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1]3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要求,现就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与《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以下简称税源报表)口径衔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填列口径

(一)税源报表第1行“企业总户数”。指进行汇算清缴的盈利企业户数和亏损企业户数,不含本表第23行“核定征收企业户数”。

(二)税源报表第2行“盈利企业户数”。指本年度盈利的企业,即申报表第62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正数的企业(包括按现定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减征和免征所得税的企业,用本年度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

(三)税源报表第4行“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申报表第14行“收入总额合计”填列。

(四)税源报表第5行“销售成本及费用”。按申报表第15行“销售(营业)成本”+第16行“期间费用合计”填列。

(五)税源报表第6行“利润总额”。按申报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填列。

(六)税源报表第7行“税收调整净额”。按申报表第43行“纳税调整增加额”-第59行“纳税调整减少额”-第63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第64行“免税所得”填列。

(七)税源报表第8行“其中:弥补亏损额”。按申报表第63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列。

(八)税源报表第9行“其他减免税利润额”。按申报表第64行“免税所得”填列。

(九)税源报表第10行“应纳税所得额”。按申报表第72行“应纳税所得额”填列。

(十)税源报表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按申报表第74行“应缴所得税额”填列。

(十一)税源报表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按申报表第79行“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额”填列。

(十二)税源报表第13行“年初未缴所得税”。按申报表第75行“期初多缴所得税额”为负数的填列(填列时去掉负号)。

(十三)税源报表第14行“实际上缴所得税”。按申报表第76行“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填列。

(十四)税源报表第15行“年末未缴所得税”。按申报表第80行“应补(退)的所得税额‘冲应补的所得税额填列。

(十五)税源报表第16行“实际负担率”。指本表第11行“应纳所得税”占第6行“利润总额”的比率。

(十六)税源报表第20行“亏损企业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申报表第62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的纳税人的第14行“收入总额合计”填列。

(十七)税源报表第21行“亏损总额”。按申报表第62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的填列(填列时去掉负号)。

(十八)税源报表第24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全年实际缴纳所得税填列。

二、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企业,由集中清算地税务局负责填报税源报表。其他地方不再填列。

三、从2001年开始暂停报送半年税源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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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5-16
文号:国税函[2001]3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47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国税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复函》(财行[2001]6号),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将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收取的“两费”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以“4219.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就地缴入中央金库。税务登记证和发票的专项经费支出由财政部专项核拨,列入中央财政支出预算。

二、为彻底规范“两费”收缴工作,“两费”收入视同税收收入管理,采用税款缴库办法,开具税收缴款凭证缴库。

三、从2001年7月1日起,各级国家税务局收取的“两费”收入都必须就地直接缴入中央金库,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已经收取的“两费”收入,最迟必须于2001年7月底前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四、各级国税、国库部门和有关银行,应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和国库有关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两费”收入的收纳、报解和入库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应上缴中央财政的“两费”收入,违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两费”收入的有关税收会计统计及“两费”支出的专项经费拨付、核算等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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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26
文号:国税发[200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7号)的要求,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收入的有关缴库和会计统计核算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两费”的缴库

(一)采用缴款书转帐缴纳“两费”的,由纳税人或税务机关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缴库,缴款书第一联作为纳税人缴纳“两费”的凭证。

(二)采用现金方式缴纳“两费”的,由税务机关填开《税收通用完税证》,并使用《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将现金汇总缴入银行上划国库。《税收通用完税证》第二联作为纳税人缴纳“两费”的凭证。

税务机关以现金方式收取的“两费”收入,应按“限期限额”规定及时汇总缴入银行,但“限期”最长不得超过10天。

(三)采用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纳税专用卡)、储蓄存折(包括存单)或电子结算方式缴纳“两费”的,税务机关或收款银行应填开《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并使用《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或《税款划解清单》划解国库。《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的第二联作为纳税人缴纳“两费”的凭证。

缴入银行的“两费”收入,均应按现行国库制度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上划国库。

二、关于税收票证的填写

(一)“预算科目名称”或“税种”栏:填写“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

(二)“品目名称”栏:按“专用发票收费”、“普通发票收费”和“税务登记证收费”分别填列;

(三)“课税数量”栏:按所购发票的种类分行填写实购数量,领取税务登记证的不填;

(四)“税率或单位税额”栏:按发票和税务登记证种类分行填写单价;

(五)汇总专用缴款书的“税款征收日期”栏:填写所附完税证“填发日期”的起止时间;

(六)“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税款所属时期”、“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和“已缴或扣除额”栏不填。

三、关于会计统计核算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应在有关的“其他收入”总账科目和明细科目下增设相应的“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明细科目,其中“入库其他收入”科目下的“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明细科目应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费收入”、“普通发票收费收入”和“税务登记证收费收入”设细目。

(二)帐务处理

税收会计应根据“两费”征解凭证进行帐务处理,其中“应征其他收入——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应按征收凭证直接进行帐务处理。

(三)会计统计报表

为及时反映“两费”收入的收缴情况,在《应征、待征、在途税金明细月报表》和《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的“其他收入”下增设“5.税务行政性收费”项目,原“5.其他”顺延。

四、其他未及事项,均按现行税收计会统制度执行。

以上规定,请各地抓紧布置执行。

附件:有关会计报表参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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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5
文号:国税发[200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工作方针和“十五”期间税收事业发展规划,推进以税收改革为龙头的机构和人事制度综合改革,大幅度提高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经广泛征求意见,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试点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必须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按照“科技加管理”的基本思路,推进新一轮征管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充分认识以信息化建设为前提的征管改革,是贯彻落实“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基本载体和重要措施,是维护税法严肃性、与涉税违法犯罪斗争的“杀手锏”,是加强“两权监督”、促进队伍建设的重要基础和治本措施。要充分认识信息化和专业化的改革方向是新时期杜绝执法随意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措施和保障。因此,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和全体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深刻认识税收工作的本质及其内在规律,深刻领会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统一思想,扎实工作,落实好试点工作方案的各项要求。

  二、切实加强组织工作领导。深化征管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的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本地区试点的各项工作。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与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协调进行;改革方案既要精心设计,又要稳妥推进。由于这次改革涉及机构调整、职责划分和人员变化,必须高度重视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给基层税务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带来的新变化,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好干部职工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上所面临的诸多实际问题。机构设置、人事安排要严格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权限,不得随意扩充和超编,按规定要报批的事项,要认真履行报批程序。

  三、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培训。各试点地区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文件,以多种方式强化内部培训,引导积极投身改革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税收改革的意义和作用,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要向同级党政领导汇报征收改革的思路和做法,争取同级党委、政府以及各有关单位对征管改革的领导、支持和理解,将征管改革与地方政府正在进行的综合改革和政府信息化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珍惜征管改革成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深化征管改革是在多年征管改革基础上的发展和完善,需要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改革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锻炼了大批的干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所有这些都是推进征管改革的重要基础和宝贵财富,要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减少浪费和投入,保持改革的连续性。不得借改革之机盖房子、买车子,要把有限的资金尽可能多地投入信息化建设,以最小的投入,求得最大的产出,不断降低税收成本。

  五、制定方案,狠抓落实。各试点地区要按照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要求和“抓好三省一市的试点工作,其它省市可以选择一个地市进行试点,看不准的也可以先不试点”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方案。各试点地区要按照“落实就是创新”的思路,狠抓落实,不走形式、务求实效,认真抓好试点工作,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积极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为全面推进新一轮征管改革奠定坚实的基础。

  此次改革试点是以信息化网络为前提的,凡不具备此条件的地方,应暂缓试点,以免盲目行事,事与愿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在2002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方案书面报送总局,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


  为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精神,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如下:

  一、征管改革取得历史性进步

  自1988年实行“征管、检查两分离”和“征收、管理、检查三分离”,到1995年提出“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特别是1997年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以来,全国税务系统的征管改革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主要表现在:

  (一)在经济增长的基础上,税收征管能力和质量大幅度提高,确保了新税制的顺利贯彻实施,税收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税收收入总量已从1993年的3597亿元增长到2000年的12661亿元,为国家的政治安定、经济繁荣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二)实现由传统的专管员管户制向管事制的转换,基本上形成了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征管新格局,这是我国税收征管模式的历史性转变。

  (三)全国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取得较快进展,税收征管和行政管理的各项工作开始实施信息化,为进一步深化征管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开始建立一系列基于信息化的业务流程和岗责体系,为丰富征管模式的内容、解决征管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实践证明,新的征管模式是正确的,征管改革的措施是有力的、效果是明显的,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该坚定不移地巩固、提高、丰富和完善。

二、征管改革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

  征管改革虽然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但仍然面临一些更深层次的困难与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跨世纪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对税制改革和税收管理水平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的新形势都要求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统一高效的税收体制和征管机制。

  (二)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既为征管改革提供了机遇,也对征管改革提出了新的挑战;信息化建设发展不平衡、应用软件开发管理不规范、应用缺乏整体性与系统性、信息共享和利用水平较低、对信息化的认识不高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解决。

  (三)“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权力分散、缺乏制约,行政执法中仍然存在随意性,对纳税人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四)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对税收征管机制和手段提出了治本的要求,解决“两权制约”中的行政执法权力监督问题已迫在眉睫。

  三、基本思路

  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实现在信息化支持下的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基本思路是:

  (一)指导思想。以“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为根本出发点,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巩固、提高、丰富和完善“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在加速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实现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大幅度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总体目标。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和专业化”,建设全国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实现建立在信息化基础上的、以专业化为主、综合性为辅的流程化、标准化的分工、联系和制约的征管工作新格局。

  (三)预期效果。征管质量和效率显著提高:“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市区和县城及其周边地区(以下简称城区)的全职能征管机制转化为专业化的征管机制;征管信息高度集中;行政执法权力依法分解、上收,并得到有效制约,实现上级对基层征管机构执法情况的网络监控,基本杜绝执法随意性;征收成本大幅度降低;税务干部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

  四、工作原则

  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必须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法治税。要促进税收法制建设,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杜绝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随意性,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行为。

  (二)统一规划。要在全国税务系统的各级税务机关实现统一的职责分工、业务规程、硬件配置、网络建设、软件开发和监督考核以及制约等工作机制。

  (三)精简效能。要按照集约化的要求,压缩征管机构的层次和数量,简化和规范内外工作程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和纳税人纳税成本,以最小的投入求得最大的产出。

  (四)积极稳妥。要统一思想认识,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确保技术和资金支持,处理好由于征管改革而带来的一系列涉及人员去留、职位变动、福利待遇调整、经费使用调整等有关问题,严格遵守总局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权限内处理有关问题,做到“人尽其才,安居乐业”。在坚持征管改革总体方向的前提下,允许各级税务机关区别沿海和内地,区别城市和乡村、区别国税局和地税局的不同特点,采取适当的方法和途径实现总体目标。

  五、主要工作内容

  根据新《征管法》关于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当前,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建设“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信息化是这次改革的突破口和前提条件,必须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正确处理好信息化与专业化的关系,按照新《征管法》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信息共享制度”的规定,建立“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包括统一标准配置的硬件环境、统一的网络通讯环境、统一的数据库及其结构,特别是统一的业务需求和统一的应用软件。为此,全国省级税务局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总体方案》调整本地区的信息化工作方案,以确保征管改革目标如期实现。加快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覆盖国税局、地税局所有税种征收管理业务的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CTAIS);形成对征管业务全过程的、全面的联系、制约、监控和考核;实现在国税局、地税局信息共享基础上的总局、省(市、区)局(以下简称省级局)、地(市、州、盟)局(以下简称地级局)和县(市、旗)局(以下简称县级局)等网络的联网运行的“金税三期工程”;着重抓好以“金税二期工程”为主的单项征管软件与CTAIS的整合工作;逐步整合所有自行开发、单独运行的各类应用征管软件;实现征管软件“一体化”,将CTAIS按城市推广方式改为在一个省范围内统一推广;扶植的重点放在中西部欠发达地区。

(二)重组征管业务。要通过应用CTAIS来彻底规范各项征管基础工作,进行征管“业务重组”。“业务重组”的重点,一是调整并规范基层征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管程序和征管行为;二是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各项专业分工及其联系与制约;三是实现上级机关对基层工作的全面的、即时的监督和管理。与此同时,要大力开展数据管理工作,确保数据质量,设立专门的数据管理员,并加强培训,确保信息系统中数据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三)明确专业职能。按照职责明确的原则将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划分为管理职能、征收职能和检查职能。具体职能划分如下:

  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宣传培训和咨询辅导、税务登记和认定管理、核定申报方式、纳税定额、催报催缴(指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和发票管理、防伪认证、交叉稽核、减免抵缓退税审批、纳税评估、重点税源管理、零散税收管理等。

  征收职能主要包括:受理申报、税款征收、催报催缴(指不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逾期申报受理与处理、逾期税款收缴与处理和计划、会计、统计、分析等。

  检查职能主要包括:选择稽查对象,稽查实施,发票协查,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审理决定及执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四)精简征管机构。按照新《征管法》第十一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规定,实行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遵循依法设立、精简效能、属地管辖、划清职责、因地制宜和积极稳妥的原则设立基层征管机构。

  省以下征管机构应当按照地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务所三级设置。地级和县级征管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立,统称为××市(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实行属地管理,其中地级局和县级局可以下设稽查局。在城区一律不再设立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为内设机构,对外不挂牌子;稽查局为外设机构,对外挂牌子。对内设的征收和管理机构的职责要分清,以适应税收工作信息化、专业化的需要。

  对于大型企业(含大型涉外企业)、跨国公司,可以上收到地级局或者省级局内设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集中征收和管理。集中征收和管理的范围,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管理能力和纳税人的纳税规模确定。但是按照财政预算级次和纳税人性质设立的直属分局必须撤消。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可以将更多的纳税人上收到省、市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实施征收和管理。

  在边远的农村、山区、牧区和海岛适度保留按经济区划设立、跨行政区划的综合职能税务所,取消中心税务所的称谓,并冠以所在地地名,以方便纳税人就近办理涉税事宜,同时有利于加强零散税收的管理,但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税务所的数量。税务所的最小规模要严格控制,发达地区一般不少于10人、边远地区一般不少于5人。

  省级税务局、地级税务局和县级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以及内设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一律不设人事、政工、监察和后勤等内设机构,此类职能由省级税务局、地级税务局或县级税务局集中行使。

  (五)划清专业职责。本着专业职能不交叉的原则,将以上各项专业职能分解到上述征管机构之中,各级征管机构的职责具体如下:

  1.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内设的管理机构。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内设的管理机构承担面向纳税人的全部管理与服务工作。

  管理的重点是所辖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核定、财务核算、宣传辅导、表票供应、申报方式、缴款方式、申报稽核、纳税信誉和违法处理等项工作。条件暂不具备的,可以保留多种申报和缴款方式,纳税人申报方式和缴款方式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2.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内设的征收机构。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全部征收数据集中处理的原则,设立内设的征收机构(处或科),或将征收职能并入已设立的计划统计部门(处或科),大幅度提高集中征收程度。征收机构主要负责税款征收的处理工作,要建立分级的重点税源管理体系,重点监控纳税人生产经营信息和财务核算信息,并向管理机构提供税源监控信息。面对纳税人的征收工作一律由征收机构负责。

  通过集中征收使各项征收信息高度集中,并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系统内高度共享,加强制约,提高效率,降低成本。集中征收以后,要建立必要的工作机制,确保收入任务的完成和入库级次的准确,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在银行、金库等部门的配合下,利用银行网点和现代化手段,有效解决方便纳税人税款缴库的问题。

  3.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外设的稽查机构。除省级税务局稽查局外,地级局(包括直辖市的区局)的城区和县级局只设立一个稽查局;对大城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地域、税收、人口等标准确定,并报总局批准后实施)可以在稽查局下设二至三个稽查分局(稽查分局的级别、审批权限、办法和报批程序等总局另行规定),作为稽查局的直属机构;总局和省级稽查局以系统稽查业务管理为主,并具有组织、监督或直接查处大案要案等主要检查职能;省以下稽查局负责主要检查职能,并具有系统稽查业务管理职能;各级税务机关要避免重复检查。

  省级、地级和县级局内设的征收和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基层征收编制配备。

  (六)规范纳税服务。规范的纳税服务是指作为行政执法行为组成部分、促使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的基础性工作。规范的纳税服务应包括宣传送达、咨询辅导、税务登记、表票供应、纳税人信用等级制度等项涉税服务工作。为此,必须坚持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包括限时服务、首问责任、政务公开以及文明礼貌在内的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税务信息网络系统,为广大纳税人以及全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信息服务和纳税服务,特别要加快为纳税人办税提供各种电子与网络服务的进程。税务机关要依法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税务代理的作用,税务代理要由纳税人自愿委托;各级税务机关应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建立新型征纳关系。

  完善办税服务厅的功能,内设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立服务窗口。专业机构的窗口工作人员,要服从统一管理,遵守办税服务厅统一考勤等规章制度。

  (七)加强税源监控。税源监控是税务机关掌握应征税款的规模与分布的综合性工作,是征管能力与质量的集中体现。税源监控的重点是有效的税源户籍管理、财务核算管理、资金周转管理和流转额的控管。按照迅速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基本要求,改进传统的计划编制、分配方式,提高预测的准确性,逐步建立起上下共同预测、以下级为主的计划模式,重点考核计划的预测准确率和征管质量。

  (八)开展纳税评估。纳税评估是指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全面性和真实性进行的审核,进而对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程度和信誉等级作出评价、提出处理意见的综合型管理工作。此类工作由区县及区县以上税务局承担。开展纳税评估以后,要逐步建立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纳税评估正处在探索阶段,有待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的基本工作制度。

  (九)推行多元化的申报缴款方式。在维持申报、缴款多元化格局下,要积极推行申报、缴款的网络化、电子化,并充分利用点多面广的银行、邮政网点,实行纳税人到就近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邮政局(所)缴款的方式;尽早实现与各银行部门就税款缴纳工作实现联网运行,有条件地区可试行以电子方式解缴税款。

  (十)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管。按照新《征管法》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和依法治税的基本要求,上级税务机关要通过金税工程、CTAIS等征管软件与执法监察软件的整合应用,全面、及时地掌握所辖基层征管机构的工作质量,监控所有基层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实现各项征管质量考核指标的自动化生成,基本杜绝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

  (十一)加强信息交换。利用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换,在加速国税局、地税局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有计划、分步骤地实现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重点应放在工商、银行、金库、财政、审计、统计、质检和社保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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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03
文号:国税发[2001]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办函[2001]182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我行对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又作了进一步研究。现将有关意见函告如下:

原则同意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含浮动)4倍的高利贷行为认定标准适当下调,修改为“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

其理由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是法定利率。

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利率浮动幅度均属于法定利率的范围。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和浮动幅度确定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

因此,金融机构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往往要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

目前,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为5.85%,如把3倍作为认定标准,则年利率超过17.55%的,应被认定为高利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农村信用社可在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5.85%)的基础上最高上浮50%,农村信用社实际执行的最高贷款利率为8.775%。

这样,高利贷认定标准等于农村信用社实际执行的最高贷款利率的2倍。

考虑到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可能还会进一步扩大,高利贷利率与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差距会逐步缩小。

因此,从4倍降至3倍是适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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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04
文号:银办函[2001]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函[20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家审计署:

你署审函[2001]75号《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 二百零五 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附  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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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17
文号:法函[2001]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领导干部都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并迅速将此规定传达到全体税务干部,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要结合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教育税务干部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执法,严肃查处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惩治违规违纪行为,规范和促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条 未按规定核验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的有关证件、资料和不实地查验企业生产经营(含场地)等情况,擅自认定一般纳税人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据,或将发售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发行,或隐匿、丢失、擅自处理收回的应上缴的防伪税控设备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或擅自改动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改写数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不按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认证而予以抵扣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协查规定,不发函、不回函或提供虚假回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从事出口退税的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或不严格审查出口退税有关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有关手续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超限量超限额核定和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审批出口退税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增值税管理部门采集、接收并审核后的数据以及稽核结果;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以上违规违纪行为中有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行政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失职渎职,致使不法分子套购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第三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从重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以上违规违纪行为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还要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主动交待错误、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以上行为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当地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涉税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税违规违纪的税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根据情况责令辞职,或给予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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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20
文号:国税发[20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1]17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为了加强对钻石(含钻石毛坯和未镶嵌成品钻石,下同)进出口管理,抑制钻石走私,全国一般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统一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仍按现行政策办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钻石如转为内销,须到上海钻石交易所进行交易或备案。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对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报关进口的钻石免征进口关税棋体商品范围见附件1),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现在的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1和附件2);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减按 5%的税率征收。

四、钻石出口实行零税率。

五、继续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实行保税政策,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视同出口,可享受出口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法规征收增值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5号)第五条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钻石关税政策及消费税税率调整表

2.钻石饰品消费税税率调整表


附件1:钻石关税政策及消费税税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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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钻石饰品消费税税率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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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22
文号:财税[2001]1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01]4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钻石进出口管理和税收政策调整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建议调整国家钻石交易税收政策的请示》(沪府[2000]66号)收悉。经有关部门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目前将全国一般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仍按现行政策办理,如转为内销,须到上海钻石交易所进行交易或备案。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上海市政府制定。

  二、 同意对钻石(含钻石毛坯和未镶嵌成品钻)进口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征。

  三、同意将钻石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现在的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并对未镶嵌的成品钻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减按5%税率征收。

  四、 同意将钻石加工环节的出口退税率由13%改为实行零税率。

  五、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交易所可享受出口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进入国内的钻石照章征收增值税。

  六、你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完善钻石进出口、交易和监管的管理办法,严防钻石走私,确保钻石加工和贸易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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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8-25
文号:国办函[200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1]22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发[2017]49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11月9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 务 院

二○○一年六月六日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国有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股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是指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被授权代表国家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单位。

第四条 减持国有股所筹集的资金交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六条 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

第七条 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实施。部际联席会议由财政部负责召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确定减持国有股的筹资计划和定价原则,研究解决国有股减持筹资工作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部际联席会议确定减持国有股的,其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有股减持说明书(草案)及承销协议;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承销机构对上缴减持收入的书面承诺;

(三)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制定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信息披露及市场监管规则。

第十一条 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并设立理事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国有股减持变现的资金和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

(三)选择并委托国内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

(四)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五)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股存量发行收入由主承销机构在取得收入2日内负责将应缴收入缴入财政部预算设置的指定科目。财政部在5日内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并办理核减有关单位国有资本金的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对基金进行运作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必须定期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其经营状况和业绩,并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向社会披露,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部际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在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同时,选择少量上市公司进行国有股配售及定向回购等方式的试点。试点方案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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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6
文号:国发[2001]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2000]41号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化经济政策,对改革宣传文化管理体制和完善宣传文化机构内部经营机制,促进精神文化产品生产和宣传文化设施建设,改善宣传文化机构的物质条件,发挥了积极作用,推动了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关于“继续实行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增加对重要新闻媒体和公益文化事业的投入”的精神,深化宣传文化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在“九五”结束后,要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及相关文件并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对现行的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加以调整和完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和使用,继续按照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43号)执行。

  二、对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出版物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此项政策。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三、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四、继续实施下列发展电影事业的五项经济政策。

  (一)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电影放映收入中提取5%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电影行业的宏观调控。

  (三)从电视广告纯收入中提取3%建立“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四)从进口影片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电影制片、译制。

  (五)特别重点影片的创作生产,可个案报批财政补贴。

  五、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行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六、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要进一步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等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七、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八、抓好落实,加强管理。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文化经济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宣传文化机构要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接受的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等活动。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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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18
文号:国发[2000]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01]4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年第1号 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提出:要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完善现行信贷资产质量分类和考核办法。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经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试点和试运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条件已经具备。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公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从2002年起,在我国各类银行全面施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在华的外资银行均应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根据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原理,制定符合本行实际情况的贷款质量分类办法,报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可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在部分地区试行。

二、实施标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是各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基本标准。各行可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结合本行不良贷款的种类和特征,制定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具体标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新老贷款质量分类方法的衔接和时间安排从2002年1月1日起,各类银行应把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纳入日常信贷管理工作,对所发放和管理的贷款,根据日常风险变化情况进行监控和分类。各行要以2001年12月31日五级分类数据为基数,按季汇总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结果。

今后,各行仍应对逾期贷款进行严格的统计和监测。2002年,各行要继续按原来四级分类的有关管理要求,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一逾两呆”不良贷款数据。从2003年起,要分别按月统计并向人民银行报送逾期3个月、6个月、1年和1年以上四个档次的贷款数据,作为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和日常信贷管理的基础数据。

四、组织管理。各行要制定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内部管理办法,就贷款分类的操作、认定、审核等工作程序、工作要求,以及相关部门在分类工作中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对内部管理部门的职责作适当调整,落实贷款分类责任部门。明确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检查监督职责,确保对贷款分类工作的有效监督,保证贷款分类结果的真实和准确。同时,各行要加强贷款五级分类的业务培训,配备能较好地掌握分类标准的专业人员。

五、报告要求。各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和报表格式,从2002年第一季度开始,每季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报送上季度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和与上期相比的变化情况。年末后45个工作日内,汇总报送上年度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并附分析报告。分类结果与上期报送数据变化较大或2001年12月底的基数异常的银行,须对变化的内容和原因向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解释,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其进行专项检查。

六、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要求。各行应按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结果,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七、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各家银行实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严格,分类程序是否合理,以及分类结果是否真实准确等进行检查,并对其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和损失类贷款的核销情况进行监督。

八、信息披露。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等进行规范。考虑到各行贷款质量和五级分类的具体实施情况,各类银行的信息披露将区别对待,分步进行:政策性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自行确定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积极准备,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逐步做到完整、真实、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和拟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披露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有关数据;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在一定范围内披露。各行对外披露的信息均须经过严格的外部审计。

为保证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全面有效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将对《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中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进行修订,并按新的标准对各行的不良贷款进行考核监督。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附件: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第一章 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改进贷款分类方法,加强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发现贷款发放、管理、监控、催收以及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信贷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二章 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 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 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 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六条 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第七条 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步的调整。

第八条 对利用企业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借款人的贷款,至少划分为关注类。并应在依法追偿后,按实际偿还能力进行分类。

第九条 分类时,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的贷款,至少归为次级类。

第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第三章 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贷款分类过程中,商业银行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二条 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基础。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也可依据本指导原则,从自身风险防范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对贷款分类时,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十四条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押品的评估,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知识,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

第四章 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管理层能及时了解贷款质量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有责任把借款人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五章 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将予以更加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信贷政策、信贷管理水平、贷款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第二十九条 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并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指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核销损失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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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19
文号:银发[2001]4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

1990 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令第l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领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

1、计时工资,包括:

(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

(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

(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

(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2、计件工资,包括:

(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奖金,包括:

(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

(4)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年终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人的奖金、体育运动员的平时训练奖;

(5)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学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从各项收入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奖金等。

4、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包括: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冷库低温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科研辅助津贴、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护林津贴、林业技术推广服务津贴、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津贴、水利防汛津贴、气象服务津贴、地震预测预防津贴、技术监督工作津贴、口岸鉴定检验津贴、环境污染监控津贴、社会服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位津贴、野外津贴、水上作业津贴、艺术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艺术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津贴、教练员培训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运动员突出贡献津贴、责任目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脏累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交通民警保健津贴、海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税务人员的税务征收津贴(包括农业税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外勤津贴、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人民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补贴、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监狱劳教所干警健康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包括: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包括:特级教师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包括: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护龄津贴等。

(5)地区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

(6)其他津贴。例如: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单位按月发放的伙食补贴、补助或提供的工作餐等)、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书报费、工种粮补贴、过节费、干部行车补贴、私车补贴等。

5、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

6、加班加点工资。

7、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

8、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

(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技术交易奖酬金”;

(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帐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国家统计局《 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 (统制字[1992 ]80 号文)〕;

(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1998 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统办字[1998]120号)〕 ;

(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统办字[2002]20 号)〕 ;

(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 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统办字[2002]20号)〕 ;

(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统办字[2002]20号)〕;

(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 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

(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2002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统办字[2002]20号)〕;

(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机个人承包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的所得,其余部分归己。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劳动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制司字[1992]39号)〕 ;

(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2004 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统办字[2004]48号)〕 ;

(11)企业销售人员、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等实行特殊分配形式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署降温费、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三)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1963 年7 月19 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砂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

(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十六)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

(十七)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比例缴纳部分。

五、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

(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

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一一300 % 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特殊情况下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 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基数的核定,根据各地贯彻《 国务院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核定。

(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目前,一些地方为整合经办资源,实行社会保险费的统一征收和统一稽核,并将各险种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墩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这种做法方便了参保企业和参保人员,有利于提高稽核效率。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工作,要在规范的基础上,坚持标准,切实做好申报审核和日常稽核工作,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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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15
文号: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1]2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红十字会: 

为鼓励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此项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红十字事业”的认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为“红十字事业”。具体有以下十项: 

(一)红十字会为开展救灾工作兴建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开展的救护和救助活动。

(二)红十字会开展的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开展的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以及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三)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及表彰工作。

(四)中国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中华骨髓库)的建设与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五)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红十字会的人员培训、机关建设等。

(六)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及其开展的活动。

(七)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

(九)宣传国际人道主义法、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十)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红十字会办理的其他“红十字事业”。

二、对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认定

鉴于现阶段各级地方红十字会机构管理体制多元化的情况,为使接受的捐赠真正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受赠者、转赠者的资格认定为: 

(一)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部分具有受赠和转赠资格的红十字会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接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三、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的红十字会的财务专用印章。

四、为增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协调及救助能力,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将接受的捐赠资金(不包括实物部分),按10%的比例逐笔上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上交资金全部用于“红十字事业”。

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对违反本办法,骗取所得税税前扣除或伪造捐赠票据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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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3-08
文号:财税[2001]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企[2001]32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直管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非金融企业(以下统称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管的原则,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理顺和规范资本与财务管理关系。

    企业拥有子公司的,要建立母子公司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母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办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财政部;地方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母公司”,是指直接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直接投资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划转母公司直接管理并取得控制权的企业。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国家统一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

  (二)参与企业制度改革,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三)组织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四)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五)指导财产评估业务,监管国有资产评估;

  (六)制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本收益;

  (七)制定企业财务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国有资本营运效绩评价;

  (八)监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九)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十)各级政府授予行使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母公司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二)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三)编制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处置企业各项资产;

  (五)按照国家政策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六)拟订母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依法决定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事宜;

  (七)拟订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依法审定子公司以下企业的资产重组事项;

  (八)实行企业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依法管理子公司投资、融资事项;

  (九)制订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措施,依法审议子公司及其以下企业对外担保事项;

  (十)制订母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依法审定子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事宜;

  (十一)组织内部财务考核和评价,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十二)统一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预算、申办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审批事项;

  (十三)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行使其他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职责。

       第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的部分管理职能,可以委托给母公司。

  母公司可向全资子公司或者通过子公司董事会向拥有控制权的子公司委派财务主管或财务总监。

      第九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应当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

  (一)母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中央管理企业报请国务院批准,地方管理企业报请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子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属于集团内部结构调整的,由母公司审批,涉及集团外部的,由母公司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子公司以下企业国有资本变动的,由母公司审批。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设置方案和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的,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建、注册资本变动、重大投融资、对外担保、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应当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方案,经过财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没有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工资制度、社会保障、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财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事先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研究、审议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事项,必须作出会议纪要。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相关的会议。

      第十一条 企业对于按规定需要报告主管财政机关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重大事项,以书面形式报送,并附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国有资本投入的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所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的结果调整;发生产权变动时,企业持有的国有资本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对企业注册的国有资本实行保全原则。

  企业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外,不得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持续经营的子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母公司对其未确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能冲减所持有的国有资本;如需注入资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决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并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

  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未按规定转增实收资本的,主管财政机关也可根据其资本积累情况,直接作出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是国有资本的出资证明,也是企业持有并经营国有资本的法律凭证。   

       第四章 国有资本营运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对年度内的资本营运与各项财务活动,应当实行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母公司编制执行的年度财务预算以及预算调整方案,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各项人工、材料、物料的消耗定额,编制各项经营管理费用预算,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及相关的稽核制度,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大宗原辅材料或商品物资的采购、固定资产的购建和工程建设一般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经批准可以实行年薪制、股票期权等分配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借款必须坚持适度筹措的原则,注意防范财务风险,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母公司应当建立以现金流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明确资金调度的权限和程序,控制负债规模并改善债务结构,降低企业资金成本。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

  对企业向外提供的各种类型的担保,财务部门要设置备查簿逐笔登记,并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企业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必须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批准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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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28
文号:财企[2001]3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21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 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业务部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三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六)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

第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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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2-17
文号:国税发[2001]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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