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11]3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11]4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税务网站工作的领导。税务网站是政府网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平台、服务纳税人的重要窗口、开展税收宣传的重要载体、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渠道。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把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网站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网站建设和管理。要理顺机制,明确责任,确保网站内容和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位。提倡税务机关领导同志读网和接受在线访谈。

  二、对照检查,认真解决税务网站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办文件要求,重点从网站页面能否正常访问、信息发布审核和保密审查机制是否健全、网站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互动功能是否正常、网站链接是否经过管理单位审核把关、网站安全防范工作是否到位、网站管理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职责是否明确等六个方面进行认真检查。对检查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对无力管好的网站和栏目要予以关闭。税务总局将适时进行抽查。

  三、完善制度,建立税务网站发展的长效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按照《税务网站内容与界面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网站栏目、内容和界面设计。要完善信息发布审批制度,加强信息发布审核把关,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要建立值班读网制度和网站链接审批制度,确保网站内容和链接准确无误,并定期对网站内容和链接进行全面检查。要加强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日常监测和定期安全检查,建立网站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机制。要将网站管理和业务培训经常化、常态化,通过培训不断提高办网、管网能力。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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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08
文号:国税函[2011]3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11]4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府网站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政府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和窗口,在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公信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政府网站存在发布信息和页面更新不及时甚至链接错误等问题,给政府形象和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最近,温家宝总理作出重要批示,指出办好政府网站的关键在于及时、准确公开政务信息,倾听群众的意见、呼声和要求,及时讲清事实真相、政策措施、处理结果。只有互动、解决问题,才能吸引群众。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政府网站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些政府网站存在的种种问题,主要原因是建而不管或管不到位,有的单位负责同志对本单位开办的政府网站不问不看,致使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作用长期得不到发挥和体现,网站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办好网站放在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强化管理和责任,确保网站管理工作落实到人,做到不办则已,办则有人管、能管好。对于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政府网站,主管单位要加强检查指导,做好内容保障工作,确保网站管理不缺位。提倡领导同志读网。

  二、全面检查,切实解决政府网站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是网站页面能否正常访问,各栏目及其子栏目内容是否及时更新;二是信息发布审核和保密审查机制是否健全;三是网站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互动功能是否正常;四是网站链接是否经过管理单位审核把关,是否存在错链和断链;五是网站安全防范工作是否到位,是否采取了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了应急处置预案;六是网站管理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职责是否明确。对检查清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确保上网信息准确、真实,不发生失泄密问题,确保公众能够及时获取政府信息、获得便利的在线服务,确保链接正确有效、网站安全平稳运行。对确实无力管好的网站或栏目,要果断予以关闭。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政府网站管理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并使之制度化、常态化,及时发现并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健全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网站的信息公开、互动交流作用

  要切实加强主动公开工作,及时准确在政府网站发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尤其要做好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等领域政府信息的发布工作。凡是可公开的不涉密文件,都要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发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要在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重要政策出台后,要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做好政策解读工作;对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要主动在政府网站予以回应,发布权威信息,讲清事实真相、有关政策措施以及处理结果等。提倡地方和部门负责同志到政府网站接受在线访谈。

  四、规范管理,不断提升政府网站工作水平

  政府网站管理单位要建立网站链接审批制度,严格审核把关;运行维护单位要定期检查链接的有效性,发现链接错误,要及时查明原因,加以更正。网站管理和运行维护单位要建立值班读网制度,安排值班人员每日登录网站读网,检查网站运行和页面显示是否正常,特别要认真审看重要稿件和重要信息,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情。要不断完善政府网站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日常巡检和监测,发现问题或出现突发情况要及时妥善处理。对于缺乏技术保障力量的政府网站,上级政府、部门和主管单位要主动协调有关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其做好网站的安全防范工作。政府网站运行维护单位要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定期对网站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举办培训班和开展交流研讨等多种方式,对政府网站工作人员进行经常化的管理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办网、管网能力。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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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4-21
文号:国办函[2011]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产发[2011]234号 商务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十一五”以来,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继续高速增长,总体规模比“十五”期间翻了一番多;出口结构继续改善,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出口占比超过50%,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产品出口份额稳步上升。截至2010年,机电产品连续16年保持第一大类出口商品地位。机电产品出口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依靠低成本扩张、价格竞争的粗放式出口增长模式没有根本改变。企业创新能力不强、核心技术缺乏、产品质量不高、同质化严重、境外营销服务缺乏、出口秩序混乱等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没有根本解决。“十二五”期间,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大力调整出口结构,加快培育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新优势,促进出口结构转型升级。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按照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务实推进科技兴贸战略、市场多元化战略、以质取胜战略,加快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出口基地建设,规范出口秩序,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大力培育自主品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培育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新优势,促进出口结构转型升级,实现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按照“完善政策体系,重塑微观基础,加强分类指导,实现有保有压,促进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市场导向、企业主体、自主创新、共同参与的原则。

  (三)发展目标。

  一是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推动出口产品结构从劳动密集型向劳动密集型和技术资金密集型并重转变。扩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机电产品出口,力争一般贸易机电产品自主品牌出口比例提高到30%。

  二是优化出口市场结构。推动出口市场结构从传统市场为主向多元化市场全面发展转变。巩固欧美日等传统市场,大力拓展中东、拉美、非洲、东盟、南亚等发展中国家新兴市场。努力实施好已签署的自贸协定,加快区域内贸易便利化进程;努力将对新兴市场的出口比例提高到40%左右,增量占比提高到60%以上。

  三是优化出口经营主体结构。推动出口企业结构从车间型向营销型转变。鼓励汽车、机床、工程机械、船舶、铁路机车等25个重点行业100个排头兵企业建立健全境外营销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培育和认定200个出口基地和2000家基地企业,着力培育100家具有较强科技创新能力和自主核心技术的跨国机电企业集团。规范企业出口经营行为。推动中小机电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四是机电产品出口逐步形成新的竞争优势。推动出口从以产品为主向产品、技术、资本输出相结合转变。加快培育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新优势。继续巩固机械类产品的传统优势,培育电子类产品的竞争优势,强化大型成套设备的综合比较优势,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化,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适度减少容易引起贸易摩擦的产品出口。

  二、实施以质取胜和科技兴贸战略,优化出口产品结构

  (四)加强重点行业出口指导。结合国家“十二五”规划和重点行业调整振兴规划,发布汽车、机床、工程机械、船舶、铁路机车、摩托车、计算机、通信设备、电子音响、家电、视像设备、半导体、冶金装备、石油设备、电力设备、重型机械、农业机械、航空、航天、模具、印刷机械、建材设备、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25个行业出口发展规划,制定分类指导的政策措施。

  (五)加快出口基地建设。继续抓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船舶出口基地和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建设,再选择若干带动性强、产业集聚明显的重点产业,培育建立出口基地,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功能优势,促进机电产品向产业链高端延伸,打造高端出口基地。充分运用现有资金政策,支持出口基地搭建技术研发、信息服务、产品认证、检验检测等公共服务平台。

  (六)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完善进口贴息政策,加大对装备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的支持,支持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和核心零部件,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增强科技创新能力。

  (七)加强机电出口企业创新能力建设。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贸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打造以技术创新为特色的大型出口企业。鼓励企业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承担产业共性技术研发任务。

  (八)支持国内技术标准海外推广应用。鼓励企业通过并购、国际合作等方式建立海外研发中心。支持企业参与各类国际组织有关标准的制订和修订。推动企业获得相关的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认证。鼓励企业通过成套设备出口,带动技术、标准和工程服务出口。

  (九)推动出口产品品牌建设。重点发展一批创新能力强、技术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出口企业和产品,通过专业展览、品牌推介等方式加大自主品牌的海外宣传,提升品牌信誉等级。引导企业加大国际市场品牌建设投入。推动企业开展商标和专利的国外注册保护。

  三、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优化出口市场结构

  (十)加强重点市场分类指导。制定重点市场开拓战略和规划,支持引导企业重点开拓出口潜力巨大的中东、拉美、非洲等新兴市场,巩固出口有望继续增长的北美、欧洲、亚太等传统市场。

  (十一)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海外营销网络和售后维修服务体系。鼓励企业有计划地针对不同市场、不同产品,采取与国外渠道商合作、自建营销网络等方式,完善出口产品的零配件供应,加强售后维修服务。

  (十二)鼓励企业加大对重点市场投资。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对重点市场加大投资,建厂设点,扩大海外生产规模,贴近销售市场,带动产品、技术和服务出口。

  (十三)开展贸易促进工作。有针对性地组织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览会。按照专业化、国际化、市场化原则,打造汽车零部件、消费电子、机床等重点行业国际专业展览会。

  (十四)推动机电产业国际交流合作。利用多双边合作机制,推动机电企业开展国际交流,建立产业技术合作机制。发挥外商投资对优化出口结构的积极作用。选择与我国机电产品贸易互补性较强的市场,组织企业分行业、分项目进行对口交流与合作。

  四、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优化出口经营主体结构

  (十五)加强出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机电出口企业信用记录统计制度,对企业的信用进行分类,以适当方式对外公布或推荐我国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实施诚信守法便利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

  (十六)建立规范出口市场秩序的有效机制。按照“政府指导、商会协调、企业自律”原则,完善汽车、摩托车规范出口秩序办法和电信设备出口竞争自律公约机制。选择若干出口秩序混乱的重点产品,针对产品特点,采取由具备资质的生产企业授权经营或签署竞争自律公约等做法,规范企业出口经营行为。

  (十七)注重发挥中介机构的协调作用。发挥中介机构桥梁作用,实行行业自律,组织企业防范和应对贸易摩擦,切实维护我国产业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权益。

  五、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

  (十八)继续发挥政策性金融对出口的支持和引导作用。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前提下,发挥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性作用,鼓励国内银行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为出口提供信贷支持,支持船舶、电力、通讯、铁路、冶金等装备制造业大型成套设备出口。

  (十九)加大中小企业出口融资支持。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前提下,发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和出口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作用,为符合国家政策方向且风险可控的中小机电出口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和保险,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机电企业出口的融资支持。

  (二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全面推进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扩大人民币跨境投融资。完善中资金融机构国外分支机构功能,向出口企业提供客户及买方银行信用咨询服务,对海外分销商及终端用户提供融资支持。

  (二十一)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完善海关企业分类管理机制和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政策,提高货物通关和商品检验效率,减轻出口企业负担,充分利用中欧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合作项目,为出口企业营造便利的贸易环境。

  六、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营造公平竞争贸易环境

  (二十二)加强公共信息服务。加强对重点机电出口市场准入政策、技术法规、认证和产品标准的收集、整理、翻译等工作,帮助企业了解主要进口国的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指导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海外投资。建立企业出口管制培训机制,宣传介绍国家有关规定和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决议内容,帮助企业提高在对外出口活动中的风险防范意识。

  (二十三)推动出口产品检验双边互认。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推动与其他国家实现产品检验结果的双边互认工作,有步骤地实现与中东、非洲、中南美洲等具有较大增长潜力地区签订出口产品检验互认协议。

  (二十四)推动商务人员出国签证便利化。选择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重点市场,推进签订商务签证互惠协议,为国内企业商务人员出国提供签证便利。

  (二十五)完善贸易摩擦应对机制。加快建立机电产品贸易摩擦预警机制、快速反应机制和应对机制。密切跟踪、收集和整理国外贸易摩擦相关信息。指导和培训企业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发挥政府、行业组织和企业的作用,综合运用对外交涉、游说、宣传等多种手段,化解国际贸易摩擦。

  (二十六)发挥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作用。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要积极推进多双边经贸合作,帮助出口企业应对贸易摩擦和开拓国际市场。

  (二十七)加强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新形势下机电产品出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切实推进机电产品出口结构调整和转变出口发展方式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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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07
文号:商产发[2011]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118号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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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2
文号:国税函[2009]1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9]30号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二)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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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23
文号:财税[2009]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2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合称新税法)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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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9
文号:财税[2009]2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农经发[2009]3号 关于做好2009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办、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法制办、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闻出版局:

  2008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各项减负和强农惠农政策,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深入治理农民反映的突出问题,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探索构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取得新成效。但是,一些地方涉及农民负担的乱收费项目仍然存在,损害农民合法权益问题时有发生,农民负担监管工作任务仍然艰巨。

  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异常繁重。在这种形势下,更要提高对减负工作重要性、艰巨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做到思想不松懈,工作不松劲,切实维护农民利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确保农村社会稳定,为促进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环境。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针对农民负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突出重点,切实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近年来,农民负担的构成已发生很大变化。根据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当前农民负担监管工作应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重点监管以下四方面情况:一是明确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费用和所需劳务,是否转由农民或村集体承担;二是向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其他费用,有无政策依据,是否超标准、超范围收取;三是向农民筹资筹劳,是否符合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议事程序和限额标准等规定;四是农民应得到的补贴补助和补偿,是否被截留、抵扣或挪用。在农民负担监管中,要把减轻农民负担与推进制度建设、事前预防与事后查处相结合,从源头上控制加重农民负担和损害农民权益的行为。

  二、积极探索,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

  各省(区、市)要根据中央的要求,抓紧完善本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议事范围、议事程序,创新议事形式,强化村民监督。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指导和监督。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引导,提高基层干部、农民群众参与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积极性。进一步推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已开展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积极扩大奖补试点范围;未开展试点的省份,要积极创造条件,选择村级领导班子较强、群众基础较好的地方开展试点,逐步在全国形成一事一议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激励机制,健全国家扶持下的农村新型劳动积累制度。

  三、加大力度,深入开展农民负担重点治理

  针对农民反映的修建通村公路乱集资、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摊派等突出问题,深入开展重点治理。

  (一)强化治理重点地区。将农民负担问题较多的县(市)纳入全国重点监控范围,实行综合治理。加强督促检查,对当年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继续实施监控,直到农民满意为止。各省(区、市)也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典型县(市)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

  (二)拓展治理重点领域。治理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乱收费,各省(区、市)对向合作社收费情况要进行全面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属于乱收费的项目坚决取消,过高的收费标准坚决降低,为合作社的正常起步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治理向村集体的各种摊派集资,严禁将部门或单位的经费缺口以各种名义向村集体转嫁或集资。

  (三)深入治理重点项目。各地要结合实际,对修建通村公路向农民或村集体摊派集资、公费订阅报刊超限额、农村中小学乱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和截留、抵扣、挪用强农惠农补贴资金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要明确治理重点、目标和措施,确保治理取得明显效果。

  四、标本兼治,推进农村综合改革

  进一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以建立精干高效的基层政权组织为目标,积极推进乡镇机构改革;以健全乡镇财政监管职能、增强基层财力为目标,深入探索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制度上消除加重农民负担的隐患;推进建立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明确保障责任和范围,防止以各种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开展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试点,促进减轻农业用水负担。

  五、完善制度法规,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要坚持和完善涉农收费文件“审核制”、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农村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农民负担“监督卡制”、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等五项制度。今年,重点完善“公示制”,创新公示形式,适时更新内容,公示要增加支农惠农政策的内容,同时加强检查监督,狠抓责任落实;完善“责任追究制”,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违规违纪行为严格责任追究,对典型案例公开通报、曝光。加快研究《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修订问题;各地也要加大农民负担监管的立法力度,将农民负担纳入依法监督管理的轨道。

  六、落实领导责任,推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深入开展

  进一步提高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认识,切实做到常抓不懈。一是坚持和完善减负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坚持和完善“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充分发挥地方各级减负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作用,对减负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要深入研究解决办法,严格审核涉及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文件,确保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整体合力不减弱。二是完善减负工作考核制度。将减轻农民负担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确保减负工作的领导责任、部门责任不缺位。三是强化农民负担联合检查监督制度。完善检查方式,扩大检查范围,实行检查与处理相结合,确保减轻农民负担的高压态势。四是加强减负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宣传减负和惠农政策,维护农民的知情权;加强对基层干部的培训教育,做到自觉守法、正确执法,确保各项减负惠农政策落到实处,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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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2
文号:农经发[200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130号 关于查处利用CPU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公安部反映,近一时期北京、上海、浙江等地公安机关连续侦办数起利用计算机中央处理器(简称CPU)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且骗税数额巨大。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经研究,税务总局决定结合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在近期对出口企业办理CPU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以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利用CPU骗取出口退税的基本手法和主要特点

  从目前已掌握的情况看,不法分子(企业)利用CPU骗取出口退税的基本手法:一是以实际内销的CPU虚假报关出口。不法分子(企业)从进口代理商购进CPU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不开票方式销售给国内电脑配件零售商;同时,从境内收购淘汰的CPU或从深圳等地“租借”相同型号的CPU,代替实际已经内销的CPU,并以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为掩护,虚假报关出口。二是以走私回流的方式实施循环骗税。不法分子(企业)利用海关开箱查验比例低之机,将冒名顶替的CPU“出口”至香港等地。在境内、香港两地不法分子的配合下,该批货物在香港更换包装后,又通过深圳等地口岸以“夹带”等方式走私入境,并藉此实施下一轮循环骗税行为。三是通过“地下钱庄”虚构结汇假象。为虚构出口结汇假象,不法分子(企业)将国内销售CPU的货款汇拢至个人账户,并通过广东、福建等地的“地下钱庄”汇入香港的关联公司,再以“货款”的名义将外汇转入境内。最后,不法分子(企业)凭借表面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外汇收汇核销单,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特点:一是作案手法隐蔽。整个骗税过程“票、货、款”严重分离,但从购货、出口到结汇的所有环节看,全部单证均真实有效且手续齐备,税务部门在日常管理、检查中难以及时发现。二是跨地域、跨境作案。不法分子(企业)以出口企业(尤其是外贸公司)为“平台”,与境内外走私犯罪团伙和“地下钱庄”相互勾结,犯罪链条复杂。

  二、具体要求

  (一)针对近一时期不法分子(企业)利用CPU肆意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各地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将出口企业2006年1月1日至今办理的CPU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作为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重点,制定具体检查方案,对办理CPU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的企业进行认真梳理,选取重点,组织专门力量进行重点检查。在工作中,各地国家税务局要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适时提请公安机关予以介入,一旦发现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厉惩处不法分子。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福建、深圳、厦门、宁波、大连、青岛等重点地区,在近期内要立即组织实施重点检查,坚决遏制不法分子(企业)利用CPU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势头。

  (二)在检查过程中,各地国家税务局要针对不法分子(企业)的作案手法和作案主要特点,对以下情况予以重点检查:

  1.CPU经营企业税负率明显偏低的。

  2. 企业报关出口CPU目的地为“香港”,特别是通过陆路运输经深圳口岸报关出口至“香港”的。

  3.出口企业经营CPU收入异常增长,与企业自身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4.货物流动方式不合理。如出口企业一方面进口CPU,另一方面又将CPU返销出口至香港等地的;或通过外贸企业出口的CPU在国内市场有退货或维修记录的;或经核对出口企业的CPU出口数量与供货企业提供的CPU数量,发现交货数量不一致的,尤其是交货方式不是由供货企业直接发运至出口口岸,而是在各地电脑城等交易场所交货的。

  5.资金运转情况异常。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并为后续的虚假结汇聚拢资金,不法分子(企业)一般要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国内销售CPU的货款,不会记入企业正常的销售收入,大额资金账外异常流动的情况非常明显。

  具体检查方案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相关内容。从上海、浙江等地已查办的经验看,查清“出口”CPU真实的“货物流”情况,是实现案件突破的重要方面之一。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线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及时向税务总局(稽查局)报告。对检查工作开展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国家税务局也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工作情况,适时予以督办、指导。

  (四)对其他与CPU类似的体积小、价值高、出口退税率较高的电子产品(如计算机硬盘),各地国家税务局在开展税务稽查工作中,也要加大其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检查力度,防止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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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8
文号:国税函[2009]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129号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实施《可再生能源法》,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城乡建筑领域的应用,我们制定了《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460号)精神,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太阳能光电在城乡建筑领域应用的示范推广。为加强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农村及偏远地区建筑光电利用等给予定额补助。

  (二)太阳能光电产品建筑安装技术标准规程的编制。

  (三)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与推广。

  第三条 补助资金支持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项工程应用太阳能光电产品装机容量应不小于50kWp;

  (二)应用的太阳能光电产品发电效率应达到先进水平,其中单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6%,多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14%,非晶硅光电产品效率应超过6%;

  (三)优先支持太阳能光伏组件应与建筑物实现构件化、一体化项目;

  (四)优先支持并网式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项目;

  (五)优先支持学校、医院、政府机关等公共建筑应用光电项目。

  第四条 鼓励地方出台与落实有关支持光电发展的扶持政策。满足以下条件的地区,其项目将优先获得支持。

  (一)落实上网电价分摊政策;

  (二)实施财政补贴等其他经济激励政策;

  (三)制定出台相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

  第五条 本通知发出之日前已完成的项目不予支持。

  第六条 2009年补助标准原则上定为20元/Wp,具体标准将根据与建筑结合程度、光电产品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分类确定。以后年度补助标准将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

  第七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单位应为太阳能光电应用项目业主单位或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申请补助资金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技术方案;

  (三)太阳能光电产品生产企业与建筑项目等业主单位签署的中标协议;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按照属地原则,经当地财政、建设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建设部门。

  第九条 省级财政、建设部门对申请补助资金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和核查,并于每年的4月30日、8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附表)。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上报的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与评估,确定示范项目及补助资金的额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将项目补贴总额预算的70%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完成后,财政部根据示范项目验收评估报告,达到预期效果的,通过地方财政部门将项目剩余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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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23
文号:财建[2009]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128号 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贯彻实施《可再生能源法》,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强政策扶持,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城乡建筑领域的应用,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重要意义

  (一)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是促进建筑节能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建筑用能迅速增加。我国太阳能资源丰富,开发利用太阳能是提高可再生能源应用比重,调整能源结构的重要抓手。城乡建设领域是太阳能光电技术应用的主要领域,利用太阳能光电转换技术,解决建筑物、城市广场、道路及偏远地区的照明、景观等用能需求,对替代常规能源,促进建筑节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是促进我国光电产业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国光电产业呈现快速增长态势,目前已经成为世界第一大太阳能电池生产国,有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国际知名度的光电生产企业,已形成具有规模化、国际化、专业化的产业链条。但目前国内市场需求不足,过度依赖国际市场,加大了市场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产业发展。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拓展国内应用市场,将创造稳定的市场需求,促进我国光电产业健康发展。

  (三)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是落实扩内需、调结构、保增长的重要着力点。推动光电在城乡建设领域的规模化、专业化应用,可以有效带动高新技术及节能环保领域的资金投入,可以促进建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电气、建筑安装、咨询服务等多个产业实现调整升级,对于实现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扩大就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支持开展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

  为有效缓解光电产品国内应用不足的问题,在发展初期采取示范工程的方式,实施我国“太阳能屋顶计划”,加快光电在城乡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

  (一)推进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启动国内市场。现阶段,在条件适宜的地区,组织支持开展一批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争取在示范工程的实践中突破与解决光电建筑一体化设计能力不足、光电产品与建筑结合程度不高、光电并网困难、市场认识低等问题,从而激活市场供求,启动国内应用市场。

  (二)突出重点领域,确保示范工程效果。综合考虑经济性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现阶段在经济发达、产业基础较好的大中城市积极推进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积极支持在农村与偏远地区发展离网式发电,实施送电下乡,落实国家惠民政策。

  (三)放大示范效应,为大规模推广创造条件。通过示范工程调动社会各方发展积极性,促进落实国家相关政策。加强示范工程宣传,扩大影响,增强市场认知度,形成发展太阳能光电产品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落实上网分摊电价等政策,形成政策合力,放大政策效应;将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的重要内容,在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城市照明中积极推广使用。

  三、实施财政扶持政策

  国家财政支持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注重发挥财政资金政策杠杆的引导作用,形成政府引导、市场推进的机制和模式,加快光电商业化发展。

  (一)对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予以资金补助。中央财政安排专门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予以补助,以部分弥补光电应用的初始投入。补助标准将综合考虑光电应用成本、规模效应、企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将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成本降低的情况逐年调整。

  (二)鼓励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为激励先进,将严格设定光电建筑应用示范的标准与条件。财政优先支持技术先进、产品效率高、建筑一体化程度高、落实上网电价分摊政策的示范项目,从而不断促进提高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

  (三)鼓励地方政府出台相关财政扶持政策。将充分调动地方发展太阳能光电技术的积极性,出台相关财税扶持政策的地区将优先获得中央财政支持。

  四、加强建设领域政策扶持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技术标准,推进科技进步,加强能力建设,逐步提高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水平。

  (一)完善技术标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大力推动建筑领域中有关太阳能光电技术应用的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贯彻和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研究制定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促进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实现一体化、规范化。各光电企业也应要制定本单位产品在建筑领域应用的企业标准,提高应用水平。

  (二)加强质量管理。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太阳能光电技术应用项目的质量管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现行有关标准或不能实现项目预期节能目标的要责令改正。

  (三)加强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能力建设。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做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要积极为光电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电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提高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能力。

  各地应建立推进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推进光电建筑应用工作的领导。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依托现有的建筑节能机构,由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抓紧制订光电建筑应用实施规划以及具体实施方案,协调项目实施工作,解决推进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进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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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23
文号:财建[2009]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28号 关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发布后,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按照部署,主动与国土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迅速组织力量,积极抓好落实,各项贯彻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目前,全国已有22个省(区、市)发布了实施办法。现将有关贯彻落实情况通报如下: 

  一、各地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出台情况

  (一)已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

  截至2009年2月中旬,已有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西藏、甘肃和新疆等22个省(区、市)制定出台了实施办法。

  (二)未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工作进展情况。

  目前尚未出台实施办法的地方,有山西、辽宁、河南、湖北、广东、贵州、陕西、青海、宁夏等9省(区)。这些地区大都已形成实施办法草案,有的已报当地法制部门审议,有的仍处于财税机关内部征求意见阶段。  

  二、各地贯彻落实工作开展情况

  2008年以来,各地在着手制定实施办法的同时,也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各项贯彻落实工作,并以此为契机,大力加强征收管理。2008年,全国累计征收耕地占用税314亿元,同比增长69.8%.各地主要做法如下:

  (一)协调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工作。

  条例及细则出台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央编办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税[2007]163号)要求,各地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工作。如安徽省财政厅,在《安徽财会》杂志上全文刊登了条例及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在《安徽日报》农村版上,整版刊登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及《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表》。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为便于群众尽快了解耕地占用税新条例有关内容,在税收宣传月期间编印、分发了近1万份《耕地占用税政策知识解答》。

  (二)加强部门配合,加大贯彻力度。

  各地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加大部门配合力度,有的促请省政府下发文件,明确相关部门的协税护税义务,如辽宁、浙江2省;有的与国土部门联合发文,明确了部门间信息传递与共享的内容,如北京、重庆2市;有的还联合国土部门开展了土地使用情况和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摸底清查工作,如吉林省。

  (三)举办培训班,做好政策培训。

  为帮助征管人员深入领会条例及细则的立法宗旨和原意,一些地方如安徽、山东、四川等,举办培训班专门对一线征管人员进行了政策培训。

  (四)积极开展预征工作,确保税款及时入库。

  各地及时转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并按照在旧条例规定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的原则,进行预征。江苏省还组织督察小组,对全省有关耕地占用税预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督促检查。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继续做好条例及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及建议,要及时上报。为健全耕地占用税法律制度,坚持依法征税,目前尚未出台实施办法的地区应加快工作进度,争取早日出台。在实施办法出台前,继续按照《关于上报耕地占用税新条例贯彻情况的通知》(国税办发[2008]62号)要求,按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实施办法制定工作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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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1
文号:财税[2009]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09]10号 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经委:

  为了进一步扩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五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五期"节能清单"中的空调机、照明产品(包括双端荧光灯、自镇流荧光灯、单端荧光灯、管形荧光灯镇流器)、电视机、电热水器、计算机、打印机、显示器、便器、水嘴等九类产品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

  二、"节能清单"将于2009年7月再次调整,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09年5月底前获得节能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三、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因企业自身原因出现停产、无货等拒绝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拒绝提供"节能清单"所列产品及相应服务,或者以"节能清单"以外产品替代"节能清单"内产品等情况,应当向财政部反映,核实后将从本期"节能清单"中取消相应产品/系列资格,同时,两年内该企业所有产品不再列入"节能清单", 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 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四、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时,应当以"节能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未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节能清单"从本期开始在中国政府采购网 (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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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16
文号:财库[2009]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2009年第14号公告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海关总署2009年第13号公告等规定,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征收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缓税利息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现为0.36%。 

  海关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即时调整并执行。

  (二)利率的适用: 

  海关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时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

  (三)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调整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四)计息期限的确定: 

  1.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内销时,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对上述货物征收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2.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未经批准擅自内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内销涉及多本合同,且内销料件或制成品与合同无法一一对应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最近一本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擅自内销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之日(若没有核销日期的,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计息的起始日期的,则不再征收缓税利息。

  违规内销计息的终止日期为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之日。内销之日无法确定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发现之日。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等违规内销的,还应根据《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海关总署2004年第39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征收滞纳金。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需要后续补税,但海关未按违规处理的,缓税利息计息的起止日期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3.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等内销需征收缓税利息的,亦应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对于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包括税款保付保函)管理的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的保税货物,在办理内销征税手续时,如果海关征收的缓税利息大于对应台账保证金的利息,应由中国银行在海关税款缴款书上签注后退单,由海关重新开具两份缴款书,一份将台账保证金利息全额转为缓税利息,另一份将台账保证金利息不足部分单开海关税款缴款书,企业另行缴纳。

  三、经审核准予内销的,海关应当做出准予内销的决定,签发《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并批注相关意见,同时,选择征收缓税利息的适用利率种类为“活期存款”,交经营企业办理通关手续。

  经营企业凭《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纸质或电子数据办理通关手续。在填制内销报关单时,企业需在备注栏注明“活期”字样。

  海关核对《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联系单》纸质或电子数据内容和内销报关单数据内容并确认无误后,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内销货物审单、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06年第53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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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6
文号:海关总署2009年第14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09]22号 关于延长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期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乳制品行业发展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大对乳制品企业的政策扶持力度,帮助乳制品企业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切实保护奶农利益,现就延长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期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原料奶收购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延长至2009年3月底。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人新增的用于原料奶收购的贷款,按贴息期内实际贷款期限据实贴息。

  二、延长期贴息率仍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107号)规定的3.105%执行。

  三、2009年4月30日前,符合贴息条件的乳制品企业凭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四、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企业贴息申请后,应按财金[2008]107号文件规定程序,对贴息申请进行汇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于2009年5月20日前上报财政部申请贴息。贴息资金拨付按财金[2008]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各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请于2009年4月20日前统计上报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工作进展情况,包括地方财政出台的配套贴息政策、纳入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范围的企业经营情况、贴息政策实施效果与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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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09
文号:财金[2009]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116号 关于下发出口退税率文库20090301B版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9]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的规定和各地反映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090301B版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其他无环醚、部分图书、含金产品和干制蔬菜的商品编码进行扩展,如:将商品编码2909190090“其他无环醚及其卤化等衍生物,征17%退13%”扩展为29091900901“按13%征税的其他无环醚及其卤化等衍生物,征13%退13%”和29091900902“按17%征税的其他无环醚及其卤化等衍生物,征17%退13%”。此次共调整25条海关10位商品编码,具体见附件。

  二、将0712909090“干制的其他蔬菜及什锦蔬菜,征13%退5%”扩展调整为07129090901“按13%征税的干制的其他蔬菜及什锦蔬菜,征13%退5%”和07129090902“按17%征税的干制的其他蔬菜及什锦蔬菜,征17%退13%”。

  三、设置商品编码4412390090“其他薄板制胶合板”的消费税退税率。

  四、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退税率文库升级。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五、本通知第二条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对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未经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出口货物退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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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2
文号:国税函[2009]1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9]9号 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依法查处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构建公平和谐的税收环境,保障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9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收专项检查项目

  (一)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具体工作方案见附件1)

  1.指令性检查项目

  (1)大型连锁超市及电视购物企业;

  (2)建筑安装业;

  (3)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包括“免、抵、退”税业务)的重点企业。

  2.指导性检查项目

  (1)营利性医疗及教育培训机构;

  (2)中介服务业;

  (3)品牌经销及分销商;

  (4)拍卖企业;

  (5)非居民企业;

  (6)三年以上未实施稽查的重点税源企业。

  各地税务机关在完成税务总局指令性检查项目的基础上,可结合本地实际,从税务总局确定的指导性检查项目或本地区其他重点行业中选择若干项目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各地税务机关在检查中要对符合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条件的纳税人的申报情况进行核查。

  (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

  各地税务机关要选择利用“四小票”进行偷、骗税及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税收专项整治。税务总局将选择问题较多、影响面较广且处理难度较大的重点地区进行督办或直接组织查办。

  (三)大型企业集团专项检查

  税务总局将继续统一组织各地对大型企业集团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具体方案另行通知。

  二、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原则和目标

  (一)原则

  认真贯彻落实2009年全国税务工作要点,紧紧围绕新形势下“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主题,坚持执法与服务并重理念,不断健全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努力使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水平再上新台阶。

  (二)目标

  依法查处相关行业和地区存在的税收违法问题,提高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创建公平和谐的税收环境;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水平,保障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税收收入稳定增长。

  三、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时间安排

  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体时间安排为:2月初启动,10月底结束。其中,2月为组织部署阶段;3月至9月为检查实施阶段;10月为总结整改阶段。

  四、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组织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有关部门参与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并在稽查局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和人力、物力保障。

  (二)周密部署,科学选案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工作部署,统筹协调检查进度,合理调配稽查资源,确保指令性检查项目与指导性检查项目以及自行安排的检查项目能够平稳有序推进。要坚持执法与服务并重的理念,做好宣传工作,争取社会各界和纳税人对检查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征管、稽查和涉外税收管理部门的配合,充分利用纳税人基础资料、纳税申报等信息,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出口退税预警系统等征管环节,建立科学的选案指标体系,确定稽查重点企业,切实提高选案准确率,依法查处偷、逃、骗、抗等税收违法行为。

  (三)健全机制,创新方法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原则,建立健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国税、地税稽查协作机制,整合稽查资源,提高执法效能,减轻纳税人负担;二是建立税警协作机制,利用公安机关的侦查、技术手段,实现稽查工作的有效突破;三是努力建设“专家型、专业化”稽查骨干队伍,为检查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四是建立督促指导机制,形成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沟通顺畅、联系紧密的组织指挥体系。

  各地税务机关要以税收专项检查作为有效载体,进一步完善分级分类稽查工作方法,合理设定纳税人的分类标准,准确定位各级稽查部门的工作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和执法权限重叠,大力推进分级分类稽查。

  各地税务机关要将重点解剖式检查与全面检查结合起来,通过对解剖式检查进行案例分析,归纳典型问题,总结检查经验,制定检查方案,指导全面检查。

  (四)以查促管,标本兼治

  各级税务机关要本着依法治税、标本兼治的原则,建立健全“以查促管、以查促查”的长效机制。在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同时,要及时总结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规律、特点和新的动向、趋势,分析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和完善建议。要从宏观税负分析、行业检查分析、案例分析、稽查建议等方面入手,探索建立相关工作制度,使“以查促管、以查促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真正实现整顿和规范行业、地区税收秩序的目的。

  (五)及时统计,认真总结

  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定专人负责有关数据的汇总统计和材料报送工作。数据的采集、汇总要及时准确;上报的经验材料和典型案例要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具有借鉴价值;工作总结要具体详实、客观全面,所提出的建议和措施要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各级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对上报数据和材料严格把关,杜绝敷衍应付的现象发生。

  各省税务机关于2009年2月底前向税务总局报送本单位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文件;2009年7月5日前报送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半年总结;2009年10月底前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及分行业专题分析报告;随时报送专项检查的工作动态、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及行业检查指南。

  联系人:税务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 张达光

  联系电话:010-63584581

  

  二○○九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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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05
文号:国税发[200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三)项中的以下表述:“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实行专业化管理机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发展,以及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日益融合,税收国际化问题日益凸显,做好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意义重大。非居民税收管理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认识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防止出现因非居民税收规模相对较小而不重视甚至忽视管理的现象,切实把非居民税收管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非居民税收管理对象为外国居民,税源跨国(境)流动性大、隐蔽性强,需要依据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判定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管理政策性、时效性和专业性较强。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

  二、突出重点,加大税收管理力度

  2008年以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建立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制度,颁布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出台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并明确了有关政策,各地应认真抓好上述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

       2009年是税务部门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独立申报和汇算清缴制度的第一年。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常规性基础工作,是征纳双方落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具体体现,是确保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有效手段,且关系到纳税评估、税务审计以及反避税工作的深入开展。对此,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8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 11号)文件精神,规范日常管理,加强纳税服务,指导一线税收管理人员和辅导纳税人做好日常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进一步提高税款预缴率,防范欠税,不断提高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工作质量。

  (二)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税务总局令第19号),各地应抓好该办法的学习贯彻落实工作。要在全面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以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突出抓好非居民税务登记、申报征收以及相关境内机构和个人资料报告工作,力争使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收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三)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条款废止]

      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帐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尤其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行为,应以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为抓手,以税务变更登记为控制点,防范税收流失。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要求,抓好对所管辖企业所得税企业的源泉扣缴工作。

  (四)做好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工作。

       各地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及时把好税务证明出具关,控管非居民税收收入流失,同时要方便支付人付汇。

  (五)抓好税收收入预测分析工作。

      各地应建立非居民税收收入预测分析机制,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上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分析表》,分析收入增减原因,把握非居民税收收入变化规律。

  (六)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

      各地应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要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源泉扣缴及汇算清缴工作,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及获取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等工作。

  (七)加强协调配合。

      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确保非居民税收管辖权及纳税义务判定特别是常设机构确定上的一致性,联合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联合开展税务审计,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效率;各地应加强跨区域间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协调配合力度,共同做好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税收管理,强化异地追缴税款的协助意识和工作力度,防范非居民利用地域差异逃避纳税义务;加强与非居民税收管理有关的政府机关、相关部门的配合,拓宽非居民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主动寻找非居民税源。

  (八)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2009年,税务总局把非居民企业纳入税收专项检查内容,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抽调精干力量,抓好非居民企业税收检查,查处偷逃骗税行为。

  三、加强调研,进一步完善政策和管理制度

  各地税务部门应加强对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调研力度,注意掌握纳税人的反映和意见,认真总结经验,把非居民税收管理中的成功经验、主要问题,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为进一步完善非居民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提供素材。

  四、强化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

  针对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性强的特点,各地税务部门要按照总局税务人才培养战略,制定好非居民税收管理人才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培养人才,建立健全人才库;要进一步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注重加强专业技能的培训和岗位练兵,在实践中锻炼和培养人才,培养造就一支与非居民税收工作相适应的高素质的专业化税务人才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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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09
文号:国税发[2009]3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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