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公通字[2017]2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深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认真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意见,结合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实际,研究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合法利益的保护。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既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又注意办案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

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经济犯罪案件,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下级公安机关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的原则。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由一个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侦查,其他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必要时,可以并案侦查。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第三章 立案、撤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

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情况特殊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经立案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者其他情节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 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三十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责令限期纠正的,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通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第十九条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二十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

(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个月以内未收到回复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报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立案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报案、控告、举报、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后,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既不说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经审查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立案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时应当经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报告原审批的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得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案件的性质、情节、涉案金额,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保证金数额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执行取保候审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至少每个月讯问一次被取保候审人。

第三十三条 对于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撤销强制措施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删除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统一审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章 侦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调取、固定、审查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以及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各种证据,并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销毁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涉案财物。

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依照规定程序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法集资、传销以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员人数和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鉴定机构或者抽样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与行政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对案情复杂、疑难,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可以参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中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不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或者前置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通报情况调度办案力量,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与人民检察院沟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发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或者重新收集。未经查证核实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针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同一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但是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六章 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

第四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追缴、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坚持统一资产处置原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

对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与涉案金额相当的其他财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体查封。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第四十八条 对自动投案时主动提交的涉案财物和权属证书等,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接收,如实登记并出具接收财物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十九条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

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第五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公安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并与人民检察院及时交接,变更法律手续。

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收集、固定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等有关的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五十二条 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

(一)涉嫌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的;

(二)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案件需要变更管辖的;

(四)可能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可能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其他不宜返还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

(一)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应当返还的。

第五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一)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

(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

(四)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

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虚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重大的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三)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七章 办案协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等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及时解决跨区域性协作的争议事项。

第五十七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的管辖、定性、证据认定以及所采取的侦查措施负责,办理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并对协作事项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协作地公安机关超权限、超范围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委托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作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协作地公安机关接到委托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事项制定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十九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委托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予以审核,对法律文书和手续完备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六十条 委托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派员赴异地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寄送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查不得超过十五日;案情重大、情况紧急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必要时,委托地公安机关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电传、网络等保密手段或者相关工作机制传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查。

第六十一条 委托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事项时,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有关侦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及相关案件材料,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六十二条 对不及时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转移涉案财物以及重要证据的,委托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紧急协作,将办案协作函件和有关法律文书通过电传、网络等保密手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收到协作函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协作事项。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有关事宜。

第六十三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在协作过程中,发现委托地公安机关明显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委托地公安机关提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跨省协作的,应当通过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通报委托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作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第六十四条 立案地公安机关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章 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现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等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与经济犯罪案件有关的申诉、控告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予以接收,当面了解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对辩护律师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并在三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六十八条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六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

第七十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情况属实后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监督执行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第九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执法监督和督察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其违法行为直接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对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七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管辖或者推诿管辖的;

(二)违反规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

对于导致国家赔偿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偿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立案、移送以及涉案财物处置等过程中,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加强执法安全防范工作,规范执法办案活动,执行执法办案规定,加强执法监督,对执法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依法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有关案件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调查性侦查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跨区域性”,是指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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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4
文号:公通字[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8号 海关总署关于推广减免税申请无纸化及取消减免税备案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自2017年12月15日起,在全国海关推广减免税申请无纸化,同时取消减免税备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除海关总署有明确规定外,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QP预录入客户端减免税申报系统(以下简称“QP系统”)向海关提交减免税申请表及随附单证资料电子数据,无需以纸质形式提交。

  (一)海关根据审核需要要求提供纸质单证资料的,申请人应予提供。

  (二)随附单证资料的电子扫描或转换文件格式标准,参照海关总署2014年第69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三)办理减免税申请无纸化操作的规范见附件。

  二、申请人可在首次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手续时一并向海关提交涉及主体资格、项目资质、免税进口额度(数量)等信息(以下简称“政策项目信息”)相关材料,无需提前单独向海关办理政策项目备案。

  (一)申请人登录QP系统向海关提交申请材料时,应通过“减免税申请”功能模块提交。

  (二)申请人首次填报政策项目信息时,对征免性质为789的,应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中编号填入申请表;无《项目确认书》的,将海关提供的项目编号填入。

  其他征免性质的政策项目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

  (三)申请人为同一政策或项目进口货物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应将该政策项目信息编号填入所有申请表中。

  特此公告。

  附件

办理减免税申请无纸化操作的规范

 

  一、在满足海关减免税确认的前提下,申请人可简化上传随附单证:

  (一)随附单证中涉及申请人主体资格、免税额度(数量)以及进口商业发票等,应全文上传。

  (二)进口合同页数较多的,含有买卖双方及进口代理人的基本信息,进口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单价及总价、生产国别,合同随附的供货清单,运输方式及付款条件,价格组成条款,双方签字等内容的页面应当上传。

  进口合同有电子文本的,可上传合同的PDF格式文件,同时上传纸质合同的第一页和所有签章页。

  进口合同为外文的,应将以下条款翻译成中文,并将翻译文本签章扫描上传:

  1.合同或协议标题;

  2.买卖双方、进口代理人的名称及相互之间关系;

  3.买卖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4.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数量、单价、总价、生产国别或制造商、包装等;

  5.与货物价格及运输相关的条款(如采购条款、定价及支付条款、运输交付条款、保险条款等);

  6.合同或协议授权事项(如经销协议的授权经销区域及授权范围、合同或协议授予的权利及义务);

  7.合同或协议的终止条款;

  8.与商品数量及其价格有关的合同附件(如各型号零部件等的数量及价格清单等);

  9.买卖双方、代理人的签字人及签字日期;

  10.其他与减免税审核确认有关的条款。

  (三)进口货物相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中,属于判定该货物能否享受优惠政策的内容应当上传。

  二、通过“无纸申报”方式办理减免税手续的,申请人应按以下要求妥善保管纸质单证资料备海关核查:

  (一)有专用库房或者独立区域;

  (二)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

  (三)按照征免税证明编号单独成档,分年度保存;

  (四)建立索引,便于查找。

  有关纸质单证资料的保管期限,为自向海关申请之日起,至进口货物海关监管年限结束再延长3年;与政策项目信息有关纸质单证资料的保管期限,为自向海关申请之日起,至该政策或项目最后一批进口货物海关监管年限结束再延长3年。

  三、申请人以“无纸申报”方式办理减免税手续,有遗失、伪造、变造相关单证档案等情形的,暂停申请人“无纸申报”。

  海关总署

  201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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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1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高技[2017]2020号 关于推动发展第一批共享经济示范平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在共享经济等领域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发改高技〔2017〕1245号),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和地区先行先试,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促进共享经济健康良性发展,我委拟在重点领域推动发展一批共享经济示范平台。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以增强共享经济创新力和竞争力为目标,围绕支撑和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支持发展一批共享经济示范平台,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培育发展一批共享经济骨干企业,引导共享经济健康良性发展,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

  二、重点方向

  (一)创新能力共享

  创新能力共享主要是指利用互联网平台将分散的创新资源进行共享利用,实现对研发、设计、管理、服务等环节创新资源的整合、开放与对接,以降低创新成本、提高创新效率,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有力支撑,重点包含科研仪器共享和知识技能共享两个方向。

  1.科研仪器共享。主要指将分散于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进行共享,有效提高科研仪器设备利用效率的共享经济平台。

  2.知识技能共享。主要指将分散于各类组织和个人的研发、设计、创意、运营、咨询、法务等智力资源和服务能力进行共享,实现创新服务能力与中小微企业需求有效对接的共享经济平台。

  (二)生产能力共享

  生产能力共享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将分散的生产资源进行共享利用,包括对农业生产、工业制造、物流运输等生产领域相关资源的整合、开放与对接,以盘活产能,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效促进互联网与实体经济的融合,重点包含生产设备使用共享、生产资源开放共享、分散产能整合共享等三个方向。

  1.生产设备使用共享。主要指在农业生产、工业制造等领域,重点面向中小微企业共享具备智能互联功能的生产设备,提供灵活的设备使用以及数据分析、远程运维等服务的共享经济平台。

  2.生产资源开放共享。主要指依托大中型生产制造企业,整合上下游产业链资源,面向内外部创业主体,实现制造、物流、运营、技术、资金等生产资源一站式共享服务的共享经济平台。

  3.分散产能整合共享。主要指将分散于不同企业主体间的海量生产能力与灵活多样的生产需求进行高效智能匹配,实现产能对接流程的在线化、标准化、智能化的共享经济平台。

  三、申请条件

  (一)示范平台申请主体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较好的技术服务实力和融合创新能力。

  (二)示范平台应具有明显的行业或区域特色,具备较强的代表性和示范性,能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有助于探索形成各具特色的共享经济发展和治理经验,推动共享经济健康良性发展。

  (三)示范平台要有效支撑创新创业发展,涉及国家或地方已批复双创示范基地等创新创业平台的,要与前期工作做好衔接,具备良好的共建共享机制。

  (四)申请主体应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规则意识,积极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维护公共利益。

  (五)示范平台申请范围包含上述2个领域5个方向,每个主体限针对1个方向申请1个平台。相关申请材料应确保真实有效。

  四、申请程序

  (一)申请流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共享经济示范平台申请组织工作。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各省市发展改革委推荐平台数量不超过3个,其他各省市发展改革委推荐数量不超过2个,各中央管理企业推荐数量不超过1个。各组织申请单位应于2018年1月8日前,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另附电子文档光盘)通过邮寄等方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新兴产业一处),申请材料相关要求见附件。

  (二)评估流程。我委按照公正、公开、规范、科学的原则,充分发挥第三方评估机构作用,由其组织“互联网+”行动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和共享经济相关行业专家对平台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对于评估结果,我委将视情况进一步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经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及社会公示后予以确认。

  五、支持措施

  (一)开展示范推广。我委将加强对共享经济示范平台典型实践和先进经验的梳理总结,并通过纳入年度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举办中国“互联网+”峰会、集中组织宣传等多种方式,加大对示范平台的宣传推广力度。

  (二)实施政策支持。我委将联合相关部门,按照《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发改高技〔2017〕1245号)要求,不断研究完善支持共享经济平台发展的相关政策。充分利用“互联网+”行动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平台企业发展遇到的问题。对于基础性、公益性和战略性较强的共享经济示范平台,积极利用相关资金渠道予以支持,并引导和推动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基金等加大投入。

  六、组织保障

  (一)明确主体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和中央管理企业对申请示范平台负有监督主体责任,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建立工作机制,加强对平台发展的跟踪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强化监督检查。我委将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实地检查、进行全面评估、组织问卷调查等方式,定期对示范平台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全社会公开。

  (三)建立动态机制。我委将建立示范平台名单动态调整机制,如平台主体发生兼并重组、破产清算等重大变化,各省市发展改革委或中央管理企业应及时向我委书面报备;对于存在监督检查不合格、申报材料有重大虚假信息、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违法失信等行为的示范平台,我委将取消其示范平台资格并予以通报。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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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08
文号:发改办高技[2017]2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17]27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相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具体内容见《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

  特此通知。

  附件: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

  附件:

2018年关税调整方案

  一、进口关税税率

  (一) 最惠国税率。

  1.自2018年1月1日起对948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其中27项信息技术产品暂定税率实施至2018年6月30日止(见附表1)。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继续实施第二次降税,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三次降税(见附表2)。

  3.自2018年7月1日起,对碎米(税号10064010、10064090)实施10%的最惠国税率。

  (二) 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1%的暂定税率。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见附表3)。

  (三) 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中国与格鲁吉亚自贸协定项下的部分产品开始实施协定税率,对中国与东盟、巴基斯坦、韩国、冰岛、瑞士、哥斯达黎加、秘鲁、澳大利亚、新西兰的自贸协定以及内地分别与港澳的更紧密经贸安排(CEPA)项下的部分商品的协定税率进一步降低(见附表6)。

  二、出口关税税率

  对铬铁等202项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或实行出口暂定税率(见附表4)。

  三、税则税目

  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5)。经调整后,2018年税则税目数共计8549个。

  以上方案,除另有规定外,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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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2
文号:税委会[2017]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7]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和重要情况,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29日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税总发〔2017〕11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公益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自觉接受司法监督,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职责明晰、集成高效、运转顺畅的行政应诉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应诉工作中的组织、协调、指导作用,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的应诉责任。

  第六条 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复议机关统筹行政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协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程。

  各级税务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参照本规程相关规定执行。

  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八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成立税务行政应诉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领导小组可以与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合署办公。

  领导小组应当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和工作条件,确保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应诉工作职责。

  第九条 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税务行政应诉工作应当提交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关注度高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2日内牵头组建行政应诉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负责行政应诉具体工作,其成员应当由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组成。有关问题需要领导小组审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呈报领导小组。

  公职律师、法律顾问根据需要参与相关应诉工作。

    第三章 应诉准备

  第十一条 负责收发信件的机构应当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涉诉材料当日转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对案件的案号、案由、当事人、立案人民法院、收文日期、答辩期限等进行登记,并将起诉状副本分送工作小组成员。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应当积极参与行政应诉工作,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工作小组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并提交书面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依据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过程。

  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并办理移交手续。证据应当按照时间顺序或者办理流程进行编号排列,并编制目录。案件办理完结后,证据原件应当退回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工作小组的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 工作小组应当审查原告的起诉状,认为案件管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出建议,经领导小组审定后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管辖异议应当在税务机关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五条 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答辩状中写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二)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错列被告;

  (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或者事实根据;

  (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者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六)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八)重复起诉;

  (九)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

  (十)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十一)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

  (十二)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

  第十六条 工作小组应当及时拟定答辩状、证据清单、法律依据以及授权委托书,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七条 答辩状应当清晰明了,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说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答辩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人以及被答辩人的基本信息;

  (二)明确的答辩请求

  (三)被诉行政行为的名称、文号、内容、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时间以及送达情况;

  (四)主体资格以及依据

  (五)执法程序以及依据;

  (六)认定的事实以及证据;

  (七)适用依据的名称以及条款;

  (八)其他有关的问题或者事实。

  第十八条 证据清单应当载明证据的编号、名称、来源、内容、证明目的,并列明案号、举证人和举证时间。

  第十九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

  委托代理人应当包括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连同答辩状、证据清单、法律依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他诉讼材料一并递交人民法院。

  答辩状、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应当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授权委托书还应当加盖法定代表人签名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共同被告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原行政行为税务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按期举证的,以及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应当分别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要求提交证据。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五条 工作小组在开庭审理前应当组织召开庭前准备会议,研究拟定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提纲和最后陈述,并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状况准备应急预案。对行政赔偿、补偿及税务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还应当做好是否接受调解的预案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章 出庭应诉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的出庭应诉人员包括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的负责人也不能出庭的,主要负责人指定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二十八条 涉及重大事项的案件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对于因纳税发生的案件,地市级税务局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县级税务局和县级以下税务机构负责人对所有案件均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但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税务机关应事先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出具书面说明。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按时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税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时距离开庭时间不足3日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时间。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一般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三十二条 诉讼期间,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由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回避决定、停止执行裁定以及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四条 发现对方出庭人员并非当事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且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等情形,税务机关可以向法庭提出异议。

  第三十五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庭询问,以答辩状的内容为基础进行陈述。

  第三十六条 在举证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出示证据材料,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证明目的。

  第三十七条 在质证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其余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

  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事实上的关系。

  (二)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

  1.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

  2.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

  3.是否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三)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

  1.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2.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一致;

  3.提供证据的主体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4.是否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税务机关应当发表结论性意见,明确是否认可其余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经法庭许可,税务机关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第三十八条 在法庭辩论中,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庭主导下,从以下方面发表辩论意见:

  (一)是否认可法庭总结、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

  (二)围绕案件事实、证据效力、适用依据和程序规范等争议焦点问题,阐明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三)反驳对方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问题的意见。

  如果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最后陈述,坚持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四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调解预案向法庭表明是否接受调解。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确认,有异议的及时向法庭提出,并在法庭许可后进行更正。

  第四十二条 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改变诉讼请求、提出新的诉讼理由和事实、提交新的重要证据依据,税务机关应当提出异议并根据应急预案妥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接受调解的案件中,工作小组应当结合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人民法院的调解建议拟定调解方案,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十四条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工作小组应当提出建议。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税务机关可以在人民法院对案件宣告判决或者作出裁定前,按照法定程序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五章 上诉与申诉

  第四十五条 对上诉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及管辖异议裁定是否提起上诉,工作小组应当提出建议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税务机关决定上诉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当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

  第四十七条 上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一审人民法院名称、案号和案由;

  (三)明确的上诉请求;

  (四)提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八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工作小组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就是否申请再审提出建议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税务机关决定申请再审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九条 在上诉或申诉案件中,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依据的,工作小组应当核实并撰写答辩状。

  第五十条 工作小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就是否申请抗诉或者申请向人民法院发送检察建议提出建议,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税务机关决定申请抗诉或者申请向人民法院发送检察建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十一条 工作小组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之后,应当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应诉工作情况和诉讼结果,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裁判文书转交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

  对于败诉的案件,工作小组还应当形成分析报告,对败诉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后续整改措施,并由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同时抄送上一级税务机关相关业务工作机构。

    第六章 履行与执行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要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五十三条 原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税务机关要认真研究并按照要求作出书面回复,确有问题的要加以整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行政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30日内,将案件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并按相关规定归档保管。

  案件卷宗应一案一卷,按诉讼流程或者时间先后顺序排列诉讼材料并编制目录清单。

  第五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行政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10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情况和生效裁判文书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要求的形式和期限报送当年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统计表和年度分析报告。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相关机构开展集中培训、旁听庭审、模拟法庭和案例研讨等活动,提高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应诉能力。

  第五十八条 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由相关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行政应诉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六十条 本规程中的日期均指自然日。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制发的《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1995〕9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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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9
文号:税总发[2017]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要,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发票代码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调整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联次,其中04代表二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05代表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发票代码为10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可以继续使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国税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四)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34号)第一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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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90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12月4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

  经财政部部长办公会决定,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原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相应顺延,增加内容为:“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注册会计师注册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六十一条后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原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相应顺延,增加内容为:“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不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资信好的施工单位可以用银行保函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

  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原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相应顺延,增加内容为:“各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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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4
文号:财政部令第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7]53号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决定于2018年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目的和意义

      全面调查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布局和效益,了解产业组织、产业结构、产业技术、产业形态的现状以及各生产要素的构成,摸清全部法人单位资产负债状况和新兴产业发展情况,进一步查实各类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产品产量、服务活动,全面准确反映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新动能培育壮大、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等方面的新进展。通过普查,完善覆盖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以及部门共建共享、持续维护更新的机制,进一步夯实统计基础,推进国民经济核算改革,推动加快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科学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科学准确的统计信息支持。

二、普查对象和范围

      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等。

三、普查内容和时间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普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组织结构、人员工资、生产能力、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能源消费、研发活动、信息化建设和电子商务交易情况等。

      普查标准时点为2018年12月31日,普查时期资料为2018年年度资料。

四、普查组织和实施

      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统筹协调,优化方式,突出重点,创新手段,认真做好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为加强对普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成立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组织和实施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普查领导小组由国务院领导同志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综治办、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部门(组成人员名单另发)。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负责普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涉及普查经费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负责和协调;涉及固定资产投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和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负责和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中央编办负责和协调;涉及社团、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层自治组织名录方面的事项,由民政部负责和协调;涉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方面的事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和协调,其中数据管理和信息共享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和协调;涉及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的事项,由中央综治办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信息共享。掌握普查对象有关普查资料的各级部门要及时准确提供部门的行政记录和数据信息。银行、证券、保险、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及有关方面,要按照普查方案统一要求,负责组织开展本系统的普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好本地区的普查实施工作,及时采取措施解决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地方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符合条件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并及时支付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保证商调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变,稳定经济普查工作队伍,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

五、普查经费保障

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六、普查工作要求

      坚持依法普查。所有普查工作人员和普查对象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数据。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确保数据质量。持续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建立健全普查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机制,全面实施严重统计失信企业公示和联合惩戒制度,推动统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对企业的信用状况实行互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大对普查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和通报曝光力度,坚决杜绝人为干扰普查工作的现象,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和普查数据真实可信。对于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统计机构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加强规范统一。积极建设国家统一的元数据库,充分利用“五证合一”改革成果,健全部门联动的统计单位名录库持续维护更新机制,完善国家统一的经济普查数据采集、处理、交换、共享标准和规范。制定国家统一的普查区划分标准,积极制定国家统计地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

      提升信息化水平。广泛应用部门行政记录,全面推广应用电子签名,采取网上填报与手持电子终端等设备现场采集数据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普查,探索直接使用智能手机采集数据,建立国家统计电子地理信息系统更新完善机制,提高普查数据采集抗干扰能力和数据采集处理效能,减轻基层普查人员工作负担。

      注重宣传引导。各级普查机构应会同宣传部门认真做好普查宣传的策划和组织工作。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广泛深入宣传经济普查的重要意义和要求,宣传普查工作中涌现出的典型事迹,报道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教育广大普查人员依法开展普查,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国务院

201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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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04
文号:国发[2017]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7]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再审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再审申请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被裁判文书列为当事人,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条 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三条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再审的,诉讼代理人应为下列人员: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四条 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的,应当提交情况说明;

  (三)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审起诉状复印件、二审上诉状复印件;

  (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

  (三)支持再审申请事由和再审请求的证据材料;

  (四)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六)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可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及有效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具体法定事由及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名称;

  (六)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七)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日期。

  第八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诉讼材料收取清单》,注明收到材料日期,并加盖专用收件章。《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人民法院入卷,一份由再审申请人留存。

  第九条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材料退回再审申请人,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且仍坚持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不得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认定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第十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并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因通讯地址不详等原因,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未送达当事人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一条 再审申请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越级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再审期间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之日起至再审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日止。

  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对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2年确定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5年10月31日尚未届满的,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间要求的,应当告知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在十日内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拒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或逾期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四条 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尚未立案的,人民法院退回已提交材料并记录在册;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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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01
文号:法释[2017]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第233号令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暂时进境、暂时出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复运进境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

(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以及工具;

(九)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以及用品;

(十二)测试用产品、设备、车辆;

(十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称“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有关货物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货物。

第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税收征管依照《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免予交验许可证件。

第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除因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或者损耗外,应当按照原状复运出境、复运进境。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

第七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持证人、收发货人”)可以在申报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暂时进出境货物确认申请书》,申请对有关货物是否属于暂时进出境货物进行审核确认,并且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在申报环节直接向主管地海关办理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海关提交有效的ATA单证册以及相关商业单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地海关提供担保。

第十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

国家重点工程、国家科研项目使用的暂时进出境货物以及参加展期在24个月以上展览会的展览品,在前款所规定的延长期届满后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属海关批准。

第十一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需要延长复运进境、复运出境期限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地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并且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可以异地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由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地海关调取原暂时进出境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办理有关手续。

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持ATA单证册向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需要进出口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货物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在货物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后,应当向主管地海关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通过风险管理、信用管理等方式对暂时进出境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损,无法原状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复运出境、复运进境手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的,经主管地海关核实后可以视为该货物已经复运出境、复运进境。

暂时进出境货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其他原因受损或者灭失的,持证人、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暂时进出境展览品的监管

第十七条  境内展览会的办展人以及出境举办或者参加展览会的办展人、参展人(以下简称“办展人、参展人”)可以在展览品进境或者出境前向主管地海关报告,并且提交展览品清单和展览会证明材料,也可以在展览品进境或者出境时,向主管地海关提交上述材料,办理有关手续。

对于申请海关派员监管的境内展览会,办展人、参展人应当在展览品进境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有关材料,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八条  展览会需要在我国境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关区内举办的,对于没有向海关提供全程担保的进境展览品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在境内展览会期间供消耗、散发的用品(以下简称“展览用品”),由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对其数量和总值进行核定,在合理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在展览活动中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者在展览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者饮料的样品;

(二)为展出的机器或者器件进行操作示范被消耗或者损坏的物料;

(三)布置、装饰临时展台消耗的低值货物;

(四)展览期间免费向观众散发的有关宣传品;

(五)供展览会使用的档案、表格以及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货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参展人免费提供并且在展览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使用或者消费的;

(二)单价较低,作广告样品用的;

(三)不适用于商业用途,并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零售包装容量的

(四)食品以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照本款第(三)项规定的包装分发,但是确实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第二十条  展览用品中的酒精饮料、烟草制品以及燃料不适用有关免税的规定。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展览用品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当依法征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展览用品,未使用或者未被消耗完的,应当复运出境,不复运出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的,经主管地海关同意,展览会办展人可以就参展的展览品免予向海关提交担保。

展览会办展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进境展览品在非展出期间应当存放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因特殊原因需要移出的,应当经主管地海关同意,并且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三条  为了举办交易会、会议或者类似活动而暂时进出境的货物,按照本办法对展览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章 ATA单证册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是我国ATA单证册的出证和担保机构,负责签发出境ATA单证册,向海关报送所签发单证册的中文电子文本,协助海关确认ATA单证册的真伪,并且向海关承担ATA单证册持证人因违反暂时进出境规定而产生的相关税费、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设立ATA核销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ATA单证册进行核销、统计以及追索;

(二)应成员国担保人的要求,依据有关原始凭证,提供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已经进境或者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

(三)对全国海关ATA单证册的有关核销业务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只接受用中文或者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

第二十七条  ATA单证册发生损坏、灭失等情况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持原出证机构补发的ATA单证册到主管地海关进行确认。

补发的ATA单证册所填项目应当与原ATA单证册相同。

第二十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在境内外停留期限超过ATA单证册有效期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向原出证机构续签ATA单证册。续签的ATA单证册经主管地海关确认后可以替代原ATA单证册。

续签的ATA单证册只能变更单证册有效期限和单证册编号,其他项目应当与原单证册一致。续签的ATA单证册启用时,原ATA单证册失效。

第二十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未能按照规定复运出境或者过境的,ATA核销中心应当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提出追索。自提出追索之日起9个月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提供货物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已经办理进口手续证明的,ATA核销中心可以撤销追索;9个月期满后未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应当向海关支付税费和罚款。

第三十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境货物复运出境时,因故未经我国海关核销、签注的,ATA核销中心凭由另一缔约国海关在ATA单证上签注的该批货物从该国进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证明,或者我国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实际离开我国境内的其他文件,作为已经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对ATA单证册予以核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境外暂时进境的货物转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不属于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参照本办法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是指:

(一)贸易、工业、农业、工艺展览会,以及交易会、博览会;

(二)因慈善目的而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三)为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交流,开展旅游活动或者民间友谊而组织的展览会或者会议;

(四)国际组织或者国际团体组织代表会议;

(五)政府举办的纪念性代表大会。

在商店或者其他营业场所以销售国外货物为目的而组织的非公共展览会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

展览品是指:

(一)展览会展示的货物;

(二)为了示范展览会展出机器或者器具所使用的货物;

(三)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以及装饰材料;

(四)宣传展示货物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光盘、显示器材等;

(五)其他用于展览会展示的货物。

包装材料,是指按原状用于包装、保护、装填或者分离货物的材料以及用于运输、装卸或者堆放的装置。

主管地海关,是指暂时进出境货物进出境地海关。境内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的主管地海关为其活动所在地海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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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08
文号:海关总署第233号令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7]66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第二批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河北、山西、内蒙古、广东、宁夏、新疆、四川省(区)财政厅,东北师范大学、中山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大连海事大学、中南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吉林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华南理工大学、西南大学、天津大学:

  自《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综〔2017〕32号)颁布以来,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较好成效。为进一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经研究决定启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第二批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第二批试点地区和单位

  根据各地区和单位的意愿及前期工作基础,选择河北、山西、内蒙古、广东、四川、宁夏、新疆等地区,东北师范大学、中山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大连海事大学、中南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吉林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华南理工大学、西南大学、天津大学等中央单位,自通知颁布之日起开展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试点工作。

  二、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试点主要内容

  各试点地区和单位应根据国务院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总体部署,按照财政部金财工程建设统一规划,推进运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新型财政票据监管体系,全面提升财政票据监管水平和效率。应按照财综〔2017〕32号文件有关要求,明确财政电子票据基本概念,统一规范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流程、编码规则、数据标准,构建财政电子票据安全保障体系,建设财政电子票据数据信息共享和运用机制,建立财政电子票据监督检查体系,促进财政电子票据顺畅流转、安全传输、规范使用、便捷查询,达到提效和便民的双目标。

  三、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要高度重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改革实施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和要求,落实资金来源,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二)做好衔接。要做好与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衔接,做好与单位业务管理的衔接。

  (三)加强沟通。要加强与用票单位、交款人的沟通交流,加大宣传培训工作力度。同时要与第一批试点地区和单位积极交流,学习先进经验,共同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

  (四)勇于创新。在满足财综〔2017〕32号文件有关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规范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勇于尝试新技术,创新财政电子票据管理,为财政电子票据的全面推广探索可行路径。

  各试点地区和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试点工作,并将试点情况及时反馈财政部。

  财政部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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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财综[2017]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国内卷烟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经商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07年对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实行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NISE、SILVER ELEPHANT、MARBLE、SONBONG、WIN、新兴、中南海、金鹿、都宝、FISHER、ASHIMA、MODERN、FARSTAR、芙蓉、WINBODY、R.G.D16个牌号的卷烟作为“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对“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税务总局每年第一季度下达全年免税出口计划,并于第四季度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适当追加、调整。在年度中如出现因特殊原因导致年初下达的计划明显不足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请追加计划。

  “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内容包括出口卷烟牌号、出口数量、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家或地区、外商单位名称。在实际出口过程中因目标市场变化需要调整出口国别或地区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应根据卷烟出口企业申请随时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对于列入“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卷烟,卷烟出口企业应在与外商签订合同生效后,将经中国卷烟进出口(集团)公司审核后盖章的出口合同(原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在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以下简称《准免证》)以及免税出口卷烟核销时,要将卷烟出口企业申报的资料与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及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相核对,核对相符的出具《准免证》或办理免税核销手续;核对不符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三、除上述“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以外的其他牌号卷烟,列入“重点管理类卷烟”。“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下达、开具《准免证》、办理免税卷烟出口核销手续等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执行。2007年“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年度免税出口计划于2007年第二季度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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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01
文号:国税函[2007]3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函[2017]226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071号[财税金融类301号]提案答复的函

白重恩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努力降低企业缴费负担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社保缴费高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费率在世界上确实属于比较高的国家。需要说明的是,一个国家的社保费率水平是由社会保障制度模式、人口结构、覆盖范围等多种因素决定的,不宜脱离这些因素进行国别之间的数字对比。我国社保费率排位靠前的主要原因:一是筹资模式不同。有些国家社会保障筹资通过一般税收的方式实现,待遇由国家财政直接支付;有些国家的部分社会保险项目通过强制的商业保险来实现,这些筹资都不计算在社会保险费率中。二是统计口径存在差别。我国社会保险体系比很多国家更为齐全,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与生育保险5个险种,而一些国家的社会保险种类较少,因而总和费率低于我国。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完善社会保险费率政策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提出,要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国务院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指示,强调要从降低企业成本出发,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从2015年3月以来,国家先后4次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两年来,社会保险费率总水平从41%降至37.25%,下降3.75个百分点,其中单位费率从30%降至26.75%,下降3.25个百分点。截止2016年底,累计共降低企业成本约1350亿元,其中2016年度内降低企业成本约1050亿元。

  下一步,人社部将抓好现行费率调整政策的同时,密切关注社保基金运行形势,加强经办管理,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降低,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同时,积极推进各项社会保险改革举措,着力提高统筹层次,平衡地区间差异,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不断增强基金收支平衡条件,推动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

  二、关于更多的使用国有资产划拨和国有企业分红支持社保的问题。

  在划转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方面,目前根据有关规定,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权并上市、在境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并上市及增发股票时,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均须按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此外,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财政部正会同相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制订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相关政策。

  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方面,国家也出台了多项政策:一是不断增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力度,截至2017年已累计调入1082亿元,调入规模已从最初的10亿元提高到257亿元;调入比例从2%提高到22%。二是加大对厂办大集体,棚户区改造,“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以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等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支持力度。三是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重点支持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领作用,支持国有企业做大做优做强,更好的在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稳定就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承担社会责任。

  三、关于清理规范种类繁多的收费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清理规范各类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本届政府以来,共取消和减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1368项,涉及减收金额3690亿元。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体现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许可类、检验检测类、登记检索类、监督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累计取消1246项、减征90项,涉及金额2043亿元。在政府性基金方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效果和调控作用弱化、不适应改革和发展形势的环境资源类、电力附加类等政府性基金进行了清理,累计取消19项、减征13项,涉及金额1647亿元。经过持续清理规范,本届政府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185项减少至51项,减少幅度超过72%,其中涉企收费由106项减少至33项,减少幅度为69%;政府性基金由30项减少至21项,减少幅度为30%。

  同时,为巩固清费成果,从源头上遏制乱收费,财政部在此前分级管理、分级公布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打造收费目录清单“一张网”,并于今年6月29日在财政部网站上汇总公布中央和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并实行常态化、动态化管理。

  下一步,我们将督促各地、有关部门将国务院已出台的各项减税降费措施落实到位,重点查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违规行为,让企业真正得到实惠。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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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财税函[2017]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96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2356号[财税金融类231号]提案答复的函

梁伟华等2名委员:

  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快完善地方税体系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我们正在抓紧研究起草了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其中涉及具体税种的改革工作,我们正在积极开展。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我们正在持续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您提出的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方面的各项具体建议很有价值,我们将认真研究参考。

  一、关于加快推进消费税改革

  (一)关于将消费税调整为地方税的问题

  消费税是针对特定消费品在征收的一种税。考虑到我国消费税主要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税源相对集中在生产地和进口地,造成各地区税收差异较大、不均衡,作为中央税便于国家统筹考虑,适度均衡的支持各地区的发展和建设。目前,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要求和财税体制改革进程,我们正在组织研究,在推进消费税改革的同时,结合地方税体系建设和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制度改革,将部分消费税税目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并作为地方收入的可行性。

  (二)关于将除成品油外的消费税调整为从价征收的问题

  现行消费税针对不同产品实行从量征收和从价征收的方式,是综合考虑了产品特征、税负、征管难度和操作性设置的征收方式,并参照了国际普遍的做法,对部分品目从量计征消费税,能更好地发挥消费税的调节作用,不宜对不同产品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进行征收。近年来,我们也不断研究和完善消费税制度。2014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已出台了多项改革措施,涉及电池、涂料、汽车轮胎、酒、摩托车、成品油、烟、化妆品、小汽车等多个品目,对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我们将在今后的改革中进一步统筹研究。

  (三)关于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问题

  消费税是对特定消费品征收的一种间接税。消费税征收主要集中在生产和进口环节,从消费税的性质以及我们国家和世界主要国家的实践经验看,采取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纳税主体数量少,税收征管效率高,容易监管等。在消费环节征收,纳税主体将由生产企业变为庞大的批发零售企业,数量将呈几何式增长,给我国税收征管和监管带来很大难度,大幅增加税收征管的成本,易形成税收漏洞等。对于代表提出的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问题,我们统筹研究将部分消费品的征收环节由生产环节向消费环节转移的可行性。

  (四)关于对高端娱乐征收消费税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居民收入的不断提高,高收入人群的消费已从注重物品的消费转向注重享乐的过程、偏爱尊崇的体验消费。营改增后,对高端娱乐业主要通过增值税来调节;消费税主要通过对高尔夫、游艇等高档消费品征税来调节。我们一直在对娱乐业消费税问题进行认真研究。由于消费税与老百姓生活关联性强、敏感度高,我们将在进一步推进消费税改革中,对高档娱乐业消费税问题进行统筹研究。

  二、关于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房地产税将按照立法先行的原则,由全国人大制定房地产税法。目前,我们正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推进房地产税立法工作。关于委员们所提在房地产税设立时与其他税种的衔接问题、合理确定房地产税税率等建议,我们将在立法工作中予以认真研究参考。

  三、关于实施个人所得税改革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关于“建立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要求,我部正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总的思路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方案总体设计、实施分步到位,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个人所得税改革方案研究论证成熟后,将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个人所得税法。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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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1
文号:财税函[2017]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95号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804号[财税金融类078号]提案答复的函

磨长英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地方税体系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赋予地方必要的税政管理权的问题

  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资源禀赋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各地税源结构也有所不同,在中央统一立法和税种开征权的前提下,根据税种特点,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组织财政收入、调节地区经济运行的积极性。地方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地方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根据地方税的特点,赋予省级地方相应的税政管理权限。目前,在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地方税种的税法或暂行条例中,已经将确定各地具体适用税额税率等权限赋予了地方政府,下一步,我们也将在地方税体系建设和相关税种立法工作中,认真研究吸收您所提建议,进一步研究地方税政管理权限的问题。

  关于赋予民族自治地方适度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限由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同时,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应当由法律规定。建议中提出的允许民族自治区在全国普遍征收地方税以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有权单独开征某些具有地方特色的税种,应当按照上述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的问题

  目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我们正在抓紧起草了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方案。同时,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总要求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具体要求,正在持续推进相关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调整税制结构,培育地方税源,加强地方税权,理顺税费关系,逐步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您提出的合理配置和改革完善地方税种方面的各项具体建议很有价值,我们将认真研究参考。

  此外,关于您提出的积极推动《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规定的“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意见的落实问题,目前,政府性基金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等已由税务部门征收。下一步,我们将根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综合考虑征管职责、征管政策和征管需要等因素,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征管工作。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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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8-21
文号:财税函[2017]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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