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2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02-26
文号:国税发[2000]2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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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2]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协查工作效率,加强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协查工作效率,发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推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

  第三条 协查系统通过税务系统网络实行总局稽查局、省局稽查局、地(市)局稽查局、县(区)局稽查局四级协查信息管理。上级对下级协查工作进行监控管理。市辖区内实行一级稽查的,协查系统须统一在市局稽查局管理;实行二级稽查的,可在市局稽查局、区局稽查局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须设专人负责协查系统的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协查系统运行的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信息、组织协查信息、受托回复信息、统计监控信息、催办信息。

  第六条 委托发出信息、组织协查信息按协查来源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稽查局经人工录入(或从征管软件载入)的稽查案件跨区域需异地协查的委托发出信息或组织协查信息;

  (二)稽查局接收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信息(包括辖区内、外的专用发票信息);

  (三)总局稽查局、省局稽查局、地(市)局稽查局分别在每月21日、19日、17日前,从同级稽核系统(包括金税工程与征管软件两部分,下同)提取的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红字抵扣联缺联的专用发票信息;

  (四)稽查局接收征管软件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第七条 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和征管软件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委托方不得修改;经协查系统组织协查时,其协查名称由协查系统自动生成,受托方、受托方不得修改。

  第八条 协查系统接收的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信息和从同级稽核系统提取的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红字抵扣联缺联的专用发票信息均为专用发票代码、专用发票号码、专用发票联次、金额、税额、开票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误别号、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电子信息。

  不符发票的类型为:税额不符、金额不符、购销双方纳税人识别号不符、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不符、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开票日期不符。

  第九条 委托方录入、发出信息处理是整个协查工作的首要环节,其录入、发出信息必须准确、全面。委托发出信息的内容、文书包括:

  (一)专用发票票面信息。根据录入的专用发票票面信息,协查系统自动生成《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二)稽查案件协查基本信息:涉及(受托)地区、专用发票份数、金额、税额。根据稽查案件协查基本信息,协查系统自动生成《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

  (三)稽查案件协查内容。委托方根据不同案件协查的需要,填入不同的协查内容:企业情况、专用发票情况、虚开情况。根据稽查案件协查内容信息,协查系统自动生成《协查进行表》。

  (四)协查函件。根据协查的专用发票问题类型,协查系统自动生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第十条 受托方收到由认证系统或稽核系统导入的专用发票协查信息后,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并先调查核实,调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再转入稽查程序查证处理。

  第十一条 认证不符、密文有误、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红字抵扣联缺联专用发票的查处要求:

  (一)稽查局接收认证系统发现的辖区内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须在1个月内查实处理,并将结果录入本系统;对辖区外的专用发票信息,经本系统发出委托协查信息,受托方须在1个月内回复协查结果。

  认证不符、密文有误专用发票金额在十万元(含)以上的,须随时报告总局,同时逐级抄报省局;并按税务稽查规程立即查处。查处进展情况随时报告总局,同时逐级抄报省局。

  (二)协查系统自动将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红字抵扣联缺专用发票组织协查结果信息,反馈给稽核系统。

  第十二条 受托方完成实地协查工作以后,人工录入受托回复信息。受托回复信息类型与第六条委托发出信息类型相对应,具体内容包括:稽核结果信息、协查结果信息。

  第十三条 委托方、受托方对协查信息、相关文书进行管理,并根据需要分别打印: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

  (三)《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

  (五)《协查处理单》;

  (六)《协查进行表》;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八)《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

  (九)《委托协查台帐》;

  (十)《受托协查台帐》。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须根据各类统计表进行协查动态监控分析,各类统计表和报表由协查系统自动生成。

  根据"认证系统提供案源情况统计表"、"金税稽核系统提取协查案源情况统计表"、"征管稽核系统提供协查案源情况统计表"和"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统计表"、对协查案源的准确性进行分析,并于每月30日上报上月的协查分析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统计监控信息是上级对下级协查工作进行监控管理的依据。统计监控信息包括:委托信息的统计监控、受托回复信息的统计监控、各级协查成果的统计监控。

  (一)委托信息的统计监控。主要是对委托方专用发票委托协查准确率进行统计监控,并据此进行委托协查效率分析。

  (二)受托回复信息的统计监控。主要是对受托方专用发票受托回复率进行统计监控,并据此进行受托协查效率分析。

  (三)各级协查成果的统计监控(按照一定的时间范围进行)。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协查专用发票数量、委托协查回复率、委托协查专用发票准确率、受托方查补税款入库率、委托方罚款入库率、委托方滞纳金入库率、委托方没收非法所得入库率、受托协查专用发票数量、受托协查回复率、受托协查专用发票准确率、受托方查补税款入库率、受托方罚款入库率、受托方滞纳金入库率、受托方没收非法所得入库率。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专用发票委托协查准确率、受托协查回复率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规则,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


  为了发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的作用。明确协查各岗位工作职责,提高协查管理工作效率,制定本制度。

  一、岗位设置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检查岗位。地市、省、总局稽查局需增设监控管理岗位。

  二、岗位设置原则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辖区内的协查工作需要,按一岗多人,一人多岗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

  三、岗位职责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对委托发出和委托收到的协查信息进行审批。

  3、对报请上级组织和需本级组织的协查信息进行审批。

  4、对收到的受托协查信息进行审批。

  5、对受托回复的协查结果信息进行审批。

  6、负责与各部门的协调工作。

  7、负责审核上报的协查分析情况报告。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二)委托管理岗位:

  1、对委托发出和委托收到信息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2、根据稽查案件跨区域的需要,确定协查对象和协查内容,录入委托协查信息。委托录入信息必须准确、全面。

  3、接收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和电子信息并组织协查。

  4、地市、省、总局稽查局此岗位须在每月稽核期内提取稽核系统(包括金税工程和征管软件)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重号、红字抵扣联缺联的专用发票信息并作组织协查。不得拒绝接收、提取或修改上述应组织协查的信息。

  5、接收其他计算机系统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6、对领导审批同意的委托协查信息,作委托发出工作。

  7、对委托收到信息进行登记,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等整理协查结果,提交领导阅批。

  8、负责向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及其他计算机系统返回协查结果信息。

  9、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查询和统计,并打印出相应的文书。

  10、负责委托协查资料整理归档。

  11、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受托管理岗位:

  1、对受托收到和受托发出信息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2、登记上级及异地传来的协查信息,及时提交领导审批。

  3、根据领导审批意见,打印相关文书,移交检查岗位进行检查或稽查。

  4、根据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录入受托回复信息,提交领导审批。不得修改协查结果。

  5、领导审批同意后,发送受托回复信息。

  6、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查询和统计,并打印相应的文书。

  7、负责受托协查资料整理归档。

  8、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监控管理岗位:

  1、本岗位落实上级对下级协查工作的监控管理。

  2、登记待组织协查信息,及时提交领导审批。

  3、分检数据,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

  4、对下级发出催办信息。

  5、负责起草上报上级和审批下级上报的协查分析情况报告。

  6、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7、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五)检查岗位:

  1、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及《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落实协查工作。

  2、将协查结果反馈给受托管理岗位。

  3、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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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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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