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2]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1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填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暂不做改动。

  二、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现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修改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AB类)(A类)(见附件1、附件2)修改如下:

  1.增加第四项“应参加汇算清缴户数”;

  2.增加第六项“盈利企业户数”项下的“出口企业户数”、“免税企业户数”、“减半征收企业户数”、“全额征税企业户数”。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B类)(见附件3)修改如下:

  增加第五项“盈利企业户数”项下的“核定征收户数”、“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户数”。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AB类)(A类)(B类)均增加“附送资料”栏。

  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统一按照修订后的报表报送。

  三、2002年是实施新所得税申报表的第二年,各地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要继续加大培训和辅导力度,提高培训、辅导的针对性,对上年度汇算清缴中出现的错报点,要作为重点进行辅导和说明。要积极引导推广科学先进的电子申报方式,提高纳税申报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确保高质量完成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四、各地在汇算清缴工作中,要进一步摸清税源,规范管理。要结合税务登记、联合年检及清查漏征漏管户工作,全面掌握企业汇算清缴户数,提高汇算清缴率;对因特殊原因未能参加汇算清缴的企业,要纳入管理清册实施跟踪管理。各地对汇算清缴汇总表的各项数据要严格审核、严格把关,确保汇总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积极督促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参加汇算清缴。坚决纠正部分企业或地方将第四季度预缴所得税与年度汇算清缴合并申报的做法。

  五、在汇算清缴工作中,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联系与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纳税人年度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当及时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各地要严格按照国税发[2001]319号文的要求,共同做好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

  六、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汇算清缴数据资料的分析和应用,通过对汇算清缴资料的深入分析,全面了解和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规模、效益和纳税情况。要根据汇算清缴数据,对本地区亏损企业情况进行重点分析,将企业的亏损原因进行归类,进行定量、定性分析。

  七、各地对汇算清缴汇总表的各项数据必须严格审核、严格把关,确保汇总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各地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汇总数据,应于2002年7月31日前报送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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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1-23
文号:国税函[2002]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2.07.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银行分行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

  二、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

  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四、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一)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三)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四)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五)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六)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全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六、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

  (二)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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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1-10
文号:国税函[2002]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2]9号 关于“十五”期间内销远洋船用设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对生产国家计委批准建造的内销远洋船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关键部件及设备按1%计征进口关税(低于1%的,按实际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具体管理办法按《“十五”期间减免内销远洋船关键设备及部件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执行,其中,2002年全年进口总金额为15070万美元。

  请通知有关海关遵照执行。

  附件:“十五”期间减免内销远洋船关键设备及部件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抄送: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国防科工委,国家经贸委,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附件:

“十五”期间减免内销远洋船关键设备及部件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内销远洋船进口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内销远洋船为:经国家计委批准,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国内订造的远洋船舶。

  三、承造内销远洋船的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关键部件和设备,按1%计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征。

  四、附表所列设备及部件包括税号和设备及部件名称,其中,设备及部件实际用途作为执行政策的主要依据。如上述设备及部件税号遇税则税目调整,以调整后的税号为准。

  五、附表所列关键设备及部件清单及进口金额原则上每年确定一次。由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根据年度生产计划进行申报,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共同核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进口清单所列设备和部件,需按每条承造船舶经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申请,并提供全部进口设备和部件清单、预计进口时间,以及此次进口设备和部件货品名称、税号、进口合同及进口明细,经国防科工委认定后,直接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减免税手续。

  七、进口企业应将实际进口情况(包括报关单复印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由国防科工委按季度将办理情况及实际进口数量汇总报财政部;海关总署按年度将实际进口数量汇总报财政部。

  八、本规定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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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2-28
文号:财税[200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2]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1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12月11日在南京市联合召开了2001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会议(简称“南京会议”)。会议总结了2000年度的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研究、布置了2001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简称“税收调查”)工作。为了做好2001年度税收调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关于报送数据范围

  2001年度的调查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01]19号)中规定的报送数据范围执行。

  二、关于调查表内容

  企业代码中的自定义代码,应按照调查表的要求,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调查企业,自定义代码第一位填为“1”,后三位由各地自定。

  填表时,各地要注意因会计制度改革和消费税政策调整所带来的相关指标填表说明的变化。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规定使用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企业,在填写企业表第六部分“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指标”时应注意有关填报口径。烟、酒产品的生产企业在填写货物劳务表时,需将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规定的消费税政策调整前后的烟酒产品区别开来,选择不同的货物劳务代码。

  三、时间进度安排

  各地请于2002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调查数据的录入、审核工作,做好参加拟于2002年7月初举行的全国税收资料调查汇审工作会议的准备。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四、关于调查补助经费安排

  为了保证各地更好地进行税收资料调查工作,财政部今年继续安排了国税、地税机关的税收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各地国家税务局的补助经费,财政部已以《财政部关于增加2001年度税收资料调查经费的通知》(财税[2001]195号)拨付给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已经下拨各地;各地地方税务局的补助经费,财政部已以《财政部关于增加2001年度财政事业费的通知》(财税[2001]193号)拨付给各地财政厅(局),请各地地方税务局与财政厅(局)联系划款事宜。此款应专项用于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改善有关软、硬件环境,解决基层在调查数据录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关于联系方式

  为及时解决调查中出现的一些重大问题,要求还没有建立税收调查工作专用电子邮箱的地方,为负责税收调查工作的处室或人员建立一个国际互联网的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同时建立一个税务广域网电子信箱,以便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及时联系,新建或变更电子邮箱的需及时上报。各地仍可以通过访问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专用网页了解调查工作动态信息、下载最新调查参数和调查软件,登录的途径是登录http://www.mof.gov.cn进入财政部主页,选择进入“工作信息下载”----“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全国税收资料工作网”页面,在用户名和口令栏输入“XXXX”后进入税收调查工作主页。各地仍可继续通过两个税收调查工作专用电子邮箱ssdc mof.gov.cn和tsms mof.gov.cn与我们进行联系。

  六、关于税收资料调查先进单位的评比

  经对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企业代码编制、调查数据质量、调查工作总结、资料分析应用、会议人员超标等方面的考核评比,共评出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先进单位35名,其中国税系统20名,地税系统15名。国税系统中内税15名,分别是(按行政区划顺序排列,下同)天津、河北、山西、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广西、甘肃、青海、宁夏;外税5名,分别是:北京、天津、宁波、青岛、广东;地税系统15名,分别是:北京、河北、山西、辽宁、上海、江苏、福建、河南、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希望上述各单位戒骄戒躁,继续努力,争取更大的成绩,也希望其它单位能学习先进、赶超先进,提高调查工作水平。

  税收调查工作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布置的一项重要的日常性基础工作,各地应继续将税收调查工作纳入税收业务工作的目标考核范围,对一些地方为做好税收调查工作制定评比办法的做法给予肯定,并要求还没有实行考核评比的地方为2001年度调查工作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考核评比办法。

  除以上明确的事项外,对2001年度税收调查工作的其他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01]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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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1-01
文号:财税[2002]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办发[2002]19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仍时有发生,有的地方问题还相当严重。少数基层干部对农民缺乏应有的感情和责任,工作作风简单粗暴,甚至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个别地区酿成了人员伤亡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一些地区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过程中存在过宽、偏软的现象,责任追究不到位。这些问题引起广大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严重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影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进一步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讲的查处力度,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措施得到认真贯彻落实,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贯彻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意义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大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力度的新举措。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把考核结果与对主要负责人的奖惩挂钩,旨在建立一种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以调动各级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积极性,进一步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使查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有章可循,督促后进单位和个人改进工作,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认真贯彻执行这项制度,对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责任,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

  要结合实行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作责任追究制度,认真搞好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宣传,加强对各级干部的教育和管理。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党的宗旨、群众路线和法律政策的教育,帮助各级干部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解决他们在政策水平、群众观念、法制意识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中央多次强调,减轻农民负担实行地方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县(布)委书记、县(市)长是减轻农民负担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发生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就是这个要求的具体化。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减轻农民负担一把手责任制,不折不扣地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各级干部要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主动排查不稳定因素,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能不能把农民负担减下来,能不能把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多发的势头坚决压下来,能不能妥善处理农村各种矛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既是对各级干部的要求,也要作为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和内容。

  三、切实加强领导,把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农业、财政、计划和法制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后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要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加重处理,公开曝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这项制度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和领会《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精神,切实组织实施好这项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8月9日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切实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98]16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对本地区贯彻执行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负有责任的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同时担任党内领导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的;

  (二)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因涉及农民负担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第六条 责任追究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机关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执行。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党政领导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党政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依据和内容,在涉及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晋职、晋级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该市(地)党政领导人员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配合、协助上级机关进行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要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加重处理。

  第十一条 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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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8-09
文号:中办发[200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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