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01-24
文号:国税发[200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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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以下称CTAIS)通过总局CTAIS项目管理组和开发方的共同努力,经过《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修订和《市局级税收征管业务需求》编写、软件需求编写和评审、封闭性开发、测试等阶段,于1999年9月开始在辽宁省沈阳、浙江省萧山两市国税局试运行,预计到2000年春节前后CTAIS具备推广应用条件。根据总局在1999年12月世贷项目试点单位工作会议上的部署,CTAIS2000年将在世行技援项目的城市推广应用。为确保推广应用工作顺利进行,特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以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保障推广工作CTAIS推广应用是国家税务总局的一项跨世纪工程,是2000年的重点工作之一,因此,为保障其高效如期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将设立由国家税务总局许善达副局长任组长、有关司局领导参加组成CTAIS推广应用领导小组,并下设CTAIS项目管理组,组长及成员由领导小组确定。CTAIS项目管理组的主要职责是: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推广应用计划的制定和落实;负责推广应用工作的部署、调度和协调;负责对推广应用实施小组及技术支持中心工作的指导和检查;负责向领导小组请示和报告。

  具体推广应用工作由CTAIS项目管理组领导下的推广应用实施小组和联想公司的技术支持中心负责。

  (一)推广应用实施小组的主要职责是:CTAIS推广应用的业务及技术指导和把关;应用CTAIS单位的业务、技术和操作培训;组织实施CTAIS的完善和优化;对应用单位提交的软件优化要求和二次需求进行确认;督导开发方对CTAIS的优化和修改;应用单位应用前准备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落实;应用单位硬件、网络等的评估和确认;

  (二)技术支持中心由联想公司负责人员的组织调配和确定项目经理人选,主要职责是:组织技术力量对CTAIS作不断的完善和优化;及时响应,完成由业务组提交的优化和完善软件的需求及应用单位的二次开发需求;技术实现手段上,要有前瞻性,在完善现有软件时,还要考虑延伸开发到省局、总局的技术衔接,并探讨在CTAIS之中利用先进的开发工具,实现更多的功能需求。

  CTAIS的应用工作量大,质量要求高,技术难度大,时间紧,为保证CTAIS应用的顺利,各应用单位要确保强有力的领导,成立由局领导挂帅的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领导CTAIS的应用工作,制定并指导实施应用方案;部署落实各项应用工作,分阶段检查应用工作的完成进度和质量;负责向上级请示汇报应用工作的情况;负责组建专门工作小组;统一协调各工作小组的工作;调配CTAIS应用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为确保推广应用工作落到实处,务必成立以下专门的工作小组:

  (一)综合协调组主要职责:

  1.负责总体工作方案和计划的起草与组织落实;

  2.负责对业务组和技术数据组的应用工作协调和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3.负责应用工作的调度,具体工作的部署;

  4.负责向领导小组请示、报告和其他对外联络工作;

  5.负责拟定总体的培训方案,统一部署和落实培训工作;

  6.制定新老系统的切换方案;

  7.负责应用报告的编写。

  (二)业务组主要职责:

  1.负责制定具体的应用业务工作计划;

  2.根据总局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和《市局级税收征管业务需求》,拟定重组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和优化税收征管机制的方案;

  3.制定全局的岗责体系;

  4.研究和落实表证单书的完善和应用;

  5.负责编写应用业务情况报告。

  (三)技术数据组主要职责:

  1.负责制定具体的应用数据审核和补正工作计划;

  2.负责指导对老系统基础信息的审核和补正;

  3.对实行新老系统数据转换的,负责编写新老系统代码对比、对应关系及分析报告;

  4.在技术单位的配合下,负责制定并实施新老系统数据转换方案;

  5.配合总局推广应用小组,对网络和硬件进行评估;

  6.负责新老系统数据的对比,编写CTAIS应用数据情况的报告;

  7.负责编写CTAIS应用技术情况报告。

  二、时间安排计划利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世行技援项目的城市推广应用CTAIS系统,考虑到硬件到货时间与技术支持的协调统一,拟分四批推广。

  第一批:无锡市国税局、湘潭市国税局、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海口市国税局。启动时间2000年1月,正式使用CTAIS时间为4月1日。

  第二批:牡丹江市国税局、青岛市国税局、唐山市国税局、武汉市国税局。启动时间2000年4月1日,正式使用CTAIS时间为7月1日。

  第三批:大连市国税局、成都市国税局、佛山市国税局、福州市国税局。启动时间2000年7月1日,正式使用CTAIS时间为10月1日。

  第四批:营口市国税局、烟台市国税局、洛阳市国税局、宜昌市国税局、上海市闸北区国税局。启动时间2000年10月1日,正式使用CTAIS时间为2001年1月1日。

  三、推广步骤

  (一)全体动员、广泛发动,充分认识应用CTAIS的重要性和必要性CTAIS是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主体软件,它的应用是实现依法治税的迫切需要,是加强税源监控的内在要求,是实现税收征管规范化、现代化、信息化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全国四级税收信息网络的基础。在推广应用中将涉及各方面的工作和人员,为此各应用单位要高度重视,广泛动员,为保证CTAIS应用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思想基础。

  (二)培训CTAIS区别于其他软件的最明显之处,是它集决策、管理和操作于一身,为此培训工作将针对不同的对象开展,分业务、设备及系统软件、SYBASE数据库及POWER BUILDER开发工具、CTAIS操作及安装维护等多项培训内容分层次分批开展。其中,培训重点将放在业务与CTAIS操作培训上,具体详见会议材料《世贷项目试点单位培训计划》。

  1.培训时间和地点:第一批推广应用CTAIS4个城市的业务培训于2000年1月在浙江萧山举行,时间为10天。

  其他三批将在启动后首先进行培训,具体时间另定。

  2.业务培训内容:

  (1)《基层税收征管业务规程》;

  (2)《市局级税收征管业务需求》;

  (3)CTAIS操作;

  (4)CTAIS应用的前期准备工作概述。

  3.培训对象:

  (1)决策、管理层:应用城市的各级局长、处长、科所长等。

  (2)操作层:各业务环节中的业务骨干。

  4.培训方式:对第一批四个应用单位,拟采取由总局对决策、管理层和操作层进行直接培训和进行师资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对其他三批应用单位由总局承担师资培训,全员和对纳税人的培训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应用前的准备1.总局对各应用城市的现用软件、环境(包括硬件和网络)等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确定各单位数据分布模式和新老系统基础数据的结转形式及运行环境的保证程度。考察时间为,第一批四个应用单位将于1999年12月中旬进行考察,其他三批应用单位启动前完成实地考察,具体时间另定。

  2.考察结束时向应用单位提供一套CTAIS的演示版,作为自行组织培训和演练的教材,同时也是进行数据准备等工作的样板。

  3.各批应用单位应按照总局的要求,拟定并在使用CTAIS前30天向CTAIS项目管理提交本地的《推广应用工作方案》、《岗责体系》、数据补正、初始设置、环境准备等方案或实施办法,具体详见附件《CTAIS推广应用准备工作要求》;总局将对各地的准备工作情况进行验收,合格的进入试运转阶段。

  (四)试运转和运转

  1.根据总局批准的《推广应用工作方案》和验收通过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安装调试CTAIS,并进行数据的初始处理和接转。

  2.CTAIS进入试运转,即老系统在前台,新系统在后台,新老系统数据进行对比分析。

  3.新老系统磨合一个周期(一般为1~2个月),将CTAIS推向前台,进入正式运转。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CTAIS应用的意义和作用,各级局一把手要亲自挂帅,作为2000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同时每个领导同志要首先学会CTAIS的操作,只有这样才能在高度发展的信息时代中进行有效的管理、指挥和决策。

  (二)培训要选派业务精、责任性强、有一定授课能力,最好能有一至二名技术与业务兼容性人才参加,同时要兼顾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和市局级需求等各方面的管理和操作。

  (三)《CTAIS推广应用准备工作要求》中的各项工作各应用单位需提交书面文档报总局征收管理司,所写文档必须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为保证试运转的顺利进行,新老系统数据必须一天一对,发现问题,及时分析解决,以免积重难返,延误推广进度。

  (五)CTAIS的应用初期,有新老系统的并行过程。会给各应用城市带来工作量的增加和压力的增大,请各单位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合理分配人力资源。

  (六)由于CTAIS开发时间较短,在软件的试运转和运转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请各应用单位要正确对待,对发现的问题共同研究,及时解决。

  推广应用的准备工作要求及其3个附件、培训计划、软硬件设备与数据库系统集成工作实施计划及其2个附件均以世贷项目试点单位工作会议所发材料为准,不再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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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