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办发[2002]19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2-08-09
文号:中办发[200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仍时有发生,有的地方问题还相当严重。少数基层干部对农民缺乏应有的感情和责任,工作作风简单粗暴,甚至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个别地区酿成了人员伤亡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一些地区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过程中存在过宽、偏软的现象,责任追究不到位。这些问题引起广大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严重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影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进一步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讲的查处力度,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措施得到认真贯彻落实,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贯彻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意义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大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力度的新举措。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把考核结果与对主要负责人的奖惩挂钩,旨在建立一种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以调动各级党委、政府工作人员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积极性,进一步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使查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有章可循,督促后进单位和个人改进工作,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认真贯彻执行这项制度,对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责任,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

  要结合实行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作责任追究制度,认真搞好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宣传,加强对各级干部的教育和管理。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党的宗旨、群众路线和法律政策的教育,帮助各级干部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解决他们在政策水平、群众观念、法制意识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中央多次强调,减轻农民负担实行地方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县(布)委书记、县(市)长是减轻农民负担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发生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就是这个要求的具体化。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减轻农民负担一把手责任制,不折不扣地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各级干部要善于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主动排查不稳定因素,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能不能把农民负担减下来,能不能把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多发的势头坚决压下来,能不能妥善处理农村各种矛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既是对各级干部的要求,也要作为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和内容。

  三、切实加强领导,把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

  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农业、财政、计划和法制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后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要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加重处理,公开曝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这项制度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和领会《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精神,切实组织实施好这项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8月9日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方针政策,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切实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98]16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对本地区贯彻执行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负有责任的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引发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市、区)、乡(镇)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对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同时担任党内领导职务和行政领导职务的责任追究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的;

  (二)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因涉及农民负担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第六条 责任追究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机关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具体执行。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对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党政领导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党政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依据和内容,在涉及县(市、区)、乡(镇)党政领导人员晋职、晋级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该市(地)党政领导人员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配合、协助上级机关进行调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要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加重处理。

  第十一条 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税销售额换算规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9号公告同时明确了“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的增值税销售额计算规则。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未重复明确销售额的换算公式,应比照上述公式原理,即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举例来说,小规模纳税人甲2023年12月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为50.5万元(含增值税),已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小规模纳税人甲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0.5÷(1+1%)=50(万元),甲应缴增值税=50×1%=0.5(万元)。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一种是按照1%的征收率,作应缴增值税处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1%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并按1%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这种情况下2%的增值税减免税,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营业收入中。本案例中,小规模纳税人甲按1%征收率,确认的不含税的销售收入为50万元,据此确认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5万元。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企业收到的50.5万元的含税销售收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5万元,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为50万元,相当于增值税2%减征的1万元(50×2%),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甲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小规模纳税人甲应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5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0.5万元。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