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7]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正确编制和使用纳税人识别号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调查,一些地区在纳税人识别号的编制、打印和填写上不规范,有的码段超过15位,有的把技术监督局所赋代码上区分主码值与校验位之间的"一"符也纳入了纳税人识别号,致使代码字段长短不一,影响税收的正常征收和管理。为此,特就纳税人识别号的编列规则和使用方法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要严格按法规编制纳税人的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一律由15位码(字符型)组成,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纳税人,以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其中区分主码值与校验位之间的"一"符省略不打印)并在其前面加挂6位行政区划码共15位,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以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为其"纳税人识别号";对外国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其"纳税人识别号》(详见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国税信函[1996]36号)。

  二、要确保"纳税人识别号"的正确打印或填写。1997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式启用新的"纳税人识别号"。

      各地务必指导纳税人正确填写"纳税人识别号"(一个数字和一个字母均为1个字节),其长度都不得超过15位(即15个字节),以便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和稽查稽核系统的正常识别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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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14
文号: 国税函[1997]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监[1997]102号 海关总署 关于明确易制毒化学品等保税货物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去年底,我署就易制毒化学品等保税货物审批备案有关问题致函外经贸部,要求其予以明确。根据外经贸部《关于明确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函》([1996]外经贸管制函字第348号)的答复,通知如下:

  一、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口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均需分别报化工部、外经贸部批准,企业凭批件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进口许可证验放。文中所称“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口”包括加工贸易方式。

       二、在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审批时,各关参照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295号),凭有效进口许可证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三、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附件:外经贸部关于明确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函

  ( [1996]外经贸管制函字第3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6年)

海关总署:

  你署《海关总署关于需明确易制毒化学品等加工贸易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函》(署监[1996]844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国发[1994]5号)的精神,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口军民通用化学品,均需报化工部批准,企业凭批件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进口许可证验放。

  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报外经贸部批准,企业凭批件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效进口许可证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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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12
文号:署监[1997]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份公司取得的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目前,我国企业发行股票主要采取"网上"和"网下"发行方式,以这两种方式发行的股票都要求投资者将申购新股资金存放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账户上,一般申购资金被冻结3天或6天。

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归发行新股的股份公司所有。

最近,有不少地区询问,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是否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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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12
文号:财税字[1997]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1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正确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的精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92号)的规定,结合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经对海关统计商品目录(1996年版)中列名商品的退税率进行对照研究,再次核定了相应的退税率。现将《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一律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执行。出口企业出口《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中未列名或归类不清的货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但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率与《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不相适应的,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国家禁止出口和规定不征税及免税的货物,凡《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税率为零的,无论企业申报退税有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均不得办理退税;

(二)其货物如属于农产品,按《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3%的,若企业提供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仍按3%办理退税;其货物如属于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且《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为6%的,若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征税率为13%,须执行3%的退税率;其货物如属于按17%征税的一般工业品且规定的退税税率为9%的,若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税税率为13%,须按6%计算退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但若本通知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规定的退税率与1995年印发的《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有相应调减的,可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将以工作手册的形式印发全国。目前,各地退税机关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广域网服务器上读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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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9-03
文号:国税发[1996]1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明电[1996]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上半年,针对1-4月一些地区出现的出口退税进度较慢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下发了两个加快退税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国税局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根据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尽快退税给出口企业,以支持出口创汇。对此,各地国税局认真贯彻执行,适时加快退税进度,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受到了国务院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肯定。最近,国务院领导在肯定出口退税工作成绩的同时,对出口退税工作作了重要指示,强调在加快退税的同时,也要防止另一种倾向,审查必须严格。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继续做好今后出口退税工作,特通知如下:

1.要密切注意当前外贸出口形势,认真做好今年下半年的出口退税工作,为出口创汇和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做出贡献。今年上半年,一般贸易出口较去年明显下降,虽然目前已初步得到控制,但出口形势仍不容乐观。为此,各级国税局必须密切注意外贸出口发展动态,支持出口创汇。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有关上级机关汇报反映。同时,要在上半年工作成绩的基础上,根据我局两个“紧急通知”的精神,该优先办理退税的要继续优先办理退税,该加快退税进度的要继续加快退税进度。

2.要严格凭证审核,坚持函调制度,组织好今年下半年的出口退税检查工作。目前,1996年全年出口退税计划已全部下达,各地应统筹计划,统一掌握退税进度。下半年,各地应有针对性的安排时间对上半年的退税业务进行复查,发现误退或骗退的要及时追回退税款。尤其对1994年和1995年上半年发生的出口退税申请,更要从严审核,并作为今年下半年检查工作的检查重点,决不能因加快退税进度而放松对退税凭证的要求和审核,更不能盲目退税。

3.要进一步强化防骗税意识,严厉打击骗税行为。各地国税局认真贯彻国务院和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加大对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力度,开展打击出口骗税犯罪行为的专项斗争,使骗取出口退税的势头有所收敛。但是,反骗税斗争将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随着对退税凭证的进一步严格要求和管理的加强,退税计算机管理工作的逐步运行,骗税分子的手法也会相应发生变化,手段会更加隐蔽,查验、鉴别难度将进一步增加,各地国税局主管机关务必保持清醒的认识,提高警惕,警钟长鸣,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新的骗税问题的发生。

4.要认真做好1996退税年度当年发生的出口业务应退税申报的受理、审核和调查工作,以便为下一步审批退税工作做好准备。

5.要下大力气,加快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推广和实施进程。今年是出口退税实行计算机管理的第一年,基础性工作较重,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对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工作的认识,正确处理日常退税审批工作与推广、实施计算机管理的关系,采取得力措施,做好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和有关电子信息的接收和反馈工作,继续搞好对有关人员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软件操作、运用的强化培训工作,以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推广和实施进程,把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工作搞好,搞扎实。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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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8-13
文号:国税明电[1996]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配合我国中小企业制度的改革,加强租赁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法规,现对内资企业租赁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对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法规。

  抄送: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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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1-14
文号:国税发[199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施行以来,不少地区反映,有不少纳税人以会议费、广告费等名义多扣除业务招待费、捐赠支出的情况;也有不少企业在税法法规之外提取各种准备金,严重扭曲了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原则。为此,特对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通知如下: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法规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法规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法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金等形式多扣除费用,而在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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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12
文号:国税发[1996]2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2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做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少征或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 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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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1-03
文号:国务院令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各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对执行中涉及的一些具体业务界线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仍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7号)附件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的界定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法规的限定条件执行。依据该项法规的限定条件,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

  二、关于代表机构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仍应根据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第一条和《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85]财税字第122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法规免予征税。

  三、关于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征税问题外国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提供信贷业务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法规确定征免预提所得税。上述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信贷项目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凡不再另行收取服务费的,不属于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活动。

       因此,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所说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是指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除上述为其总机构信贷项目从事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以外,所从事的各类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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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1-02
文号:国税发[199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工作,规范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制度改革的目标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望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征管制度改革的要求,从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进行以企业自核自缴、自行申报为基础的汇算清缴改革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推进改革,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一、申报前的宣传、辅导、培训

企业汇缴申报前,税务机关应通过各种形式对纳税人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广泛进行税法宣传、辅导和培训,督促纳税人按期如实申报。各级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法公告、发送资料、集中培训、政策咨询等方式以及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进行宣传、辅导,对纳税大户和缺乏自行办税能力的企业可实行重点辅导,特别对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法规要重点宣传介绍。

需要按法规进行各项审批的,税务机关要在企业申报前完成各种审批手续。

二、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企业,应在法规的申报期内,依据现行的税收法规,自行进行税收调整并填写纳税申报表,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从1996年度汇算清缴开始,实行汇算清缴改革的企业自行汇缴的申报期可暂延长到2月底。对个别企业按期申报确有困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法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逾期未申报又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按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处罚。

(二)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理申报。凡实行代理申报的,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并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纳税人应向代理机构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代理机构应依照税收法规准确进行税收调整,依率计算应缴税款,做到如实申报。

纳税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不管是由于纳税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的,纳税人都负补税、罚款等法律责任。对确属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造成申报不实而使纳税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纳税人按有关协议或合同内容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对代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三、申报表的受理审核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报表以后,应认真审核,审核工作应在受理时进行。发现申报表中明显的逻辑关系或计算错误、没有进行纳税调整、资料不全有漏项等问题,应立即督促纳税人在申报期内进行更正或重报,纳税人拒不更正或重报的,由纳税人负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纳税人应按法规的时间办理税款缴纳(或退抵)手续。

四、纳税检查

企业自行申报并结清税款以后,税务机关即转入检查(稽查)阶段。税务机关可根据一定的选案标准和平时及审核中掌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稽查面不一定很大,但要力求从收入到成本费用查深、查细。检查出的问题要按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处罚。对当年未检查的企业,税务机关保留稽查权力,可以在以后年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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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08
文号:国税发[1996]19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出现了大量平销行为,即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据调查,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有的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有的向商业企业投资等。

       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已发现有些生产企业赠送实物或商业企业进销此类实物不开发票不记帐,以此来达到偷税的目的。

      目前,平销行为基本上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但有可能进一步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中出现。平销行为不仅造成地区间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而且具有偷、避税因素,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损失。为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有利于各地区完成增值税收入任务,现就平销行为中有关增值税问题法规如下:

  一、对于采取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进行平销经营活动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增值税征管稽查,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有关的偷税行为。

  二、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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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0-31
文号:国税发[1997]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7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和有关税收政策的法规,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法规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法规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法规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法规,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法规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法规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法规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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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0-21
文号:财税字[1997]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计价费[1997]2450号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 凭《收费许可证》 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的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现就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发票管理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法规实施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二、领购税务发票的程序是:收费单位须持收费审批文件及相关材料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税务登记证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税务发票。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税收法律、法规的法规,自觉接受物价和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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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10
文号:计价费[1997]24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7]37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法规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符合上述法规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在上述法规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法规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法规》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录1)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附录2)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法规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二)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有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

(三)海关总署要对准予免税的项目统一编号,建立数据库,加强稽查,严格监管,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核查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都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三、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

(一)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法规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按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二)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法规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除本法规明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的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附录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997年2月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改造

2.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及以上,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

10.动物用抗菌原料药(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1.动物用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

12.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3.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4.林业化学产品及林区"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

15.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6.节水灌溉新技术设备制造

17.农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18.生态环境整治和建设工程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纸浆(年产木浆17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3.皮革后整饰加工及其新技术设备制造

4.无汞碱锰二次电池、锂离子电池生产

5.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生产

6.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7.新型、高效酶制剂生产

8.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9.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10.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三)纺织工业

1.纺织化纤木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2.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3.高仿真化纤及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4.纺织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遂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

3.公路、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4.城市地铁及轻轨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公路、独立桥梁和遂道的建设、经营

6.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蜂窝移动通信交叉连接/码分多址(DCS/CDMA)系统设备制造

9.2.5千兆比/秒(2.5GB/s)及以上光同步、微波同步数字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10.2.5千兆比/秒(2.5GB/s)光通信、无线通信、数据通信计量仪表制造

11.异步转移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

(五)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选设备设计与制造

2.煤炭开采与洗选(特种、稀有煤种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水煤浆、煤炭液化生产

4.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5.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6.煤炭管道运输

7.煤层气勘查、开发

(六)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5.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七)黑色冶金工业

1. 50吨及以上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和连铸)、50吨及以上转炉炼钢

2.不锈钢冶炼

3.冷轧硅钢片生产

4.热、冷轧不锈钢板生产

5.石油钢管

6.废钢加工和处理

7.铁矿、锰矿采选

8.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9.高铝矾土、硬质粘土矿开采及熟料生产

10.针状焦、捣固焦和煤焦油深加工

11.干熄焦生产

(八)有色金属工业

1.单晶硅(直径8英寸及以上)、多晶硅生产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生产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4.铜、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5.铝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年产30万吨及以上氧化铝生产

6.稀土应用

(九)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烧碱用离子膜生产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乙稀(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聚氯乙烯树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乙烯副产品C5-C9产品的综合利用

5.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6.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

7.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8.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像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9.精细化工:染(颜)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0.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11.煤化工产品生产

12.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3.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他肋剂生产

14.增加石油采收率的三次采油新技术开发与运用(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输油、输气管道及油库、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机械工业

1.高性能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线设备制造

2.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生产

3.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4.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5.机电井清洗设备制造和药物生产

6.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力缩机、混合造粒机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新型纺织机械、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8.精密在线测量仪器开发与制造

9.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10.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11.重要基础机械、基础件、重大技术装备等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12.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填料静密封生产

13.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14.25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化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15.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16.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柴油机燃油泵、活塞(含活塞环)、气门、液压挺杆、轴瓦、增压器、滤清器(三滤)、等速万向节、减震器、座椅调角器、车锁、后视镜、玻璃升降器、组合仪表、灯具及灯泡、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17.汽车、摩托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制造

18.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制造

19.汽车、摩托车技术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20.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21.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化油器、磁电机、起动电机、灯具、盘式制动器

22.水质在线监测仪器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3.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制造

24.湿地土方及清淤机械制造

25.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十一)电子工业

1.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生产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生产

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制造

5.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磁带录放机生产

6.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开发

7.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

8.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9.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1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与设备制造

11.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2.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

13.空中交通管制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14.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15.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等)开发与制造

16.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

17.单模光纤生产

18.接入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9.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0.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制造

(十二)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工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线及其配套的五金件、塑料件

3.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

4.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限于中西部地区)

5.散装水泥仓储运输设施

6.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石英玻璃、人工晶体)

8.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

9.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10.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11.城市卫生特种设备制造

12.树木移栽机械设备制造

13.路机铣平、翻修机械设备制造

(十三)医药工业

1.受我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解热镇痛药

3.维生素类: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

5.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9.中成药产品质量控制、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仪器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12.新型佐剂的开发应用

13.肝炎、艾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十四)医疗器械制造业

1.具有中频技术、计算机控制技术和数字图像处理技术,辐射剂量小的80千瓦及以上医用X线机组

2.电子内窥镜

3.医用导管

(十五)航天航空工业

1.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

3.航空发动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航空机载设备制造

5.轻型燃气轮机制造

6.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

9.民用卫星应用技术开发

10.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六)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7.海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8.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9.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10.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十七)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3.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心的建设与企业孵化

(十八)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甲)

(一)轻工业

1.洗衣机、电冰箱、冰柜生产

2.合成脂肪醇、醇醚及醇醚硫酸盐

3.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生产

(二)纺织工业

1.常规切片纺的化纤抽丝

2.单线能力在2万吨/年以下粘胶短纤维生产

(三)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钡盐生

2. 500万吨以下炼油厂建设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像胶配件生产

4.硫酸法钛白粉生产

(四)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制造

2.柴油发电机组制造

3.各种普通磨料(含钢玉、碳化硅),直径400毫米以下砂轮及人造金钢石锯片生产

4.电钻、电动砂轮机生产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10.铝合金轮毂

(五)电子工业

1.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2.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

(六)医药工业

1.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土霉素、乙酰螺旋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红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生产

2.安乃近、阿斯匹林、扑热息痛、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生产

(七)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生产

(八)运输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

(乙)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粮食、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

3.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4.中药材种植、养殖(不允许外商独资)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生产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

3.黄酒、名牌白酒生产

4.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5.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6.天然香料生产

7.油脂加工

8.纸及纸板

(三)纺织工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等特种化纤(不允许外商独资)

4.纤维级及非纤用聚酯、腈纶、氨纶(不允许外商独资)

(四)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

4.航空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五)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电厂除外)

(六)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铜加工、铝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开采、选矿、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勘查、开采、选矿、冶炼、分离

(七)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感光材料(胶片、胶卷、PS版、相纸)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联苯胺

4.离子膜烧碱及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

5.子午线轮胎(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已内酰胺、尼龙66盐等

(八)机械工业

1.汽车(含各类轿车、载货车、客车、改装车)及摩托车整车(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汽车、摩托车发动机(中方控股或占导地位)

3.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电子控制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及其他汽车电子设备系统、电机、铝散热器制造

4.旧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翻新、拆解(改装)

5.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6.水电设备:轮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7.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8.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9. 320马力以下履带式推土机、3立方米以下轮式装载机、50吨以下汽车起重机(不允许外商独资)

10.薄板连铸机制造

11.复印机、照相机

(九)电子工

1.彩色电视机(含投影电视机)、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2.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

3.录像机、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4.模拟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5.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

6.稀路由卫星通信(VSAT(系统设备制造)

7. 2.5千兆比/秒(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秒(144M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十)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金刚石及其他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十一)医药工业

1.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制成品(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等

3.青霉素G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高技术的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的生产

7.维生素C生产

8.血液制品的生产

(十二)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

2.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及医用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制造

(十三)船舶工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特种船、高性能和3.5万吨及以上船舶的修理、设计与制造

2.船舶柴油机、辅机、无线通讯、导航设备及配件设计与制造

(十四)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国内商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旅行社

4.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

5.医疗机构(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7.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8.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国际会展中心

9.高尔夫球场

10.土地成片开发

11.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

12.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十五)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纪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六)其他

1.印刷、出版发行业务(中方控制股或占主导地位)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电子出版物(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七)国家和我国缔造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法规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2.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3.动植物的自然保护区建设

4.绿茶及特种茶(名茶、黑茶等)加工

(二)轻工业

1.象牙雕刻、虎骨加工

2.手工地毯

3.脱胎漆器

4.琅玳制品

5.青花玲珑瓷

6.宣纸、墨锭

(三)电国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四)矿业采选及加工业

1.放射性矿产的开采、选矿、冶炼及加工

(五)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及加工

(六)医药工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麝香、甘草等)

2.传统的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

(七)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2.空中交通管制

(八)贸易金融业

1.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衍生金融业务

(九)广播影视业

1.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网)、发射、转播台(站)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与播放

3.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4.录像放映

(十)新闻业

(十一)武器生产业

(十二)其他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2.致癌、致畸、致突变原料及加工

3.跑马场、赌博

4.色情服务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法规禁止的其他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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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29
文号:国发[199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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