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预[2000]127号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协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外交、工商、农业等部门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管理

  (一)自2000年9月1日起,除船舶吨税外,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收费(基金)一律按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建材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教育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三)除“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适航基金”外,附件所列其他各项收费,收入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应作为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国库;原上缴地方财政专户的,作为一般预算收入,上缴地方国库。

  二、预算科目设置

  (一)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增设第4227款“外交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外交部门的护照费、认证费、签证费;增设第4228款“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计划生育部门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增设第4229款“知道产权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知识产权部门的专利收费收入;增设第4230款“林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林业部门收取的绿化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等收费收入。

  (二)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效能部门基金收入”中增设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反映建设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增设第8020款“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反映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增设第8021款“适航基金收入”,反映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收入。

  在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中增设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反映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增设第8204款“地方教育基金收入”,反映地方教育基金收入。

  (三)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中增设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反映由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安排的支出;增设第8020款“铁路建设附加费支出”,反映由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安排的支出;增设第8021款“适航基金支出”,反映由适航基金安排的支出。

  在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下增设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反映由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增设第8204款“地方教育基金支出”,反映由地方教育基金安排的支出。

  三、缴库办法

  通知附件所列各项收费(基金),按下列办法缴库:

  (一)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由主管部门集中汇缴中央国库;建材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教育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缴入地方国库。

  (二)中央部门的收费,由基层单位逐级汇缴上级单位,并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后集中上缴中央国库。

  地方部门的收费,原则上应全部缴入地方国库。但原规定上缴中央主管部门的,可继续逐级汇缴中央主管部门,并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上缴中央国库。

  (三)各部门和单位的收费(基金)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民3日内将收费(基金)收入逐级汇缴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应自取得收入民3日内缴库;采用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缴库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其中:

  外交、计划生育、林业、知识产权部门上缴的行政性收费、纳入基金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以新设置的科目办理缴库;

  公安、工商、卫生、药品监督、农业、水利、民政、建设、国土、外贸等部门上缴的行政性收费,按《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的“公安行政性收费收入”、“工商行政性收费收入”、“卫生行政性收费收入”、“药品监管行政性收费收入”、“农业行政性收费收入”、“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民政行政性收费收入”、“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国土资源行政性收费收入”、“对外贸经行政性收费收入”等款级科目办理缴库。

  (四)中央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应写填“财政部”。地方部门在办理缴库时,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填写。

  四、其他

  (一)为保障有关部门和单位所需的正常开支,上述各项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参照《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的规定,并结合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开支情况,重新核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支出。

  (二)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96]财预字第435号)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三)各项收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收费(基金)项目、收费(基金)范围和标准的调整、收费(基金)票据的发放和稽查等,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委托其他单位代收收费(基金),委托部门和单位可按代收实际收入的2‰支付代收手续费。

  代收手续费纳入部门和单位预算,年初由部门和单位根据上年代收收费(基金)收入的实际入库数及当年变化情况编制,并列作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经费,不再另行拨付,代收单位及有关执行部门、单位不得从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坐支。

  (五)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各级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及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收入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要求上缴,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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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11
文号:财预[2000]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2000]851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进出口商品税目税率的紧急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部分税目税率。现就调整情况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商品

  (一)关于部分进口商品税则税率调整情况

  这次调低进口税率的商品,共涉及税目3462个,占税则税目总数的49%。调整后,关税总水平由16.4%降低为15.3%,平均降幅为6.6%,加权平均税率由10.77%降低为10.54%,降低约0.23个百分点。

  2001年税则新增税目56个,删除7个,净增49个,税则税目总数由7062个增加至7111个。

  (二)关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调整情况

  对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作适当调整。现行税则中,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分为“部分生产设备”和“其他商品”两部分,为统一、规范和便于操作,对实行税则暂定税率的商品进行了重新划分,将原材料、零部件及没有复杂技术规格、指标限定的设备列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一)”,将有“技术规格及用途”限定的生产设备列于“进口商品税则暂定税率表(二)”。

  (三)随着税则税目的调整,2001年进口商品关税配额税目税率也有相应的调整。

  (四)2001年进口商品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在2000年基础上增加了6个有关冻鸡的税目,其它未变。共有52个税目。

  (五)进口税则普通税率未作调整,仍按2000年版税则执行。

  二、出口商品

  (一)2001年出口商品税则税率与2000年出口商品税则税率相同,仍为36个税目。

  (二)出口商品暂定税率调整情况

  2001年出口商品暂定税率在2000年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

  三、加强对暂定税率商品的审核

  为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各关要切实加强对暂定税率商品的审核,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在具体操作时,凡H883参数库中商品编号的附加号(第9、10位)为55、56的商品,必须依据本通知附件四、五审核后,再在征减免税方式中输入4(特案),并输入应执行的暂定税率。

  四、当暂定税率商品同时又是国家优惠政策商品时,可在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税率两者中从低选择计征进口关税,但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再行减税。

  五、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海关于2000年12月31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对外公布。

  通关自动化系统数据库的维护通知,将另文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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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29
文号:署税[2000]8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2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特区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是实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的开局之年,为做好2001年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农业税收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现将《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安排落实2001年工作时参考。

  为了全面了解掌握各地2000年农业税收工作开展情况和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安排,请各地将2000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于2001年1月底前报送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关于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部署,200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和稳定农民负担;严格执行农业税收的各项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农业税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的职能作用;坚持依法治税,规范征收管理,改进和完善农业税收征管制度和办法,努力提高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化、规范化、专业化和信息化水平,全面开创农业税收工作新局面。

  一、正确执行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积极稳妥地确定农业税收收入计划

  各地的2001年农业税收收入计划,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税收政策的变化以及农业生产形势作适当调整。

  (一)试点地区的农业税收入计划要按照中央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文件精神和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实施方案,反复测算,重新进行调整;要在确保减轻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合理分配农业税收入任务;非试点地区要继续贯彻农业税“稳定负担”政策,不得擅自增加农业税任务,随意调整农业税负担。各地要根据当地粮食收购政策和价格的变化,合理安排农业税收入计划;实际执行中粮食收购价格发生变化时,农业税计税价格和征收任务要及时相应调整。

  (二)在安排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时,各地要根据税费改革后农业特产税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充分考虑大宗农业特产品价格下跌,比较利益下降,受灾影响较重等相关因素,适当调整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严禁不问有无税源或税源多少,任意加码和平均摊派税款等不规范的做法。

  (三)耕地占用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非农业建设项目占地计划和掌握的以前年度尾欠税额编制下达。

  (四)契税收入计划,要根据各地房地产交易日趋活跃、税源大幅增加的实际情况,按照积极稳妥、挖潜增收的原则作适当调增。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工作的重要性,正确把握和处理组织农业税收收入与减轻农民负担的关系,以执行政策为前提,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严格依法治税,力求应收尽收。农业税收的各项征管工作要紧紧依靠地方党政领导,充分发挥农业税收征管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密切部门配合,形成乡村干部和群众性的协税护税网络,确保组织收入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农业税收征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采取得力措施,强化征管手段,积极清缴欠税,努力堵漏挖潜,保证农业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为农村社会的稳定多作贡献。

  二、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参与和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按照中央关于加快农村税费改革的部署要求,2001年将有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作为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征管的执行机关,要积极参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深刻领会和坚决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为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各级政府和领导机构决策提供有价值、有说服力的材料,积极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献计献策;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深入结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实践,重点研究农业税政策规定以及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一些反映突出的影响农民负担的问题,如农业税计税价格的确定、计税土地的核实、常年产量的确定、农业税征收任务的总额控制等要认真调查研究,切实提出可行的解决办法;同时要深入研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情况下农业税制度改革的对策和办法,探索新的思路。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研究并提出农业税改革的试点方案,对改革过程中反映的问题要严密监测并积极研究解决。

  为总结交疏各地经验,讨论研究有关问题,拟于一季度适时召开全国农村税费改革有关农业税工作座谈会。

  三、加强征管法制建设和制度建设,切实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按照规范和加强并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和制度建设。

  (一)制定出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适应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税收征管法》修订的规定,结合农业税收的特点,全面系统规范农业税收征纳关系和行为,使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尽快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针对当前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出台之前,作为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配套文件,敦请国务院农村税费工作小组尽快审核、上报由我局代国务院草拟的《关于规范和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以指导和规范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抓紧做好修订《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的配合工作。修订农业税收法律法规是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配套措施,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各项有关工作,确保立法质量。

  (四)积极做好实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案)的各项准备工作。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在征收范围、税率、减免范围等方面作了较大调整。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及时组织好对新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正确执行新的耕地占用税政策。

  (五)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方式。根据当前农用土地占用审批管理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为加大耕地占用税执法力度,提高征收效率,各地应在年内统一实行“同级批地、同级征收”的征收模式。对由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由省级征收机关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对由地(市)、县(市)或乡镇级人民政府在上级核准的农用土地占用数量指标范围内审批的占地项目,分别由批准具体占地项目的同级政府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六)规范和统一契税征管操作规程。针对近几年来契税新条例在贯彻实施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抓紧出台企业在转制、改组过程中涉及产权转移的契税新政策,积极支持企业深化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要进一步强化契税征管,提高征收工作质量,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当在严格执行政策、规范执法的前提下底善契税征管操作规程,确保契税收入的稳步增长,拟在年内适当时机召开全国契税征管工作会议,总结推广各地好的做法和经验,研究制定规范统一的契税征管操作规程。

  (七)加快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征管工作水平。要不断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新形势,把推进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作为理顺农业税收征纳关系、规范征管行为的重要手段,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步伐,有组织、有计划地探索开发农税征管软件,基本实现基层由手工操作向计算机操作管理的过渡,为基层征收机关提高征管水平和工作效率,实行依法治税打下坚实的基础。总局拟在年内适时出台基层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的方案和意见,以指导各地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工作的开展。

  四、认真落实农业税收各项政策规定。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防止征过头税和税费混征,切实做到依照税法规定组织完成收入任务,在完成收入任务的同时正确执行税法。要加强对农业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收入的分析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农业税收各项政策规定的有效落实。

  (二)认真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规定,做好灾区农业税减免工作。各地要针对2000年农业税待大灾歉减免下达较晚的实际,抓紧做好落实工作,确保减免税款按规定及时落实到受灾农户,严禁截留挪用。总局拟于二季度,组织各地开展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

  (三)规范执法,坚决杜绝平摊农业特产税的错误做法。近年来,各地平摊农业特产税的现象有所遏制,但确实仍有一些地方存在平摊征收问题。对这种平摊征收的错误做法,各级征收机关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要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基本方针,从维护党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群众利益出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坚决防止平摊征收现象的再度发生。

  (四)继续贯彻实施新的《农业税收会计制度》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要根据农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和完善《农业税收会计制度》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保证新的会计制度正确执行和全国统一的票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总局将在年内适时组织进行全国会计制度和票证管理办法专题检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有关规定,督促各地严格执行新制度办法的各项具体规定。

  五、加强农业税收征青基础工作,努力改善征管环境和条件

  (一)全面加强农业税收宣传工作。农业税收宣传工作要注意总结经验,突出重点。不仅要宣传纳税人依法纳税和征收机关依法征税,还要突出宣传保护纳税人的权益。2001年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征管。各地要利用税收宣传月,广泛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调整后的农业税政策,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及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牢固树立支持改革、依法纳税的思想观念,为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征管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二)建立现代化的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各地要结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和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工作的开展,认真做好农业税基础数据的登记造册工作,尤其对影响农民负担水平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等要调查核实清楚,并建立起动态管理制度,随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调整。要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的规范化管理,开发、利用农业税收基础管理软件,更新、配备计算机,建立起程序规范、数据完备、查询方便、速度快捷的现代化的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

  (三)注重农业税收工作的理论研究。税制改革和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政策和农业税收征管体制将发生较大调整和变化。在新形势下,要把农业税收工作推向前进,必须搞好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把对有关农业税收工作中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以利于决策机关正确制定农村政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税收政策直接关系农民负担状况和农村经济发展,注重农业税收工作的调研,就是要深入农村、到农民群众中去,研究历史、分析现状、发现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正确制定适合农村经济发展方向的农业税收政策,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协调发展。

  (四)重视农民来信、来访工作。各级征收机关要本着对农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态度,认真做好涉及农业税收的信访接待和处理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要仔细倾听并研究解决,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多做耐心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且多次上访反映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的重大问题,上级征收机关要加大直接查处的力度,并限期整改,保证给农民群众一个公正明确的交代。

  六、加强对农税干部队伍的培训和管理,全面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加强对农税干部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对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的学习,教育广大农税干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自觉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思想素质。

  适应依法治税、依法行政和严格管理的要求,动员和组织广大农税干部加强对有关农业税收征管法规的学习,使广大农税干部对与农业税收征管业务有直接联系的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和了解,树立法制观念,自觉规范征税程序和行为,提高征管工作质量和水平。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与征管业务的发展变化,利用不同形式,开展培训学习,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农业税收涉及千家万户,政策性强,特别是税费改革后,征管任务加大。各级农税征收机关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税工作。各地在机构改革中,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形势要求,保持农税征管机构和人员队伍的基本稳定;要深入研究和解决当前在农税机构、队伍建设以及干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切实改善基层工作条件和待遇,调动和发挥广大农税干部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农业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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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29
文号:国税发[2000]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2000]846号 海关总署关于“九五”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九五”期间(1996年—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一部分至今年年底到期,有些需要进行调整或者制定新的政策。在此期间,为严格执行税收法规和政策,切实保障国家税收,保证平稳过渡,经商财政部,现就将于2000年底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下述政策至2000年底到期,自2001年1月1日起,暂时征收税收全额保证金放行,待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后按规定结案。在此之前,已经办好减免税审批手续但进口货物尚未到的,在《特定减免税批准单》、《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内,其减免税优惠准予执行至2001年6月30日。

  (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中有关2000年前对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税收优惠规定(署税[1997]227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

  (三)《海关总署关于对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暂予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署税[1996]281号);

  (四)海关总署关于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进口自用物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署税[1998]342号)(其中,额度内进口原材料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部分,按下述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产化轿车、轻型客车、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税收优惠政策,准予继续执行,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一)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0]署税字第495号);

  (二)海关总署《关于颁发<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税[1992]746号);

  (三)国务院税委会、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税委会[1997]19号);

  (四)总署关税司《关于国家定点生产汽车企业进口的汽车关键件执行降低关税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征税二[1998]122号);

  (五)《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税[1997]603号)。

  三、在边境贸易政策调整前,现行的边境贸易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暂继续执行。

  四、“九五”期间每年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品种、额度,或者核定单位,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个案审批的税收优惠政策,应按规定截止时间于2000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口的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但属于下列进口税款先征后返的物资,2000年已经进口的,准予在2001年1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申请和报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一)《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7]70号);

  (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税[1998]535号);

  (三)《关税征管司关于调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工用铜进口单位的通知》(税管[1999]316号);

  (四)海关总署下达《关于2000年第一批南沙渔业进口渔用化工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署税[2000]310号);

  (五)海关总署下发《关于对中国化工供销(集团)总公司2000年度进口农药原料和中间体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通知》(署税[1999]136号)。

  五、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口的化肥、农药成药和原药;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物种源;进口的饲料,在新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未明确前应暂时征收全额增值税税款保证金放行。其中,准予征收增值税保证金的进口饲料范围,按《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通知》(署税[1999]414号)的规定办理。

  六、上述各条所列范围内的进口物品征收保证金时,如2001年属于关税实行公开暂定税率的商品,应按公开暂定税率征收。

  以上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总署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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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27
文号:署税[2000]8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0]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防伪税校认证环节发现的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的查处工作,充分发挥金税工程的作用,经研究,待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征收机关将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原件和软盘数据移送稽查局时,须同时移送国税明电[2000]51号(《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表》),并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一接收台帐》。

  二、稽查局须通过协查系统对征收机关移送的软盘数据与专用发票原件进行核对;两者数据一致的,将软盘数据读入协查系统,同时签收;两者数据不一致的,不予签收,征收机关须带回软盘,审核后重新移送。

  三、稽查局接收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后,直接电传总局稽查局;同时,对辖区外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的协查,依协查系统推行的范围分别采取以下方法:

  (一)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发现地和涉票地税务机关同属推行协查系统的地区,按照《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210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经协查系统传递协查信息或组织协查信息。

  (二)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发现地和涉票地税务机关有一方或双方属尚来推行协查系统的地区,须人工进行协查或组织协查。在委托发出、委托收到、查处终结时,填写《委托协查台帐》;在受托收到和受托回复时,填写《受托协查台帐》。

  四、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推行协查系统的地区,依据协查系统自动生成的《认证系统提供查案源情况统计》和《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统计表》,进行协查动态分析,逐月上报协查分析情况报告;未推行协查系统的地区,依据人工填制的《认证系统提供协查案源情况统计》和《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统计表》,进行协查动态分析,逐月上报协查分析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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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26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7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9年03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周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8]192号)法规:“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统一生产和供应计划的石脑油,以及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生产计划的溶剂油不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由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已经重组改制,除保留上述两大石化集团公司外,同时又新组建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这一新的实际情况,现对上述法规作如下补充,即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和供应计划的石脑油,以及列入其生产计划的溶剂油不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2000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下发给你们,对石油化工企业生产销售的石脑油和溶剂油,凡属于列入国家税务总局本年度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内的部分(见附表1、附表2),不征消费税;未纳入国家税务总局本年度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或者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范围生产、供应的部分,照章征收消费税。鉴于2000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机构重组,本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计划下发较晚,请以此计划对各单位的实际供应和生产数量进行清算,多缴税款留待下一纳税期抵扣,少缴税款予以补征。为了更好地了解掌握石脑油生产、供应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对石油化工企业每年度生产销售给使用单位的石脑油,使用单位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知实报送各有关供应企业每年度的实际供应数量。使用石脑油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度应对供求单位的供求情况认真核实,并向供应单位出具相应供应数量证明,供应单位应将其实际供应数量和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一同报主管集团公司汇总后报国家税务总局,以此作为国家税务总局调整石脑油供应计划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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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0-12
文号:国税函[2000]79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单位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单位银行账户,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印发前各级国家税务局已开设的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期限至2000年12月20日。各地应于12月30日前,将本单位清理整顿后的情况和本系统的汇总情况报送总局。本单位的情况包括单位保留的银行账户数量、开户行名称、开户单位全称、账号、资金性质。

  附件:

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的管理,确保各类资金的安全与完整,健全内部监督与制约机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开设银行账户。单位内部其他部门确需开设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当地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统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边远地区没有银行的,可在当地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开设银行账户。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取得的上级单位预算拨款、其他收入性资金和单位往来资金。可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存款账户,办理资金的领拨和收支。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用基金,应由单位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一个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反映和核算单位的住房基金。

  第七条 有基建项目的国家税务局,可由基建管理部门在银行开设一个存款账户,办理基建项目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基建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撤消银行账户。

  第八条 基层征收分局、税务所、同财务部门建立内部结算关系的机关食堂可在银行开设一个存款账户,办理备用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九条 不属于税务经费的代管资金,可开设一个代保管资金账户,办理代保管资金的收取和退还。

  第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和有关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设专项存款账户的,可另行开设。

  第十一条 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须履行报批手续,并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逐级审批。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开设或撤消银行账户后,须将银行开户情况抄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开设的银行账户不准出借、私款公存。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接受上级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银行账户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限期撤消违规开设的银行账户;

  (二)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或专项资金;

  (三)对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四)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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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0-18
文号:国税发[2000]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办发[2000]16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中央编办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9]20号文件)下发后,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及时组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审计部门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和意见。各级审计机关积极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为加强干部考核和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也存在措施不到位、工作发展不平衡以及审计人员和经费不足等问题。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进一步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贯彻执行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的自觉性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和决策失误追究制度,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央纪委第二、三、四次全会进一步提出,要积极推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工作力度。开展对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为加强对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从推进依法治国、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等方面,充分认识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各级党委、政府要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狠抓落实,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加强干部考核和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领导,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审计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和通报情况,重视和利用审计结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既要按照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还要从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试点工作,并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

  三、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从总体上讲,目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仍处于探索阶段,还不够规范,特别是缺乏一套具体的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了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央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力量,抓紧研究起草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的实施细则。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尽快研究制定相应的规章或办法,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四、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切实保证审计经费的落实

  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政府机构改革后赋予审计机关的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为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这次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充实和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力量。要切实保证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将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经费管理,自觉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严禁挤占挪用。

  五、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

  各级审计机关要选调和配备一批政治素质好、熟悉审计业务、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的人员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同时,要重视和加强业务培训,切实提高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省级审计机关负责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责任审计业务干部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市(地)、县(市)两级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单位审计业务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培训。要通过加强培训工作,培养一支精干的审计队伍,以尽快适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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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6-28
文号:中办发[2000]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0]383号 财政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关于将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港海关:

  为规范船舶吨税收入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船舶吨税纳入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自2001年1月1日起,船舶吨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二、预算科目

  海关征收的船舶吨税收入,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第16类“船舶吨税”科目中反映。其中:按《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征收的船舶吨税收入,在1601款“船舶吨税”中反映;船舶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在1620款“船舶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中反映。

  三、缴库

  (一)船舶吨税收入,由海关征收后就地办理缴库。

  (二)海关办理船舶吨税收入缴库,使用海关专用缴款书,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其他各栏,按国家金库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四、其他

  (一)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后,仍专项用于海上航标的维护、建设和管理,原由交通部安排的船舶吨税支出由财政部根据交通部编制的预算,经核定后予以核拨;海关征收船舶吨税所需经费,纳入关务费,由财政部通过预算安排。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第6l类“其他支出”中增设6l15款“航标事业发展支出”,反映由船舶吨税收入安排并专项用于海上航标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支出。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地海关、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收入及时上缴中央国库。对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要求上缴,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船舶吨税收入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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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8
文号:财预[2000]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从2001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正式施行。《税收征管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由于行政立法程序的原因,制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还需一段时间。为切实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加收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问题。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税收征管法》,规范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行为,努力推进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保证农业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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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20
文号:国税发[2001]1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2000]3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05]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6年07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支持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和结构调整,现对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企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的营业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法规执行。

  二、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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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24
文号:财税字[2000]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0]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科学院《关于我院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科发计字[1999]44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的有关法规,考虑到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现对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在1999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有关“财政拨款”的确认、固定资产折旧的税务处理问题法规如下:

  一、关于“财政拨款”的确认

  (一)对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取得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经费,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拨款单为财政拨款的确认证明;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之间转拨的财政经费,以取得的转拨单和汇款单为财政拨款的确认证明。转拨单必须经中国科学院财务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再由所属科学事业单位转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对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取得不是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而从其他部门取得的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课题)经费,以中国科学院及其所属科学事业单位与有关部门签定承担该项目(课题)的合同、协议、计划任务书,作为财政拨款的确认证明。

  这些项目(课题)包括:

  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

  2、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又称863计划)(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3、攀登计划以及攀登计划预选项目(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4、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又称973项目)(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5、国防军工项目以及军品配套研制项目(由军委各总部、军兵种、国防科工委以及军队各基地和部队管理);

  6、国家科技三项费项目(包括技术创新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中小企业创新支撑体系建设项目、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示范项目等)(由国家计委管理);

  7、国家一次性科学事业费专项经费(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8、国家科学事业费政策性调节费(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9、国家基础研究特别支持费(国家科技部管理);

  10、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由国家计委、科技部管理);

  11、国家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由国家计委管理);

  12、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项目(由国家计委管理);

  13、国家技术工程研究中心项目(由国家科技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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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06
文号:国税函[2000]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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