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便[2020]32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企业合并披露、商誉和减值讨论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20年3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企业合并——披露、商誉和减值(讨论稿)》(以下简称讨论稿),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请贵单位组织对讨论稿提出意见,并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同时,我们鼓励各单位以自身名义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讨论稿的英文全文和中文译文可在财政部会计司网站(http://kjs.mof.gov.cn/)的“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译文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反馈意见不限于讨论稿所列问题,并请注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欢迎提供相关案例支持。

  感谢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常琦、班昊

  电话:010-68552527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企业合并——披露、商誉和减值(讨论稿)》(中文译文)

  2.《企业合并——披露、商誉和减值(讨论稿)》(英文原文)


  财政部会计司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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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5
文号:财会便[2020]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0]13号 关于征求《2020版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员单位,各有关企业:

  为反映企业会计准则变化,满足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需要,我部对2015版通用分类标准进行了修订。目前已经完成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梳理工作,形成了元素清单征求意见稿。为使元素清单更全面地反映企业财务报告的需求,保障分类标准的制定质量,现就元素清单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中的元素为通用元素,反映了企业会计准则对于财务报告列示和披露的各项要求,按照逐项企业会计准则的方式进行组织。为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元素清单的修订情况,我们编写了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征求意见稿)》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0年8月31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我部会计司。元素清单电子版请访问财政部会计司网站(http://kjs.mof.gov.cn/)下载。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三处 尹和杨

  联系电话:010-68552540

  传真:010-68553016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yinheyang@mof.gov.cn


  附件:

  1.2020版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征求意见稿)

  2.《2020版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元素清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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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2
文号:财办会[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30号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有效应对国内外疫情形势和经济下行压力对就业的影响,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中的稳就业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决定启动实施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决贯彻中央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强化底线思维,注重精准施策,坚持援企、稳岗、扩就业、保民生并举,用足用好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大力实施稳岗返还、以工代训,支持企业稳定岗位,鼓励企业吸纳就业,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努力保持就业局势和社会大局稳定。

  二、政策举措

  (一)加大稳岗返还力度。加快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支持参保企业不裁员、少裁员。其中,对中小微企业,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标准最高可提至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00%。提高返还标准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尽快补发2020年度返还资金。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不超过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不超过3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确定。实施企业稳岗返还的统筹地区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具备12个月以上备付能力,实施困难企业稳岗返还的统筹地区备付能力应达到24个月以上,对于备付能力不足的统筹地区,要充分发挥省级调剂金作用,帮助当地实施困难企业稳岗返还政策,尽可能让符合条件的企业都能享受政策支持。

  (二)拓宽以工代训范围。

  支持企业面向新吸纳劳动者开展以工代训,扩岗位、扩就业。对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离校两年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可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支持困难企业开展以工代训,稳岗位、保生活。对受疫情影响出现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导致停工停业的中小微企业,组织职工开展以工代训的,可根据组织以工代训人数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外贸、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批发零售等行业补贴范围扩展到各类企业。补贴资金主要用于开展以工代训、职工生活补助等支出。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以工代训人员花名册、当月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其中停工停产企业需提供上一季度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按规定每月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所需资金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中列支。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受理期限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原有以工代训政策执行期限不变。

  三、工作要求

  (一)优化经办服务。各地要梳理发布专项支持计划的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等,结合本地区重点关注企业清单宣介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要精简申领证明材料,对同一企业同时申请多项政策的推行“打包”办理,不得要求重复提交材料。对稳岗返还政策,稳岗返还金额可依据征缴机构提供的上年度缴费记录按规定确定,不再要求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环保政策”的审核可采用企业承诺方式。要提高审核发放效率,做到随报随审,不得设定集中申报期和资金拨付期。要加快建立补贴资金网上申领渠道,推广“不见面”服务,努力实现补贴受理审核发放全程网办。

  (二)强化资金保障监管。各地要加大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保障力度,确保政策落实。要按月监测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加强情况预判和适时调控,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和安全可持续。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监管机制,向社会公示享受政策的单位、额度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对违规使用、骗取套取资金的要依法依规严惩,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加强组织领导。实施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是当前稳就业、促就业、防失业的重要抓手,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制定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就业工作需要,细化实化稳岗返还、以工代训政策,合理确定政策享受对象,明确操作流程和补贴标准。要依托现有信息系统,将以工代训政策实施情况纳入技能提升行动统计范围,按月上报政策落实情况。要强化宣传引导,充分运用各类媒体,及时向社会宣传专项支持计划政策举措、进展成效。专项支持计划实施情况将作为本年度稳就业工作相关督查、技能提升行动落实情况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地实施专项支持计划的有关情况及工作中发现的困难问题,要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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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9
文号:人社部发[2020]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6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度第 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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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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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5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05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按照国务院文件清理工作部署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重点清理了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开展文件清理工作,有利于税务机关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和放管结合,为纳税人降低制度性成本,激发市场活力,也有助于完善税法体系,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加强法治建设。因此,税务总局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并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在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及条款,确保税务机关规范执法,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掌握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变化情况。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20件,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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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88]2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规定,本法规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失效。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法规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和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薄。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薄,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薄,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薄。

  其他帐薄,是指除上述帐薄以外的帐薄,包括日记帐薄和各明细分类帐薄。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帐薄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法规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法规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法规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法规,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薄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法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纲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法规的,按法规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1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法规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9种第三十条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法规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法规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法规的凭证,应按有关法规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条款失效]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法规,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条款失效]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法规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条款失效]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法规的,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法规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法规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法规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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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88-09-29
文号:财税字[1988]25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关于修改<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会拟对《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个别条款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关于修改

  3.电子邮件:faxingbu@csrc.gov.cn。

  4.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邮编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


  相关附件:

  附件1:关于修改《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pdf

  附件2:《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修改说明.pdf


中国证监会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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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上述发票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五、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一)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二)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转登记纳税人因税务稽查、补充申报等原因,需要对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应准确核算“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变动情况。

  六、转登记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日前已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七、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需要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当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的特定纳税人,可以通过离线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八、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者连续不超过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转登记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转登记纳税人按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九、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一般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应当按照更新后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开具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应当及时完成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升级、税控设备变更发行和自身业务系统调整。

  十一、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七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4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按照深化增值税改革后续工作安排,结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针对政策调整涉及的征管操作问题,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

  《公告》第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二是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按月申报纳税人)或连续4个季度(按季申报纳税人)累计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如果纳税人在转登记日前的经营期尚不满12个月或4个季度,则按照月(或季度)平均销售额估算12个月或4个季度的累计销售额。

  需要明确的是,纳税人是否由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由其自主选择,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在2018年5月1日之后仍可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人转登记的办理程序

  转登记的程序由纳税人发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应正确、完整填写本公告所附《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的有关规定,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对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当即完成转登记;如果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不符合相关条件,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关于转登记前后计税方法的衔接

  《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转登记后,自转登记下期起(按季申报纳税人自下一季度开始;按月申报纳税人自下月开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转登记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税。

  四、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或留抵进项税额的处理

  《公告》第四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暂挂账处理,统一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中核算。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五、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和购进业务在转登记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期间的销售或者购进业务,在转登记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进行调整。因此《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形的,应调整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一)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二)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六、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

  为了给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便利,《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转登记后可以使用现有税控设备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纳税人除了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外,在转登记日前已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还可以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告》第七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七、关于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条件

  《公告》第八条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则应按照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八、关于税率调整后一般纳税人的开票处理

  《公告》第九条明确,增值税税率调整后,一般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已按原税率开具发票的业务,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退回或开票有误的,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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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官方解读——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政策公告的解读 


关注总局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问题的55号公告 <赵国庆>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当时,我就对总局13号公告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期间参考了英国增值税、欧盟增值税、新加坡、新西兰、印尼以及澳大利亚的货物劳务税的规定。在这些国家增值税(货物劳务税)制度中都有一个TOGC规则解决类似的问题。对比了这些国家的TOGC规则,基本类似。考虑到手头英国增值税的资料最为详细,就以英国增值税中的TOGC制度为蓝本,写了一篇《借鉴英国增值税“TOGC”规则   完善我国资产重组增值税制度》,最终发表在了2012年12期的《税务研究》杂志了。

总局13号公告写的比较简略,很多资产重组增值税中的细节问题都没有明确。因此,我在《借鉴英国增值税“TOGC”规则   完善我国资产重组增值税制度》文章中进行了详细的讨论。特别是对于资产重组中的留抵税额问题,当时我文章的观点认为:在“经营连续性”原则得以保证的前提下,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的特性,我们对于资产重组中涉及买卖双方的进项税抵扣问题可按如下方法处理:对于企业合并业务,实际上类似于英国增值税中的增值税纳税人认定号码的一并转移给买方的情况,此时买方要承担卖方的增值税债务,而卖方未抵扣完的进项税也由买方进行抵扣。企业分立中涉及的被分立方进项税留抵税额,应考虑按合理方法在各方之间分摊,合理的方法包括按资产价值、销售收入的比例等。而对于资产出售和资产置换,由于税务机关并未对该项业务征收增值税,因此,买方取得这些资产后无任何进项税可以抵扣。而卖方的留抵税额由卖方继续抵扣。如果卖方在业务出售后,不再继续经营,则按注销清算进行增值税处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不再退税。

在这篇文章公开发表不久,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要注意,55号文说的,只有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必须把全部而不是部分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而且转让后必须是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才可以将留抵增值税结转新纳税人抵扣。而55号文所说的这种情况实际就是我在当时文章中所说的企业合并中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处理。

对于企业只是将部分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不能进行留抵税额的结转抵扣的。这个问题实际上我在文章中也说明了。因为,TOGC的目的是为了鼓励重组,减轻业务转让中的买方因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增加的资金负担。“TOGC”规则不对业务转让征收增值税,业务的买方也无抵扣涉及这些资产进项税的权利。那么,在企业只是涉及部分资产转让的情况下,又有留抵税额该如何办呢?企业可以在重组前将部分资产先单独直接卖给对方(卖出资产的销项税和需要结转的进项税金额基本一致)来实现留抵税额的结转问题,剩余资产部分按资产重组走。(在我国一些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公告中,我们已经发现有企业这么做了)。但是,这种方法国外是不认可的。例如根据英国增值税法规的规定,“TOGC”规则是法定的,纳税人无选择适用的权利。因此,一项交易是否符合“TOGC”规则,在交易的一开始就必须确定清楚。

但是对于在企业分立中(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留抵税额如何分配进行结转抵扣的问题,总局55号文并没有规定。这一块的确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我在文章中也没有详细去讨论,有待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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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做好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跨地区、跨部门应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一体化平台建设要求,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平台)为总枢纽,通过推动社保卡在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服务平台的应用,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的共享复用,便利群众办事,提高服务效能。2020年底前,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梳理社保卡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目录,推进社保卡在一体化平台中的电子证照共享应用,融合社保卡线上线下应用,实现社保卡支撑相关业务在本省(区、市)内和跨省份“一网通办”。

  二、重点任务

  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一体化平台相关标准规范和工作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托一体化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实现社保卡持卡人身份认证。国家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集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的社保卡持卡人身份认证相关接口,作为自然人辅助身份认证源之一。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利用一体化平台的统一身份认证能力,为持有社保卡的群众提供实名注册、身份鉴别、单点登录等服务,解决群众在不同地区和部门的政务服务平台重复注册、重复验证等问题。

  (二)依托一体化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社保卡电子证照共享互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通过与国家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对接,实现社保卡电子证照共享应用。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平台获取社会保障卡电子证照文件,为减证便民提供有力支撑,解决群众在政务服务大厅办事时多次提交社保卡复印件,引导群众通过社保卡电子证照的“亮证”和二维码扫码功能,解决群众在政务服务大厅办事时,没有携带实体社保卡的问题。

  (三)充分运用一体化平台移动端的社保卡服务能力,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托一体化平台移动端,推动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集约建设和数据共享互通,实现个人社保卡电子证照线上领取、社保查询、社保关系转移、缴费支付等服务。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时,办事主体可使用一体化平台移动端社保卡进行相关业务服务办理。

  (四)大力推动一体化平台线上线下融合,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基于一体化平台的基础支撑,不断完善社保卡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明确社保卡在政务服务事项中的应用范围和作用,推动社保卡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职业培训、人才人事、惠农惠民补贴发放、智慧城市、信用服务等政务服务领域中的应用,提升行政服务效能。

  三、工作要求

  (一)夯实技术基础。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要求深化推进一体化平台业务应用,充分发挥国家平台的基础支撑作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对一体化平台的支撑工作,保障社保卡业务在本省(区、市)内和跨省份“一网通办”。

  (二)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托一体化平台基础支撑能力,梳理社保卡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推动电子证照、办事材料共享互认,优化政务服务流程,精简办事材料,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的全流程在线办理。

  (三)强化安全保障。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强化政务服务平台风险防控能力,建立安全制度,规范系统应用,按照社保卡应用规范和管理要求,依法依规使用共享的社保卡信息和个人信息,加强个人隐私等敏感数据信息的保护。

  (四)加强宣传推广。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推广,提高办事主体对社保卡电子证照的认知度和使用率,为群众提供高频次、高粘性、高安全的线上线下社保卡应用,切实提升为民服务水平。

  联系人:李晨星、秦静沂

  电话:010-84201260、010-84201387


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3月3日


人社部信息中心有关负责人就《关于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做好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广工作的通知》答记者问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做好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广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出台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推动“放管服”改革以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快提升各项业务服务的便利化水平,积极发展线上服务、不见面服务。目前,全国社保卡持卡人数已超过13亿人,电子社保卡领取人数已超过1.5亿,形成“一卡通”服务能力,为各项业务的快捷办理和线上办理提供了有力支撑。

  按照国家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有关部署要求,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作为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的总枢纽,重点发挥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等三大作用,支撑全国跨区身份互信、电子证照跨域互认,实现全国32个地方和46个部门之间的政务服务信息共享、业务协同,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政务服务“一张网”。我们依托全国一体化平台,通过优化流程、强化协同、共享证照等方式,进一步推进社保卡应用推广工作,着力解决群众关心的痛点问题,加快推进社保卡跨地区、跨部门应用,支撑人社服务及其他相关政务服务从“线下跑”向“网上办”、“分头办”向“协同办”转变,实现“一网通办”。

  问:《通知》提出了什么工作目标?

  答:《通知》面向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工作目标要求。总目标是按照一体化平台建设要求,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为总枢纽,通过推动社保卡在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服务平台的应用,实现人社信息的共享复用,便利群众办事,提高服务效能。今年目标是,2020年底前,梳理社保卡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目录,推进社保卡在一体化平台中的电子证照共享应用,融合社保卡线上线下应用,实现社保卡支撑相关业务在省内和跨省“一网通办”。

  问:《通知》主要提出了哪些任务要求?

  答:《通知》主要提出了四个方面的重点任务。

  一是要利用一体化平台的统一身份认证能力,将社保卡持卡人身份信息作为自然人辅助身份认证源之一,为持卡群众提供实名注册、身份鉴别、单点登录等服务,解决群众在不同地区和部门的政务服务平台重复注册、重复验证等问题。

  二是依托一体化平台获取社保卡电子证照文件,解决群众在政务服务大厅办事时多次提交社保卡复印件的问题,引导群众通过社保卡电子证照的“亮证”和电子社保卡二维码扫码功能,解决群众没有携带实体社保卡的问题。

  三是充分运用一体化平台移动端的社保卡服务能力,实现个人社保卡电子证照线上领取、社保查询、社保关系转移、缴费支付等人社服务,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四是基于一体化平台的基础支撑,不断完善社保卡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推动社保卡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职业培训、人才人事、惠农惠民补贴发放、智慧城市、信用服务等政务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问:社保卡持卡人身份信息作为自然人辅助身份认证源之一,具体如何支撑身份认证?

  答: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系统集成了人社部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的社保卡持卡人身份认证相关接口,从而为一体化平台的统一身份认证提供辅助身份认证源支撑。社保卡在全国已有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提供了实名、实卡、实人的身份认证能力。实名认证,校核个人的姓名和社会保障号码;实卡认证,校核个人社保卡的发卡地区、卡应用状态等信息;实人认证,通过社保卡制卡相片,基于生物特征识别技术进行认证。通过多重的比对核验,确保身份准确性。

  问:什么是社保卡电子证照,遵循什么标准?如何获取这一服务?

  答:社保卡电子证照是将社保卡的基础关键要素进行电子化存储和展示的一种文件形式(OFD版式文件),遵循《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社会保障卡》标准,由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统一生成。各地区和部门可以通过一体化平台调用社保卡电子证照服务,各地区可不再单独建设该类证照库。从个人视角,社保卡电子证照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电子社保卡“亮证”服务获取。从经办机构视角,社保卡电子证照可以通过一体化平台及其背后的全国社保卡服务平台相关接口调取共享。

  问:社保卡电子证照和电子社保卡是什么关系?应用场景有何不同?

  答:《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社会保障卡》标准规定,电子社保卡是社保卡的线上形态,是社保卡电子证照的具体表现形式。

  群众在政务服务大厅办事时,相关政府部门或经办机构可以通过调用一体化平台相关接口,获取持卡人社保卡电子证照,减少个人多次提供社保卡复印件的问题。大厅办事时,群众如果没有携带实体社保卡,可出示手机上的电子社保卡,一种方式是展示电子社保卡二维码,由工作人员扫码获取人员身份信息;另一种方式是双击电子社保卡卡面进行“亮证”,展示社保卡电子证照,供工作人员视读核验。

  对于完全通过手机线上办理的业务,群众可以通过电子社保卡的身份认证、缴费支付能力,办理线上人社服务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线上政务服务。

  问:一体化平台移动端集成了哪些社保卡服务功能?

  答:目前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和17个省级政务服务平台,已实现电子社保卡快速注册和登录,群众可通过平台申领电子社保卡,领取后,可通过电子社保卡服务页面,实现社保卡查询、社保查询、社保关系转移、养老金测算、待遇资格认证、缴费支付等服务。近期,电子社保卡通过对接一体化平台,提供了农民工返岗复工服务、防疫健康信息码、健康信息核验、政策查询等服务,帮助农民工快速返岗复工,支持人社业务不见面服务。下一步,电子社保卡将进一步融合就业招聘、职业培训、网上调解等更多的人社服务,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线上政务服务,方便群众享受高效线上服务。

  问:如何通过一体化平台,推动社保卡线上线下融合?

  答: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通过梳理社保卡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目录,将社保卡的线下应用和服务能力拓展至线上,贯通实体社保卡和电子社保卡应用范围,为群众提供基于电子社保卡的“不见面服务”,提升行政服务效能。要大力推动社保卡在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职业培训、人才人事、惠农惠民补贴发放、智慧城市、信用服务等政务服务领域中的应用,大力拓展社保卡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保卡服务能力,切实提供为民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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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3
文号: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厅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快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治建设,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以法律法规形式固定下来,着力提高管理的法治化水平,财政部起草了《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0年6月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lisms.mof.gov.cn/lisms)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金融司或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财政部

2020年5月9日


  附件1: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加快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治建设,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以法律法规形式固定下来,着力提高管理的法治化水平,财政部研究起草了《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的起草背景

国有金融资本是推进国家现代化、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保障,是我们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近年来,财政部以管资本为主,按照制度管事理念,推动构建起以部门规章为龙头、规范性文件为辅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体系,在促进保值增值和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治建设依然存在上位法缺失、规制层级较低、法律依据不充分、管理权威性不足等突出矛盾和问题。

为此,2017年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加快制定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2018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加快制定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在推动《指导意见》贯彻落实过程中,各部门、各地方纷纷反映,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需要“立法先行”,要加快《条例》立法进程。在当前形势下,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进行专门的立法规范,是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的必然要求,是落实《指导意见》、夯实管理体制机制法律基础的迫切需要,是推动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高国有金融企业竞争力的关键举措,是将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有机统一的重要保障。

二、《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制约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体制机制障碍,坚持“权由法授、权责法定”,明确出资人等相关方面职责,明晰委托代理关系,规范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运营等事项,实现依法依规管住管好用好、坚定不移做强做优做大国有金融资本的立法目标。

《条例》分为12章,共105条。分别为:

第一章总则(7条)。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定义、所有权权属、管理要求、管理原则、管理目标、资产保护等原则性问题。

第二章管理体制(10条)。主要明确出资人职责权属、履职原则、职责授权、基本内容、管理职责划分、委托管理、委托关系、国有金融机构权责、与其他部门职责关系以及人员管理。

第三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7条)。主要厘清相关各方职责边界,明确出资人主要职责和义务、受托范围、受托人管理、受托人权责确定、受托人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国有金融机构(13条)。主要明确国有金融机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出经营要求、公司治理、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保护股东权利、利益相关者、信息披露、市场公平、决策管理、重大事项、财务报告等方面要求。

第五章资本布局(9条)。主要明确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原则和目标、管理机制、设立权限、主业管理、层级管理、金融机构投资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统计监测等事项。

第六章基础管理(9条)。主要规范基础管理工作,明确管理内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用、转让和交易管理、转让和交易监管等事项。

第七章运营管理(13条)。重点从财政部门和受托人角度,通过加强财务管理、资本金管理、绩效考核、薪酬管理、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管理、高管人员管理、董事监事管理、股东代表权责等,防控风险,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合规经营。

第八章收益管理(5条)。明确有关收入和支出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职责进行划分,同时明确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利润分配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章风险防控(11条)。主要厘清管理主体与国有金融机构职责,从机构角度规范穿透管理、声誉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管理、境外业务管理、不良资产处置、风险处置、清算处置、处置权限等事项。

第十章监督管理(7条)。主要从人大监督、对出资人监督、对受托人监督、对国有金融机构监督、对中介机构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七方面,明确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过程中的监督职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9条)。主要明确处罚主体,相关各方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处罚方式等。

第十二章附则(5条)。明确了《条例》的实施范围和要求、法规效力、生效日期等内容。


  附件2: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所有权权属】国有金融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金融资本所有权。

第四条【管理要求】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管理原则】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目标】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目标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维护国家基本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七条【资产保护】国有金融资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出资人职责权属】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享有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九条【出资人职责履职原则】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市场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责分离、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实业资本管理隔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出资人职责授权】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要与财政公共管理职责相协调,遵守国家统一的预算税收、收入分配、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出资人职责基本内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职尽责,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十二条【管理职责划分】国有金融资本实行统一规制、分级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规章制度,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经营预决算管理、绩效考核、工资政策、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委托管理】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

第十四条【委托关系】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十五条【国有金融机构权责】国有金融机构依法经营国有金融资本,负有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义务。国有金融机构按照穿透原则,对所属各级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进行管理,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六条【与其他部门职责关系】金融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国有金融机构实行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及受托人应当与金融管理部门合理界定职责边界,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财政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各司其职、有效协同。

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金融资本有关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人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实行分类分层管理,建立健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十八条【出资人主要职责】财政部门作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提出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建议,组织上缴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托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按照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承担监督金融机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负责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的绩效考核办法;

(八)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财政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依法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出资人主要义务】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发展目标,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规,落实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调整,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

(二)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在金融领域的主导作用,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二十条【受托范围】财政部门委托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与受托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密不可分;

(二)与受托管理机构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的;

(三)国家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转委托给其他部门、机构管理。

国家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形成的国有金融资本、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所形成的资本的委托管理,应当由财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权责确定】财政部门结合受托人和拟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情况,明确委托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容和方式,制定管理权利和责任清单。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权利】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义务】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国有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基本权利】国有金融机构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基本义务】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主要有以下义务:

(一)响应国家发展目标和宏观政策;

(二)对运营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三)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四)遵守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并督促所属企业执行;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国有金融资本运营、绩效等情况;

(六)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经营要求】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合规、审慎经营,树立正确的经营目标,健全战略规划、业务发展、财务管理、绩效考核、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益,自觉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八条【公司治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法治原则的公司治理机制,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和党委(党组)的作用,完善所属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保持专业、独立、客观,有效履行公司战略指导、监督管理层等职能,遵循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诚实尽职谨慎开展工作,最大程度维护公司利益,并接受出资人问责。

第三十条【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提名程序和选任标准,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负有诚信义务,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与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董事长对董事会的运作效率和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保护股东权利】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和促进股东行使权利,对所有股东高度透明,在信息披露、沟通交流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为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利益相关者】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保护和尊重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确保利益相关者有权获取及时、充分、可靠的信息,鼓励利益相关者通过合适途径、有效参与公司治理。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高度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明确信息披露范围和披露渠道,确保信息披露及时、准确、有效。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公司重大财务信息、重大交易、重大风险因素及应对、公司治理情况、与利益相关者有关的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市场公平】国有金融机构在获取经营要素、信贷融资、税费缴纳等方面,应当遵循市场原则,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决策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完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运作和境外投资决策内控体系,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六条【重大事项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受让重大资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授权范围,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财务报告】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监管要求,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报送,并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章 资本布局

第三十八条【布局原则】财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合理流动、科学配置,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和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第三十九条【布局目标】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应当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有进有退、突出重点,不断提高资本配置效率,实现战略性、安全性、效益性目标的统一:

(一)对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保持国有独资或全资的性质;

(二)对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

(三)对在行业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金融机构,保持国有金融资本的控制力和主导作用;

(四)对处于竞争领域的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积极引入各类资本,国有金融资本可以控股,也可以参股。

对于符合条件的国有金融机构,继续按照市场化原则,稳妥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四十条【管理机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投资管理机制,优化国有金融资本使用评价制度,发挥对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调整的引导作用。

第四十一条【设立权限】设立国有金融机构应当符合国有金融资本优化布局和提高配置效率的要求。设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并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主业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突出主业、做精专业、内部分业的要求,推动资本向核心主业集聚,审慎有序开展金融综合经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金融机构境内持有同类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一级子公司原则上只能为一家。

第四十三条【层级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机构法人层级,逐步有序压缩管理层次,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

国有金融机构实质开展业务的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除财务投资外,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企业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企业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第四十四条【金融机构投资非金融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股权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投资的行业和领域,严禁凭借资金优势控制非金融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国有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按照金融行业准入条件,严格限制接受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参股。

第四十六条【统计监测】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收益、处置等内容。

财政部门按照全口径、全覆盖、可穿透、可追溯的要求,建立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七条【管理内容】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包括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对国有产权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八条【清产核资】国有金融资本清产核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履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等程序,依法核定国有金融机构占用的国有金融资本金数额,真实反映国有金融机构资产价值及财务状况。

第四十九条【产权界定】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权益,应当依法核定国家资本和权益。

财政部门负责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

第五十条【产权登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必须应登尽登、应登必登,全面反映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和分布状况。占有和使用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财政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证是金融机构依法经营国有金融资本的凭证,是依法确认其对外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第五十一条【资产评估】国有金融机构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资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以对价方式接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货币财产,清算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评估结果应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参照,合理确定价格。

第五十三条【转让和交易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应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符合国有金融资本布局优化方向,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允价格转换资产形态,不得损害交易各方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财政部门依法决定其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十四条【转让和交易监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重点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改制重组、设立公司、股份性质变更、增资扩股、减资回购、无偿划转、股权置换、合并分立、上市发行等涉及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变动事项的监督管理。

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的机构,应当具备与交易相匹配的组织架构和制度体系,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五十五条【其他事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制度,做好本级及其所属企业国有金融资本流转和国有产权管理相关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五十六条【管理内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管理包括财务管理、绩效考核、激励约束、薪酬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财务预算和决算】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财务和会计管理有关规定,以年度经营计划为基础,科学合理编制财务预算和决算,严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序,确保依法合规。

第五十八条【财务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依法依规向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产信息。

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进行财务监管,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九条【资本金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资本金来源应当依法合规,注册资本为实缴出资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投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非金融企业控股、参股国有金融机构必须使用自有资金,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资金来源合法性审查和监测。

第六十条【绩效考核】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分行业明确不同类型金融企业的差异化考核目标,实行分类定责、分类考核,客观反映国有金融机构响应国家发展目标、盈利能力、经营效率、风险控制等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其他管理部门考核结果共享机制。

第六十一条【薪酬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收入分配政策以及不同类型企业特点,建立健全与经营绩效和服务水平同向联动、能增能减的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管理体系,合理规范职工工资总额、负责人薪酬、员工持股计划、企业年金计划等政策。

第六十二条【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超期聘用。国有金融机构聘用、解聘承办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对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高管人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勤勉、尽责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策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董事监事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向国有金融机构派出股权董事和股东监事制度,明确股权董事和股东监事的选派轮换、履职评价、薪酬待遇、责任追究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董事权责】财政部门或受托人依法派出的股权董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参与公司决策,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所在机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订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董事会对管理层的授权方案,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督促所在机构按程序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切实维护股东权利;

(二)对需要发表意见的事项,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时,独立作出专业判断;

(三)及时按程序、按要求向委派机构报告、请示重大事项,并根据委派机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权利;

(四)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工作中发现的所在机构重大风险或风险隐患;

(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参与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各项工作,积极履职尽责,加强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建言献策;

(六)财政部门或受托人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六条【监事权责】财政部门或受托人依法派出的股东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忠实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所在机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事项,监督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监督董事选聘程序,切实维护股东权利;

(二)及时按程序、按要求向委派机构报告、请示重大事项,并根据委派机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权利;

(三)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工作中发现的所在机构重大风险或风险隐患;

(四)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参与监事会或监事会专门委员会各项工作,积极履职尽责,加强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建言献策;

(五)财政部门或受托人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董事监事履职保障】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为国有股权董事、国有股东监事全面了解机构经营状况,独立、专业、客观履职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源。

第六十八条【股东代表权责】参加国有金融机构股东(大)会会议的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八章 收益管理

第六十九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金融资本收益,以及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十条【职责划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依法收取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受托人和国有金融机构作为预算单位,负责执行统一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测算申报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支出。

第七十一条【收入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益,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益的上缴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按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以及其他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二)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股份)或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持有的其他金融资产转让收入;

(三)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入。

第七十二条【支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支出,按照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需要和金融改革发展任务统筹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调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满足政府公共职能实现之需;

(二)国有金融机构资本性支出,包括向新设金融机构注入资本、增持现有金融机构股权(股份)等;

(三)弥补金融机构改革成本;

(四)其他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支出。

第七十三条【利润分配】商业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结合年度利润实现情况、未来发展需要和风险抵御能力,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及时向股东分配利润;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在满足履职需要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利润实现情况,合理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金融机构留用的利润,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补充资本和风险准备。

第九章 风险防控

第七十四条【管理主体职责】财政部门和受托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管资本为主,以公司治理为基础,依法督促国有金融机构审慎经营、防范风险。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等领域财政财务管理,健全财务风险监测与评价机制,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国有金融机构职责】国有金融机构承担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建立与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各类风险,增强国有金融资本风险抵御能力。

第七十六条【穿透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对所属企业产权管理、财务管理、绩效考核、薪酬管理和风险控制等事项实行穿透管理,并严格控制母公司信用支持边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七十七条【声誉风险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声誉管理,原则上不得将机构名称、专用简称、商标标志等用于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企业。

第七十八条【关联交易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做好母公司与所属企业、所属企业之间的风险隔离,并明确关联方范围,建立关联方回避和禁止行为制度,健全关联交易内部审查和决策机制,规范关联交易。

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受托人报告或公开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七十九条【禁止的关联交易】国有金融机构与所属企业、其他关联方,不得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开展不当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监管套利,不得向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融资,不得为关联方无真实收益来源的行为提供融资支持,不得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八十条【境外业务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审慎合规开展境外投融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尽职调查和财务可行性论证。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境外业务风险管控,定期进行内外部审计,按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专项报告。

第八十一条【不良资产处置】国有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得转让给原债务人,不能使原债务人及其关联方获得不当利益。

第八十二条【风险处置】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防控,强化自我救助责任,提高危机处置能力,按照规定制定机构恢复与处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需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八十三条【清算处置】国有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关闭,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经营期满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金融管理部门等组成,具体清算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四条【处置权限】国家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保障类基金参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其处置方案应当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人大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按规定报告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

第八十六条【对出资人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对受托人监督】财政部门应当对受托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八十八条【对国有金融机构监督】财政部门及其派出监管机构和受托人,应当对金融机构经营国有金融资本情况进行监督,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胜任能力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

接受上述委托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委托,提供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交易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审慎开展业务,如发现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主动向财政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对中介机构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对向国有金融机构提供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服务的中介机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

第九十条【审计监督】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十一条【社会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管理透明度,及时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金融资本状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金融资本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处罚职责】财政部门应当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分,或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财政部门在处罚国有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过程中,可以提请金融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十三条【对出资人人员处罚】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对受托人人员处罚】受托人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比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给予处罚,属于企业招聘人员的比照国有金融机构人员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对国有金融机构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的;

(二)在公司重组改制、增资扩股、合并分立、无偿划转、上市发行过程中,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履行公司治理程序,违规决策重大事项的;

(四)违规处置不良资产,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五)对外股权投资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

(六)境外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违反国家境外投资相关规定的,或者违规为境外投资项目提供金融服务的;

(七)未按规定对所属企业实施穿透管理的;

(八)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规代持、未履行股东资质审查义务的;

(九)违法违规向地方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及其他法人机构、个人提供融资的;

(十)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虚列成本费用、隐瞒收入利润、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

(十一)未按规定上缴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的;

(十二)金融机构涉及违法违规向地方人民政府融资和接受违法担保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国有金融资本重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发生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当得利额高于发生额的,处不当得利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对国有金融机构人员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存在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负有领导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回相应年度绩效薪酬;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对国有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处罚】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或受托人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被免职的人员,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八条【对中介机构处分】接受财政部门、受托人、国有金融机构委托,提供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交易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警示、市场禁入、没收违法所得等;造成国有金融资本重大损失的,处发生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当得利额高于发生额的,处不当得利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结果追溯】在涉及关联交易、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处置、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胁迫,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一百条【责任追溯】对造成国有金融资本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责,不因责任人调离、转岗、提拔、退休而免除。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国有企业集团金融机构】严格控制实体企业投资金融业务,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当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第一百零二条【金融基础设施】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和履职平台,要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行业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实施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本条例的原则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法规效力】本条例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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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 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繁荣市场、促进就业、维护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成本支出压力大,国有房屋租赁相关主体要带头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帮扶小微企业,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相关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各级政府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视需要给予适当支持。房屋租金减免和延期支付政策主要支持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先帮扶受疫情影响严重、经营困难的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家政、影院剧场、美容美发等行业。

  二、实施房屋租金减免

  (一)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下同)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

  (二)中央所属国有房屋(包括有关部门、中央企业、中央高校和研究院所等所属国有房屋)出租的,执行房屋所在地对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房屋租金支持政策。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三)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鼓励出租人考虑承租人实际困难,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减免或延期收取房屋租金。

  三、完善财税优惠政策

  (四)地方政府要统筹各类财政资金(包括中央转移支付、地方自有财力等),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帮扶。

  (五)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可按现行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落实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

  四、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六)引导国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内增加优惠利率小额贷款投放,专门用于支付房屋租金。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投放力度,用好普惠金融定向降准、再贷款等政策,以优惠利率给予资金支持。

  (七)对实际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的出租人,引导国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视需要年内给予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优惠利率质押贷款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推广基于房屋租金收入的质押贷款产品。

  (八)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实际减免房屋租金的出租人的生产经营性贷款,受疫情影响严重、年内到期还款困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视需要通过展期、续贷等方式,给予临时性还本付息安排。

  五、稳定房屋租赁市场

  (九)鼓励将国有房屋直接租赁给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确需转租、分租的,不得在转租、分租环节哄抬租金。

  (十)在受疫情影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时,承租人与出租人在遵守合同协议的前提下,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稳定租赁关系,出租人可适当减免或延期收取租金。

  (十一)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纠纷调处机制,引导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因疫情引发的租赁纠纷。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尽快复工复产、复商复市,推动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十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抓好相关政策措施落实工作,并加强督促指导。各地区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实施方案,抓紧把相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把思想认识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要求尽快落到实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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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9
文号:发改投资规[2020]7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20]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要求,现就做好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公开范围和内容

  自2020年7月1日起,除采用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方式实施的小额零星采购、由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批量集中采购外,各单位按项目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均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央主网和本单位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公开采购意向。

  采购意向公开的内容应当尽可能清晰完整,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涉密信息除外)。采购意向仅作为供应商了解各单位初步采购安排的参考,采购项目实际采购需求、预算金额和执行时间以各单位最终发布的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为准。有关采购公告格式按照《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规范(2020年版)〉的通知》执行。

  二、公开时限和标准

  采购意向公开时间原则上不得晚于采购活动开始前30日。采购活动开始时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以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为准;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以发布公告或发出邀请为准;采用税务采购网在线竞价方式采购的,以采购人发起竞价单为准。

  三、公开主体和机制

  采购意向原则上由各单位采购部门在采购项目所属预算年度内按季度统一公开。各单位需求部门应当于每年“二上”预算上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第一季度采购意向,每年2月、5月、8月的20日前提交下一季度采购意向,采购部门收到采购意向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公开。因特殊原因未能按季度公开采购意向的,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充分考虑采购意向公开和实际采购公告所需时间,尽早提交采购意向,采购部门收到采购意向后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公开。

  因不可预见的原因急需开展的采购项目,由各单位需求部门书面说明原因,作为立项申请的一部分,经立项审批后,可不公开采购意向。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采购意向公开工作。采购意向公开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措施。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扎实做好采购意向公开工作。

  (二)认真履行采购人主体责任。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确保采购意向公开相关规定落实到位。除因不可预见的原因急需开展的项目外,未公开采购意向的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三)切实加强工作配合衔接。各单位需求部门、立项主管部门和采购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工作衔接。相关部门要及时向采购部门提交采购意向,采购部门要及时公开采购意向。采购意向公开后,可先行开展采购需求审核、采购方案拟定、采购文件编制等内部工作,在严格落实采购意向公开要求的同时,提高采购效率。

  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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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2
文号:税总办发[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5月7日


  附件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1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取得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委托主报告人提交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业务登记:

  (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见附1)。

  (二)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合格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业务登记后将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反馈给主报告人。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根据投资和资金汇入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或多个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

  合格投资者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须开立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须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命名应予以有效区分。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外币资金,外币利息收入,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从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向境外汇出本金及收益,以及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和(或)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有关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使用详见附2〘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人民币账户管理操作指引〙)。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与其境内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合格投资者,所开立的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

  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及基于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合格投资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及时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币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与外币专用账户

  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合格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合格投资者出具的承诺按照中国境内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足额缴纳税费的承诺函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第五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展的衍生品交易,仅限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外汇风险对冲产品和符合规定的金融衍生品,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境内证券投资项下投资风险敞口应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应控制在不超过其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不含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内人民币存款类资产,下同),确保实需交易原则。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托管人或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为合格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应当遵守实需交易原则。

  第十九条 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对合格投资者开展的外汇衍生品业务类型及结算等,按照现行外汇衍生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应遵循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并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履行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六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托管人等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主报告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主报告人发生变更的,合格投资者应委托新的主报告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格投资者因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致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的,合格投资者应通过主报告人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且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在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合格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履行以上义务,并向托管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合格投资者相关的监督和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2019]25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文印发)、〘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版)〙(汇发[2019]1号文印发)等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报送其他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业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托管人提供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相关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的。

  (三)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过程中违反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四)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过程中违反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的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涉及人民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外汇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相关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划转和汇兑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有关信息、材料或情况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及有关结售汇统计报告的。

  (六)有其他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6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8年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7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跨境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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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7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20]46号 关于加大湖北地区和湖北籍劳动者就业支持力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当前,各地在抓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同时,积极有序推进复工复产。与此同时,湖北地区及湖北籍劳动者就业方面还存在一些困难障碍。为切实加大对湖北地区和湖北籍劳动者就业支持力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努力保持就业大局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劳务协作专项对接。东部地区要及时掌握本地区企业用工需求和湖北员工返岗情况,主动与湖北地区做好信息对接。湖北地区要结合各地提供的人员信息和本地摸排情况,与输入地做好对接方案,对有外出意愿且外出时间、地点相对集中的劳动者,提供“点对点、一站式”直送服务,优先运送有外出就业意愿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及劳务经纪人组织湖北地区和湖北籍劳动者开展跨区域有组织劳务输出的,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二、鼓励企业吸纳湖北籍劳动者。搭建供需对接平台,在全国“百日千万网络招聘”专项行动中设立湖北专场,归集发布湖北地区企业招聘信息。广东、浙江、江苏等用工大省要开展专场招聘活动,动员本地企业更多招用湖北籍劳动者,特别是湖北籍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对企业新招用湖北籍劳动者,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整合企业招聘和用工信息,筛选一批就业岗位,开辟湖北地区和湖北籍劳动者线上招聘绿色通道。

  三、鼓励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加大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支持力度,进一步扩大政策覆盖群体,适当降低政策门槛,允许合理展期,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办理效率,降低和取消反担保要求。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湖北籍创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政府主办或投资的创业孵化基地等创业载体,可拿出一定场地,为湖北籍创业者提供一定期限的免费支持。鼓励湖北籍创业人员创办城乡社区服务类机构或企业,有条件的城乡社区可为其提供场地等方面支持。鼓励平台企业,通过优先录入平台、初期现金激励、开展技能培训等帮扶措施,支持湖北地区和湖北籍劳动者依托平台就业。对平台就业人员购置生产经营必需工具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提供绿色通道办理。

  四、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支持。对湖北高校及生源地为湖北的2020届高校毕业生,由高校所在地发放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加快审核发放进度。2020年“三支一扶”计划中央财政补助名额向湖北倾斜。今明两年湖北省各类事业单位空缺岗位主要用于专项招聘高校毕业生,可以面向本省高校毕业生或本省户籍高校毕业生开展专项招聘。各地组织社区服务人员招聘时,可将相关名额向湖北高校和湖北籍高校毕业生倾斜。

  五、及时提供就业援助。湖北地区和湖北籍失业人员,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当地就业创业服务和政策扶持。对其中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按规定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各地民政部门要对求助的符合条件湖北籍困难群众提供救助帮扶,对其中有就业意愿和能力且符合当地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复工条件的,转介引导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其提供岗位信息等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各地要加强心理疏导和社会工作服务,引导社会消除对治愈出院患者的排斥,及时为有求职意愿的治愈出院患者提供就业服务。落实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加大对湖北地区和湖北籍残疾人就业的帮扶力度。

  六、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湖北地区和湖北籍失业人员,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对湖北地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按照不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80%的标准,发放6个月失业补助金。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对符合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条件的,及时足额发放补贴。

  七、规范招聘行为。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限制、禁止湖北籍务工人员应聘或提高录用标准。要快速受理、及时处置针对湖北籍劳动者就业歧视的举报投诉。对企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中含有不招用、限制招用湖北籍劳动者等歧视性内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违法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八、加强组织实施。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主动出谋划策,加强信息对接,帮助解决湖北地区和湖北籍劳动者就业面临的实际困难和具体问题。中央财政2020年加大对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转移支付力度,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就业创业政策经费保障。

  上述面向湖北地区和湖北籍劳动者的专项补贴政策,受理期限截止2020年12月31日。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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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7
文号:人社厅发[2020]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36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附件4: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航天运输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七、本规定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一)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二)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除本文另有规定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九、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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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3
文号:财税[2016]36附件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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