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字[1995]45号 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一、总说明

  1.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虽未安排本建设投资,但有维护费拨款、基本建设结余资金和在建工程的停、缓建单位。

  凡是符合规定条件,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建设单位财务会计与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已经合并的,不再执行本制度,应执行相应行业的企业会计制度。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本制度,对其直属建设单位所作的补充规定,也应报财政部备案。

  3.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制度规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总账科目,建设单位在不违反概(预)算和财务制度等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的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增加、减少和合并。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在不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建设单位不要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建设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能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4.建设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会计报表由建设单位自行规定。

  基层建设单位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自行规定。

  财务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向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建设单位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5.建设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应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和主管部门。其他需要报送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

  同时有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预算拨款的建设单位,应按项目隶属关系将会计报表主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拨出款项的其他部门。

  国内合资建设的基建项目,应按项目隶属关系将会计报表主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拨出款项的其他部门。各部门、各地区在汇编会计报表时,应分别汇总各自投资部分,所投资金完成的交付使用资产和各项投资支出以及各种结余资金,均按投资比例计算确定。

  中央主管部门对地方项目的补助性投资,划转预算的,由地方项目统一编报会计报表;不划转预算的,仍应由中央主管部门编报会计报表。

  6.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序号编号资金占用类科目110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2102设备投资3103待摊投资4104其他投资5111交付使用资产6121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7201固定资产8202累计折旧9 203固定资产清理10211器材采购11212采购保管费12213库存设备13214库存材料14218材料成本差异15219委托加工器材16231限额存款17232银行存款18233现金19241预付备料款20242预付工程款21251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22252其他应收款23253应收票据24261拨付所属投资借款25271待处理财产损失26281有价证券27301基建拨款28302联营拨款29303企业债券资金30304基建投资借款31305上级拨入投资借款32306其他借款33311待冲基建支出34321上级拨入资金35331应付器材款36332应付工程款37341应付工资38342应付福利费39351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40352其他应付款41353应付票据42361应交税金43362应交基建包干节余44363应交基建收入45364其他应交款46401留成收入

  附注:

  1.上列会计科目,建设单位没有业务事项的,可以不设。

  2.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删下列会计科目:

  (1)个别大型自营建设单位,可以增设“221工程施工”、“223施工管理费”、“225待摊费用”、“215低值易耗品”、“216周转材料”、“217临时设施”等有关科目,并将“库存材料”科目按照主要材料、结构件、其他材料等类别设置总账科目进行核算。

  (2)经批准的停、缓建单位,可在“基建拨款”科目下设置“本年维护费拨款”明细科目。实行停、缓建维护费贷款办法的停、缓建单位,可设置“307停缓建维护费借款”科目。实行生产自立的缓建单位,可以增设“222自立生产支出”、“402自立生产收入”等科目,并在“其他借款”科目下,增设“自立生产借款”明细科目。

  (3)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建设单位,可以不设“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略)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金平衡表(会建01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月份或年度终了时全部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综合反映建设单位各种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相互对应关系;检查资金的构成是否合理;考核、分析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果。

  2.本表有关项目“年初数”栏的数字,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栏的数字填列。在上年度决算未经审查批复以前,应填列最后上报的数字;上年度决算已经审查批复后,应按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的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金平衡表规定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资金平衡表不相一致时,应对上年年末资金平衡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口径一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3.本表资金占用方各项目的内容及“期末数”栏的填列方法:

  (1)“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建造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或结转使用单位的各项资产的实际成本总额。包括各种固定资产、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家具等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固定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建造、购置过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单位的各项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固定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流动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单位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家具等流动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流动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无形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已经完成购置过程并经验收合格单独交付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无形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并已单独结转使用单位的各种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如生产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农业开荒费用等。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递延资产”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在建工程”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各种在建工程成本的余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四个项目的期末数合计填列。

  (7)“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项目,反映期末尚处于建设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即没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投资。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设备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尚处于安装过程中的设备以及尚未交付使用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根据“设备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待摊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发生的期末尚未分配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费用性投资支出。根据“待摊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其他投资”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办公及生活用家具、器具等购置投资支出;役畜、基本畜禽、林木的购置、饲养、培育等投资支出;为生产企业用基建投资购置的尚未交付的专利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以及递延资产等支出。根据“其他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实行基本建设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应向生产单位收取的基建投资借款。根据“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2)“拨付所属投资借款”项目,反映主管部门拨付所属建设单位“统借统还”的投资借款。根据“拨付所属投资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主管部门编制汇总报表时,该项数字应与“上级拨入投资借款”项目数字相互抵消。

  (13)“器材”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在库、在途和在加工中的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成本,但不包括在库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及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该部分成本在设备投资中反映)。本项目应根据“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材料”、“库存设备”、“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器材”、“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设备损失”和“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材料损失”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设备损失”和“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材料损失”的数额,还应在“其中:待处理器材损失”项目单独反映。

  (14)“银行存款”项目,反映期末银行存款的余额,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现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的库存现金。根据“现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预付备料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备料款。根据“预付备料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7)“预付工程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根据“预付工程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8)“预付大型设备款”项目,反映按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大型设备款。根据“应付器材款”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填列。

  (19)“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项目,反映有偿调出设备、材料及有偿转出未完工程的应收价款,根据“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填列。

  (20)“应收票据”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的未到期收款也未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根据“应收票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除上述预付款项和应收款项以外的其他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2)“有价证券”项目,反映建设单位购买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根据“有价证券”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3)“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反映建设单位自用的各种固定资产的原价。根据“固定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累计折旧”项目,反映期末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额,根据“累计折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5)“固定资产净值”项目,根据“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减“累计折旧”项目的余额填列。

  (26)“固定资产清理”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根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如为贷方余额应以“-”号反映。

  (27)“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在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根据“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所属“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本表资金来源方各项目的内容及“期末数”的填列方法:

  (1)“以前年度拨款”项目,反映以前年度拨入的到本年末尚未冲转的各种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本年预算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地方财政预算拨入的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预算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本年预算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后的差额填列。本年预算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应在本项目的括号内单独反映。

  (3)“本年基建基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中央财政预算拨入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本年基建基金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后的差额填列。本年基建基金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应在本项目的括号内单独反映。

  (4)“本年进口设备转账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主管部门转账拨入的进口成套设备价款和有关费用。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进口设备转账拨款”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本年器材转账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上级主管部门从本系统其他建设单位转账拨入的设备、材料价款。转账拨出的设备、材料也在本项目内反映。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器材转账拨款”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拨出数大于拨入数的差额,以“-”号表示。

  (6)“本年煤代油专用基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主管部门拨入的煤代油专用基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煤代油专用基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本年自筹资金拨款”项目,反映由主管部门、地方财政、企业生产单位等拨入并批准本年使用的自筹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项目,反映本年内由财政拨入的贴息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本年其他拨款”项目,反映除上述拨款以外的其他各项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其他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待转自筹资金拨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预存建设银行待批准使用的自筹基建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待转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预收下年度预算拨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本年收到的下年度预算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预收下年度预算拨款”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预收下年度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后的差额填列。预收下年度限额存款期末余额,应在本项目的括号内单独反映。

  (12)“本年交回结余资金”项目,反映本年交回上级或交回财政的基建结余资金,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交回结余资金”明细科目期末余额以“-”号填列。

  (13)“联营拨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投资单位采用参股等投资形式拨入的联营投资拨款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联营拨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基建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各种投资借款的期末余额。根据“基建投资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其他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向银行借入的除基建投资借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借款期末余额。根据“其他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上级拨入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实行“统借统还”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基建投资借款,根据“上级拨入投资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主管部门编制汇总会计报表时,该项目数字应与“拨付所属投资借款”项目数字相互抵销。

  (17)“企业债券资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的企业债券资金(包括债券本金和应计入工程成本的债券利息)期末余额。根据“企业债券资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8)“待冲基建支出”项目,反映实行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当年完成的所有待冲销的交付生产单位使用的资产价值。根据“待冲基建支出”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9)“应付器材款”项目,反映因购入器材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根据“应付器材款”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贷方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20)“应付工程款”项目,反映已经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但尚未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根据“应付工程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项目,反映有偿调入设备、材料及有偿转入未完工程的应付价款。根据“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2)“应付票据”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为抵付货款和工程价款等而开出、承兑的尚未到期付款的应付票据。根据“应付票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3)“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提取尚未支用的福利费。根据“应付福利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除上述各种应付款项以外的其他应付、暂收款项。根据“其他应付款”和“应付工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25)“未交税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根据“应交税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6)“未交基建收入”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基建收入。根据“应交基建收入”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7)“未交基建包干节余”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基建包干节余。根据“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8)“其他未交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除税金、基建收入、基建包干节余以外的其他款项。根据“其他应交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9)“上级拨入资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投资单位(主管部门或企业)拨入的供建设单位组织和管理基本建设活动使用的资金。根据“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0)“留成收入”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从实现的基建收入和基建包干节余中提取的留归建设单位使用的各种收入。根据“留成收入”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基建投资表(会建02表)

  1.本表反映从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借入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这些资金的使用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检查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考核分析投资效果,并为编制竣工决算提供资料。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本表时,按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项目逐项填列;中央各主管部门按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项目逐项填列,小型项目汇总填列。

  3.“工程及费用项目”栏,按设计概算或投资计划所列的工程和费用项目名称填列。分期建设的项目,只反映本期建设情况。

  4.“开工日期”栏,填列实际开始施工的日期。

  5.“概算数”,反映建设项目的投资概算数,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概算数填列。

  6.“基建投资拨款及借款”栏所属“累计”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企业债券资金、联营拨款的合计数,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联营拨款”和“企业债券资金”科目的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扣除“以前年度拨款”、“待转自筹资金拨款”栏、“预收下年度预算拨款”数)合计填列。其中,“国家拨款”,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由财政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预算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本年进口设备转账拨款”、“本年财政贴息资金拨款”等明细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合计填列:“单位拨款”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由单位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本年其他拨款”等明细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以及“联营拨款”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基建投资借款”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借入的各种投资借款,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投资借款”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计算填列。“企业债券资金”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的企业债券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企业债券资金”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7.“基建投资支出”栏所属“累计”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根据9?14栏数字合计填列。“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栏,分别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已移交生产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分别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交付使用资产”科目的本年年末借方余额分析计算填列。“在建工程”栏,反映建设单位各种在建工程成本的年末余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科目的年末借方余额合计填列。

  8.“其他基建支出”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止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核销投资、应核销其他支出和转出投资。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填列。

  待摊投资明细表(会建03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度发生的各种待摊投资明细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检查建设单位概预算和基建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2.本表各项目的填列方法:

  (1)本表“贷转存利息收入”项目,反映实行投资借款的建设单位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后所实现的存款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待摊投资——借款利息”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2)本表“汇兑损益”、“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和“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项目,均反映建设单位当年发生的应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净损失,应分别根据“待摊投资”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本年借方或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3)本年其他各项目,分别根据“待摊投资”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基建借款情况表(会建表04表)

  1.本表反映建设单位各种基建借款的借入、归还及豁免情况。

  2.本表各行反映的内容如下:

  (1)“拨改贷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预算内拨改贷投资借款。

  (2)“国家开发银行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从国家开发银行借入的投资借款。

  “用软贷款安排的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从国家开发银行借入的用国家预算划拨的基金安排的基建投资借款。

  (3)“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从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借入的投资借款。

  “基建基金委托借款”项目,反映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用国家预算拨入的基金安排的投资借款。

  “其他委托借款”项目,反映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用发行建设债券筹措的资金安排的投资借款。

  (4)“部门统借基建基金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由主管部门从财政统借的基建基金借款。

  (5)“部门基建基金借款”项目,反映实行基金制的主管部门用部门管理的基建基金安排的投资借款。

  (6)“特种拨改贷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用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筹集的资金安排的投资借款。

  (7)“建设银行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建设银行发放的基建投资借款。

  (8)“煤代油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煤代油投资借款。

  (9)“国外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从国外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借入的基建投资借款。

  (10)“其他投资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除上述投资借款以外的其他投资借款。如建设单位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借入的基建投资借款。

  (11)“国内储备借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材料而向建设银行借入的储备借款。

  “中央基建储备借款”项目,反映中央级建设单位从建设银行总行借入的储备借款。

  (12)“周转借款”项目,反映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建设单位,由于建设单位进度提前,年度投资借款指标不足,而向银行借入的周转借款。

  3.本表纵向各栏的填列方法:

  (1)“年初借款余额”栏,反映建设单位年初各种基建借款的余额。根据上年本表“年末借款余额”数字分行填列。

  (2)“本年实际借款数”栏所属“本金”和“利息”栏,反映建设单位自年初起到本年年末止支用的基本建设投资借款,国内储备借款、周转借款和生产自立借款本金及发生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分别根据“基建投资借款”和“其他借款”科目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分析填列。

  (3)“本年还款数”栏所属“本金”和“利息”栏,反映建设单位本年累计归还的各种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分别根据“基建投资借款”和“其他借款”科目本年借方累计发生额分析填列。

  (4)“本年豁免数”栏所属“本金”和“利息”栏,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内经批准豁免的基建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基建投资借款”科目本年借方有关发生额分析填列。

  (5)“年末借方余额”栏,反映建设单位本年年末各种基建借款余额,根据“基建投资借款”、“其他借款”科目年末贷方余额填列。

  投资包干情况表(会建05表)

  1.本表反映实行基建概算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建设单位基建包干节余的提取和分配情况。

  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本表时,按所属实行概算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建设单位逐行填列。

  2.本表各栏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建设项目概算包干数”栏,根据概算批准的包干合同(或协议)中确定的概算包干数填列。

  (2)“已完单项工程概算数”栏,根据批准的基建概算中该单项工程概算数填列。

  (3)“已完单项工程实际支出”栏,反映已竣工的单项工程实际支出数额。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本年借方有关发生额分析填列。

  (4)“已完单项工程概算节余数”栏,反映已完单项工程实现的包干节余,根据2栏数字减3栏数字后的余额填列。

  (5)“预提留用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按规定预提留用的包干节余,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分析填列。

  (6)“建设项目概算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实行包干的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实现的包干节余,根据“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7)“应留用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结转留用的包干节余。根据实现的包干节余按规定比例计算填列。

  (8)“应归还基建借款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应用于归还基建投资借款的包干节余,根据实现的包干节余按规定比例计算填列。

  (9)“应付财政和主管部门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实行基建拨款办法的建设单位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的包干节余。根据实现的包干节余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填列。

  (10)“已归还基建借款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已用于归还基建投资借款的包干节余,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11)“已交财政和主管部门包干节余数”栏,反映建设单位实际已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的包干节余,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的本年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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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0-04
文号:财会字[1995]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苏州工业园区的开发和建设,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实施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中国和新加坡合作开发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第三条 海关在园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履行海关职责。

  第四条 园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 园区内企事业单位进出口货物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设置财务、会计帐册和经营管理资料,便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情况实施监管和开展海关稽查工作。

  第七条 园区内企业应与园区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对园区内进出口货物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进行报关。

  第八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在园区内企业中实施监管,有关企业应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便利。

  第二章 对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园区内进出口货物应由收、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向海关如实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条 园区内享受减免税优惠进口的货物、物品,仅限在园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运往园区外出售、转让。如需在园区内转让或移作他用,须事先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园区内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园区外料件或半成品,在园区内加工出口

  第三章 对园区进口保税加工料件的监管

  第十二条 园区内企业进口保税料件,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直接或委托专业报关公司向园区海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园区内企业进口的保税料件和需运往园区外加工、装配的,应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园区内使用保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当出口。如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内销时,有关企业须向海关补办有关进口及纳税手续。海关对其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征关税和增值税。

  第十五条 园区内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经海关批准购买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按有关规定分别免征或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园区内存放保税货物的保税仓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对园区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园区内进出口货物经其他口岸运入或运出园区时,除国家、海关总署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园区海关应逐步实现与有关口岸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办理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园区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应向园区海关办理企业、运输工具以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必要时,承运人应向海关提供经济担保、银行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它方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园区转关运输货物须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认可的仓库,场所、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海关规定,办理收存和交付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押运货物,有关申请人或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并增值20%以上的,经海关认定后可视为园区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园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构成的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事项,均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南京海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园区监管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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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12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工字[1995]223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式营业)为止期间,外资企业自我国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为止期间为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至少配备一名主管会计和一名出纳员,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应及时配备总会计师。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应充分发挥财会部门的作用。重要的谈判、签定协议,应安排懂政策,熟悉业务的财会人员参加,财会人员应对谈判、签约项目认真进行测算和分析研究,提出分析报告和建设方案,协助主谈人员顺利谈判和签约并达到预期的目的。

  二、中方投资者在合营项目正式批准后,应按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91]财工字519号)的规定,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未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的,注册会计师不得为其进行验资。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须持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中方财产转移证明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在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进行财政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附后,供参考)。逾期未办理财政登记的,按违反财经制度查处。

  三、企业在筹建期间应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筹建期财会制度,包括费用开支标准等,并于3个月内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财会部门应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筹建期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在建工程、开办费明细表等。筹建期年度会计报表按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报送。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应明确规定投资各方缴付认缴资本的时间和出资方式,以现金形式出资的投资方必须按期将现金汇入指定的企业开户银行。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投资者应提供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及技术特征、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等有关资料。以实物形式出资的企业,合同、章程项目中必须列出投资各方投入实物的详细清册。清册中应包括实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型号、出厂日期、金额、实物验收单据、海关商检证书、品质证书及投资各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价值证明等内容。企业依据上述文件及单据作为会计记帐依据,注册会计师据此为验资依据。

  五、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采购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应具有销售单位出具的原始单据正本及全套附件,包括:原始发票正本、品质证明书、运输部门开出的提单、装箱单、海关商检证明书等。

  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由中外方共同采购或以招标方式采购成套设备和批量较大的物资、材料。采购过程取得的回扣归企业所有。

  六、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物资的验收保管和出入库管理制度。财会部门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物资的总帐、明细帐及有关卡片和清册等会计帐目,设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帐目清楚,帐帐、帐卡、帐实相符,保证在筹建期间结束后向企业及时移交实物和帐目,保证开业后的生产经营,会计核算能够正常进行。

  七、外商投资企业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工程合同,应注明承包单位在交付竣工工程时交接全部固定资产帐目清单以及工程财务决算。外商投资企业在接到全部固定资产帐目清单并验收固定资产质量合格,帐实相符后、方可支付工程尾工款。

  八、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发生的有关费用列入开办费,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企业筹建期发生的资本支出不准在开办费中列支,包括购建机器设备、建筑设施、各项无形资产等支出。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亦不准在开办费中列支。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合同之前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由支出各方自行负担。

  九、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的一切财务会计工作,必须接受财政部门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应对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企业提供情况应予保密。对企业筹建期不按规定办理财会工作的,财政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处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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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7
文号:财工字[1995]2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二)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四)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七)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八)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五)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六)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是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八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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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1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发[1995]5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

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整个农村改革的重要方面,对于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密切党和政府与农民群众的联系,巩固工农联盟,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抓紧抓好。

  一、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是一项重要的紧迫任务。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根本问题。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四十多年来,供销合作社在为农服务、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绩。实践证明,农业和农村是供销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供销合作社是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重视、加强供销合作社,农业、农村、农民就得利受益;忽视、削弱供销合作社,农业、农村、农民就受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供销合作社的问题实质上是农业、农村、农民问题。

  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正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广大农民迫切要求提供各种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和联合起来进入市场,国家也需要对农村经济加强指导和调控。供销合作社应该在这些方面发挥作用,担当起责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供销合作社体制不顺,缺乏经营活力,为农服务观念淡薄,服务工作削弱,基层社经营严重困难,没有起到它应有的作用。这种状况与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群众的要求很不适应,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很不适应。如果不尽快改变,供销合作社就会脱离广大农民群众,性质就会改变,功能就会萎缩,组织就会消亡。因此,必须把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作为当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紧迫任务。

  中央认为,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总体思路是:从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供销合作社自身改革的迫切需要出发,紧紧围绕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个目标,抓住理顺组织体制、强化服务功能、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和给予保护扶持等五个环节,以基层社为重点,采取切实有力的政策措施,使供销合作社真正体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真正实现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宗旨,真正成为加强党和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二、坚持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深化改革的根本目标,也是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要实现这个目标,最重要的是做到三个坚持:

  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要保证入社农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供销合作社集体财产不能量化到人,不能分掉。一些地方存在的任意平调和处置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的财产,把供销合作社的财产量化到职工个人,把供销合作社改成股份公司、搞股份合作制的做法,都是违背供销合作社性质的,必须坚决纠正。要从法律上、体制上、政策上真正体现所有者的地位,保护所有者的权益。

  必须坚持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供销合作社作为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主要任务就是围绕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工作,不断满足农民生产生活中多方面的实际需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把一家一户办不了或不好办的事情办起来,把千家万户的分散经营与大市场连接在一起。

  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要尊重农民的意愿,坚持自愿联合、互利互惠,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农民在供销合作社活动中的应有权力。

  三、理顺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理顺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是实现供销合作社性质、宗旨、任务的组织保障,是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标志。

  按照自愿的原则,争取更加广泛的农民群众入社,充分体现它的群众性。要坚持农民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绝不能搞强迫命令。

  按照民主的原则,理顺供销合作社的内部管理体制。供销合作社实行代表会议制,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要有一定比例的社员代表参加。领导成员实行民主选举,职工实行招聘合同制,重大决策实行民主协商,经营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充分体现民主性。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

  按照联合的原则,理顺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关系。供销合作社分基层社,县、市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全国总社。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内部实行联合社为成员社服务、各级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的原则。联合社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教育培训人员的责任。

  按照政社分开的原则,各级供销合作社退出政府行政机构序列。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权的某些职能,列席政府的有关会议。政府依照法律和政策,对其进行指导、协调、扶持、监督。

  按照社企分开的原则,理顺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与其所属企业的关系。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财产受益权,但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四、强化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的功能。

  各级供销合作社都要把为农服务放在首位,一切活动要围绕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做好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工作。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农服务的观念,进一步转变经营作风,改进经营形式,在农产品购销活动中大力发展合同制、联营制、代理制和利润返还制,与农民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使农业生产更符合市场需求,使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扩大经营范围,只要有利于满足农业、农村和农民的需要,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的活动,供销合作社都应当依法积极去做,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建设。各涉农部门和各类农村服务组织都应遵循鼓励竞争、反对垄断、提倡联合、强化服务的原则,互相支持,密切合作。供销合作社要进一步从单纯的购销组织向农村经济的综合服务组织转变,大力发展以加工、销售企业为龙头的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经营,带动千家万户连片兴办农产品商品基地和为城市服务的副食品基地,发展农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和其他第二、第三产业,发展专业合作社,积极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性、系列化的经济技术服务,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

  要积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增加出口创汇。政府有关部门对供销合作社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应给予积极支持,并依法管理。

  五、完善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自身为农服务实力的基础上。

  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供销合作社内部应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不断增强市场竞争意识,搞活企业经营,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无论实行哪一种经营责任制,都不得改变它的集体所有制性质,都必须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确保社员的经济权益。要进一步改革分配制度,打破“铁饭碗”和平均主义。

  要切实加强供销合作社职工队伍的建设。几十年来,供销合作社已经建立起一支庞大的职工队伍,总的讲,这支队伍是好的,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中做出了巨大努力,取得了显著成绩。也应当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职工队伍的现状与其所承担的任务很不适应,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各级供销合作社都要把职工队伍建设作为一项基础工作来抓。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职工生活,保障职工权益,稳定职工队伍。要办好各类专业院校和培训中心,加强在职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要深化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管理人员实行招聘制,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要广泛吸收各类优秀人才,优化人才结构,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更好地肩负起供销合作社的历史重任。

  六、加强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

  基层供销社是供销合作社的基础,是直接体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性质和实现为农服务宗旨的基本环节。基层社办得好不好,对农村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关系重大,也是农民关注的焦点。因此,必须花大力量把基层供销社建设好。

  基层供销合作社要办成综合服务组织,根据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急农民所急,想农民所想,办农民所需,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办好村级综合服务站和庄稼医院,及时地、保质保量地做好生产资料供应工作,帮助农民发展专业化生产,开拓市场,扩大经营,解决农民买难卖难问题。基层供销合作社各类门店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除少数“边、小、微、亏”专销生活资料和从事饮食、服务业的门店、柜组外,一律不搞“社有个营”或“社有民营”。

  适当调整基层社建社规模,提高规模经营效益。在有条件的地方,要以大集镇为中心建社,实行并社留店,适当扩大经营规模。要以县联社为龙头,广泛开展农产品的“分购联销”和工业品的“联购分销”,提高规模效益。联合社的经营所得,要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基层社,以加强基层社的建设,增强其为农服务的功能。

  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民主管理,是办好基层社的关键。要整顿强化基层社领导班子,选拔懂经营、会管理、有开拓精神、作风正派的人员充实基层社的领导,并注意吸收农民社员中的优秀分子参加管理。要按照社章规定,按期召开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七、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监督和管理。

  加强监督和管理,是坚持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和宗旨、促进供销合作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又承担国家赋予的某些经济社会任务,在实际工作中要处理好与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供销合作社应建立监事会,其成员由政府有关经济部门负责人、社员代表和专家组成,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监事会的主要职能是监督检查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以及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等,以保证供销合作社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

  八、加强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保护和扶持。

  供销合作社担负着为农村经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提供系统化社会服务的重要任务,各级政府要给予保护和扶持。要保护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保障其组织的完整性。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平调它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一些地方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隶属关系和将基层社下放给乡(镇)政府的做法,应予以纠正。

  各级政府要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同时要兼顾它的经济利益。供销合作社应积极承担和保质保量完成国家委托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任务。政府委托的任务应保障提供必要的资金,由此发生的政策性亏损应予补偿。供销合作社承担的重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国家储备任务,所需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供销合作社过去的债务和承拒政府委托任务所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国家计划、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新成立的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共同组织清理,并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解决。

  鼓励供销合作社向政府承包农业开发项目、扶贫项目。供销合作社应设专门帐户,做到专款专用、承贷承还,管好用活资金。

  加快对供销合作社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法规形式明确其性质和宗旨,规范其行为,保护其权益。

  九、抓紧组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组建工作要抓紧进行。

  新成立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由国务院领导。它的职能和任务是:负责研究制订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和改革;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管理;维护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协调同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业务活动,促进城乡物资交流;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代表中国合作社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各项活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监事会由代表会议选举产生。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认为,供销合作社改革不是单纯的流通领域改革,也不单是供销合作社自身的机构改革,而是整个经济体制特别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城市与农村、工业与农业、生产与流通等各方面的关系,影响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党委、政府应当从全面发展农村经济的大局出发,加强对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领导,使这项改革有组织、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深入进行,见到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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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27
文号:中发[199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10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得税计缴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得税计缴及有关问题的报告》(工银发[1996]101号)收悉,现对《报告》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38号)法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所得税,一律以总行为单位按季集中缴中央金库,年终与财政部统一进行清算。这里指的是年度所得正常缴库;而对集中缴库单位在上报决算或法规的汇算清缴后检查出来的违纪问题,应就地进行处理。这样做是为了严肃税收法纪,惩戒违纪行为,使执行税收政策和加强监督管理紧密结合,相辅相成,效果是好的,行之有效的。 

  二、为加强对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纳税的国有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执行。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或单位负有监督的责任,受监管单位应予接受和配合。各专业银行应督促其分支机构加强财务管理,积极协助做好就地监管工作。 

  三、对集中纳税单位的违纪行为就地补缴所得税,有利于财政、税务部门加强对银行的财务、税务监督,督促银行系统加强财务控制,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及税收法规。因此,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在企业上报决算或汇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纪问题,除“工资”科目中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发放的部分及未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部分,由总行集中调整外,其余的从1995年度起,一律由当地财税部门就地将应补缴的所得税缴入中央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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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25
文号:财税字[1996]10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函[1995]135号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返还问题的通知

上海、江苏、福建、广东、海南省(市)人民政府,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务院特区办:

  国务院决定,“九五”期间,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按国家核定的额度,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行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对中新两国政府签订协议兴办的苏州工业园区参照执行此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52号)的精神,对上述地区进口自用物资仍继续执行额度控制办法。“九五”期间,上述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总量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等单位按1995年的实际情况一次性核定。进口单位仍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二、对上述地区在国家核定的额度内每年进口自用物资实际征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1996年全部予以返还,1997年返还当年实征税额的80%,1998至2000年的返还比例每年递减20个百分点。从2001年1月1日起取消税收返还政策。

  三、财政部根据国家核定的上述地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和当年的税率、汇率、税收返还比例,计算出应返还的税收额,并安排预算。

  四、对报关时能够提供“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证明”的进口物资,海关按商品税号、品名分别单独统计其进口金额以及所交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单独入库。国家金库也要单独反映。

  五、每年度末,海关将上述地区在国家核定额度内进口自用物资的统计情况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根据国家金库统计的实际入库情况,依照当年的税收返还比例,计算出当年实际应返还的数额,及时返还给上述地区人民政府。当年财政返还的数额不能超过预算安排的返还额。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六、上述地区人民政府应将中央财政返还的税款再全部返还给本地区进口自用物资的纳税人。具体返还办法由上述各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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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30
文号:国函[1995]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5]35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迅速发展,农村集体资产已经形成相当规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一)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对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保持农村社会稳定,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近年来,一些地方的集体资产存量迅速增长,但集体资产的管理还相当薄弱,以致造成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主要表现为:集体资产被贪污、挪用、拖欠、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被随意改变权属或无偿占用;将集体资产低价承包、变卖、折股等。

  集体资产的流失,不仅使集体经济遭受了损失,使农村生产力受到破坏,而且导致一些地方的党群、干群关系紧张,增加了不安定因素,需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一是有些地方的领导对加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二是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度不健全;三是农民群众没有广泛地参与民主管理,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四是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不够明确。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目前集体资产流失的严重性和加强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提到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扭转集体资产管理不善的状况。农业部是国务院主管农村经济工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责。水利部、林业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分工参与这方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四)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要有利于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与完善,有利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壮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和共同富裕,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要通过加强对集体资产的管理,使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民主监督、科学管理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五)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制度。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决定。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监督权、决策权,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管理的积极性。

  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会计、民主理财、资产报告等项制度,把集体所有的资产全部纳入管理范围之内。

  (六)集体经济组织在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承包合同的签订的兑现工作。签订集体资产承包合同时,要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承包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下,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等项指标。对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交纳承包金、折旧费的承包者,除补交承包金和折旧费外,集体经济组织要按合同规定向其收取违约金;对违约情节严重的承包者,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或经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定,取消其承包资格;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使用集体资产的承包者,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集体资产运行状况的监督。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农村集体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瓜分、侵占集体资产。

  三、积极开展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

  (八)清产核资是做好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基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通知》(中发[1994]10号)中提出的“搞好清理财务工作,把集体资产管理好、利用好”的精神,各地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建章建制。

  (九)清产核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作出具体部署,在先行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有领导、有计划地逐步展开。清产核资工作以集体经济组织自查为主。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和指导。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办公室)具体负责对这项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检查。对集体资产管理混乱的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乡(镇)要派人帮助清理和解决。

  四、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

  (十)集体资产通过拍卖、转让或者由于实行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联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方式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已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可仍按原签订的协议执行。

  (十一)集体资产评估要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可行的原则,按工作程序进行。集体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十二)评估集体资产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不能从事集体资产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开展对集体资产评估业务时,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不准乱收费。负责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五、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

  (十三)要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监督作用。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并妥善解决审计出来的问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要进行全面审计,对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要实行专项审计。要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队伍的建设,组织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和财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使这项工作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十四)对贪污、挪用、平调、私分、无偿占用及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被侵占的集体资产必须如数归还;不能归还的,应作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六、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和制度

  (十五)要加强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立法和制度建设。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拟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规,尽快提请国务院审议并发布施行。财政部门与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的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逐步将集体资产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国务院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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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31
文号:国发[1995]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1995]2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房地产信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各商业银行要对各自的房地产信贷业务进行一次清查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指定银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文件的规定,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在银发[1994]313号文件下达之前,已经接受委托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其他国有商业银行,应按期收回已发放的各项政策性住房贷款,并将相应比例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存款划转有关指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于今年9月底以前将有关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移交有关指定银行。

  二、各受托银行及其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必须在今年9月底以前单独设帐进行核算,并与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自营信贷业务实行分帐管理。

  三、各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号文件规定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并执行有关开户和存贷款利率的规定。其中: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开设帐户只能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并执行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相同的利率和计算方法。

  四、各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贷款用途和程序,审定、发放和回收各项政策性住房贷款,并收取手续费。各类政策性住房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受托银行违反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贷款用途和程序发放的贷款,视同受托银行自营贷款,由该银行承担贷款风险和相应责任。

  五、政策性住房资金存大于贷的部分,由委托人指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吸收的转存款,应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并作为银行信贷资金由该银行统一安排使用。未经主管银行同意,房地产信贷部不得自行支配和使用该项转存款。

  六、商业银行(含房地产信贷部)自营的各类房地产贷款(包括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下同)业务,要按照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考核,严禁超规模发放贷款。

  七、各商业银行要在今年9月底以前设立房地产贷款二级科目和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等三级科目,并纳入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报送人民银行。

  八、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自营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及其损益,最迟于今年9月底前纳入该银行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

  九、各商业银行要在1995年第四季度完成自营房地产贷款业务的清理工作,并于年底前向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分支行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一)截至1995年9月末,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的非政策性住房贷款(即不符合银发[1994]313号文件规定的房地产贷款)的情况,并按照“纳入专项自营房地产贷款规模”、“纳入主管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及“未纳入上述两类贷款规模”分类上报。

  (二)商业银行(不包括房地产信贷部门)自营的房地产贷款情况,按照“纳入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和“纳入流动资金贷款规模(如原规定纳入流动资金贷款规模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分类上报。

  (三)商业银行自营的各类房地产贷款余额中逾期、呆滞、呆帐的比例(按照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及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划分科目统计)。

  (四)要求增加各类房地产贷款规模的额度和理由。

  十、各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为该银行内部业务部门,有关银行必须加强管理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撤销;今年,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新的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照《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负责监督检查当地商业银行清理各项房地产信贷业务的工作,核实其清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于1995年底前上报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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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30
文号:银发[1995]2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1995]220号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商业银行、借款人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自营住房贷款业务,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系指商业银行以本外币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自主经营的住房贷款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包括: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建造向市场出售的住房的贷款;

  (二)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对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和修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五条 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和居留证件;

  (二)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

  (三)信用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七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住房开发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已经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二)贷款项目已经纳入国家或地方住房建设开发计划,其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三)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满足当地住房市场的需求;

  (四)贷款项目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预见等原因追加预算的需要;

  (六)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规定的比例,并能够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第八条 对个人发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的住房购买价格基本符合贷款银行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师所评估的价值;

  (二)借款人购房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买住房价格的30%;

  (三)借款人具有稳定的可以用于按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收入。

  第九条 对个人发放用于修建自住住房的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已经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终止时间;

  (二)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三)借款人在贷款银行的存款余额不低于所修建住房投资总额的30%;

  (四)借款人具有稳定的可以用于按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收入。

  第十条 贷款银行要建立严格的住房贷款责任制度,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资格和贷款项目条件进行审查和评估,并自主发放和按期收回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要对住房开发贷款项目自有资金进行管理。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地将自有资金存入贷款银行,并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逐笔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人自有资金发生挪用或没有足额到位的,银行不予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安居工程的地方自有资金比例为60%,各贷款银行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进行审核和托管。

  第十二条 发放住房开发贷款,贷款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为贷款项目办理有效的建筑工程保险。

  第十三条 发放各项住房贷款,贷款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或其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贷款,其贷款金额不得高于抵押物价值的70%;以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的贷款,按照《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的,借款人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应当逐年按不低于抵押金额的投保金额向保险公司办理房屋意外灾害保险。

  第十六条 住房贷款的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

  (二)个人住房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住房贷款的利率:

  (一)住房开发贷款,执行同期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

  (二)个人住房贷款,考虑其从取得贷款的下月即开始偿还本息,故可在利息档次上提供一定优惠。期限为5年的,执行法定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法定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执行五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率。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考核,并设立会计科目,按住房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分别核算,按规定统计上报。其中:住房开发贷款,纳入商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纳入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自营性住房贷款业务及其损益,纳入该银行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发放住房贷款,由人民银行实行经济处罚或责令其停办该项贷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放住房贷款,按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发放住房贷款,按违反国家信贷政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有关自筹资金比例的下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地房地产业发展状况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自营性住房贷款评估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行后,储蓄所不再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

  在本规定实行前公布的规章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实行前公布的规章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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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31
文号:银发[1995]2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5]9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征收1994年度企业所得税起执行。

  附件: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

  公式中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各国(地区)合计数,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为分国(地区)计算合计数。

  (二)对境外所得的计算,鉴于国内外税法的差异,可暂按境外企业或项目所在国(地区)税法计算的或投资分得的所得为准,境外企业的亏损,不得用境内所得弥补,境外企业之间的亏损,也不得相互弥补。

  二、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扣除

  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予以抵扣。

  (一)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二)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

  ×-------------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三)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的余额补扣。

  (四)纳税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准确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计算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二分之一从应纳税额中予以抵扣。

  三、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四、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五、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六、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对有特殊情况的,清缴期限可作适当延长。

  七、本办法自缴纳1994年度企业的所得税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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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9-22
文号:财税字[1995]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项目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14号)的精神,为逐步缩小中西部与东部经济发展的差距,促进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的顺利实施,经研究,现对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有关财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短于以下折旧年限:(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火车、轮船、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二、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为新办并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三、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示范项目由农业部批准。 

抄送:农业部,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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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26
文号:财税字[1996]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5]4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更好地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通知》(国税发[1995]48号)提出的要求,现将采用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印制的普通发票票样和专用有色荧光油墨墨样下发,并就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普通发票专用水印纸的水印图案(如票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水印纸的质量参照国家同类纸张的B级标准执行,不加荧光增白剂,白度标准不低于75%。

  二、普通发票专用有色荧光油墨的墨色为大红色,荧光反应为结红色。墨色及荧光色度和反应强度以墨样为标准。

  三、普通发票专用水印纸和专用油墨的最高限价,由总局与生产厂家根据每年产品的成本加合理的利润协商确定,原则上一年一定。

  四、为便于安排生产,保证供应,请各省级税务机关按照需用量于每年第四季度直接与生产厂家签订订货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总局备案。

  五、普通发票专用水印纸和专用油墨的运输方式,提货方式,付款方式等由各地与生产厂家协商确定,货到以后及时付清货款。

  六、各省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联系有关订货、提货事宜,并将所指定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证号码、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情况在通报生产厂家的同时报总局备案。未经指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直接与生产厂家联系订货、提货事宜。

  七、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有关验收、保管等规章制度,如发现专用水印纸和油墨有质量问题,有权要求生产厂家采取发票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总局报告。

  八、涂碳发票统一使用普通发票防伪专用水印纸印制。无碳压感发票可暂使用一般无碳压感纸印制。涂碳和无碳发票原则上都必须使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但如采用各联一次性打印机印制的,可暂不套印发票号码。

  此外,个别地方拟在普通发票采用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外,采用无色荧光油墨印制普通发票地区性防伪暗记,为加强管理,便于识别,请各地统一采用呈绿色荧光反应的无色荧光油墨(墨色附后)。

  附件:采用统一的防伪措施印制的普通发票票样和有色荧光油墨墨样、无色荧光油墨墨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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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30
文号:国税函发[1995]4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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