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函[2017]58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9261号建议的答复

申瑞涛等29名代表:

  您们提出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税费征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清理、整合和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问题

  本届政府以来,为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国家已开展了多轮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出台了一系列降费减负措施。今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又出台了多项降费措施,主要包括: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和停征了计量收费、工业产品许可证发证检验费等4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和征收标准上限;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十三五”期间自主决定免征、停征和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自7月1日起,取消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标准统一降低25%;免征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费;降低电信网络号资源占用费、公民出入境证件费等多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截至目前,全国政府性基金21项,中央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33项,各省(区、市)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平均约3项。经过持续清理规范,您们反映的收费项目多、标准杂、统计口径不统一等问题已逐步在解决。尤其随着财政部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和动态管理全国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张网”,收费项目管理更加透明,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行为将“难以藏身”。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涉企收费征缴管理的问题

  财政部高度重视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从2002年起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建立新型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取消执收单位分散设立的收入过渡性账户,执收单位按照财政部门设定好的非税收入项目和收缴标准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缴款,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上缴财政,实现了执收单位“收钱不见钱”,有效防止了执收单位乱收费和滞留、坐支非税收入等违规行为。近年来,财政部积极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引入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构建了全流程在线办理的电子化缴款机制。执收单位、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部门管理的网络化、集中控制的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办理收缴业务,缴款人可通过银行柜台、网上银行、POS机等多种渠道缴款,财政部门可在线从开票、缴款等环节采集全面、准确、明细的信息,实现对收缴全流程的监督管理。截至2016年底,中央101个部门、地方近40万个执收单位实施了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收入范围涵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各项非税收入,基本实现全面覆盖。下一步,财政部将进一步深化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完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优化中央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流程,并指导地方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不断提高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水平。

  三、关于税务部门代征的问题

  目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除法定执收单位外,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实际工作中,按照相关性和有利于保障部门工作开展的原则,绝大部分非税收入由各部门征收,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较少,主要是利息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同时,为方便群众缴款,提高工作效率,财政部将以相关税收为费基的或主要针对企业征收的收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实际执行中,确实存在您们反映的因税务部门代征收费加重了企业税收负担主观感受、代征行为不符合职权法定原则等问题。下一步,一方面,我们将积极推动政府非税收入立法,对非税收入的设立、征收、监管、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我们也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要求,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收费项目委托税务部门代征。

  此外,对您们提出的各级政务大厅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服务收费、中介服务收费、协会学会收费实行强制物理隔离,用制度规范实现“政府部门窗口之外无收费”的建议,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吸收,并配合有关部门积极研究。

  感谢您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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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7]9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建“中国制造2025” 国家级示范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实施“中国制造2025”,鼓励和支持地方探索实体经济尤其是制造业转型升级的新路径、新模式,国务院决定开展“中国制造2025”国家级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创建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创建主体

直辖市市辖区和副省级市、地级市均可申请创建示范区,距离相近、产业关联度高的城市可联合申请创建示范区。申请城市(群)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主导产业特色鲜明,产业配套体系相对完善,在建设国家级新区、国家级开发区和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产业集聚区方面具有明显优势。(二)产业创新支撑能力强,科研院所和创新人才集聚,拥有一批较高水平的创新企业、载体和平台,协同创新体系较为完善。(三)微观政策支撑体系比较灵活,市场发展环境好,能够有效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申请城市(群)要根据地区发展实际组织编制示范区创建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

二、创建要求

示范区要充分发挥地区产业优势,主动对接国家重大战略,科学确定制造业发展方向,营造产业链、创新链、人才链、政策链衔接贯通的生态环境,建设先进制造业体系。紧密结合“互联网+”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大胆探索军民融合新模式,大力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加快培育平台型大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做强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新型制造企业,推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形成若干有较强影响力的协同创新高地和优势突出的先进制造业集群,促进我国产业迈向全球价值链中高端。着力激发创新活力,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对共性技术、通用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加强核心技术攻关,力争突破制约制造业发展的瓶颈。积极推进产融合作,建立产融信息对接平台,创新金融支持方式,提升金融支持制造业发展的能力和效率。深化对外开放合作,有序放宽外资准入限制,引导国内企业对照国际高端标准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塑造中国制造的国际竞争新优势。加快落实国家有关支持政策,创新体制机制,完善实施措施,尽快取得突破并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经验。

三、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示范区创建工作,认真落实《中国制造2025分省市指南》,坚持一区一案,确保差异化发展;加强对本地区示范区申报、建设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督促落实,确保示范区创建工作扎实有序推进。国家制造强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围绕国家重大区域战略布局,统筹考虑东、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制造业发展的基础和特色,结合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级新区、国家级开发区等布局,鼓励不同地区探索制造业转型升级的路径和模式,形成各具特色的先进制造业体系。积极稳妥开展示范区创建工作,加强对示范区创建工作的统筹,成熟一批、建设一批。加强总结交流,以点带面、梯次推进,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带动作用。细化完善支持政策,协调解决示范区创建中的重大问题,并加强对示范区创建工作的评估,不断完善考核管理办法,形成动态调整的良性竞争激励机制。

各有关方面要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大力支持示范区创新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目前已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区域实施的市场准入制度改革、财税金融、土地供应、人才培养等有关政策扩展到示范区,并进一步细化措施。要加大支持力度,统筹用好各类政府资金和产业基金,加强各类资金计划衔接,确保发挥更大效益,带动更多社会资本支持制造业转型升级。加快实施普惠金融服务,国有商业银行成立的普惠金融事业部要着力在示范区探索积累经验;发挥财政担保体系作用,更好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创新发展。试点推动老旧商业设施、仓储设施、闲置楼宇等转为创业孵化基地。落实好股权激励和人才优惠便利等政策,充分调动科研院所、高校的积极性。示范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可将外资管理、经贸合作、投资审批等方面的审批权限下放至示范区,并允许示范区研究制定推动制造业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探索新机制、新模式、新路径。示范区制定实施的各项政策措施要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共同推动制造业转型升级,提高实体经济发展质量,打造国家核心竞争力,为实现制造强国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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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20
文号:国办发[2017]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63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098号建议的答复

王均金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推进“清费立税”改革,加快费税法制化建设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大推进“清费立税”改革、“清费立税”分步实施的建议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收费清理改革工作,明确要求取消不合时宜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坚决遏制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稳定增长。对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建立依法有据、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管理制度。2014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明确要求按照“正税清费”原则,进一步清理取消、整合规范现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逐步减少项目数量。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结合部门职能调整,合并在不同部门分别设立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政策效应不明显、不适应公共财政制度要求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依法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项目并入相应的税种。

  按照国务院关于收费清理改革的工作部署,本届政府以来,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185项减少至51项,减少幅度超过72%,其中涉企收费由106项减少至33项,减少幅度为69%;政府性基金由30项减少至21项,减少幅度为30%。各省(区、市)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大幅减少。同时,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动态调整的目录清单管理,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上集中公布了中央和省两级收费目录清单,打造全国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张网”,并依法从严控制新设立收费基金项目。“一张网”之外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此外,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收入机制的有关要求,我部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收费改革工作:一是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环境保护税立法工作,于2013年3月向国务院上报了环境保护税法草案。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二是加快推进资源税改革。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推开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并按照“清费立税”原则,全面清理规范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同时,逐步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率先在河北省开展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授权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对森林、草原、滩涂等征收资源税的方案建议,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二、关于加快“清费立税”的法制化建设的建议

  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税收法定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重要支撑和保障,也是充分实现人民民主的根本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政府收入机制的要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始终坚持把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与改革完善税收制度相结合,坚持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提出了三项指导原则:一是不再出台新的税收条例。拟新开征的税种,将根据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同步起草相关法律草案,并适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二是与税制改革相关的税种,将配合税制改革进程,适时将相关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并相应废止有关税收条例;三是其他不涉及税制改革的税种,可根据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积极、稳妥、有序、先易后难的原则,将相关税收条例逐步上升为法律。参照以上原则,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了环境保护费改税、资源税改革等有关工作,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收入机制的工作部署,结合您所提建议,进一步统筹推进“清费立税”的法制化建设。

  三、关于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建议

  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和深化税制改革特别是营改增的全面推开,地方税体系显现出某些与进一步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不相适应的问题,包括地方税种结构不尽合理,征管手段有待完善等。下一步,按照中央要求,财政部将抓紧提出健全地方税体系方案,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引导地方政府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经济转型升级和培育发展新动能,提升地方政府公共服务能力。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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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60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043号建议的答复

王战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适时降低或暂停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教育事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始终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不断扩大投入”。李克强总理也强调,要“继续保持财政教育投入强度”。先后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深改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的通知》《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都明确规定了“一个不低于、两个只增不减”(坚持把教育作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重点领域给予优先保障,保证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在全面清理规范重点支出挂钩事项的背景下,4%指标得以继续保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大力实施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的决心。

  目前,从来源渠道看,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95.4%来自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3.3%来自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0.2%来自企业办学中的企业拨款,0.1%来自校办产业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教育的经费,1%来自其他属于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其中,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教育经费,62%来自地方教育附加,是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第二大来源渠道。从投入责任看,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80%以上来自地方政府。地方教育附加是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确定的征收标准征收的,是地方政府筹措财政性教育经费的一个重要渠道。特别是在当前财政收支矛盾突出的情况下,落实好“一个不低于、两个只增不减”的要求,巩固好来之不易的4%成果,继续保留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显得尤为重要,也是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的重要体现。

  此外,为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2014年我部会同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2016年我部会同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健全地方税体系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收费,对部分普遍征收的公共收费项目,条件成熟时实施费改税。在规范管理、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按照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受益者负担等原则,适当赋予地方更多的税收管理权限。同时,结合促进科技创新和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工作,加强部门间协同,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于您提出适时降低或暂停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建议,我们将予以统筹考虑。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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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61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968号建议的答复

司艳华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适用范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2015年9月,我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主体、时限、使用管理及减免等有关内容。

  其中,《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从以上情况看,您所提出的建议已在现行政策中有所体现。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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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12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50号建议的答复

宗庆后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查核各级政府行政收费使用情况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行政收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建议

  我们理解您所提出的行政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范畴,指由各级政府、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16年我部印发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非税收入的范围、征缴、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明确非税收入均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并要求有关部门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收费清理改革的工作部署,本届政府以来,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185项减少至51项,减少幅度超过72%,其中涉企收费由106项减少至33项,减少幅度为69%;政府性基金由30项减少至21项,减少幅度为30%。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实行了动态调整的目录清单管理,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上集中公布了中央和省两级收费目录清单,打造全国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张网”,并依法从严控制新设立收费基金项目。“一张网”之外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关于对各级、各地政府相关部门的编制情况进行清理的有关建议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减少领导职数,降低行政成本。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要求,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总量,推进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本届政府成立之初,就郑重提出了“约法三章”,其中一条就是实现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这是机构编制管理的长期目标和硬性约束。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一系列决策部署,不断强化对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各地都按照要求制定了本地区控编减编方案并严格落实到位。2014年,为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盘活机构编制资源、严肃机构编制纪律,中央编委决定,对各地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深入开展核查。这次全国范围的机构编制核查,实现了机构清、编制清、领导职数清、实有人员清,为完成本届政府任期内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目标打下了坚实基础。同时,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积极稳妥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

  下一步,中央编办将继续推动优化编制资源配置、进一步严格控制编制总量、加大机构编制管理创新力度,不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的宏观调控能力。同时,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努力实现机构编制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好保障。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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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7]29号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贯彻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_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现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贯彻<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17年6月23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贯彻《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意见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13号,以下简称《公告》),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法制化建设

  《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是国家有关全面规范税务师行业管理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是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重要依据。认真贯彻《公告》,是推进税务师行业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认真学习、落实《公告》的各项规定。

  (一)依法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要根据《税收征管法》、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和《公告》,依法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税收征管法》对税务代理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行政审批事项”调整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公告》以此为依据对涉税专业服务及其监管进行了具体规定。税务师行业协会要引导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和从业人员依法依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二)税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并进行行政登记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公告》和相关流程到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税务师行业协会应依托信息服务平台,积极为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支持。

  (三)依法从事涉税专业服务业务

  《公告》规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和其他涉税服务,并明确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等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使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专业服务范围更加明确,有利于充分发挥税务师事务所涉税专业服务的优势和主力军作用。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引导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拓展业务范围,规范执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公告》对从事涉税专业服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随着《公告》的深入贯彻,违法违规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将受到严肃处理。税务师行业协会应积极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增强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依法执业,承担法律责任,提高行业的社会公信力。

  二、适应市场化导向

  《公告》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对涉税专业服务市场进一步放开,尤其是将第一、二、七、八项业务,向所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放开,促进了涉税专业服务的市场化。

  (一)引导事务所转变经营理念

  税务师行业协会要引导税务师事务所转变经营理念,把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等基础业务做的更专业,靠专业能力和业务技能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专业税务顾问和税收策划等产品,以更高的专业水准和优质的服务赢得市场,把握发展的主动权。

  (二)引导税务师事务所转型升级

  税务师事务所作为专门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要依据《公告》明确的业务范围,深入研究各项涉税业务的种类、特点和规律,依据涉税专业服务市场的业务需求,探索、创新“互联网+涉税专业服务”的方式方法,开发新的服务产品;加强内控机制建设,提高防控风险的能力,推进税务师事务所的转型升级。

  三、提高专业化能力

  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长期从事涉税服务,是涉税专业服务的主力军,应发挥和提升自己的专业优势。

  (一)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增强核心竞争力

  涉税专业服务涉及面广,税种、行业、业务种类复杂多样。市场放开后,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特长领域和细分市场中做专做精,做细做深,提高客户的满意率和税法遵从度。税务师行业协会根据《公告》修订《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完善税务师事务所集团化相关政策,优化认定程序,完善认定指标,严格认定标准,引导税务师事务所规范、健康发展,支持税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维护等级税务师事务所品牌形象。

  (二)加大专业培训力度

  税务师行业协会要依据《公告》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市场需求,为会员提供更具针对性、创新性、实用性的业务培训,丰富培训内容和形式,努力提高会员的专业化水平。

  (三)努力做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

  《公告》明确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税务师职业资格仍是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必要条件。税务师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做好税务师考试工作,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通过增加考试报名人数与考试合格人数,为行业发展提供后备人才保障。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

  《公告》规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报告以及重要业务信息,并提供批量代理纳税申报等便利化服务,这对税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加大行业信息化建设力度

  税务师行业协会将进一步完善行业信息服务平台,拓展业务支持系统功能,提高效率,逐步实现各项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的信息化处理,为会员报送、运用相关信息提供便利。积极搭建税务师事务所联系平台,促进各种形式的联系沟通,促进合作共赢。

  (二)加强与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的联通

  税务师行业协会要加强与税务机关的联系,努力实现税务师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与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的联通,为会员开展批量代理纳税申报等业务和报送信息提供服务。

  五、坚持规范化发展

  (一)制定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

  税务师行业协会要按照《公告》关于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的要求,加快业务准则制定和修订。根据《办法》规定的8项业务范围和《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列举的6大类192项办税事项,按照拟制业务基本准则、具体业务准则和业务指引的总体框架,在税务总局的指导下,组织全行业资源,分类分批制定各类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试行后报送税务总局批准实施。

  (二)按照业务规则开发业务软件

  通过各项业务规则、指引试行,完善业务需求,逐步开发、推荐相应的业务工具软件,促进涉税专业服务的标准化、信息化。

  (三)开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执业质量的评价

  按照《公告》关于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的要求,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依据业务准则、规则,明确评价制度标准和程序,组建专家团队,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对执业质量进行评价,促进涉税服务业务的规范化发展。

  (四)修订会费管理办法,减轻会员负担

  为减轻会员负担,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税务师行业协会已启动对《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会费交纳使用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在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前,2016年度的团体会员会费暂按营业收入总额的0.6%预交,执业个人会员会费暂按700元预交,非执业个人会员仍按每年50元预交。

  (五)修改协会章程

  为落实《公告》关于税务师行业协会成立税务代理人分会的要求,税务师行业协会抓紧做好修改税务师行业协会章程及设立税务代理人分会的各项筹备工作,及时调整行业信息服务平台,增加税务代理人分会入会登记模块,尽快向有意愿加入税务代理人分会的机构和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六、落实信用化管理

  《公告》明确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一)落实实名制管理规定

  税务师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完善行业信息服务平台,协助会员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善实名制信息,为会员落实实名制管理提供便利。

  (二)引导税务师事务所以信用赢得市场

  税务师行业协会应按照税务机关信用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行业诚信管理体系和税务师事务所内控机制,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加强诚信建设,在行政登记、实名制服务、业务信息报备、服务质量、执业行为等方面规范运作,在市场竞争中不断提高信用等级,同时促进行业社会公信力的提升。

  (三)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公告》对税务师行业协会提出了更高要求。税务师行业协会应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努力提升服务会员的能力和水平,促进行业依法健康发展。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公告》和《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90号)的有关要求,加强对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税务师行业协会根据《公告》修订《会员会籍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尽快完成行业诚信记录管理系统和税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体系的信息化系统建设,积极利用信息系统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诚信自律管理,为行业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税务师行业协会要加大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协调力度,充分发挥三方沟通机制作用,围绕税收热点、难点问题,运用行业专业服务成果汇聚行业智慧,提升行业影响力。

  各地方税协应根据本意见,及时制定贯彻的具体措施,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公告》的学习、宣传、培训,对贯彻落实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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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6-23
文号:中税协发[201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25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460号建议的答复

沈志强等3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尽快解决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一土地重复征税的问题,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如你们所言, 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着力振兴实体经济。为此,国家已出台了一系列减税降费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2016年全年增值税减税规模超过5000亿元;

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

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从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

对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免征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印花税;

减免小微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将对小微企业免征的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征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

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两项政府性基金,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取消、停征或减免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

对于你们提出的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一土地重复征税的问题。我们考虑,在现行税收制度下,我国分别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房产税按照原值扣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面积乘以固定的税额标准计征,这两个税种在开征目的、调节作用和征收方式等方面都有所区别。但由于房产、土地在物理形态和价值上密不可分,分别按照两个税种征税在征收管理等方面确实存在一定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根本上还是要依靠加快税制改革。

目前,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的要求,我们正在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拟合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各类房地产统一按照评估值征收房地产税。我们将在立法工作中认真研究吸收你们所提建议。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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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289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919号(财税金融类092号)提案答复的函

叶成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港建费征收管理改革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港口建设费作为我国一项政府性基金,是国家筹集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和支持保障系统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其对改善我国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提高水运通过能力、增强水运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能力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港口建设费自1986年开始征收,历经30多年。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管理制度,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及使用方向等进行规定。其中相关政策调整最大的一次是2011年,随着码头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需国家直接投资建设的码头大幅减少,港口建设费支出重点相应由以往的码头建设及维护,调整为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和支持保障系统建设,其征收标准也相应降低了20%。 

  目前,港口建设费统一由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港口建设费实行中央与地方8:2比例分成,分别缴入各级国库。其中:中央分成的部分主要用于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内河水运建设、支持保障系统建设等;地方分成的部分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建设和维护。“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安排港口建设费支出735亿元,其中沿海港口公共航道、防波堤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投资236亿元,占32%;海事、救助打捞、航道维护、内河航道等投资499亿元,占68%。 

  对您提出的民营港口直接取消征收港口建设费及采取税收取代港口建设费的建议,我们认为:国有港口和民营港口属平等的港口投资建设经营主体,在使用港口公共航道、防波堤等公共基础设施和航海保障、搜寻救助、治安防控等支持保障系统方面享有平等的权益,对进出民营港口货物减免或取消征收港口建设费,不利于培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不利于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公正性。同时,为保障特定领域国家重大事业的发展,向特定对象收取一定的费用,既体现了“使用者付费”的原则,也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水运公共基础设施改善后,最主要的受益群体为通过水路运输货物的货主,通过向该群体收费的方式筹集水运发展资金,较税收普遍负担更为公平。 

  此外,对您反映的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中存在的征收对象、范围、返还比例等不规范的问题,我们将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调研和督查。同时,我们也将依托中国政府网“涉企收费投诉”平台,加大对港口建设费征收中的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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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财税函[2017]2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239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901号(财税金融类176号)提案答复的函

胡国珍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将教育费附加“费改税”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对我国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教育费附加是我国政府为了发展教育事业而征收的专项资金,是在流转税基础上按一定比例计征的附加费,本质属于政府性基金。教育费附加是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率为2%,专款用于教育事业发展。此后,经1990年和2005年修改,目前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为弥补我国教育经费的不足和发展我国教育事业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我国教育经费的财政投入保持较高水平 

  您所提意见,实质上是希望保持我国教育经费的稳定性投入。我国高度重视教育经费的投入,连续多年保持较高的财政性投入,据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2016年发布的2015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显示,教育经费占GDP比例连续4年超过4%。2015年全国教育经费总投入36129.19亿元,比2014年增长10.13%。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为29221.45亿元,比2014年增长10.60%,占GDP比例为4.26%,比2014年增加0.16个百分点。因此,中央财政对于教育经费的投入保持了较高水平。 

  三、教育费附加“费改税”在理论和操作上还需要进一步论证研究 

  从现实情况上看,教育费附加对国家组织收入增加教育投入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教育费附加附加在流转税上征收,实际起到了税收效果,且教育费附加已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具有“费改税”基础。有必要组织对教育费附加“费改税”一系列问题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如:是改为目的税,还是改为一般税;是继续以附加方式征收,还是以新的方式征收等问题。新设立一个税种需要对纳税人、征税范围、税率、计税依据等税制要素进行科学设计和充分论证,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我们将在今后的财税体制改革中,对教育费附加“费改税”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论证,并认真考虑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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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7
文号:财税函[2017]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234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474号(财税金融类051号)提案答复的函

李秀恒等2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切实推动内地中小企业“减负降本”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将中小企业纳入税收优惠政策框架的问题 

  近年来,为降低企业成本尤其是中小企业成本,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其中: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的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京津冀等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试点,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创投企业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可享受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自7月1日起,将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投资主体扩大到个人投资者,政策生效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也可享受优惠政策。 

  二、关于大力降低企业各项行政和事业性收费的问题 

  在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同时,本届政府以来,国家又开展了多轮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着力降低企业的缴费负担。今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了多项措施,主要包括: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和停征计量收费、工业产品许可证发证检验费等4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和征收标准上限;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十三五”期间自主决定免征、停征和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自今年7月1日起,取消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标准统一降低25%;免征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费;降低电信网络号资源占用费、公民出入境证件费等多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截至目前,保留的全国政府性基金为21项,中央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为33项,各省(区、市)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平均约3项。 

  三、关于显著降低社会保险缴费费率的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完善社会保险费政策,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提出,要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国务院领导多次对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作出指示批示。自2015年以来,国家已先后4次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率总水平从41%降至37.25%,其中单位费率下降3.25%,个人费率下降0.5%。截至2016年底,实施上述政策措施累计降低企业成本约1350亿元,为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调整降低社会保险费率,需要统筹考虑当前企业经营成本、经济下行对基金征缴的影响、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支付压力、基金收支平衡的地区性差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进程等诸多因素,在统筹好降费率与保发放关系的基础上,积极稳妥推进。 

  四、关于取消征收企业工会费的问题 

  工会费依据《工会法》设立,不属于政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工会组织统一管理,并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按照《工会法》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费是工会组织履行职能的重要物质保障,据全国总工会提供,随着工会工作的不断深化和改革创新,工会经费不足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相当一部分企业未足额提取工会费,欠缴工会费已严重制约了工会工作的开展,当前不宜取消工会费。 

  此外,为减轻企业负担,今年以来,国家在推出一系列减税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措施的同时,又推出了多项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措施,如大幅减少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项目,清理取消违规中介服务收费,清理金融、运输、进出口等重点领域和环节收费,加强市场调节类收费监管等。综合减轻企业用能、物流成本和清理工程领域保证金等措施,全年减税降费将超过10000亿元。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管理,国务院接连打出“组合拳”,要有关部门切实推动减负措施落实。财政部于6月29日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了全国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张网”,集中公示了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中国政府网也在首页公布了收费清单“一张网”;国务院第四次大督查专门对18个省市区落实国家降低企业成本相关政策措施情况进行督查,集中查处各地落实不到位和存在的违规涉企收费问题。 

  下一步,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中国政府网将在首页开设“涉企收费投诉信箱”,统一接受社会各界对涉企乱收费的投诉;国办督查室将牵头建立涉企收费投诉处理机制,确保群众和企业投诉有门,投诉有结果;财政部将按照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着手开展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规范工作。通过建立健全一系列制度性、管长远的措施,努力落实有利于降低中小企业成本负担的各项政策。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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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31
文号:财税函[2017]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229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049号(财税金融类200号)提案答复的函

南存辉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减免农光互补类项目土地使用税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的一种税。作为我国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唯一税种,其开征目的是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对于您反映的不同省份、不同城市等级、不同土地等级征税标准不尽相同的问题。我们考虑,从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级差收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功能定位出发,其税制本身具有地区差别化的特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资源禀赋等因素在税法中规定了幅度税额,授权地方政府在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因此,各地之间的税额客观上会存在一定差别。

  对于您提出的对农光互补类项目亩产效益提升且未改变土地性质的用地划定为农用地并免缴土地使用税,以及将光伏电站太阳板覆盖部分列入免税范围的建议,我们考虑需要结合土地使用税税制原理以及国家有关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慎重研究。首先,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规定,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部分均应按建设用地管理。因此,农光互补类光伏项目占用农用地的,已经改变了占地的用途,不宜对其按照农业生产用地免税。其次,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根据国家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严格控制新减免税,并逐步缩小原有优惠范围。为此,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已清理、调整了石油天然气开采等行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对于光伏发电产业,国家先后出台了增值税、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多项税费优惠政策,还给予了电价补贴。在各项优惠政策的支持下,我国光伏发电装机容量增长迅速,截至2016年底,新增和累计装机容量均为全球第一。考虑到光伏发电产业相比其他产业已经享受了较多政策倾斜,为避免行业攀比,体现企业生产成本,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目前不宜再对其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参考您所提建议,结合房地产税立法、光伏发电产业发展以及财税支持政策总体安排等,统筹研究相关税收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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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财税函[2017]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227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600号(财税金融类267号)提案答复的函

常振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取消征收企业自建码头港口建设费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加快港口建设,1985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决定从1986年1月1日起,对进出大连等26个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1993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下发了《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交财发〔1993〕456号),决定从7月1日起,将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扩大到全部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5月,交通部、财政部发布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缴费人、代征单位、征收标准、免征范围、代征手续费等进行了规定。1996年12月,财政部印发了《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6号),对港口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管等进行规定。1997年5月,财政部印发了《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工字〔1997〕141号),明确了分成资金的概念、分成资金比例确定的原则及使用原则、使用范围、预决算管理等。2010年,为适应新的水运事业发展和港口管理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部印发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标准、解缴、使用、监督等进行规定。其中明确: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降低20%;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内河水运建设支出、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等;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港口建设费的开征,对改变我国水运基础设施落后的局面,缓解水运对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安排港口建设费支出735亿元,其中沿海港口公共航道、防波堤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投资236亿元,占32%;海事、救助打捞、航道维护、内河航道及码头建设等投资499亿元,占68%。随着我国水运事业的发展和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港口建设费的支持重点已从最初以码头建设及维护为主,转为水运公共基础设施和支持保障系统建设为主。 

  国有港口和民营港口在使用港口公共航道、防波堤等公共基础设施和航海保障、搜寻救助、治安防控等支持保障系统方面享有平等的权益,对进出民营港口货物减免或取消征收港口建设费,不利于培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不利于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公正性。同时,为保障特定领域国家重大事业的发展,向特定对象收取一定的费用,既体现了“使用者付费”的原则,也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 

  下一步,我们将认真研究您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并综合考虑港口建设费2020年底到期及我国水运事业发展需求、财政保障能力等因素,进一步完善港口建设费相关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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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财税函[2017]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226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071号(财税金融类301号)提案答复的函

白重恩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努力降低企业缴费负担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社保缴费高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费率在世界上确实属于比较高的国家。需要说明的是,一个国家的社保费率水平是由社会保障制度模式、人口结构、覆盖范围等多种因素决定的,不宜脱离这些因素进行国别之间的数字对比。我国社保费率排位靠前的主要原因:一是筹资模式不同。有些国家社会保障筹资通过一般税收的方式实现,待遇由国家财政直接支付;有些国家的部分社会保险项目通过强制的商业保险来实现,这些筹资都不计算在社会保险费率中。二是统计口径存在差别。我国社会保险体系比很多国家更为齐全,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5个险种,而一些国家的社会保险种类较少,因而总和费率低于我国。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完善社会保险费率政策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提出,要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国务院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强调要从降低企业成本出发,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从2015年3月以来,国家先后4次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两年来,社会保险费率总水平从41%降至37.25%,下降3.75个百分点,其中单位费率从30%降至26.75%,下降3.25个百分点。截止2016年底,累计共降低企业成本约1350亿元,其中2016年度内降低企业成本约1050亿元。 

  下一步,人社部将抓好现行费率调整政策的同时,密切关注社保基金运行形势,加强经办管理,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降低,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同时,积极推进各项社会保险改革举措,着力提高统筹层次,平衡地区间差异,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基金收支平衡条件,推动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 

  二、关于更多的使用国有资产划拨和国有企业分红支持社保的问题。 

  在划转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方面,目前根据有关规定,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权并上市、在境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并上市及增发股票时,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均须按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此外,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财政部正会同相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制订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相关政策。 

  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方面,国家也出台了多项政策:一是不断增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力度,截至2017年已累计调入1082亿元,调入规模已从最初的10亿元提高到257亿元;调入比例从2%提高到22%。二是加大对厂办大集体,棚户区改造,“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以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等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支持力度。三是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重点支持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领作用,支持国有企业做大做优做强,更好的在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稳定就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承担社会责任。 

  三、关于清理规范种类繁多的收费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清理规范各类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本届政府以来,共取消和减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1368项,涉及减收金额3690亿元。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体现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许可类、检验检测类、登记检索类、监督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累计取消1246项、减征90项,涉及金额2043亿元。在政府性基金方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效果和调控作用弱化、不适应改革和发展形势的环境资源类、电力附加类等政府性基金进行了清理,累计取消19项、减征13项,涉及金额1647亿元。经过持续清理规范,本届政府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185项减少至51项,减少幅度超过72%,其中涉企收费由106项减少至33项,减少幅度为69%;政府性基金由30项减少至21项,减少幅度为30%。 

  同时,为巩固清费成果,从源头上遏制乱收费,财政部在此前分级管理、分级公布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打造收费目录清单“一张网”,并于今年6月29日在财政部网站上汇总公布中央和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并实行常态化、动态化管理。 

  下一步,我们将督促各地、有关部门将国务院已出台的各项减税降费措施落实到位,重点查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违规行为,让企业真正得到实惠。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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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31
文号:财税函[2017]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224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874号(经济发展类138号)提案答复的函

陈放等9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清理规范随销售电价征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政府性基金是各级政府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本届政府以来,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国家持续开展政府性基金清理规范工作,2013年以来,已先后取消了9项政府性基金,目前保留的有21项,主要涉及水力、电力、铁路、民航、旅游、教育等领域。其中,随电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包括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这些基金都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对解决现阶段相关领域中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你们提出的建议与近年来政府性基金清理规范的思路方向是一致的。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近两年财政部在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政策效果和调控作用弱化,不适应改革和发展形势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逐步取消。如自2016年2月1日起,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停征价格调节基金;自今年4月1起,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自今年7月1日起,取消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二是对现有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标准进行评估、论证,综合考虑企业负担情况和财政保障能力情况等,对收入超过服务成本以及有一定收支结余的项目,适当降低标准。如自今年4月1日起,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和征收标准上限,授权各省(区、市)在“十三五”期间自主决定免征、停征或减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等;自7月1日起,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25%。三是严把政府性基金项目“入口”,对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于6月29日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上公布了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列明所有项目名称、执收单位、资金管理方式、政策依据等内容,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此外,国家发展改革委正积极研究将农网还贷资金并入电价,结合输配电价改革,通过输配电价保障电网企业农网改造投资还本付息;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是国家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发电的一项重要政策,有利于建立保持可再生能源与常规能源发电平衡发展的内在协调机制。按照《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水电不符合上述条件,因而享受不了可再生能源补贴。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你们的建议,加强政府性基金政策实施效果跟踪评估,统筹研究执行期将满的政府性基金后续政策;加快政府非税收入立法,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设立、征收、使用、监管等作出规定,从严设立、规范收缴和使用、有效监管。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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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财税函[2017]2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211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307号(财税金融类215号)提案答复的函

姜刚杰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扶贫开发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吸纳建档立卡贫困户就业的企业实施零税率优惠问题

  目前,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出台的支持贫困地区产业发展、整体脱贫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一是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贵州省属于西部地区,设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企业,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享受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二是国家鼓励社会通过公益性捐赠进行扶贫救济,对纳税人公益性捐赠一直予以税前扣除优惠支持。2008年企业所得税立法,将企业捐赠支出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予以税前扣除,较大幅度提高了扣除比例,企业发生的扶贫公益捐赠支出一般都能得到税前扣除。2017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增加了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当年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结转三年扣除的规定。这一修改决定是对现行公益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进一步扩大和延伸,体现了国家对扶贫救济等公益事业的进一步支持和鼓励,有利于调动企业参与扶贫救济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积极性。此外,2016年,财税部门积极作为,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印发《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企业向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股权的行为,以其历史成本价格确定转让收入,相当于免除了企业在捐赠环节的所得税负担,有利于更好地支持企业进行股权公益捐赠开展扶贫。

  我们考虑,您提出的对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吸纳建档立卡贫困户的企业实施零税率,给予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免征的税收优惠的建议,虽然有助于减轻企业负担,但也容易影响税收制度的规范和税收政策的统一。如,增值税即征即退属于不规范的减免税方式,容易导致虚开发票、虚假交易等诸多问题,而且对特定行业给予税收返还也属于WTO规定的可诉性补贴,容易引发贸易争端,已引起国际上的关注和质疑。为规范税制和财政收支方式,近年来我们一直在研究清理此类政策。因此,目前不宜再扩大退税政策适用范围。企业所得税方面。为给企业发展创造一个公平、规范、透明的税收环境,保持政策的统一性和规范化,避免形成不合理的政策洼地,也不宜专门针对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施零税率优惠政策。今后,我们将对您所提建议作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关于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贫困户创业就业可以享受有针对性的税收优惠。如,贫困户从事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初加工的,可享受以下优惠: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企业从事包括油料种植、粮食初加工、中药材种植等项目在内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贫困户创业就业还可以享受国家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包括: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额可减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仅为10%。贫困户在城镇地区创业就业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下一步,我们将认真参考您的建议,统筹研究有利于促进扶贫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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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5
文号:财税函[2017]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96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356号(财税金融类231号)提案答复的函

梁伟华等2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快完善地方税体系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起草了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其中涉及具体税种的改革工作,我们正在积极开展。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我们正在持续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您提出的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方面的各项具体建议很有价值,我们将认真研究参考。

  一、关于加快推进消费税改革

  (一)关于将消费税调整为地方税的问题

  消费税是针对特定消费品在征收的一种税。考虑到我国消费税主要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税源相对集中在生产地和进口地,造成各地区税收差异较大、不均衡,作为中央税便于国家统筹考虑,适度均衡的支持各地区的发展和建设。目前,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要求和财税体制改革进程,我们正在组织研究,在推进消费税改革的同时,结合地方税体系建设和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制度改革,将部分消费税税目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并作为地方收入的可行性。

  (二)关于将除成品油外的消费税调整为从价征收的问题

  现行消费税针对不同产品实行从量征收和从价征收的方式,是综合考虑了产品特征、税负、征管难度和操作性设置的征收方式,并参照了国际普遍的做法,对部分品目从量计征消费税,能更好地发挥消费税的调节作用,不宜对不同产品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进行征收。近年来,我们也不断研究和完善消费税制度。2014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已出台了多项改革措施,涉及电池、涂料、汽车轮胎、酒、摩托车、成品油、烟、化妆品、小汽车等多个品目,对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我们将在今后的改革中进一步统筹研究。

  (三)关于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问题

  消费税是对特定消费品征收的一种间接税。消费税征收主要集中在生产和进口环节,从消费税的性质以及我们国家和世界主要国家的实践经验看,采取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纳税主体数量少,税收征管效率高,容易监管等。在消费环节征收,纳税主体将由生产企业变为庞大的批发零售企业,数量将呈几何式增长,给我国税收征管和监管带来很大难度,大幅增加税收征管的成本,易形成税收漏洞等。对于代表提出的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问题,我们统筹研究将部分消费品的征收环节由生产环节向消费环节转移的可行性。

  (四)关于对高端娱乐征收消费税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居民收入的不断提高,高收入人群的消费已从注重物品的消费转向注重享乐的过程、偏爱尊崇的体验消费。营改增后,对高端娱乐业主要通过增值税来调节;消费税主要通过对高尔夫、游艇等高档消费品征税来调节。我们一直在对娱乐业消费税问题进行认真研究。由于消费税与老百姓生活关联性强、敏感度高,我们将在进一步推进消费税改革中,对高档娱乐业消费税问题进行统筹研究。

  二、关于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房地产税将按照立法先行的原则,由全国人大制定房地产税法。目前,我们正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关于委员们所提在房地产税设立时与其他税种的衔接问题、合理确定房地产税税率等建议,我们将在立法工作中予以认真研究参考。

  三、关于实施个人所得税改革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关于“建立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要求,我部正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总的思路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方案总体设计、实施分步到位,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个人所得税改革方案研究论证成熟后,将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个人所得税法。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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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21
文号:财税函[2017]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95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804号(财税金融类078号)提案答复的函

磨长英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地方税体系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赋予地方必要的税政管理权的问题

  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资源禀赋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各地税源结构也有所不同,在中央统一立法和税种开征权的前提下,根据税种特点,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组织财政收入、调节地区经济运行的积极性。地方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地方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根据地方税的特点,赋予省级地方相应的税政管理权限。目前,在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地方税种的税法或暂行条例中,已经将确定各地具体适用税额税率等权限赋予了地方政府,下一步,我们也将在地方税体系建设和相关税种立法工作中,认真研究吸收您所提建议,进一步研究地方税政管理权限的问题。

  关于赋予民族自治地方适度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限由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同时,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应当由法律规定。建议中提出的允许民族自治区在全国普遍征收地方税以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有权单独开征某些具有地方特色的税种,应当按照上述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的问题

  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我们正在抓紧起草了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同时,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正在持续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您提出的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方面的各项具体建议很有价值,我们将认真研究参考。

  此外,关于您提出的积极推动《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规定的“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意见的落实问题,目前,政府性基金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等已由税务部门征收。下一步,我们将根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综合考虑征管职责、征管政策和征管需要等因素,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征管工作。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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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1
文号:财税函[2017]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94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979号(财税金融类184号)提案答复的函

胡国珍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改革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是我国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而征收的一个税种。城建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按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其他地区分别适用7%、5%、1%的税率。近年来城建税收入保持稳定增长,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对于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正如您所指出的,城建税实施30多年来,其税制要素和征管制度未进行过大的调整,有些方面已不能适应情况发展变化。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完善地方税体系的要求,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推进城建税改革,结合城建税立法,合理调整完善征收办法,完善征管机制,加大财政资金的统筹力度,收入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今后根据其他税种改革情况,可考虑通过扩大税基、理顺税费关系,增加城建税收入规模,增强其收入功能和调节功能。 

  您提出的改变城建税税种名称、调整税制要素、给予地方一定税收管理权限等建议,对城建税改革有参考借鉴意义,我们将在推进城建税改革立法工作中予以统筹研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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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5
文号:财税函[2017]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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