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年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年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二、调整核定扣除方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除《通知》已确定扣除标准的杀菌乳、灭菌乳以外的其他乳制品,均按照“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使用“成本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按照主产品当期销售情况,计算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相关扣除标准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确定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年糕的扣除标准,并对已纳入试点的纳税人生产销售乳制品、大米的扣除标准进行调整。经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现公布《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附件1)。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附件2),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上述试点纳税人若在分期转出期间申请注销,须在注销前将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全额缴纳入库。 

   五、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本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12]116号)第一条“上述产品以外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和植物油,暂采用成本法”同时废止。   

    本公告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1.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   

       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

2017年4月18日


附件1: 

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表(农产品单耗数量)


产品名称 扣除标准 原乳单耗数量(克)

其他乳制品(每单位含3克蛋白质) 100

*根据销售乳制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比例计算蛋白质含量,须减除人工添加蛋白质部分(如添加乳清蛋白粉形成的蛋白质、植物蛋白质等),然后换算原乳耗用数量

产品名称 扣除标准 大米单耗数量(公斤)

年糕(每公斤) 0.67

产品名称 扣除标准 稻谷单耗数量(公斤)

大米(含碎米,每公斤) 1.6

附件2: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

纳税人名称: (签章)

纳税人识别号: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转出金额合计:

抵顶后应缴纳增值税额:

分几期转出进项税额:

最后转出时间: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试点纳税人需填写此表;

2.分几期转出进项税额:当转出进项税抵顶后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可分期转出进项税额,此栏由确定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纳税人填写;

3.最后转出时间:应在   年 月 日前。

附件3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相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结合安徽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我省国税系统农产品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选择生产加工年糕行业开展扩大试点,特制定本公告。同时,对已经纳入试点的乳制品、大米生产销售行业的扣除方法和标准进行调整。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新行业核定扣除方法的确定。纳入试点的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加工年糕采用“投入产出法”计算核定扣除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其他产品的,可采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即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并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已纳入试点行业扣除方法的调整。已纳入试点的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除《通知》附件2《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中列明的产品类型以外的乳制品,均按照“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使用“成本法”。

  已纳入试点行业扣除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确定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年糕的扣除标准,并对已纳入试点的纳税人生产销售乳制品、大米的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三、明确了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实施办法》规定了试点纳税人自实行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考虑到试点纳税人试点前购进农产品源于两个渠道:一是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直接从农户手中收购,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通过上述两个渠道购进农产品成本计算方法存在一定区别,具体操作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出额=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的成本×13%;从农户收购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出额=从农户收购农产品的成本/(1-13%)×13%。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试点执行后6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四)上述试点纳税人若在分期转出期间申请注销,须在注销前将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全额缴纳入库。

  四、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试点规定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试点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试点纳税人核定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

  五、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六、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本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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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8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6]17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化清税注销程序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

  为简化清税注销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推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便捷有序退出市场,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号)、《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我省范围内登记的未开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依法申请办理简易清税注销。未开业是指自设立之日起未开展过经营活动且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内未完成补充信息采集。

  二、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登记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未开业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清税注销登记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查询结果,审核符合未开业情形的,直接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

  四、未开业个体工商户申请清税注销登记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免予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对未在税务机关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需要《清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获取工商部门推送的有关表单信息,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确认登记信息,进行税务管理,办理清税事宜。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清税证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企业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权利,也可以提请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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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5
文号:皖国税发[2016]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7]4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动制造强省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安徽省五大发展行动计划,深入实施《中国制造2025安徽篇》,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积极推动我省制造业做大做强,现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动制造强省建设的重要性

  制造业是国民经济的主体,是立国之本、强省之器、富民之基。建设制造强省是实施五大发展行动计划、加快建设美好安徽的重大举措,是我省工业化中期阶段的中心任务。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制造强省建设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制造强省建设的工作部署,切实把推动制造业发展摆上突出位置,全面深入推进。要深入研究、创新举措,帮助制造业企业用足用好用活税收政策,切实增强税收政策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含金量。要强化责任、狠抓落实,注重协调配合和跟踪督办,确保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真正惠及广大制造业企业。

  二、切实做好制造强省建设相关税收政策宣传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紧紧围绕本地区经济发展现状及产业特点,认真梳理与推动当地制造业发展相关的各项税收政策,并结集成册,送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参阅,供决策参考。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12366纳税服务热线、国税网站和地方报纸、电视、广播、主流网站等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最近出台的一系列结构性减税政策,特别是“营改增”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重点宣传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计算方法以及办理程序和工作要求,切实将优惠政策信息准确无误、全面及时地传递给纳税人,提高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知晓率。同时要为纳税人提供全面、系统的税收优惠政策咨询辅导,帮助纳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掌握、运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让更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能够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按照税收政策调控的方向调整结构、发展生产和开展经营,有效推动我省的制造强省建设。

  三、认真落实推动制造强省建设相关税收政策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要全面落实“营改增”和国家支持小微企业、企业改制重组、非货币资产投资、小排量汽车、新能源汽车等方面的结构性减税政策。要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放大政策杠杆效应,鼓励和引导企业将自身的发展壮大与税收政策的调控导向有机结合起来,扶持制造业企业转型升级。要加大对制造业企业的帮扶力度,深入企业开展调研,了解各类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享受税收优惠情况、执行税收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制定改进措施,千方百计帮助企业排忧解难。要综合运用执法督察、绩效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推动制造强省建设相关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对督查中发现税收政策不落实、落实不及时、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确保税收政策得到不折不扣地落实。

  四、积极优化推动制造强省建设的各项税收服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深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持续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要进一步简化表证单书,简并资料报送,推进办税无纸化、免填单和电子印章,实行国地税联合办税资料“一次报送、两家共享”。要扩大国地税共建服务场所范围,推广“一窗一人”联合办税服务模式,梳理联办事项,规范联办业务;完善国地税联合网上办税云平台,推广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优化整合关联业务流程,互认国地税身份证书,推行增值税、消费税主税种与附加税费纳税申报国地税协同办理,统筹实名办税信息国地税互认,满足纳税人“登录一个平台、办理两家业务”的需求。要进一步拓展“税融通”业务,扩大合作银行范围,延伸至村镇银行,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个性化“税融通”产品,继续为纳税信用B级以上企业提供免担保、免抵押的纳税信用贷款,降低融资成本。同时,充分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加大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力度,对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的涉税违法案件坚决予以查处和打击,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制造业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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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2
文号:皖国税发[2017]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7]4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精神,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升思想认识

  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也是我省实施五大发展行动计划、提升创新驱动力的重要举措。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含金量高,广受社会关注,修订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加大了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科技型企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必将有力地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务部门承担着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和落实税收政策的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我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及激励创业创新的支撑引领作用,同时也要对依法落实政策、强化高新技术企业管理保持清醒认识。

  二、突出扶持培育

  结合“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各地在强化高新技术企业管理的同时,履行好部门职责,强化对企业的培育孵化,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尽快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精心选取培育对象,帮助企业从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逐步完善,真正促成企业达到政策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并最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从而充分释放政策红利,推动企业创新,做大我省高新技术企业基数规模。

  三、注重政策宣传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务网站、12366热线、电子宣传屏幕、税企互动平台、短信推送平台、办税服务场所、纳税人学校等多种载体,开展全方位、多角度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宣传,方便相关企业了解政策精神、获取政策内容。同时,将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纳入税收服务大局的整体工作中,利用广播电视、门户网站、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提高宣传的层次,扩大宣传的影响,努力让全社会广泛认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吸引、带动更多企业向高新技术企业的方向发展。

  四、加强培训辅导

  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相关政策,各级税务机关既要开展系统内部培训,着力提高税务干部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又要注重对纳税人的辅导,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政策的具体规定。在对纳税人进行培训辅导的过程中,应注意强调以下内容:在研发组织管理方面,建议企业制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制度,设立内部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研究开发投入核算体系;在人员管理方面,建议企业对科技人员进行单独管理,准确统计科技人员参与的研发项目和工作时间;在财务管理方面,建议企业按照“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并按照规定归集和核算。

  五、优化纳税服务

  要通过采取包保服务和“一对一”措施、建立健全联系人制度等方法,了解纳税人涉税需求,变纳税人上门为税务机关主动对接,结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规定及管理要求,比对分析企业财务核算及涉税处理等方面的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完善建议,由简单的提供政策告知服务转变为向纳税人提供更具针对性的个性化服务。

  六、密切部门协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加强与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在高新技术企业管理过程中,既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开展工作;又要保持沟通,处理好与科技、财政等部门的关系。对于落实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科技、财政部门进行研究,妥善解决,共同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及管理工作,确保政策全面落地。

  七、完善认定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认真进行审查。按照部门职责分工,税务机关审查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申报材料中有关财务数据及相关涉税处理。各地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理念,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结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严格审核,认真把关,防范风险。

  八、加强申报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认真做好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备案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内,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度汇算清缴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九、强化后续管理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对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规定重新认定。

  十、注意跟踪反馈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要主动深入企业一线实地开展跟踪调研,了解企业发展目标规划、生产经营情况等信息,为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类涉税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同时,及时掌握企业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对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深入研究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和政策建议,并及时反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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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2
文号:皖国税发[2017]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对安徽省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第0254号提案的答复

龚华东委员:

  您提出《关于允许企业抵扣借款利息进项税的建议》的提案,现答复如下:

  您所述的借款利息进项税,即购进的贷款服务取得扣税凭证上注明的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贷款利息不得抵扣,是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中“链条式”税制运行的一个特例,主要基于存款服务的存款者和存款利息在现行增值税政策未被纳入增值税征管范畴,即存款服务不征增值税。因为存款作为经济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金融行为,涉及面非常广泛,如果对其征收增值税,社会影响畸大,且通过增值税链条传导税负转移到最终环节,其承担者绝大部分是人民群众,这样会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营改增”在打通抵扣链条、降低各行业税负时,还要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故此,在存贷款服务中,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手段,制定了上述财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省级以下国税部门作为税收执法机关,只有税法执行的职责,而无税收立法的权限。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无权决定允许企业抵扣借款利息进项税。

  对龚华东委员的建议,我们会进行相关情况的调查及资料的收集整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争取早日形成更加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更有力的支持社会经济发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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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第675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

谢林代表:

  您在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期间提出的《关于取消对白酒征收定额消费税的议案》收悉,经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议案中提到“建议取消对白酒按500克征收0.50元的定额消费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文件规定:“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省级以下国税部门作为税收执法机关,只有税法执行的职责,而无税收立法的权限。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无权取消对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消费税的征收。

  对您所提的建议,我们将进行相关情况的调查及资料的收集整理,积极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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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经营场所出租方、经营场所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企业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税抵扣凭证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精神,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通过非一般纳税人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企业代购电力产品,是指实际耗用电力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实际用电企业)先将电费支付给电表总表单位,再由电表总表单位支付给供电企业。

  电表总表单位先行为实际用电企业垫付电费的,实际用电企业不得按本公告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商业银行、电信企业(含中国铁塔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由实际用电企业持分割单和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实际用电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通过多个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应按月汇总《分割单》,填制《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连同分割单、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供电企业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原普通发票开具相应红字发票。

  实际用电企业应事先向供电企业提供电表总表单位在供电企业登记的单位名称、电表表号等信息,如有增减变动的,实际用电企业应在发生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变动信息提交给供电企业。

  (二)供电企业按《汇总表》注明的电量、金额等,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商业银行、电信企业以外的其他一般纳税人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分割单》,作为提交给供电公司作为向不同销售对象开具发票的凭证。

  (二)电表总表单位携带缴纳电费银行回单、电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分割单》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

  供电企业收回原来开具的普通发票,并开具相应的红字发票。按《分割单》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原普通发票注明的价税合计数与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数的差额,向电表总表单位重新开具普通发票。

  四、供电企业根据本公告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供电企业在向电表总表单位收取电费时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重复计提销项税额。

  五、供电企业为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核对以下信息:

  (一)分割单所有项目是否填写完整;

  (二)分割单上填写的实际用电企业的用电量是否超过总表电量;

  (三)分割单上填写的实际用电企业电费金额是否超过电费普通发票上的电费金额。

  六、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和供电企业应将分割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七、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

  2.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安徽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24日


《安徽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

  近期,有很多租赁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反映,由于其不是电表的开户单位,并且经营场所的出租方也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导致其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企业代购的电力产品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此外,经营场所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电费的企业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切身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精神起草了本公告。

  二、该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实际用电企业通过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企业业代购电力,且电表总表单位不代垫电费的,可以由供电企业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商业银行、电信企业(含中国铁塔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出具《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由实际用电企业持分割单和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实际用电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通过多个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应按月汇总《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填制《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三)商业银行、电信企业以外的其他一般纳税人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由电表总表单位携带缴纳电费银行回单、电费普通发票原件及《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

  供电企业收回原来开具的普通发票,按《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原普通发票注明的价税合计数与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税合计数的差额,向电表总表单位重新开具普通发票。

  (四)供电企业为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核对相关信息。

  (五)供电企业根据本公告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供电企业在向电表总表单位收取电费时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重复计提销项税额。

  (六)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和供电企业应将分割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相关附件: 

    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及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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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4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起草了《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网站

  网址:http://www.ah-l-tax.gov.cn/portal/index.htm,进入主页点击“《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269232826@qq.com

  3.通信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109号1211室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劳务和财产行为税处(邮编:2300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6-5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项目登记、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开展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以及其他有关涉税事项。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项目管理、为纳税人清算提供纳税服务、进行清算审核工作、加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管理以及及时、足额组织税款入库。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销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相关主管部门批复、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同时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销)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明材料。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根据地税机关确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见附件2),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归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条 本通知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开发项目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

  上述国家有关部门是指计划主管部门。

  上述分期开发项目,是指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认的项目。依据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确认分期开发项目的,可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关《建筑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及预售资金回笼情况等综合认定分期开发项目。

  上述“依据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确认分期开发项目的”,是指纳税人的立项项目在10日内取得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难以区分其分期开发项目的情形。

  第十一条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的,应当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报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确认分期开发项目的,也应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同时报送不能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分期开发项目的说明以及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应安排专人或专岗从纳税人取得立项文件开始,按项目立项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台账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项目立项、分期开发、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项目中用于出租或自用的房产信息等,台账所列事项应按月采集、更新,确保地税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应保持连续性,不得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地税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而中断、中止。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对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分期开发项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指导纳税人于获得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之日起30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见附件2),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

  对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确认分期开发项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通过现场调查和集体审议方法确认纳税人的分期开发项目,同时在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获得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之日起30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见附件2),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

  第十六条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一经确认,不得随意变更。纳税人确因客观原因变更分期开发项目的,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组织核查并于15日内向上一级地税机关书面报告,上一级地税机关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复核并确认是否变更分期开发项目。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应实施跟踪管理,发现纳税人未按照分期开发项目开发房地产,或发现确因客观原因导致分期开发项目的分期发生变化的,应立即通知纳税人变更分期开发项目并向上一级地税机关书面报告,上一级地税机关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复核并确认是否变更分期开发项目。

  对地税机关确认的分期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纳税人可按规定提请复议。

  第三章 清算申报与受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含视同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地税登记,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含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称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二十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办理注销地税登记前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集体研究、讨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清算,集体研究讨论的结果应当形成纪要存档。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清算,并将有关事项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清算条件满足之日起90日内前往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且主管地税机关已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清算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前往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对主管地税机关下发的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按规定提请行政复议。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且主管地税机关已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当结清应补缴税款;清算结果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提出退还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按《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纳税人以及主管地税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通知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办理清算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纳税人以及主管地税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通知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清算条件满足之日起90日内或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办理清算时,以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办理清算时,以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之日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可自愿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进行涉税鉴证。

  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涉税鉴证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并在鉴证报告中披露鉴定和证明的结论、法规依据、事实证据、证明过程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重大事项。

  地税机关在清算审核或地税检查过程中,需要核查受托开展涉税鉴证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工作底稿或地税机关认为需要就涉税鉴证事项开展约谈的,受托涉税鉴证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书面说明及《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需要加盖公章和骑缝章),主要内容包含:销售项目栋号、房间号、销售面积、销售收入、用途等。

  (三)房地产项目的预算、概算书、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项目竣工清算报表。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有关证明凭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财务会计报表(包括:损益表、主要开发产品(工程)销售明细表、已完工开发项目成本表)等。

  (五)能够按房地产项目支付贷款利息的有关证明及借款合同。

  (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凭证,包括: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

  (八)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进行涉税鉴证,应报送《鉴证报告》。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视同销售情况说明,与关联方志坚的交易事项说明,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清算有关的说明和证明资料等。

  上述资料中,主管地税机关已经取得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材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不齐全的,应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及情况通知书》,通知纳税人于7日内补全清算资料。

  纳税人在限期内补全资料的,予以受理;逾期未能补齐资料,经纳税人提供确因不可抗力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齐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受理;不能补齐资料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进行核定征收或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之次日起90日内以纳税评估的方式完成清算审核。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审核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或者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中止清算审核,并按规定程序移交稽查部门处理。主管地税机关在对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稽查部门又对纳税人立案检查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中止清算审核,并将清算审核事项移交稽查部门一并处理。主管地税机关中止清算审核的,应当于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当日告知纳税人。

  第三十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纳税人申报情况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开展清算审核,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组建清算审核小组开展清算审核。清算审核小组按照有关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审核工作,审核结束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经主管地税机关或市、县地税机关集体审议、批准后,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批准的审核报告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以及具体的调整事项和理由,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办理补退税款。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提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开展清算审核,可以自行组织清算审核,也可以通过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服务开展审核。

  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组织清算审核的,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请求提供技术、人员支持,组建清算审核小组,开展清算审核,填制审核表单、审核报告,审核表单、审核报告需经主管地税机关或市、县地税机关集体审议、批准。

  通过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服务开展审核的,主管地税机关组建的清算审核小组要与承担服务工作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一起全过程参与案头审核和实地审核,参与审核表单的填制、审核报告的撰写,要在审核表单与审核报告上签章;主管地税机关要对相关审核表单、审核报告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情况经主管地税机关或市、县地税机关集体审议、批准。

  第五章 清算审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结合测绘成果资料、商品房销售明细表、发票等核实房地产转让收入,重点审核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收入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准确,相关房产的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具体确认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纳税人将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3、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三)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的,又无正当理由的,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四)地税机关与纳税人就转让房地产或购入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价格有争议的,按照《安徽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皖价证[2016]3号)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支出不得计入扣除项目金额,并应按规定予以调整:

  (一)经济业务应当是实际发生的。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但不限于: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及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为合法有效凭证,属于境内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税务机关相关规定执行。

  4. 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五)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据实计算扣除的利息支出,应当实际已经支付。

  (六)扣除项目金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准确地在各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七)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及税务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八)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涉及到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在选择分配方法时可以采取可以下列方法之一:

  1.占地面积法:按照有关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2.建筑面积法:按照有关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3.可售建筑面积法:按照实际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能够销售的总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4.其他合理方法。

  纳税人在土地增值清算中采用上述“其他合理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的,应事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书面报告,说明采取的方法、理由等。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收到纳税人书面报告7日内通过集体审议的方式确定是否认可纳税人的方法,并通过《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其中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是指纳税人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货币或者非货币性资产的形式支付的款项;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关单位、部门返还、奖励的款项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剔除。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1.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按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2.纳税人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公共配套设施费:

  公共配套设施包括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人防等为公共事业建造不可销售的公共设施。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作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

  (1)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2)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3)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前往房屋登记机构调查取证的方式证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的。

  (4)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家具所发生的支出,也不包括与房地产连接在一起、但可以拆除且拆除后无实质性损害的物品所发生的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修房时,如其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应以总销售收入减去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作为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土地增值税。其中销售家用电器、家具等取得的收入按照购置时的含税销售额计算。

  (五)纳税人在清算单位以外单独建造的样板房,其建造费用、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装修的样板房并作为开发产品对外转让的,其发生的合理的样板房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但该装修的样板房如使用超过1年,应按转让旧房处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七)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市政配套费、报批报建费、四源费、供电贴费、增容费等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并在核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收费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列入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八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

  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本款扣除。

  纳税人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纳税人据实列支利息支出的,应当提供贷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以及发票。

  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许可进行金融贷款业务的金融单位。本办法所称“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是指纳税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

  (九)对纳税人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让房地产、购入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等事项,应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按照收入金额的一定比例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章 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以下简称清算后再转让),纳税人应按月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清算后再转让时缴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三十九条 如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使用超过1年,应按销售旧房处理。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地税机关通过清算审核检查补缴的清算税款,应当自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期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纳税人自结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向地税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1、清算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清算后取得的;

  2、清算时应实际支付但未实际支付的款项,清算后实际支付的;

  3、其他合法合理原因。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时,对同一开发项目中既建有普通标准住宅又建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中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在清算报告提出放弃申请免征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权利的,应以整个开发项目为对象,统一计算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缴的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清算申报时未明确是否就其普通标准住宅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相关政策,并将清算报告退还纳税人,待纳税人明确后予以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中,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地税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地税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财政部 国家地税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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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和服务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为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我局起草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请将意见反馈至xzm10@sohu.com 。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12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税源管理和风险防控;深化信息应用,深入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拓展数据共享范围,提高综合治理能力,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第二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实行明细申报管理。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包括税源明细信息申报、变更申报、减免税申报等。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格由《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组成。纳税人填报税源明细表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经纳税人按规定确认、签字后完成申报。

  第六条 纳税人首次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时,应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税源明细信息包括土地权属信息、出转让信息、享受减免税信息、等级和税额标准等。

  第七条 纳税人的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进行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变更申报的情形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如出售、分割、赠与、继承等;

  (二)减免税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纳税等级或税额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面积、用途、坐落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导致税源信息变化的情形。

  第八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无论当期是否产生应纳税款,均应按期、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其享受减免税情况。

  第九条 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源明细变更信息进行核对,确认纳税人足额纳税后,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对有关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标记,同时保留历史记录。

  第十条 纳税人基于法定原因不能按期申报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延期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或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代理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行网络申报,搭建国税、地税联合申报平台,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的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电子地图显示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方便纳税人查询和填报。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要求,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简并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申报的管理,统一纳税申报资料,规范纳税申报程序,推行“一窗式受理、一站式服务”办税模式,不得增加不必要的纳税申报条件和环节。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的辅导和培训,引导纳税人及时、准确地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根据纳税人特点,分类开展纳税辅导,对拥有房地产数量较多的纳税人和重点税源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和专门辅导。

  第三章 减免税管理

  第一节 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六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

  第十八条 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土地是指纳税人自用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出租、出借等土地。

  第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减免税事项分级管理,依据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困难减免税权限,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按照减免税金额进行区分,采用集体审议方式核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其中重大损失是指,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给纳税人造成的资产损失,在剔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超过其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和的20%(含),或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含)。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承担政府任务,是指纳税人根据政府指令性要求,向政府或社会提供服务,但取得的财政拨款、政府补助等各项收入低于其付出的成本。

  其中发生严重亏损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按财务会计制度调整后,连续3年发生亏损;或按财务会计制度调整后,当年亏损额,超过其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和的20%(含),或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0%(含)。2. 年度终了, 纳税人货币资金在扣除职工薪酬和社会保险后,不足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五)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六)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用地;

  (二)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纳税人用地;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关闭、撤销的纳税人用地。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基本流程如下:

  (一)申请

  纳税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应当在困难情形发生后15日内向地税机关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提出申请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4、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二)受理

  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2、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3、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的,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需要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四)决定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自受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之日起,审批税务机关为县税务机关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税务机关为市税务机关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税务机关为省税务机关的,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节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在纳税申报的同时提交减免税备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当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减免税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相关证明(认定)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地方税务机关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资料进行收集、录入,受理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执法督察、绩效考核等方式,对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分别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台账。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季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纳税人报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省市两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方税务局机关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三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

  第四十条 各市(县)地税局应当积极和国土部门、农委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定期获取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的内容和频率由各市(县)自行协商确定,原则上数据交换和共享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各市(县)地税局可以采取网络专线直连、政府信息平台交换和移动存储介质传输等多种方式开展数据交换和共享。各市(县)地税局要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对于部门间传递共享的信

  息,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严禁用于其他目的。

  第四十一条 地籍信息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四至、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权利人名称、权利人证件类型、权利人证件编号、土地面积、土地用途、通讯地址、联系号码等。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主要包括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联系号码、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规划建筑面积、成交单价、成交总价、约定交付日期、合同日期、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等。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转让信息主要包括转让方名称、转让方证件类型、转让方证件号码、转让方联系号码、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联系号码、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宗地编号、转让金额、转让面积、合同日期、原土地证号等。

  第四十四条 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主要包括出租方名称、出租方证件类型、出租方证件号码,出租方联系号码、承租方名称、承租方证件类型、承租方证件号码,承租方联系号码、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合同日期、租赁起止日期、宗地编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等。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税源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要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为基础,建立健全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要注重税源库数据质量,根据税源增减变化及时进行数据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作用,依托国土资源部门地籍管理信息系统,适时开发地理信息税收管理系统,逐步建立税源信息库。

  第四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税源信息数据管理核查,注重对首次申报及土地信息变化时的权属资料、出转让资料、税收优惠、土地等级标准等相关情况的核实。

  第四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第三方信息的应用,积极利用第三方信息促进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工作

  (一)开展与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涉税信息的比对工作,查找征管风险,提高税源监控能力。

  (二)开展第三方涉税信息库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的信息关联比对工作,对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进行标记。

  (三)开展已关联土地一致性比对工作,对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实施税源核查。

  (四)在税源核查中发现第三方涉税信息与纳税申报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符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确认。

  第四十九条 对税源核查环节形成的有争议待处理土地和无法与纳税人取得联系的待核查土地,核查人员可以到土地现场进行实地核查。纳税人对应税土地面积有争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核实或组织有资质的测绘部门进行实地测绘。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五十条 各市(县)地税局应充分利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其它税种征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的关联关系,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登记、纳税申报等事项进行风险分析,纠正土地使用税漏申报、少申报、错申报行为,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务机关执法风险。

  第五十一条 各市(县)地税局通过开展以下分析与核查,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一)新增土地未及时登记风险信息来源:

  一是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

  二是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契税信息、房产税信息;

  三是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增减信息。

  比对方法:将前两类信息中承受方土地信息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承受方登记的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新增土地但未如实登记的情况。筛选第三类信息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期末金额大于期初金额的纳税人,核查纳税人有无新增土地未及时登记税源情况。

  (二)少登记土地面积风险信息来源:

  一是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

  二是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契税信息;

  比对方法:将上述信息中纳税人土地权属登记面积与税源明细申报的土地面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少申报土地面积的情况。

  (三)受让土地延迟登记取得时间风险信息来源:

  一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

  二是土地出让合同。

  比对方法:将上述信息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交付时间综合分析判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和安徽省地税局2012年2号公告,核查纳税人有无延迟登记土地取得时间,少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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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17]4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降成本减轻实体经济企业负担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54号),促进实体经济平稳增长,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国家减税降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

  免征、停征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35项、政府性基金9项,降低商标注册收费标准50%(具体见附件1),确保国家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责任单位:省有关部门)

  二、进一步给予企业社会保障政策支持

  对上年度不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省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企业,给予稳定就业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企业及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的50%核定,按月发放。

  对已按规定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暂时困难企业(“僵尸企业”除外),经批准可缓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缓缴期限暂定6个月。缓缴期满按规定补缴后,允许其继续申请缓缴。

  (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各市、县人民政府)

  三、进一步降低涉企收费

  将国内植物检疫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等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具体见附件2)免征范围从小微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

  (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四、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发展潜力大的企业贷款,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适当下调贷款利率,不得随意提高利率。

  全面落实《中国银监会关于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4号),继续细化落实小微企业续贷和授信尽职免责制度。进一步推广银税互动、银商合作、双基联动等服务模式和动产抵(质)押融资等业务。

  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的公共服务功能,降低银企对接成本。

  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有融资需求,又临时存在资金困难的企业,在贷款到期后,按要求给予续贷。

  严禁在贷款利率以外附加条件、巧立名目、变相收费,不得以变相存贷挂钩、指定购买理财产品等方式增加借款人负担。定期开展对金融机构涉企服务收费的清理规范和专项检查。

  (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省物价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

  五、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成本

  扩大电力直接交易规模,多途径培育市场主体,进一步放开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的企业用户范围,2020年底前全部放开电力直接交易(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禁止的除外)。

  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计费,由用户自愿选择;减容(暂停)设备自设备加封之日起,减容(暂停)部分免收基本电费。

  对近3年无逾期缴纳电费的诚信用电企业,实行每旬末一次性结清电费,不再提前预缴电费。

  省内非居民用气实行量价挂钩,用气量递增、价格递减的差别化价格政策。

  全面推行大用户直供气,鼓励天然气大型用户直接向上游供气企业购买天然气,减少中间环节和费用。

  完善管道燃气定价机制,加强输配价格监管。每年初,省内短输管道由省物价局负责核定成本并公布短输价格;城市配气管网由各市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成本并公布供气价格,报省物价局备案。

  (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能源局,各市人民政府)

  六、进一步降低交通运输成本

  现有政府还贷普通公路(含桥梁、隧道)收费期限届满后,一律不得擅自延期收费。

  加大普通收费公路安装使用联网收费设施建设力度,2017年具备条件的普通公路收费站,全部开通使用联网收费系统。对持有安徽交通卡的货车通行普通收费公路时享受通行费85折优惠政策。

  (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七、进一步降低土地使用成本

  工业用地可由一次性出让方式变为分年租赁方式,推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地。以出让方式用地的,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各市、县政府在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降低具体征收标准,报省地税部门备案后实施。

  (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各市、县人民政府)

  八、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

  严格按照国家涉企保证金(包括保障金、抵押金、担保金)清单收取保证金,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取。

  全面取消省级以下政府及部门设立、由企业缴纳或承担的各类保证金(包括保障金、抵押金、担保金)。

  严厉查处清单之外违规向企业征收保证金的行为。

  (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法制办、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有关部门)

  九、建立减轻企业负担综合平台

  建立减轻企业负担综合平台(设在各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制定综合平台管理办法,形成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

  将中央、省及各市、县惠企减负政策,以及“3+2”(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涉企收费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中介服务清单)简政放权服务清单和国家涉企保证金清单纳入平台,形成惠企减负政策数据库,供企业查询。

  将涉企收费等项目清单在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网站常态化公示,坚决取缔违规收费项目。

  接受企业实时举报违反惠企减负政策行为,建立举报事项台账制度,对举报内容及时登记、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企业。

  (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相关部门,各市、县人民政府)

  十、建立督查考核机制

  省政府对各地、各部门制定和落实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措施情况适时开展督查。

  各市、省有关部门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省委综合考核内容(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有关部门,各市、县人民政府)

  附件:

  1.国家免征停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国家免征停征政府性基金项目

  2.国家扩大免征范围的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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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7
文号:皖政办[2017]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7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不动产管理、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通过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第五条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六条 纳税人应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七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我省国税部门管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期限为一个季度,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金额大小核定申报纳税期限。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第八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按规定据实计算申报应纳税额。合同中所载金额和增值税分开注明的,按不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未分开注明的,以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十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按不同类型的应税凭证分别核定,核定标准按照《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7〕261号)第六条规定执行,其中,购销合同核定依据的销售额调整为不含增值税。具体标准如下:

(一)购销合同:工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8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6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营业(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额划分不清的),按照不低于销售额5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4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100%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或承揽收入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10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费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方法、征收范围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二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比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核定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作变更调整。

遇有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经核实确有问题的,或纳税人生产经营、合同管理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进行核定或调整征收方式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核定范围内的应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印花税的,其已缴纳的税款可相应进行抵扣。

第十五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于已核定凭证范围以外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可按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或代征印花税,并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一)可委托金融、保险等部门负责代售印花税票、代征签约另一方的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印花税;

(二)可委托不动产管理、工商、科技等部门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应税权利许可证照的印花税;

(三)可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代售印花税票、代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印花税。

可积极尝试与其它适合委托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的单位合作。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售印花税票和代征印花税的管理,建立健全与受托相关部门的代售代征工作机制,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主管地税机关应与代售、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代售或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和其他责任。

代售、代征单位应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和代征税款的情况。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按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金额5%支付手续费。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要求积极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印花税征收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印花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为全面规范印花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对提升印花税管理提出全面要求。为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完善我省印花税征收管理规定,在认真总结已有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各地印花税管理好的做法,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有22条。

其中,第一条至第二条,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依据、适用对象,强调依法治税的原则。

第三条至第四条,对纳税人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提出要求,并要求税务机关通过部门协作和信息管税加强税源控管。

第五条至第八条,重申了印花税纳税申报的纳税义务人、申报方式、纳税期限,明确了营改增后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核定征收的范围、方法、流程和调整,并对已纳入核定范围或未纳入核定范围的应税凭据如何征税做出了规定。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明确了印花税代售代征的范围和工作流程,对加强印花税代售代征管理和支付代售代征手续费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强调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

第二十条,明确对违反规定的应依法依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各市地税机关可根据《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以及《办法》的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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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30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中涉及的纳税申报管理、减免税管理、第三方涉税信息管理、税源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引导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规范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强化风险防控。应当创新信息采集机制,深化信息应用,通过大数据分析与应用,形成数据采集标准化、第三方数据利用智能化、税源管理明细化和动态化的工作模式,逐步实现城镇土地使用税科学管理。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严格贯彻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各项税收政策,紧跟政策变化加强税源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税收政策宣传,积极跟进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研究,及时反映新情况、新问题,服务领导决策,全面提升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水平。

  第二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明细申报管理。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包括税源明细信息申报、变更申报、减免税申报等。

  第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格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等。纳税人填报税源明细表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和减免税表,经纳税人确认并按规定进行电子或手工签名后完成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首次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时,应逐一申报全部土地的税源明细信息。税源明细信息包括土地权属信息、出转让信息、享受减免税信息、等级和税额标准等。

  第八条 纳税人的土地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进行税源明细信息变更申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生成新的税源明细记录,经纳税人核对无误后,进行电子或手工签名后生效。变更申报的情形包括:

  (一)土地使用权属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如出售、分割、赠与、继承、转让、收回等;

  (二)减免税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纳税等级或税额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面积、用途、坐落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导致税源信息变化的情形。

  第九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源明细变更信息进行核对,确认纳税人足额纳税后,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内对有关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标记,同时保留历史记录。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代理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地税机关应积极推行网络申报,搭建国税、地税联合申报平台,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电子地图显示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方便纳税人查询和填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如实、正确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许可后按规定办理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可以按照创新纳税服务机制的要求,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简并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纳税申报的管理,统一纳税申报资料,规范纳税申报程序,推行“一窗式受理、一站式服务”办税模式,不得增加不必要的纳税申报条件和环节。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的辅导和培训,引导纳税人及时、准确地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

  第三章 减免税管理

  第一节 核准类减免税管理

  第十八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核准类减免税项目。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

  第二十条 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土地是指纳税人自用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出租、出借等土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五)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六)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纳税人用地;

  (二)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纳税人用地;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关闭、撤销的纳税人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基本流程如下:

  (一)申请

  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或困难情形发生后六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提出申请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4.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二)受理

  对纳税人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2.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3.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受理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核

  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与法定减免税条件的相关性进行核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地税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形成核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四)决定

  有权核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实行分级管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设区的市地税局核准;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县(市、区)地税局核准。市、县地税局应当集体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之日起,核准机关为县地税局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准机关为市地税局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由核准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节 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类减免税的,应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应一次性报备备案资料,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减免税资料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纳税人符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对纳税人提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资料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均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执法督查、绩效考核等方式,对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

  (三)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与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相关的材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分别设置减免税管理台账。

  第三十五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税机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章 第三方涉税信息获取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积极与国土资源、农业管理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采取网络专线直连、政府信息平台交换和移动存储介质传输等多种方式开展数据交换和共享,定期获取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七条 地籍信息包括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地址、四至、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权利人名称、权利人证件类型、权利人证件编号、土地面积、土地用途、通讯地址、联系号码等。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主要包括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联系号码、宗地编号、土地坐落地址、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规划建筑面积、成交单价、成交总价、约定交付日期、合同日期、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等。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转让信息主要包括转让方名称、转让方证件类型、转让方证件号码、转让方联系号码、受让方名称、受让方证件类型、受让方证件号码、受让方联系号码、土地坐落地址、土地用途、宗地编号、转让金额、转让面积、合同日期、原土地证号等。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主要包括出租方名称、出租方证件类型、出租方证件号码,出租方联系号码、承租方名称、承租方证件类型、承租方证件号码,承租方联系号码、土地坐落地址、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合同日期、租赁起止日期、宗地编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等。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与国土资源等部门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对于部门间传递共享的信息,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严禁用于其他目的。

  第五章 税源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税源管理科学化、精细化;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为基础,建立健全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注重税源库数据质量,根据税源增减变化及时进行数据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作用,依托国土资源部门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税源信息库。

  第四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土地税源信息数据管理核查,注重对首次申报及土地信息变化时的权属资料、出转让资料、税收优惠、土地等级标准等相关情况的核实。

  第四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第三方信息应用,积极利用第三方信息促进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工作。

  (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信息、税源明细申报信息与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涉税信息的比对工作,查找征管风险,提高税源监控能力;

  (二)开展第三方涉税信息库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税源库的信息关联比对工作,对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进行标记;

  (三)开展已关联土地一致性比对工作,对已关联土地和未关联土地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实施税源核查;

  (四)在税源核查中发现第三方涉税信息与纳税申报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资料不符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确认。

  第四十六条 对税源核查环节形成的有争议待处理土地和无法与纳税人取得联系的待核查土地,核查人员可以到土地现场进行实地核查。纳税人对应税土地面积有争议的,地税机关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核实或组织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实地测绘。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充分利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信息、财务报表信息、其它税种征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开展风险分析,纠正城镇土地使用税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务机关执法风险。

  第四十八条 地税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分析与核查,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风险管理。

  (一)纳税人取得土地未如实登记土地面积风险

  信息来源:1.土地地籍信息、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集体土地流转和租赁信息;2.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契税信息、房产税信息;3.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增减信息。

  分析与核查:将第1、2类信息中的承受方土地信息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承受方登记的税源明细信息进行比较,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新增土地但未登记或少登记土地面积的情况。筛选第3类信息中,“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期末金额大于期初金额的纳税人,核查纳税人有无新增土地未及时登记税源情况。

  (二)受让土地延迟登记取得时间风险

  信息来源:1.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信息、国有土地转让信息;2.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

  分析与核查:对上述信息、合同或补充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实际交付时间等综合分析判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号)有关规定,核查纳税人有无延迟登记土地取得时间,少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满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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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推进全省国税系统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要求,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化流程及文书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通过实名认证(完成法人代表实名信息采集)的纳税人,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十万元以下)应当当即办理。对能够当即办理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税服务厅窗口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取消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报送要求,改为当场查验证件原件。

  二、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转报。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所需补正材料。

  (二)行政许可实施部门经审核认为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可以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委托书。

  (三)纳税人申请资料的接收和代办转报由主管税务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

  三、统一文书送达

  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不在合肥的,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代为送达。申请人也可书面要求受理机关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24小时预约咨询

  纳税人可以通过安徽国税官方网站、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等渠道24小时网上预约咨询,税务机关受理预约后,与纳税人协商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提供咨询服务。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27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为推进全省国税系统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为把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工作引向深入,国务院在《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国发〔2015〕29号文件印发)中明确要求“以标准化促进规范化”,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出“加快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优化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服务项目的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也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并就简化行政许可办理程序对省级税务机关作出了授权。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的规定,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服务,有必要对保留的7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一步简并和优化。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明确了4条简并和优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措施:

  一是简化流程及文书。为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提高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效率,《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十万元以下)的2项行政许可事项确定为当即办理事项。此外,《公告》还规定了对能够当即办理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税服务厅窗口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此外,取消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报送要求,改为当场查验证件原件。

  二是提供代办转报服务。部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上级税务机关实施,纳税人按规定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直接提交申请材料,往往存在交通不便等情况。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公告》明确了由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的途径,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负有形式审查和一次性补正告知的义务。此外,还规定了行政许可实施部门经审核认为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可以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

  三是统一文书送达。为方便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纳税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文书送达的规定,《公告》明确了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并重申了邮寄送达不收取申请人任何费用。

  四是实现咨询服务可预约。关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咨询,现有的现场咨询、电话咨询等方式不同程度受到时间地点的限制。因此,《公告》在现有咨询服务方式基础上增加了预约服务方式,并规定通过官方网站、电子邮箱或移动办税平台等预约服务渠道,实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相关问题咨询24小时可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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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向纳税人推送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审核疑点的公告

  为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创新企业所得税管理服务方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事前提示政策风险的基础上,再增加事后数据审核提醒服务功能,根据国税机关掌握的财务数据、开票数据以及其他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已申报数据定期进行交叉比对分析,对审核发现的疑点数据通过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系统推送纳税人,允许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查纠正。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后,收到国税机关推送的预缴数据扫描疑点信息,认为确属申报表填写错误的,可在报送下一季度申报表之前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更正申报。

  二、纳税人在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后,收到国税机关推送的汇缴数据扫描疑点信息,认为确属申报表填报错误的,可在汇算清缴结束前通过互联网(或办税服务厅)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三、纳税人在收到国税机关推送的扫描疑点信息,经自查认为申报数据无误的,无需办理更正申报,并可在该疑点信息后面做出标记,国税机关将不再作为风险疑点推送。

  四、国税机关向纳税人推送企业所得税扫描疑点数据,属于优化纳税服务的举措,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7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向纳税人推送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审核疑点的公告》

     

  一、出台背景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优化纳税服务,对纳税人管理由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的转变,对低风险纳税人进行风险提示提醒。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拟利用已有涉税数据,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校验,帮助纳税人查找申报错误,并提醒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以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数据扫描疑点的处理。由于目前国税税务机关核心征管系统对预缴申报顺序实施严格监控,纳税人已申报下期申报表,将无法对本期数据进行更正申报。因此纳税人在收到提醒信息后,经自查认为需要更正申报的,应在报送下期申报表前及时办理当期的更正申报。

  (二)对企业年度申报数据扫描疑点的处理。纳税人在收到国税税务机关推送的汇缴数据扫描疑点信息,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可以办理更正申报;考虑到年度申报表的填写比较复杂,国税税务机关在汇缴期内将进行多次扫描推送,建议纳税人尽早办理更正申报,以避开高峰拥堵。

  三、几点说明

  (一)向纳税人推送企业所得税扫描疑点数据,是国税税务机关创新风险管理方式,主动帮助纳税人降低涉税风险的重要举措,并不改变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纳税人不能以国税税务机关未提醒为理由,为自己未如实申报行为进行抗辩。

  (二)国税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推送疑点数据,是税务机关的主动服务,不增加纳税人负担,纳税人自愿决定是否对疑点数据开展自查纠错。

  (三)涉税疑点数据是针对企业已申报数据进行全面扫描,属于事后环节;国家税务总局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在申报数据提交前进行监控,属于事前环节。二者互相配合,属于互补关系。

  (四)国税税务机关可对所有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进行扫描,但疑点数据需借助安徽省电子税务局进行推送,为便于纳税人接收提醒数据,建议纳税人使用安徽省电子税务局办理申报。

  (五)考虑到本公告的内容有利于纳税人,建议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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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7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受理即办事项范围及免予报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在税务部门落地,全面推行实名制办税,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人重复提交资料,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扩大受理即办事项范围,并免予报送相关纸质资料。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使用税控盘(或金税盘)、CA证书(安徽CA证书或上海CA证书)或者网上实名认证等3种方式登录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的,在办理登记管理、资格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证明办理、优惠办理6大类565项涉税业务时,只需通过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提供相关电子申请资料,实行网上受理并直接办结,免予报送《实名认证纳税人网上受理即办事项及免报纸质资料清单》(见附件1)上列明的1619种纸质资料。

  二、纳税人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密码(或税务登记号/密码)等非实名方式登录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的,在办理登记管理、优惠办理2大类20项涉税业务时,只需通过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提供相关电子申请资料,实行网上受理并直接办结,免予报送《非实名认证纳税人网上受理即办事项及免报纸质资料清单》(见附件2)上列明的20种纸质资料。

  三、实名认证纳税人在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登记管理、资格认定、发票办理、证明办理、许可办理5大类17项涉税业务时,实行当场受理并直接办结,免予报送《实名认证纳税人上门受理即办事项及免报纸质资料清单》(见附件3)上列明的26种纸质资料。

  四、以上即办事项免予报送的纸质资料,纳税人应当留存备查。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免予报送的留存备查纸质资料,应当补齐即办事项免予报送的纸质资料,恢复纸质资料的报送,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实名认证纳税人网上受理即办事项及免报纸质资料清单

  2.非实名认证纳税人网上受理即办事项及免报纸质资料清单

  3.实名认证纳税人上门受理即办事项及免予报送纸质资料清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31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受理即办事项范围及免予报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公告》


  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在全省税务系统落地,在全省税务系统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基础上,通过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扩大受理即办事项范围及免予报送纸质资料,切实减少纳税人重复提交资料,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营商环境。

  纳税人相关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是即办事项办理的重要基础,扩大受理即办事项范围及免报相关纸质资料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重要举措,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在全省税务系统实行即办事项免报相关纸质资料,对于压缩办税时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016年7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明确要求:“要对已通过身份信息比对的办税人员简化报送资料,不再要求出示税务登记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2017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压缩办税时间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7〕145号)明确要求:“从便利纳税人办税、压缩办税时间的角度出发,进一步简并办税事项,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

  二、适用范围

  公告规定,在安徽省税务系统,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或依托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办理公告列明的涉税事项时,实行受理即办事项,并免报相关纸质资料。

  三、主要内容

  (一)实名认证纳税人网上受理即办事项及免报纸质资料相关规定。按照网上办税“零上门”的思路,从便利实名认证纳税人网上办税,减少纳税人上门的角度,依托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最大限度的将网上预申请和网上告知类事项提速为网上受理即办事项,将网上受理即办事项从原有60项免报164种纸质资料扩大到565项免报1619种纸质资料,而即办事项范围也从国税单一业务扩大到国地税共性业务和地税单一业务,其中:包括国地税共性业务44项免报74种纸质资料,国税单一业务197项免报510种纸质资料,地税单一业务324项免报1035种纸质资料。公告规定,纳税人使用税控盘(或金税盘)、CA证书(安徽CA证书或上海CA证书)或者网上实名认证等3种方式登录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的,在办理登记管理、资格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证明办理、优惠办理6大类565项涉税业务时,实行网上受理并直接办结,免予报送《实名认证纳税人网上受理即办事项及免报纸质资料清单》上列明的1619种纸质资料。

  (二)非实名认证纳税人网上受理即办事项及免报纸质资料相关规定。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规定,登记管理、优惠办理2大类20项具体业务,能够实行网上受理并直接办结,并免报相关纸质资料。目前,将非实名认证纳税人网上受理即办事项从原有4项免报4种纸质资料扩大到20项免报20种纸质资料,而即办事项范围也从国税单一业务扩大到国地税共性业务,其中:包括国地税共性业务19项免报19种纸质资料,国税单一业务1项免报1种纸质资料。公告规定,纳税人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密码(或税务登记号/密码)等非实名方式登录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的,在办理税务登记、优惠办理2大类20项涉税业务时,实行网上受理并直接办结,免予报送《非实名认证纳税人网上受理即办事项及免报纸质资料清单》上列明的20种纸质资料。

  (三)实名认证纳税人上门受理即办事项及免报纸质资料相关规定。按照“减少重复报送、风险较小可控”的原则,结合税务总局压缩办税时间的要求,对于实名认证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时,免报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相关纸质资料,其中:包括国地税共性业务9项免报13种纸质资料,国税单一业务8项免报13种纸质资料。公告规定,实名认证纳税人在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登记管理、资格认定、发票办理、证明办理、许可办理5大类17项涉税业务时,实行当场受理并直接办结,免予报送《实名认证纳税人上门受理即办事项及免报纸质资料清单》上列明的26种纸质资料。

  (四)免报纸质资料后续管理规定。为实现征纳互信,促进纳税人诚信办税,完善免报纸质资料后续管理工作。公告规定,公告列明的所有即办事项免予报送的纸质资料,纳税人应当留存备查。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免予报送的留存备查纸质资料,应当补齐即办事项免予报送的纸质资料,恢复纸质资料的报送,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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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31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发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作用,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1.省局:查补税款5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250万元以上的。”

  三、删除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各级”“本级”字样。

  以上修改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根据以上内容修改,随文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21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监督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涉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审理范围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该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或者与其他局领导共同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也可以根据征管改革试点机构设置情况和审理工作需要,增加其他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工作考核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并提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时分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收集各成员单位审理意见;

  (三)组织协调是否补充调查的意见分歧以及各成员单位之间审理意见的分歧;

  (四)提出初审意见;

  (五)负责会议审理现场记录,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七)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案件不涉及本部门业务的,也可以就案件的政策适用、定性处理等方面认真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成员单位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十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包括稽查局查处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1.省局:查补税款5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250万元以上的。

  2.市局:合肥市局为查补税款2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市局为查补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30万元以上的。

  3.县局:查补税款1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10万元以上的。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涉嫌犯罪,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且经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审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该季度全部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案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相关证据材料。

  案件提请审理前稽查局组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五条 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接收人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签名。

  对于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形提出不同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审理范围,提交材料齐全,建议受理。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之日为受理日期。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审理范围,但提交材料不齐,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涉案金额由稽查局负责准确计算。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根据需要,可以到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也可以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情况。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等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分送纸质资料,也可以传送电子文档。电子文档应当加密,防止泄露。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案件涉及具体业务及政策适用等问题,由该业务主管职能部门提出主导审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出具的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充分沟通、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交案件,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对应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国税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意见不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相关成员单位进行讨论、协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如不能达成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记录,将分歧提请会议审理。

  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且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时,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须提前3日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检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可要求调查对象主管国税机关参加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最后由主持人作出审理决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现场会议记录。会议结束后,会议记录人员整理会议记录,送各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情况,作出以下不同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文书必须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明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相关文书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承担执法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案卷、证据材料等退回稽查局。除应归档的材料外,其他审理资料一律统一销毁。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文书。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第三十五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国税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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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1
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国税发[2017]5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快美好安徽建设,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工作部署,结合安徽国税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落实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重要性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新理念。其中,共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必须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努力让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中有更多的获得感,增强发展动力,增进人民团结,朝着共同富裕的方向稳步前进。今年以来,省委、省政府制定了共享发展行动计划,成立了专项小组办公室,建立了工作推进机制,对我省共享发展行动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落实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重要性,增强行动自觉,充分发挥税收在推进大众创业、居民就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作用,积极推进和落实我省共享发展行动计划。

  二、加强对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相关税收政策的宣传

  各级国税机关要围绕共享发展行动工作要点,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现状及产业特点,认真梳理促进城乡居民创业、就业,有利于城乡居民脱贫、增收的各项税收政策,结集成册,送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参阅,供其决策参考。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12366纳税服务热线、国税网站和报纸、电视、广播、主流网站等载体,广泛深入宣传国家最近出台的一系列结构性减税政策。要重点宣传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计算方法以及办理程序和工作要求,切实将优惠政策信息准确无误、全面及时地传递给纳税人,提高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知晓率。同时,要为纳税人提供全面、系统的税收优惠政策咨询辅导,帮助纳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掌握、运用相关政策,让纳税人能够及时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三、严格落实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相关税收政策

  各级国税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全面落实农产品自产自销免征增值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营改增”结构性减税、扶持小微企业、支持创业投资、环境保护、医疗健康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导向作用,放大政策杠杆效应,鼓励和引导企业将自身的发展壮大与税收政策的调控导向有机结合起来,扶持企业转型升级。要加大帮扶力度,深入企业开展调研,了解各类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意见建议等。对调查发现的问题,要主动当好企业的参谋,及时帮助企业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制定改进措施,千方百计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各市国税局要综合运用执法督察、绩效考核等方式,加强对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四、积极改进服务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方式

  全省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要求,推进国地税业务一厅办理,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切实解决办税“多头跑”、执法“多头查”、资料“多头报”、政策“多口径”等问题。规范和简并纳税人报表资料,加快推行办税无纸化和免填单服务,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提升税收征管效能,提高办税效率,减轻办税负担。要常态化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着力解决纳税人办税中的“痛点”“堵点”和“难点”。发挥纳税信用等级评价作用,不断拓展“税融通”业务,畅通实体经济融资渠道。积极参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建设,加强守信行为联合激励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职能作用,加大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力度,对影响和破坏经济发展的涉税违法案件坚决予以查处和打击,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我省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实施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附件:落实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2日


落实共享发展行动计划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农民增加收入。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和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的畜禽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企业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对农膜以及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等农资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饲料、浓缩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除豆粕、茶籽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免征增值税。

  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可按规定标准退增值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与修理修配劳务、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三、继续推进增值税改革。从今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税率由四档减至17%、11%和6%三档,取消13%这一档税率;将农产品、天然气等增值税税率从13%降至11%。

  四、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壮大。第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高于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3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五、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壮大。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六、鼓励公益捐赠。企业发生包括扶危济困在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组织取得扶贫捐赠和扶贫拨款等收入,可按规定免税。

  七、鼓励发展医疗服务事业。对非营利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残疾人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八、鼓励基础设施建设。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鼓励发展节能环保产业。对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十、推行“银税互动”守信激励措施。按照省政府关于推行“税融通”业务的各项要求,与银监局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扩大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依托网上办税平台向纳税人自主选择的商业银行推送纳税信用信息,由商业银行为纳税信用B级以上企业提供免担保、免抵押的纳税信用贷款,降低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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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2
文号:皖国税发[2017]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0]1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鼓励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同时,支持适销对路的出口产品开拓国内市场,着力帮扶外贸企业渡过难关,促进外贸基本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原则

  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帮助外贸企业纾困,确保产业链供应链畅通运转,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坚持市场化运作,鼓励外贸企业拓展销售渠道,促进国内消费提质升级。落实地方属地责任,因地制宜推动出口产品转内销工作,重点帮扶本地区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外贸企业和中小微外贸企业。

  二、支持出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

  (一)加快转内销市场准入。在2020年底前,对依据出口目的国标准生产且相关标准技术指标达到我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出口产品,因疫情影响转内销的,允许企业作出相关书面承诺,通过自我符合性声明的方式进行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贸企业要对出口转内销产品加贴的中文和外文标签、标识的一致性负责。(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应急部、铁路局、民航局、煤矿安监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出口转内销产品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的,应当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继续深化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改革,简化出口转内销产品认证程序,缩短办理时间。(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简化企业办税程序。(税务总局负责)

  (二)促进“同线同标同质”发展。支持企业发展“同线同标同质”(以下称“三同”)产品,即在同一生产线上按照相同标准、相同质量要求生产既能出口又可内销的产品,帮助企业降低成本、实现内外销转型。扩大“三同”适用范围至一般消费品、工业品领域。(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开通国内生产销售审批快速通道。加快完善“三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功能。(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开展“三同”产品宣传推广活动,提升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央宣传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障。支持外贸企业与品牌商协商出口转内销产品涉及的知识产权授权,做好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加强对外贸企业知识产权运用的指导和服务。(中央宣传部、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多渠道支持转内销

  (四)搭建转内销平台。鼓励外贸企业对接电商平台,依托各类网上购物节,设置外贸产品专区。在符合国内疫情防控要求的前提下,引导主要步行街组织开展出口产品转内销专题活动。组织各地大型商业企业与外贸企业开展订单直采,设立外贸产品销售专区、专柜。组织国内采购商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等采购外贸产品。(商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五)发挥有效投资带动作用。重点结合各地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和重大工程(“两新一重”)建设需要,组织对接一批符合条件的出口产品转内销,帮助企业融入投资项目产业链供应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引导外贸企业积极补链固链强链,推动产业链协同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加大技术和工艺升级改造力度,参与工业和通信业重大项目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六)精准对接消费需求。引导外贸企业精准对接国内市场消费升级需求,发挥质量、研发等优势,应用大数据、工业互联网等技术,通过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研发适销对路的内销产品,创建自有品牌,培育和发展新的消费热点,推动消费回升。鼓励外贸企业充分利用网上销售、直播带货、场景体验等新业态新模式,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四、加大支持力度

  (七)提升转内销便利化水平。对符合条件可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的加工贸易企业,在不超过手(账)册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由每月15日前申报,调整为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申报。(海关总署负责)

  (八)做好融资服务和支持。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对出口产品转内销提供金融支持,加强供应链金融服务,结合实际开展内销保险项下的保单融资业务,加大流动性资金贷款等经营周转类信贷支持,积极开展应收账款、存货、机器设备、仓单、订单等质押融资,依托大型电商平台加强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直贷业务。(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大保险支持力度。支持保险公司加大对出口产品转内销的保障力度,提供多元化的保险服务。(银保监会负责)

  (十)加强资金支持。用足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出口转内销相关业务培训、宣传推介、信息服务等,支持外贸企业参加线上线下内销展会。(财政部、商务部负责)

  五、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工作。各地方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出台针对性配套措施,商务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加强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引导媒体集中开展宣传报道,营造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良好环境,引导拓展国内市场空间,促进公平竞争。(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6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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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7
文号:国办发[2020]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的有关政策措施,拓宽利用外资渠道,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商务部研究起草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wzsgjc@mofcom.gov.cn。

  4.传真:010-65197322。

  5.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战投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9日。

  附件:

  1.《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2.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商务部

2020年6月18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令)

第一条  为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国自然人)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在一定时期内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

第三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五)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

(二)外国投资者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其中,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外国投资者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外国投资者为外国自然人的,还应在近3年内未受境内外刑事处罚。

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有资产总额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全资投资者(指全资拥有前述主体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国自然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同时,该全资投资者对该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资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合法设立并且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或外国投资者合法增发股份; 

(三)符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四)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及国务院、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作尽职调查;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由外国投资者聘请中介机构同时就该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作尽职调查。

中介机构应出具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在其采取措施满足相应条件前及满足相应条件后12个月内,对所涉股份不得转让。

《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对股份限售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达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

第十条  战略投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披露本次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外国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四)上市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申报核准或注册程序,取得核准或注册;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一条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协议转让后,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二条  战略投资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外国投资者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完成要约收购后,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中应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身份证明、中介机构报告等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交已完成《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手续的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前述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转让通过战略投资取得的A股股份:

(一)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

(二)在限售期满前,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丧失法人资格、司法扣划等原因需转让上述股份的,在遵守《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战略投资和上述情形外,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因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

第十六条  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完成战略投资后,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外方控股、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上市公司或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涉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已按期完成的,全资投资者转让该外国投资者应符合限售期相关规定,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该全资投资者及该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

第十九条  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宜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战略投资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应按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沪伦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式取得A股股份;

(四)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的有关政策措施,拓宽利用外资渠道,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们会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5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05年第28号令,以下简称《战投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05年12月,为积极稳妥开放资本市场,有序引导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战投办法》,对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等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战投办法》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有必要对现行规则进行修订完善。一是投资门槛较高。例如,禁止外国自然人进行战略投资;要求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不低于10%;对外国投资者境外实有资产要求高;设定了36个月的持股锁定期。二是投资方式较少。仅规定了定向发行和协议转让两种方式,对要约收购等方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且不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支付对价。三是管理体制与现行改革不衔接。《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批或备案,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战投办法》对此未作出衔接性规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鼓励外资并购投资,我们一直积极推动修订完善《战投办法》,曾于2018年7月就修订方案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过程中,《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19年先后发布,我国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出现了较大变革。为保障《战投办法》与新法衔接顺畅,我们对修订方案再次做了相应调整。

二、主要修订内容

《战投办法》修订草案共29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一是明确战略投资的定义,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等法定方式取得并在一定时期内持有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属于《战投办法》规定的战略投资,应符合办法规定的投资原则和要求(草案第二条)。其中,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上市公司锁价发行的,还应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要求。二是明确不适用《战投办法》的情形: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投资;2.外国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沪伦通等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对上市公司投资;3.外国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式取得A股股份;4.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或通过股权激励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草案第二十六条)。

(二)大幅降低投资门槛。一是明确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自然人,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自然人实施战略投资(草案第一条)。二是降低对非控股股东的外国投资者或其全资投资者的资产总额要求,从拥有1亿美元资产或管理5亿美元资产的要求,分别降至5000万美元和3亿美元(草案第四条)。三是将外国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由3年调整为12个月,《证券法》及其相关规定对锁定期有更长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第七条)。四是取消外国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持股比例要求;将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持股比例要求从10%降低至5%;明确以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预定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得低于已发行股份的5%(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证券法》及其相关规定对投资者持股比例或预定持股比例有更高要求的,应满足其要求。

(三)增加投资方式。一是将要约收购方式纳入适用范围,明确相关办理程序,允许外国投资者以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草案第二条、第十二条)。二是放宽跨境换股条件,以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或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持有或者增发的境外非上市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草案第五条)。三是落实国发﹝2018﹞ 19号文件精神,明确外国投资者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可参照适用(草案第二十七条)。

(四)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监管方式。一是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相衔接,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作为实施战略投资的程序性要求,明确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对于未按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的事前审批和备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二是加强自律管理,要求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就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战投办法》规定出具专业意见,对于符合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不尽责的中介机构,证监会将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草案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三是发挥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作用,规定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应在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相关文件中就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战投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草案第十三条)。

此外,草案还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税收、公司登记、外汇管理、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境外投资管理和金融机构管理等制度相衔接,明确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应符合相关要求(草案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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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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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皖国税发[2017]58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学习贯彻《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学习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贯彻《办法》的重要性

  《办法》的出台,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和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的重要举措,对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将学习贯彻《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学习,深入贯彻,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支持政策法规部门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尤其要确保人员配置能够适应相关工作需要。

  二、加强学习,准确掌握《办法》的具体内容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培训,针对新修订的内容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中多发易发问题开展重点培训。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办公室、政策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重点学习,将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变成一种自觉的意识和工作习惯。要通过培训辅导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能够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制定程序和技术规范等内容。同时,各级国税机关也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工作,充分发挥纳税人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的建言作用和监督作用,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为便于各地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编写了《〈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并将于近期下发各地。

  三、明确责任,确保《办法》的规定落到实处。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施行。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合规性评估、备案审查和组织集中清理等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步编制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并按要求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实施文件清理;办公室对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予核稿;督察内审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上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将《办法》执行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和税收执法督察的重要内容,对贯彻落实不力、不遵守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的国税机关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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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皖国税发[201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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