省医保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优化企业金融服务。落实普惠金融定向降准政策,释放的资金重点支持普惠金融领域贷款。持续实施金融服务“百千万”三年行动计划,建立重点支持企业名录库,精准扶持一批优质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健全金融服务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的绩效考核激励机制,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落实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奖补政策。增加制造业企业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允许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企业续贷。鼓励银行为重点企业制定专门信贷计划,对遇到暂时困难但符合授信条件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收费公路免费通行期间,其经营主体金融债务还本付息确有困难的,引导金融机构给予延缓付息、本金展期或续贷等支持。(人行郑州中心支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河南银保监局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支持企业拓展国内市场。推广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弹性年期供应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可加大标准厂房建设力度并提供租金优惠,推动制造业跨区域有序转移。推动产业集聚区围绕主导产业,加强与东部地区交流对接,探索建立跨地区产业转移协作机制。支持产业集聚区建设智能管理服务运行监测和可视化展示平台。推进物流降本增效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降低制造业用电成本,放开经营性电力用户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搭建跨部门综合服务平台,加强企业产销融通对接,重点支持相关企业对接国内各大电商平台和各行业、各区域大宗采购项目,支持企业拓展国内市场销售渠道。(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引导企业稳定劳动关系。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支持企业与职工开展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劳动关系。加强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保证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被解除劳动合同。对拟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指导其依法依规制定和实施职工安置方案,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相关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金,偿还拖欠的职工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总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开发更多就业岗位


  (五)挖掘内需带动就业。推动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深入实施从业人员素质提升、市场主体扩大和发展环境优化工程,组织开展家政培训提升行动、“领跑者”行动和信用建设专项行动。加强旅游公共设施建设,推进区域医疗中心建设,开展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专项行动。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向重点人群提供服务。鼓励汽车、家电、消费电子产品更新消费,有力有序推进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培育服务外包市场,支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专业服务。各类城市创优评先项目应将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小店经济”、步行街发展状况作为重要条件。(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大投资创造就业。落实降低部分基础设施等项目资本金比例政策,加快发行使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确保精准投入补短板重点项目。实施水利、保障性住房、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等工程,支持城市停车场设施建设。加快全产业链现代物流强省建设,实施“1133”(畅通10大物流通道、打造10个国家物流枢纽、布局建设30个区域物流枢纽、构建3大现代物流服务网络)建设工程,构建“通道+枢纽+网络”的现代物流运行体系。深入实施新一轮重大技术改造升级工程。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促进更多外来项目落地。对带动就业能力强、环境影响可控的项目,制定环评审批正面清单,审慎采取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措施。(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科技厅、商务厅、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稳定外贸外资扩大就业。全面落实国家及我省稳外贸政策,进一步优化通关、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服务,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作用,鼓励其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引导企业增强议价能力。建设国际营销服务体系,加快中国(郑州)、中国(洛阳)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加快推进E贸易核心功能集聚区建设。稳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信心,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司法厅、财政厅、商务厅、郑州海关、省税务局、河南银保监局、省工商联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培育壮大新动能拓展就业空间。实施“5G+”示范工程,落地一批人工智能应用示范项目,布局一批人工智能产业园区。加快传统行业转型升级,培育壮大智能制造、无人配送、在线消费、医疗健康等新兴产业。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加快建设4个国家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布局一批省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构建“4+N”产业集群发展格局。围绕轨道交通、电气装备、现代农机、大中型客车、农业及农产品加工等优势领域,开展国际产能合作,推动优势产能、优质装备、适用技术输出。支持科技型企业开展联合技术攻关,落实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扶持政策,支持科技型企业参与国际合作。支持平台经济发展,着力培育共享经济发展主体,促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商务厅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促进劳动者多渠道就业


  (九)鼓励企业吸纳就业。降低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将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占现有职工比例下调为20%,其中在职职工超过100人的下调为10%。实施重点项目、重大工程、以工代赈项目要优先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对2020年春节期间开工生产、配送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企业,可按新招用员工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对当年新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毕业年度或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除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外,再按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落实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的定额税收减免、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加快实施阶段性减免、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减免期间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顺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人行郑州中心支行、省税务局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扶持创业带动就业。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创业环境。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登记。降低或取消贷款反担保门槛,建立信用乡村、信用园区和创业孵化示范载体推荐免担保机制,对优质创业项目免除反担保要求。健全担保基金风险分担机制,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偿还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经办金融机构按8∶2的比例分担。受疫情影响还贷困难的借款人可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实施“双创”支撑平台项目,引导“双创”示范基地、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优质孵化载体承担相关公共服务事务。组建中部地区双创基地联盟。推动平台经济、共享经济、“互联网+”等新业态新模式与创新创业联动发展。编制返乡创业项目目录,推动返乡创业高质量发展。支持建设一批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农村创业创新园区、返乡入乡创业创新孵化实训基地,以及县级农村电商服务中心、物流配送中心和乡镇运输服务站。将开业5年以内的小微企业主创业培训和经审批的定点培训机构在疫情期间开展的“互联网+”创业培训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实施返乡创业能力提升行动。建立返乡创业专家指导团队,形成省、市、县三级服务网络。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基地等创业载体应安排一定比例场地,免费向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提供。(省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科技厅、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自然资源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扶贫办、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发展。支持劳动者通过临时性、非全日制、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完善支持灵活就业的政策措施,明确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劳动用工、就业服务、权益保障办法,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启动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城乡户籍限制等不合理规定。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3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就业困难人员2020年度内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政策享受期限可延长1年。合理设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管理模式,预留自由市场、摊点群等经营网点。引导平台企业放宽入驻条件、降低管理服务费标准,与平台就业人员建立制度化、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强托底安置就业。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力度,完善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特别是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易地扶贫搬迁群众等农村贫困劳动力,利用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对2020年度内享受公益性岗位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政策享受期限可延长1年。在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中,组织引导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退役军人厅、农业农村厅、残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抓好重点群体就业


  (十三)突出抓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深入实施“新时代·新梦想”就业创业公益帮扶行动、就业创业精准指导服务进校园计划、就业创业促进计划等,确保高校毕业生离校时初次就业率和年底总体就业率同比基本持平。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毕业年度7月底前完成高校毕业生实名信息交接工作。高校要持续为离校未就业毕业生提供就业信息和指导等服务。对延迟离校的2020届高校毕业生,相应延长报到接收、档案转递、落户办理时限。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可将户口、档案在学校保留2年或转入生源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应届毕业生身份参加用人单位考试、录用,落实工作单位后参照应届毕业生办理相关手续。落实毕业学年六类困难高校毕业生和毕业年度离校未就业实名登记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政策。扩大就业见习规模,支持企业、政府投资项目、科研项目设立见习岗位;对因疫情影响见习暂时中断的,相应延长见习单位补贴期限;对见习期未满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见习单位剩余期限见习补贴;将见习补贴标准调整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其中对留用见习期满人员比例达到50%及以上的,补贴标准提高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10%。开发城乡社区等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扩大各类基层服务项目招募规模,对在县以下基层单位服务期满并考核合格的基层服务项目人员,可通过直接考察的方式择优聘用到服务地乡镇事业单位。畅通民营企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渠道。扩大大学生应征入伍规模,完善参军入伍激励政策,提高应届毕业生征集比例。扩大硕士研究生和普通高校专升本招生规模。2020、2021年提高各级事业单位专项招聘高校毕业生(含择业期内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比例,扩大国有企业高校毕业生招聘规模,不得随意毁约,不得将本单位实习期限作为招聘入职的前提条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省委编办、省民政厅、财政厅、农业农村厅、退役军人厅、卫生健康委、省政府国资委、省征兵办、团省委、省烟草局、邮政局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切实抓好农民工就业。做好疫情期间农民工集体返岗工作,加强全省联动,强化省际合作,实行健康信息互认机制。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免费开展跨省或省内跨省辖市有组织劳务输出的,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职业介绍补贴)。组织暂时无法外出的农民工投入春耕备耕,从事特色养殖、精深加工、生态旅游等行业。在县城和中心镇建设一批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和以工代赈工程。鼓励优先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推动扶贫龙头企业、扶贫车间、农民合作社、社区工厂等生产经营主体复工复产,对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规模大的,各地可通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给予一次性奖励。加强对剩余贫困人口超过5000人的20个县、未脱贫的52个贫困村以及800人以上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一对一”重点帮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业农村厅、财政厅、卫生健康委、公安厅、交通运输厅、扶贫办、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统筹抓好其他群体就业。落实鼓励企业吸纳录用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返乡下乡创业等政策,建设省、市级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孵化基地、孵化平台。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制度。全面落实妇女平等就业政策。切实做好去产能职工安置工作。统筹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社区矫正人员、戒毒康复人员等群体就业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退役军人厅、农业农村厅、司法厅、公安厅、残联、妇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职业技能培训


  (十六)深入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落实完善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政策措施。支持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积极承担相应培训任务。推进“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试点工作。落实毕业学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和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和鉴定补贴政策,以及对贫困劳动力、城乡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两后生”(初、高中毕业后未继续升学的学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培训期间生活费补贴和一次性交通费补贴政策。允许部分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组织退役军人开展适应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完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目录,设立省级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及实训基地,探索新型培训模式。开展农民工等重点群体专项培训。对组织职工参加线上线下培训,组织新招用农民工、高校毕业生参加岗前培训的企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动态发布新职业,组织制定急需紧缺职业技能标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退役军人厅、扶贫办、残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扩大技能人才培养培训规模。落实职业院校奖助学金调整政策,扩大高职院校奖助学金覆盖面,提高补助标准。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各地技师学院、技工学校纳入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2020年度内组织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20岁以下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可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对其中的农村学员和困难家庭学员再给予生活费补贴。(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强化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实施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发展行动计划,开展省级产教融合试点城市建设培育工作。支持各类企业和职业院校合作建设职工培训中心、企业大学和继续教育基地。加大职业培训包开发力度,建立急需紧缺职业目录编制发布制度,持续实施全民技能振兴工程。完善公共职业技能培训基础平台,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和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积极探索“补贷债基购保”组合投融资模式,支持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总工会、工商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做实就业创业服务


  (十九)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加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劳动能力、就业要求且处于失业状态的劳动年龄内城乡劳动者可按规定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申请享受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开放线上失业登记,推进在线办理就业服务和补贴申领。加大岗位信息、职业指导、网上面试等服务供给,持续开展线上招聘服务,疫情期间的低风险地区可有序开展小型专项供需对接活动。完善就业信息监测系统。推进农村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建设,实现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实名采集、登记。全面提升“互联网+就业创业”信息系统应用水平。实施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经办能力提升计划。加强重点企业跟踪服务。健全毕业生就业质量报告制度和第三方跟踪调研评价体系。对免费开展专场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的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高校,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补助标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制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教育厅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发挥市场配置人力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健全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发布制度,提高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匹配效率。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免费为贫困家庭子女(建档立卡及享受低保家庭的适龄劳动者)、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含建档立卡的适龄贫困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返乡农民工介绍服务后实现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每人300元标准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职业介绍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加强岗位信息归集提供。政府投资项目产生的岗位信息、各方面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信息要在本单位网站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完善岗位信息公共发布平台,市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在线发布岗位信息,并向省级、国家级归集,加快实现公共机构岗位信息区域和全国公开发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二十二)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2020年4月底前实现线上申领失业保险金。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发放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不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的80%。对失业保险金发放出现缺口的地方,采取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调剂、当地财政补贴等方式予以支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保障困难人员基本生活。将受疫情影响的就业困难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将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及家庭按规定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下岗失业人员,2020年度内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不超过6个月的一次性临时生活补助,所需资金从当地企业结构调整相关专项资金中列支。(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残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强化组织保障


  (二十四)完善组织领导机制。各地要将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纳入宏观调控体系,在实施重大政策、重大工程和重要专项行动时同步评估就业影响,同步制定涉及劳动者的安置方案。县级以上政府要切实履行稳就业主体责任,建立政府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领导机制,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和督促落实机制,统筹领导和推进本地稳就业工作和规模性失业风险应对处置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同向发力,形成工作合力。(省就业创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完善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大稳就业资金投入力度,统筹用好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等。加强资金支出调度,做好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及评估结果应用工作,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就业风险储备金,用于应对突发性、规模性失业风险。(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审计厅等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完善就业失业监测及应急处置机制。建立调查失业率按月统计发布制度,多维度开展重点区域、重点群体、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就业失业监测,加强移动通信、铁路运输、社保缴纳、招聘求职等大数据比对分析,健全多方参与的就业形势研判机制,做好化解失业风险的政策储备和预案制定工作。各地要第一时间处置因规模性失业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处置过程中,当地政府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统筹不同群体就业需求,依法依规制定临时性应对措施。(省就业创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完善督查激励机制。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在相关督查工作中将稳就业作为重要内容,重点督促政策和服务落地以及重点群体就业、资金保障措施落实等。对不履行职责,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持续开展就业工作表扬激励,完善激励办法,对落实稳就业政策措施工作力度大、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等任务完成较好的地方,及时予以资金支持等方面的表扬激励。(省就业创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完善舆论宣传引导机制。大力宣传国家及我省稳就业决策部署和支持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引导广大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劳动观、价值观,选树一批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典型经验、典型人物,发掘一批在城乡基层就业创业的先进典型,组织开展广泛宣传。牢牢把握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主动权,做好舆情监测研判工作,建立重大舆情沟通协调与应急处置机制,消除误传误解,稳定社会预期。(省就业创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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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7
文号:豫政[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推进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财会[2017]1号)、《财政部关于开展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19]16号)和《财政部会计司关于调整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报送时间的通知》(财会便[2020]8号)的有关要求,开展我省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编报方式


  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我省继续实行单机版编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填报软件”开展编制、汇总工作。请登录财政部会计司网站(http://kjs.mof.gov.cn/)“在线服务--软件下载”栏目或河南省财政厅一体化业务数字平台(财政内网)“通知公告”栏目下载填报软件及有关操作手册和操作讲解视频等(单机版)。请关注财政部会计司网站,留意内部控制报告填报软件补丁发布情况,及时更新参数。


  二、报送时间


  (一)地方财政部门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部门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对所属市县及本级部门(不含垂直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将本地区纸质版和电子版汇总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一并报送省财政厅(会计处)。纸质版报告应当由本地区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电子版内部控制报告从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填报软件导出.jio格式文件,内容包括汇总内部控制报告和纳入汇总范围内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内控报告。


  (二)省直部门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将纸质版和电子版汇总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一并报送财政厅(会计处)。纸质版报告应当由本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告的电子版从2019年度报告填报软件导出.jio格式文件,内容包括汇总报告和纳入汇总范围的各行政事业单位报告。


  垂直管理单位应按照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单向报送。


  三、编报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年度内部控制报告是对单位内部控制工作的总结和评价,是单位开展内部控制建设的必要环节。我省内部控制报告工作已纳入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对内部控制报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搞好以评促建,进一步推动单位内部控制建设,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组织协调,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节点,做好内部控制报告的编制、审核、汇总、报送、分析、使用等工作。统筹协调内部控制报告工作与部门决算、财务报告、政府采购、国有资产报告等工作,确保相关数据的一致性。


  (三)加强督导审核。2019年内控报告的内容与往年报告有所变化,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学习软件操作手册,如实、及时编制报送报告。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和内部控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认真审核,对未及时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单位,要督促其及时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对编报工作推进不力、进度迟缓的单位,应督促其提高编报工作效率。


  (四)开展分析应用。坚持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探索应用大数据技术,挖掘内部控制报告价值,积极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的专题分析和评价结果的应用工作。


  联系人:河南省财政厅会计处付会香李颖杰


  联系电话:0371-65808925,65808023


  电子邮箱:kuaijichu@163.com


  联系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5号


  邮政编码:450008


  附件:


  1.2019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2.2019年度地区(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3.内控填报软件下载


河南省财政厅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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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政办[2016]13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加快推进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国资委制定的《加快推进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2日


加快推进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方案


(省政府国资委2016年7月22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4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剥离省属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6]46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全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和物业管理)等办社会职能分离移交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重要意义


  加快推进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确的一项重点改革工作,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持企业脱困发展的重要举措。推进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更好发挥对地方经济社会的带动和促进作用;有利于增加地方水电气暖供应企业用户数量和市场份额,提高规模效益;有利于提高职工群众生活用水、电、气、暖和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和质量,更好地保障和服务民生;有利于提高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和使用效率,节约资源,减少浪费;有利于整合优化城市管网,助推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和建设。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关精神,正确处理企业、市场和政府的关系,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市场化运营、社会化服务、专业化管理为方向,推进全省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支持企业“瘦身健体”,提高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水、电、气、暖、物业管理及社区服务等保障水平、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


  (二)基本原则。


  1.统筹推进,分类实施。积极开展全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等办社会职能分离移交工作,统筹安排,全面推进。针对企业实际情况以及各项办社会职能,分类施策,分项移交。


  2.先完成移交,再维修改造。移交接收双方协调一致,签订分离移交协议,确认移交。双方根据协议约定,按照技术合理、经济合算、运行可靠的要求,以维修为主、改造为辅,对涉及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改造,达到城市基础设施的平均水平。


  3.多方筹集资金,合理分担成本。建立政府和国有企业成本分担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国有企业承担必要成本,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积极筹集各方资金统筹用于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


  (三)工作目标。2016年全面推开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力争到2016年年底,省属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现“大头落地”;到2017年年底,全面完成省属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基本完成驻豫央企“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到2018年年底,全面完成全省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


  三、主要任务


  (一)全力推进省属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


  1.工作范围。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及职能,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职能,职工家属区社区管理服务组织机构和职能。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和拟实施棚户区改造的职工家属区,执行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不纳入此次“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范围。


  2.移交内容。市政基础设施移交。企业所在地政府确定接收单位,并督促指导接收单位与移交企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分离移交协议,分离移交协议应明确移交和接收单位、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维修改造相关事项、费用计算标准及成本分担等具体内容。移交接收双方根据分离移交协议,对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达到城市基础设施的平均水平,实现分户设表、按户收费,由接收单位负责水电气暖供应和保障工作。


  物业管理移交。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职能从企业剥离,按照市场化原则交由专业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家属区物业可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社会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也可由国有物业管理公司接收,或由所在地政府协调或指定有关单位接收。已经进行过房改的职工家属区,可在所在地政府指导下,由业主大会市场化选聘物业管理机构,或实行业主自我管理。


  社区管理服务组织机构移交。由主办企业与所在地政府签订移交协议,移交地方,纳入当地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统筹管理,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3.成本费用。分离移交费用包括相关设施设备维修维护费用,基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可研费用、设计费用、旧设备设施拆除费用、施工费用、监理费等。


  分离移交涉及的维修改造标准、改造费用测算等相关工作执行市级以上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


  分户设表所需设备和费用由企业所在地政府协调接收单位承担。企业所在地政府要督促指导各接收单位统筹配合,对具备条件的接收单位,争取实现水电气暖“四表合一”。


  职工家属区范围内的设备设施维修改造及分离移交费用由企业筹措,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职工家属区范围外的管网、线路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的铺设建设和维修改造等费用,由所在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承担。


  4.资产处置。接收单位为国有企业或政府机构的,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62号)等规定,对分离移交涉及的资产实行无偿划转。承担接收任务的地方企业为股权多元化企业或非国有企业的,相关资产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及有关规定转让给接收企业,或无偿划转企业所在地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单位。对分离移交涉及的资产实行无偿划转,应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核批准,并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移交企业要做好移交资产清查、财务清理、审计评估、产权变更及登记等工作,并按照财企[2005]62号文件进行财务处理。多元股东的企业应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后,按照持有股权的比例核减国有权益。


  移交企业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并将账务处理依据和方式作为重大财务事项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分离移交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造成的影响,应由中介机构出具专项鉴证意见,报省政府国资委备案。


  5.人员安置。按照“人随资产走”原则,企业专职从事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人员,以及社区管理组织机构的从业人员,原则上随同资产移交所在地政府,并由所在地政府进行妥善安置,移交范围以2015年年底实际人员为依据。人员移交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涉及职工利益的相关事项要向职工公示,各项工作必须阳光操作,不得突击进人,不得弄虚作假。人员移交、接收、安置等工作必须标准明确、竞争择优、严格程序、公开透明,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接受各级监督。


  各企业和所在地政府要做好衔接工作,深入细致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分离企业正常运转和职工队伍稳定,同时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关系及档案转移接续手续。


  6.实施步骤。


  (1)2016年8月底前。各有关方面深入学习相关政策,全面开展调查摸底,建立工作台账,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具体补助办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协调指导各地政府研究制定人员移交相关政策。企业所在地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或明确工作推进方案、费用测算标准等相关配套政策和具体工作措施。省属企业集团公司研究制定本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总体方案。


  (2)2016年9月底前。省属企业集团公司结合“三供一业”分布区域,与所在地政府进行全面协商,由集团公司与相关省辖市、县(市、区)政府签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协议。


  (3)2016年12月底前。省属企业集团公司、企业所在地政府共同组织、指导、督促移交企业与接收单位加强对接,合力推进,统筹做好资料收集、项目确认、现场勘查、改造规划、费用测算、进度安排等方面具体工作,由移交企业和接收单位正式签订分离移交协议,确认移交,并启动维修改造等相关工作。


  (4)2017年6月底前。移交企业和接收单位落实分离移交协议,完成维修改造等各项具体工作,实现分户设表,按户收费,基本完成“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


  各省属企业和企业所在地政府要结合实际,统筹安排工作进度,具体工作可提前谋划、同步实施、压茬推进。


  (二)积极支持驻豫央企“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驻河南省中央企业分离移交“三供一业”工作协议》及相关文件精神,全面推进驻豫央企“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


  (三)切实推进省辖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统筹推进省辖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分离办社会职能组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企业所在地政府要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或议事协商机制,协调推进辖区内各级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有关企业要成立主要领导牵头的工作机构,积极行动,抓好落实。


  (二)细化政策措施。省直有关部门要结合职能,就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涉及的成本分担、年度计划等具体工作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和办法,并督促政策落实。企业所在地政府要制定工作方案,出台配套文件,加强政策指导。相关企业要做好规划工作,细化操作流程,研究确定具体分离移交协议。


  (三)落实主体责任。企业是“三供一业”移交主体,要明确任务,倒排进度,责任到人,全力推进。企业所在地政府是做好“三供一业”接收、改造和保障服务工作的主体,要立足大局,提高认识,转变作风,加强协调,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四)形成工作合力。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做好协调督导工作。企业所在地政府要协调接收单位及有关部门统筹开展维修改造、管网铺设等工作,减少重复开挖施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从事“三供一业”专业化运营的国有企业要树立大局意识,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移交接收工作,并做好接收后的保障、供应、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五)强化督导考核。各有关单位要将推进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省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分离办社会职能组要统筹把握全省工作进度,加强对重点企业和相关地方的督促检查。各地政府要加强对有关职能部门和接收单位的督导考核,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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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2
文号:豫政办[2016]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残联[2020]002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2019年第98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49号公告)等规定,为全面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有关政策,进一步方便缴费人,优化营商环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政策变化内容


  (一)实行分档征收政策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保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低于我省规定比例1.6%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


  (二)小微企业暂免征收政策


  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三)明确征收标准上限口径


  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四)合理认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形式


  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各级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时要相应计入并加强动态监控。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在审核前要协商一致,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2020年5月底之前(以后每年为1月底之前),劳务派遣单位要到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本单位上年度派遣残疾职工情况。


  (五)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将其失信行为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审核、申报事项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和申报缴纳残保金。


  (一)审核、申报时间


  为进一步方便缴费人,2020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和申报缴纳残保金的时间均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度审核本单位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以及申报缴纳上年的残保金,以后各年度均按以上期限执行。


  (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由各级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详见附件1、2)。其中:中央驻郑单位,省直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和纳入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税务管理的企业,到河南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其他单位到税务登记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


  (三)调整《残保金缴费申报表》


  根据残保金征收管理新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将分档征收、征收标准上限口径及小微企业暂免征收政策在《残保金缴费申报表》中进行了规范(详见附件3)。


  (四)催报催缴工作


  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文件印发)第二十六条规定,每年征收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需与财政部门对接,将上一年度征收期内已做费种认定且未申报残保金的用人单位数据,书面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有关审核方式、申报流程、需提交的资料等,与以往年度相同,可在相关网站查阅。


  三、其他事项


  (一)以后年度有关审核和申报征收事项按照此公告执行,如有政策变化以通知或文件为准。


  (二)自公告之日起,用人单位可向税务部门纳税服务大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申报缴纳残保金相关事宜;向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咨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相关事宜。


  相关附件


  1、省、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地址及联系方式.docx


  2、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docx


  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docx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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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6
文号:豫残联[2020]0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39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16号),支持出口产品开拓国内市场,帮助外贸企业纾困,向外贸企业提供优质便利服务,现就有关落实举措公告如下:


  一、加快转内销市场准入


  (一)2020年年底前,允许企业以自我声明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方式进行销售。转内销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相关企业可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或以产品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产品包装等形式对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作出声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将及时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全文,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相关配套标准解读,开展网络宣贯培训。


  (二)开通国内生产销售审批快速通道。优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准入制度管理的出口转内销产品审批服务,精简流程,压缩时限。


  (三)精简优化转内销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指定机构应当采取开辟绿色快速通道、积极接受和承认已有合格评定结果、拓展在线服务等措施,缩短认证证书办理时间,合理减免出口转内销产品CCC认证费用,全面做好认证服务及技术支持,为出口转内销企业提供政策和技术培训。


  二、全面实施出口企业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


  (一)发挥政府引导和指导作用,支持企业发展“同线同标同质”(以下称“三同”)产品,扩大“三同”适用范围至一般消费品、工业品领域。即:在同一生产线上按照相同标准、相同质量要求生产既能出口又可内销的产品,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实现内外销转型。在食品、农产品、一般消费品、工业品领域,支持适销对路的出口产品开拓国内市场,全面促进“三同”发展。


  (二)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市场监管总局不再对“三同”的技术要求、评定方式和标识作出行政性规定,也不再公布“三同”企业和产品信息。企业可按照关于供方符合性声明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对其产品作出符合我国和进口国(地区)相关标准要求的自我声明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相关质量评价,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


  (三)发挥行业组织管理和服务作用,加快完善“三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将认监委搭建的出口食品企业内外销“三同”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移交至相关社会组织。充分发挥出口产品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促进联盟(认监委支持并指导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会同相关单位发起)作用,不断完善联盟的公共服务功能,做好“三同”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运行维护工作,完善“三同”企业和产品信息公示、对接各商务平台、公众查询等功能,指导消费并接受社会监督,让更多的出口企业为社会提供各类“三同”产品。


  (四)开展“三同”产品宣传推广活动。发挥社会各方力量,帮助出口企业搭建内销宣传推广平台,精准对接消费需求。组织开展“三同”产品的宣传推广活动。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的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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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4
文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0年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提高住房租赁立法质量,根据工作安排,现将《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ZLLF@mohurd.gov.cn。


  二、信函: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编:100835。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和信封上注明“住房租赁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8日。


  附件: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9月7日



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信息。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出租住房的室内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健康。


  禁止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内装修国家有关标准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居住空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必要的居住空间标准,明确符合当地实际的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


  第八条 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


  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明住房权利归属的材料。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第九条 在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除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不得单方面解除住房租赁合同,不得单方面提高或者降低租金。


  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和返还时间。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不得扣减或者迟延返还押金。


  第十一条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有正当理由确有必要进入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时间,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住房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消防设施或者改动房屋承重结构。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房屋其他结构。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不得有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高空抛物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租赁住房,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腾退。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进行备案。住房租赁企业租赁住房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住房租赁的,由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等,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查询住房租赁合同信息。


  第三章 租赁企业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将自有房屋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房屋提供给承租人居住,并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业。


  第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有住房租赁经营业务。自然人转租住房套数或者间数达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查验承租人身份证明,定期对租赁住房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等市场主体在从事住房租赁有关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有关规定,禁止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捆绑销售等不正当手段,诱骗或者迫使当事人接受服务;


  (四)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五)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权利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六)克扣或者延迟返还租金押金;


  (七)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以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在住房租赁合同中包含租金贷款相关内容。


  商业银行发放住房租金贷款,应当以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住房租赁合同期限。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期限为3年以上的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只能在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与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包括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和其他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


  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是指通过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从业人员情况、服务规范和标准、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和图片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在经营场所、网站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身份证明、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住房,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编制的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签章,并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对住房租赁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列明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收费有关的事项,收费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住房租赁经纪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列明的费用。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和承租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影响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为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五)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赚取租金差价;


  (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联网备案责任,并对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负责,不得允许未备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租赁住房供需状况等因素,将新建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并在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通过新增用地专门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利用整幢既有房屋用于出租,将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等非住宅改建为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应。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符合出租条件的住房出租,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且合同履行达到一定年限的,按照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金融、税收、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创新针对住房租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支持住房租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专门用于发展住房租赁业务。


  住房租赁企业可以依法质押住房租赁租金收益权。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指导价格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信息。


  对于租金上涨过快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稳定租金水平。


  第三十七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提供机构备案、房源核验、面积管理、信息发布、网签备案、统计监测等服务,与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向社会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存在支付房屋权利人租金高于收取承租人租金、收取承租人租金周期长于给付房屋权利人租金周期等高风险经营行为的,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加强对租金、押金使用等经营情况的监管。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将租金、押金等纳入监管。


  第三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的具体服务和支持辅助工作。


  房产管理部门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住房租赁具体服务和支持辅助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机构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应当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有效,不得发布位置、面积等与实际不符,价格、用途等与委托事项不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住房信息。


  第四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被检查的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房地产行业组织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诚信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和房地产经纪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准则等行规行约,加强自律管理,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促进行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房地产行业组织或者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应当严格履行;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住房租赁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将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内装修国家有关标准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进入租赁住房,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损坏、擅自拆除消防设施或者改动房屋承重结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转租住房套数或者间数达到规定规模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房产管理部门发现自然人转租达到规定规模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住房租金贷款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金融违法行为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违法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达到规定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资金、专业人员、管理水平要求;


  (二)未建立住房租赁信息查验、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


  (三)以隐瞒、欺骗、强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


  (四)以租金优惠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


  (五)在住房租赁合同中包含租金消费贷款相关内容。


  第五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影响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第五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金融违法行为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属于违法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二)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权利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三)克扣或者延迟返还租金押金的;


  (四)以隐瞒、欺诈、胁迫、捆绑销售等不正当手段,诱骗或者迫使当事人接受服务。


  第五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等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哄抬租金、捆绑消费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按照《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达到规定的从事房地产经纪的专业人员数量;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机构备案信息、从业人员情况、服务规范和标准、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或者隐瞒影响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二)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


  (三)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金融违法行为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赚取租金差价;


  (二)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三)为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四)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第六十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联网备案等责任的,由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责任,允许未备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布房源信息,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可对其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管理部门可限制其在网络交易平台发布房源信息。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六十三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公开他人信息的,由房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依法建造的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住房保障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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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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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持续推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进行了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0年10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huiwuzqyj@163.com,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9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重要形式,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列案件,不适用本办法,稽查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并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一)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


  (二)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七、删除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说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现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推动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以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持续推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亟需对《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提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主要修改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具体内容如下:


  (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和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的形势,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将第三条修改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重要形式,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二)为进一步优化税收法治环境,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案件和“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案件不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由稽查局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在《办法》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列案件,不适用本办法,稽查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并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一)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二)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进一步明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期限有关问题。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四)删除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另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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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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