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函[2017]120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420号建议的答复

穆范敏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暂缓对提金氰化尾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无机氰化物属剧毒物质,极少量的氰化物就会污染水体,引起鱼类、家畜乃至人群急性中毒。为控制无机氰化物的环境风险,防止含氰尾渣不规范贮存、处置导致环境污染和危害人体健康,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将“采用氰化物进行黄金选矿过程中产生的氰化尾渣”纳入危险废物进行管理。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其中危险废物适用税额为每吨1000元。据此,黄金企业贮存或者处置氰化尾渣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按每吨1000元的税额标准缴纳环境保护税。

  如您所反映的,一直以来氰化尾渣按一般固体废物管理,大多数黄金企业的氰化尾渣贮存场所按一般固体废物贮存标准建设。将氰化尾渣纳入危险废物管理后,氰化尾渣贮存场所将达不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短期内进行改造的难度较大。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为避免开征环境保护税对黄金企业负担产生太大影响,环境保护部正在研究将氰化尾渣纳入《危险废物豁免清单》的可行性和具体要求,通过制定氰化尾渣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的专有标准,保持新旧管理制度有序衔接、平稳过渡。

  目前,环境保护部已委托中国黄金协会开展《黄金行业含氰废渣污染控制技术规范》的研究工作,并拟组织开展评估工作,推动将相关成果转化为环境保护行业技术规范,依法合理加强氰化尾渣环境管理。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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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8
文号:财税函[2017]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43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406号建议的答复

张文堂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提高陕西煤炭资源税税率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陕西省煤炭资源比较丰富,主要集中在榆林地区。在煤炭价格上涨、企业效益较好期间,国家多次调整了陕西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1996年将榆林地区税额从每吨0.5元提高到1.5元,2004年将榆林等地区税额提高到每吨2.3元,2006年将陕西全省税额统一提高到每吨3.2元。煤炭资源税属于地方收入,上述政策调整增加了地方财力,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

  为解决煤炭资源税调节功能弱化、税费重叠等问题,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了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将税收与价格直接挂钩,建立税收自动调节机制,增强税收弹性,同时清理涉煤收费基金。煤炭资源税税率幅度为2%-10%,具体适用税率由各省按照不增加煤炭企业总体负担的原则提出,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核准。综合考虑陕西省煤炭资源条件、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清理取消收费基金规模等因素,并兼顾邻近地区税率水平,财政部、税务总局核准陕西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上限为6%,陕西省政府明确按上限税率执行。

  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以来,政策效应逐步显现。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煤炭价格处于低位,自动减少资源税,减轻了煤炭企业负担,缓解了企业经营困难。2016年下半年以来大宗商品市场回暖,煤炭价格持续上涨,带动了资源税收入大幅增加。2017年上半年陕西省煤炭资源税收入51.2亿元,同比增长2.8倍。资源税从价计征机制有效调节了煤炭企业收益,增强了资源地区筹集财政收入能力,为生态环境治理和产业转型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您提出煤炭资源税税率在不同省份间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是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时,不同省份煤炭企业资源税费负担水平不同,按照改革前后税费平移、不增加企业总体负担的原则,改革后确定的税率也有所不同。这种税率确定方式保证了改革平稳有序实施,但也存在不同地区企业税负不公等问题。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推进资源税改革立法工作,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研究完善煤炭资源税政策,缩小地区间税率差异,更好地发挥资源税调控作用。对您提出的相关建议,我们将在推进资源税改革立法工作中统筹研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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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0
文号:财税函[2017]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76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529号建议的答复

钟发平等6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调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政策适用范围等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将节能汽车纳入减征车辆购置税范围问题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和鼓励节能汽车发展的税收政策。主要包括:对乘用车按照排气量征收车船税和消费税;对成品油征收消费税,并逐步提高税额标准;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征车辆购置税;对符合条件的纯电动、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燃料电池三类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对符合条件的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和双燃料乘用车等节约能源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从事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技术研发的企业,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依法享受税前加计扣除优惠,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企业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等。上述税收政策对汽车生产、购置和使用发挥调节作用,形成了有效约束和激励机制,有力促进了节能汽车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底,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实施了减半(税率5%)征收车辆购置税的优惠政策。2017年延续了相关优惠政策,优惠税率按7.5%执行,政策执行至2017年底,到期恢复10%的法定税率。对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征车辆购置税属于临时性政策,目的是拉动汽车消费、稳定经济增长。考虑到目前汽车市场已步入正常发展轨道,企业经营效益趋好,居民消费能力和愿望都较强,减税政策目标已基本实现,政策执行到期即应停止执行,不宜再将每百公里5.0升油耗或者二氧化碳排放小于每公里120克的车型纳入车辆购置税减征范围。

  二、关于对节能汽车给予购置补贴问题

  为促进节能减排,中央财政对节能汽车实施了补贴政策。一是自2010年6月至2015年底,对购置符合条件的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给予每辆3000元的补助,由生产企业在销售时兑付给购买者。二是自2009年1月至2020年底,对购置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并根据新能源汽车技术进步、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规模等情况动态调整补贴标准,逐步退坡。

  实施财政补贴可以在一定阶段对节能汽车发展发挥激励引导作用。但长期实施财政补贴政策,容易使企业患上政策依赖症、软骨病,导致企业缺乏技术研发和产品升级的动力和压力,出现行业低水平盲目扩张。对节能汽车建立市场化扶持机制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中长期的政策调整方向。与财政补贴相比,借助市场力量激励和倒逼企业把更多资源投入到产品研发和创新上,可以避免企业对政策过度依赖及骗补行为。目前,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推进建立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和新能源汽车积分信用管理制度,通过市场化积分交易机制,实现财政补贴向高耗能、高污染汽车生产企业承担发展成本的机制转换,提升汽车节能水平,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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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02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53号建议的答复

王一宏等17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快完善地方税体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快推进消费税改革的问题

  关于你们提出的将消费税调整为地方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的建议。 1994年我国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时,考虑到我国消费税是对部分特定产品和特定劳务征收的一种税,宏观调控功能较强,且税源相对集中在生产地和进口地,地方差异较大,将其为中央税,有利于于国家宏观调控和统筹考虑均衡支持各地区的发展和建设。目前,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要求和财税体制改革方向,我们在推进消费税改革的同时,也在统筹研究选择将部分消费税品目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改由地方征收的可行性。

  二、关于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的问题

  “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同时又是改革房地产税费制度、完善现代税收制度的迫切要求。目前,我们正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

  三、关于实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问题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关于“建立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要求,我们正在会同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研究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总的思路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方案总体设计、实施分步到位,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方案研究论证成熟后,将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个人所得税法。

  四、关于继续深化资源税改革的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一是全面实施矿产资源税改革。对大部分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征,将资源税与资源价格直接挂钩,建立税收自动调节机制。同时,按照清费立税原则,全面清理规范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二是逐步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率先在河北省开展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同时授权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对森林、草原、滩涂等征收资源税的方案建议,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改革有利于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节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下一步,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深化资源税改革,研究完善相关改革政策。对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评估,逐步扩大水资源税试点范围,条件成熟后再全国推开。你们所提建议,将在资源税改革中得到体现和落实。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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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80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62号建议的答复

唐群容等13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现行地方税体系存在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地方税体系是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健全的地方税体系对保障和规范地方财政收入,提升地方政府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以及财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地方税体系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体现在税种结构不尽合理、主体税种缺失、税权配置不健全等方面,亟待改革完善。为此,2016年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抓紧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方案;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起草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我们将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你们所提关于培育地方新的主体税源、重构地方税体系的建议与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高度契合,其中加快房地产税立法、进一步推进费改税等具体建议也都很有价值,我们将在推进改革工作中认真研究参考。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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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01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759号建议的答复

莫小峰等11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健全地方税体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赋予地方必要的税政管理权的问题

  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资源禀赋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各地税源结构也有所不同,在中央统一立法和税种开征权的前提下,根据税种特点,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组织财政收入、调节地区经济运行的积极性。你们提出参照环境保护税法相关规定,给予地方立法授权,具有参考意义。地方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地方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根据地方税的特点,赋予省级地方相应的税政管理权限。需要授权地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税额)的,可参照环境保护税法的相关规定。今后我们将在相关税种立法工作中,认真研究吸收你们所提建议。

  关于赋予民族自治地方适度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限由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同时,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应当由法律规定。建议中提出的对于具有明显地域性特征或地方特色的税源,适度授予民族自治地方开征某些具有地方特色税种的权利,应当按照上述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的问题

  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起草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我们将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你们提出的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方面的各项具体建议很有价值,我们将认真研究参考。

  此外,关于你们提出的加快推进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建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按照便利征管、节约行政资源的原则,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目前,政府性基金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等已由税务部门征收。因此,你们所提建议在现行政策中已有所体现。下一步,我们将根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综合考虑征管职责、征管政策和征管需要等因素,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征管工作。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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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78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223号建议的答复

黄阳旭等14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出台国有“僵尸企业”土地转让税收优惠政策和降低社保本金及滞纳金缴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处置国有“僵尸企业”对于推进国企改革、落实“去产能”目标、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有关部门开展了处置“僵尸企业”和特困企业治理的各项工作,研究确定“僵尸企业”标准,明确专项工作任务,加强调研督导,建立部际联席会工作机制等,积极推动解决企业困难及相关政策诉求。

  一、关于出台国有“僵尸企业”土地处置过程中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土地增值税根据转让房地产的增值率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没有增值的,不需要纳税;增值较少的,纳税也较少;增值较多的,税率也相应较高。根据税法规定和土地增值税原理,企业转让房地产取得较高增值收益的,理应缴纳较多的土地增值税。近年来,为支持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改制重组,国家出台了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代表所提建议已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下一步,我们将认真落实好上述优惠政策,并结合政策实施情况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政策。

  二、关于适度降低国有“僵尸企业”社保本金及滞纳金缴存的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完善社会保险费率政策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提出,要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国务院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从降低企业成本出发,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自2015年3月以来,国家先后4次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两年来,社会保险费率总水平从41%降至37.25%,下降3.75个百分点,其中单位费率从30%降至26.75%,下降3.25个百分点。截至2016年底,累计共降低企业成本约1350亿元,其中2016年度内降低企业成本约1050亿元,为降低企业成本、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家高度重视保障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问题,不断完善制度,优化政策。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社会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职工按规定享受相应社保待遇的前提。同时,用人单位缴费情况与个人社会保险待遇密切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下一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抓好现行费率调整政策落实的同时,将密切关注基金运行形势,加强经办管理,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降低,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同时,积极推进各项社会保险改革举措,着力提高统筹层次,平衡地区间差异,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基金收支平衡能力,为适时适当调整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保障权益。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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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79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793号建议的答复

张和平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构建地方税体系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通过1994年分税制改革,将税权、财权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重新划分,初步理清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建立了地方税体系,调动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公共财政框架。之后,为进一步完善税制,我国陆续对一些税收制度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和完善。通过一系列改革,简化了地方税制度,优化了税种结构,促进了税负公平。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以及财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地方税体系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体现在税种结构不尽合理、主体税种缺失、税权配置不健全等方面。为此,2016年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抓紧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方案;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起草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我们将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您提出的关于地方税体系建设系统化、法治化、公开化方面的诸多建议很有价值,对于我们做好改革方案的顶层设计以及顺利实施改革重要的参考意义。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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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27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252号建议的答复

张杰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开征物业税专项用于地方政府维护住宅公共区域物业管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如您所言,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发展,居民拥有自有产权住宅的比例越来越高。改进物业管理水平,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具有积极意义。解决当前我国住宅物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您提出的开征物业税专项用于地方政府维护住宅公共区域物业管理的建议十分中肯,对明晰住宅小区内有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化解矛盾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目前,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要求,我们正在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房地产税是纳税人就其拥有的房地产税缴纳的一种税。根据国际经验,房地产税具有明显的受益税特点,一般由基层地方政府征收和使用,收入用于向纳税人提供治安、道路、消防等基本公共服务。在我国,推进房地产税立法与改革,将房地产税培育为基层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有利于抑制投机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引导地方政府加快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提高基层治理能力。您提出的开征物业税专项用于维护住宅公共区域物业管理的建议,与我们正在开展的房地产税立法与改革的思路具有共通性,我们将在房地产税具体制度设计中,认真研究借鉴您的建议。

  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促进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一是指导各地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和老旧小区的物业管理,对低于市场价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企业,给予合理的资金补助;同时将低收入居民的物业服务消费纳入保障体系,给予一定的费用补贴。二是督促各地加强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促进形成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通过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进一步发挥业主大会在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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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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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26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669号建议的答复

李家明等2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解决房产证的遗留问题,建立可持续性的房产税制度的建议收悉。针对建立可持续性房产税制度的建议,现答复如下:

  你们提出的建立房产税制度、通过调整房产税率支持自住并遏制投机的建议很有道理。房地产税改革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建立科学、合理的房地产税制度,对于抑制炒房投机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健康发展,调节收入和财富分配,为地方政府提供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激励地方政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房地产税将按照立法先行的原则,由全国人大制定房地产税法。目前,我们正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拟合并目前征收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各类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在中央统一制定房地产税法的前提下,在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等方面授予地方一定的税政管理权,以适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居民收入水平,增强地方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和自主性。对于你们所提建议,我们将在立法工作中予以认真研究参考。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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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69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11月1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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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17
文号:国务院令第6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下同),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本公告规定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附件2,以下简称《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二、企业以总分包方式在境外承包工程,除总承包企业自行施工的部分外,发生分包(再分包,下同)的,其分包部分来源于境外所得已由总承包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总承包企业可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并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复印件提供给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据此申报抵免。总承包企业按分配后的余额申报抵免。同一项目分配方法应当一致,且在项目存续期内不得改变。

  三、企业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境外工程,该联合体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由主导方企业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并将《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供给联合体各方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据此申报抵免。

  联合体主导方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

  四、总承包企业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填制《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总承包企业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2.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签订的分包合同, 如建设项目再分包的,还需留存备查分包企业与再分包企业签订的再分包合同;

  3.总承包企业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4.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五、联合体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由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联合体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2.各方企业组建联合体合同或协议;

  3.联合体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4.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六、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准确记录境外所得缴纳税额分配情况。

  七、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时,应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有关境外所得抵免有异议的,可以向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函复复核结果。

  八、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及联合体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多抵免税款情况的,应及时将信息告知相关各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九、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十九大会议精神,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鼓励企业“走出去”,支持企业在境外承包工程,明确对外承包工程来源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和联合体是境外所得纳税人,分包企业和联合体各方企业因无法取得其作为纳税人的直接的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导致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无法进行抵免。为消除“走出去”企业的后顾之忧,公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其按本公告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同时,考虑到企业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种类多样,为体现税法公平性原则,公告对项目种类不作具体限定,即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二)明确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分配方法

  公告中明确了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在分配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时,可按实际取得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合理比例分配至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予以抵免

  此外,为便于纳税人操作,公告明确了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确认原则,即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

  (三)明确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分割单时的备案要求和留存备查资料

  由于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企业是境外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公告明确,由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留存备查。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分割单复印件备案。

  (四)明确取得分割单的后续管理要求

  公告明确了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同时要求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建立复核制度和信息交换制度,对适用本公告规定的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加强管理。

  (五)明确施行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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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7]24号 财政部关于就《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部分条款修改征求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行政审批,修改了涉及会计从业资格的相关条款。

  为贯彻落实新《会计法》,财政部将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涉及会计从业资格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其中与新《会计法》有关规定,以及现行会计规章的表述明显不一致的内容一并进行修改。现将形成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部分条款修改对照表转去,请你单位就对照表中的条款修改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7年12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万文翔、李静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52、68553032

  电子邮箱:li-jing@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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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20
文号:财办会[2017]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融资担保办通[2017]2号 关于印发《2017年融资担保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现将《2017年融资担保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代章)

  2017年4月1日

2017年融资担保工作指导意见


       2017年是巩固发展“十三五”良好开局的关键一年,也是金面推进融资担保行业转型发展、加快完善行业监管制度体系的攻坚之年。做好2017年融资担保工作,要按照国发(2015) 43号文的顶层设计,坚持稳中求进的总基调,坚持依法合规监管与促进转型发展并重。把防控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不断提高风险防控水平和依法监管效能。进一步发挥政府主导和支持作用,引导行业专注融资担保主业,回归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本源,更好地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推进行业转型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运行。

    一、深入落实国发文件精神,全面推进行业转型发展

     (一)统筹推进行业转型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谈(法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加强配合,各司其职,势力做好行业转型发展的统筹规划。对各地贯彻落实国发[2015] 43号文情况进行督导调研,汇总起草2016年各地落实情况的报告,爱时上报国务貌;对各地典型做法进行分析总结,适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介。加快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业务运作执制,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的政策支持。加强融资担保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行业整体信用水平。

     (二)推动完善省级再担保机制。融资担保机构体系的核心是省级再担保机构,重点是完善其运行机制。各地要推动省级再担保机构以股权投资为纽带、以再担保业务为抓手,将原本各自为战的融资担保机构,组建成统一协作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支持省级再担保机构牵头政府牲融资担保体系,与银行体系构建“体系对体系”的规模合作,改变过去银担合作“点对点”的局面;鼓励将有关扶持政策通过省级再担保机构进行整合实施,进一步发挥省级再担保机构的核心作用。国家农业信贷担保联盟有限责任公司做好对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再担保服务。

     (三)建立健全配套和保障机制。各地要尊重融资担保的准公共产品属性,切实发挥政府支持和引导作用,以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多做小微和“三农”业务并降低融资担保收费为导向,推动行业在政银担风险分担、业务扶持和机构考核方面取得更大进展。政银担风险分担要设计好政策组合,降低银行对担保贷款的担忧,引导银行按照商业原则,在积极合作的同时适当分担风险。业务扶持和机构考核要做到目标清晰、重点突出、标准合理。业务扶持方面,要将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量、占比,单户担保规模、担保收费等要素作为扶持的重要标准;机构考核方面,要与融资担保的政策目标相结合,将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效果,如户均担保贷款规模、新增担保户数和规模、代偿率、担保收费优惠等情况作为重要考评要素。

    (四)积极引导担保机构回归本源。要加强融资担保机构自身能力建设,专注融资担保主业,回归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本源。以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提升服务质效为导向,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担保机构加大创新力度,探索开展高成长性企业的“投担联动”等业务,不断完善担保机构自身“造血”功能,提升担保机构“输血”能力;将更多金融资源投向小微企业和“三农”领域。省级再担保机构应主要为专注主业、回归本源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增信、分险服务。

     (五)支持开展扶贫融资担保业务。各地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扶贫开发的决策部署,将中央精神转化为监管政策和具体措施。充分依托现有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贫困地区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建立健全扶贫融资担保业务的保障政策,将扶贫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和效果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范围,引导、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切实履行扶贫开发社会责任。

    二、持续完善行业监管制度体系,切实提升依法监管效能

     (六)持续完善行业监管制度体系。联席会议要加快推进《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审查工作,做好《条例》出台后的宣传、培训等工作;按照急用先行原则,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配套制度,配合《条例》实施。待《条例》颁布实施后,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条例》实施细则;各地实施细则应及时报联席会议备案。

     (七)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机制。各地要注重通过监管信息系统送行数据收集和分析,综合考虑各类机构的性质、服务对象、业务规模、经营及风险等情况,对零地区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监管评级。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对机构进行分类,在新设分支机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经营规则、银担合作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政策,制定相应的差异化监管标准。完善监管激励机制,促进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加强依法合规经营理念、增强可持续发展能为,支持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机构做精做强。

    (八)切实加强现场检查力度。各地要统筹制定全年现场检查计划,设定检查频率,完善现场检查工作制度。要找准切入点和着力点,除了按计划定期进行检查外,也要结合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开展准备金提取、对外投资比例、集中度比例等专项检查,督促存在问题的机构进行整改,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九)有序推进机构减量增质。经济下行时期,部分融资担保机构谋求转型,兼并重组或主动退出的,各地要积极做好有关退出服务,推进机构减量增质;对于长期不开展担保业务的机构,要定期排查、摸清情况,采取劝退等方式稳妥做好机构退出工作;对于个别担保主业异化、主要送行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机构,要主动出击、敢于亮剑,下决心稳妥处置一批风险点,讲究处置艺术,避免因处置行为产生新的风险点。机构退出后,要及靖将退出机构名单进行公示,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加强研判风险发展趋势,及时做好风险预警和应急(卡)加强研判和排查重点风险。各地要重点监测融资担保代偿规模、代偿率以及流动性比率,加强研判代偿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发展趋势,进一步摸清风险底数,严格控制风险增量,加快处置存量风险。对于经营困难时期,部分机构担保主业异化,甚至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要加大合规风险的排查力度。要加强对融资担保机构交易对手和合作机构的风险管理和提示,切实防范外部风险冲击和风险交叉传染。此外,部分融资担保机构为债券等金融产品进行担保,此类业务较传统信贷担保业务具有单笔担保规模大、担保期限长且一旦违约不良影响蔓延迅速等特点,将给担保机构带来较大的声誉风险,需引起高度美注,如强引导。

     (十一)及时做好风捡预警和应急。各地要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掌握的情况,准确识别有关风险,通过监管谈话、专项检查等方式,及时送行风险提示和预警。要健全重大风险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管理和协调处置措施,科学配置资源。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风险处置,并要按照重大风险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报告,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十二)扎实推进全流程风防控。各地要高度重视融资担保行业作为风险“防必墙”、“缓冲垫”的重要作用,把防控融资担保自身风险的理念贯穿于监管工作始终,扎实推进全流程风险防控。在准入审批环节,除了审核硬性指标外,还应重点关注依法合规经营理念、风险控制意识;在日常监管工作中,要提高风险意识、加强风险研判、建立风险台帐、动态监测风险;在机构退出时,要督促机构妥善处理好尚未终止的担保责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

    四、充分发挥各方合力,积极营造良好环境

     (十三)形成省级担保“一盘棋”的局面。各地要引导辖内省级再担保机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省级融资担保协会加强合作与配合,凝聚三方合力,形成省级融资担保“一盘棋”的良好局面。充分发挥省级再担保机构的龙头作用,引领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切实提升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质效,不断扩大并深化与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合作。指导省级融资担保协会发挥自律对监管的补充作用,加强与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的沟通交流,做好有关自律工作的上传下达。

     (十四)营造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各地要积极营造促进行业发展的裁好环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融资担保机构接入征信系统、融资担保机构(质)押登记、融资担保不良资产处置、引入第三方信用评级促进融资担保行业风险揭示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创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适时在全国进行推广。

     (十五)充分发挥全国性协会作用。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要继续加强静身建设,不断完善组织架构,根据行业发展的新情况和新趋势,适时组建农业信贷担保专业委员会,加强与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交流合作。加快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分析监测系统,按照《融资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有关要求,统筹考虑和已建立省级系统的对接,实现全国融资担保行业数据的电子化报送。聚焦行业诉求,对行业性的税收、会计制度适用等重要问题进行专题分析、研讨,积极向有关部门建言献策,为行业发展争取良好环境。

抄送:发展改革委财金司、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财政部金融司、农业部财务司、商务部市场秩序司、人民银行征售管理局、工商总局企业监督局、法制办财金司,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    (共印45份)

联系人:肖  奕    联系电话:6627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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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4-01
文号:融资担保办通[2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0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金融企业:

为了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全国担保类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 2016]35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及编制说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的构成及填报范围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4部分(见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担保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本套报表是担保类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201 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企业要认真按照编制说明做好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地财政部门应按我部规定的基本格式、体例和要求(见附件3),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分析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二)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按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省级财政部门要编报本企业或本地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年初数据调整事项、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原因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担保类金融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等原因,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有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五)地方财政部门还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此表在软件中自动生成,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变动原因。

三、本套报表的报送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于2018年5月1 5日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要求由地方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四、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的考核

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部将于2018年5月下旬对部分单位的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携带决算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通知另行印发)。同时,我部将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选出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五、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司联系电话:010H68553396 010-68551220; 010-68553397(传真)

久其软件联系电话:400-119-9797

久其软件网址:http://www.jiuqi.com.cn;E -mail:.jrszhc@mof. gov. 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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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27
文号:财金[2017]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0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金融企业:

为了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全国保险类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及编制说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的构成及填写范围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喷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5部分(见附件l、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本套报表是保险类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201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企业要认真按照编制说明做好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应按我部规定的基本格式、体例和要求(见附件3),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包括分析本企业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各地财政部门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二)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固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接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昀资本保值增值率。中央金融企业、省级财政部门要编报本企业或本地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年初数据调整事项、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原因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有关保险类金融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有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五)保险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的一级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合并报表。

(六)地方财政部门及中央金融企业还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此表在软件中自动生成,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变动原因。

三、本套报表的报送要求

(一)中央金融企业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2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17年度金憨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表附注的顺序装订。

2.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3.报送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4.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5.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6.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二)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

要求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予2018年5月l5日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材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三、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的考核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部将于2018年5月下旬对部分单位的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相关中央金融企业和省、宣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携带决算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通知另行印发)。同时,我部将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选出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四、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司联系电话:010-68553396 010-68551220;010-68553397(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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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其软件网址:http://www.jiuqi.com.cn;E -mail: jrszhc@mof. 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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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27
文号:财金[2017]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7]10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金融企业:

    为了做好2017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全国证券类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 2016]35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及编制说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的构成及填报范围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5部分(见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证券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本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本套报表是证券类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201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企业要认真按照编制说明做好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应按我部规定的基本格式、体例和要求(见附件3),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包括分析本企业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各地财政部门应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二)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接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中央金融企业、省级财政部门要编报本企业或本地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

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年初数据调整事项、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原因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有关证券类金融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企业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相关的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五)地方财政部门及中央金融企业还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此表在软件中自动生成,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变动原因。

    三、本套报表的报送要求

    (一)中央金融企业于2018年5月15曰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2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表附注的顺序装订。

    2.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3.报送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数据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4.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5.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6.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二)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要求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1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报送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时,应向我部正式行文,并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颧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信用社单列)、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3.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四、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的考核

    中央金融企业和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7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编报、汇总、分析等工作。我部将于2018年5月下旬对部分单位的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相关中央金融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携带决算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通知另行印发)。同时,我部将对各单位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选出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五、其他事项

    《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财务决算和软件技术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金融司联系电话:010-68553396  010-68551220    010H68553397(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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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7
文号:财金[2017]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34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055号建议的答复

蔡洪滨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结合房屋土地产权到期问题推进房产税改革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如您所言,推进房地产税改革对于健全现代税收制度、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抑制房地产投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是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同时,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以及财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地方税体系存在的税种结构不尽合理、主体税种缺失、税权配置不健全等问题日益显现。房地产税作为典型的地方税,其改革的顺利推进对于完善地方税体系也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房地产税将按照立法先行的原则,由全国人大制定房地产税法。目前,我们正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拟合并目前征收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各类房地产统一开征房地产税。房地产税改革涉及面广,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高度敏感和复杂,需要慎重考虑,稳步推进。您对于税制改革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相关问题的分析,提出的将开征房产税与明确房屋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延期相挂钩,以及给予地方一定自主权、给予自住房优惠等房地产税制度设计思路方面的建议,很有道理,对于做好房地产税立法和相关政策研究工作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我们将在立法过程中予以认真研究借鉴。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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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84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687号建议的答复

谢辉等11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降低房屋租赁税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近年来,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有效降低了房屋租赁的税负。

  一、关于取消房产税的问题

  房产税是以房产为征税对象,按照房产的计税余值或出租房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税。房屋租赁的增值税则是针对房屋租赁过程中实现增值行为的一种税。两者并不重复。另外,在现行税收制度下,我国对房产和土地分别课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面积乘以固定的税额标准计征,这两个税种开征目的、调节作用是不同的,也不属于重复征收。不过,由于房产和土地在物理形态上和价值形态上是一个关系密切,分别课征两个税种在征管等方面确实存在一定问题。

  目前,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要求,我们正在配合全国人大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将合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统一征收房地产税。立法过程中,我们将认真研究、统筹考虑你们所提建议。

  二、关于增值税计税额允许扣除房屋折旧的必要成本开支的问题

  2016年5月1日,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后,包括房地产业在内的四大行业被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的增值税也纳入抵扣范围。对于出租房屋企业来说,其购进、租赁、自建的房屋所含的增值税,都能按规定在计算缴纳增值税额时进行抵扣。从原理上讲,增值税的税基是货物生产流通和劳务提供各环节产生的增加值,而房屋折旧费是企业增加值的组成部分,属于增值税的税基,不能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进行抵扣。在营改增试点中,我们将按照保证税制公平规范的要求,统筹考虑你们所提建议。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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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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