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6]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5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在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大力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完善和落实各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制度及办法,强化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使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全国共征收个人所得税131.39亿元,比1994年增长了80.8%,对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征管制度和有关措施在一些地区尚未得到很好的落实,特别是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流动性较大的外籍人员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这些问题影响到个人所得税职能的充分发挥。江泽民同志在五中全会的重要讲话中明确指出:“要把调节个人收入分配、防止两极分化,作为全局性大事来抓。”《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也指出:“社会收入分配要继续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并通过税收调节等措施解决社会收入分配差别过大问题”;特别强调要“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精神,确保个人所得税征管再创佳绩,总局研究决定,1996年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领导要上新高度。个人所得税目前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争取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是做好税收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确保个人所得税组织财政收入和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职能的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依靠当地各级党政加强组织领导,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战略高度做好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要从思想认识上把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当作全局性大事来抓,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改进和加强征管的措施,认真协调好各部门关系,保障税务机关严格执法,并切实解决征管经费、机构和人员编制不足等问题。各地应积极提出推广电子计算机进行征收管理的意见并落到实处,以确保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税法宣传要有新思路。1996年,个人所得税法宣传总的要求是针对性要更强、覆盖面要更大、效果要更好。要突出对重点行业、重点单位和重点内容的宣传。要采取一些新的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和手段,将宣传和辅导结合起来,注重宣传的效果。要有目的地选择一些正反两方面的典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加以报道,特别强调对查处偷逃税大案要案的宣传,以达到表彰先进、鞭笞落后、严惩犯罪的目的。各地还应加强对先进征管经验的宣传和推广。总局将定期通报收入进度情况,并拟对收入列前5名的省市的征管措施和经验,通过宣传媒体进行广泛宣传报道,以扩大影响,促进全国税务系统征收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推动全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再上新台阶。

  三、抓重点税源和对高收入者征税要有新措施。抓好对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曾多次指示。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者,的确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重点和难点,应该看到,做好对这些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会有好的示范效应和社会效果,必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为此,总局于1995年相继颁发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各地也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征管办法。1996年,总局将制定广告业、建筑安装业、流动性较大的外籍人员的征管办法。

  各地应在抓紧落实已有办法的同时,着重加强对金融、贸易、房地产、广告、建筑安装、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点税源和高收入行业的征收管理,积极探索切实可行的控管办法。同时,要进一步改进个体工商户纳税办法,减少税收流失。

  四、查处大案要案要有新突破。查处并对大案要案曝光,惩诫违法者,教育广大纳税人,加大执法力度,突破征管难点,提高税务机关权威,推动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总局曾多次对此工作强调,但这一工作至今仍进展不大,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存在定性偏轻、外罚不严的现象,未能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和舆论工具维护税法的严肃性。1996年,各地应将查处大案要案作为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一个重要内容来抓,要认真进行安排,组织相应的力量,排除阻力,迎难而上,对纳税人和代扣缴义务人两个方面的偷税、抗税典型案件进行严肃查处,并对一些大案、要案予以充分曝光,以引起全社会对税法严肃性的重视。总局要求,偷抗税额达到5万元的案件要报省(区、市)税务局备案,达到10万元的案件,要报总局备案。

  五、贯彻落实征管规章和征管措施要有新进展。加强基础工作是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要根据总局制定下发的有关征管方面的规章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强化征管的办法和措施,应狠抓落实。要进一步扩大代扣代缴面,促使每个支付单位切实履行应负的扣缴义务;要大力推行自行申报纳税办法,认真做好申报纳税辅导,加强对申报表的稽核和审查。要认真落实总局国税发[1995]213号的通知精神,切实组织好“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试点工作,从中摸索经验,加以推广,为全面实行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打好基础。

  六、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要出新成果。1996年,仍按总局决定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半年就开始着手这项工作,总局不另专门部署。各地可在总结以往专项检查经验的基础上,制定1996年的专项检查计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突出重点,以查促管,及时整改。日常稽查是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特别是对个人所得税,必须建立起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的稽查队伍,通过稽查发现偷逃税问题,堵塞偷逃税漏洞。1996年的专项检查和日常的税务稽查都要上新的水平、出新的成果。各地在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报告汇总表”(表样见国税发[1995]176号通知附表),于10月底一并报送总局。

  1996年是“九五”计划的第一年,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社会各界对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差距过分悬殊、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作用寄予很大期望。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力争在实现“九五”计划的第一年,使个人所得税征管再创新水平,收入再上新台阶。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4-19
文号:国税发[1996]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6]3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所得税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依法治税、公平税负原则,进一步做好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工作,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的不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曾分别于1994年6月14日和1995年5月8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检查的通知》(国税发[1994]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涉外税收稽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79号)。上述通知中均对外籍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检查进行了布置并提出了要求,经过各地涉外税务机关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外籍个人境外收入的查证渠道不畅,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仍比较普遍。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总局研究决定,各地每年必须将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列入稽查工作重点,常抓不懈,并不断改进管理手段和管理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税源和遏制偷逃税势头。

  一、继续按照上述两个通知的要求,做好1996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工作。

  二、在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中,应将其是否依法履行纳税申报和通过各种渠道包括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查证其境外收入申报的真实性,列为稽查工作的重点,认真分析外籍个人年收入变化情况,查找疑点,举一反三、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推动稽查工作向广度、深度发展。

  三、要做好税收协定国偷漏税情报交换资料(包括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的检查核实工作,要按规范程序和规定时间上报有关查核结果,不得无故拖延和无结论上报。

  四、要抓好外籍个人偷逃个人所得税大案要案的处理,凡月平均偷逃个人所得税额一万元以上,年偷逃个人所得税额达十万元以上的,均列为大案要案范围,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需要曝光的,报总局批准。

  五、每年年度检查结束后,按涉外税收稽查规程的规定,上报书面总结和汇总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7-15
文号:国税函[1996]3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第一部分第159项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041号)精神,现就其中有关的税收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二、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9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9-03
文号:国税发[1996]1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6]6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二条(三)“关于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审批问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列入企业的当期损益”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为了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管理,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保障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企业财务管理的现状,现对税务机关管理企业财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管理企业财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及《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 

(二)制定、落实财务制度的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包括:成本(费用)、折旧、工资、财产损失审批、坏账损失核销等制度的管理办法; 

(三)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负责企业资金核实工作; 

(四)组织、指导并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监督企业制定和实施财务收支、成本(费用)计划; 

(五)结合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切实纠正和处理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六)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负责企业财务决算的布置、审批工作。 

二、关于企业财务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法规 

(一)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中的有关法规执行。但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按税法法规适当调整折旧年限。 

(二)关于工资列支问题。企业可以实行计税工资,也可以实行其他工资形式。企业实行何种工资形式,由企业及主管部门自主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企业实行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最高限额为550元,如确需提高限额,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实行其他工资形式的,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税法法规进行纳税调整。 

(三)关于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审批问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列入企业的当期损益。[条款失效] 

(四)关于坏账损失核销问题。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允许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可用坏账准备金核销,坏账准备金不足核销的,以及不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可直接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三、企业日常的财务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仍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四、企业应当按法规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在月份终了15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会计报表,在年度终了45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会计决算报表。 

五、本法规自1996年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1-14
文号:国税函发[1996]6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7]481号 海关总署 关于试行从量关税、复合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十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对啤酒、原油和部分感光胶片试行从量关税,对录(放)像机和摄像机试行复合关税的商品及其税则号列、税率已经确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正式试行。为保证这一税制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附表一所列试行从量关税和复合关税的商品名称仅是现行《海关进出口税则》相应税则号列所包括商品的简称。具体执行中,应以税则号列为准,凡归入附表一所列税号的商品,均应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附表一规定了从量税的计量单位,为了便于H883/EDI系统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总署统计司对部分感光胶片的计量单位相应进行了修改(修改或增加了“平方米”为计量单位)。各关应要求报关员按附表一规定的计量单位如实申报进口数量。附表二规定了部分试行从量关税商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未按附表一的计量单位成交,并且有效单证上也没有按规定计税单位标明数量的,报关员应按附表二换算后再行申报。各关要加强对进口数量查验,认真审核有关单位,以保证依率计征。

  三、试行从量或复合关税的商品,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55号)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在计算从量关税商品的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时,其计算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估定。

  从量或复合关税商品遇有减免关税的情事,仍应以实征关税额计征进口环节税。

  四、附表一中所列试行复合关税的录(放)像机和摄像机的完税价格是指经海关审定作为完税价格的到岸价格。低于或等于规定价格时,从价计征关税,高于规定价格时,除从量计征关税外,还要另加从价关税。同时,试行从量或复合关税商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依然从价计征。因此,各关审价人员仍须按现行的审价规定认真做好对这些商品的审价工作。

  五、总署信息办已修改下发了试行从量关税和复合关税的有关程序,请各关技术部门在7月1日前及时完成本关区H883/EDI系统的实施准备工作。

  试行从量关税和复合关税是我国关税制度的一项改革,对于抑制国外低价倾销,防止低瞒报价格,保护民族工业,保证正常进口将起到积极作用。为此,各关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和信息办联系。

  随文所附的公告稿(详见附件)和附表一、二,请于6月20日对外公布。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公告稿(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06-09
文号:署税[1997]4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6]6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根据《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管理、整顿化肥流通秩序的通知》(计价[1996]648号)中的有关法规,对粮棉挂钩以外的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现对农资企业在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财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因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格而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以3年为一个结算期,在结算期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逐年滚动计算虚盈或虚亏的数额,单独记帐进行反映。对结算期满后虚盈或虚亏的余额,应并入当年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 [条款失效]

二、企业在结算期内产生的虚盈或虚亏,不作为企业当年实际损益,仍按物价部门核定综合平均销售价时法规的利润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款失效]

三、企业每一计划期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一经物价部门核定,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度终了,企业应将虚盈或虚亏结算情况及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审查核实。虚盈或虚亏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企业可按上述法规进行税收、财务处理。[条款失效]

四、本法规自1996年度起执行。企业在1996年度以前已经执行化肥综合平均销售价的,要进行清理、核实,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关于化肥实行综合销售价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90号)中的有关法规进行衔接。 [条款失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1-14
文号:国税函发[1996]6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2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

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二条、第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通知略)


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现结合城乡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对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证券回购差价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根据现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信用社在证券回购业务中买入的有价证券,应在实际返售时,将返售价与买入价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并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关于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的列支问题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具体审批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条款失效]

三、关于城市合作银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可以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对实行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营业收入的2%,如情况特殊,需要超过提取比例的,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城市合作银行总机构管理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业务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保险费、邮电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培训及教育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及待业保险费、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董事会费、劳动竞赛费,以及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四、关于城市合作银行贷款呆账的核销问题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呆账,可以由合作银行统一进行核销,即:年初由合作银行把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分解到分支机构(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上年末应提呆账准备金的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分支机构按合作银行下达的额度提取呆账准备金,连同贷款呆账一并上划合作银行,合作银行按核销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条款失效]

五、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的亏损弥补问题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以由合作银行分解到盈利的分支机构予以税前弥补。

六、关于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当期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后,如以分支机构(原城市信用社)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也可在年终一并办理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七、关于加强信用社减免税金管理的问题信用社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金应设立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已被平调或挪用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监督信用社予以收回。

八、关于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的管理问题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下发的《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农金改[1996]002号)关于“用发展基金和管理费购建的资产以及结余资金,属于辖内农村信用社集体所有,脱钩后应全部划归地(市)及其以上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对有争议的资产,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处理”的规定精神,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的管理。对产权归属发生争议的,要及时上报总局,由总局商财政部处理。

九、关于运钞车购置费的列支问题为了保证信用社运送钞币的安全,在1997年底以前,信用社运钞车的购置费,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在安全设施(防卫)费中列支。

十、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2-16
文号:国税发[1996]2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6]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号)的法规,为实现征管计算机网络信息共享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在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将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在其前面加挂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现将具体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的法规,纳税人在申请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技术监督机关颁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凡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但未能提供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补办。 

三、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不变;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统一代码同时终止使用。但是,其中因纳税人住所或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其统一代码的前6位行政区域码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赋予,后9位国标代码不变。 

四、鉴于国家税务局1997年1月1日方启用新的统一代码,1996年12月31日前原税务登记15位码将继续使用。对于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各级国家税务局除了以其提供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载明的国标9位码并加挂6位行政区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外,要同时赋予其一个原15位的税务登记号。 

为便于鉴别,国家税务局在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在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年月日行下,从左至右载明原15位税务登记号,并注明“此号码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1日”。 

抄送:国家技术监督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4-14
文号:国税函发[1996]1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6]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式样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问题,我局已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号)通知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要求,我局统一制作了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所用材料规格附后)。现将税务登记证件式样、印制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的种类及主要区别税务登记证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与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式样不同,其主要区别在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的底纹与颜色。 

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套分别为枣红色、墨绿色。 

二、税务登记证的主要内容税务登记证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负责人、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税务代码、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记证应包括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等。 

三、税务登记证的印制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统一印制。税务登记证框也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自行统一制作,要求美观大方,方便纳税人并尽量减小成本。其他要严格按总局式样要求制作。各地在正式印制之前,要将证件样品(包括框)报送总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附件:税务登记证材料及规格说明 

一、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双面光进口铜版纸,成品尺寸43CM×31.5CM,属五开版。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黑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黑体。 

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套 

(一)外皮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枣红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24.5CM×1 7.3CM,厚度8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墨绿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和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二)内垫材料: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一样采用0.2CM厚度双层黄板纸2块,尺寸16.6CM×11.7CM.(三)附加材料:在外皮材料和内垫材料中间夹一层海绵,尺寸16.6CM×11.7 CM,厚度0.1CM.(四)内封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枣红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24.5CM×17.3 CM,厚度2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墨绿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和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五)内透明膜: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白色透明软塑料膜2块,尺寸1 7.3CM×10CM,厚度18丝。 

(六)烫印:“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税徽”、“国家税务总局监制”采用电化铝凹烫硬印字(金色)。 

三、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双面光进口铜版纸,成品尺寸23.5CM×16.5CM,属18开版。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黑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黑体。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3-26
文号:国税函发[1996]1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7]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11号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0月1日起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经国务院批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法规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随价格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均应按法规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对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法规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凡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的,应在缴纳流转税后再纳入预算。

二、除上条法规以外,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列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涉及征税的收费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其收费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五、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法规同时废止。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相关政策——

《财政部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15号)

财税[2010]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91号 财政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

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一批)

  序号    项  目

  1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2  车辆购置附加费

  3  船舶吨税

  4  适航基金

  5  棉花价格调节基金

  6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7  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8  库区维护基金

  9  垦复基金

    10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11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2  社会福利基金

    13  旅游发展基金

    14  农业发展基金

    15  农(牧、渔)业税附加

    16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17  粮食风险基金

    18  副食品风险基金

    19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20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21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22  港口建设费

    23  养路费

    24  公路建设基金

    25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05-22
文号:财税字[199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国务院对税收征管范围调整的需要,加强税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及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调整的征管范围,按照“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对现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施税务登记换证工作。 

对于新开业的纳税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划定的管辖范围分别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分别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只登记不发证。 

二、税务登记证的式样及种类为了便于管理,明确职责,易于辩别,方便纳税人,从实际需要出发,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采用不同式样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统一纳税人识别号此次税务登记换证将统一纳税人识别号。每一个纳税人在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先取得国标统一代码标识,确保两证一号。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适用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外国个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系统、防伪识伪系统以及出口退税系统使用的15位属性代码更替需要过渡期,故国家税务局启用新的纳税人识别号的时间定在1997年1月1日,此前仍使用原15位码;地方税务局系统则根据1996年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进度即换即用。 

有关统一代码的具体使用方法和技术处理另行下文。 

四、换证程序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7条的法规,由税务机关公告通知纳税人。为统一口径,总局草拟了公告文本; 

(二)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和居民身份证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交验的上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无误,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五、换证方法及步骤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从1996年4月份开始,到10月底结束。换证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5月1日前为准备宣传阶段;5月至9月为换证实施阶段;10月为验收总结阶段。 

具体阶段之间的工作安排与衔接,各地可根据工作进度自行调整确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各地务必在5月1日之前准备完毕;换证工作书面总结,务于10月10日之前以文件形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统一认识,加强宣传本次统一纳税人识别号和换发税务登记证是税务机构分设以来的第一次,对于澄清税源,完善征管档案资料管理,规范征管程序,明确征管职责,实现征管计算机网络信息共享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换证工作的意义及必要性,向纳税人进行广泛的宣传。宣传的重点应放在“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意义与作用及具体的办证程序上。 

七、密切部门配合,便利纳税人换证在税务登记证办理换发过程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加强配合,尤其是基层直接办理换证的单位,在换证期间要合署办公,密切协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并应加强与当地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防止和减少出现漏征漏管户。 

八、及时沟通情况,注意信息反馈各级税务机关对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来自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反应,必须密切注意,及时研究对策,遇有重大情况要随时向总局报告;换证的每个阶段都要编发工作进展情况简报;换证工作结束时要准确填制《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随换证工作总结上报总局。 

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有关具体问题另行下文明确。 

附件一、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略) 

抄送:国家技术监督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一: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了巩固新税制及分税制的改革成果,适应税务机构分设后的新形势,尽快建立税收征管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6年4月起到10月底,对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换证及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现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月日前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更换。 

新开业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只登记不发证。 

二、新的税务登记证件的各类及特征税务登记证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与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式样不同,其主要区别在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的底纹与颜色。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套分别为枣红色、墨色。 

税务登记证正本填写项目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负责人、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税务代码、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让证应包括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 

三、统一纳税人识别号此次税务登记换证,每一个纳税人都必须以国标统一代码标识作为税务登记证号码,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以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共15位代码作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 

个体工商户以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代码作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 

四、换证程序 

(一)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凡尚未领取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统一代码证书。 

(二)在公告法规的限期内,纳税人应当携带原税务登记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和居民身份证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交验的上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无误,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五、纳税人未按照有关法规办理税务登记或换发税务登记证,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止供应发票。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是税制改革以来,尤其是税务系统两套机构分设以来的第一次。这对于密切征纳双方关系,明确征纳双方的职责,方便纳税人,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3-26
文号:国税发[1996]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监[1997]416号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出境口岸免税店经销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的复函》(国办函[1996]58号)法规,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行国产品退税政策的经营单位限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免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其它各类免税店暂不实行国产品退税政策。供应对象为已办完出境手续即将出境的旅客。试行退税的国产品品种包括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保健品(包括药品)等六大类,其中国产卷烟由中免公司向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进出口公司)免税收购,其它品种则以含税价收购。

  二、国产品调入免税店监管仓库,海关凭加盖有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一式四份和有其它有关单证办理物品入库手续,并将其中二份《报关单》(其中一份为办理退税专用联)退有关免税店,同时按法规征收监管手续费。免税店应及时将《报关单》退税专用联送交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备案。

  三、中免公司各免税店应于每1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上月国产品进货、销售、调出及库存情况表和《国产品核销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其它有关单证,办理上月国产品销售或调出数量的核销手续。《申报表》一式三联,加盖有本店业务公章和中免公司统一印章。免税店填写《申报表》时,应区分销售和调出两种类别数量,并在“销售/调出数量”栏内相应划销非申报类别的字样。海关在办理核销手续时,应根据免税店申报的类别,在《申报表》“备注”栏内作相应批注(属销售的,批注“销售数量”字样,属调出的,批注“调到XX免税店数量”字样),并于办理核销手续后,将《申报表》第一联留存备核,第二联退申报单位作为向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或核销手续的证明,第三联由申报单位存查。

  四、免税店之间调拨已进入海关监管仓库的国产品,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并报税务部门备案,海关比照转关运输货物法规办理。其中调入地免税店应按本通知第二、三条法规向当地海关办理国产品调入及核销等手续;调出地免税店应在有关国产品调出后填写《申报表》,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出国产品核销手续,调出地海关在收到调入地海关国产品转关回执后,方可按本通知第三条有关法规办理核销。

  对调拨的卷烟,调出地税务部门须将卷烟品牌、数量、价格、免税数额等情况通知调入地主管税务部门。调入地主管税务部门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文件的法规严格管理;对其它商品,有关税务部门可开具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

  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5]58号文件精神,免税店经销的国产卷烟由中免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数量统一向烟草进出口公司免税收购,并存入经海关批准的该公司专用监管仓库,然后再配发给各免税店销售。具体手续要求如下:

       (一)中免公司免税收购的卷烟进入中免公司监管仓库,海关一律验凭有关烟草进出口公司填具的《报关单》(《报关单》上应注明收货单位为中国免税品公司)和其它有关单据办理入库手续,并将《报关单》退税专用联退烟草进出口公司,烟草进出口公司凭以向主管其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办理出口卷烟核销手续。

  (二)中免公司将免税收购的卷烟配发给各免税店时,须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海关比照转关运输货物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将中免公司配发给各免税店的卷烟情况通知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

  (三)各免税店收到卷烟后,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的法规办理卷烟入库手续。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应对免税店送交的《报关单》办理退税专用联所列卷烟品名、数量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通知的卷烟品名、数量等进行对照审核,并将结果函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免店内销的卷烟,税务机关要依法予以补税。

  (四)免税店经营国产卷烟的核销以及免税店之间调拨手续按本通知第三、四条法规办理。

  六、海关办理国产品核销手续后,应相应扣减《报关单》所报总量,每次核销国产品数量相加的总和应与《报关单》所报总量相一致。

  七、《报关单》(办理退税专用联)和《申报表》是免税店向有关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的重要依据,各关受理国产品报关、调出及核销手续后,应在《报关单》及《申报表》上逐联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海关验讫章,其中《申报表》上退税专用联要加贴防伪标签。为便于各地税务部门识别,请各海关将加盖有关验讫章印模的《申报表》(样本)

  上报海关总署监管司,由监管司交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发送经海关备案的各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办理退税审核手续时,如发现海关印章和《申报表》可疑应送交有关海关鉴别。海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鉴定。各免税店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国产品退税手续,并在有关海关和税务部门备案。

  八、中免公司所属免税店自1996年9月1日始进货并售完的上述国产品,凡符合本通知有关法规的,均可按上述法规办理。

  九、《申报表》由海关总署科技司采用防伪技术印制,中免公司统一购买后分发其所属各免税店使用。具体实施法规另行下达执行。

  十、海关要按法规做好对国产品入、出库监管和核销工作,对免税店专用仓库的管理要实行双锁制,防止国产品回流骗取退税。对免税店违反本通知法规骗取出口退税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法规处罚。对旅客携运进境的国产烟酒,海关一律按有关进口烟酒管理法规办理验放手续。各地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国产品的管理,防止发生骗税行为。海关与税务部门应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及时沟通情况,确保此项政策得以顺利有效实施。

  十一、对免税店试行国产品退税是一项新政策,各海关和税务部门应予积极鼓励和支持,按法规及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由于此项工作目前处于试行阶段,试行中有何问题请按系统分别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一:《国产品核销申报表》(式样)(略)

  附件二:中国免税品公司国产品核销申报专用章印模(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7-05-19
文号:署监[1997]4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2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三条、第四条2006年4月30日失效。

新税制实施以来,经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法规基本到位,征管得到加强,收入也有了稳定增长。但是,当前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之一是,有的地区不论企业帐册凭证是否齐全真实,也不论企业的盈亏状况和利润多少,法规凡营业收入在一定额度内的,一律实行定额定率附征企业所得税,这种做法既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引起一纳税人的强烈反应。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好国家统一税法,规范企业所税的征收管理,现就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法规依法治税、依率计征是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应正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损失,亲按税法法规进行纳税调整,如实申报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率计征所得税。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税法、税制都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各地在企业所税的征管中,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法规,不得随意自定变通办法。

二、加强对企业帐证的管理,督促企业建帐建制帐簿、凭证是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基础,也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法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法规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应积极加强对企业帐证的管理,督促企业建帐建制,不断提高核算水平,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创造条件。

三、严格控制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范围,规范核定征收办法根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法规,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限定的条件执行。【此条款失效】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办法:

(一)依照税法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查实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应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直接征收机关负责上报,由县级(包括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查批准执行。

一些地方违反上述法规而采取的变通办法应予纠正,坚决杜绝不分纳税人的具体情况,一律统一划线,按营业收入一定额度实行定额或定率附征的做法。对一些确有必要实行定额定率征收的企业,必须按照税法法规的有关条件从严控制,原则上逐户核定,并严格审批管理权限。

四、各地接此通知后,应于1996年年底以前作一次专项清理检查,对符合查帐征收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应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恢复查帐征收。【此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1-08
文号:国税发[1996]20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现进一步明确法规如下: 

一、关于实行退(免)税办法的范围和时间问题 

(一)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新企业)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生产出口的货物,应按国税发[1995]12号文件的有关法规采取“免、抵、退”办法办理退税。 

(二)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法规,已按国税发[1995]12号文件法规采取“免、抵、退”办法的,在1995年7月1日以后生产出口的货物,继续采用“免、抵、退”的办法。 

(三)未按“免、抵、退”办法办理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0号)法规准予出口退税的,一律按照先征后退的办法执行。 

二、关于老企业新上项目所生产的产品出口退税问题根据国税发[1995]160号文件法规,老企业新上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在实际掌握中,对所上项目确已实际投资并能提供下列有关单证资料的,可按法规程序办理出口退税。 

(一)新上项目申请报告(二)新上项目批准文件(三)新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变更通知书(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三、委托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根据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法规,老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94]财税字第058号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的法规停止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外贸企业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关于委托代理出口方式的确认,应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法规执行,国税发[1995]19号第一条(三)款对委托代理出口形式的认定停止执行。 

四、关于老企业出口货物免税问题根据[94]财税字第058号文件法规,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且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一些地方反映,对使用部分进口免税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按上述法规公式计算,不尽合理。我局意见,通常情况下,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仍应按照[94]财税字第 058号文件法规处理。个别确需改变计算办法调整的,经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号)文件第一条(二)款的法规对企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年终清算、调整时,可对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已征税款,按如下公式计算调整: 

当年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年全部进项税额-当年海关补征内销货物进项税额+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当年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当年全部销售额)-当年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视同征税税款。 

若计算结果出现负数时,按零计算调整,差额部分不得向下期结转。 

五、关于来料加工免税问题外贸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或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根据国税发[1994]31号和国税发[1994]239号文件的有关法规,可持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委托加工工缴费的增值税及消费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暂使用国税发[1994]31号文件法规的式样。 

六、关于进料加工退税问题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法规采取“先征后退”和“免、抵、退”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以进料加工方式使用部分免税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时,可分别按如下公式调整计算应退税款: 

(一)执行先征后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税率 

(二)执行“免、抵、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及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法规执行。 

关于间接出口问题,为便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的有关法规仅适用于老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审批管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如办证、检查、清算及资料的审核、保管等工作,统一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企业出口退税的退库手续,由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后办理;对于采用“免、抵、退”办法以及采取先征后退办法应予办理退税的,经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后,送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审批核准办理退库。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各地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与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应对企业的退税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要及时办理核批和退库手续。 

各地应抓紧内部和外部的业务培训。外商投资企业须指定财会人员(或税务代理人员)兼职或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持证上岗,专职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为了尽快处理好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以前出口货物退税问题,各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务必于1996年8月底前将审核工作处理完毕,送同级出口退税管理机关办理退税。退税机关应抓紧办理,在一个月内办完核批和退库手续。 

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工作与整个出口退税工作在管理上协调一致,此项工作将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做税务处理的,可不再调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07-08
文号:国税发[1996]1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6]6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出口退税恢复使用专用税票以后,为了严格对出口退税进货凭证的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了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以下简称认证系统)。但是,由于一些地区对认证系统推行不力,给出口退税工作的正常进行带来严重影响。为了解决认证系统运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退税专用税票必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6]102号)的要求填开。在一张专用税票内,当所填货物的名称、单位、单价、法定税率(额)、征收率等任何一项有不同的,都不得合并填写,必须分开填列为多目;对一张专用税票,在“销售发票号码”栏,最多只能填5张增值税专用税票号码。 

二、保存专用税票(含缴款书、分割单)录入凭证的部门。应及时完整地将所有纸质录入凭证(含缴销凭证)传送至录入部门。 

三、录入部门必须依据纸质专用税票正确无误地将其录入到认证系统中。至今仍未指定录入部门的地区,必须尽快指定。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可将专用税票集中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计算机管理部门集中录入,力量不足的,根据需要可外聘一定数量的人员。 

四、对已经上报数据的录入错误进行更改的,应在相应的数据的“RZJG”字段置上“1”(具体操作请见总局网络服务器的LOCAL用户TS目录下的说明文件ZYSP—SM.TxT),表明该数据是对已上报数据的更改。对确无企业海关代码的,录入时,其“海关代码”栏应以该企业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号的前四位(地区行政区划代码)加6个“9”填充;“原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号码”栏录入时,对1996年4月1日以前的库存开具的分割单,应以该分割单号码填入;在录入专用税票的各数值项时,应以纸质专用税票为准。 

五、专用税票电子数据上报路径统一法规为:省市级计算机管理部门汇总各地市的专用税票电子数据,并报总局。 

六、迟税管理部门在退税审核过程中,必须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进行交叉核对,核对有误的,必须查明原因;在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过程中,还应按月形成接收和使用情况报告,报当地主管领导及计算机管理部门,同时上报总局。 

七、鉴于前段时间各地上报的专用税票数据的正确性和完整性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为便于各地进行认证和复审,请各地自收到本文之日起,对1997年1月1日以前的专用税票数据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清理,有遗漏的要全部补齐,录入有错误的要予以改正,重复的要删除,并于1997年1月12日前将清理后形成的专用税票电子数据以后缀名为“.NEW”的形式上报总局。总局将及时把该数据以后缀名为“.NEW”的形式下发各地。原有的1997年1月1日以前的专用税票的电子数据全部作废,1997年1月1日以后的专用税票数据仍按正常情况处理。 

八、其他事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433号)、《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出口退税有关电子信息传递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信函[1996]35号)以及认证系统软件及操作说明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2-23
文号:国税函发[1996]6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明电[1996]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1995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37号)的要求,进行了大量的发、回函工作,对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各地函调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回函率不高,回函内容不清楚,甚至长期不回函等。为了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国税发[1995]37号文件,主管局领导要亲自抓好回函工作,征税机关要及时、如实地回函。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三个月内必须将函调情况回复发函地退税机关,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楚的,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二、退税机关要对已发的函进行清理,凡是没有收到回函的,要及时催办。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回函率低及回函不清、回函不认真的地区进行通报。 

三、退税机关在审批出口退税时,遇到下列情况,一律不予退税。 

(一)已发函尚未收到回函的; 

(二)回函不清的或虽回函但不足以排除骗税嫌疑的; 

(三)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 (国税明电[1996]26号)明传电报规定,在未收到回函前已优先办理退税70%的出口货物,如到1996年底仍未收到回函或回函不清的,要追回已退税款,待查清后再予退税。 

四、对于回函属非自产货物和征税机关虽已加函但退税机关认为仍有疑问的,退税机关须对非自产货物上道货源情况及问题进行再次发函调查。追踪两道环节仍查不清楚的,暂不予退税,而由出口企业自己负责调查举证。出口企业将货源、纳税等问题调查清楚,并经退税机关复核无误后,可办理退税。企业举证工作必须在一年内完成。一年内完不成的,不得再申报办理退税。应举证的该项出口业务,如有出假证,隐瞒事实,造成发生骗税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对于已有回函,且能排除骗税嫌疑,但在单证上有不规范或技术性差错,影响办理退税的,退税机关应主动协助企业采取补报办法尽快退税。 

六、自1996年4月1日实行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以后,原则上不再进行发函调查。但如对专用税票真伪及有关情况有嫌疑或不清的,可个案进行函调,受函方必须负责地如期办理回函。 

七、各地退税机关要尽快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利用计算机审核退税。目前以介算机管理尚不完备为理由,延误退税进度。在人机结合操作审核退税的过程中,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行出口退税的电子化管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0-02
文号:国税明电[1996]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12051206120712081209121012111212121312141215 1248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