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3]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资产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接到部分地区反映,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处理重组改制遗留问题时,发生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存续企业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职工安置费,以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存续企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导致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发生转移,要求对以上两种情况是否征收营业税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处理重组改制遗留问题涉及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存续企业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职工安置费,不属于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附件所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存续企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子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具体范围见附件所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相关文件)而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和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属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尚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的重新划定,不是一般意义的企业间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间置换资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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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17
文号:财税[2003]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式恢复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对金税工程二期进行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52号)对正式恢复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完善与拓展金税工程二期的有关工作进行了部署,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200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用的手写版专用发票。2003年10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用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     

二、从事集中开票服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所需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共享设备(以下简称共享设备),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生产厂家范围内选购。目前暂定以下厂家为供应商: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金禾电子信息公司、杭州广翔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没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集中开票服务的地区,由税务部门为小型企业进行集中开票,所需共享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配发。     对于采纳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不得收取防伪税控培训费,对其收取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也应大幅度降低收费标准。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可以向社会中介机构收取培训费,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向纳税人收取专用发票开票费。总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上述培训费、开票费、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在统一标准公布前,可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自行确定开票费标准,并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设在各省的分公司商定社会中介机构培训费和对纳税人收取的维护费的标准。     

三、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的各项具体工作的时间进度安排如下:     

(一)关于完善工作     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税务端软件,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网络版防伪税控税务端软件,3月1日至4月30日进行培训,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因防伪税控发行系统和发售系统分开而需配备发售系统专用设备的工作,于3月底完成。     红字专用发票稽核软件,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完善涉嫌违规发票查处流程有关软件及监控台软件,7月份安装调试,8月1日起全国推行。     

(二)关于拓展工作     发票内部管理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系统、增值税纳税评估系统、成品油零售环节增值税管理系统等4个软件,于4月1日至5月15日进行培训,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另外,根据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工作的时间进度,各地要及时将红字专用发票稽核业务需求以及新拓展软件的业务需求和接口业务需求书面移交稽查局,从而使协查系统同步做好各项工作。     

(三)为保证时间进度,总局计划培训地市一级的师资,对地市级以下税务部门有关人员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负责。关于总局举行培训的时间,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企业采集增值税抵扣联电子信息税务端软件的培训工作预计在3月进行,其他软件的培训在4月份进行。     

四、要认真做好金税工程二期完善和拓展的环境准备工作。按照总局一体化要求,所有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系统均采用三层体系结构,数据统一集中到地市,数据库服务器使用金税工程现有稽核协查数据库服务器,每个省局和每个地市新增加一台PC服务器安装Weblogic应用服务器软件。PC服务器硬件及相应的操作系统和应用服务器软件由总局统一采购配备,计划在今年4月份到货安装。在推行完善和拓展软件之前,各地要及时改进和完善网络以及客户端微机等系统环境条件,以满足实际运行中的需要。此部分由各地自行解决;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网上认证系统,要求各地充分利用省一级的互联网WEB网站,不满足要求的要尽快扩容,没有的要尽快建设,在4月底前完成。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后,将增加一些新的操作岗位,这些岗位都要配备相应的微机,由各地自行解决,按照每个子系统的推行时间和要求配备。请各地在今年预算中预留一部分资金用于金税工程二期拓展。     

五、各地技术部门在继续做好以上技术支持工作的基础上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解决运行故障。发生重大问题,要及时填写重大问题报告,统一报总局技术支持中心。     

(二)金税工程二期统一软件的版本维护。软件的升级必须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进行,没有总局的许可,各地不得擅自升级软件,以免造成软件版本不一致,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确保网络畅通。金税工程二期完善和拓展后,应用系统将全部上网运行,各地一定要确保网络畅通,遇到问题必须立即解决。     

(四)继续做好数据处理工作。今年,新推行的应用系统比较多,数据库的管理工作将更繁重,数据库的维护、备份等任务十分重要;有关应用系统全部进行网络化运行后,系统管理员的作用将更加突出,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做好数据处理工作,确保整个系统安全运行。     

六、要进一步加强协查机构和队伍建设。各地要尽快解决好机构和人员问题,各省局稽查部门内部要设置专门的协查机构,配备适当数量人员,地市级局的稽查部门内部也酌情考虑成立专门的协查机构,配备适当数量的专门协查人员,并要保持协查专业岗位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七、要认真搞好廉政建设。金税工程建设,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些财、物的分配,将涉及到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服务单位的合作,将涉及到纳税人购买通用设备等问题,对此,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认真遵守总局制定的有关廉政纪律,严格执行总局的有关廉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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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14
文号:国税函[2003]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3]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的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款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条款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及时通告纳税人,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准确执行增值税新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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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14
文号:国税发[2003]1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3]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共同制定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2.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非中国公民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行政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下同)在华购买的物品和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予以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退税”)。

    三、享受退税的物品及劳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且购买物品和劳务的单张发票金额合计等于或高于800元人民币的物品及劳务。申报退税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发票无最低限额要求。

    四、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的退税申报,由外国驻华使馆按季度(以发票开具日期或《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签发日期为准)汇总其使(领)馆应退税额,填写《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见附表一)一式四联和《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表二)一式二联,附送规定的退税凭证,于次季度的首月10日前报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按对等原则进行审核登记签章并统一汇总后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本季度最后十天所购物品及劳务,可与下季度所购物品及劳务一并申报退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退税的物品及劳务,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不予受理,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申报退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须由使(领)馆馆长或使(领)馆馆长授权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签字后,方才有效。授权的文件和签字式样,使(领)馆须提前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备案。

    五、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申报的退税,须附送所购物品或劳务的普通发票原件。普通发票的内容要按规定填写,须如实注明填开日期。如不能附送发票原件,应将发票原件复印一份,将原件与复印件同时经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 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原件上加盖印章后,将原件经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退给使(领)馆,复印件留用退税。

    消费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如不是水、电、煤气、热力公司开具的,而是由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公司须在发票中注明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实际消费的数量或供暖面积。使(领)馆须附送物业公司开具的注明有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实际消费数量或供暖面积的发票。领事馆所在市的国家税务局须将自来水、电、煤气、热力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以正式文件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和征税税率,核定单位退税额;如销售价格调整,应及时调整相应的单位退税额。使(领)馆须按照物业公司发票注明的实际消费数量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定的单位退税额计算应退税款,申报退税。

    建造或装修使(领)馆馆舍的建筑材料、设备,须提供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免予提供普通发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附件须有使(领)馆与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审计合同、使(领)馆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建设或装修工程合同、以及承建单位开给使(领)馆的工程结算单。会计师事务所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使(领)馆或承建单位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合法有效凭证、购买的实际价格,以及馆舍的实际使用数量等进行审计,并按规定保留有关审计材料。《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须按建筑材料、设备的种类,分别列明馆舍所实际使用的金额(含增值税)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征税税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情况进行抽查,凡发现未按规定审计,造成少退或多退税款的,除对使(领)馆补退或扣回多退税款外,还须将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通报财政部、审计署、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提请他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等规定处理。

    六、由物业公司收费并开具发票的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的退税公式为:

    应退税额=自来水、电、煤气、热水、暖气实际消费的数量或供暖面积×相对应的单位退税额劳务和其他货物的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计税金额×增值税适用征税税率

    计税金额=普通发票或《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列明的实际使用建筑材料、设备的含增值税的金额÷(1+增值税适用征税税率)

    七、申报退税物品、劳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数量明显偏多,且又无正当理由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权拒绝办理退税。 

八、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在收到使(领)馆报送的季度退税申报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规定的程序将退税申报表送达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退税申报表后,对单证齐全真实,适用税率(额)以及计算退税款逻辑关系正确的退税申报,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完成将税款直接退给使馆在银行的人民币公用账户的手续。如账户发生变更,使馆应及时书面通知外交部礼宾司。

    九、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物品后,如发生退货或将物品转为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不得申报退税;已退税的,须经外交部礼宾司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补税手续,按原退税计税金额补缴已退税款或按照转让价格补缴增值税。补缴的税款全部入中央金库。转让物品如需外交部礼宾司审核转让手续的,外交部礼宾司将在确认转让物品未办理退税或已办理补税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十、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的退税办法,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4]10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关于外国驻华代表机构自用机动车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通知》([95]礼字第001号)照会执行。

    十一、本办法所称“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行政技术人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及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人员。

    十二、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外国籍p—2级(含)以上国际职员,可参照本办法,享受退(免)税待遇。

    十三、如中外双方就退税问题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十四、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使(领)馆名称:

image.png

注:此表一式四联,退税机关审批后退驻华使(领)馆一联,外交部礼宾司留存一联,退税机关留存一联。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馆名:image.png

  • 注:此表可自行复印或电脑打印,相同物品或同一购买人请连续填写。使馆须将此表一式两份和有关发票随同申请表送外交部礼宾司或领事司。税务机关审批后将退还使馆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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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12
文号:国税发[2003]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节选)

为了适应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部在1986年、1988年、1989年、1991年、1993年、1997年和1999年七次清理的基础上,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01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并逐一做出了鉴定。经过清理,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共904件,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265件;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639件。现将这904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一、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税收类 

1.关于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等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69号)

2.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财税字[1999]287号)

3.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3号)

4.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13号) 

5.关于停止执行的增值税、消费税归还外汇贷款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104号] 

6.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89号] 

7.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77号] 8.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税字52号]

9.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41号]

10.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税字18号]

11.关于广东省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问题的函 [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11号] 

12.关于开采海洋石油评价性试生产收入征税问题的规定[财政部(86)财税字第311号]

13.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86)财税字第290号]

14.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财政部(85)财税字第246号]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税收类

1.关于免征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医疗物资进口税收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89号)

2.关于2000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6号)

3.关于2000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2号)

4.关于2000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61号)

5.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7号)

6.关于做好地方清理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统计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6号)

7.关于国家林业局2000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2号)

8.关于国家濒管办2000年度种用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1号)

9.关于农业部2000年度种子(苗)种畜(禽)种鱼(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0号)

10.关于2000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财政部财税字[2000]16号)

11.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8号)

12.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3号)

13.关于1999年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47号)

14.关于1999年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46号)

15.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财税字[1999]234号)

16.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06号)

17.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5号)

18.关于1999年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4号)

19.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3号)

20.关于1999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2号)

21.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2号)

22.关于国家林业局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1号)

23.关于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0号)

24.关于农业部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9号)

25.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6号)

26.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2号)

27.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号)

28.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4号) 

29.关于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0号)

30.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9号)

31.关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8号)

32.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华能发电厂项目进口物资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通知(财政部财税字〔1999〕3号)

33.关于对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号)

34.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号)

35.关于继续对模具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39号)

36.关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契税征免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23号)

37.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03号)

38.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8号)

39.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0号)

40.关于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6号)

41.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0号)

42.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8〕46号)

43.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4号)44.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恢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9号)

45.关于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8号)

46.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7号)

47.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3号)

48.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2号)

49.关于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1号)

50.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29号)

51.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31号)52.关于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免征营业税、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01号)

53.关于易地安置随军遗属建房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3号)

54.关于三线脱险调整项目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财税字〔1997〕79号)

55.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7〕76号)

56.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2号)

57.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4号)

58.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7〕42号)

59.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号)

60.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12号)

61.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6〕105号)

62.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8号)

63.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38号)

64.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3号)

65.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9号)

66.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8号)

67.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3号)

68.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4号)

69.关于取消柴油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2号)

70.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0号)

71.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1号)

72.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6号)

73.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71号]

7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27号]

75.关于对商业企业规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预明电字〔19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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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1-30
文号:财政部令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电信重组的总体要求,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集团”)在完成境外上市后,将境外募集资金调回境内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经国务院特别批准,在境内发起设立了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股份”),联通股份发行A股上市后,再将联通股份募集的资金转回联通集团,由联通集团投入其全资控股的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时空”)。此次重组上市是国家深化电信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我国电信产业发展的重要举措。为加快建立电信市场的竞争机制,促进电信行业的快速发展,经研究决定:     

一、联通股份发行前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二、联通股份公开发行A股募集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三、联通集团将境外募集资金调回境内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因此而增加的资本金免征印花税。     

四、因联通股份溢价发行而使联通集团按持股比例增加的资本金免征印花税。     

五、联通股份募集资金转回联通集团再投入联通新时空时,免征联通新时空新增加资本金的印花税。     

六、上述公司在重组上市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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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1-27
文号:国税函[2003]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3]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支持发展奥林匹克运动,确保我国顺利举办第29届奥运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以及有关奥运会参与者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二)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三)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四)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五)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境外企业赞助、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奥运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如比赛用球等),免征应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享受免税政策的奥运会体育场馆建设进口设备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七)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留用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其中进口汽车以不低于新车90%的价格估价征税。上述暂准进口的商品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八)对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商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九)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组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十)对组委会免征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和新购车辆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十一)对组委会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十二)对组委会委托加工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十三)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性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确定。 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非贸易性规划设计方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收入免征相关税收。

(二)对中国奥委会取得按《联合市场开发协议》规定由组委会分期支付的补偿收入、按《举办城市合同》规定由组委会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相关税收。

(三)对参赛运动员因奥运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五)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六)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鉴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优惠政策涉及面较广,执行时间较长,各地财政、税务及海关等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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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1-22
文号:财税[200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3]7号 财政部关于三峡电站税收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并报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将三峡电站税收分配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收分配的范围问题。

三峡电站发电后,其增值税及与之相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纳入湖北省与重庆市的税收分配范围。其他地方税,包括营业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按照企业属地原则,归属湖北省。     

二、关于税收分配的比例问题。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三峡工程综合淹没实物(含坝区)的比例,即湖北省15.67%,重庆市84.33%分配。其中增值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75%作为中央收入,25%作为地方收入。     

三、关于税收征管问题。按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三峡电站的各项税收由湖北省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均为全额)按湖北省15.67%、重庆市84.33%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由两省市按财政体制规定解缴入库。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文。     

四、关于资金使用问题。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作为地方财力,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     

上述三峡电站税收分配办法执行期限至2009年。执行期间,如财政体制、税收征管体制等发生变化,中央财政将根据具体情况再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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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1-10
文号:财预[200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中标机电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经国务院批准,恢复了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退税政策。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3年1月1日以后招标的项目,其中标机电产品的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规定办理。     

二、2002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招标的项目(具体名单见附件),招标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可直接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2002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已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其他企业已购进的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免予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附件:已招标项目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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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1-07
文号:国税函[2003]8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3]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实行电子化申报办法。目前,从全国的情况看,多数地区税务机关认真落实总局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全面推进本地区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工作。但也有个别地区推行此项工作的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致使本地区的金融保险业申报管理工作落后于其他地区,已影响到该项工作在全国的推行进度。为扭转个别地区工作落后的局面,进一步做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把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作为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税收管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做好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办法》要求依法申报,依法纳税,全面推进本地区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工作。 

    二、各地要按照总局要求的时间进度开展工作,金融保险企业从2003年1季度起必须按《办法》的要求实行电子化申报。 

    三、各地要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实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各基层征收机关和纳税人落实《办法》的情况,督促税务征收机关和纳税人不折不扣地执行好《办法》。总局将在适当的时候对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要将本地区落实《办法》以及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03年1月30日前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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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1-02
文号:国税函[2003]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精神,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上述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2]49号文件的精神,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各级财政利益分配关系,以确保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以利于连锁经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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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27
文号:财税[200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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