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关税函[2017]18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298号建议的答复

唐林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支持在重庆保税港区水港功能区试点进口商品限额免税零售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所提关于支持在重庆保税港区水港功能区试点进口商品限额免税零售政策的建议,是要在重庆保税港区水港功能区比照实施海南离岛免税政策。经过认真研究,我们认为,海南离岛免税政策不宜在全国其他地方推广实施,主要考虑如下:

  离岛免税政策的实质是在一定条件下对本国居民在境内购买进口消费品实行免税,不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这种做法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只对离境旅客购物给予免税优惠待遇的国际惯例,在全球除因极特殊原因在日本冲绳、韩国济州以及我国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地区实施外,其他主要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均无实施。不宜放开该政策,否则会影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统一的税制,有违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关于全关境内实施统一的贸易制度的有关承诺。

  海南离岛免税政策是中央专门赋予海南的一项特殊政策。海南是我国唯一的热带岛屿省份,自然条件和区位特点独特,四面环海且离大陆较远,以旅游业为主导产业,工业发展受到较严限制。正是考虑其特殊性,中央赋予这项特殊政策。重庆保税港区作为内陆地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充分发挥功能政策优势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重庆保税港区在发展方式、区域定位、区位特点等方面与海南存在很大差别,不宜在重庆保税港区参照实施海南的特殊政策。

  综上,我们认为,不宜参照海南离岛免税政策在重庆保税港区试点进口商品限额免税零售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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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关税函[2017]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函[2017]13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542号建议的答复

吴世忠等12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阳极铜、银精矿中伴生黄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关于黄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进口粗铜含金部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关税[2009]60号),海关总署为便于执行,陆续印发了2003年第29号、2007年第14号和第60号以及2009年第69号公告,上述公告进一步明确了黄金伴生矿的范围包括铜、铅、镍、钴、锑五种金属矿砂及其精矿,还明确对进口粗铜(即锭状未精炼铜)中所含的黄金价值部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考虑到当时上述产品已基本涵盖了我国进口伴生黄金的主要矿种,而阳极铜及银精矿整体进口量很小,故进口阳极铜与银精矿中伴生黄金未纳入现行进口免税的政策范围。随着海外市场深加工的发展以及国内市场环境的变化,近年行业内阳极铜和银精矿进口量持续增加。

  鉴于目前我国黄金伴生矿以及阳极铜的进口状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我们将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并针对近年来伴生黄金进口形态的变化,认真研究处理进口阳极铜、银精矿伴生金增值税征免问题。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财政部

  201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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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24
文号:财关税函[2017]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函[2017]22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413号建议的答复

龙芳等7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提高“战略性新兴产业新材料产品”出口退税率和进口税率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提高“聚对苯二甲酸己二酸丁二醇酯”及“半芳香族聚酰胺”出口退税率问题

  在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下,货物和服务出口适用增值税退税政策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对于促进我国货物和服务在国际市场中公平竞争、对外贸易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也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有力抓手。2004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对增值税出口退税率进行了多次调整,逐步形成了对高科技产品和高附加值产品及劳动密集型产品高退税、对低技术产品和低附加值产品低退税、对“两高一资”(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取消退税的整体布局,体现了国家优化出口产品结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贸易增长方式、促进外贸健康发展的导向。在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方面,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也出台了多项措施,改善出口退税管理,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同时,防范打击骗退税行为,规范优化外贸环境。从政策执行情况看,现行出口退税制度体系和管理办法,总体上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出口退税政策作为一项财税政策工具,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税收制度作为市场经济基本经济制度,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和连续,为企业提供一个稳定的经济环境,合理化其市场预期。因此,出口退税政策的研究,需要统筹考虑税收政策调控和维持政策稳定的关系。对于完善聚对苯二甲酸己二酸丁二醇酯、半芳香族聚酰胺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新材料产品出口退税政策问题,我们将按规程纳入工作台账,并结合进出口整体形势和行业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

  二、关于提高“半芳香族聚酰胺”进口关税到30%的问题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半芳香族聚酰胺进口关税不高于10%。目前,上述产品的进口关税已经为10%,达到了入世承诺的上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关税,有悖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容易引发贸易争端。因此,对半芳香族聚酰胺进口关税以维持不变为妥。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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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01
文号:财关税函[2017]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函[2017]37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402号建议的答复

郑亚军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大西部欠发达地区财税政策和资金扶助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给予西部欠发达地区特色产业优化升级的财税支持政策

  2008年我国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对原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清理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格局由以区域优惠为主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在此背景下,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保留了作为国家战略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和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总体看,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是从西部地区的实际出发,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给予西部地区的一项特殊优惠政策,对促进相关地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不断提升西部地区企业核心竞争力,有力拉动西部地区招商引资,促进了西部地区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此外,近年来国家还实施了一系列减税降费政策,主要包括: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将增值税税率由四档减至17%、11%和6%三档,取消13%这一档税率,将农产品、天然气等增值税税率从13%降至11%;对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实施递延纳税政策;放宽适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扩充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享受15%企业所得税低税率的政策扶持力度;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扩大到10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统一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西部地区符合条件企业均可以按规定适用有关政策。

  下一步,中央财政将继续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进一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发展。

  二、关于加大西部欠发达地区环境保护的财政支持政策力度

  近年来,中央财政不断扩大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补助范围,提高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对地方财政因限制开发和生态保护带来的减收增支进行适当弥补,增强地方财政保障能力。2016年,中央财政进一步扩大了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范围,加大了生态环境考核及奖惩力度。截至2016年底,西部地区共有416个县纳入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补助范围,2016年中央财政下达西部地区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320.47亿元。其中,甘肃省42.56亿元,补助规模居全国第1位。西部地区被纳入转移支付范围的县个数和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分别占全国总量的57.4%和56.2%。此外,现行均衡性转移支付具有内在的自动补偿机制,地方政府因治理环境、减少污染、控制排放等削减工业项目形成的财政减收增支,相应表现为标准财政收入的减少或标准支出的增加,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标准收支缺口自动放大,中央财政对其转移支付规模也将相应增加,从而形成对这些地区的自动补偿。

  下一步,中央财政将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贯彻绿色发展理念,结合重点生态功能区范围调整和地方反映的实际情况,继续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积极扩大补偿范围,加大考核奖惩力度,将转移支付向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和生态环境保护投入较多的地区倾斜,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脱贫攻坚工程实施。

  三、关于加大对西部欠发达地区转移支付力度

  1994年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后,我国开始建立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多年来,中央财政不断提高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规范性、科学性和透明度,在广泛征求理论界与地方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转移支付分配办法,逐步形成以“因素法”为基础的测算体系,使之更加适应公共财政体系建设的需要。以均衡性转移支付为例,其测算数据全部来源于权威部门的统计资料和财政决算,根据工业增加值、企业利润等指标测算各地的标准财政收入,选取总人口、可居住面积、人口密度、温度、海拔等因素测算各地的标准财政支出,对标准支出大于标准收入的地区进行补助,财政越困难的地区,补助系数越高。可以看出,均衡性转移支付因素选取都是考虑影响西部地区支出成本差异的因素,体现了均衡性转移支付向西部地区倾斜的初衷。2017年,中央财政下达西部地区均衡性转移支付5968.52亿元,占全国总量的47.5%。与均衡性转移支付相似,中央财政在分配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时也积极向西部地区倾斜。2016年,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的补助总额达到2.56万亿,占西部地区一般预算支出的55%。今后,中央财政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改进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向经济发展水平相对滞后、财力较为薄弱的西部地区倾斜,促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四、关于提高税收地方分享比例

  目前,中央财政正在加快推进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下一步,将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在保持中央与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兼顾保障地方利益的前提下,结合税制改革进展,积极稳妥地调整中央和地方相关税种收入划分,逐步建立健全地方税体系,在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同时更加注重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形成科学、合理、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体系。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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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财预函[201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函[2017]6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361号建议的答复

单桂双代表:

  您提出的第8361号《关于修改会计准则,为国企改革提供精准“度量衡”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 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感谢您对会计工作的关注! 您通过分析国有资产价值评估和计量存在的问题,提出要发挥会计准则在国企改革中的“度量衡”作用,并从会计准则国际趋同、无形资产计量、企业价值评估及估值方法等四方面提出了具体建议。您的建议很有参考价值,有的已在现行会计、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体现,有的将在下一步工作中研究、吸收和采纳。

  一、关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通用规则的接轨

  (一)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已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质趋同。我部先后于2005年11月和2015年11月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签署联合声明,确认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质趋同。另外,2010年4月,我部发布了《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承诺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修订与制定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同步,以保持持续趋同。同时,我部高度重视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工作,年报分析显示,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实施以来,陆续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平稳有效实施,这一成果也得了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2008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派专家对中国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进一步确认了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平稳有效实施的结论。2009 年10月,世界银行就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趋同和有效实施情况发布评估报告,明确指出:“中国改进会计准则和实务质量的战略已成为良好典范,并可供其他国家仿效”。

  (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欧盟、香港等方面实现了等效互认。在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的基础上,我部积极推动企业会计准则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会计准则的等效互认。2007年12月,内地与香港签署了联合声明,实现了两地会计准则的等效互认。2012年,我国与欧盟作出决定,认可中欧双方会计准则最终等效。企业会计准则的等效互认,有利于促进双方经贸往来和资本流动,有利于企业降本增效,并进一步证明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是实质性趋同的,符合国际惯例。

  二、关于明确土地资产等企业资源政策与法规的模糊地带

 《建议》中提到的国有土地资产、品牌资产、渠道资产、经营权资产、技术资产等,一般可归为无形资产,对此,现行会计、资产评估准则已有相关规定。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财政部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其中,无形资产准则对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列报做出了规定,要求无形资产按照外购成本、自行开发成本或协议约定价值等确定入账价值;企业合并准则规定了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特定经营执照以及可单独出售或处置的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的计量要求。

  对于涉及评估的无形资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于2008年印发了《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和《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中评协[2008]217号),于2010年印发了《著作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0]215号),于2011年印发了《商标权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1]228号),于2015年印发了《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中评协[2015]82号),于2016年印发了《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6]14号);另外,财政部于2009年会同国家工商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上述文件对有关无形资产的评估做出了规定。

  当然,正如《建议》提到的,品牌资产、渠道资产等无形资产由于自身的复杂性、多样性等,目前在会计、资产评估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国际上也一直高度关注。我们将通过加强与国际方面的沟通交流、不断完善现行相关制度等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三、关于将企业评估值作为国企改革价值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

  我国就国有企业改革中有关资产评估的问题印发了相关规定。2002年,《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规定,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2003年,《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2003年9月9日第1号令)规定了国有企业在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时应进行资产清查和价值重估等;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60 号)规定,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上规定体现了国有企业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时,根据中评协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中评协[2011]227号),分别不同情况,可以选择收益法、市场法或成本法(资产基础法)中的一种或多种,并以其选取的方法得出的评估结果作为国有企业改革价值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

  同时,为了不断夯实中央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国有资产价值,国资委等部门高度重视中央企业会计基础工作,通过日常财务监管、年度财务决算培训及审核、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经济责任审计等方式,切实推动有关规定落地,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四、关于国企改革估值从资产计价法向资本估值法过渡

  我们理解,《建议》所称的“资产计价法”反映的是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在会计上体现为历史成本;“资本估值法”反映的是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会计上体现为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等。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会[2006]3号)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会计计量方法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等五种方法,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一致。实际上,历史成本与公允价值等其他计量方法各有利弊。历史成本的优点是,它由交易双方通过市场交易确定,而不是主观判断, 程序简单,容易操作,同时有交易时留下的原始凭证作为依据,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可验证性,体现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要求;缺点是,历史成本提供的是企业资产过去的价值,未反映其当前的市场价值。公允价值等其他计量方法的优点是,反映了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提高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有用性;缺点是,这些计量方法更多地依赖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及其所采用的估值技术,相对于历史成本,实施成本高、实施难度大,同时,不同人员对同一资产的估值可能出现差异甚至较大差异,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估值结果的可靠性和客观性。因此,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都允许针对不同资产或情况,分别采用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等不同计量方法,这些方法之间互为补充、有机结合,有助于提供既真实可靠又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

  另外,《建议》中提到“企业的一些生产厂房、设备完全闲置、报废,一些产品已经完全没有市场而只能躺在仓库里睡大觉,这样的‘死资产’每年都体现在财务报表中,从而扭曲了国企改革成果,导致‘计价的东西不值钱’”等问题,主要是准则执行问题,对于上述资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提减值准备,从而真实反映资产价值。

  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不断完善会计、资产评估准则,进一步发挥其价值尺度功能,为国企改革提供精准“度量衡”。

  二是狠抓会计、资产评估准则实施工作,及时了解会计、资产评估准则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会计、资产评估问题应急处理机制,健全沟通协调机制。

  三是强化会计监管,认真开展会计监督检查,创新监管手段,督促企业严格执行会计、资产评估准则,切实提高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


  财政部

  201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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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6
文号:财会函[20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简化办税流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现就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实行一次备案制。

  二、纳税人应在按简易计税方法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三、纳税人备案后提供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不再备案。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资料范围,完整保留其他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建筑服务的资料备查,否则该建筑服务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对少缴的税款应予追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无需备案。

  五、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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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函[2017]229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049号[财税金融类200号]提案答复的函

南存辉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减免农光互补类项目土地使用税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的一种税。作为我国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唯一税种,其开征目的是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对于您反映的不同省份、不同城市等级、不同土地等级征税标准不尽相同的问题。我们考虑,从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级差收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功能定位出发,其税制本身具有地区差别化的特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资源禀赋等因素在税法中规定了幅度税额,授权地方政府在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因此,各地之间的税额客观上会存在一定差别。

  对于您提出的对农光互补类项目亩产效益提升且未改变土地性质的用地划定为农用地并免缴土地使用税,以及将光伏电站太阳板覆盖部分列入免税范围的建议,我们考虑需要结合土地使用税税制原理以及国家有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慎重研究。首先,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规定,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部分均应按建设用地管理。因此,农光互补类光伏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已经改变了占地的用途,不宜对其按照农业生产用地免税。其次,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根据国家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严格控制新减免税,并逐步缩小原有优惠范围。为此,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已清理、调整了石油天然气开采等行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对于光伏发电产业,国家先后出台了增值税、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多项税费优惠政策,还给予了电价补贴。在各项优惠政策的支持下,我国光伏发电装机容量增长迅速,截至2016年底,新增和累计装机容量均为全球第一。考虑到光伏发电产业相比其他产业已经享受了较多政策倾斜,为避免行业攀比,体现企业生产成本,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目前不宜再对其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参考您所提建议,结合房地产税立法、光伏发电产业发展以及财税支持政策总体安排等,统筹研究相关税收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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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31
文号:财税函[2017]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函[2017]155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964号[财税金融类333号]提案答复的函

黄康生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跨区域水电项目税收分配办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龙滩、鲁布革、天生桥、平班水电站是我国西部地区重要的大型水电站,其中龙滩水电站是国家西部大开发的十大标志性工程和“西电东送”的重大战略项目之一。为处理好龙滩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财政部从2006年起多次会同贵州、广西两省区进行研究,经协商一致并报国务院批准,目前对两省区纳入分配范围的税收按照贵州46%、广西54%的比例在两地分别入库。随后,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龙滩水电站税收分配原则,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了处理跨省区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应以地区间平等协商为主,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有关省申请,由财政部参照财预[2008]84号文件规定研究办理。

  对于您提出的调整税收分配因素及比例问题,财政部高度重视,但考虑到跨省区水电站涉及省份较多,各方情况差异较大,宜在充分调研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进一步予以研究论证。我部将在今后工作中,认真考虑您的意见建议,研究完善现行跨省区水电站税收分配办法的可行性。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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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财预函[2017]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函[2017]27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875号[财税金融类173号]提案答复的函

魏传忠等11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降低艺术品高额综合税率,扶持艺术品产业快速发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我国支持艺术品进口相关税收政策

  我国在进口环节对艺术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艺术品的进口最惠国关税税率为0-14%。其中,具有历史学、考古学等意义的收藏品和超过一百年的古物,进口关税税率均为零。为鼓励艺术品进口,我国目前已出台多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为促进我国文物、艺术品等进口藏品收藏和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2009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对国有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及美术馆等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为鼓励艺术品进口,2017年1月1日起,我国以暂定税率方式,进一步下调了油画、粉画、手绘画、雕版画、印制画、石印画和雕塑品等主要艺术品的进口关税税率,由6%下调为3%。

  第三,现行所得税法对公益捐赠规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一是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扣除;超过年利润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在利润总额12%以内扣除,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二是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符合条件的艺术品捐赠支出,可按上述政策予以税前扣除。

  另外,国家已经建立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货物出口退税规范,艺术品出口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上述这些政策为繁荣我国艺术品市场,满足国内市场对艺术品的消费需求,为境外艺术品回流创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

  二、关于提案建议的具体问题

  国际上不同国家或地区因税制不一样,针对艺术品进出口环节所设计的税种、税率也不一样。艺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多重属性。除社会公益属性外,在目前国情下,艺术品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奢侈品和投资品。其消费群体多为高收入人群,对艺术品进口给予过多税收优惠政策,有悖税制公平和调节贫富差距,还会影响国内艺术品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慎重研究。

  (一)关于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问题。

  如前所述,今年1月1日起,我国以暂定税率方式降低了主要艺术品的进口关税税率,我们将继续对艺术品税率实施情况进行关注和评估。

  (二)关于降低艺术品增值税问题

  增值税是对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2017年7月1日简并增值税税率后,除与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相关的粮食、饲料等少数货物适用11%低税率外,其他绝大部分货物都统一适用17%的标准税率。

 (三)关于取消预征艺术品增值税的问题

  经商海关总署,我们认为,海关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不存在提案中提到的“预征艺术品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条“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令第35号)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提案中“由国税部门对发生实质性交易的进口艺术品征收艺术品增值税”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应继续由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关于“对画廊和拍卖行实行5%左右的统一综合税率的问题

  艺术品市场上,艺术品交易需要交增值税,拍卖行等服务机构需要缴纳营业税,艺术品流通的过程中存在重复征税问题。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原营业税应税行业全部改为缴纳增值税,打通了艺术品市场流通增值税抵扣链条,重复征税的问题得到解决,有助于减轻艺术品交易的税收负担。至于对画廊和拍卖行实行统一综合税率问题,一方面,缺乏相关税法依据,另一方面,也不符合规范增值税制度的方向。因此,需要慎重研究。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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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10
文号:财关税函[2017]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函[2017]5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367号[财税金融类124号]提案答复的函

徐葵君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将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的保管年限分别规定,并适当缩短纸质会计档案保存年限的建议

  2015年12月1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对1998年制定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以下简称原《档案办法》)进行了修订,联合印发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下简称新《档案办法》)。此次修订将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由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类调整为10年、30年两类,其中将凭证、账簿等重要会计资料的最低保管期限统一为30年,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等会计资料的最低保管期限统一为10年。此次调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计档案是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记录,是辅助生产经营、维护单位权益、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凭证,也是国家和公众对企业依法经营、政府依法收支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在实际工作中,对凭证、账簿的利用远超过了原《档案办法》规定的15年、25年的最低保管期限,特别是在民事案件中,会计档案往往成为重要证据。民事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您在提案中也提到了,并建议按照《民法通则》的最高民事诉讼追偿时效,将纸质会计账簿的保存时限定为20年。但是,《民法通则》中所指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作为重要证据的会计档案很可能是在当事人权利被侵害之前所形成的,因此,从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重要会计档案的最低保管期限应超过20年。

  二是满足国家档案管理的统一要求。为优化档案资源结构,减少档案保管压力,国家档案局制定发布了《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明确了企业管理类档案和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10年、30年,原《档案办法》规定的五类定期保管期限已不符合国家关于档案保管期限的分类要求,需根据实际情况重分类。因此,对于凭证、账簿等重要会计资料,我们将其最低保管期限划为30年。

  三是电子档案的规范和推广将有效缓解档案保管成本。新《档案办法》首次将电子会计档案纳入了会计档案的范畴,规定符合条件的会计凭证、账簿等会计资料可不再输出纸质,而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子发票的推广应用、会计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将有大量电子凭证、账簿产生,形成电子会计档案,逐步改变过去以纸质档案为主的档案结构,将有利于降低档案保管成本,提高档案利用效率。

  此外,考虑到纸质、电子会计档案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并存,如从外部取得的原始凭证是纸质的并以纸质形式归档保存,内部生成的记账凭证是电子的并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由于记账凭证是依据原始凭证生成的,为此,二者的保管期限应该统一,而不能因其载体不同而适用不同的保管期限。因此,我们认为,同一类纸质和电子会计档案的最低保管期限应该保持一致,不宜分别设置最低保管期限。

  二、关于加强顶层设计、分类指导,推进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法制化、标准化、社会化进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电子文件真实、完整、可用、安全等建议

  2017年,我部启动了《会计法》修订工作,将通过此次修法进一步明确电子会计资料的法律地位和有关要求。同时,我部将会同国家档案局等部门加强电子会计档案管理技术研究,不断完善电子会计档案相关标准,组织编写电子会计档案管理案例,积极指导和推动电子会计档案的规范管理、有效利用,更好地发挥会计档案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感谢您对财政和会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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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3
文号:财会函[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211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307号[财税金融类215号]提案答复的函

姜刚杰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扶贫开发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吸纳建档立卡贫困户就业的企业实施零税率优惠问题

  目前,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出台的支持贫困地区产业发展、整体脱贫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一是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贵州省属于西部地区,设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企业,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享受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二是国家鼓励社会通过公益性捐赠进行扶贫救济,对纳税人公益性捐赠一直予以税前扣除优惠支持。2008年企业所得税立法,将企业捐赠支出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予以税前扣除,较大幅度提高了扣除比例,企业发生的扶贫公益捐赠支出一般都能得到税前扣除。2017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增加了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当年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结转三年扣除的规定。这一修改决定是对现行公益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进一步扩大和延伸,体现了国家对扶贫救济等公益事业的进一步支持和鼓励,有利于调动企业参与扶贫救济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积极性。此外,2016年,财税部门积极作为,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印发《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企业向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股权的行为,以其历史成本价格确定转让收入,相当于免除了企业在捐赠环节的所得税负担,有利于更好地支持企业进行股权公益捐赠开展扶贫。

  我们考虑,您提出的对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吸纳建档立卡贫困户的企业实施零税率,给予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免征的税收优惠的建议,虽然有助于减轻企业负担,但也容易影响税收制度的规范和税收政策的统一。如,增值税即征即退属于不规范的减免税方式,容易导致虚开发票、虚假交易等诸多问题,而且对特定行业给予税收返还也属于WTO规定的可诉性补贴,容易引发贸易争端,已引起国际上的关注和质疑。为规范税制和财政收支方式,近年来我们一直在研究清理此类政策。因此,目前不宜再扩大退税政策适用范围。企业所得税方面。为给企业发展创造一个公平、规范、透明的税收环境,保持政策的统一性和规范化,避免形成不合理的政策洼地,也不宜专门针对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施零税率优惠政策。今后,我们将对您所提建议作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关于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贫困户创业就业可以享受有针对性的税收优惠。如,贫困户从事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初加工的,可享受以下优惠: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企业从事包括油料种植、粮食初加工、中药材种植等项目在内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贫困户创业就业还可以享受国家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包括: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额可减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仅为10%。贫困户在城镇地区创业就业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下一步,我们将认真参考您的建议,统筹研究有利于促进扶贫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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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25
文号:财税函[2017]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85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160号[财税金融类109号]提案答复的函

曹湘洪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对石油石化产业实施三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页岩气资源税税率优惠问题

  页岩气是一种清洁、高效的能源资源。我国页岩气资源丰富,可采资源量约为25万亿立方米,2015年全国页岩气产量约为45亿立方米。我国页岩气开发尚处于起步阶段,开采成本高、难度大,关键装备和工艺技术水平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企业竞争力不足。为支持页岩气开发利用,自2012年起中央财政对页岩气开采企业按开发利用量给予补贴,“十三五”期间仍将延续页岩气财政补贴政策,其中2016-2018年补贴标准为0.3元/立方米,2019-2020年补贴标准为0.2元/立方米。此外,中央财政还通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科技重大专项,支持页岩气领域重大科研项目。

  考虑页岩气属于非常规天然气,对其按天然气适用税率征收资源税。2011年实施天然气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时,其税率确定为5%,并对高含硫天然气和低丰度油气田给予减征40%、20%的税收优惠政策。2014年将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相应将其适用税率提高到6%。因实施资源税优惠政策,目前各油气田实际征收率为3.6%-6%不等。根据我国页岩气勘探开发实际情况及企业经营状况,我们将进一步研究完善页岩气资源税政策,促进提高页岩气规模化开发利用水平,推动我国能源结构调整和保障能源安全。对您提出的有关建议,我们将在推进资源税改革立法工作中统筹研究。

  二、关于进一步降低低品位、老油田资源税税率问题

  为充分发挥税收调控作用,鼓励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1月起我国实施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并对开采难度大、成本高的油气资源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如对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减征20%,这些政策有力促进了低品位、老油田的开发利用。下一步,我们将在推进资源税改革立法工作中,结合您提出的建议,进一步研究完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优惠政策,促进提高油气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和油气企业发展。

  三、关于对成品油出口消费税实施全额退税问题

  按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规定,对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予以免征消费税。2016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提高机电成品油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6]113号),明确自2016年11月1日起恢复对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等成品油出口退税,退税率为17%。据此,上述成品油增值税恢复出口退税后,对其适用消费税免税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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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8
文号:财税函[2017]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691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30日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11月19日


国务院决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第九条中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修改为“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删去第二款第三项。

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销售货物或者劳务”。

九、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之前增加“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还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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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9
文号:国务院令第6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239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901号[财税金融类176号]提案答复的函

胡国珍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将教育费附加“费改税”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对我国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教育费附加是我国政府为了发展教育事业而征收的专项资金,是在流转税基础上按一定比例计征的附加费,本质属于政府性基金。教育费附加是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率为2%,专款用于教育事业发展。此后,经1990年和2005年修改,目前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为弥补我国教育经费的不足和发展我国教育事业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我国教育经费的财政投入保持较高水平

  您所提意见,实质上是希望保持我国教育经费的稳定性投入。我国高度重视教育经费的投入,连续多年保持较高的财政性投入,据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2016年发布的2015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显示,教育经费占GDP比例连续4年超过4%。2015年全国教育经费总投入36129.19亿元,比2014年增长10.13%。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为29221.45亿元,比2014年增长10.60%,占GDP比例为4.26%,比2014年增加0.16个百分点。因此,中央财政对于教育经费的投入保持了较高水平。

  三、教育费附加“费改税”在理论和操作上还需要进一步论证研究

  从现实情况上看,教育费附加对国家组织收入增加教育投入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教育费附加附加在流转税上征收,实际起到了税收效果,且教育费附加已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具有“费改税”基础。有必要组织对教育费附加“费改税”一系列问题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如:是改为目的税,还是改为一般税;是继续以附加方式征收,还是以新的方式征收等问题。新设立一个税种需要对纳税人、征税范围、税率、计税依据等税制要素进行科学设计和充分论证,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我们将在今后的财税体制改革中,对教育费附加“费改税”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论证,并认真考虑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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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07
文号:财税函[2017]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3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增值税纳税申报质量,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以下简称“一表集成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系统基本情况

  一表集成系统由重庆市国税局组织开发应用,通过以增值税发票信息为核心,依托多个征管系统数据库,高效集成整合数据资源,自动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实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大部分申报数据“零录入”。系统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一主表、九附表”汇总简化为一张“基础数据表”,形成“十表合一”的基本架构,填写项目由原来的530项减少到91项,使纳税人申报准备和办理时间大幅缩短,申报数据质量显著提高。该系统在重庆市全面运行以来,取得了良好应用效果。

  二、推广应用工作要求

  (一)推广应用一表集成系统是优化纳税服务,解决纳税申报痛点、难点的重要举措,各省国税局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部门协调,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推广应用工作。

  (二)各地部署一表集成系统所需软件,请与重庆市国税局进行联系,由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借鉴一表集成系统业务需求,修改完善本地网上申报系统,实现相关功能。业务需求可通过可控FTP自行下载,下载路径为“税务总局可控FTP/local(供各省下载使用)/货物劳务税司/申报评估处/一表集成”。

  (三)各地在推广应用一表集成系统的过程中,要做好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一线人员的培训和宣传工作,使相关人员能够熟练掌握系统操作,保障推广应用工作顺利开展。

  (四)各地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一表集成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17-07-24

附录——

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申报辅助系统操作手册

1. 项目背景

201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制定“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要求把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至2017年,推出功能完备、渠道多样的电子税务局以及可复制推广的“互联网+税务”系列产品,在税务系统广泛应用。

2016年,全国全面推行了营改增试点工作,及金税三期系统全部完成上线运行,国家税务总局对原有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了调整,重新规范了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纳税人在实际填表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销项发票、进项发票根据不同税率、不同征收品目预先分类计算,再按照申报表填报规则进行汇总填列,申报前的基础数据准备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且数据计算和填录的准确性无法保障。

2. 项目建设内容

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是对网上申报系统功能做进一步升级完善,通过关联与发票数据相关的税局端发票数据库(包括:电子底账数据库、防伪税控数据库、货劳数据库、海关稽核数据库)实现数据的集成、共享,利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机制对发票数据进行增值税属性的智能归集,真正实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自动生成,让纳税申报表填报越来越简单,让纳税人越来越方便。

3. “一表集成”的优势:

3.1.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申报辅助系统从解决纳税申报痛点、难点问题着手,实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自动生成,让纳税申报表填报越来越简单,让纳税人越来越方便,进而全面优化纳税服务。

3.2. 减轻纳税人负担

申报辅助系统以增值税发票信息为核心,依托多个征管系统数据库,高效集成整合数据资源,自动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实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大部分申报数据“零录入”,减轻纳税人负担。

3.3. 提高增值税纳税申报质量

申报辅助系统通过为网上申报系统提供有效统一的申报基础数据和核定数据,简化网上申报系统申报表的填表难度,提高申报数据质量。

4. “一表集成”的填报流程:

4.1.1.1. 系统登录

纳税人端身份验证通过后,通过正常流程登录网上申报系统。

4.1.1.2. 一表填报

纳税人登录系统后,点击“一表集成”对已归集数据进行修改确认,同时填报未归集数据。

4.1.1.3. 生成报表

纳税人补充填报、确认业务数据完成后,通过“生成报表”功能,自动回填到申报表。

4.1.1.4. 网上申报

申报表自动生成完毕后,纳税人对报表数据进行确认,确认无误后通过网上申报渠道完成申报、缴税操作。

5. “一表集成”的操作步骤:

第一步:登录网上申报系统,点击“一表集成”模块

第二步:系统会自动将留抵数据,销项、进项发票数据,进项结构明细表等数据获取到一表集成报表上, 生成的数据需要企业进行核对与确认(如下例所示:)

第三步:数据比对无误后,点击“生成报表”之后,系统自动将一表集成中的数据直接分配到正式申报表中

第四步:生成后的报表

第五步:生成的报表确认无误后,校验,进行正式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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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4
文号:税总函[2017]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22日

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息的运用管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

  (一)税务师事务所;

  (二)依法取得执业许可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三)经商事登记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其他机构。

  第三条 省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涉税专业服务信息,负责向社会信用平台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工商、海关等其他部门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向税务机关内部风险控制、征收管理、税务稽查、税政管理、税法宣传、税务师管理等部门,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委托人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内容: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状况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公告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公告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发布公告,于每月10日前对公告内容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推送内容: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状况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推送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推送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风险评估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运用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为基础、以网上办税服务系统为支撑的信息化平台,进行信息推送。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

  税务机关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向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协会推送,提请予以相应处理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条 省税务机关按照本省社会信用平台管理要求,定期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对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协会,以及工商、海关等需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的政府部门推送,实行联合激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与纳税人的委托代理情况、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等信息以及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向内部风险控制、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等部门推送,对风险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风险预警、启动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委托方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国家退税款、虚开发票等违法信息向税务稽查部门推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税法宣传等部门推送,对其提供便利化纳税服务,简化涉税业务办理流程,引导其参与税务机关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和遵守行业协会自律情况等信息以及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向其委托人定期推送,为其委托人提供参考信息。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等信息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推送,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风险提示或预警,引导其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11-30

  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定位是什么?

  2017年5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首次在制度层面上全面开放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并综合运用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公告与推送、信用评价等多种监管措施,形成事中留痕、事后评价的监管制度体系。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是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办法》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配套制度之一,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的作用是什么?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公告与推送是整个监管体系中的重要环节。通过公告与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对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等各环节产生的信息进行集成应用,扩大信息应用范围,充分发挥信息的应用价值,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依法诚信执业,从而更好地发挥涉税专业服务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一是使纳税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相关信息,扩大纳税人选择范围,减少信息不对称,使纳税人可以随心选、放心用,间接督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提高执业质量;二是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信息的联动管理,有利于进一步加强风险防控,实施分级分类管理,打造数据管税格局;三是实现税务机关与外部其他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信息共享,推进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促进社会共治。

  三、《办法》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哪些?

  《办法》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税务师事务所;依法取得执业许可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经商事登记且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其他机构。

  四、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状况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公告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公告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公告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推送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一)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状况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信用积分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推送内容: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商事登记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失信名录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失信名录推送内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段)、职业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失信行为、认定日期等基本信息;

  (五)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推送内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风险评估情况等基本信息。

  六、公告渠道及推送方式有哪些?

  (一)公告渠道

  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二)推送方式

  1.运用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为基础、以网上办税服务系统为支撑的信息化平台,进行信息推送;

  2.通过社会信用管理平台和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信息推送;

  3.通过与外部门建立的工作联系机制、信息交互平台等进行信息推送。

  七、推送的对象有哪些?

  省税务机关向社会信用平台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工商、海关等其他部门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税务机关各级纳税服务部门向税务机关内部风险控制、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税务稽查、税法宣传等部门,以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委托人推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八、推送信息如何运用?

  (一)对失信者提请处理、实行联合惩戒、启动预警评估

  1.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向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协会推送,提请予以相应处理和行业自律惩戒。将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定期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对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2.将风险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向税务机关内部风险控制、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等部门推送,对其进行风险预警、启动调查评估。

  3.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委托方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国家退税款、虚开发票等违法信息向税务稽查部门推送。

  (二)对信用等级高的实行联合激励、提供便利化服务

  1.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财政、司法等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属行业协会,以及工商、海关等需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的政府部门推送,实行联合激励。

  2.将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信用记录好的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向征收管理、税政管理、税法宣传等部门推送,对其提供便利化纳税服务,简化涉税业务办理流程,引导其参与税务机关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

  (三)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委托人推送信息,引导其健康发展

  1.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和遵守行业协会自律情况等信息以及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向其委托人定期推送,为其委托人提供参考信息。

  2.将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用状况、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违规行为等信息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推送,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风险提示或预警,引导其规范、健康发展。

  九、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的关系是什么?

  一方面,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是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告与推送的重要信息来源;另一方面,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是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的重要环节,只有通过公告与推送才能实现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十、《办法》如何实施?

  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安排,《办法》分两步实施: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前,只公告和推送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未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和涉税专业服务风险信息;待《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适时在公告和推送范围中增加纳入实名制管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和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等内容,逐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措施,构建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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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经体[2017]199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

  行业协会商会是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在加强行业自律、提供决策咨询、服务企业发展、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一些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重复、偏高和过度收费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为改善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收费管理,治理违规收费

  (一) 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会费管理。行业协会商会收取的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行业协会商会收取会费应同时明确所提供的基本服务项目,并向会员公开,严禁只收费不服务。会费应设立专账管理,向会员公布年度收支情况并自觉接受监督。制定、修改会费标准,须按程序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要综合考虑经济形势、市场环境、企业经营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因素,调整规范以产销量、企业规模等为基数收取会费的方式,合理设置会费上限。会费不得重复收取,行业协会商会总部及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家会员企业分别收取会费。行业协会商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已单独制定会费标准的,要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抓紧整改。

  (二) 严格行业协会商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行业协会商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并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确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 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应按照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者义务的相关规定和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在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规范相关收费行为。对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公允确定并公开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

  (四) 规范行业协会商会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严格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0〕33号)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经批准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落实批准的奖项、条件等要求。评比达标表彰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非营利原则,做到奖项设置合理,评选范围和规模适当,评选条件和程序严格。不得向参与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对象收取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直接或变相收取各种相关费用。

  (五) 降低行业协会商会偏高收费。行业协会商会要适当降低偏高会费和其他收费标准,减轻企业负担。要合理设置会费档次,一般不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行业协会商会要全面梳理服务项目收费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列入行业协会商会基本服务项目的,不得再另行向会员收取费用。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盈余较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以强制捐赠、强制赞助等方式变相收费,对保留的收费项目,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二、强化自律意识,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六) 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行业协会商会要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重点就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作出承诺。行业协会商会要适应行业发展趋势和要求,按照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自律公约,广泛征求会员企业、行业管理部门等多方意见,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行业协会商会要按照《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自觉规范收费行为,提升行业自律水平。

  (七) 建立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信息集中公示制度。各级行业协会商会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开展收费信息集中公示的要求,依托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指导,国家信息中心主办的“信用中国”网站的“行业协会商会收费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公示并定期更新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建立收费信息主动公开长效机制。公示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开展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检查的重要参考依据。

  (八) 建立行业协会商会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将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并记入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个人信用记录。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黑名单,相关信息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建设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协同监管,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在政府购买服务、年检、评先评优等方面进行限制,进一步提高行业协会商会守信收益,增加失信成本,形成不愿失信、不能失信、不敢失信、自觉守信的正确导向。

  (九) 发挥第三方评估的引导监督作用。修订行业协会商会评估标准,将收费标准制定程序、会费层级设定、分支机构收费、收费信息公示等情况纳入评估指标体系,发挥好第三方评估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引导和监督作用。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发布行业协会商会评估等级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十) 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会员行为。行业协会商会要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对行业协会商会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阻碍退会等行为,企业和个人均可向同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举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对会员构成的分类统计和动态管理,优化会员结构,进一步提高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一般吸收在全国有代表性的企业会员,省级行业协会商会一般吸收在本省有代表性的企业会员。

  三、深化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加强综合监管服务

  (十一) 着力消除行业协会商会利用行政影响力收费现象。深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业务主管单位在机构、职能、资产财务、人员管理、党建外事等方面脱钩,厘清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边界,切断利益链条,建立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行业协会商会成为依法设立、自主办会、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社会组织,解决行业协会商会依附政府部门或利用行政影响力收费等问题。

  (十二) 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查处力度。健全对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收费行为的综合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民政部门要依照相关登记管理法规严格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审计机关依法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审计监督。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及价格行为加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职业资格资质许可和认定行为强化监管。各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能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服务行为进行必要的政策指导,并履行相关监管责任。从严从实查处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并由业务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责令撤换。

  (十三) 完善行业协会商会登记准入管理。批准设立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对成立的必要性、发起人的代表性、会员的广泛性、运作的可行性等方面审核,严把登记入口关。对业务范围相似的,要充分论证,多方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管理部门意见。从会员区分、行业布局、登记层级等方面加强引导,从严审批,防止相似行业协会商会数量过多。抓紧研究制定行业协会商会直接登记的标准和办法,进一步完善行业协会商会准入制度,加强源头规范管理。

  (十四) 倡导企业务实理性入会和参加活动。企业应加强入会自我约束,按照自身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控制加入各级行业协会商会数量,做到务实、理性入会。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对各级法人单位加入行业协会商会情况进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各级法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参加行业协会商会活动。国有企业要结合落实突出主业、瘦身健体、提质增效等改革要求,进一步梳理加入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情况,规范管理。

  (十五) 完善向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按市场机制成本合理核算对价,确保承接主体收支平衡且有适当盈余;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费用,不得拖欠服务费或以其他非货币方式支付。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中的行业性、专业性、技术性和辅助性职能,充分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行业协调等方面的优势,切实提高服务能力、质量和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国资委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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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1
文号:发改经体[2017]19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4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积极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加快税务师行业立法建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2018年立法项目建议,并发出公告。

为加快税务师行业立法进程,各地税协应以此为契机,尽快组织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各级人大政协代表、大专院校专家、学者以及财经领域知名人士,积极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立法建议。请大家按照公告要求,于2017年12月11日前将立法项目建议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在信封上注明“立法项目建议”字样,或者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zjgg@chinalaw.gov.cn。

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告和中税协草拟的立法项目建议《加快涉税专业服务立法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体系》附后,供参考。

附件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告


党的十九大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为我们党的行动指南,提出了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确定了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宏伟目标,对新时代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作出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2018年立法项目建议,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内容。重点征集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定文化自信、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等方面的立法项目建议。

二、征集要求。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希望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截止日期。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

四、报送方式。通过信函方式请将建议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在信封上注明“立法项目建议”字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建议发送至:zjgg@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9日

附件二:

加快涉税专业服务立法 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体系


涉税专业服务专业性强,社会公共服务功能明显,在深化税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目前对涉税服务,只在税收征管法中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属性不明、税务师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未定,导致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均处于软弱状态,亟需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一、加快涉税专业服务立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税务师行业作为一种服务型中介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税收事业发展的产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服务体系和涉税专业服务体系的主力军。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壮大,已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谐纳税环境,推动我国税收事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迫切需要通过涉税专业服务立法来明确定位,规范行为,保障发展。

(一)涉税专业服务立法的必要性

从税收立法角度,涉税专业服务立法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践和呼应,将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目标的实现。

从纳税人合法守规的角度,有助于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从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角度,规范的法定业务对于提高税务机关的监管效率,将监管重心向事中事后转移具有现实意义。并有助于缓解巨大的监管任务和有限的监管资源之间的矛盾。

从税务司法角度,有关涉税司法鉴证类业务,可以有效促进税务司法领域的专业进程,推动专业税务法庭、税务法官制度的建立。

(二)涉税专业服务立法的迫切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现实意义上的涉税专业服务内涵更为深远,在专业要求上更加精深。而作为涉税专业服务主体的税务师行业,由于涉税专业服务立法滞后,导致行业发展迟缓,从业人员的权利与责任不明确,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以致影响到其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法律地位、社会公信力和价值认可度不高。在国内财税体制改革,国际税收监管模式及规则重塑的过程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迫切需要涉税专业服务的立法。

(三)涉税专业服务立法的重要性

多年来,涉税专业服务组织尤其是税务师行业承担了涉税鉴证、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等大量税收管理业务,发挥了税收征管的重要辅助作用。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统计,仅2015年,全国税务师事务所为103万户企业提供各类涉税鉴证服务,调增应纳或补缴税额8620亿元,调减应纳税额4822亿元。发展涉税专业服务对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法遵从,监督税法正确实施,构建税收共治格局意义重大。近年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明确规定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对企业纳税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协助 海关稽查的出具专业结论等业务。随着社会共治型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推进,涉税专业服务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监督政府行为方面的作用不可替代。这些都说明加快涉税服务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加快涉税服务立法,是对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有力支撑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我国签署的区域性、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日益增多,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企业数量显著增加,跨国涉税专业服务需求增多。据中国公司法务研究院2015年进行的百家中国企业“走出去”问卷调查显示:最需要了解的信息中税务信息位列第二;24%的企业在境外项目投资中遇到过税务争议,99%的企业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绝大多数企业进行了税务筹划。随着自贸区的建立和增加,国(境)外大量企业进入,专业化、国际化的涉税专业服务需求日益强劲。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大格局中,涉税专业服务组织在适应税收国际化趋势、为“走出去”和“请进来”的企业提供专业配套服务的作用不可替代。涉税服务组织作用的有效发挥, 需要立法加以保障,也是对我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有力支撑。

二、加快涉税专业服务立法,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体系的建议

应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涉税专业服务对于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意义,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大力促进涉税专业服务健康发展。

建议国务院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制定适合国情的《涉税服务管理条例》,明确竞争型服务模式。制定《涉税服务管理条例》,既是对《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提出“构建税收共治格局”、“探索政府购买税收服务”、“规范和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法制层面的具体落实,也是对《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和《海关稽查条例》有关涉税鉴证、提供专业意见在“母法”层面的回应。通过立法使服务执业合规、政府监管有据,起到整饬市场、规范服务、提质增效的目的。鉴于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已有专门立法,建议在《涉税服务管理条例》中设专章对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和执业条件予以明确,对涉税鉴证的独立性和服务行业规则做出具体规定。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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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8
文号:中税协发[2017]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54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697号建议的答复

邰顺军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改革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是我国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而征收的一个税种。城建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按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其他地区分别适用7%、5%、1%的税率。近年来城建税收入保持稳定增长,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对于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正如您所指出的,城建税实施30多年来,其税制要素和征管制度未进行过大的调整,有些方面已不能适应情况发展变化。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完善地方税体系的要求,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推进城建税改革,结合城建税立法,合理调整完善征收办法,完善征管机制,加大财政资金的统筹力度,收入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今后根据其他税种改革情况,可考虑通过扩大税基、理顺税费关系,增加城建税收入规模,增强其收入功能和调节功能。

  您提出的改变城建税税种名称、调整税制要素、给予地方一定税收管理权限等建议,对城建税改革有参考借鉴意义,我们将在推进城建税改革立法工作中予以统筹研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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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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