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11]4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服务业,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对于准确反映服务业发展规模、效益、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情况,科学制定服务业发展战略规划,提高服务业管理水平,实现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统计局要切实做好全国服务业统计的组织领导,加强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服务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抓好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认真贯彻本通知要求,扎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服务业统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业统计能力和统计数据质量。


国务院办公厅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部署和要求,尽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服务业统计工作水平,现就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性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提高服务业在三次产业结构中的比重,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对于准确反映服务业发展规模、效益、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情况,科学制定服务业发展战略规划,提高服务业管理水平,实现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服务业统计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通过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基本摸清了我国服务业的总量、结构和变化情况,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服务业统计相关的国家标准,并在重要的服务业领域陆续建立了比较健全规范的常规统计制度。但是,我国服务业统计工作起步较晚,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统计基础比较薄弱,统计范围覆盖不全,统计调查制度有待完善,在资料报送、信息共享和数据发布等方面尚未建立起有效的部门间协调合作机制,与服务业快速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要求不相适应。必须尽快采取切实措施,着力解决服务业统计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

二、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精神,针对服务业统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整体设计、规范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推进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建设,全面提升服务业统计能力,不断提高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努力适应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

(二)主要原则。

为保证服务业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保持与其他专业统计数据的协调和统一,服务业统计应贯彻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统一要求,坚持“在地统计”、“权责发生制”和“市场价格估价”等原则。

“在地统计”原则是指根据统计单位的常住地确定其统计归属地,即一个统计单位在我国境内设立生产经营场所,并长期(一年及以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其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地进行统计。

“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根据交易活动发生时间确定统计的报告期。企业(单位)财务统计指标的报告期确定,原则上应与其执行的会计制度保持一致。

“市场价格估价”原则是指根据交易双方认定的成交价格进行统计。没有货币支付行为的交易,按市场上同类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或按所发生的实际成本估价。

(三)目标。

通过不断加强和完善服务业统计工作,推动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统一规范服务业统计范围和基本内容,完善服务业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数据质量控制与评估,不断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制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明确服务业统计范围和统计对象

(一)统计范围。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和《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国家统计局令第13号),对服务业统计范围从行业和产品两个层次进行界定。

1.行业范围。

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以上共14个国民经济行业门类,具体包括46个大类、179个中类和339个小类。相关服务业行业的详细分类及代码参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2.产品范围。

服务业各行业的活动成果主要体现为服务业产品,对服务业产品的统计依据产品分类进行。具体的产品范围包括46个大类(代码51-96)、245个中类和477个小类产品。相关服务业产品的详细分类及代码参见《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

关于高技术服务业、家庭服务业等特定服务业的统计范围,由国家统计局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相关的分类标准,确定统计范围。

(二)统计对象。

服务业常规统计的基本单位,主要包括从事服务业活动的法人、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等三个类别。

民航、银行、证券、保险、电信、邮政、石油等系统所属企事业法人的省、地级分支机构,视同法人单位参加服务业统计。

四、规范服务业统计基本内容

服务业统计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单位)基本情况、财务指标、业务指标和服务业增加值等。

(一)企业(单位)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开业(成立)时间、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单位)详细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行业类别、登记注册类型、机构类型、控股情况、执行会计制度类型、从业人员等。

(二)财务指标。

企业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产总额、固定资产原价、折旧、营业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应交增值税、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应付工资总额、应付福利费总额、保险费等。金融类企业的财务指标依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确定。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产总额、固定资产原价、折旧、本年收入、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上年结余、本年支出、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经营支出、经营税金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指标主要包括年末资产、固定资产原价、折旧、收入合计、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费用合计、业务活动成本、人员费用、日常费用、税费、管理费用等。

(三)业务指标。

业务指标是指各服务业行业对外提供主要服务的数量或交易额,具体内容根据各有关部门建立的统计调查制度确定。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类单位不设业务指标。

(四)服务业增加值。

服务业增加值及其构成,主要包括劳动者报酬、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税净额、营业盈余等指标。各服务业行业增加值的具体构成根据相关统计调查数据及行政记录核算。

五、完善服务业统计方法

服务业统计基础数据的采集应以周期性经济普查为基础,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和行政记录等多种方法。在能够较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应尽量通过抽样调查和利用行政记录等方法采集基础数据。为避免重复统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探索一体化的统计调查工作模式,对涉及服务业企事业单位的统计调查,统一设计调查方案,统筹安排相关工作。

(一)充分发挥普查功能。

在经济普查年份,服务业统计基础数据的采集应结合普查进行,不重复开展服务业年度统计。在非经济普查年份,可利用通过普查得到的相关参数,对服务业常规统计数据进行推算和验证。及时做好普查名录库的更新与维护工作,为开展服务业常规统计提供基本单位信息。

(二)适当使用全面调查。

对大中型或规模以上的服务业企业(单位),以及重要部门或行业的服务业企业(单位),原则上使用全面调查的方法采集基础数据。其中,统计基础比较好的服务业企业(单位)应尽快建立联网报送数据制度。

(三)广泛采用抽样调查。

对小型或规模以下服务业企业(单位)应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收集样本数据,科学推算总体数据。推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主要指标的最大相对误差应不超过10%,概率保证度须在90%以上。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也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取得个体经营户的相关基础数据。

(四)积极利用行政记录。

铁路、民航、海关、教育、卫生、银行等系统的行政记录比较完善,可充分用于加工生成相应的服务业统计数据。

各级统计部门可利用财政部门的财政收支等数据,科学推算行政事业单位的增加值及其构成数据;利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相关行政记录资料,科学推算个体经营户营业收入和增加值等主要数据。

六、加强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与评估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和控制,针对服务业统计工作的关键阶段和主要环节,规范工作流程,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服务业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一)事前论证。

制定统计调查制度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制定实施国家、地方和部门的各项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调查方法和主要指标计算方法,要切实加强科学论证,重大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要进行试点,验证方案,积累经验。核心指标的设计误差要符合精度要求,并保证相应的样本量;采用的统计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尽可能利用现有数据资源,提高统计整体效率;统计分类、统计单位、计量单位和数据格式等要符合国家标准。

(二)业务培训。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服务业统计制度方法的业务培训,建立和完善服务业统计业务培训机制。通过培训,使基层统计机构、服务业企业(单位)的统计人员掌握服务业统计的标准分类和统计调查方法,熟悉服务业统计调查指标的口径范围和计算方法,掌握现场调查技巧和数据处理程序等业务技能。

(三)督查指导。

为保证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未经国家统计局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进行调整或修改;要建立健全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指导制度,及时发现和依法处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国家统计制度方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开展服务业统计检查工作。

(四)数据审核。

各级统计部门和服务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服务业统计基础数据的审核力度,确保基本单位不重不漏、基层调查表完整清晰、基础数据准确可靠。要通过指标间、报表间的逻辑审核,确保经济指标与相关会计、业务核算资料相一致,本期数据与上期、上年同期数据相协调,表与表之间关联指标相协调。

(五)全面评估。

各级统计部门和服务业主管部门要全面评估本地区、本部门的有关服务业统计数据,将本期数据与相关时期、地区、部门、行业以及国民经济总体数据进行对比分析,确保数据的逻辑性和一致性。要重点对营业收入、增加值等主要指标的平均值和总量数据进行比较,分析是否出现重大变化;要充分利用其他相关指标或参数,如从业人数、用电量、利润率、劳动生产率、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等,进行比较、分析和评估。

七、做好服务业统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范制度方法、明确职责分工、分散收集数据、集中统一核算”的原则,采用条块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服务业统计调查工作。

(一)明确职责分工

1.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服务业统计工作,管理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服务业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国家服务业综合统计制度和统计分类标准,组织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以及无主管部门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工作,统一核算全国服务业增加值及分行业、分地区增加值。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服务业统计职责分工(具体职责分工见附件),建立健全部门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报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国家统计局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分省(区、市)服务业统计数据。

3.地方各级统计部门和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服务业统计职责分工,协商确定本地区服务业统计职责分工,进一步完善统计调查制度,加强协调配合,不断提高服务业统计工作能力。

(二)加强组织实施。

1.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于2011年年底前建立健全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确保每个服务业行业都有统计责任部门。统计基础薄弱、单独制定统计制度和开展统计调查确有困难的部门,可与统计部门协商采取多种方式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2.各有关部门负责的服务业统计,原则上应是全行业统计,统计范围既要包括系统内企业(单位),也应包括系统外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部门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服务业统计标准和分类要求,规范设置统计调查指标,合理选择调查方法。

3.各级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努力解决重复统计和指标设计不统一、不规范等问题,进一步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优化配置统计资源,不断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业统计数据质量。

4.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服务业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各级服务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统计部门提供服务业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基本信息,以及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业务、财务和行政记录资料;统计部门要加强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维护与更新,及时主动为其他部门开展服务业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准确的基本单位名录。

5.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及时公布服务业统计数据。各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公布的统计数据应与统计部门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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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17
文号:国办发[201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1]1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一些国有企业资助兴办的向主办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的厂办大集体,对发展经济和安置回城知识青年、职工子女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企业产权不清、机制不活、人员富余、市场竞争力弱等问题日益突出,大量企业停产、职工失业。为积极稳妥解决厂办大集体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国务院2005年批准在东北地区选择部分城市和中央企业进行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目前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试点政策逐步完善,具备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条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从2011年开始用3-5年的时间,通过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使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彻底分离,成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职工得到妥善安置,职工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二)基本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着力化解主要矛盾,解决重点问题;坚持分类指导,通过多种途径安置职工,处理好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坚持统筹兼顾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由厂办大集体、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分担改革成本。

二、改革方式

(三)对能够重组改制的厂办大集体,可按照公司法和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多种方式,改制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

(四)对不具备重组改制条件或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厂办大集体,可实施关闭或依法破产。

三、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

(五)厂办大集体长期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可无偿划拨给厂办大集体,可以用于安置职工。对厂办大集体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税费,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六)厂办大集体使用的主办国有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与主办国有企业分割后确定给厂办大集体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土地出让收益可用于安置职工。

(七)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之间在规定的时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可进行轧差处理。轧差后主办国有企业欠厂办大集体的债务,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偿还;轧差后厂办大集体欠主办国有企业的债务,在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时,由主办国有企业予以豁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权益。

(八)厂办大集体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认定,制订债务清偿计划,通过资产变现等方式积极筹集资金偿还。拖欠的金融债务,要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落实清偿责任,不得以改制为名逃废债务。

四、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处理

(九)厂办大集体改制、关闭或破产的,应依法妥善处理与在职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与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十)对在主办国有企业工作10年以上、已经与主办国有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主办国有企业要与其进行协商,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的安置政策予以安置。

(十一)对在厂办大集体工作或服务的主办国有企业职工,已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可按照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安置政策予以安置;未与厂办大集体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主办国有企业妥善安置。

(十二)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再就业有困难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主办国有企业和厂办大集体协商确定。

(十三)对再就业有困难且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代替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及具体人员范围等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十四)厂办大集体可用净资产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净资产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也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转让,转让收益归主办国有企业所有。

(十五)厂办大集体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50%;对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100%;对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将根据企业效益等具体情况确定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50%.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可统筹用于安置厂办大集体职工。

(十六)对厂办大集体改革进度快、实施效果好的城市,中央财政将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提高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的补助比例。在2011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80%;2012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70%;2013年底前完成改革的,中央财政补助60%;2014年及以后完成改革的不予奖励。

五、社会保障政策

(十七)厂办大集体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扶持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十八)厂办大集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足额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个人补齐;企业欠缴部分,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制定补缴计划,分期补缴,但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应一次性补齐。关闭、破产的厂办大集体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外,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核销。

(十九)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厂办大集体在职集体职工和退休人员,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按照自愿原则,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并根据未参保人员的负担能力和年龄情况合理确定缴费标准。

(二十)厂办大集体的困难职工,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六、工作要求

(二十一)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的城市和中央企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措施。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的制订,应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妥善衔接,慎重决策。地方国有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由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财政部、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由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二十二)厂办大集体改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企业改革的各项工作程序,做细做实企业性质界定、职工身份确认、资产清查、审计评估等各项工作。要通畅各种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充分听取职工和工会意见,不断完善企业改革方案。企业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要向广大职工公开,接受职工民主监督。要严格审批制度,凡未按程序批准或决定的,一律不得实施改革。

(二十三)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难度大,各有关地区、部门和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有关负责同志牵头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周密安排,积极配合,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完成改革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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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4-18
文号:国办发[201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31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4]85号 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4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有关精神,现就文化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六、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八、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除上述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附件:   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1. 文艺表演团体;

  2. 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 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 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 .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 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 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 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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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27
文号:财税[2009]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务部令2004年第9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失效提示:依据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已于2004年3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的资格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认定承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的实施企业(以下简称“援外施工企业”)的资格。

  (二)本办法所称的“援外成套项目”是指在我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低息贷款或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承担的对外援助成套项目。

  (三)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援外施工企业资格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

  二、资格等级

  (一)援外施工企业资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分为A级和B级两个等级。

  (二)A级援外施工企业可以承担所有援外成套项目的施工任务;B级援外施工企业只可以承担总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的援外成套项目的施工任务。

  (三)A级或B级援外施工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降级或晋级。

  三、资格条件

  (一)A级援外施工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具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一级(含)以上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

  3.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5.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6.申请(核验)前2年的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7.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二)B级援外施工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具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二级(含)以上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

  3.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5.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6.申请(核验)前2年的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不低于500万美元;

  7.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四、资格申请、认定程序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

  其他企业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初核合格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二)企业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1.申请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验资报告;

  4.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5.技术资质证书;

  6.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7.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8.经会计机构或审计机构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9.本企业关于申请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10.商务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三)商务部应在受理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完成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五、资格管理

  (一)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

  1.企业名称变更;

  2.企业住所变更;

  3.法定代表人变更;

  4.出资人变更。

  非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将上述备案文件抄送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二)商务部对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实行动态资格管理,自本办法试行当年起每2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并提前发布资格核验通知。资格核验当年内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不参加当年的资格核验。

  (三)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截止期限前向商务部送达以下文件:

  1.申请资格核验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验资报告;

  4.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5.技术资质证书;

  6.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7.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8.经会计机构或审计机构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9.本企业关于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10.商务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四)申请晋级的企业除提交上述核验文件外,应在申请资格核验函中正式申请晋级,经审核后符合晋级资格条件的准予晋级。

  (五)经核验,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援外施工企业资格条件的,该企业自动降为B级。经核验,不符合任何一级援外施工企业资格条件的,其援外施工企业资格自动丧失。

  (六)无正当理由,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援外施工企业资格自动丧失。

  (七)自动丧失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自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企业送达核验文件的截止期限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

  (八)商务部应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企业送达核验文件的截止期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完成核验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商务部有权撤销其资格。

  六、附则

  (一)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三)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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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15
文号:商务部令2004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9日起全文废止。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第4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的企业向受援国提供生产、生活物资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是指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组货并运送至受援国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设置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

取得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

取得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只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以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六条 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申请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下属企业在取得中央企业同意后,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九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五)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声明;

(九)税务机关开具的前2年完税证明;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2年缴费证明;

(十一)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工作,经初核合格后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将经其审核拟准予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基本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的,商务部应将许可决定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商务部应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决定申请B级资格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函。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实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注册资本变更;

(五)企业类型变更;

(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七)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四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和(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援外物资企业改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可承继原企业的货物进出口业绩。

援外物资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商务部对援外物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前至少1个月发布资格核验公告。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原则,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申请资格核验函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十一)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援外物资企业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资格丧失,并自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文件一并报商务部核验。

商务部应当在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核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A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A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降为B级援外物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B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B级资格;不符合的,资格丧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升级或降级的援外物资企业应当在送交核验文件时正式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相应申请级别资格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监督检查,发现援外物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其原批准文件作废,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撤销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授予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撤销资格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批准文件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承担涉及国营贸易管理货物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企业,适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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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6-08
文号: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函[2011]142号 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

  目 录

  前 言.

  第一章 重要意义和开发条件.

  第一节 重要意义

  第二节 开发条件

  第二章 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发展定位

  第三节 基本原则

  第四节 发展目标

  第三章 发展布局

  第一节 功能分区

  第二节 区域统筹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一节 综合交通

  第二节 市政工程

  第三节 综合防灾减灾体系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一节 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节 服务业

  第三节 海洋产业

  第四节 旅游业

  第六章 社会事业和生态环境

  第一节 社会事业

  第二节 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七章 改革开放

  第一节 创新管理体制

  第二节 探索建立两岸交流合作新机制

  第三节 构建全方位开放格局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政策支持

  第二节 组织实施

  前 言

  平潭综合实验区位于台湾海峡中北部,是祖国大陆距台湾本岛最近的地区,具有对台交流合作的独特优势。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4号)的精神,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规划》要求,推动平潭在对台交流合作中先行先试,特制定本规划。本规划范围包括海坛岛及附属岛屿,陆域面积392.92平方公里,总人口39万人。规划期至2020年。

  本规划是指导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和编制相关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一章 重要意义和开发条件

第一节  重要意义

  当前,两岸关系已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在对台交流合作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提供了难得机遇。加快平潭开发开放,对于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加快发展,推动两岸交流合作向更广范围、更大规模、更高层次迈进,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打造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载体。充分发挥平潭独特的区位优势,抓住当前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有利时机,在平潭建设两岸合作综合实验区,有利于开展两岸经济、文化、社会等多领域的交流合作,打造台湾同胞“第二生活圈”,构建两岸同胞共同生活、共创未来的特殊区域,促进两岸经济社会的融合发展。

  二、有利于探索两岸区域合作的新模式。通过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发建设,在两岸经济合作、文化交流、社会管理等方面先行先试,有利于探索两岸同胞建设共同家园的新模式和扩大两岸交流合作的新机制,为推进两岸更紧密合作创造和积累经验。

  三、有利于开辟新时期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新路径。通过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先行先试,有利于凝聚两岸同胞的共同智慧,充分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加快体制机制创新,进一步建立充满生机、富有效率的体制机制,为全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积累经验、提供示范。

  第二节开发条件

  平潭综合实验区地理位置优越,开发空间广阔,具有进一步发展的良好自然条件和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潜在优势。

  一、对台区位优势突出。平潭综合实验区地处台湾海峡中北部,距台湾新竹仅68海里,是祖国大陆距台湾本岛最近的地区,是两岸交流合作的重要前沿平台,能够发挥沟通两岸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作用。

  二、自然资源条件优越。平潭岸线资源丰富,拥有良好的港湾和优越的深水岸线,适宜建设大中型港口。旅游资源独具特色,优质沙滩长达70公里,海蚀地貌景观遍及全区,拥有平潭海岛国家森林公园和海坛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清洁能源资源丰富,可供开发的风能、潮汐能潜力较大,具备加快开发建设的较好基础条件。

  三、对台合作基础较好。平潭对台交往历史久远,两地民众交流交往十分密切,商贸文化往来频繁,平潭是祖国大陆最早设立台轮停泊点和开展对台小额贸易的地区之一。随着两岸交流合作的不断深入和拓展,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前沿平台作用将进一步凸显。

  四、发展空间广阔。作为待开发的海岛,平潭土地资源相对充裕。平潭背靠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腹地广阔,在推动两岸交流合作、承接台湾产业转移、促进周边地区联动发展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

  同时,平潭综合实验区发展还面临着一些困难:一是经济发展基础比较薄弱,产业支撑能力相对不足;二是社会事业发展相对滞后,公共服务水平较低;三是生态环境相对脆弱,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矛盾较为突出;四是高层次专业人才相对缺乏,干部队伍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此外,适应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与扩大两岸交流合作的体制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二章 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第一节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主题,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实验,着力探索两岸交流合作新模式,着力推动体制机制创新,着力推进全方位开放,着力实现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努力把平潭建设成为两岸同胞合作建设、先行先试、科学发展的共同家园。

  第二节 发展定位

  突出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先行先试功能,创新体制机制,推进两岸更紧密合作,发挥平潭综合实验区在两岸交流合作和对外开放中的先行作用。

  ——两岸交流合作的先行区。积极探索更加开放的合作方式,实行灵活、开放、包容的对台政策,开展两岸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领域交流合作综合实验, 促进两岸经济全面对接、文化深度交流、社会融合发展,为深化两岸区域合作发挥先行先试作用。

  ——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示范区。加快平潭在经济、社会、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在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先行先试,争取率先取得突破,为我国新时期深化改革发挥示范作用。

  ——两岸同胞共同生活的宜居区。开辟两岸往来便捷通道,优化投资环境,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健全生活服务设施,创新社会管理服务机制,努力构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的幸福宜居岛,逐步建设成为两岸同胞向往的幸福家园。

  ——海峡西岸科学发展的先导区。广泛吸收借鉴国内外先进发展理念和经验,大力推广低碳技术,优先发展高端产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探索走出一条低投入、低消耗、高产出、高效益发展的新路子。

  第三节 基本原则

  建设平潭综合实验区是全新的探索,要积极稳妥、扎实有序地推进相关工作,在建设和发展中要把握以下原则:

  ——规划先行,分步实施。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优化空间布局,明确各功能区定位。合理确定开发时序和步骤,循序渐进,分步推进实验区建设。

  ——开放合作,互利共赢。积极推进两岸区域合作,面向世界全方位开放,采取更加灵活的合作方式,吸引更多的合作主体,开拓更广的合作渠道,积极引进境内外资金和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智力资源,努力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先行先试,大胆创新。围绕深化两岸交流合作,在开发规划、经营管理、利益共享等方面先行试验,创新经济、社会、行政等管理制度,探索两岸合作新模式。

  ——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城市与农村、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实行集约节约开发建设,科学控制开发强度,加强土地资源、水资源和岸线、海域及海岛资源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节 发展目标

  在统筹规划、分步推进、重点突破的前提下,加快开发建设步伐,力争经过5-10年的努力,使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到2015年,连接实验区内外的重大交通通道和市政基础设施显著改善,新兴城市框架初步形成,加快开发开放的基础条件基本完备;特色产业发展迈出新步伐,生态环境质量及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开发开放的体制机制基本建立,全方位开放的格局初步形成;以平潭为节点的两岸往来快速便捷综合交通体系基本建成,对台经济、文化、社会各领域的交流合作更加紧密,两岸交流合作前沿平台功能更加凸显。

  到2020年,基本形成以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为主导、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特色产业体系;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化水平显著提高,生态文明建设走在福建前列;基本实现与台湾地区经济全面对接、文化深度交流、社会融合发展,两岸同胞合作建设、先行先试、科学发展的共同家园基本建成。

  第三章 发展布局

   第一节 功能分区

  依据海坛岛及其附属岛屿的自然地理特点,从有利于深化两岸经贸交流、承接台湾产业转移、促进两岸科技文化教育合作出发,统筹规划、科学安排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发建设布局。

  一、海坛岛。海坛岛是平潭综合实验区的核心区域。要通过组团推进、分时序开发,逐步构建分工合理、功能互补、协调发展的空间开发格局。

  中心商务区,位于海坛岛东中部,主要包括潭城组团(现有城区)、岚城组团、竹屿组团等,重点布局发展两岸合作的高端商务、金融保险、行政办公、高尚居住及旅游服务设施,抓紧完善现有城区及中部新区市政基础设施,着力提升中心城区整体功能,打造布局合理、生态宜居、充满活力的中部核心区。

  港口经贸区,位于海坛岛西南部和东部,主要包括金井湾组团、吉钓港组团和澳前组团等,重点发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货运代理、转口贸易及港口物流业,建设商贸、海产品加工及台湾农产品交易中心。

  高新技术产业区,位于海坛岛北部的中原组团,重点布局发展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广应用低碳技术,努力建设成为两岸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低碳科技应用示范基地。

  科技研发区,位于海坛岛西北部的幸福洋组团,主要发展研发设计,开展两岸产学研紧密合作,建设两岸合作的产业技术研发及应用基地;探索建立两岸合作的集智能交通、智能生活、智能建筑等为一体的智能化示范新城区。

  文化教育区,位于海坛岛中北部的平洋组团及周边地区,规划建设两岸教育合作园区,促进大陆知名高校与台湾相关高校的紧密合作;布局建设文化创意产业园、动漫游戏城,促进两岸设计、广告、传媒等文化创意产业及动漫产业合作,努力建成两岸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文化创意产业合作示范基地。

  旅游休闲区,主要位于海坛岛东南部的坛南湾组团及邻近岛礁,充分发挥天然海滨沙滩、海蚀地貌等独特海岛旅游资源优势,加强海峡两岸旅游合作,积极发展海上运动、养生保健等旅游休闲产业,加快滨海度假酒店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逐步建成国际知名的观光旅游休闲度假区。

  二、附属岛屿。屿头岛、大(小)练岛、东(小)庠岛、塘屿岛、草屿岛等附属岛屿,是平潭综合实验区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选择若干个适合开发的岛屿,明确功能定位,建设各具特色的功能岛。屿头岛主要发展高端居住区、休闲度假区及海洋文物区,建设沉船博物馆和海底文物研究中心、沉船打捞技术研究中心。大练岛主要发展特色船舶(含游艇)修造产业。东庠岛主要发展海洋观光渔业。草屿岛规划建设台湾海峡海上补给基地。塘屿岛规划发展为高端度假区。

  第二节区域统筹

  在加快平潭开发建设的同时,要统筹平潭与周边地区的发展布局,在更大范围内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实现区域联动发展。

  一、推进与相邻地区的联动发展。依托福清、长乐等相邻地区较好的经济基础和便利的交通条件,加强平潭与相邻地区交通等基础设施对接,统筹产业分工合作,拓展平潭产业发展空间,鼓励相邻地区发展关联产业,增强承接台湾产业转移的区域整体功能,实现平潭与相邻地区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二、统筹与海峡西岸经济区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平潭综合实验区作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先行先试的突破口,率先实施更加灵活特殊的政策措施,逐步向海峡西岸经济区其他地区推广成功经验,形成重点突破、以点带面、协调推进的对台交流合作新格局。海峡西岸经济区作为平潭综合实验区的直接腹地,要发挥整体功能,推动区域协调发展,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提供坚强的支撑条件。

  三、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的合作发展。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尤其是台商投资相对集中地区的合作,鼓励这些地区的台资企业在平潭设立区域营销总部、物流分拨中心、产业研发基地,促进优势互补、分工合作、共同发展。积极创新两岸交流合作新机制、新模式等,为其他台商投资相对集中地区提供示范。

 第四章 基础设施

  按照适应平潭开发开放、服务两岸交流合作的要求,加快交通、供水、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适度超前、服务便捷、安全可靠的基础设施支撑保障体系。

  第一节综合交通

  加快推进平潭与内地的交通通道建设,推动对台通道建设,建立以平潭为节点的两岸往来快速便捷的综合交通体系,将平潭建设成为两岸交流交往、直接“三通”的重要通道。

  一、对外交通。加快建设平潭海峡大桥复桥工程,抓紧建设福州长乐至平潭高速公路、福州至平潭铁路,打通海坛岛北部对外连接通道,将平潭纳入福州经济圈。统筹规划港口功能和空间布局,加快建设平潭港区金井作业区,设立国家一类口岸,率先开通平潭至台湾海上快捷客货滚装航线,抓紧实施改造东澳渔港。开展平潭机场选址等前期工作。

  二、内部交通。按照快速便捷、低碳环保及智能化管理的要求,高起点规划、分步骤建设海坛岛内交通体系。近中期加快建设环岛公路等主干路网,完善内部路网体系。鼓励推广使用电动汽车和自行车,规划建设智能交通管理系统,适时规划建设岛上轨道交通。

  第二节市政工程

  加快建设连接实验区内外的供水、供电设施,完善信息通信网络,构建设施先进、保障有力的市政设施体系,建设生态宜居的海岛城市。

  一、供水。提高现有水利设施蓄水能力,完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挖掘区内水资源潜力。抓紧实施区外调水工程,统筹城镇供水和抗旱应急备用水源规划与建设,提高供水保障能力。抓紧实施从福清应急调水工程,满足近中期开发建设用水需求。积极开展中远期从闽江大樟溪调水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

  二、能源供应。加快电网建设,积极发展智能电网,构建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体系。积极开发岛上风能、潮汐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适时实施岛外引入液化天然气工程,优化能源供应结构。

  三、信息通信。加快推进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和下一代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抓紧规划建设技术先进、高可靠性的广电基础网络,推动“三网融合”。支持在平潭开展云计算专区与信息保税港建设的相关研究,深化两岸信息产业交流合作,鼓励台湾电信运营商和信息增值服务商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与大陆企业合作,努力构建电子商贸服务平台和智能化生活信息平台,为两岸民众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四、污水垃圾处理。统筹布局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加快实施城区既有污水管网改造,实现雨污分流。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加快建立中水回用系统,提高用水循环利用率。抓紧建设垃圾焚烧发电厂,加强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建成高标准的污水、垃圾处理系统。

  第三节 综合防灾减灾体系

  加强灾害风险管理,加快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综合防灾减灾体系,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加强两岸在防御气象、海洋和地震等灾害方面的合作,推动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加强应对极端气候事件能力建设,按照防洪标准50年一遇、防潮标准100年一遇的要求,高标准建设重点海堤工程和防洪(潮)堤坝,加快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所有新建和改扩建工程均按烈度7度抗震标准设防,供水、供电、交通和通信等生命线工程以及学校、医院等均按烈度8度抗震标准设防。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其他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加强两岸海上通航和救援合作,增强对台湾海峡交通和环境等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积极开展两岸产业合作,引导台湾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高端产业向平潭延伸拓展,加强两岸在关键产业领域和核心技术方面的联合研发,将平潭建设成为综合竞争力强、辐射带动作用大的新兴产业基地,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及周边地区产业转型升级。

  第一节高新技术产业

  按照“突出重点、优势互补、高端发展”的要求,积极承接台湾及境外高新技术产业转移,重点发展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等产业,建设海峡西岸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一、电子信息产业。重点发展光电、新型显示器件、集成电路设计、汽车电子等产业,培育汽车电子产业基地,增强为福州及周边地区电子信息、汽车产业的整体配套能力。深化开源软件、数字内容等领域对台合作,积极发展软件和信息服务业。

  二、新材料产业。重点发展电子信息、纳米技术、高分子新材料等产业,推动新材料产业集聚发展,打造海峡西岸新材料示范基地,促进福州、厦门、泉州等地相关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三、新能源产业。充分利用丰富的风能、潮汐能资源,大力发展海上风电,适度发展陆上风电;加强潮汐能发电研究,推动建立潮汐能发电试验基地;加强新能源领域对台合作,推动建立两岸新能源产业研发基地。

  第二节服务业

  以承接台湾现代服务业转移为基础,加快发展现代物流、商贸流通、金融、文化创意、会展等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成依托海西、服务两岸的现代服务业集聚区。

  一、现代物流业。积极发展保税物流、保税加工和转口贸易,支持发展低温保鲜物流和第三方物流。加快建设集疏运一体化港口配套设施,提升港口综合服务能力。

  二、商贸流通业。吸引台湾企业和大型跨国企业在平潭设立营运总部,重点发展转口贸易、电子商务、商贸服务等,支持设立台湾特色农产品、电子信息产品专卖区及临港物流加工增值区,建设两岸商贸物流中转基地。

  三、金融业。支持台湾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在平潭设立经营机构或参股平潭金融企业,鼓励设立两岸合作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区域性再担保机构;推动发展对台离岸金融业务,办理新台币与人民币兑换业务,促进两岸资金互通。

  四、文化创意产业。规划建设两岸文化产业园,打造两岸文化创意产业合作基地,对接台湾文化创意产业,充分利用两岸文化优势资源,大力发展现代传媒、动漫游戏、设计创意等产业,完善文化创意产业链,提升文化产品附加值。

  五、会展业。突出区域性、独特性展览主题,积极引进台湾会展企业,举办多种形式的会议、展览、演出和节庆活动,培育大市场,打造两岸会展业合作示范区。

  第三节海洋产业

  发挥平潭传统产业和资源优势,引进台湾先进技术和理念,积极发展精致农业、海产品深加工、海洋生物科技等现代海洋产业,努力打造海峡西岸海洋经济示范基地。

  一、精致农业。鼓励台湾农民特别是中南部农民到平潭投资兴业,发展设施农业、休闲观光农业和海洋渔业。建设平潭水仙花卉栽培园、海峡渔业科技交流园,推进两岸精致农业合作基地建设。

  二、海产品加工。引进台湾先进加工技术,加强两岸海产品深加工、冷冻保鲜技术的合作研发,发展海产品精深加工及关联产业,建设成为辐射大陆市场的台湾海产品加工基地和中转集散中心。

  三、海洋生物。加强海洋生物技术研发,积极发展海洋生物提取、海洋生物医药及海洋资源综合利用等新兴产业。

  第四节旅游业

  发挥平潭旅游资源优势,加强两岸旅游合作,推动旅游线路对接延伸,共同打造“海峡旅游”品牌,将平潭建设成为国际知名的海岛旅游休闲目的地。

  一、滨海度假。加强规划引导,优化旅游发展布局,加快旅游景点及配套设施建设,重点发展以坛南湾、海坛湾为主的滨海旅游度假区,以石牌洋、仙人井为主的海蚀地貌观光区,以君山、南寨山为主的生态旅游观光区,以长江澳、山岐澳为主的海上运动旅游区,形成区域特色鲜明的滨海旅游格局。

  二、文化旅游。保护和挖掘南太平洋岛语族、平潭传统民居等地域特色浓厚的文化遗产,开发具有人文特色的体验式文化旅游产品。加强两岸文化旅游合作,共同举办祭妈祖、海峡音乐节、海峡帆船(板)赛、台湾美食节等特色旅游节庆活动。

  三、休闲养生。将健康旅游与养生文化相结合,开发多样化的医疗保健、健康护理、休闲养生等高端旅游产品。建设大型购物中心、游艇俱乐部、台湾精品购物街,打造具有特色的海峡两岸高端休闲养生度假区。

  第六章 社会事业和生态环境

  借鉴台湾地区的先进经验,加强两岸社会事业及生态环保领域的交流合作,努力构建以人为本、均衡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发展及生态环境保护体系。

  第一节社会事业

  加强两岸教育、文化、卫生等领域的合作交流,高起点发展各项社会事业,促进平潭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一、教育培训。利用台湾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方面的资源,加强两岸教育合作,高起点发展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创办两岸合作的高等学校。加快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调整,提高教学质量,积极发展各类职业培训,加强各级各类劳动力技能培训,为平潭开发建设提供坚强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二、文化体育。加快综合性文体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建设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设施,规划建设沉船打捞技术研究基地、沉船博物馆及海底文物研究中心。合理配置中小型体育中心,适时承办体现海岛特色的体育运动赛事,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善、功能健全的公共文化体育体系。

  三、医疗卫生。完善多元化办医体制,鼓励民间资本、境外资本兴办医疗机构,支持两岸合作兴办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城市综合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院等,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继续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医疗保健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强重大疾病防控、医疗救治等公共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坚持保护优先,加强海岛生态建设,严格保护海岛及周边海域生态环境,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努力构建人居环境优美、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新兴海岛城市。

  一、生态建设。加强近岸海域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设平潭岛礁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促进海岛自然生态良性循环。合理开发海岛生态旅游资源,建设海岛生态建设实验基地,加强湿地恢复与保护,维护海洋生态系统平衡。加强君山、南寨山等生态景区的强制性保护,严禁开展不符合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加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生产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减少地貌植被破坏和可能的水土流失。加大植树造林力度,加快实施防风固沙林带更新改造工程,扎实推进防护林体系建设,努力构建保障有力、功能完整的沿海绿色屏障和生态安全保护体系。

  二、环境保护。引进台湾先进节能环保技术,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降低排污强度。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地,重点开展三十六脚湖等饮用水源地的综合治理,加强集中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确保饮用水安全。开展海水淡化和海洋可再生资源的研究利用。加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加大海上养殖污染治理力度,推行近岸海域的环保养殖活动。加强台湾海峡海域环境综合治理,开展海漂垃圾污染治理,提升海域环境质量。加强环境安全危机防范,提高环境安全突发事件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七章 改革开放

  抓住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签署的有利时机,发挥平潭在两岸交流合作中的“综合实验”作用,以两岸全面对接为突破口,加快创新体制机制,推动全方位开放,推进平潭开发建设,在两岸交流合作和对外开放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一节 创新管理体制

  充分发扬敢为人先、大胆探索、改革创新的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加快经济、社会、行政等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有利于开发开放的体制机制。

  一、健全管理协调机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健全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机构,建立起机构精简、职能综合、结构扁平、运作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作机制,为平潭开发开放提供组织保障。

  二、创新政府管理和服务方式。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强化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构建服务型政府。创新政府管理模式,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行政审批方式,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加快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制度。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率先实行审批管理“零收费”制度。开展社会管理综合改革试点,推进社会管理改革创新,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提高社会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三、优化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快发展资本、产权、技术、土地和劳动力等要素市场,完善商品和要素价格形成机制。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改革,建立多元化的投资机制和规范高效的运营机制,逐步放开公用事业的建设和运营市场。创新市场监管模式,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相衔接的监管机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公平、开放的发展环境。

  第二节 探索建立两岸交流合作新机制

  在框架协议下,积极推进两岸贸易投资便利化、人员往来便捷化、货物往来畅通化等方面的先行先试。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要求,选择具备条件的部分区域、部分领域,开展两岸共同规划、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受益的合作试点,积极探索建立扩大两岸交流合作新的体制机制。

  在总体发展规划的框架下,借鉴境内外先进经验,组织两岸规划机构共同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吸引台湾企业和各界人士到平潭投资兴业,鼓励组成独资、合资或合作开发主体,共同参与开发建设。合理借鉴台湾在经济、社会管理等方面的经验,探索两岸经济、社会、文化更加紧密合作的具体途径和方式,鼓励台湾同胞参与相关经济组织、文化教育、生活社区等方面的经营管理服务,提升平潭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水平。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正当权益,实行对台先行先试措施,积极营造充满活力的创业环境,让在平潭工作生活的台湾同胞共同享受开发建设成果、获得实实在在的利益。

  第三节 构建全方位开放格局

  以开放促开发,实施更加积极的大开放战略,拓展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放型经济新格局。

  一、健全对外开放机制。按照市场经济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建立高效灵活、稳定透明、法律健全的涉外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构建开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二、创新招商引资机制。建立对外招商统一平台和协调机制,加大招商选资力度,推动引资方式多元化,切实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加强与跨国公司的合作,引导境内外特别是台湾地区资金、技术、人才等要素参与平潭开发建设。规范招商引资行为,创新外商投资管理方式,努力构建规范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三、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在突出对台合作的前提下,全面推进与国际经济的对接和融合,积极参与全球经济分工合作。积极引进境内外企业到平潭创业投资,着力引进投资规模大、技术含量高、带动能力强、节能环保的重大项目,大力吸引世界500强企业和全球行业龙头企业投资,设立区域物流、营运和研发中心。加强经济、技术、旅游、贸易、园区管理、人才培训等方面的国际合作,推动更高层次的对外开放与交流。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政策支持

  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开放是新时期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的重大举措,要切实加强统筹协调,加大支持力度,赋予特殊的政策措施,推动两岸全面对接、融合发展。

  一、创新通关制度和措施

  按照既有利于平潭开发和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进出方便,又有利于加强查验监管的原则,实施“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管理模式。

  (一)“一线”放宽。将平潭与境外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承担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检疫功能,承担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的重点检查功能,承担对进出平潭货物的备案管理功能,以及承担对**、国家**资料等国家禁止、限制的进出境物品的管理功能。

  (二)“二线”管住。平潭与内地之间设定为“二线”管理,主要承担货物的报关等查验监管功能,并承担对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的检查功能。

  (三)人货分离。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区内货物自由流转。平潭与台湾地区之间的人员通关按现有模式管理。对从境外经“一线”进入平潭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客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和通关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分类管理。允许平潭居住人员,允许平潭建设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等业务,发展符合平潭功能定位的产业。

  (五)监管模式。设置环岛巡查及监控设施,确保有效监管。

  上述分线管理模式,在条件成熟时予以实施。具体监管方案和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会同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税收政策

  (一)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给予免税或保税,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的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货物从平潭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内地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退税,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内地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除外。平潭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在“一线”不予免税或保税、“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二)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制定。

  (三)对平潭企业之间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具体政策措施及操作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方面制定。

  (四)在制定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平潭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分别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对注册在平潭的航运企业从事平潭至台湾的两岸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注册在平潭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注册在平潭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注册在平潭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现行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积极研究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政策,条件具备时,可进行试点。

  (六)在平潭工作的台湾居民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暂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按内地与台湾个人所得税负差额对台湾居民给予补贴,纳税人取得的上述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在平潭设立出境开放口岸的前提下,按现行有关规定设立口岸离境免税店。参照现行大嶝对台小商品交易市场模式,支持在平潭设立一个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

  三、财政和投资政策

  (一)中央财政加大转移支付力度,支持福建省加快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

  (二)中央投资加大对平潭综合实验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

  (三)结合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后续商谈,积极研究放宽台资市场准入条件和股比限制等政策,支持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先行先试。

  四、金融政策

  (一)支持台湾金融机构在平潭设立经营机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平潭设立分支机构。

  (二)允许福建省内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特许经营机构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办理新台币现钞兑换业务。

  (三)支持符合条件的台资金融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在平潭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在大陆证券业逐步扩大对台资开放的过程中先行先试。

  (四)允许在平潭综合实验区的银行机构与台湾地区银行之间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和新台币同业往来账户,允许平潭综合实验区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为境内外企业、个人开立人民币账户和新台币账户,并积极研究具体操作办法。

  (五)允许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台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探索在香港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

  五、方便两岸直接往来政策

  (一)支持设立平潭水运口岸,并在东澳和金井湾设立两岸快捷客货滚装码头,列为对台海上客货直航点,构建两岸直接往来快捷通道。

  (二)允许符合条件的平潭居民及在平潭投资、就业的其他大陆居民经批准办理往来台湾地区一年有效多次签注。根据两岸人员往来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简化两岸人员出入境手续,进一步便利两岸人员往来。

  (三)在现行境外驾驶人、境外车辆的相关管理规定基础上,将办理临时牌照权限下放至平潭车辆管理部门;允许台湾地区机动车在临时牌照有效期内多次自由进出平潭。

  六、方便台胞就业生活政策

  (一)允许台湾地区的建设、医疗等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持台湾地区有权机构颁发的证书,在其证书许可范围内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展相应业务。

  (二)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内就业、居住的台湾同胞可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当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七、土地配套政策

  (一)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展土地管理改革综合试点,积极探索土地管理改革新举措、新政策。

  (二)优先保证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用地,其用地计划指标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单列并予以倾斜。

  (三)允许平潭综合实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合理开发利用海坛岛周边附属海岛及海域,对重大项目用海的围填海计划指标给予倾斜。

  在新的通关制度实施前,要先行落实不受其约束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节 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加大对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的支持力度,推动产业、资金、人才向实验区集聚,为其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要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按照规划确定的发展定位、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组织编制实施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选择和安排建设项目,有序推进开发建设。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制定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的具体政策措施。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指导和帮助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发开放事关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大局,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的重大意义,以规划实施为契机,以更高的站位、更大的魄力、更实的举措,加快推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发建设,为推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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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1-18
文号:国函[2011]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141号 关于推广应用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6月,新税法实施后,根据法人所得税制度下总分机构管理的实际情况,税务总局开发了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在7个省市进行试点。试点半年多来,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在比对总分机构税款分配相关信息、加强分支机构就地监管、防止税款流失等方面发挥了非常有效的作用。现将推广应用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全面推行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总分机构信息系统是针对总分机构分属于不同税务机关管理、税款分配相关要素和管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为加强税收管理所采取的有效措施。系统主要作用是促进总机构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税务机关的管理信息能合理有效比对,实现跨地区总分机构之间、国税地税之间、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各类征管信息、申报信息等相关信息及时实时交流,督促企业真实准确核算,防止税款流失。

      税务总局决定,2009年7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试点省市要按照这一时间要求,进一步做好系统功能的完善工作,总结经验。其他各省市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619号)文件的要求,做好推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规划,认真扎实做好设备配置、人员培训、业务衔接等相关工作,确保运转正常。

  二、加大运用力度,积极发挥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在汇算清缴中的作用。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除具有查询、统计、分析、比对功能外,还具有纳税申报功能。试点地区接收企业申报时,可以通过现行征管信息系统接收申报,也可通过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接收申报。试点地区应用总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接收企业申报情况进行汇算清缴后,对数据的生成情况、系统运转的稳定性等情况要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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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9
文号:国税函[2009]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11]69号 海关总署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分别对政策内容和免税资格审核要求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为规范和统一相关减免税手续的办理,保证该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应参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对外资研发中心资格的审核认定工作,并作为公布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公告的联合发文单位。

二、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适用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单独新设立的征免性质,简称“科技开发用品”(代码:405);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本通知下发之前,有关海关以“科教用品”(代码:401)的征免性质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仍然有效,不作调整。

三、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前,应事先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备案手续。

主管海关在办理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时,对于已征税进口的货物,应要求有关外资研发中心主动说明相关货物进口环节增值税是否已抵扣,并提交相应的证明。进口环节增值税已抵扣的,只办理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手续。

对于独立法人外资研发中心,海关按其工商注册登记名称受理资格备案和减免税审批手续;对于非独立法人外资研发中心,海关按设立该外资研发中心的企业名称受理资格备案和减免税审批手续,同时在备注栏注明非独立法人外资研发中心名称。

四、对于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有关审核部门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前已凭税款担保放行或征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原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办理退保或退税核销手续。其中已征税进口且进口环节增值税已抵扣的,只退还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

五、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有关审核部门提出资格审核申请,但有关审核部门在2011年1月1日以后才给予资格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主管海关和原进口地海关参照上述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未按照规定向有关审核部门提出申请的外资研发中心,以及2010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请但经审核被认定不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照章征税。

七、上述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按鼓励项目税收优惠政策取得《征免税证明》免征进口关税,如按本通知的规定申请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已抵扣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资研发中心未办理科技开发用品免税资格备案手续的,应首先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资格备案手续。

(二)外资研发中心在办理完毕免税资格备案手续后,持凭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认定手续:

1.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认定的书面申请(加盖单位公章);

2.原《征免税证明》第三联(进口单位留存联)复印件;

3.经海关和国库经收处(银行)盖章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复印件;

5.相关货物进口环节增值税未予抵扣证明;

6.办理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减免税审批申请所需材料等。

(三)主管海关受理上述申请并经审核符合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条件的,出具《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符合免税条件认定证明》(格式详见附件,以下简称<免税认定证明>)。

(四)外资研发中心凭主管海关出具的《免税认定证明》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八、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经有关审核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审批或免税认定手续,并在《征免税证明》或《免税认定证明》的有效期内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保或退税手续。

在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有关审核部门提出资格审核申请但有关审核部门在2011年1月1日以后才给予资格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在获得资格认定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办理其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审批、免税认定及退保或退税手续。

九、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政策本应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国家有关部门在清理“十一五”末到期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时建议保留此项政策继续执行,目前正在向国务院报批过程中。鉴此,对于已经有关审核部门按照规定审核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11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有关海关可凭相关外资研发中心提供的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待国务院批复后,再按总署通知办理征免税等相关手续。

十、本通知内容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请各关及时将本通知内容通知相关外资研发中心。此前各关已按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办理了退保或退税手续的,有关手续继续有效,无需调整。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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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01
文号:署税发[201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

  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

  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17号公布)

  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5.删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6.删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

  7.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8.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9.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10.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第六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11.删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19.《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投机倒把”规定并作出修改

  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2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2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将《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7.《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9.《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三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37.《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39.《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4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3.《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4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46.《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

  47.《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4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四条。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5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5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5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5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5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八条。

  6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6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6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64.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6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二条。

  6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6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

  6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0.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7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7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7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75.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7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78.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79.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80.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81.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8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3.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8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8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6.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87.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8.将《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89.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9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1.将《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2.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

  93.将《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94.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9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6.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8.将《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99.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序号作出修改。

  10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101.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第十九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中的“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修改为“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原则”。

  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02.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103.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第一段中的“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104.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105.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的规定”。

  10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第二款中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修改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

  107.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〇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108.将《总会计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0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110.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修改为“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

  111.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112.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11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修改为“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

  114.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的“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修改为“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11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的“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修改为“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

  第三十一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

  116.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17.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修改为“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

  第四十七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

  118.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七、对下列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作出修改

  11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0.删去《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21.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122.删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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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08
文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2011年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及调整账务处理方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预算单位: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会计处理,根据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中央级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10]18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重新调整了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及记账方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行政单位会计科目

  按照“下级必须完全遵循上级设置的科目,可在上级设置科目的下一级增设明细科目”的原则,国税系统统一会计科目设置的总体思路是:一级科目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设置(“405财政调剂收入”未启用),明细科目根据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2011年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科目总体变动情况如下:

  (一)一级科目,取消了“应缴财政专户”科目(原科目代码202)。

  (二)收入科目调整

  1.对“拨入经费”进行了适当归类,取消项目支出——一般行管下的“金税二期”明细科目,增设“玉树地震和舟曲重建”明细科目;

  2.取消了“其他收入”科目下的“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和“租赁收入”两个明细科目。

  (三)拨出经费科目调整

  1.取消了原“实有资金账户拨款”和“财政授权支付”两个二级科目,仅下设“中央财政拨款(50201)”和“其他收入(50202)”两个二级科目;

  2.取消项目支出——一般行管下的“金税二期”明细科目。

  (四)支出科目调整

  1.将“507税收事务支出”科目改为“501经费支出”科目,在经费支出下仍设“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个二级科目,其下逐级增设明细科目。

  2.为满足财政部每一笔支出必须与来源对应的要求,在支出记账级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2个来源辅助核算必选项。

  (五)结余科目与收入科目对应,均按来源设置明细科目。

  2011年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科目设置见附件1-8。

  二、账务处理

  2011年账务处理方法的调整主要包括经费支出的核算方法、项目支出的列支要求以及基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账务处理。

  (一)经费支出的核算

  1.经费支出分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大类,两类支出均按照经济分类设置明细科目。所设置的明细科目完全相同,同时在支出末级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其他收入三类来源辅助核算项目,从而通过辅助核算项目来归集各类支出,满足支出与来源对应的要求,不再直接通过支出科目来归集支出。

  2.经费支出来源的辅助核算项目为2011年新设置的辅助核算项目,各单位原自设的辅助核算项目仍可继续使用。今后随着预算的追加调整变动情况,来源辅助核算项目亦将进行相应的调整。

  3.在进行经费支出核算时,每笔会计分录借方经费支出的明细科目下,必须选择相应的辅助核算项目。对于具体经济业务,辅助核算项目如何选择,须依据所使用的资金来源确定。对于各项资金来源的具体使用范围,各项资金来源可以用于哪些方面的支出,均须按照预算编制规定的要求执行。

  (二)项目经费的列支要求

  1.对于项目经费的列支,有相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执行,无相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须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执行。对属于项目经费列支范围内的支出,如不能明确列支会计科目的,可咨询财务管理司支出处(010 63418264),预算单位不能随意使用“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中的其他支出科目进行列支。

  2.项目经费不得超来源列支,不得在项目之间相互调剂,对于来源暂时不足的项目支出,可暂时记入“暂付款”科目,待来源补足时再转入相应的项目支出科目。

  (三)基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账务处理

  符合基建项目完工、竣工基建财务决算批复、所有往来款项(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已经清理完毕、基建结余已交回等全部条件的,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再转回本单位行政(事业)账套,而仍保留在基建账套中核算。工程质保期满后,由基建账套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所有款项清理完毕后再关闭基建账套。

  三、其他

  根据预算调整文件,需在预算单位间对上年结余进行调整的,仍采取平移结余的方法,不能采用拨入拨出经费的账务处理方法。

  从2011年起,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启用调整后的会计科目。网络版财务软件使用的会计科目和月(季)报表的更新,由税务总局统一发布后,省局系统财务部门予以引用,并要求下级单位使用。

  四、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及账务处理

  事业单位的会计科目及账务处理参照行政单位的会计科目设置及账务处理的相关要求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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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11
文号:国税函[201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有关年报工作的要求,我局对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工作进行了认真总结。现将《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报送你办,请审阅。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特向社会公布2010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报告。本报告包括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共六个部分。

  本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报告电子版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下载。

  如对本报告有任何疑问,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邮编:100038,电话:010-63417257,传真:010-63969875)。

  一、概述

  2010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各项规定,按照中纪委十七届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和2009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部署,以促进阳光施政、有效预防腐败为目标,以监督税收行政权力、服务人民群众为主线,以推进税收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透明为重点,全面推进全国税务系统深入扎实地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完善制度体系,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运作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全系统紧密结合税收工作实际,不断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

  一是建立和完善决策公开机制。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评议和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机制,落实行政听证制度,涉及纳税人利益的重大决策实行预公开制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二是继续推行行政审批公开机制。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规范审批程序,推动简政放权。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规范审批程序、方式,明确各审批环节的标准、条件、时限和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大力推行网上审批。

  三是大力推行税务执法责任制。实行责任落实到岗、风险防控到岗、制度建设到岗、政务公开到岗,逐步建立职能部门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二)狠抓工作重点,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做好结构性减税等税收政策的公开工作。坚持对重要税收政策实行文件制定和政策解读同步起草、同步报审、同步发布的“三同步”制度,特别是对涉及结构性减税的政策均做到准确解读、及时发布。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主动公开各类税收政策文件164件。国家对外签署的95个税收协定,与香港、澳门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也均由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和相关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是做好对有关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公开工作。组织人员编写了《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解读,发布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做了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总局还及时清理公布了《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现行有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促进依法行政。

  三是积极推进财务预算公开。国家税务总局主动公开了《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收支预算总表》、《国家税务总局系统2010年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及相关文字说明。各省税务机关切实加大了财务公开力度,对预算编制及执行,基本建设,资产购置、处置、调拨、捐赠等情况按规定进行了公开。

  四是积极推进政府采购透明化。在《中国税务报》开辟“政府采购专版”,开通“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页”,开发完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软件,搭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2010年,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各类采购信息公告93个。《中国税务报》政府采购专版全年共出刊23期,发布各类新闻、专论、政策法规和采购信息209条;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中标、政策法规、采购动态等各类政府采购信息16779条,切实提高了采购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了公平竞争,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全年发布政府公开信息558条。其中,税收政策信息164条、政府采购信息93条、人事任免信息55条、其他类信息246条,制作信息公开栏目13个,意见征集3次。国家税务总局还利用网站解答纳税人关注的税收热点问题,全年共刊出税收热点问题32期,解答了纳税人问题317个。

  (一)主动公开的内容和特点

  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积极做好主动公开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内容涵盖了税务部门应主动公开的机构职能、行政决策、法规政策、行政职权、行政执法、社会服务,以及其他工作的7大类19大项应公开的内容和详细的子项政府信息。

  全国各省(区、市)税务机关主动公开的重点是:对外突出税收执法重要环节和公共服务环节;对内突出人事管理敏感部位、财务管理热点事项和行政管理重大决策。

  (二)主动公开的载体建设

  一是发挥政府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平台和窗口作用。按照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为龙头、省局网站为主体,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税务网站群建设要求,充分发挥税务网站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作用。及时在网站上发布政策法规、政策解读、计划规划、人事、财务、政府采购等重要信息。同时,推进税务网站标准化建设,统一税务网站界面,规范税务网站服务内容,规定信息公开作为税务网站必设的一级栏目,方便网民查找、阅览有关信息。

  二是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建设。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可为纳税人提供人工服务、自动语音服务或短信服务。为提高服务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税务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了统一建设,目前已经完成了软件开发测试工作,正在进行试点。

  三是完善税务系统内部的综合办公信息系统。在公文起草中增加了政府信息公开选项,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该选项在拟稿时必选,办理过程中可以修改。对于主动公开的文件,成文后可以直接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对外发布,保证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

  四是积极拓展税法宣传途径。各级税务机关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连续19年开展了“税收宣传月”活动,编辑出版了“五五”税收普法丛书,坚持每年开展税法宣传“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乡村”活动,形成了一系列各具特色、富有影响力的宣传品牌。同时,注重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的结合运用,每年都向社会公开征集税法宣传作品,并在各类媒体上展播优秀作品。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45件,答复369件,由于相关省市12月下旬才收到信息公开申请,按规定时限(15个工作日)正在办理过程中,故有76件结转下年答复。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4件,受理24件,申请信息均按相关规定在时限内予以回复。各省(区、市)国税系统36个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66件,答复293件,其中涉及商业秘密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等因素的12件按《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结转下年答复的73件。各省(区、市)地税系统34个单位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5件,答复52件,结转下年答复的3件。(详细情况参见附件1:《全国税务系统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统计表》)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全国各省(区、市)税务局中,仅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按照上海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上海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复印、检索等费用共计297元。同时,对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确有经济困难的,按《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其他各省(区、市)税务局未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也未减免费用。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情况

  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没有收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投诉举报案件。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情况

  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9件,办理9件。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收到纳税人不服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复议申请3件,办理3件。各省(区、市)税务局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6件,主要涉及其他纳税人的纳税、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以及法人代表等信息的公开问题。其中,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受理针对本部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案5件,办理5件,其中1起被行政复议处理机关确认违法;深圳市国税局受理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行政复议1件,办理1件。

  (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情况

  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被提起行政诉讼的1件。主要事由是纳税人不服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法院认定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的答复内容符合《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或有瑕疵的情况。(详细情况请参见附件2:《全国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税务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统计表》)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虽然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少数税务机关信息公开政策执行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平衡、公开不及时等问题。

  下一步,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按照中央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围绕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内容。

  一是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总体要求,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同时,进一步丰富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税法宣传活动,调整完善门户网站建设,积极探索微博等政府信息公开的新形式。

  二是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对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等制度进行修订、汇编,核定岗位职责,优化工作流程。

  三是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培训、考核。同时,把公开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纳入各部门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

  四是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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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3-14
文号:国税函[2011]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建发[2009]114号 关于促进汽车消费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银监局、保监局:

  汽车消费作为扩大内需的主要内容,对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推动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缓解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增长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精神,保持汽车市场稳定增长,现就促进汽车消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促进汽车销售

  (一)推动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尽快修订《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引导汽车流通业合理布局,鼓励汽车品牌销售采取多种经营模式,努力构建节约型汽车营销网络;推动建立平等和谐的工商关系,调动汽车供应商和品牌经销商两方面的积极性;进一步规范汽车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交易环境,促进汽车市场稳定增长。

  (二)进一步提高汽车营销和服务水平。支持有条件的汽车流通企业通过跨地区兼并重组、发展连锁经营,做强做大。引导和鼓励企业建立便捷高效的汽车营销和服务体系,健全网络,完善功能,加快创建自主服务品牌,在大型汽车交易市场设置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建立和完善经销商代办机动车牌证制度,努力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三)鼓励购置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贯彻落实汽车消费税调整政策和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半征收购置税的政策,引导汽车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保证相关商品货源充足,做到价格公开透明,防止以收取提车费等名目变相加价,确保消费者真正受益。

  二、大力培育和规范二手车市场

  (四)鼓励发展二手车流通。积极发展专业二手车经销企业,倡导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以旧换新”、“以旧换旧”等二手车置换业务,清理和取消各地对二手车经销方面不合理的限制,引导交易形式多样化,简化二手车交易手续,取消交易市场不合理的收费,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二手车市场繁荣。

  (五)提升交易质量和功能。建立全国性和重点地区的二手车市场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施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示范工程,支持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以完善交易服务功能、建设信息服务系统为重点的技术改造,着力解决交易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尽快形成二手车信息服务网络,保证车辆信息公开透明,增强消费者信心。

  (六)切实改善市场消费环境。积极推广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文本,抓紧制订《二手车流通企业设立条件》、《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等标准,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主体秩序和经营行为,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交易欺诈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积极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倡导行业自律发展,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促进安全消费。

  三、加快老旧汽车报废更新

  (七)完善报废汽车管理制度。加快建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与安全、环保和资源再利用相衔接的管理制度,推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出台,严格汽车强制报废规定,防止报废汽车流向社会,逐步形成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良性循环。

  (八)培育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骨干企业。以贯彻落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为契机,引导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集中建立报废汽车破碎中心,逐步解决报废汽车破碎工艺分散、规模小、水平低的矛盾; 支持有条件的回收拆解企业进行以清洁环保、安全生产和资源利用为重点的技术改造,提高回收拆解水平,发挥示范和带动效应;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通过参股、并购回收拆解企业等方式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九)积极引导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及时调整鼓励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政策,加大报废更新资金补贴支持力度,提高补贴标准,增加补贴范围,加快淘汰老旧公交车和农村客运车辆;积极研究对提前报废老旧乘用车并购买符合条件的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车主的鼓励政策,加快汽车消费更新换代。

  四、努力开拓农村汽车市场

  (十)逐步建立农村汽车流通网络。正确处理城市与农村汽车市场发展的关系,积极研究培育和发展农村汽车市场的政策和措施,探索适合农村地区发展的汽车经营模式,引导企业开发和生产适合农村地区使用的低价位节能型汽车,建立和完善农村地区汽车销售服务和回收网络,为农村居民消费创造良好条件。

  (十一)促进农村汽车消费和升级换代。积极开展汽车下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强化监督管理,确保汽车下乡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严厉打击坑农害农、虚假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违法行为,切实把汽车下乡政策落到实处,扩大农村地区汽车消费。

  五、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十二)支持发展汽车信贷消费。推进汽车消费信贷管理条例制订工作,完善个人征信管理,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新车和二手车消费信贷业务,创新信贷产品,简化信贷手续,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资信状况等风险因素确定个人汽车贷款利率,不断扩大汽车信贷消费。

  (十三)加大对流通企业的信贷支持。推动金融机构根据信贷原则和汽车流通企业的特点,制定差别化授信条件,创新担保方式,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满足汽车流通企业的合理信贷需求。

  (十四)加强汽车金融服务配套制度建设。稳步发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推动保险机构与汽车消费信贷机构进一步加强合作,促进汽车消费市场平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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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30
文号:商建发[2009]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2011年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报告。


2011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要点


  2011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要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工作主题,大力实施人才强税战略,启动“十二五”税务干部教育培训改革发展规划,以专业化培训为主线,以“统筹、改革、提升、加强”为着力点,规范领导干部培训,加强高素质专业化骨干培训,创新一线人员岗位培训,进一步增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性、针对性、实效性,全面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战略任务,不断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发挥教育培训在建设学习型税务机关中的引领作用,为促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一、搞好统筹规划,奠定“十二五”时期教育培训改革发展基础

  “十二五”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税收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制定好、实施好“十二五”时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不断增强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是要突出前瞻性。按照中央和税务总局党组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新要求,着眼未来税收事业发展改革需要,体现税收工作形势任务发展的新特点,与时俱进、改革创新,运用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近年来形成的一系列新经验,做到既符合实际情况,又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前瞻性,确定目标,突出重点,明确任务,分步推进。二要体现针对性。各级税务机关、税务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要认真总结“十一五”时期税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经验,查找影响干部教育培训质量和效益的体制、机制及组织管理、条件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思路,制定解决措施;三要力求具体,便于考评。各项工作既要有明确的思路,有具体的目标要求,又要有可操作性。主要目标既要适度超前、鼓舞人心,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做到量化指标,便于考评。

  二、实施“三支队伍”素质能力提升工程

  (一)规范领导干部培训。以增强把握全局、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带领队伍、开拓创新能力为重点,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十二五”规划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干部胜任领导工作、熟悉业务工作和综合协调工作的水平。税务总局举办1期司局级主要领导干部“十二五”规划专题研讨班,5期司局级领导政治理论和税收业务培训班,1期司局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班,培训司局级领导干部500人次左右;安排13期党校处级领导干部进修班,39期处级领导干部业务培训班,培训2000人次左右;安排1期国税系统中青年干部培训班;根据需要安排14期处级领导职务人员任职培训班,确保国税系统新晋升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在提任后1年内参加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任职培训;安排6期县(市、区)税务局局长培训班,培训300人左右;安排5期总局机关司处级领导干部政治理论学习班,培训550人左右。

  各省(区、市)税务局要重点加强对科长、分局长、股(所)长等基层一把手的培训,按照《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国税发[2011]23号)要求,规范新任科级以下领导职务人员任职培训,提高其履行领导职务的责任感和胜任能力。

  地税系统司、处级干部政治理论类培训原则上按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的规划执行,可自愿参加税务总局举办的此类培训。税务总局举办的税收业务类培训,地税系统司处级干部应按规定参加。

  (二)加强高素质专业化骨干人才培养

  根据税收执法、综合管理和专业技术等三类人才的不同特点和岗位需求,以总局、省局、地市局三级人才库建设为依托,以税收工作急需和紧缺的专业人才为重点,科学确定专业人才培养标准,采取递进式集中学习、关键岗位跟班实践、专题调研、实战案例研讨、事务所实习等方式,大力开展分系列的高素质专业化骨干培训。税务总局将以提高处理复杂问题和综合管理能力为重点,安排1080人次左右的税收政策法规、税务稽查、反避税、税收经济统计分析、纳税服务、信息管税、纳税评估、大企业税收管理等岗位系列的骨干培训;以提高服务水平和综合管理能力为核心,安排420人次左右的文秘、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督查内审、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和党务等方面的骨干培训;以提高岗位胜任能力为重点,安排300人次左右的信息技术、税收科研、教学和后勤保障等专业骨干培训,为人才库培养后备力量;配合执法类公务员职级管理试点工作,研究制定反避税、财务会计等知识水平测试方案。各地在骨干人才培训上,要把新培养目标与以往开展的岗位能手、标兵选拔结合起来,既要注重老骨干、老能手、老标兵的继续培养深造,又要实行动态管理,及时选拔发现补充新的业务骨干。

  (三)创新基层一线干部培训

  适应执法类公务员改革试点需要,在深化“六员”培训的基础上,明确基层一线人员不同层次和不同岗位类别全体人员的岗位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要求,以提升一线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胜任能力为重点,探索建立基层一线人员岗位胜任能力测评体系,继续推进分岗位专业化递进培训。税务总局安排10期700人左右的业务培训班,为基层一线干部队伍培训提供示范,并培养部分基层培训兼职教师;继续实施“智力援西”工程,安排18期培训班,培训900人次,另外安排3个讲师团送教上门,为西部省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培养急需专业人才提供支持。各省(区、市)税务局重点负责组织实施基层一线业务骨干和基层培训兼职教师培训,为一线人员脱产培训、在岗学习创造必要条件,并综合运用岗位练兵、业务比武、网络培训等多种培训形式,确保一线人员培训和学习制度化、经常化。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职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与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结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73号)文件要求,对所有新录用干部进行初任培训,使其具备上岗工作的资格和能力;继续组织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实现初任培训和税务执法资格考试工作的规范化、常态化。

  三、大力推进教育培训改革创新

  (一)改革培训计划生成机制。建立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培训机构和干部所在部门培训计划协调会商机制,把需求调研作为培训计划生成的必经环节,组织开展深入细致的需求调研,准确把握组织需求、岗位需求和干部需求,以此为依据设计培训项目,提出教学计划。

  (二)改进创新培训内容。按照“三三制”的模式,在党校司处级干部进修班教学中,三分之一课程安排理论教育,致力于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重点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特别是科学发展观教育,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党的历史、国情和形势教育;三分之一课程安排知识教育,致力于提高干部的知识素养和实践能力,重点抓好提高推动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能力所需知识技能的培训;三分之一课程安排党性教育,致力于提高干部的道德品行和精神境界,大力加强党性党风党纪教育、群众路线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重点开展忠于党和人民、尽职尽责工作、培养高尚道德情操、拒腐防变的教育。在各级领导干部培训项目中必须做到“廉政教育进课堂”,至少安排4学时廉政教育讲座或廉政基地警示教育。

  (三)创新培训方式。建立以组织调训为主、自主选学为辅的干部参训机制,倡导巡回培训、干部互教互学、业务讲学等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完善组织调训制度,严格执行调训计划申报制度,加强统筹协调,避免多头调训、重复调训和多年不训。积极推进干部自主选学,以“供、选、教、管”等关键环节和配套制度建设为突破口,为干部教育培训提供多样化途径。总局将在部分司处级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进修类项目中尝试安排部分自主选学项目。

  (四)进一步改进培训方法。改进培训班次设置方式,推广专题研究、短期培训、小班教学,突出按干部类别开展培训。倡导异地培训、挂职培训、递进式培训、分段式培训,探索后备干部个性化定制培训制度和跨地区合作培训模式。引入学习型组织建设理念,坚持以学员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以问题为导向,倡导行动学习。在提高讲授式教学质量的基础上,加大研究式教学力度,增加案例式教学比重,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体验式、情景模拟式等教学方法。

  (五)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考评。研究修订《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考评办法》,加强对税务机关组织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和干部学习效果的考核评价,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激励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干部学习培训情况考核制度,全面考核干部的学习态度、党性修养、作风养成和学以致用等情况。要将干部学习培训期间的表现纳入干部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建立健全干部培训工作与干部管理工作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使干部教育培训成为培养、发现和考察识别干部的重要渠道。开展述学评学考学活动,将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作为各地区各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税务总局将通报税务系统2010年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考评情况,部署2011年考评工作,并将借助干部培训管理软件,重点检查省税务机关及培训机构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档案情况。

  四、加强培训保障体系建设

  (一)加强培训机构建设。坚持特色立校、质量兴校、改革强校,明确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功能定位,整合优化培训资源,充分发挥扬州、长沙和大连三所院校及各省税务干部学校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主阵地作用。积极推进税务干部院校的新建、改造工程,加快形成培训能力。税务总局教育中心将对申请转为省税务干部学校分校的培训中心,有步骤地分期分批组织审批。

  (二)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根据税收事业发展需要和干部队伍状况,合理确定税务总局和省属培训机构专职教师数量,通过引进、培养、调整等手段,改善专职教师队伍结构。大力选聘优秀领导干部、知名专家学者、基层一线优秀干部等担任兼职教师,并对其组织不少于20天的培训者培训。完善专职教师挂职、进修、调研相结合的知识更新机制,试行“双向挂职”制度,保持教学与税收前沿工作的一致性,促进教学与税收实践进一步结合,防止知识陈旧,教非所需。税务总局将安排6期专职教师培训,每期50-60人,为期4周;10期兼职教师培训,每期70人,为期3周。进一步提高专兼职教师的业务能力、教学、课程开发和培训组织管理水平,将教师培养成行业税收管理的专家。按照择优入库、动态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完善税务总局、省局两级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为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创造条件。探索建立符合税务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准入和退出机制,引导优秀师资积极参与干部教育培训。

  (三)加强教材课程体系建设。按照适用性、前瞻性、及时性和时代性要求,以资格类、岗位业务类和高层次人才能力提升类为基础,着手开发建立税务系统专业化系列岗位培训大纲和教材体系,满足新录用人员初任培训、科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和高层次人才专业研究需要。按照国家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加强对税收专业硕士和高等教育税收专业核心教材编审指导,加强对税收成长性人才的引导。进一步开发案例式教材、网上课件、电子化教材和配套读物,提高税法宣传、税收知识普及的效果。借鉴和推广基层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创造出来的经验、方法,把基层的典型经验和案例研发成为指导性的培训课程,使税务干部能够掌握方法,学到技巧,成为某一行业的专家。以专业化培训为主线,开展教育培训科研工作,推动税务教育培训理论和培训教学实践的结合。

  (四)加快网络平台建设。整合优质培训资源,优化网络培训服务,大力推广在线学习,不断扩大培训覆盖面,把网络办成广大税务干部获取知识、交流经验的主要平台、税务文化传播的有效媒介和学习型组织建设的重要载体。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要加强对税务系统网络培训的组织指导,加快远程教育培训管理平台建设,集中力量完善教育培训管理系统和培训课件,促进系统内网络培训的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各省局要在门户网站建立网上培训学院,或委托所属培训机构建立专门远程培训网站,开展本地区税务干部的在线培训、考试和培训管理,满足干部个性化、多样化学习需要。

  (五)完善经费保障机制。税务总局从2010年起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专项经费预算。各级税务机关也要按照《干部教育培训条例》和有关财务制度的要求,逐步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专项经费管理,完善经费“跟着项目走”的管理办法,探索建立经费“跟着干部走”的使用方式,促进经费向优质培训资源流动,提高教育培训经费使用效益。要严格干部教育培训经费使用范围,禁止变相旅游等违纪事件发生。要规范培训机构培训收费和培训开支项目,坚决杜绝乱收费、变相收费、返还管理费等违法违纪行为。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促进税务教育培训工作实现新跨越

  (一)落实领导责任,改进管理方式。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作为税收工作和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规划,亲自部署,亲自要求。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积极履行综合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职能,依法维护税务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权益,为干部学习培训提供必要的保障。要以“培训对象、培训计划、培训内容”为抓手,增强“统筹性”。要充分发挥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作用,加强与其他干部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要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工作指导,实现由办培训向管培训转变,由抓微观向抓宏观转变,由管具体事务向管方向管政策转变。要推进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二)加强调查研究,健全制度机制。切实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调研,了解基层干部培训需求,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制度建设,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权益保障、竞争择优、考核评估和监督约束等方面配套制度。税务总局通过《干部教育培训月报》及时宣传基层经验,反映调研问题,并择时召开专题座谈会。

  (三)加强教风、学风和校风建设。各级培训机构要按照“严谨治学、按需施教”的要求,建设良好教风;按照理论联系实际的要求,建设良好的学风;按照“求是、守纪、和谐、进取”要求建设良好的校风。要加强管理,既要为学员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又要敢抓敢管,营造良好的学习秩序。要坚持研究无禁区、讲台有纪律,引导教师坚持党性、严谨治学、以德施教,把理论联系实际的要求贯穿于教学全过程,引导学员带着问题参训,联系实际研讨,寻求用新理论、新知识破解难题的途径和办法。要按照《税务系统培训班质量评估办法》(国税发[2011]28号)要求,开展教学质量评估,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培训班质量评估工作。

  (四)加强教育培训管理队伍建设。继续实施培训者培训工程。税务总局今年继续安排各省级税务机关教育部门负责人和地市级主管教育培训工作局领导培训。要促进教育部门与培训机构、教育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干部交流,优化结构,提高干部教育培训管理工作者队伍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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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3-17
文号:国税函[2011]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工信部联企业[2015]28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8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厅、局、办)、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有关精神,为了更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融资服务,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融资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摆脱困境。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三)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发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七)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二、免税程序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政策期限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按照公开公正和“成熟一批,上报一批”的原则,认真做好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工作安排,下达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免税名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地方税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期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落实情况及实施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对享受营业税减免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对违反规定,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要如实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继续享受免税的资格。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规定认真做好审核推荐有关工作,将下列材料以书面形式一式二份(包括电子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一)按年度提供前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工作的成效、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经专家审核,并经公示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三)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见附表),经审计的最近1年完整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以及报表中相关数据的附注和说明),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最近1年完整年度经协作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明细表(提交的明细表指标中应含有:协作银行名称、担保企业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费收入、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合同号、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贷款合同号、担保责任发生日期、担保责任解除日期)。

(四)已取得免税资格,但经审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取消名单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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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31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1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精神,继续深化“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根据《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治金[2011]2号)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执行。


国家税务局系统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精神,继续深化“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根据《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治金[2011]2号)要求,现就国税系统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制定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全会精神,特别是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小金库”治理工作中。按照中央要求,落实综合治理、纠建并举、注重预防的原则,继续全面深入推进国税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挂靠企业“小金库”治理工作,进一步巩固专项治理成果,构建和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小金库”这个反腐倡廉建设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二、任务目标

  在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按照彻底清理“小金库”的工作要求,分级负责,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全面深入推进国税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挂靠企业的“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着力解决工作不重视、走过场以及工作不平衡的问题,坚决扫除专项治理工作死角,始终抓住构建和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这个根本任务。行政事业单位要巩固成果、防止反弹,特别是对于自查自纠“零申报”的单位,要认真组织复查;社团组织、挂靠企业要加大力度,抓好整改落实。要注重总结专项治理经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探索从源头上根治的有效途径。年底前完成这次专项治理工作任务,以实际成效取信于干部群众。

  三、时间步骤

  2011年要继续深入推进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挂靠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时间从《方案》下发之日起至2011年12月底基本结束,主要分为全面复查、督导抽查、整改落实、机制建设和总结验收5个阶段。

  (一)全面复查(截至2011年5月底)

  国税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挂靠企业,要坚决贯彻落实贺国强同志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批示精神,即“凡对自查工作不重视、走过场甚至瞒报的,都要推倒重来,并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认真组织复查。在全面复查中,要再次确认治理对象,以保证复查的全面覆盖。复查面必须达到100%.各级国税局出资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印刷厂等企业,都属于治理对象,必须进行复查。各单位(包括局机关、社团组织、挂靠企业,下同)负责人对全面复查工作负完全责任。

  1.行政事业单位的复查内容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函[2009]275号)明确的专项治理内容;社团组织和挂靠企业复查的内容是《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纪委等五部委<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国税函[2010]364号)明确的专项治理内容。

  2.对全面复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和各类违法违规问题,要积极整改纠正。复查工作结束后,各单位要填报《“小金库”全面复查报告表》,并附文字说明。社团组织除向主管国税局报送《“小金库”全面复查报告表》和文字说明外,还要根据要求向当地治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各级国税局根据《“小金库”全面复查报告表》汇总填列《“小金库”全面复查统计表》,并逐级上报汇总。省国税局要在6月10日前将汇总的省、市、县三级国税局的复查统计表和文字说明报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3.各级国税局在上报《“小金库”全面复查统计表》之前,要将本级复查结果在局内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逐一核实。报送的《“小金库”全面复查报告表》、《“小金库”全面复查统计表》必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复查结果仍为“零问题”的行政事业单位,其所属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必须向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承诺;复查结果仍为“零问题”的社团组织、挂靠企业,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向主管国税局、挂靠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复查结果仍为“零问题”的国税局,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向上一级国税局作出书面承诺,与《“小金库”全面复查统计表》一并报送。

  4.2009年以来自查自纠、回头看已经纠正但未上报上一级国税局的“小金库”问题特别是未上报税务总局的,此次复查必须填报。

  5.各级国税局所报文字说明材料,既要有对总体情况的分析说明,又要有对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挂靠企业的分类说明,做到点面结合、内容详实、数据准确、分析客观。文字说明所列“小金库”问题与报表不一致的,必须重新报送。

  (二)督导抽查(截至2011年7月底)

  各级国税局要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原则利用6月、7月两个月的时间,组织开展督导抽查。督导抽查既要关注本级单位,又要关注下级单位。省、市国税局对下一级国税局的督导抽查面不得低于30%;对督导抽查的国税局所属事业、社团、企业的检查面不得低于50%.

  督导抽查过程中要认真梳理分析近年来治理工作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主要包括以地方财政补助收入设立“小金库”、以宾馆或招待所经营收入设立“小金库”、用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设立“小金库”、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固定资产不纳入财务管理形成“小金库”、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等。督导抽查的重点对象:

  1.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社团组织、工会、印刷厂等与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

  2.有群众举报的单位;

  3.2009年以来自查自纠、回头看“零问题”的单位,特别是复查措施不得力、工作走过场的单位。

  督导抽查工作应在治理工作领导机构的统一组织下,由各成员单位的领导带队,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共同开展,也可聘请一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共同实施。督导抽查要结合举报核查工作进行;可与各项审计、检查或日常监督等工作相结合,整体推进,综合实施。抽查“小金库”问题的时间,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抽查从2007年开始,对社团组织、挂靠企业的抽查从2008年开始,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督导抽查发现的问题必须严格执纪执法,严肃追究责任。督导抽查结束后,《“小金库”重点抽查统计表》、《“小金库”问题举报核查统计表》及有关文字说明要逐级上报,省国税局汇总后于2011年8月10日前报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三)整改落实(截至2011年8月底)

  对于专项治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统一政策、集中审理、分别处理的原则,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首先要抓好2010年发现的“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工作,并针对2011年全面复查和督导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具体整改措施,做到资金资产处理到位、财务会计管理整改到位、违法违纪责任人员责任追究到位,确保治理工作成效。

  要杜绝重检查、轻处理,重财务处理、轻责任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现象发生,真正将处理处罚工作落到实处,将处理事与处理人结合起来。对督导抽查发现的问题,原则上都要加大问责力度,依据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对因工作不认真、措施不落实存在走过场问题的,要推倒重来,并追究责任人员特别是主要领导责任。

  各级国税局“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要加强对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的督促指导,切实维护“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局内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工作。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执纪执法,坚决查处;对相关责任人员的组织处理,人事部门要及时办理;对存在财政财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稽查、财务、审计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省国税局应在2011年12月10日前将《小金库治理整改落实情况统计表》(见附件5)和文字说明报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四)机制建设(截至2011年11月底)

  为巩固治理成果,各单位要按照“边治理、边研究、边总结、边完善”的思路,将长效机制建设贯穿治理工作始终。各级国税局“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要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加强财务管理建立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11]8号)要求,从收入、支出、结余、银行账户、现金、资产管理、项目资金、预决算编制等角度,研究提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方案,将制度建设任务分解细化,督促财务、资产管理、资金使用、审计等部门抓紧落实,堵塞漏洞,杜绝“小金库”问题的发生。

  2011年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制度建设和加大制度执行力。省国税局要在2011年12月10日前将《“小金库”治理长效机制建设统计表》(见附件6)及文字说明报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五)总结验收(2011年12月)

  要认真做好治理工作总结和评价验收,不仅要全面汇总成效、梳理经验,而且要查找不足、积极完善。各级国税局“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要采用座谈会、调研、征文等方式,从查处问题、追究责任、收回违规资金、制度建设、提高制度遵从度等方面,全面总结治理成效。省、市国税局要对下一级国税局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和验收,检查、评价和验收过程中要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满意度调查,保证以实实在在的治理成果取信于干部群众。

  省国税局要将2011年“小金库”治理工作总结以及需要调整或补充的相关报表,于2011年12月10日前报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其中,治理成效不得少于1000字。复查和督导抽查后仍为“零问题”的省国税局,要报送不少于2000字的管理经验材料,替代治理成效内容,税务总局将适时在国税系统予以宣传推广。

  为保证税务总局及时向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各阶段的汇总报表、文字材料,省国税局应在规定时间通过局域网向税务总局报送电子文件,路经:FTP//CENTRE/督察内审司/审计二处/2011年小金库治理,纸质文件可以顺延5个工作日上报。附件1-7等报表格式可登陆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下载中心栏目下载。

  四、工作要求

  专项治理工作时间跨度长、环节步骤多、标准要求高,各级国税局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坚持以提高认识为先导、以解决问题为目标、以建立长效机制为根本,确保专项治理工作不留死角、不走过场、不打折扣,取得实效。

  (一)认真学习宣传,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小金库”治理工作。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彻底清理“小金库”。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继第四次、第五次全会之后又对“小金库”治理工作做出了部署。近期贺国强同志又对“小金库”治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国税局要结合学习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十七届中纪委第四次、第五次全会精神,以及贺国强同志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讲话和批示精神,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坚决贯彻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的讲话精神,切实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小金库”治理工作之中,从解决反腐倡廉建设中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高度,进一步深化对治理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更加饱满的精神和更加昂扬的斗志投入到今年的治理工作中。

  各级国税局要积极动员部署,层层抓好落实,保证在4月底之前提出落实意见,制定落实方案。在落实过程中,要采取问卷调查或走访座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符合实际的具体实施方案,落实各项工作要求。

  各级国税局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认真总结治理工作的阶段性成效和经验做法,及时报送上一级国税局。在全面复查、督导抽查、整改落实、机制建设、总结验收的每一阶段,省国税局至少要向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报送两期工作简报。

  (二)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

  各级国税局“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要加强组织领导,把握工作规律,坚持统一组织领导、统一政策规定、统一集中审理、统一汇总上报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切实加强对“小金库”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各级国税局“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按照力度不减、机构不撤、队伍不散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抓好“小金库”治理的具体组织落实工作。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小金库”治理工作的领导责任,把“小金库”治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做到亲自部署、亲自过问、亲自协调、亲自督办,认真抓好本单位的治理工作。

  (三)突出工作重点,进一步强化综合治理

  各单位在组织专项治理工作中,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确保工作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并注重总结专项治理经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各级国税局在部署专项治理工作中,要结合实际、协调推进,努力提高治理工作效率。要把专项治理工作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遏制消极腐败和不正之风在一些领域易发多发势头等重大政策部署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相结合;要与纪检监察、财务检查、审计监督、税务稽查等日常监督工作相结合,切实扩大治理工作成效。

  (四)发挥税收职能,进一步推动专项治理工作

  各级国税局要充分履行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在做好“小金库”涉税问题查处工作的同时,对税收征管过程和税务稽查中发现的“小金库”线索,要一查到底,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对税务部门发现和有关部门转办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涉及“小金库”问题的偷逃税等涉税行为,国税局要与地税局通力合作,依法严肃查处;对于利用虚假发票、违规账务处理、利润分配、资产处置涉嫌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的,税务部门在将有关线索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的同时,对提供和收取虚假发票、违反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查处。

  各级国税局的征管、稽查部门负责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小金库”问题的日常统计工作,于11月底汇总2009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开展以来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及处理处罚情况,填制《日常监督发现“小金库”问题统计表》(见附件7),送本单位“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逐级上报汇总,省国税局于12月10日前报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各级国税局“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及时将报表格式、填报说明及有关要求送征管、稽查部门。

  (五)坚持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要继续坚持重奖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自查从宽、被查从严,以及严惩顶风违纪行为的政策规定。要鼓励复查、支持复查,复查发现“小金库”问题及时纠正的,原则上视同为自查自纠,适用从轻、从宽政策,但政策规定已明确属顶风违纪的,应区别情况、严肃处理。抽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要从重、从严处理,原则上都要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要坚持处理事和处理人相结合。在依法对单位违法违规问题做出行政处理处罚的同时,严格执纪执法,落实对相关责任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党纪政纪追究。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其他违纪违法案件线索,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移交。

  各级国税局“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要对复查纠正整改情况和处理处罚处分情况,特别是责任人员追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负责任、走过场的地区和单位,特别是责任人,要通报批评、推到重来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六)注重源头防治,进一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各级国税局要按照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把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作为今年的根本任务积极推进。要结合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挂靠企业“小金库”检查,认真分析问题产生原因,从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加强监督、注重教育等方面入手,有针对性地出台制度、采取措施、推进改革,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各级国税局“小金库”治理工作领导机构要加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的调查研究和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具体负责组织筹划各自部门的长效机制建设工作。

  1.“小金库”全面复查报告表

  2.“小金库”全面复查统计表

  3.“小金库”重点抽查统计表(含补充表1、补充表2、补充表3)

  4.“小金库”问题举报核查情况统计表

  5.“小金库”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统计表

  6.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统计表

  7.日常监督发现“小金库”问题统计表

  8.填表说明

  9.无“小金库”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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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4-14
文号:国税发[201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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