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2]62号 财政部关于第三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进口特种车辆税收问题的通知

 自2001年3月起,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暂缓推行。一年来,总局组织力量,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业务需求和技术要求进行了全面修改,航天信息公司根据总局要求研制开发了Windows版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采用了大容量IC卡),经过测试及部分企业的试运行检验,Windows版开票子系统试运行情况正常,符合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要求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业务需求,但由于该系统运行环境的改变,所涉及的系统安全问题,国家商密办目前正在组织技术鉴定,新卡尚不能发放。为了确保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恢复推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总局决定,自2002年4月起,做好恢复推行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底以前,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覆盖到所有使用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推行到使用千元版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届时凡使用万元版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2003年一季度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将覆盖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今年的推行工作拟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5月份至6月30日,第二阶段为7月1日至12月31日。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总局下发的第一阶段推行计划做好推行的准备工作(推行计划见附件)。

  三、第一阶段全国共推行17万户(因下半年将更换ISA插槽金税卡为USB接口金税卡,故上半年仅就库存ISA插槽金税卡的数量确定推行户数),为便于Windows版开票子系统的维护,各地税务机关应选择重点城市市区组织推行(西南、西北地区应集中安排省会城市和个别较大的省辖市推行)。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组织推行工作的同时,应做好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推广应用情况的统计工作,并于6月15日前将已推行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的基本信息(通过统计软件完成,统计截止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和第二阶段推行计划上报总局。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计划,及时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种类的需求结构,做好今年下半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以避免手写票的浪费。

  六、已推行防伪税控的企业,其现有开票子系统继续使用。

  七、为保持系统兼容性,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报税、发行和发售子系统)和稽核系统软件都相应作了修改,有关软件升级工作另行发文部署。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按总局要求组织好内部人员的培训(具体培训时间、总局另行通知),同时,应督促服务单位做好Windows版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培训、服务和软硬件安装、调试的准备工作,切忌只注重推行数量而忽视了质量要求,具体的企业培训和发放专用设备时间,总局将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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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4-15
文号:财税[2002]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1]17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便于进口货物收货人及相关当事人事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中国海关自2001年12月11日起实施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海关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二、申请人应向直属海关提出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的申请,并说明申请理由。

  三、申请人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当填写《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产品说明书等;

  2.出口国(地区)或者货物原产地的有关机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认定证明;

  3.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产地等情况的资料;

  4.进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加工地点和加工增值等情况的资料。

  (三)进口货物交易情况的文件资料,如: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发票等;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申请人提交文件资料不完备影响海关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进行补正。

  四、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全部必要文件资料后的150天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作出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在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海关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在全关境范围内持续有效。

  对符合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进口货物,海关依预确定决定认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率和执行反倾销、反补贴、进口保障等措施。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所做的预确定即行失效:

  (一)预确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的;

  (二)司法或行政复议程序对预确定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不同决定的。

  预确定决定如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失效,对原依据预确定决定已经实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无溯及力。

  七、货物实际进口时的有关情况与申请预确定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一致的,预确定决定不适用于该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予以认定。

  八、申请人对于海关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不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对海关根据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对实际进口的货物所做的原产地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申请人对提供的用于原产地预确定的资料要求保密的,应在提交时申明,海关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予公开披露,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附件: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样式)

  申请人名称: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没有注册的填“无”)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理由:

  商品名称(中、英文):

  商品《海关税则》号列:

  已知的即将进口的商品价格与数量/重量:

  进口商品详细描述(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成份、加工工序、具体制造过程等):

  进口商品主要原材料或零配件的名称、税号、价格及原产地:其他补充说明:进口计划(拟进口日期、口岸等):随附资料清单: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及理由:申请人声明: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申请人(章)日期:提交人:海关受理部门(印章):接受日期:年月日签收人:申请书编号:关()第号

  注:

  1.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遵照海关有关公告内容进行;

  2.本申请书一式3份(随附资料两套)。海关受理后留存2份,1份退申请人;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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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1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1]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法函[2001]217号 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企业由主管海关负责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有关海关反映,一些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使用同一地址、厂房另行注册其他名称,并向邻近的非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和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致使以两个企业名称分别进口的料件及成品混存、混用。由于这种两个名称的企业分别在不同的海关注册、备案,给海关监管、核查、核销和稽查等工作造成困难,形成监管上的漏洞。为进一步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监管,明确各海关对辖区内加工贸易企业的管辖范围,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关于加工贸易企业注册登记的主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总署令第36号)的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理报关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由主管海关发给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及海关注册企业代码(10位数)。设立在同一地址的企业,无论注册了几个名称,均只能在一个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海关在审核企业报关注册登记时,应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仔细审核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对不属于本关管辖地域的企业不予办理报关注册登记。

  二、关于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的主管海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总署令第74号)等文件的规定,开展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无论是否与其加工生产企业在同一地,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的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以外的非主管海关不得受理企业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三、请各海关按以下规定对超出本关区主管范围办理的企业报关注册登记和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情况进行认真清理:

  (一)对超范围办理的企业报关注册登记即予撤销,由企业向主管海关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其中对于企业原已备案的加工贸易合同尚未执行完毕的,可暂时保留其注册登记,等企业办结核销结案手续后再予撤销。

  (二)对超范围办理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企业备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进口的,非主管海关应将合同备案及手册申领情况通报主管海关,并继续负责对未执行完的合同进行监管、核查、核销和稽查,不得再核发新的手册;新备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尚未进口的,非主管海关应撤销其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企业改向主管海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四、各海关在清理的同时应认真做好企业档案数据库的维护、更新工作。  海关总署  20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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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25
文号:署法函[2001]2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8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2002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将铁道部所属企业2002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由铁道部在北京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

  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是指由铁道部100%投资和管理的铁路局、铁路分局、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中铁特货运输中心、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具体范围由各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铁路各站段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单独进行纳税申报,由各铁路分局统一申报。

  其他非运输企业不得实行汇总纳税办法,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由总公司100%投资和管理的分公司,由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

  三、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所属由各总公司100%投资和管理的成员企业、分公司,分别由各总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所属成员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等有关规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因改组改制等原因变为非全资企业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各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按照规定的监管级次,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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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12
文号:国税函[2002]8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2]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税收执法监督,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现就做好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按照“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工作指导方针,当前推进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治内、治权、治官”,有效规范、制约和监督税收执法权,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近年来的实践证明,税收执法检查是强化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及时纠正税收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国家统一税法的贯彻实施。各地务必要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的精神上来,高度重视执法检查工作,特别是要着力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扩大执法检查的范围和力度。

  二、着力推动税收执法检查的日常化

  从2002年开始,各地应当按照《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要求,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自行安排时间和进度,针对税收执法中的薄弱环节,开展日常性的执法检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安排执法检查计划时,各级税收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考虑到基层工作的实际情况,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减轻基层税务机关的负担。为做好这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选择一个下级单位作为执法检查的联系点,由上级税务机关定期直接参加下级的日常检查工作,逐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总局不再每年发文统一布置年度执法检查,而要择机组织对各地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情

  况的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全国通报,以督促这项工作的落实。

  三、建立全国执法检查人才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全国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名额分配表》的要求,选报1至5名基层干部入围人才库。总局将于适当时候对入围人员组织专门的法律、税收和计算机知识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今后将直接从中抽调人员参加总局税收执法检查组。选报人员要求:

  (一)政治立场坚定,有较强的纪律性和责任感。

  (二)税收、法律、计会或计算机业务纯熟,具备较强的查帐能力。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

  (四)有两年以上从事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经验。

  (五)按照名额分配表应选报3名以上人员的地区,应当分别选报在税收、稽查、计会、法律等方面有不同专长的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2002年5月1日前将全国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报名表(附表二)填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四、做好执法检查的总结、统计和分析工作

  各地应当注重对执法检查结果进行总结、分析和比对,举一反三,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对责任人员严格依照《税收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予以追究,防止类似违法、违规问题的重犯。同时,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日常执法检查情况的统计工作,不得瞒报、虚报,一经发现,总局将进行通报批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日常执法检查报告连同年度执法检查统计报表一并上报总局(政策法规司)。

  五、2002年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重点

  (一)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符合政策要求的下岗职工是否享受了有关优惠政策,因执行优惠政策减免了多少税额,下岗职工对该项政策执行是否有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的执行情况。是否虚增了2001年所得税收入基数,是否严格执行了总局关于所得税征管范围的有关规定。

  (三)税收计、会、统工作的执行情况。是否有隐瞒税收收入或欠税的情况,税收会计制度是否健全、规范,是否取消了各种税款过渡帐户,是否严格执行了提退手续费的有关规定。

  (四)摩托车消费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银行等金融机构协助税务机关进行税款监控、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

  (六)对涉嫌犯罪税务案件的移送情况。

  以上重点检查内容,各地应当在2002年的执法检查报告中一并上报总局,2003年总局将根据情况组织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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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4-22
文号:国税发[2002]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浙江、福建、安徽、四川、云南、陕西、新疆、贵州、宁夏、青海、广东、湖北、湖南、江西、广西、海南、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内蒙古、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深圳、厦门、宁波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2002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杭州、青岛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交;其它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交。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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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18
文号:国税函[2002]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法函[2001]1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

  1.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署法发[2003]162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拱北海关:

  《拱北海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拱加发[2001]3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企业以特定减免税货物设立贷款抵押问题,我署先后在《关于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抵押贷款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85号)、《海关总署关于对<汕头海关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可否用于贷款抵押的请示>的批复》(署法[1999]505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可用作抵押贷款减免税投资设备范围的批复》(署办法[2000]124号)、《海关总署关于<杭州海关关于要求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贷款金融机构的请示>的批复》(署法[2000]623号)等4份文件中作过相关规定。在署法[2000]623号文第一条中将金融机构解释为“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即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包括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此文中的金融机构应该理解为国内的金融机构,而不包括境外金融机构,也不包括境外金融机构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海关在审核企业提出的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抵押贷款的申请时,应该区分境内和境外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企业申请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根据署法[1999]505号文和署法[2000]623号文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予批准:

  1.企业提供税款保证金;

  2.企业就应缴税款向海关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担保;3.海关按照署法[1999]505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该企业与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协议予以审核,使协议符合海关规定的要求,成为有效的民事合同。

  (二)如企业申请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办理抵押贷款,则要求企业向海关提交该货物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或者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税款担保,否则不予批准。关于不得用于贷款抵押的减免税货物的范围仍等同于向境内金融机构设立抵押的情形,参照署法[1999]505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海关总署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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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1
文号:署法函[2001]1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法函[2001]58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来,一些海关查获了以伪报品名等方式走私国家主管部门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且偷逃应缴税额已经达到起刑点,但涉案货物又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列明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范围(如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案件,请示总署应如何定性及适用法律。经研究,现将总署意见答复如下:

  一、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列明品种以外的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对其中涉税的并且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海关均应按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将案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二、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列明品种以外,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没有偷逃应缴税款或者偷逃应缴税款没有到达《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的,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和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海关总署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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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05
文号:署法函[2001]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法函[2001]13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监管证件问题的通知》(署法[1999]862号)下发后,对规范货样、广告品的进出口管理,防止逃避有关进出口证件的违法行为起到了明显的作用。为方便企业,提高通关效率,经商外经贸部同意,现对有关数量零量、价值不大的机电产品类货样、广告品的进出口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4月1日起,对以货样、广告品监管方式进口,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含)以下的机电产品类货样、广告品可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海关径凭其他有效单证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二、外经贸部2001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调整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中部分编码及有关补充事宜的通知》(内部传真电报部委28号)中关于“出口企业向同一国别同一收货人提供同一品名、规格的货样广告品,每年不得超过2次”的规定,由于目前受条件限制,海关在实际监管工作中难以操作,现予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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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3-06
文号:署法函[2001]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10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函》(局函[2001]70号),考虑到邮政企业的特殊性质及其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对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法规如下:

  一、邮政企业在汇总纳税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合并计算。国家邮政局在汇总纳税时,汇总后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2%,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2%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2%的部分,可按照法规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各省级邮政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1.9%,国家邮政局本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标准为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0.1%。

  三、各省级邮政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照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邮政业务收入计算允许列支的数额,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分配使用,具体办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各省级邮政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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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30
文号:国税函[2001]10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和纠正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法规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政策执行情况总的看是好的,但是,也有的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以发展地方经济和吸引人才为借口,擅自越权出台了一些违反国家统一税法精神的优惠政策。为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必须对各地越权作出的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法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彻底纠正。为此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清理和纠正擅自越权制定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各地擅自出台违反统一税法法规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不但破坏了《个人所得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和公正性,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且严重影响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矛盾的作用,这是当前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的原因之一。整顿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秩序是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清理和纠正各地越权自定的优惠政策,又是整顿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秩序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从讲政治、讲全局的高度,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税务机关越权作出的违反个人所得税全国统一政策的法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在2001年6月底以前自行清理纠正,并将清理纠正情况汇总填写《清理和纠正个人所得税违规政策情况统计表》(附后),于7月10日前报告总局。

  三、地方政府越权自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于2001年6月底前进行清理,并负责提请当地政府在7月底前纠正,于8月10日前将清理纠正情况汇总填写《清理和纠正个人所得税违规政策情况统计表》向总局报告。地方政府未能自行纠正的,由总局分别情况敦促地方政府纠正或者提请国务院责成地方政府纠正。

  四、鉴于航空公司、足球俱乐部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普遍执行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的情况,除按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法规清理纠正各地对这两个行业越权自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外,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即:航空公司和足球俱乐部按法规补缴;对今年5月1日之后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认真落实新的《税收征管法》,各地一律不得越权擅自出台与全国统一政策相抵触的个人所得税法规,今后如果发现再作出与全国统一政策相抵触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的,总局将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六、总局将对清理和纠正越权擅自制定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通知要求开展工作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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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5
文号:国税发[2001]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五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改革后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司发函[2001]222号),要求明确公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的有关规定改革后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将公证机构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执行。

三、新设立的公证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依照上述原则处理。

四、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规定,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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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09
文号:国税函[2001]7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3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股份公司成品油出口予以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来文,反映该公司资产重组和改制后,其下属机构不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办理出口退税问题,要求予以解决。经商财政部、外经贸部意见,石化企业资产重组和改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需要。出口退税操作办法也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需要,做相应调整。对此,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对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在本文下发以前出口的在成品油,准予比照改制前的出口退税办法不办理退税。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从本文下发之日后出口的成品油,各地税务机关可向其开具税收(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上述两公司将成品油报关出口后,凭借其下属机构提供的税收(增值税、消费税)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等凭证,比照现行工贸公司出口退税办法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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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15
文号:国税函[2001]3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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