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2]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1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填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暂不做改动。

  二、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现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修改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AB类)(A类)(见附件1、附件2)修改如下:

  1.增加第四项“应参加汇算清缴户数”;

  2.增加第六项“盈利企业户数”项下的“出口企业户数”、“免税企业户数”、“减半征收企业户数”、“全额征税企业户数”。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B类)(见附件3)修改如下:

  增加第五项“盈利企业户数”项下的“核定征收户数”、“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户数”。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AB类)(A类)(B类)均增加“附送资料”栏。

  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统一按照修订后的报表报送。

  三、2002年是实施新所得税申报表的第二年,各地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要继续加大培训和辅导力度,提高培训、辅导的针对性,对上年度汇算清缴中出现的错报点,要作为重点进行辅导和说明。要积极引导推广科学先进的电子申报方式,提高纳税申报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确保高质量完成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四、各地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要进一步摸清税源,规范管理。要结合税务登记、联合年检及清查漏征漏管户工作,全面掌握企业汇算清缴户数,提高汇算清缴率;对因特殊原因未能参加汇算清缴的企业,要纳入管理清册实施跟踪管理。各地对汇算清缴汇总表的各项数据要严格审核、严格把关,确保汇总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积极督促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参加汇算清缴。坚决纠正部分企业或地方将第四季度预缴所得税与年度汇算清缴合并申报的做法。

  五、在汇算清缴工作中,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与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纳税人年度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当及时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各地要严格按照国税发[2001]319号文的要求,共同做好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

  六、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汇算清缴数据资料的分析和应用,通过对汇算清缴资料的深入分析,全面了解和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规模、效益和纳税情况。要根据汇算清缴数据,对本地区亏损企业情况进行重点分析,将企业的亏损原因进行归类,进行定量、定性分析。

  七、各地对汇算清缴汇总表的各项数据必须严格审核、严格把关,确保汇总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各地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汇总数据,应于2002年7月31日前报送总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2-01-23
文号:国税函[2002]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2.07.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银行分行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

  二、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

  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四、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一)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三)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四)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五)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六)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全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六、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

  (二)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2-01-10
文号:国税函[2002]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11151116111711181119112011211122112311241125 1248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