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发改财金[2018]370号 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高级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厅(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等有关要求,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建立健全联合奖惩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共同对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不动产交易的惩戒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房屋司法拍卖。

  二、市、县国土资源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三、各地国土资源部门与人民法院要积极推进建立同级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国土资源部门在为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办理转移、抵押、变更等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将相关信息通报给人民法院,便于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四、建立健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时推送至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将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时反馈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国家发展改革委

最高人民法院

国 土 资 源 部

201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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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3-01
文号:发改财金[2018]3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385号 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文明办、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机场公司,中国民航信息集团、机场公安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信用惩戒大格局的重要指示,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防范部分旅客违法行为对民航飞行安全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加大对其他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现就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提出以下意见。

  一、限制范围

  (一)旅客在机场或航空器内实施下列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1.编造、故意传播涉及民航空防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的;

  2.使用伪造、变造或冒用他人乘机身份证件、乘机凭证的;

  3.堵塞、强占、冲击值机柜台、安检通道、登机口(通道)的;

  4.随身携带或托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违禁品和管制物品的;在随身携带或托运行李中故意藏匿国家规定以外属于民航禁止、限制运输物品的;

  5.强行登占、拦截航空器,强行闯入或冲击航空器驾驶舱、跑道和机坪的;

  6.妨碍或煽动他人妨碍机组、安检、值机等民航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或威胁实施人身攻击的;

  7.强占座位、行李架,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损坏、盗窃、擅自开启航空器或航空设施设备等扰乱客舱秩序的;

  8.在航空器内使用明火、吸烟、违规使用电子设备,不听劝阻的;

  9.在航空器内盗窃他人物品的。

  (二)其他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有关责任人

  1.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

  2.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挪用、拖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到期债务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

  3.在社会保险领域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具备缴纳能力但拒不缴纳的;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的;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

  4.证券、期货违法被处以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公开承诺的;

  5.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6.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相关部门加入本文件的,应当通过修改本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

  二、信息采集

  (一)民航旅客相关失信信息采集

  民航局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协调建立信息推送机制。因本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所列行为而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和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名单推送民航局,由民航局按照规定程序纳入限制乘机名单。

  (二)其他领域相关失信信息采集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将本部门确定的因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需要纳入限制乘飞机的名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平台推送给民航局,由其按规定程序纳入限制乘飞机名单。如果之前已和民航局建立数据传输通道的、实现名单信息共享的,可以保持原数据传统通道和信息共享方式,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重复推送名单信息。

  向民航局提供的名单信息应当包括:被列入限制乘机名单人员的姓名、旅行证件号码、列入原因,有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书的,还应当提供该法律文书的名称与编号。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名单异议处理人,并通报民航局。

  三、发布执行和权利救济

  民航局按照规定程序,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在指定的民航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发布限制乘机名单信息,异议处理部门及联系方式应当同时公布。名单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为公示期,公示期内,被公示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公示期满,被公示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经审查未予支持的,名单开始执行。被纳入限制乘机名单的人员认为纳入错误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起复核。

  四、移除机制

  对特定严重失信人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相关主体从限制乘机人员名单中移除后,不再对其采取限制乘机措施,具体移除办法如下:

  (一)因严重影响民航飞行安全和生产安全的特定严重失信人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公示期满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自动移除。

  (二)其他领域产生的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相关人员名单,有效期为一年,自公示期满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自动移除;在有效期内,其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民航局移除名单。

  因押解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员需要乘坐飞机的,由押解部门向民航局提出申请后,予以暂时解除。

  五、诉讼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指导,依法处理因执行限制乘机名单而引发的有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明确审理标准,公正司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六、宣传工作

  本意见的签署单位以及各航空运输(通用)公司、机场公司、民航有关协会,应当借助各类媒体平台,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作用,大力开展民航信用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利用“诚信活动周”“安全生产月”“诚信兴商宣传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公益活动,有步骤、有重点地介绍宣传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制度的内容和实施情况,帮助广大社会公众熟悉并监督这一制度的实施。

  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局

  中 央 文 明 办

  最高人民法院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 务 总 局

  证  监  会

  201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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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2
文号:发改财金[2018]3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384号 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文明办、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铁路运输企业、铁科院、各铁路公安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信用惩戒大格局的重要指示,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防范部分旅客违法失信行为对铁路运行安全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加大对其他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现就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提出以下意见。

  一、限制范围

  (一)严重影响铁路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有关的行为责任人被公安机关处罚或铁路站车单位认定的

  1.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2.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的;

  3.查处的倒卖车票、制贩假票的;

  4.冒用优惠(待)身份证件、使用伪造或无效优惠(待)身份证件购票乘车的;

  5.持伪造、过期等无效车票或冒用挂失补车票乘车的;

  6.无票乘车、越站(席)乘车且拒不补票的;

  7.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行为责任人限制乘坐火车。

  (二)其他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有关责任人

  1.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

  2.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挪用、拖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到期债务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

  3.在社会保险领域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具备缴纳能力但拒不缴纳的;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的;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

  4.证券、期货违法被处以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公开承诺的;

  5.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的;

  6.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相关部门加入本文件的,应当通过修改本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

  对上述行为责任人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包括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二、信息采集

  (一)铁路旅客相关失信信息采集

  在铁路站车发生上述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立为刑事案件的,由相关铁路公安局通报相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并纳入惩戒名单。未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述行为,由铁路站车工作人员收集有关音视频证据或2名旅客以上的证人证言或行为责任人本人书面证明,报铁路运输企业审核、认定后,纳入惩戒名单。

  (二)其他领域相关失信信息采集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将本部门确定的因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需要纳入限制乘火车高级别席位的名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平台推送给铁路总公司,由其按国家规定程序纳入限制乘火车高级别席位名单。如果之前已和铁路总公司建立数据传输通道的、实现名单信息共享的,可以保持原数据传统通道和信息共享方式,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重复推送名单信息。

  向铁路总公司提供的名单信息应当包括:被列入限制乘火车高级别席位名单人员的姓名、旅行证件号码、列入原因,有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书的,还应当提供该法律文书的名称与编号。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名单异议处理人,并通报铁路总公司。

  三、发布执行和权利救济

  各铁路运输企业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在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12306)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发布限制购买车票人员名单的完整信息,有关部门的异议处理人联系方式应当同时公布。名单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为公示期,公示期内,被公示人可通过铁路“12306”客服电话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公示期满,被公示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经审查未予支持的,各铁路运输企业开始按照公示名单执行惩戒措施。被纳入限制购买车票名单的人员认为纳入错误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起复核。

  四、移除机制

  对特定严重失信人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乘坐火车。相关主体从限制乘火车人员名单中移除后,不再对其采取限制乘火车措施,具体移除办法如下:

  (一)行为责任人发生严重影响铁路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有关行为第1~3、7条的,各铁路运输企业限制其购买车票,有效期为180天,自公布期满无有效异议之日起计算,180天期满自动移除,铁路运输企业对其恢复发售车票。

  (二)行为责任人发生严重影响铁路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有关的行为第4~6条的,各铁路运输企业限制其购买车票。行为责任人补齐所欠票款后(自补票次日算起),铁路运输企业恢复发售车票;行为责任人补齐第一次所欠票款一年内,三次发生上述4~6条行为的,行为责任人补齐所欠票款90天后(含90天),铁路运输企业恢复发售车票,不补齐所欠票款,铁路运输企业不对其恢复发售车票。

  (三)其他领域产生的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的相关人员名单,有效期为一年,自公示期满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自动移除;在有效期内,其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铁路总公司移除名单。

  五、诉讼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指导,依法处理因执行限制乘坐火车名单而引发的有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明确审理标准,公正司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六、宣传工作

  各相关部门及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借助各类媒体平台,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作用,大力开展铁路信用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利用“诚信活动周”“安全生产月”“诚信兴商宣传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公益活动,有步骤、有重点地介绍宣传限制乘坐火车制度的内容和实施情况,帮助广大社会公众熟悉并监督这一制度的实施。

  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央 文 明 办

  最高人民法院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 务 总 局

  证 监 会

  铁 路 总 公 司

  201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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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3-02
文号:发改财金[2018]3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消字[2018]30号 工商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红盾质量维权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促进商品和有关服务质量提升,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总体部署,现就开展2018年红盾质量维权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红盾质量维权行动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断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方法,强化重点领域消费维权,提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执法效能,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促进了商品和服务质量整体提升,有力地维护了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我们也要清醒认识到当前商品和服务质量水平与新时代广大消费者的期待还存在不少差距,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时有发生。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对我们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和新发展理念,把红盾质量维权行动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重要抓手,综合运用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职能,创新体制机制,全面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和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促进供给质量不断提升,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切实做好质量维权工作

(一)突出工作重点全面强化监管执法。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围绕当前商品和服务质量突出问题,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着力加强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力度,积极开展执法联动,提升案件查办效能;要围绕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突出问题,着力加强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监管,严厉打击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要围绕重要节日时段,突出农村集贸市场、小商店、小超市等市场主体,集中力量开展专项市场监管执法,遏制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商品流向农村市场。要围绕落实信息化系统使用要求,着力加强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系统和全国消费侵权案件数据库的开发和应用,进一步提升监管执法信息化水平。

(二)督促经营者依法履行质量主体责任。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开展商品市场监管执法,对经营者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所经营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进行全面检查。加强行政指导,引导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主体责任,主动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进(销)货台账、商品质量承诺、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消费纠纷和解等制度,诚信守法经营。配合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及相关行业组织有针对性地开展行业规范工作,加强对经营者的宣传教育,指导其完善质量管理制度,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自律。

(三)加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力度。根据全国12315投诉举报数据分析、相关政府部门质量监管信息、媒体关注热点以及互联网商品质量抽检信息,2018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的重点是家用电器、服装鞋帽、装饰装修材料、儿童用品、汽车配件以及残疾人辅助器具等六大类商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辖区实际,统筹规划,科学制定本省抽检方案,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开展本辖区商品质量抽检工作。工商总局将继续委托部分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重点商品质量抽检(具体安排见附件1),并结合抽检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专项质量抽检。委托抽检任务将通过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系统下发。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抽检任务,抽检结果以及相关报表报告所涉及事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流程全部结束且法律效力确定后方可报送总局。承担网络抽检任务的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在任务启动之前向工商总局报送抽检计划,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四)扩大商品质量抽检社会影响力。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商品质量监管执法成果,特别是商品质量抽检结果的宣传工作。要及时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商品质量抽检情况。要主动通过报刊杂志、电视节目、新闻网站等,特别是要依托工商总局官方网站、中国消费者报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宣传渠道发布商品质量抽检信息,并结合儿童节、国庆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发布消费提示警示信息,进一步扩大抽检结果影响力。要通过“一会两站”深入社区、学校、企业等开展多种形式消费教育引导,解读质量抽检工作,宣传商品质量相关知识,提升广大消费者的消费维权能力。要及时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对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中形成的案件,行政处罚信息必须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归集到经营者名下,让违法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五)大力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放心消费创建活动,以贯彻落实《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工商总局关于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见》等规章、规范性文件为重点,切实保护消费者网购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督促经营者切实履行消费维权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领域的专项整治工作,加大对有关服务领域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在维修售后中介等服务中欺诈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家用电器、通讯器材、家具、汽车零配件等重点领域经营行为及售后服务的治理力度,集中解决经营行为不规范、售后服务无保障、维修服务质量差等方面突出问题,切实提升重点领域的售后服务质量和水平。

(六)强化消费侵权案件查办工作。要依法强化商品质量抽检后处理工作,对抽检中发现的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商品,必须及时立案查处。工商总局将适时组织开展商品质量抽检后处理工作督查。要大力推进“诉转案”工作,认真梳理分析消费者投诉举报,筛查违法线索,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立案调查。涉及生产领域案件线索的,及时通报质检部门;涉及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基层执法办案工作的指导,加强案件督查协办,强化部门间、区域间的协调协作和执法联动,对重大典型案件挂牌督办,限时办结。

三、加强组织协调,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一)明确工作责任。要认真落实工商总局工作部署,细化工作措施,确定工作时限,确保各项工作按时完成。省级以下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主动开展商品质量抽检工作的,要向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抽检方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加强协作配合。要加强与工信、质检、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流机制,及时互通监管信息和案件线索,联合开展监管执法,切实形成监管合力。

(三)加强检查指导。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掌握本辖区内商品质量工作开展情况,加强检查指导,确保承检单位和检测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抽检工作。总局将适时派员参与相关工作,督促指导地方工作。

(四)及时报送材料。各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填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统计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汇总表,并分别在7月上旬前报送半年数据汇总、10月上旬前报送第三季度数据汇总、2019年1月上旬前报送第四季度数据汇总。承担总局委托抽检任务的,要按照总局重点商品抽检计划安排,在完成时限的当月20日前报送抽检工作总结及报表;承担网络抽检任务的,要在抽检任务启动前向总局报送抽检方案。各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在2019年1月上旬前报送2018年度红盾质量维权行动总结报告。


工商总局

2018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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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3
文号:工商消字[2018]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8]34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7年度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快推进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15]212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在前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开展2017年度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

  (一) 试点中央部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林业局、中国地震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物资储备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作家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

  (二) 试点地区。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厦门市、江西省、青岛市、河南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陕西省。

  二、工作内容

  (一) 试点中央部门编制2017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试点中央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库[2018]29号)规定,编制本部门2017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政府部门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净资产差异表、报表附注和财务分析。报表附注应包括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遵循相关规定的声明、会计报表包含的主体范围、重要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信息及说明、未在会计报表中列示的重大事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财务分析应包括政府部门基本情况介绍、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

  试点中央部门应按规定向所属预算单位布置编制政府部门财务报告具体事宜。

  (二) 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组织编制2017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试点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库[2018]29号)规定,组织本级预算部门编制2017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政府部门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净资产差异表、报表附注和财务分析。报表附注应包括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遵循相关规定的声明、会计报表包含的主体范围、重要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信息及说明、未在会计报表中列示的重大事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财务分析应包括政府部门基本情况介绍、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

  试点地区乡镇预算单位政府部门财务报告试点编制工作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三) 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编制2017年度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试点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库[2018]30号)规定,在组织编制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2017年度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报表附注、政府财政经济分析和政府财政财务管理情况。报表附注应包括会计报表编制基础、遵循相关规定的声明、会计报表包含的主体范围、重要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信息及说明、未在会计报表中列示的重大事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政府财政经济分析应包括政府财务状况分析、政府运行情况分析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分析。政府财政财务管理情况应包括政府财政财务管理的政策要求、主要措施和取得成效。

  试点地区乡镇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试点编制工作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三、工作要求

  试点中央部门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

  (一) 加强组织领导。

  试点中央部门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抽调有关方面业务骨干,组成相对固定的工作班子。试点中央部门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试点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内容、职责分工、实施步骤、保障措施和工作要求等。工作方案应于2018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二) 清查资产负债。

  试点中央部门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清查资产负债,及时清理往来事项,对清查出未入账的资产,要明确资产权属单位,及时记入单位会计账,确保账实相符,并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表有关数据相衔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全面清查政府股权投资,严格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加强政府股权投资核算;要按照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债务管理工作。对于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相关会计核算工作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对于地方政府或有债务,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三) 加强能力建设。

  试点中央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要配备具备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或取得大学财会类专业专科学历及相应水平以上的人员从事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使相关业务人员熟练掌握政府财务报告编制方法和要求。试点中央部门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集中一批骨干力量,成立业务指导组,对基层预算单位采取一对一、点对点的指导,以保证编制工作质量。

  (四) 规范会计核算。

  试点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试点地区预算单位要结合政府财务报告编制需求,严格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和制度规定,规范会计核算,细化核算内容。对于政府内部往来、收支等经济业务,应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功能,记录政府内部往来、收支对象等相关信息,为编制政府财务报告提供基础信息。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督促预算单位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制度,加强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准确。

  (五) 保证按时报送。

  试点中央部门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编制和审核政府部门财务报告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做到方法规范、内容完整、数据可靠、分析深入。试点中央部门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2017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纸质)和电子数据、试点工作总结(纸质和电子版),以及所属单位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电子数据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试点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省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纸质)和电子数据及相关资料、本地区试点工作总结(纸质和电子版),以及所属市、县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电子数据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试点工作总结包括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经验、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政策建议等内容。

  四、其他事项

  (一) 试点中央部门应使用部署在财政业务专网的政府财务报告管理系统,有关系统使用事宜另行通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关于开展政府财务报告管理系统建设应用的通知》(财信办[2016]25号)要求及时做好系统部署工作,确保政府财务报告电子数据通过系统上报。

  (二) 财政部将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试点地区编制合并的本行政区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文件另行印发。

  (三) 2017年度政府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将适时组织政府财务报告审核工作。同时,将根据试点单位组织开展、政府财务报告上报质量等情况进行全面考评。

  (四) 非试点地区应自行组织开展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工作,于2018年4月底前将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方案报送财政部(国库司),2018年9月底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总结以及组织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纸质和电子版)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五) 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与财政部(国库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5522246855222668552265。传真:010-68552226。电子信箱:zfcwbg@126.com。


财政部

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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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2
文号:财库[2018]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函[2018]92号 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关于开展2018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事中事后协同监管,现就2018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以下简称联合年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于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登录“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应用”(http://www.lhnb.gov.cn),填报2017年度投资经营信息。相关数据信息将在商务、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外汇部门间实现共享。

  2018年度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填报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

  二、参加联合年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名录和企业所填报的投资经营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应向社会公示的,将通过“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信息公示平台”(http://lhnbgs.mofcom.gov.cn)向社会公示。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外汇部门做好联合年报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联合年报数据的分析,形成总结分析报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抄送同级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外汇部门。


  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

  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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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3-12
文号:商资函[2018]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1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3月2日

  (本文有删减)


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

  2018年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十三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国务院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安排政府立法项目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专利法修订草案(知识产权局起草)、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车辆购置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外国投资法草案(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起草),制定政府投资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证监会起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人民银行起草)、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银监会起草)、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反走私工作条例(海关总署起草),修订专利代理条例(知识产权局起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统计局起草)、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起草)。

  ——为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档案法修订草案(档案局起草),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法制办起草)、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起草)、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民政部起草)、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条例(国土资源部起草)、缔结条约管理办法(外交部起草),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办起草)、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起草)。

  ——为坚定文化自信,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版权局起草),制定全民阅读促进条例(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起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网信办起草),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育部起草)、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体育总局、工商总局起草)。

  ——为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安全生产法修订草案(安全监管总局起草)、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交通运输部起草)、社区矫正法草案(司法部起草)、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公安部起草),制定住房销售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住房租赁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城镇住房保障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工商总局起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卫生计生委起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科技部起草)、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安全监管总局起草)、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起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公安部起草),修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失业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交通运输部、铁路局起草)。

  ——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耕地占用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资源税法草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起草)、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国土资源部起草),制定地下水管理条例(水利部起草),修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局起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起草)。

  ——为全面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有效维护国家安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原子能法草案(国防科工局起草)、出口管制法草案(商务部起草)、密码法草案(密码局起草),制定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条例(发展改革委起草)。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适时提请国务院、中央军委审议。

  ——为配合中国特色大国外交,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供法治保障,开展有关国际条约审核工作。

  抓紧办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等领域的立法项目。对于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法规,及时修改、废止。配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有关法律案。对于其他正在研究但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有关部门继续研究论证。

  对于党中央和国务院交办的其他立法项目,抓紧办理,尽快完成起草和审查任务。

  二、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和改进新时代政府立法工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政府立法工作也进入了新时代,必须不断提升站位和格局,坚定不移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根本遵循,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努力回应新时代对政府立法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部署新要求。

  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穿到政府立法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政府立法是国家顶层制度建设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是治国理政的重大政治活动,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找准立法方向、确定立法原则、把握立法精神、明确立法思路、设计主要制度。要进一步增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确保立法始终是为了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始终是为了坚持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确保法律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保持高度一致。要主动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变化,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统筹法律、行政法规立改废释,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更加平衡、充分的高质量发展。要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各领域和各方面的基本要求,切实转化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法律制度,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各领域和各方面贯彻落实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坚持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党的领导是政府立法最根本的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要自觉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中央确定的重大立法项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列入工作要点的立法项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列入工作要点的立法项目,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审议、由国务院提出法律议案的立法项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立法项目,作为政府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保证高质高效完成。要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善于把党的主张转化为国家法律制度,有力维护党的领导,确保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严格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法规规章,以及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要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政府立法工作要根据新时代推进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战略部署和目标任务,深入调查研究新时代呈现出的新情况新特点新问题,努力把握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规律,不断增强法律制度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群众路线,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日益增长的需求,进一步健全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委托第三方起草制度、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制度、立法后评估制度,努力凝聚各方共识、反映人民意愿、维护群众利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获得感。要严格依法立法,遵守宪法、立法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和精神,认真实施新修订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保证政府立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大力加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开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是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的重要方式。要完善备案审查机制,组织开展集中审查和专家协助审查,切实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要着重对法规规章存在的超越法定权限、突破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等突出问题进行审查,坚决防止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要强化社会监督,对审查发现的严重违反中央决策部署、严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问题予以曝光。要及时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各项举措步伐,继续做好全面深化改革以及“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三、切实抓好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

  国务院各部门要把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精细流程管理、严格时限要求、强化责任落实,不断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切实保障重点立法项目高质高效推进,更好适应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巩固全面深化改革成果的需要。起草部门要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广泛听取意见、深入研究论证,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要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全面深化改革各项举措需要修改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报送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并对改革举措、立法背景等作出说明。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前,应当与国务院法制办做好沟通。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跟踪了解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对审查阶段有关部门分歧较大的草案,国务院法制办要充分利用各种协调机制研究突出问题、协调主要争议、争取达成共识;经过反复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办、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协调,或者报国务院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国务院各部门法制机构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和本部门中心工作,在政府立法和法治政府建设中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审查把关、督察指导、政策研究、情况交流等作用,当好党委、政府和本部门在法治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与新时代政府立法和法治政府建设的新使命新任务新要求相比,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现有能力不适应、不匹配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着力解决政府法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力量配备、队伍建设、经费保障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政府法制工作者要自觉强化使命意识、担当精神,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养、法律专业素质、调查研究能力、统筹协调水平、狠抓落实本领。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和支持,强化通盘统筹、各方联动,着力打造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政府法制工作队伍,推动政府法制机构以更加昂扬奋发的精神面貌、更加忠诚有力的履职担当,在新时代展现新气象、实现新作为、取得新成效。

  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法律的生命力也在于实施。扎实抓好法治政府建设重大举措,既对严格执行法律、维护法律权威有重大作用,也对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政府公信力执行力、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有重大作用。2018年,各地区、各部门要以更加强烈的使命感、紧迫感、责任感,以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作风和干劲,切实抓好法治政府建设各项重点工作。要不断加大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工作力度,压紧压实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带动形成从主要负责人到其他领导干部直至全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人人有责、人人负责的闭环管理。要全面推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制度,把牢“红头文件”制发法制关口。要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在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推开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要坚持集中行政复议职责改革方向,大力推进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国务院法制办要及时总结法治政府建设典型经验和有效做法,探索开展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激励和带动各地区、各部门把法治政府建设加快向前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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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2
文号:国办发[2018]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8]8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8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做好2018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做好2018年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的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的有关规定,组织本地区财政部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认真做好2018年代理记账机构网上年度备案审核工作。

  2017年12月31日前已经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其审批机关进行备案。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代理记账机构于2017年12月31日前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向其迁入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予以退回,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二、积极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扎实推进行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宽进、快办、便民、公开”的行政审批服务要求,不断优化办事流程,缩短审批时限,着力提升代理记账行政管理的“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

  要按照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代理记账资格管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执业质量、内部控制等情况的检查,积极推动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组织有序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大力探索建立代理记账机构和代理记账从业人员守法诚信激励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实现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服务高效、公平竞争、监督有力。

  三、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总结和分析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2017年代理记账机构备案情况,形成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报告应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代理记账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有关工作建议,并于2018年8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王妍

  联系电话:010-68552550

  电子邮箱:wangyan2015@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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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4
文号:财办会[20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8]15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当前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计生委,福建省医保办:

  生育保险制度自建立以来,总体保持平稳运行,对维护职工生育保障权益、促进妇女公平就业、均衡用人单位负担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生育保险采取降费率措施,减轻了企业负担;同时,应对人口老龄化,适应国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采取措施保障生育保险待遇,促进了人口均衡发展。当前,为切实维护全面两孩政策下参保职工合法权益,确保生育保险稳健运行,现对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是适应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重大战略举措,落实生育保险政策是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的重要保障措施。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主动适应计划生育政策调整,坚持科学发展,体现社会公平,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要确保应保尽保,将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及职工纳入参保范围;确保参保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杜绝拖欠和支付不足现象。要根据全面两孩生育政策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影响,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确保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预警,完善费率调整机制

  各地要结合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完善生育保险监测指标。充分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加强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要求,全面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将基金累计结存控制在6-9个月支付额度的合理水平。

  基金当期入不敷出的统筹地区,首先动用累计结存,同时制定预案,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提出分类应对措施,经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及时启动。基金累计结存不足(﹤3 个月支付额度)的统筹地区,要及时调整费率,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科学测算全面两孩政策下基金支出规模后合理确定。基金累计结存完全消化的统筹地区,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保障基金当期支付,同时采取费率调整措施,弥补基金缺口。

  开展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试点的统筹地区,要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和统一征缴,增强基金统筹共济能力。要跟踪分析合并实施后基金运行情况,根据基金支出需求,确定新的费率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防范风险转嫁。

  三、引导预期,规范生育津贴支付政策

  各地要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从保障基本权益做起,合理引导预期。要综合考虑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用人单位缴费等情况,规范生育津贴支付期限和计发标准等政策,确保基金可持续运行和待遇享受相对公平。确保《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法定产假期限内的生育津贴支付,探索多渠道解决生育奖励假待遇问题。

  四、加强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各地要结合全民参保计划实施,进一步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加大征缴力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推进统筹层次提升。加强生育保险定点协议管理,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生育医疗权益,促进生育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范围,实行住院分娩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按人头付费,实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直接结算。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强化监控和审核,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五、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生育保险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加强政策宣传与舆论引导,准确解读相关政策,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对统筹地区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积极稳妥推进两项保险合并实施试点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为全面推开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奠定基础。工作推进中,如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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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5
文号:人社部发[201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8]30号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进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规范改革试点期间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结合2017年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情况,我部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财库[2015]22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


  财  政  部

  2018年3月1日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试点期间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15]212号)和相关会计制度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主要反映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等信息,内容包括财务报表、政府财政经济分析和政府财政财务管理情况。

第三条 财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和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

(一)资产负债表。反映政府整体年末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分类分项列示。

(二)收入费用表。反映政府整体年度运行情况。收入费用表应当按照收入、费用和盈余分类分项列示。

(三)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反映政府整体权责发生制基础当期盈余与现行会计制度下当期预算结余之间的差异。

(四)报表附注。重点对会计报表涵盖的主体范围、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会计报表中的重要项目、或有和承诺事项及未在报表中列示的重大项目等作进一步解释说明。

第四条 政府财政经济分析以财务报表为依据,结合国民经济形势,对政府财务状况、运行情况,以及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等内容进行分析。

第五条 政府财政财务管理情况,主要反映政府财政财务管理的政策要求、主要措施和取得成效等。

第二章 政府综合会计报表项目

第一节 资产负债表项目

第六条 资产负债表包括如下项目:

(一)资产类项目。

1.货币资金,反映政府持有的货币资金期末余额,包括库存现金、国库存款、国库现金管理存款、其他财政存款、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等。

2.应收及预付款项,反映政府持有的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期末余额,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和与下级往来等。

3.应收利息,反映政府尚未收回的应收利息期末余额。

4.应收股利,反映政府尚未收回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期末余额。

5.短期投资,反映政府持有的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期末余额。

6.存货,反映政府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的期末余额。

7.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反映政府持有的将于1年内(含1年)到期或准备于1年内(含1年)变现的非流动资产项目的期末余额。

8.长期投资,反映政府持有时间超过1年且不在1年内变现或到期的各种股权和债权投资等的期末余额。

9.应收转贷款,反映政府尚未收回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的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和主权外债转贷款本金减去1年内(含1年)到期部分后的期末余额。

10.固定资产净值,反映政府持有的各项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期末余额。

11.在建工程,反映政府尚未完工交付使用的在建工程实际成本的期末余额,不含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

12.无形资产净值,反映政府持有的各项无形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摊销后的期末余额。

13.政府储备资产,反映政府控制的战略及能源物资、抢险抗灾救灾物资等储备物资期末余额。

14.公共基础设施净值,反映政府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期末余额。

15.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反映政府尚未完工交付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实际成本的期末余额。

16.其他资产,反映政府持有的其他资产期末余额。

17.受托代理资产,反映政府接受委托方委托管理的各项资产的期末余额。

资产类项目原则上不能出现负数,负数情况需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二)负债类项目。

1.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反映政府尚未偿还的发行期限不超过1年(含1年)的政府债券本金期末余额。

2.短期借款,反映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等尚未偿还的借入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各种借款期末余额。

3.应付及预收款项,反映政府承担的各种应付及预收款项的期末余额,包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与上级往来等。

4.应付利息,反映政府尚未支付的应付利息期末余额,不含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政府债券的应付利息余额。

5.应付职工薪酬,反映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期末余额。

6.应付政府补贴款,反映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付的各种政府补贴款的期末余额。

7.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反映政府承担的1年内(含1年)到期的非流动负债期末余额。

8.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反映政府承担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的长期政府债券的本金余额及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政府债券的应付利息余额,减去1年内(含1年)到期部分后的期末余额。

9.应付转贷款,反映政府承担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的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和主权外债转贷款的本金减去1年内(含1年)到期部分后的期末余额。

10.长期借款,反映政府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借入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的款项以及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等承担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的借入款项,减去1年内(含1年)到期部分后的期末余额。

11.长期应付款,反映政府承担的偿付期限超过 1 年的应付款项减去1年内(含1年)到期部分后的期末余额。

12.其他负债,反映政府承担的其他负债的期末余额。

13.受托代理负债,反映政府接受委托,取得受托管理资产而形成负债的期末余额。

负债类项目原则上不能出现负数,负数情况需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三)净资产类项目。

净资产,反映政府期末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差额。

第二节 收入费用表项目

第七条 收入费用表包括如下项目:

(一)收入类项目。

1.税收收入,反映政府本期取得的税收收入。

2.非税收入,反映政府本期取得的非税收入。

3.事业收入,反映政府本期因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4.经营收入,反映政府本期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5.投资收益,反映政府本期因持有各类股权债权投资取得的收益(或承担的损失)。

6.政府间转移性收入,反映政府本期取得的来自非同级政府和不同地区同级政府的款项。

7.其他收入,反映政府本期取得的除上述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

(二)费用类项目。

1.工资福利费用,反映政府本期应支付给在职职工和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以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

2.商品和服务费用,反映政府本期购买商品和服务发生的各类费用,包括办公费、差旅费、劳务费等。

3.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反映政府本期用于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4.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反映政府本期对未进入部门决算编报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各类补贴。

5.政府间转移性支出,反映政府本期提供给非同级政府和不同地区同级政府的款项。

6.折旧费用,反映政府本期对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资产提取的折旧费用。

7.摊销费用,反映政府本期对无形资产提取的摊销费用。

8.财务费用,反映政府本期有偿使用相关资金而发生的不应资本化费用。

9.经营费用,反映政府本期开展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10.其他费用,反映政府本期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盈余类项目。

当期盈余,反映政府本期总收入减去总费用的差额。

第三节 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项目

第八条 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包括如下项目:

(一)当期预算结余。

本项目反映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政府本期总收入减去总支出的差额,包括政府财政当期预算结余和政府部门当期预算结余等。

(二)日常活动产生的差异。

本项目反映政府本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对日常活动经济事项产生的收入和费用调整后,导致当期盈余和预算结余的差异。具体包括因安排和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购买商品和服务发生预付账款、应付账款、长期应付款,取得和领用存货及政府储备资产,计提折旧和摊销等事项产生的差异。

(三)投资活动产生的差异。

本项目反映政府本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对投资活动经济事项产生的收入和费用调整后,导致当期盈余和预算结余的差异。具体包括对政府投资收益、资本性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等项目进行调整产生的差异。

(四)筹资活动产生的差异。

本项目反映政府本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对筹资活动经济事项产生的收入和费用调整后,导致当期盈余和预算结余的差异。具体包括对政府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债务还本支出、债务转贷支出等项目调整产生的差异。

(五)当期盈余。

本项目反映政府权责发生制基础的本期总收入减去总费用的差额,包括政府财政当期盈余和政府部门当期盈余等。

第三章 政府综合会计报表编制

第九条 政府综合会计报表属于合并会计报表,在汇总本级政府各部门财务报表、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报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物资储备资金会计报表等被合并主体报表基础上,采用抵销、调整等方法合并编制形成。其中,抵销是指对本级政府各部门之间、政府财政与部门之间、财政内部之间的经济业务或事项进行抵销;调整是指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被合并主体报表中的收入和支出,调整为应归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一节 政府综合会计报表的数据来源

第十条 编制政府综合会计报表的数据主要来源于以下报表:

(一)政府部门财务报表。

(二)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报表。

(四)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

(五)物资储备资金会计报表。

(六)政府持有股权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一)-(五)类报表称为被合并主体报表,(六)类报表称为权益报表。

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应反映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专用基金和代管资金等资金活动的信息。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已撤销且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无需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报表取数。

物资储备资金会计报表仅适用于中央。

第二节 资产负债表和收入费用表编制

第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和收入费用表采用汇总工作表方式,按照以下步骤编制形成。汇总工作表属于工作底稿。

(一)按照“被合并主体报表项目与政府综合会计报表项目对照表”(以下简称“报表项目对照表”,见附3)将被合并主体报表各项目数据填列到汇总工作表对应栏。

将政府部门财务报表、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报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物资储备资金会计报表中的年末资产、年末负债、年末净资产、本期收入、本期支出项目数据按照“报表项目对照表”分项填入汇总工作表对应栏中。其中,能够直接对应到政府综合会计报表项目的,直接填入对应栏;不能直接对应的,分析填列至相应栏或填入“待抵销调整项目”。

(二)对被合并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按照“抵销调整事项清单”编制抵销分录,填入汇总工作表“抵销分录”栏。

1.抵销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部门财务报表项目明细信息,对经确认的本级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进行抵销。

(1)抵销政府部门之间的债权债务事项。

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待抵销债权债务事项主要涉及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等报表项目。对于经确认抵销的债权债务事项,要编制抵销分录:借记“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贷记“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

例:A部门会计报表“其他应收款”明细信息显示,A部门应收B部门款项570万元,B部门会计报表“其他应付款”明细信息显示,B部门应付A部门款项570万元。经确认无误后,编制抵销分录如下(分录金额为万元,下同):

借:其他应付款  570

贷:其他应收款  570

(2)抵销政府部门之间的收入费用事项。

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待抵销收入费用事项主要涉及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商品和服务费用、经营费用等报表项目。对于经确认抵销的收入费用事项,编制抵销分录:借记“事业收入(来自同级政府部门)”、“经营收入(来自同级政府部门)”“其他收入(来自同级政府部门)”,贷记“商品和服务费用(支付给同级政府部门)”、“经营费用”(支付给同级政府部门)。

例:B部门财务报表中,来自同级A部门的事业收入6,700万元,A部门支付给同级B部门的商品和服务费用6,700万元。经确认无误后,编制抵销分录如下:

借:事业收入(来自同级政府部门)  6,700

贷:商品和服务费用(支付给同级政府部门)  6,700

2.抵销财政与部门及相关资金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

(1)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的“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与政府部门财务报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物资储备资金会计报表中的“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预算额度”之间存在抵销关系,应经相关方确认后抵销。抵销分录为:借记“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贷记“财政预算额度”、“财政应返还额度”。

例:政府部门财务报表中财政应返还额度15,000万元;物资储备资金会计报表中的财政预算额度1,000万元;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16,000万元。经确认无误后,编制抵销分录如下:

借: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  16,000

贷:财政应返还额度  15,000

财政预算额度  1,000

(2)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的“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等财政预算支出项目与政府部门财务报表及相关资金主体会计报表的“财政拨款收入”存在抵销关系,应经相关方确认后抵销。抵销分录为:借记“财政拨款收入”,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

例:政府部门财务报表中财政拨款收入5,200万元、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中财政拨款收入4,500万元,其中一般公共预算安排5,200万元,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4,500万元。经确认无误后,编制抵销分录如下:

借:财政拨款收入  9,700

贷: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  5,200

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  4,500

(3)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的“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与政府部门财务报表的“事业收入”中来自财政专户拨入的部分之间存在抵销关系,应经相关方确认后抵销。抵销分录为:借记“事业收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贷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7,800万元,政府部门财务报表中事业收入中来自财政专户的资金7,800万元。经确认无误后,编制抵销分录如下:

借:事业收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  7,800

贷: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  7,800

(4)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借出款项”与政府部门财务报表中“其他应付款”之间存在抵销关系,应经确认后抵销。抵销分录为: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借出款项”。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借出款项中属于向C部门借出的金额为430万元,C部门会计报表中的其他应付款430万元,经确认无误后,编制抵销分录如下:

借:其他应付款  430

贷:借出款项  430

(5)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的“预拨经费”与政府部门财务报表中的“其他应付款”之间存在抵销关系,应经确认后抵销。抵销分录为: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预拨经费”。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预拨经费720万元,政府部门财务报表中的其他应付款720万元,经确认无误后,编制抵销分录如下:

借:其他应付款  720

贷:预拨经费  720

(6)财政代管预算单位资金,单位通过“其他应收款”核算的,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的“应付代管资金”与政府部门财务报表中的“其他应收款”之间存在抵销关系,应经确认后抵销。抵销分录为:借记“应付代管资金”,贷记“其他应收款”。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应付代管资金中属于C部门的金额为200万元,C部门会计报表其他应收款中应收财政代管资金的金额为200万元,经确认无误后,编制抵销分录如下:

借:应付代管资金  200

贷:其他应收款  200

3.抵销财政内部之间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

(1)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专用基金收入”中来自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部分与“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之间存在抵销关系,应经确认后抵销。抵销分录为:借记“专用基金收入”,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专用基金收入中由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安排的部分为25,600万元,经确认无误后,编制抵销分录如下:

借:专用基金收入  25,600

贷: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  25,600

(2)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不同预算类型资金之间的“调入资金”和“调出资金”之间存在抵销关系,应经确认后抵销。抵销分录为:借记“调入资金”,贷记“调出资金”。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调入资金、调出资金均为20,100万元,经确认无误后,编制抵销分录如下:

借:调入资金  20,100

贷:调出资金  20,100

(三)对应按权责发生制调整的事项,按照“抵销调整事项清单”编制调整分录,填入汇总工作表“调整分录”栏。

1.调减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的应付代管资金。

财政代管预算单位资金,单位通过“银行存款”核算的,为避免重复,应调减财政受托代理资产和负债部分。调整分录为:借记“应付代管资金”,贷记“其他财政存款”。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应付预算单位代管资金为97,500万元,调整分录如下:

借:应付代管资金  97,500

贷:其他财政存款  97,500

2.将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专用基金收入”分析调整至政府综合会计报表的“其他收入”。

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专用基金收入”中不属于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安排的部分,按照资金性质应列入政府综合会计报表中的“其他收入”项目。调整分录为:借记“专用基金收入”,贷记“其他收入”。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专用基金收入中不属于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安排的部分为420万元。编制调整分录如下:

借:专用基金收入  420

贷:其他收入  420

3.调减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当年取得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利润收入、股利和股息收入实际是收到的报告年度以前年度应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不属于当年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等属于资产交易所得,不属于收入,应调减收入总额。调整分录为:借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贷记“净资产”。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33,000万元。编制调整分录如下:

借: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33,000

贷:净资产  33,000

4.调减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相关收支。

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的“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不属于政府综合会计报表中的收入项目,应调减收入总额。调整分录为:借记“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贷记“净资产”。同理,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的“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不属于政府综合会计报表中的费用项目,应调减费用总额。调整分录为:借记“净资产”,贷记“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10,000万元,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20,000万元。编制调整分录如下:

借: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10,000

贷:净资产  10,000

借:净资产  20,000

贷: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20,000

5.调减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

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的“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不属于政府综合会计报表中的收入项目,应予以调减收入总额。调整分录为:借记“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贷记“净资产”。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债务转贷收入75,000万元。编制调整分录如下:

借:债务转贷收入  75,000

贷:净资产  75,000

6.调减债务还本支出、债务转贷支出。

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的“债务还本支出”、“债务转贷支出”不属于政府综合会计报表中的费用项目,应予以调减费用总额。调整分录为:借记“净资产”,贷记“债务还本支出”,“债务转贷支出”。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债务还本支出3,600万元,债务转贷支出22,000万元。编制调整分录如下:

借:净资产  3,600

贷:债务还本支出  3,600

借:净资产  22,000

贷:债务转贷支出  22,000

7.调减股权投资等资本性支出。

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属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的用于股权投资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属于政府综合会计报表中的费用项目,应调减费用总额。调整分录为:借记“净资产”,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等。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反映,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投资基金股权投资的支出50,000万元。编制调整分录如下:

借:净资产  50,000

贷: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  50,000

8.将财政直接支出分析调整填入相应费用栏。

未安排到部门预算且由财政直接安排的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等支出中属于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的部分,应分析调整填入上述费用。借记“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等,贷记“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等。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中直接列支的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支出9,372万元。编制调整分录如下:

借: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  9,372

贷: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  9,372

9.将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专用基金支出”分析调整至政府综合会计报表相应的费用项目。

对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中的专用基金支出,应按支出经济分类分析调整为政府综合会计报表中的“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等项目。调整分录为:借记“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等,贷记“专用基金支出”。

例:财政总预算会计报表专用基金支出中用于企事业单位的补贴支出19,800万元,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5,300万元。编制调整分录如下:

借: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5,300

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  19,800

贷:专用基金支出  25,100

10.调增长期投资、应收股利、投资收益。

(1)关于财政总预算会计尚未核算的政府持有股权的企业股权投资及相关收益的调整。

编制政府综合会计报表时,应根据政府持有股权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中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和应付股利,以及利润表中的综合收益总额,乘以国有权益比重分别计算长期投资、应收股利、投资收益的金额,并编制调整分录。调整分录为:借记“长期投资”、“应收股利”,贷记“净资产”、“投资收益”。

长期投资调整额=所有者权益年末数[ ]×国有权益比重[ ]

应收股利调整额=应付股利年末数×国有权益比重

投资收益调整额=企业综合收益[ ]×国有权益比重

净资产调整额=长期投资调整额+应收股利调整额-投资收益调整额。

已实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地区,可按照报告年度的下一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数填列应收股利,同时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数与上述公式计算得到的应收股利数的差额转入长期投资。

例:某政府的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上列示的国有企业所有者权益年末数为400,000万元,国有权益比重为60%。国有企业当年综合收益为100,000万元,应付股利为20,000万元。经计算,应调整的金额分别为,长期投资=400,000×60%=240,000万元;应收股利=20,000×60%=12,000万元;投资收益=100,000×60%=60,000万元。编制调整分录如下:

借:长期投资  240,000

应收股利  12,000

贷:投资收益  60,000

净资产  192,000

(2)关于财政总预算会计已核算的政府股权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的调整。

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政府股权投资当期应取得的投资收益,应确认计入“资产基金”科目。编制政府综合会计报表时,对于已确认入账的投资收益部分,应将其从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项目调至收入费用表的“投资收益”项目。调整分录为:借记“净资产”,贷记“投资收益”。

例:某财政总预算会计已根据某投资基金年末会计报表净利润(5,000万元)以及政府财政投资比例(15%)计算确认投资收益(5,000×15%=750万元),记入“资产基金”科目。编制调整分录如下:

借:净资产  750

贷:投资收益  750

11.调减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中的“交付项目支出”。

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中“交付项目支出”从经济性质上属于资本性支出,不属于费用,应调减费用总额。调整分录为:借记“净资产”,贷记“交付项目支出”。

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中交付项目支出15,000万元,应编制调整分录:

借:净资产  15,000

贷:交付项目支出  15,000

12.根据调整分录中收入调整总额与费用调整总额的差额,调整净资产项目。

由于对收入和费用的调整最终会影响净资产总额,因此应当按照收入调整总额与费用调整总额的差额,调整净资产。按照所有调整分录汇总后计算(收入调增额-收入调减额-费用调增额+费用调减额)的差额,如果差额为正数,则调增“净资产”;如果差额为负数,则调减“净资产”。

(四)将汇总工作表各项目对应的原始数据栏、抵销分录栏、调整分录栏中的数据,分别计算出经过抵销调整后的金额。

1.资产类项目。

资产类项目中,各项目“被合并主体报表对应项目”栏金额加总,得到“原有金额合计”;“原有金额合计”加上该项目“抵销分录”借方金额,减去该项目“抵销分录”栏贷方金额,得到“包括抵销后合计”;“包括抵销后合计”加上该项目“调整分录”借方金额,减去“调整分录”贷方金额,得到“包括抵销调整后合计”。

“待抵销调整项目”抵销调整后原则上无余额。若有余额,填入“其他资产”。

资产类各项目加总后,计算出“原有金额合计”、“包括抵销后合计”、“包括抵销调整后合计”对应的“资产合计”数。

2.负债类项目。

负债类项目,各项目“被合并主体报表对应项目”栏金额加总,得到“原有金额合计”;“原有金额合计”减去该项目“抵销分录”借方金额,加上该项目“抵销分录”栏贷方金额,得到“包括抵销后合计”;“包括抵销后合计”减去该项目“调整分录”借方金额,加上“调整分录”贷方金额,得到“包括抵销调整后合计”。

“待抵销调整项目”抵销调整后原则上无余额。若有余额,填入“其他负债”。

负债类各项目加总后,计算出“原有金额合计”、“包括抵销后合计”、“包括抵销调整后合计”对应的“负债合计”数。

3.净资产类项目。

将“被合并主体报表对应项目”栏各项目金额加总,得到“原有金额合计”;“原有金额合计”减去该项目“抵销分录”借方金额,加上该项目“抵销分录”栏贷方金额,得到“包括抵销后合计”;“包括抵销后合计”减去该项目“调整分录”借方金额,加上“调整分录”贷方金额,得到“包括抵销调整后合计”。

净资产类各项目加总后,计算出“原有金额合计”、“包括抵销后合计”、“包括抵销调整后合计”对应的“净资产合计”数。

4.收入类项目。

收入类项目,各项目“被合并主体报表对应项目”栏金额加总,得到“原有金额合计”;“原有金额合计”减去该项目“抵销分录”借方金额,加上该项目“抵销分录”栏贷方金额,得到“包括抵销后合计”;“包括抵销后合计”减去该项目“调整分录”借方金额,加上“调整分录”贷方金额,得到“包括抵销调整后合计”。

“待抵销调整项目”抵销调整后原则上无余额。若有余额,填入“其他收入”。

收入类各项目加总后,计算出“原有金额合计”、“包括抵销后合计”、“包括抵销调整后合计”对应的“收入合计”数。

5.费用类项目。

费用类项目,“被合并主体报表对应项目”栏金额加总,得到“原有金额合计”;“原有金额合计”加上该项目“抵销分录”借方金额,减去该项目“抵销分录”栏贷方金额,得到“包括抵销后合计”;“包括抵销后合计”加上该项目“调整分录”借方金额,减去“调整分录”贷方金额,得到“包括抵销调整后合计”。

“待抵销调整项目”抵销调整后原则上无余额。若有余额,填入“其他费用”。

费用类各项目加总后,计算出“原有金额合计”、“包括抵销后合计”、“包括抵销调整后合计”对应的“费用合计”数。

6.当期盈余项目。

按照“当期盈余=本期收入-本期费用”,计算各报表及政府当期盈余数额。

(五)试算平衡后,将数据填入政府综合会计报表对应项目,生成政府综合会计报表。

对调整后的各项目金额进行试算平衡。试算平衡方法:按照“期末净资产总额=原始报表期末净资产总额+根据所有调整分录汇总的净资产调整额”计算政府综合会计报表中政府期末净资产总额。所计算的期末净资产总额应当符合恒等式“期末净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期末负债总额”计算的政府期末净资产总额。

试算平衡后,将汇总工作表“包括抵销调整后合计”栏数据对应填入政府综合会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年末数”栏,“收入费用表”各项目的“本年数”栏。

第三节 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编制

第十二条 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汇总工作表和本级政府各部门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的相关数据编制。

(一)当期预算结余。

本项目根据汇总工作表中的“原有金额合计”栏对应的“原有收支差额”,减去汇总工作表中“政府部门会计报表项目”栏对应的“当期盈余”,加上政府部门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中的“当期预算结余”后填列。

(二)日常活动产生的差异。

本项目所包含的具体项目填列方法如下:

1.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根据调整分录中“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项目的贷方金额填列。

2.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根据调整分录中“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项目的借方金额填列。

3.其他项目根据本级政府部门当期盈余和预算结余差异表加总后的对应项目金额直接填列。

(三)投资活动产生的差异。

本项目所包含的具体项目填列方法如下:

1.当期应取得的政府股权投资收益,根据调整分录中“投资收益”项目的贷方金额加总填列。

2.当期财政直接发生的资本性支出,根据调整分录中“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本级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支出”等项目的贷方金额分析加总填列。

3.土地储备资金中的交付项目支出,根据调整分录中“交付项目支出”项目的贷方金额填列。

4.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根据调整分录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级收入”项目的借方金额填列。

5.当期政府部门发生的资本性支出,根据本级政府各部门当期盈余和预算结余差异表加总后的对应项目金额直接填列。

(四)筹资活动产生的差异。

本项目所包含的具体项目填列方法如下:

1.债务还本支出,根据调整分录中“债务还本支出”项目的贷方金额填列。

2.债务转贷支出,根据调整分录中“债务转贷支出”项目的贷方金额填列。

3.债务收入,根据调整分录中“债务收入”项目的借方金额填列。

4.债务转贷收入,根据调整分录中“债务转贷收入”项目的借方金额填列。

(五)当期盈余。

本项目根据“当期预算结余+日常活动产生的差异+投资活动产生的差异+筹资活动产生的差异”计算填列。该项目应当与政府综合会计报表中收入费用表的“当期盈余”项目金额一致。

第四章 会计报表附注编制

第一节 会计报表附注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报表附注具体应包括下列内容:会计报表编制基础、遵循相关规定的声明、会计报表包含的主体范围、重要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报表重要项目明细信息及说明、未在报表中列示的重大项目,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

第十四条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

第三节 遵循相关规定的声明

第十五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声明编制的会计报表符合政府会计准则、相关会计制度和财务报告编制规定的要求,如实反映政府整体的财务状况、运行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节 会计报表包含的主体范围

第十六条 会计报表包含的主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主体。本级政府财政管理的各项资金,以及土地储备资金和物资储备资金等。

(二)单位主体。纳入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报范围的部门清单及部门所属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数量、人员编制情况等。

第五节 重要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

第十七条 对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含义、确认原则、计量方法等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进行解释和说明。涉及长期投资的,应说明相应的确认原则。涉及固定资产和公共基础设施资产的,应说明固定资产和公共基础设施资产的类别、折旧年限及折旧方法;涉及无形资产的,应说明无形资产的类别、摊销年限及摊销方法。

第六节 会计报表重要项目明细信息及说明

第十八条 按照资产负债表和收入费用表项目列示顺序,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披露重要项目的明细信息。报表重要项目明细信息的金额合计,应当与会计报表中的相应项目金额衔接一致。

第十九条 报表重要项目明细信息应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报表:

(一)货币资金明细表。

(二)应收及预付款项明细表。

(三)短期投资明细表。

(四)长期投资及投资收益明细表。

(五)应收转贷款明细表。

(六)固定资产明细表。

(七)在建工程明细表。

(八)无形资产明细表

(九)政府储备资产明细表。

(十)公共基础设施明细表。

(十一)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明细表。

(十二)应付及预收款项明细表。

(十三)应付长期政府债券明细表。

(十四)应付转贷款明细表。

(十五)长期借款明细表。

(十六)政府间转移性收入明细表。

(十七)政府间转移性支出明细表。

第七节 未在会计报表中列示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未在会计报表中列示但对政府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需要在报表附注中披露。

(一)社保基金。按照社保基金的种类,分别列示社保基金的收入、支出及结余情况。

(二)政府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按照投资对象分别列示股权投资成本。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重大事项。

(四)或有和承诺事项。逐笔披露政府或有事项的事由和金额,如担保事项、未决诉讼或仲裁的财务影响等,若无法预计应说明理由;逐笔披露政府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

(五)对于政府部门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自然资源资产等重要资产,披露种类和实物量等相关信息。

(六)在建工程中土地收储项目金额、面积等情况。

(七)其他未在会计报表中列示但对政府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八节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计报表附注应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前年度差错更正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进行披露。

第五章 政府财政经济分析

第一节 政府财政经济分析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财政经济分析以政府综合财务报表为依据,结合宏观经济形势,分析政府财务状况、运行情况,以及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财务状况分析。

1.资产方面,重点分析政府资产的构成及分布,对于货币资金、长期投资、政府储备资产、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等重要项目,分析各项目比重、变化趋势以及对于政府偿债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的影响。

2.负债方面,重点分析政府负债规模、结构以及变化趋势。

3.通过政府资产负债率、现金比率、流动比率等指标,分析政府财务风险及可控程度,需要采取的措施等。

(二)政府运行情况分析。

1.收入方面,重点分析政府收入规模、结构及来源分布、重点收入项目的比重及变化趋势,特别是宏观经济运行、相关行业发展、税收政策、非税收入政策等对政府收入变动的影响。

2.费用方面,重点按照经济分类分析政府费用规模及构成,特别是政府投融资情况对政府费用变动的影响。

3.运用政府收入费用率、税收收入比重等指标,分析政府财政财务运行质量和效率。

(三)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分析。

基于当前政府财政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形势、重点产业发展趋势、财政体制、财税政策、社会保障政策、通货膨胀率等,全面分析政府未来中长期收入支出变化趋势、预测财政收支缺口以及相关负债占GDP比重等。

第二节 政府财政经济分析方法和指标

第二十三条 分析政府财政经济状况时,可采取比率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结构分析法和趋势分析法等方法。

第二十四条 分析政府财政经济状况时,可参考使用以下分析指标:

分析指标表

序号 指标名称 公式 指标说明

一、政府财务状况分析指标

1 资产负债率 负债总额/资产总额 反映政府偿付债务的能力。

2 流动比率 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反映政府利用流动资产偿还短期负债的能力。

3 现金比率 货币资金/流动负债 反映政府利用货币资金偿还短期负债的能力。

4 金融资产负债率 (流动资产合计数-存货+长期投资+应收转贷款)/负债总额 反映政府利用金融资产偿还负债的能力。

5 总负债规模同比变化 (负债总额年末数-负债总额年初数)/负债总额年初数 反映负债的增长速度。同比增速是否过快可参考全国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增幅。

6 主要负债占比 主要负债项目/负债总额 反映政府主要负债项目占总负债的比重。

7 单位负债占比 单位负债总额/负债总额 反映政府单位负债占总负债的比重,进而评估政府的直接债务风险和间接债务风险。

8 流动负债占比 流动负债/负债总额 反映政府负债结构是否合理,政府面临负债集中偿付的压力。

9 一般债务率 (一般债务余额/债务年限)/一般公共预算可偿债财力×100% 反映地方政府可偿债财力对偿债需求的保障能力。可偿债财力等于综合财力扣除用于保障人员工资、机关运转、民生支出等刚性支出后的财力。

10 专项债务率 (专项债务余额/债务年限)/政府性基金预算可偿债能力×100% 

二、政府运行情况分析指标

11 收入费用率 年度总费用/年度总收入 反映政府总费用与总收入的比率。

12 政府自给率 (支出总额-政府间转移性支出)/(收入总额-政府间转移性收入) 反映地方政府自给能力大小。

13 税收收入比重 年度税收收入/年度收入总额 反映政府收入的稳定性及质量。

14 税收依存度 年度税收收入/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收入 反映税收在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中的占比。

15 利息保障倍数 (当期盈余+利息支出)/利息支出 反映政府偿还债务利息的能力。

16 人均工资福利费用 工资福利费用/政府工作人员人数 反映人均工资福利费用情况。政府工作人员的数目取自部门决算机构人员情况表(F04表)在职人员与其他人员数量之和。

三、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分析指标

7 负债率 债务总额/地区生产总值 反映经济增长对债务的依赖程度。

18 税收收入弹性 年度税收收入增长率/本地区GDP增长率 反映税收收入变动对本地区GDP变动的敏感程度。

19 固定资产成新率 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固定资产原值 反映政府固定资产的持续服务能力。

20 公共基础设施成新率 公共基础设施净值/公共基础设施原值 反映政府公共基础设施的持续服务能力。

第六章 政府财政财务管理情况

第一节 政府预算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主要反映政府预算编制管理、预算执行管理、财政监督管理、绩效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主要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第二节 政府资产负债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主要反映政府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主要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第三节 政府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主要反映政府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主要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于2015年12月2日印发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财库[2015]224号)废止。

附:

1.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样式

2.汇总工作表

3.被合并主体报表项目与政府综合会计报表项目对照表

4.抵销调整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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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1
文号:财库[2018]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5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失效提示:依据主席令13届第18号 耕地占用税法,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八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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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01
文号:国务院令第5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发[2018]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税务总局编制发布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发布,以下简称《清单》),从2018年4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重要意义

  人民群众到政府机关办事“最多跑一次”,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给予充分肯定的重大“放管服”改革措施。2018年1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再次肯定“最多跑一次”改革成效,要求各地结合实际创新。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是税务总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为此,各地税务机关要提高思想认识,提升工作站位,强化领导,精心规划,统筹安排,协调推进,确保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顺利推进,切实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

  二、明确目标,坚持便民办税的工作方向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各地税务机关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应全面实现“最多跑一次”。各省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可结合实际在《清单》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列“最多跑一次”的办税事项,形成本地国税局、地税局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于2018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告,自4月1日起同步实施。

  在推进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同时,各省税务机关应积极落实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的要求,大力推进网上办税,最大程度让纳税人办税“多走网路,少走马路”。

  三、统筹规划,系统做好改革的各项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统筹规划、明确分工、压实责任,确保各项改革有序推进。

  (一)全面梳理实施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涉及税政、征管、纳服、宣传和信息化等各方面的事项,明确分工、加强协作,落实时间表、责任人,确保各方面工作有序推进。

  (二)细化《清单》中每一个办税事项的具体办理流程,编写《“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指南》,便利纳税人办税。

  (三)抓好税务人员培训。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进行全面培训,确保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准确掌握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精神、业务流程和工作要求。

  (四)做好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在改革实施前,要通过各地税务机关网站、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12366纳税服务平台、二维码等渠道,为纳税人辅导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条件、范围、流程和注意事项。

  四、加强领导,保障改革任务全面落实到位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督查落实,为改革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明确分工和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提高改革的推动力。

  (二)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向当地党委和政府主动汇报,积极取得当地党委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

  (三)加强改革过程中督促检查工作,发现工作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四)建立考核评估机制,综合运用督查督办、绩效考评等方法,强化跟踪问效,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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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7
文号:税总发[2018]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37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8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三)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重新认证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重新认证。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第二十条 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第二十二条 海关或者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

   (二)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三)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

   (二)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三)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五)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六)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八)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

   (二)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三)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

   (四)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

   (五)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六)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规定的向下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海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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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3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险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车船税税额。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式样

  为了适应各保险公司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起启用的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分为电脑票和手工票(票样附后)。

  电脑票为四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发票联;第三联记帐联;第四联业务联。规格为241MM×152MM.填开内容包括:开票日期、付款人、承保险种、保险单号、批单号、保险费金额(大写、小写)、代收车船税(小写)、滞纳金(小写)、合计(大写、小写)、附注、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公司签章、保险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复核、地址、经手人、电话,并标注"手写无效"字样。

  手工票联次、内容(除不标注“手写无效”字样外)与电脑票相同,规格为250MM×152MM.

  没有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单位,不填写“代收车船税(小写)”、“滞纳金”内容。

  《保险业专用发票》使用纸张和颜色维持不变。

  二、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的使用

  各保险公司现存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在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可以在开具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时, 在“附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额(小写);需要缴纳滞纳金的,同时注明滞纳金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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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1-30
文号:国税发[2007]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8]6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8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做好2018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确保认定质量,推动事务所做强做大、做专做精,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7年修订)》(中税协发[2017]23号)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程序

   (一)新申请等级及单独授牌分支机构的税务师事务所向地方税协提出申请并报送等级认定材料。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对申请4A级、5A级的事务所及申请单独授牌的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各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对A级、2A级、3A级的事务所及申请单独授牌的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

   (二)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报送等级认定材料。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在常规报送资料和行业年度报表基础上对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进行书面复核,复核指标异常或未履行会员义务的需实地审核。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按计划做好对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的实地抽查工作。

   (三)认定工作结束后,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分别向社会公告4A级、5A级和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并在“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中更新相关信息。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方税协要高度重视等级事务所认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科学计划,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从严掌握标准。对新申请等级的事务所,严格按照认定标准审核,保证等级事务所的质量。对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做好监督管理,按年进行案头复核,达不到标准的,取消或降低等级;对指标异常的事务所可进行实地审核。实地审核中,重点检查事务所党建工作、执业质量和税费缴纳及盈利情况,并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引导等级事务所积极贯彻监管新规。

   (三)做好宣传工作。等级事务所认定作为服务会员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方税协要大力做好宣传推广,树立等级事务所形象,提高社会知名度,提升行业影响力。

   三、时间要求

   (一)新申请4A级、5A级税务师事务所及单独授牌分支机构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后,务必于7月31日前报送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二)各地方税协将本省市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注明团体会员号)和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总结务于12月31日前报送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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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5
文号:中税协发[20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18]87号 关于做好《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黑龙江省工商局: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我委和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好《指导意见》,加快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制定红黑名单认定与监管实施意见

  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结合已签署和拟签署的信用联合奖惩备忘录,研究制定相应的红黑名单认定与监管实施意见,明确本部门主管(监管)领域统一的红黑名单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制定实施意见应按程序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并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公开征求意见。

  二、组织认定、发布和更新红黑名单

  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指导县级以上相关主管(监管)部门按照标准认定并向社会发布红黑名单。根据工作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可授权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标准认定并向社会发布红黑名单。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的领域,应于2018年3月底前发布第一批红黑名单。尚未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的领域,第一批红黑名单应与备忘录同步发布。

  三、加快签署信用联合奖惩备忘录

  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抓紧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签署相关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明确各部门(单位)、各领域对红黑名单的奖惩措施。对已出台的备忘录,应切实抓好落实,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更新调整奖惩措施。目前尚未签署联合奖惩备忘录的领域,相关主管(监管)部门应于2018年6月底前签署备忘录,并同步出台配套的实施意见。

  四、切实做好红黑名单信息共享公开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发布的红黑名单及相关主体退出名单的信息,应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大数据分析,将在3个以上不同的重点领域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主体转入“大数据警示名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出预警。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在有效期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请有关部门(单位)按照黑名单认定标准,及时将其转入黑名单。

  五、建立红黑名单信息内部处理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下载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在本系统内及时共享,组织本系统有关部门对相关主体实施激励和惩戒,统计信用联合奖惩的成效。建立红黑名单信息内部异议处理机制,联络员将本系统内实施信用联合奖惩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及时反馈名单的认定部门(单位)。请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将联络员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于1月29日前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

 六、推动联合奖惩措施落实落地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切实发挥好牵头组织协调作用,做好联合奖惩备忘录签署、红黑名单认定和发布、重点领域突出失信问题专项治理、信用奖惩案例归集、失信主体信用修复等工作,把国家和地方信用联合奖惩措施落到实处。

  七、认真做好联合奖惩案例归集和有序公示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联合奖惩子系统建设,及时记录和统计联合奖惩效果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联合奖惩案例数量应不低于国家层面认定红黑名单数量的10%,并将典型案例在地方信用门户网站有序公示。每年通过省级媒体平台宣传报道的联合奖惩案例数量应不少于30个,并及时对本辖区内城市信用建设的优秀经验进行总结和推广。

  八、引导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和开展信用修复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建立有利于失信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信用修复与纠正失信行为、信用承诺、信用修复培训相结合。建立诚信教育培训长效机制,对“黑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信用修复培训。

  联系人及电话:余里彪 010-68502381

  李德红 010-68502400,68502318(传真)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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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8]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18]277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在办理相关业务中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中央军委改革和编制办公室综合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黑龙江省工商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要求,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便利,现就在相关业务中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8年1月1日后,企业(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停止使用,改为使用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未更换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其主体资格仍然有效,为避免影响正常业务办理,需尽快办理证照的更换。

二、自2018年6月30日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会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停止使用,改为使用由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或批准单位、归口管理单位)制发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

  三、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继续使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信息系统内先行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建立与原管理代码的映射关系。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军队事业单位现有代码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应于2020年底前完成。军队事业单位现持有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后,可凭上级管理单位(师级以上)出具证明办理相关业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持有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后,可由县级农业部门出具证明办理相关业务。

  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政府部门及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按规定应出具身份证明的,办理单位应查验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各地方、各部门在开展其他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身份标识的,应统一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尚未纳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的单位在办理银行开户时,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等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执行。

  六、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清理、修订要求查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原管理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的相关规定,以简化流程、方便办事、科学管理为原则,切实为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做好服务。同时,各代码应用部门和单位要在信息系统内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业务,将信息系统内原管理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替换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建立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映射关系。

  七、请各地登记管理部门(或批准单位、归口管理单位)通过文件、会议、电话、短信、公示公告等多种形式,将代码转换和证照换发要求向社会广而告之,加快推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并与涉企证照事项“多证合一”改革协调推进。

  八、请各地质检部门与登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回传和校核纠错工作,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主动公开、共享、交换、推送校准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切实保障应用部门和单位在业务工作中有效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九、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业务中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重大问题及时向我委报告。

  十、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做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工作的同时,支持参与国际金融业务的境内法人机构申请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gal Entity Identifier),并开展相应的推广实施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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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1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8]2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第237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8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 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三)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重新认证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重新认证。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第二十条 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第二十二条 海关或者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

(二)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三)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

(二)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三)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五)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六)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八)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

(二)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三)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

(四)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

(五)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六)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规定的向下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海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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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3
文号:海关总署第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18]16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完善建筑市场监管体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的建筑市场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环境,决定开展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督促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若干规定的通知》(建市[2015]140号),打破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严肃查处违规设置市场壁垒、限制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的行为,清理废除妨碍构建统一开放建筑市场体系的规定和做法。

  二、检查内容

  (一)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重点检查是否已按照建市[2015]140号文件的要求,取消备案管理制度,实施信息报送制度。

  (二)外地建筑企业信息报送管理工作。重点检查信息报送内容是否严格限定在建市[2015]140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报送信息是否向社会公开;是否随时接收外地建筑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材料;是否存在要求建筑企业重复报送信息,或每年度报送信息的情形等。

  (三)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是否存在建市[2015]140号文件第八条所列情形。

  三、检查工作安排

  (一)自查阶段。2018年4月2日至5月21日,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照本通知确定的检查内容组织本地区自查,及时发现和整改有关问题,提出相应对策措施,并于5月30日前将本地区自查报告及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专项检查汇总表(详见附件)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二)督导检查阶段。我部将根据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自查报告,以及收到的相关投诉举报开展督查,督促各地严格按照建市[2015]140号文件要求做好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督查地点及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四、工作要求

  开展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专项检查是推进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重要举措。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工,认真做好专项检查工作。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工作,营造良好建筑市场环境,促进企业自由流动,推动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联系人:张娟、杨光

  联系电话:010—58933262

  传真:010—58934964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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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3-20
文号:建办市函[2018]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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