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7]5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做好税源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的意义

土地增值税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税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土地增值税,在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维护国家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由于房地产开发周期长,涉及立项、开发、销售等多个环节,税收征管难度很大,税源控管方面也存在较多漏洞。为了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控职能,有必要强化土地增值税的税源管理,建立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实施重点税源户监控制度,掌握大型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开发和销售进度,有利于税务机关摸清土地增值税的税源,有针对性地做好纳税评估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将税源转化为收入;同时,也有利于税务机关掌握土地增值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的征管质量。

二、重点税源户监控工作方式

建立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分级监控制度,税务总局负责监控11户全国性重点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见附件1);省地税局除监控在本地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务总局重点监控税源户外,要根据税源情况确定不少于10户的重点税源户进行监控;市地税局除监控在本地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上级税务机关重点监控税源户外,要设立不少于10户的重点税源户进行监控;县地税局除监控在本地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上级税务机关重点监控税源户外,要根据实际税源情况确定重点税源户进行监控。

三、对重点税源户实施监控的内容

(一)土地受让有关信息,包括土地坐落位置、取得价格、取得方式、用途、面积、容积率等。

(二)房地产开发情况及相关信息,包括房地产项目名称和位置、立项、用途、结构、开发面积、成本、费用、施工单位、建设施工进度、预计竣工时间、分期开发情况等。

(三)房地产销售信息,包括已销售房地产的名称、位置、结构、用途、面积、销售收入、销售费用、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

(四)完税信息,包括预征土地增值税情况,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及相关税种的完税信息等。

(五)有关购买方信息,包括购买房地产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联系方式、购买的房号、面积、单价、总价等。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工作的领导,明确人员负责重点税源户监控管理工作。要加强与房屋、土地、规划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获取有关土地出让、房地产立项、开发、预(销)售等信息,从源头上做好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的监控管理工作。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资料,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同时,要将掌握的房地产销售情况,用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和保有环节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展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监控工作中,要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减轻基层税务机关负担的原则,加强税务机关已有数据信息的利用。要充分利用税务机关现有的税务登记信息、征管信息、重点税源户监控等信息,从中获取相关数据。对于上级税务机关已经掌握的有关信息,不得要求基层税务机关报送;对于税务机关已经掌握的有关信息,不得要求纳税人填报。此外,各部门在数据采集工作中要相互沟通,尽可能统一采集数据。

(四)各省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况和开发特点,制定本地区重点税源户监控管理办法。

(五)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将在本地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务总局监控的重点税源户税源信息及监控情况、省税务机关监控的重点税源户有关税源信息及监控情况每半年向税务总局上报一次。省税务机关监控的重点税源户有关税源信息以“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汇总表”上报。上报内容为截止到12月31日或6月30日的累计情况。上报方式除纸质件外,同时通过FTP上报电子文档,上报地址为“130.9.1.1/CENTRE/地方税司/一处/土地增值税/重点户监控”;上报时间分别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六)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在2007年6月底前,将税务总局负责监控的在本省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的累计情况按附件2的要求通过FTP报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同时,税务总局监控的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公司总部所在省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上报截至到2007年4月30日税务总局监控的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在各省(区、市)的开发项目清单。

附件:

1.税务总局负责监控的11户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名单

2.税务总局负责监控的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信息表(略)

3.省(区、市)局负责监控的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汇总表(略)

4.税务总局负责监控的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在各地的开发项目清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1:税务总局负责监控的11户土地增值税重点税源户名单


序号 公司名称       公司总部所在地  备注


1   北京天鸿集团公司       北京

2  北京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3  上海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

4  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

5  碧桂园集团          广东

6  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7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8  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9  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

10  顺驰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天津

11  大连万达集团         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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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29
文号:国税函[2007]5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综发[2007]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操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发布实施以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整体运行良好,但也发现部分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存在错报、漏报及其他违规操作。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流程,保证个人结售汇系统数据录入的完整、准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个人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明确业务人员权限,规范个人结售汇系统数据录入、凭证审核、异常情况报备等日常业务操作。

二、银行应严格遵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发现涉嫌个人通过分拆结售汇规避年度总额管理的情况,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备。

三、除法规明确规定不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业务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严格按照业务流程,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操作。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事后补录。

四、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应按规定审核、留存业务凭证,保证业务凭证的完整性。对于个人年度总额内结售汇,银行应指导个人完整、准确申报相关信息。

五、银行应逐日对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数据信息与会计凭证记载的数据信息进行核对,保证录入数据信息的准确、完整。

六、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录入信息出现错误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修改、撤销、冲正,并对冲正原因及原错误交易业务参号在"备注"栏中予以记录。

七、银行应积极配合外汇局对个人结售汇业务的现场和非现场核查。

八、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通报制度,按月或按季对辖内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办理情况及外汇局现场和非现场核查等情况进行通报。对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九、本通知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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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16
文号:汇综发[2007]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复[2007]39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你行《关于办理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请示》(中银结[2007]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参照人民币账户的有关规定,对经常项目外汇长期不动户直接办理销户手续。

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的关户问题

(一)企业主动申请关闭账户或将账户余额结汇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

(二)对于长期不动户,可参照人民币账户的有关规定办理销户手续。此类销户不应影响开户人对账户余额及相关利息的所有权,不得将外汇资金兑换为人民币。你行应通过专门科目集中、准确地记录和保留销户后对开户人的外汇负债情况。

(三)符合条件的长期不动户销户后,你行应按季度向原审核开户的外汇局集中报备上述销户情况。

(四)长期不动户销户后,开户人申请关闭账户或将账户余额结汇的,按企业主动申请关闭账户的相关程序办理。

三、如账户持有人申请恢复账户,应按照现行政策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原留存资金可按性质划入新开立账户。

四、关于长期不动户的费用收取问题,建议你行按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办法向相关部门请示。

五、对于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对私业务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账户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了对账号进行变更的功能。银行在自身业务系统的对公外汇账户账号发生变更后,应向当地外汇局提交变更账号的说明文件,并提供新旧账号对照关系的Excel表格(表格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件),由当地外汇局核实表格内容后为银行作账号变更。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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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06
文号:汇复[2007]3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7]2号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到201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别比2005年降低20%左右和10%。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战略思想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迫切需要。电力工业是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的重点领域。近年来,电力工业快速发展,但电力结构不合理,特别是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比重过高,成为制约电力工业节能减排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抓住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较快、电力供求矛盾缓解的有利时机,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对于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实现“十一五”时期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少的目标至关重要。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关停小火电机组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精神,按照统筹规划、分类实施、明确标准、落实责任、政策配套、积极稳妥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严格执行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加大结构调整力度,确保如期实现“十一五”小火电机组的关停目标,完成电力工业能源消耗降低和污染减排的各项任务。

国家将继续按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大高效、清洁机组的建设力度,保持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创造宽松的市场环境。要大力推进“上大压小”工作,在新建电源项目安排上,考虑小火电机组关停的因素,对关停工作成效显著的省份和电力企业优先给予支持。要严格控制新建小火电机组,大电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小火电机组,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燃煤电站及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均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电力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环境保护、国土、水利、财政和税收等部门及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共同推进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依照电力工业产业政策,结合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和各地实际情况,尽快将全国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分解到各省(区、市),并与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大型电力集团公司签署小火电机组关停目标责任书。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负责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将关停小火电机组纳入工作日程,主管领导亲自抓,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在关停小火电机组过程中,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妥善解决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安置、债务等问题,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确保社会稳定。

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电力企业要在2007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企业小火电机组关停具体实施方案报发展改革委并抄送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 务 院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目标,推进电力工业结构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现就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逐步关停以下燃煤(油)机组(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运行满20年、单机10万千瓦级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20万千瓦以下的各类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本省(区、市)平均水平10%或全国平均水平15%的各类燃煤机组;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二、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施在线监测,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对其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

三、热电联产机组供电标准煤耗高出第一条中煤耗要求的,要结合热电联产规划,以“上大压小”或在役机组供热改造,按“先建设后关停”或“先改造后关停”的原则予以关停。在大中型城市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中小型城镇鼓励建设背压型热电机组或生物质能热电机组。鼓励运行未满15年的在役大中型发电机组改造为热电联产机组。新建机组或在役机组改造要与原供热机组的关停做好衔接。

热电联产机组原则上要执行“以热定电”,非供热期供电煤耗高出上年本省(区、市)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四、属于上述关停范围,但承担当地主要供热任务且其所在地10公里以内没有其他热源点或其性能优于该范围内其他热源点的热电联产机组,处于电网末端或独立电网内、承担当地主要供电任务或对当地电网安全具有支撑作用的机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下发前依法批准且合同约定中外合作或合资期限未满的机组,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的,可暂缓关停,但须每年评估一次。

五、支持按照生物质能开发利用规划和城镇集中供热规划,已落实生物质能来源、同步建设热网并落实热负荷的地区,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

拟实施改造的应关停机组,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发展改革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六、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电力监管机构要及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电网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将其解网,不得再收购其发电,电力调度机构不得调度其发电,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

七、鼓励各地区和企业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实施“上大压小”。鼓励通过兼并、重组或收购小火电机组,并将其关停后实施“上大压小”建设大型电源项目。

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区、市)关停机组的容量,相应增加该省(区、市)的电源建设规模。跨省(区、市)进行“上大压小”的,关停小机组容量可保留在当地,并相应调减新项目建设地区的电源建设规模。

八、新建电源项目替代的关停机组容量作为衡量其可否纳入规划的重要指标。替代关停机组容量较多并能够妥善安置关停电厂职工的电源建设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

企业建设单机3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80%的项目,单机6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70%的项目,单机100万千瓦、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60%的项目,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

企业建设单机2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联产项目,替代关停机组的容量达到自身容量50%,并按所替代关停机组和关停拆除的供热锅炉蒸发量计算可减少当地燃煤总量的,可直接纳入国家电力规划,优先安排建设。“上大压小”建设的大中型火电项目,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以上考虑。

实施“上大压小”的新建机组,原则上应在所替代的关停机组拆除后实施建设。

九、加强发电调度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发电机组统一调度工作,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火电厂,其调度都要逐步纳入省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管理。

改进发电调度方式,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的机组发电,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节能发电调度办法另行制定。

未实施节能发电调度的地区要实行差别电量计划,鼓励可再生能源和高效、清洁大机组多发电,并逐年减少未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发电量。

十、电网企业要加快配套电网建设,扩大供电范围,提高供电可靠性和服务水平,并制订科学的供电预案,保证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电力供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切实保证电网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关停机组涉及的输配线路、变电站等资产,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有偿移交所在地的电网企业。

十一、推进电价和趸售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同网同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尽快将所有燃煤(油)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降低到不高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并不得实行价外补贴;价格低于本地区标杆上网电价的小火电,仍执行现行电价。

十二、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加强对电厂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对排放不达标的依法予以处理。新建燃煤机组必须同步建设高效脱硫除尘设施,关停范围以外现役单机13.5万千瓦以上燃煤机组要尽快完成脱硫设施改造。要提高排污收费标准,促进电厂进行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但未达标排放的燃煤机组不得执行脱硫机组电价。

十三、改进并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等,并按规定收取备用容量费。禁止公用电厂转为企业自备电厂。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十四、纳入各省“十一五”小火电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在一定期限内(最多不超过3年)可享受发电量指标,并通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发电量指标及享受期限随关停延后的时间而逐年递减。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备案。

十五、自备电厂或趸售电网的机组按期关停后,电网企业可对趸售电网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电价优惠。鼓励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或原趸售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

十六、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展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交易,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其污染物排放指标、取水指标(取水指标限本省(区、市)内)。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和水利部备案。

十七、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关停机组人员。关停部分机组的企业,要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安置;关停全部机组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用关停机组分流人员。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分流人员安置工作。

十八、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关停机组的土地资源。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帮助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因电厂关停带来的变电站和供电线路改造等征地问题,结合关停电厂现有土地处置一并考虑。

十九、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小火电机组监督管理,建立监管信息系统,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的,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十、对应关停而拒不关停的小火电机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责令其立即关停,并暂停该企业新建电力项目的资格,直至完成关停任务;对弄虚作假逃避关停或关停后易地建设的机组,一经查实,应责令其立即关停并予以拆除,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各地区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违规和无序建设电站的行为。在大电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纯凝汽式燃煤机组。电网企业不得为违规建设的发电机组提供并网服务。对违反国家电力项目核准规定、越权核准小火电项目建设的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追究其责任,并撤回项目核准文件。

二十二、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负总责,要根据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关停目标,负责制订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年度关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关停方案应包括责任分工和机组关停后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和债务处理等内容,年度关停计划应明确关停机组名单和关停时限。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按期完成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

二十三、发电企业是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小火电机组关停方案和年度关停计划,对本企业所属机组实施关停,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二十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本地区小火电机组关停情况定期向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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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20
文号:国发[200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1月22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全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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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22
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城[2007]250号 建设部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符合下列资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管理纳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管理体系:

    (一)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服务通讯工具、专用车辆。

    (三)有公开的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且有24小时值班人员。

    (四)有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1.与安装管道相匹配的钻孔设备、机械绞丝设备;

    2.常用的工具和维修用的零配件;

    3.能直接检测燃气压力、流量,水压、水量、温度等主要检修、调试指标的专用仪器;

    4.燃气检漏仪及泄漏浓度报警器;

    5.其他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五)配备4名以上具有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燃气或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六)有4名以上持有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七)有按照国家或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相关规定要求制定的作业标准。

    (八)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业务依照有关标准,建立了严格的检验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九)有完善的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十)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定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四、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燃气)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和本通知的规定确定。

    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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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0-31
文号:建城[2007]2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设部令第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废止。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 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可范围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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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26
文号:建设部令第1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建市[2007]241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失效]

失效提示:依据建市[2015]20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本法规自2015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和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企业申请资质应按照《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渠道提出申请,增项资质按照主项资质的申请渠道申请;

  《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企业申请各类资质,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

  (三)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一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但应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完成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工程业绩申报资质。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办理。

  (四)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六)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经原资质许可机关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增项资质互换。

  (七)选择总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不再申请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即可承揽专业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总承包类别资质覆盖范围以外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总承包企业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总承包类别覆盖的相应专业承包类别的对照表,另行制定印发后执行。

  二、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资质需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含电子文档)及相应附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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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0-18
文号:建市[2007]24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35号 海关总署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

   为保证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营造规范、统一、公平的贸易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法律文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以下简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限制乙类项目,以及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仍可享受上述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包括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单位须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照现行规定持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项目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个别投资规模大,建设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海关总署商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时限。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中外投资者采取发起或募集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同时增资,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增资部分对应的进口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原项目(不含增资部分)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或发行海外股(H股、N股、S股、T股或红筹股)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项目一般不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此前已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按国内投资产业政策管理的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因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使外资股比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之后即使原外资法人股股东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使外资股比再次不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仍然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但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仍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此类企业不属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不能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自用设备。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其通过投资控股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以外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上述企业包括直接或间接含有外资成分的公司),所投资的项目仍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管理,其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本公告自2007年7月20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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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1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07]5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汇发[2013]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保税监管区域功能进一步拓展和转型的需要,便利区内企业贸易投资,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总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整合了现行适用于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多项外汇管理政策,在继续保持部分优惠政策的同时,调整了购汇、结汇等保税监管区域内外不尽一致的政策内容,并进一步简化了对外支付审核程序。

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出口加工区企业外汇账户问题明确如下: 

一、已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口加工区企业,应当在《办法》生效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按《办法》规定调整账户性质和个数。原外汇账户内资金按企业申报性质,经外汇局审核后分别划至新开立的对应外汇账户。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报的资金性质时,要结合企业资本金、外债、境内外汇贷款等结汇情况,准确把握企业资金性质,避免混淆。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办法》后,要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各类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荆琴徐卫刚 

联系电话:68402429、68402238  

传真:6840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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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8-15
文号:汇发[2007]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关税[2007]99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09]55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以下简称正铲式矿用挖掘机)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所称大型正铲式矿用挖掘机是指标准斗容≥20m3(测定标准斗容的物料密度为1.8吨/m3)的正铲式挖掘机(又称“矿用电铲”)。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正铲式矿用挖掘机设计试制能力(标准斗容≥20m3);

      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

      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用户群。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清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所列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享受退税并转国家资本金的政策;中央企业可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文件的内容以及办理退税的程序详见财关税[2007]11号文件。

  五、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标准斗容≤60m3(测定标准斗容的物料密度为1.8吨/m3,以下同)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税号8530.5020)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进口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在2008年7月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对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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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8
文号:财关税[2007]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关税[2007]63号 财政部关于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09]55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进口的日期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所称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是指刀盘直径≥5米的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包括土压平衡式盾构机、硬岩掘进机(TBM)、泥土平衡式盾构机和复合盾构掘进机等四种类型。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大型全断面隧道掘进机设计试制能力;

2.具备专家背景比较齐全的技术研发队伍;

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整机生产制造能力;

4.具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用户群,并已获得生产订单。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清单详见附件1。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1所列的关键零部件,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享受退税并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中央企业可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文件的内容以及办理退税的程序详见财关税[2007]11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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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8-22
文号:财关税[2007]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办关税[2007]55号 财政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09]55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日起失效。

为执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在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领域内制定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这些装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和国内不能生产的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各专项进口税收政策将逐项列明享受政策的各重大装备的具体规格及要求、为制造该装备确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和国内不能生产的原材料清单以及退税款的财务处理方式。以上各领域的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后对外公布实施。根据《通知》规定,对符合退税条件的企业,由财政部出具重大装备制造企业退税确认书。

二、退税确认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符合退税条件的生产企业的具体名称以及该企业研制重大装备的名称及规格。确认书还将注明企业适用专项政策的名称以及准予其退税的进口时间。原则上每份确认书仅在一年(以公历年为准)内有效,一般不对企业进口商品的具体数量及金额进行限制。符合条件的企业只要在确认书中注明的有效期内进口专项政策所列商品即可申请退税。企业如下一年仍需进口的,需在下一年1月15日以前向财政部重新申请办理新的退税确认书,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的执行情况报告。

三、取得退税确认书的企业,凭退税确认书直接到相关零部件及原材料的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进口地海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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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26
文号:财办关税[2007]5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关税[2007]5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喷气织机和自动络筒机及其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09]55号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以海关接受企业申报进口的日期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高速喷气织机和自动络筒机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所称喷气织机是指入维率在1500米/分钟及以上的高速喷气织机;自动络筒机是指最高卷绕速度在1800米/分钟及以上的自动络筒机。提出申请的企业必须具有一定的销售业绩,具体为:年销售符合上述条件的喷气织机至少100台或年销售符合上述条件的自动络筒机至少50台。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目录

    1.自动络筒机进口关键零部件退税商品目录:

image.png

     2.喷气织机进口关键零部件退税商品目录:

image.png

     注:以上进口退税商品目录中进口关税有年度暂定税率的,按暂定税率执行。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地方企业如需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享受退税并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中央企业可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文件的内容以及办理退税的程序详见财关税[2007]11号文件。

    五、根据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项目进口所有规格的自动络筒机(细络联形式的除外)和喷气织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7年7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进口的自动络筒机和喷气织机在2008年1月1日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对上述项目进口的自动络筒机(细络联形式的除外)和喷气织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作为过渡措施,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7年7月1日起,对所有规格自动络筒机和喷气织机实行关税税率为零的年度暂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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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12
文号:财关税[2007]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科工改[2007]1366号 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工作,根据《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是指中央或地方管理的军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以下简称改制),应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分类指导、稳步实施、规范有序、有效监管的原则,保证国家对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控制力,保障军品科研生产,维护国家安全。

  第四条 鼓励境内资本(指内资资本,以下同)以及有条件的允许外资参与军工企业改制,保护各类投资主体的合法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军工企业改制工作。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地方管理的军工企业改制工作。各军工集团公司(或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组织所属军工企业改制工作。

  第六条 军工企业改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国家有关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军工企业改制实施目录管理。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制定、发布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分类指导目录,并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军工企业应按目录规定的类型进行改制。

  第二章 改制类型

  第八条 军工企业按照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以下同)、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国有参股(含国有股全部退出,以下同)等四种类型实施改制。

  第九条 国有独资的军工企业,应改制为一个或一个以上国有企业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鼓励两个及两个以上军工集团公司(或其他国有企业)对其共同持股。

  第十条 国有绝对控股的军工企业,鼓励境内资本参与其改制,可以在境内资本市场融资。

  第十一条 国有相对控股的军工企业,鼓励境内资本以及有条件的允许外资参与其改制,可以在境内资本市场融资,经批准可以到境外资本市场融资。

  第十二条 国有参股的军工企业,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引入境内外资本参与其改制。

  第十三条 军工企业中的通用设备设施、非主业资产等,剥离出来后允许进行多种形式的改制。

  第十四条 鼓励军工企业之间或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结合专业化重组进行改制。对有利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促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有利于小核心大协作、减少重复建设,有利于加快军民两用产业协调发展的重组改制,可以放宽改制类型的限制。

  第三章 改制要求

  第十五条 改制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遵守国家有关国防科技工业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改制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现有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和布局;

  (二)改变企业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性质;

  (三)处置涉及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关键军工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改制后承制军品的企业,应确保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顺利完成,确保军工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

  第十八条 改制后承制军品的企业,应向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改制为境内非国有资本控股的,申请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九条 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国有控股的境内上市公司可以对国有控股的军工企业实施整体或部分收购、重组。

  上市公司收购重组军工企业、军品业务及相关资产等事项,在召开董事会研究相关议题前,应获得国防科工委同意;在召开股东大会表决前,正式方案应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外资并购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的军工企业;限制外资并购国有相对控股的军工企业;允许外资并购改制为国有参股的企业。 

  外资并购中央管理的军工企业前,被并购方应向国防科工委申报;外资并购地方军工企业前,被并购方应向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申报,由其提出意见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查。

  第二十一条 军工企业改制应向职工公布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切实维护企业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有关事项的决定权。

  第二十二条 改制后承制军品的企业,应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包含以下内容的特别条款:

  (一)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顺利完成。

  (二)决定涉及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关键军工设备设施权属变更或用途改变的事项,应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四)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有关特别条款时,应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承制军品的境内上市公司,除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在公司章程中设定包含以下内容的特别条款:

  (一)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应向国防科工委履行审批程序。

  (二)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及选聘境外独立董事,应向国防科工委备案。

  (三)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上市公司5%(含)以上股份时,收购方应向国防科工委申报。未予申报的,其超出5%以上的股份,在军品合同执行期内没有表决权。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四条 军工企业改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国防科工委及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军工集团公司(或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所属军工企业改制及改制后安全保密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改制后承制军品的企业,应根据保密需要明确安全保密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改制后承制军品的企业,应向发证机关提出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单位证书的变更或重新取证申请。

  改制为境内非国有资本控股的,有关变更、取证的申请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七条 改制后承制军品的企业,应建立保密责任制度,涉密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密期限内必须签订保密协议并承担保密义务。

  改制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正式选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负责对拟任人选进行安全保密审查。

  第二十八条 承制军品的军工企业改制,应按照国防科工委有关涉及军品业务中介机构的管理规定,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签订保密协议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改制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时,应按照国防科工委有关军品信息披露管理的规定执行。

  其中承制军品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建立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披露信息中涉及军品秘密的,可持国防科工委安全保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提出信息披露豁免申请。上市公司不得滥用信息披露豁免。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军工企业改制,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

  (二)军工企业改制方案(主要内容与格式要求见附件1);

  (三)安全保密工作方案(主要内容与格式要求见附件2);

(四)军工国防资产保全措施;

  (五)公司章程(或草案);

  (六)参与出资各方出具同意的意见及签订的有关协议;

  (七)申请人与中介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

  (八)审批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军工企业整体或部分改制上市,及以其他方式进入上市公司的,申请人还应编制军工企业上市框架方案(主要内容与格式要求见附件3)。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应按规定受理、审查和批准;审验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将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等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中央管理的军工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由军工集团公司(或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出申请,报国防科工委审批;改制为国有参股的,由军工集团公司(或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军贸公司改制或改变原有股本结构,应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三十四条 地方管理的军工企业改制,由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出申请,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其中涉及重点保军企业的,应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三十五条 军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改制。改制类型、参与改制单位、军工设备设施处置、职工安置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对改制企业涉及军品的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安全保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财政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并委托有关单位实施监管。

  第三十七条 中央管理的军工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其涉及军品的重大事项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监管。

  地方管理的军工企业改制后、以及中央管理的军工企业改制为国有参股的,其涉及军品的重大事项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管。

  第三十八条 改制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等监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及时、定期向国防科工委报告改制企业涉及军品重大事项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改制企业应建立内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按照监管单位的规定要求,及时、准确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在非常情况下,国家可依据《宪法》、《国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装备采购、战时动员以及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改制企业等实行特别管制,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完成和国家安全。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军工企业改制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防科工委将责令限期改正。

  对逾期仍未改正的,将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实施改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改制直至限期退回原建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审批同意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审批同意的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及时的受理、审查、批准军工企业改制申请,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违反规定办理的,审批机关应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军品专用配套任务的单位改制、重组、上市涉及军工资产权属变更和处置等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军工企业改制方案主要内容与格式要求

      一、企业历史沿革

    二、企业现有组织机构、股权结构、资产、人员和经营状况等(应附法人营业执照、近三年财务报表)。

  三、企业现有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近三年承担军品任务和军品项目投资情况等(应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保密资格单位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及其他文件资料)。

  四、改制的具体内容:

  (一)改制的原则、目标;

  (二)参与出资各方的基本情况;

  (三)改制后的股权结构;

  (四)改制后的组织机构;

  (五)改制涉及军工设备设施及其资产情况(应附军工设备设施清单);

  (六)改制后军品科研生产管理和保障措施;

  (七)职工安置方案。

  五、改制效果预估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附件2:安全保密工作方案主要内容与格式要求

  一、企业及企业内部人员涉密基本情况;

  二、企业安全保密工作体系、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三、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涉密情况、安全保密措施;

  四、改制后企业高管人员基本背景、涉密事项及等级、安全保密措施;

  五、涉密事项及涉密载体管理人员清单,涉密档案和技术资料管理与处理办法等。

  附件3:军工企业上市框架方案主要内容与格式要求

  一、上市的必要性和作用;

  二、上市的主要原则和目标;

  三、上市的基本情况(股本结构,控股股东及5%以上出资人基本情况,中介机构基本情况,上市公司组织机构,上市交易场所,进度安排等);

  四、涉及的军品任务、军品科研生产能力、军工设备设施、技术和人员等情况;

  五、上市过程及上市后需要对外披露信息、豁免披露信息的事项;

  六、上市后的各项保军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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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科工改[2007]13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消费税信息接收和利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提高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堵塞征管漏洞,强化税源管理,保证应收尽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7年起,将税务总局集中的综合征管数据中涉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分户征管信息,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定期下传。为使各地做好“两税”信息的接收、分解、比对、分析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两税”信息传递的内容

  (一)分户信息

  1.税务登记信息

  包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注册类型(主要是内、外资企业的识别)、法人代表名称、办税联系电话、工商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纳税人状态(分为:正常、停业、非正常、注销)。

  2.“两税”申报信息

  (1)当期的应税销售额

  (2)当期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预缴或由税务机关直接核定的应纳税款,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应纳税款。

  3.“两税”征收信息

  (1)当期入库信息

  入库税款是指当期剔除罚款和滞纳金后,包括查补入库税款在内的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款。包括“双定户”入库税款。

  (2)欠税信息

  包括期初欠税、新增(当期)欠税、期末欠税、当期清理欠税。

  (3)退税信息

  包括出口退税、减免退税、汇算结算退税、误收退税、先征后退退税、其他退税。

  (4)当期查补入库税款。

  (5)罚款和滞纳金信息

  包括罚款金额、滞纳金金额。

  (二)分省汇总信息

  1.税务登记信息

  (1)现有企业登记户数,分为内资企业户数、外商投资企业户数、“双定户”户数、新办企业户数。

  (2)当期状态变更户数信息,分为正常、停业、非正常、注销。

  2.当期税款入库信息,分为入库税款合计、内资企业入库税款、外商投资企业入库税款、“双定户”入库税款、新办企业入库税款。

  3. 当期其他信息,分为清理欠税金额、期末欠税金额、各种退税税款、查补入库税款。

  以上所称当期均指申报期。以上数据指标以税务总局税收会计统计指标口径的解释为准。分省汇总信息是分户信息的汇总,分省汇总信息与分户信息同时下传,两者数据指标的解释口径一致。

  二、“两税”信息传递的时间和方式

  (一)税务总局对“两税”信息数据分季统计、按季下传,各省使用本地的税务总局FTP用户名和密码,于次季度第二个月的十日后在税务总局FTP服务器(地址:130.9.1.1/private)“各省市”目录中下载上一季度“两税”信息数据;各省数据压缩包密码请联系税务总局(信息中心)获取。

  (二)2006年全年的“两税”信息数据将于2007年2月处理完毕并于3月下传。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两税”信息传递和应用工作是提高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管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实现税源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具体体现。各地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此项工作。各省分管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业务的局领导要负总责,有关业务处和信息中心分工合作,充分利用好“两税”信息资源,把“两税”信息传递工作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税源管理的关键环节,抓紧、抓实。

  (二)建立信息传递和应用的安全管理制度。各省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业务数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1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电子数据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29号)的要求,提高认识,加强“两税”信息数据的安全管理,结合本地实际,遵循分级管理、过程控制、保障安全和数据共享的原则,建立“两税”信息数据管理制度。鉴于此次下传信息均为涉税企业的明细信息,各省应对接收税务总局“两税”数据的安全负责,严格控制数据使用范围,做好权限管理和加密处理工作。对与此项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询和使用税务总局下传的“两税”信息,同时不得对数据进行复制并对外传播。

  (三)建立信息传递和应用的工作机制。各地应切实整合好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税源基础信息,建立基础信息数据库。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对下传的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研究制定“两税”信息接收、分解、下传、比对、分析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探索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税源控管的方法和经验。

  (四)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各地要逐级上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税源基础信息的比对和分析情况,包括信息比对成功率、通过比对发现的问题,漏征漏管的原因、查补税款的情况等。各省应每半年向税务总局报告一次比对分析的情况,上半年的比对分析情况于当年的10月15日前报送,全年的比对分析情况于次年5月1日前报送。比对分析情况以电子公文形式上报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和信息中心。

  各省在“两税”信息接收、分解、下传、比对、分析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和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地方税务司    翁晓天  电话:(010)63417789

  信息中心       张  锋  电话:(010)63417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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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16
文号:国税函[2007]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能源[2007]14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建设厅(建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华能集团、大唐集团、国电集团、华电集团、中电投集团、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神华集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华润集团、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规范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工作,对促进我国能源的合理和有效利用、转变增长方式、提高经济效益、推进技术进步、减少环境污染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制定了《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实现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新(扩)建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经委、经贸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规划、项目申报与核准,以及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四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专项规划应按照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依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模、工业发展状况和资源等外部条件,结合现有电厂改造、关停小机组和小锅炉等情况编制。

    热电联产专项规划的编制要科学预测热力负荷,具有适度前瞻性,并对不同规划建设方案进行能耗和环境影响论证分析。  地市级及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并应纳入全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各地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装机总量应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全国电力发展规划装机容量范围内负责专项规划的审定,统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专项规划应当实施滚动管理,根据电力规划建设规模确定的周期(一般为三年),统筹确定热电建设规模,必要时可结合地区实际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应优先在大型煤炭矿区内或紧邻大型煤炭洗选设施规划建设,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考虑热电联产;限制分散建设以煤矸石为燃料的小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第七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设备选型应根据燃料特性确定,按照集约化、规模化和就近消化的原则,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循环流化床发电机组,在大型矿区以外的城市近郊区原则上不规划建设燃用煤矸石的热电联产项目。

    第八条 热电联产的建设分5类地区安排,具体地区划分方式按照《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热电联产应当以集中供热为前提。在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暂不考虑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项目。

    第十条 在严寒、寒冷地区(包括秦岭淮河以北、新疆、青海和西藏)且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城市,应优先规划建设以采暖为主的热电联产项目,取代分散供热的锅炉,以改善环境质量,节约能耗。

    在夏热冬冷地区(包括长江以南的部分地区)如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可适当建设供热机组,并可考虑与集中制冷相结合的热电联产项目。

    夏热冬暖地区和温和地区除工业区用热需要建设供热机组外,不考虑建设采暖供热机组。

    第十一条 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工业区应当尽可能集中规划建设,以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 在已有热电厂的供热范围内,原则上不重复规划建设企业自备热电厂。除大型石化、化工、钢铁和造纸等企业外,限制为单一企业服务的热电联产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中,优先安排背压型热电联产机组。

    背压型机组的发电装机容量不计入电力建设控制规模。

    背压型机组不能满足供热需要的,鼓励建设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的大型高效供热机组。

    第十四条 在电网规模较小的边远地区,结合当地电力电量平衡需要,可以按热负荷需求规划抽凝式供热机组,并优先考虑利用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热电联产机组;限制新建并逐步淘汰次高压参数及以下燃煤(油)抽凝机组。

    第十五条 以热水为供热介质的热电联产项目覆盖的供热半径一般按20公里考虑,在10公里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此类热电项目;

    以蒸汽为供热介质的一般按8公里考虑,在8公里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此类热电项目。

    第三章 核  准

    第十六条 除背压型机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热电联产建设方案与热电分产建设方案进行审核,热电联产年能源消耗量和在当地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低于热电分产的,方可核准热电联产项目。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提供上一款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专项规划是项目核准的基本依据。项目核准应当在专项规划指导下进行,拟建项目应当经科学论证和专家评议后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热电联产项目在申报核准时,除提交与常规燃煤火电项目相同的支持性文件外,还需提供配套热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当地整合供热区的方案,已有机组改造和小火电机组(小锅炉房)关停方案,以及相应的承诺文件,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的热力价格批复文件,项目申报单位和当地其他热电联产项目运行以及近三年核验情况。

    第十九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在申报核准时,除提交与常规燃煤火电项目相同的支持性文件外,还需提供项目配套选用锅炉设备的订货协议,有关部门对当地燃料来源的论证和批复文件,项目申报单位和当地其他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运行以及近三年核验情况。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利用多种方式解决中小城镇季节性采暖供热问题,推广采用生物质能、太阳能和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天然气、煤气和煤层气等资源实施分布式热电联产。

    中小城镇季节性采暖供热应当符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先进适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发展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技术,积极探索应用高效清洁热电联产技术,重点开发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煤炭气化、供热(制冷)、发电多联产技术。

    第二十二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在实行竞价上网的地区,由市场竞争形成;在未实行竞价上网的地区,新建项目上网电价执行国家公布的新投产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第二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热力出厂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经成本监审核定的当地供热定价成本及规定的成本利润率或净资产收益率统一核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煤热联动。

    对热电联产供热和采用其他方式供热的销售价格逐步实行同热同价。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应优先上网发电。热电联产机组在供热运行时,依据实时供热负荷曲线,按“以热定电”方式优先排序上网发电,在非供热运行时或超出供热负荷曲线所发电力电量,应按同类凝汽发电机组能耗水平确定其发电调度序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项目检查和认定核验制度。

    热电联产项目必须安装热力负荷实时在线监测装置,并与发电调度机构实现联网。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投产后,由项目核准机关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竣工检查,确认项目建设是否符合项目核准文件的各项要求。受托组织竣工检查的单位,应将检查结论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经竣工检查合格的项目,方可申请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或补贴等政策。热电联产企业与其他供热企业应同等享受当地供热优惠政策或补贴。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生产运行过程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经委、经贸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年度核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核准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取消其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组织专项稽查。经查明确有弄虚作假的,责令其停止上网运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燃用煤矸石和低位发热量小于12250千焦/千克的低热值煤的项目审批核准,应按照燃煤项目进行管理,适用本规定以及其他燃煤项目的有关项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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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17
文号:发改能源[2007]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 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制度,我们研究制定了《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各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执行。同时将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建议,及时告知我们。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三日

  附件:

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审核程序,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电厂类别及审核部门

  (一)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1、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2、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3、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二)除上述情况以外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和企业的认定,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核,经审核通过且公告无异议的要填报附表三,并连同电子版材料一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备案。各地具体的实施方案可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总体原则及依据

  按照“材料齐备、分级管理、程序到位、责任明确”的原则进行审核,建立三级管理、层层把关的工作机制和规范化的管理程序。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07]141号)、《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政策要点》(国经贸资源[1999]1005号)及《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要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及相关标准等。

  三、企业申请

  申请认定的企业向所在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见附表一),并按照附件一中规定的有关材料进行申报。同时,企业要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备查,并对所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材料一式四份,统一采用A4纸规格,按申报材料要求打印目录,并按顺序、加封装订成册。企业申报材料,由市级、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两份。

  四、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核实情况

  1、材料审查

  (1)审查企业是否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以及材料是否齐备;

  (2)审查所报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3)审查所用发电燃料(包括余热、余压等)是否符合《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和《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规定范围。

  2、现场核查

  (1)核查所用发电燃料能否稳定供应;

  (2)核查机组设备运行情况和企业生产情况;

  (3)核查灰渣等废弃物排放情况和综合利用情况;

  (4)核查其它配套条件的落实情况等。

  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写出核查报告,并在《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申报表》(附表一)中签署意见。

  3、材料申报

  对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申报材料,由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连同现场核查报告等一并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告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初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接到各地市申报的材料后,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专家等组成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

  (一)电厂(机组)建设审批文件的审查

  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审查电厂建设是否严格执行国家项目投资管理审批(核准)权限规定,在向有关部门了解并确认电厂合规后进入下一环节的审查。对违规建设(或运行)的综合利用电厂,一律不予认定。

  (二)专家审查

  1、材料审查

  (1)审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是否齐备。

  (2)审查所用燃料是否能够稳定供应。

  (3)对企业提供的发电工艺及相关数据进行推算、比对和判断。

  (4)审查所用锅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属于超期服役设备,入炉燃料等检测报告是否有效,环保检测是否达标等。

  2、现场抽查及检测

  对评审中有异议或需对重要数据进行核实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抽查,根据需要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专家组根据材料审查情况并结合现场抽查和检测结果,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做出所申报的电厂(机组)是否符合《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初步结论。

  (三)认定委员会初审

  专家组将通过评审的企业申报材料,连同评审结论一并提交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初审结论。初审通过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在附表一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初审未通过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四)材料上报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上报以下材料:

  (1)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请报告,并填写附表二;

  (2)专家评审意见(附专家名单);

  (3)认定委员会初审结论(附参加人员名单);

  (4)提供附件一中所列材料;

  (5)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将会同委内相关司局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首次申报认定或证书到期办理复审的情况予以分类管理,并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评审中有异议的或其他需现场核实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专家进行现场考察。

  对通过审核认定的电厂(机组)名单,将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名义下达核准名单。对未通过审核认定的,由环资司将审核意见告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七、颁发认定证书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下达的核准名单,对本辖区内审定合格的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八、监督管理

  (一)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通过认定电厂的日常监管,并逐步通过在线监测等信息化手段实施管理。此外,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由其做出处理决定。

  (二)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将本辖区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运行、燃料供应等情况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并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建议等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同时,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行为,要严格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中有关罚则进行处理。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不定期的对通过审核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采取组织各省市交叉互检等形式进行重点抽查和区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严格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第五章罚则予以处罚,同时,对监管不力的省、市予以通报批评。

  九、企业申诉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依据本规定组织企业进行申报。

  十一、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负责解释。

  说明:本规定中有关附表可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子网站下载(http://hzs.ndrc.gov.cn)。

  附件一:

  1、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请示及认定申报表;

  2、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发电工程项目的批复和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4、环保达标排放证明或环境监测报告;

  5、并网调度协议;

  6、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提供的锅炉运行年度检测报告和入炉燃料检验分析报告;

  7、煤矸石、煤泥等供货合同及燃料来源证明;

  8、灰、渣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并提供相关销售合同;

  9、锅炉使用燃料量季报在线记录数据;

  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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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7-03
文号: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l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内资企业资产并向股东个人支付保密费用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42号)收悉。请示中要求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内资企业经营资产过程中向内资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批复如下:

   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有关规定,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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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12
文号:财税[2007]l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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