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7]129号 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的认定。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计税面积的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应实地勘测。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三、关于涉税信息的取得和利用。省级征收机关应及时掌握农用地转用审批信息。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加强与同级国土管理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时获取农用地转用信息,督促各地做好税款的及时入库。

  四、[条款废止]关于减免税的管理。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继续完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管理程序,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并定期对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关于未经批准占地行为的征税问题。发现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立即要求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各地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耕地占用税举报案件的接报管理办法,明确接报责任人的工作职责和立案查处程序。接报占地面积在30亩(含30亩)以上的案件,应于初步核实后7日内向省级征收机关报告;接报占地面积在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案件,应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六、关于举报奖励办法。各级征收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结合耕地主要集中于农村的特点,制定本地区检举占地未缴耕地占用税的具体奖励办法,细化奖励标准和奖金领取程序等事项;要广泛宣传举报奖励办法,特别是向农村居民宣传,鼓励举报行为。

  七、关于追缴欠税问题。各级征收机关要组织力量,调查了解2007年以前耕地占用情况及耕地占用税征管情况。对于拖欠税款,应及时征收入库。要利用公告送达等多种送达手段,通知占地的纳税人限期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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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6
文号:国税发[2007]1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际便函[2007]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印发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学院:

  为适应国家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发展经济的需要,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们开始了对外谈签税收协定的工作。截止目前为止,我国共对外正式签署89个税收协定,生效协定85个,与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目前我们已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税收协定网络,税收协定在加强与有关国家税务当局的合作、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税收协定为我“走出去”企业和个人服务的作用日显重要,执行税收协定的任务也日趋繁重。

  在谈签及执行税收协定工作的二十多年里,总局和各地涉外及国际税务主管部门积累了很多执行方面的经验,这些经验对我们协定谈判及协定条款规定的理解及解释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帮助和借鉴。但由于税收协定条款仅是原则性规定,文本以英文本为主,中文本属于译文,条款文字较生涩,不易掌握。尤其是随着跨国经营的普及、形式的多样化,各地反映出的协定执行问题越来越多,并越加复杂。为了方便各地正确执行协定,我们以手册的形式将所签协定做了疏理、归纳,就协定执行中问题较多的条款结合以往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做出解释。现将手册印发给你们,请参考执行。此手册属于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中如发现错误或有其他意见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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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8-08
文号:际便函[2007]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7]371号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乙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梁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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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5-30
文号:财建[2007]3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07]11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核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第九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4—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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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7
文号:财库[2007]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土资发[2007]29号 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规范土地转让行为,严格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规定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现就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军队空余土地的转让范围

  军队土地是保障部队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军队空余土地应当首先满足军队单位的用地需求,凡是军队新上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从现有军队空余土地中调整解决。今后,转让军队空余土地,要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除整宗空余土地、部队部署调整搬迁后空出土地、军队售房区土地、独立坐落干休所土地,以及地方城市规划修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占用土地外,其它军队空余土地原则上不得转让。同时,军队空余土地转为民用之前,军队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转让是否涉及军事安全、保密等问题,凡涉及军事安全、保密的,一律不得转让。

  二、严格实行军队土地转让计划管理

  转让军队空余土地,由军队土地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军队空余土地在申请转让时,应当征求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应当明确宗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利用和规划设计条件。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经总后勤部批准后,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优先安排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的土地。未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和当地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转让。

  三、规范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行为

  经依法批准,可以依法转让的军队空余土地,其土地面积、用途、开发利用和规划设计条件、转让方式、交易结果等信息,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等相关媒体上公布。凡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工业用途的,必须在当地统一的土地市场公开转让,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可采用以下三种模式:(一)由当地政府收购储备,再由政府统一出让;(二)直接在当地的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转让,由军队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共同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办;(三)由军队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公开转让,确定受让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市场价格核定土地出让收益。具体采用哪种模式,由军队单位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后,在申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时一并上报总后勤部审批。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应当上报总后勤部审批,未经总后勤部批准并确认许可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四、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后的监督管理

  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后不再属于军用土地,纳入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的前置条件,并在转让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用地者应当严格按照军队空余土地转让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对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补交不同用途、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差额或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

  五、规范军队空余土地转让收益分配和管理

  军队空余土地由当地政府收购储备再统一出让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土地收购储备的有关规定,向军队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相关费用。

  军队空余土地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的,转让收入归军队所有。军队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相关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相关费用,统一并入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军队空余土地由军队自行组织公开转让的,转让收入归军队所有。受让人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过户中的有关费用,并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军队所得的转让空余土地收入,专项用于部队营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军队单位要切实做好政策衔接工作。本通知下发之前,已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的,可按原有规定办理,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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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31
文号:国土资发[200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07]6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经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同意,我部制定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商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民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政策,分配和拨付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安排新建廉租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安排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督促市县财政部门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财力,积极参与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并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以及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七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商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第十三条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第十五条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县财政部门要商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指导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首先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其次要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县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第十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切实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申请租赁补贴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经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暂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照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租赁补贴资金,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二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将市县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于次年2月28日前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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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0-30
文号:财综[2007]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141号 德国ThyssenKrupp Stahl公司向马钢公司生产项目转让技术并提供相关服务取得收入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批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德国ThyssenKrupp Stahl公司在华构成常设机构的请示》(皖地税[2007]121号)收悉。现将德国ThyssenKrupp Stahl 公司向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生产项目转让技术及提供相关服务取得收入适用税收协定条款的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提供的合同,德国ThyssenKrupp Stahl 公司向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热镀锌生产项目转让技术是由专有技术文件、对使用该项技术的中方人员进行培训以及技术指导三部分组成,并分别收取费用。德国ThyssenKrupp Stahl 公司从事的培训工作是将其技术知识传授给中方,属于技术转让性质,应执行中国与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

    对德国ThyssenKrupp Stahl 公司派其雇员在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指导服务,如其服务形式是指导中方人员使用该项技术,德国公司人员不直接参与该技术在使用过程中的具体操作,该项指导服务仍应为转让技术的组成部分,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务总局近期在与德国税务主管当局会谈时进行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德国公司转让技术并提供的相关服务一并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征收预提税,对其在华提供相关服务人员如一个历年内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的,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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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1-20
文号:国税函[2007]1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废止。


部  长   金人庆

署  长   牟新生

局  长   谢旭人

   二ОО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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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31
文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行[2019]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2月2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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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31
文号:财行[2007]6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7]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此监督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本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

  第三条  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

  第四条  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及其他事项。

  第五条  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的清算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指与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五)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

  (六)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八)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

  (九)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

  (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

  (一)明确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

  (四)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五)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六)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审核收入总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先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经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沟通,沟通无效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虽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清算项目收入的审核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进行核对。

  (三)了解纳税人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及执行情况。

  (四)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五)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

  第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清算项目的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纳税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应当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有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六)款情形,但按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一)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三)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收入实现时间的确定,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必要时,注册税务师应当运用截止性测试确认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企业按照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的相关内容,观察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和成本费用的处理情况。

  (二)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查给予关联方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销售折扣和折让转利于关联方等情况。

  (三)审核企业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审核按揭款收入有无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如“其他应付款”,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五)审核纳税人以房换地,在房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六)审核纳税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七)审核纳税人在销售不动产过程中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收益,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审核将房地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被法院拍卖的房产,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九)审核纳税人转让在建项目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十)审核以房地产或土地作价入股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第四章  扣除项目的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审核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审核的内容具体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八条  扣除项目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及有关申报表核对是否一致。

  (三)审核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审核成本、费用支出项目。

  (四)审核扣除项目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会计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确认扣除项目的金额是否准确。

  (五)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审核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审核各项扣除项目分配或分摊的顺序和标准是否符合下列规定,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

  (一)扣除项目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扣除项目不能够直接认定的,审核当期扣除项目分配标准和口径是否一致,是否按照规定合理分摊。

   (三)审核并确认房地产开发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是否与权属证、房产证、预售证、房屋测绘所测量数据、销售记录、销售合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等载明的面积数据相一致,并确定各项扣除项目分摊所使用的分配标准。

  如果上述性质相同的三类面积所获取的各项证据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追加审核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四)审核并确认扣除项目的具体金额时,应当考虑总成本、单位成本、可售面积、累计已售面积、累计已售分摊成本、未售分摊成本(存货)等因素。

  第三十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是否获取合法有效的凭证,口径是否一致。

  (二)如果同一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分配比例和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

  (四)审核有无将期间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五)审核有无预提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六)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所需的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并与相关账目核对。

  (三)审核纳税人在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的相关扣除项目,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三十二条  前期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前期工程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前期工程费,土地开发费用是否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三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包方式。重点审核完工决算成本与工程概预算成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当二者差异较大时,应当追加下列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

  1.从合同管理部门获取施工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与相关账目进行核对;

  2.实地查看项目工程情况,必要时,向建筑监理公司取证;

  3.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尤其是各企业适用不同的征收方式、不同税率,不同时段享受税收优惠时)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造价的情形。

  (二)自营方式。重点审核施工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七)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八)审核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应负担各项开发成本是否已经按规定分摊。

  (九)各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分摊和扣除是否符合有关税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四)审核各项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五)审核是否将期间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六)审核有无预提的开发间接费用。

  (七)审核纳税人的预提费用及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是否在本项目中予以剔除。

  (八)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核应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除具实列支的财务费用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二)利息支出的审核。企业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不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审核其利息支出是否按税收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开发项目的利息支出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审核:

  1.审核各项利息费用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

  2.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利息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利息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3.审核各项借款合同,判断其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审核利息费用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审核,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计算的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对于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第三十八条  国家规定的加计扣除项目的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开发土地的成本之和计算加计扣除。

  (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良或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四)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核实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于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审核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第五章  应纳税额的审核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税法规定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的金额,并确认其增值额及适用税率,正确计算应缴税款。审核程序通常包括:

  (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

  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审核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核算;

  3.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的,应当特别关注收入的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的配比。

  (四)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或应退税额。

  第六章  鉴证报告的出具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的鉴证报告,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二)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三)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四)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等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五)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确认出具鉴证报告的种类。

  (六)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4.注明鉴证报告的使用人;

  5.附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相关的审核表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分为以下四种:

  (一)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二)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三)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四)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上述鉴证报告应当附有《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及有关附表》(见附件6)。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确认涉税鉴证事项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鉴证事项完全符合法定性标准,涉及的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遵从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税收有关规定。

  (二)注册税务师已经按本准则的规定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审核过程未受到限制。

  (三)注册税务师获取了鉴证对象信息所需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完全可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认为涉税鉴证事项总体上符合法定性标准,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一)部分涉税事项因税收法律、法规及其具体政策规定或执行时间不够明确。

  (二)经过咨询或询证,对鉴证事项所涉及的具体税收政策在理解上与税收执法人员存在分歧,需要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三)部分涉税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虽然影响较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的部分涉税事项,确认其土地增值税的具体纳税金额,并对不能确认具体金额的保留事项予以说明,提请税务机关裁定。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可以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认为对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以至于无法对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发表意见,应当出具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涉税事项总体上没有遵从法定性标准,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税收规定的情形,经与被审核单位的治理层、管理层沟通或磋商,在所有重大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真实、合法的反映鉴证结果的,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审批事宜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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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9
文号:国税发[2007]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的附注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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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9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3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2007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为奖励长期奋战在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艰苦的地质工作第一线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地质科技工作者,国土资源部根据《李四光地质科学奖章程》,经过专家初评和评奖委员会终评,社会公示,2007年共评出16位获奖者,每人奖金5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2007年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详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附件: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名单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荣誉奖:

  傅家谟  中国科学院广州地球化学研究所 院士

       广东省广州市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野外地质工作者奖:

  李  惠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查院

       教授级高工   河北省保定市

  刘敬党  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  教授级高工

       辽宁省锦州市

  朱伟林  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朝阳区

  张金带  中国核工业地质局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东城区

  周海民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公司

       教授级高工 河北省唐山市

  李干生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朝阳区

  徐水师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丰台区

  刘玉书  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6地质队

       教授级高工   四川省成都市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地质科技研究者奖:

  陈均远  中国科学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  研究员

       江苏省南京

  马永生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分公司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朝阳区

  王弭力  中国地质科学院  研究员

         北京市西城区

  刘敦一  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研究所  研究员

       北京市西城区

  周新源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

       公司  教授级高工  新疆库尔勒市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教师奖:

  郝守刚  北京大学地球与空间科学学院  教授

       北京市海淀区

  黄润秋  成都理工大学  教授  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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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6
文号:国税函[2007]13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7]40号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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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6
文号:国发[2007]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7]39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会计网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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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6
文号:国发[2007]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红[2006]90号)精神,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要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l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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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19
文号:财税[2007]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7]1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签署,并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适用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所得。《协定》是对中新两国政府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全面修订,原协定及议定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为做好《协定》的执行工作,现就《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协定》的执行时间

  (一)《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对居民个人执行《协定》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居民企业执行《协定》规定按项目或活动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由于新协定和原协定判定时间的标准一致,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工程项目或活动时间的计算不予中断,应连续计算。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第一款对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判定标准中所列的“法定机构”一语是应新方的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关于所得税

  双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对方取得的利润在对方国家免征所得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除企业常规的客运或货运收入外,还包括以下项目:

  1.企业从附属于有关国际运输业务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具体指将有关客运或货运收入临时存入银行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

  2.企业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活动中附带发生的船舶或飞机租赁所得(包括光租)以及集装箱的使用、租赁所得。

  (二)关于流转税

  新加坡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中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在中国应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由于新加坡对国际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不征收类似中国的营业税,只就国际运输的货物及劳务供给征收货物与劳务税。本着互免的原则,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活动中,就其国际运输货物和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可得到全额抵扣。

  四、关于第十条股息

  根据第十条规定,我国可以对新加坡居民从我国取得的股息按协定规定税率征税。协定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新加坡居民可以享受协定税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如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执行。

  五、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对由新加坡政府、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新加坡法定机构等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免予征税。原协定中列名予以免税的机构,本协定未予列名的,不再享受免税待遇。

  六、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根据第五款规定,如果新加坡居民在转让中国公司股份前的12个月内曾经拥有中国公司股份25%以上,则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我国有权对该项收益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税率征税。

  七、关于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

  第三款关于单方面饶让抵免规定,即如果新加坡居民参股中国居民公司10%以上股份,当该新加坡居民就其参股的中国公司在中国所交纳的所得税按参股比例在新加坡要求予以抵免时,中国公司在中国获得的免税或减税,新加坡可视为在中国已纳税而予以抵免。

  八、关于反协定滥用的规定

  (一)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对新加坡居民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有关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时,应注意防止纳税人不适当地利用《协定》进行税收筹划,逃避我国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给来源国税务当局反《协定》滥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执行中如遇有疑问可呈报税务总局审理。

  (二)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国内税法防止新加坡居民规避我国税收。

  九、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待遇问题

  《协定》未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即自《协定》执行之日起,新加坡教师或研究人员来华从事有关教学或科研活动,其所得不再享受原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优惠。

  对本通知未做解释的条款,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已发布的有关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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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06
文号:国税函[2007]1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15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十九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第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  2.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  3.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4.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5.团体重大疾病保险A款  6.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  7.团体重大疾病保险C款  8.团体女性癌症保险  9.附加团体女性特定手术保险  10.附加团体女性原位癌保险  11.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安心保险  12.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安心保险  13.附加团体住院安心保险  14.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5.附加学生住院医疗保险  16.母婴安康保险  17.计划生育手术安康保险  18.团体补充住院医疗保险  19.团体高额医疗费用保险  20.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1.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2.附加团体住院医疗保险  23.附加团体门诊医疗保险  24.附加团体生育医疗保险      

    二、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光大永明金保来投资连结保险  2.光大永明附加丰盛投资连结保险 3.光大永明附加投资连结保险  4.光大永明丰盛两全保险(万能型,A款)  5.光大永明附加丰盛投资连结保险(A款)  6.光大永明附加丰盛医疗保险  7.光大永明附加丰盛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8. 光大永明附加丰盛豁免保险费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  9.光大永明附加丰盛豁免保险费定期重大疾病保险(B)  10.光大永明附加丰盛定期寿险  11.光大永明附加丰盛少儿定期重点疾病保险  12.光大永明附加定期寿险  13.光大永明无忧住院医疗保险  14.光大永明无忧住院收入保障保险  15.光大永明金保康顺两全保险  16.光大永明附加防癌疾病保险  17.光大永明明日英才两全保险(分红型)  18.光大永明附加初中教育金两全保险  19.光大永明附加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  20.光大永明附加大学教育金两全保险      

    三、广电日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广电日生金至尊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  2.广电日生附加天福重大疾病保险B款  3.广电日生附加完美丽人女性健康保险B款  4. 广电日生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B款  5.广电日生金智慧终身寿险(万能型)  6.广电日生金贝贝两全保险(万能型)  7.广电日生健康卫士医疗保险  8.广电日生关心生命终身寿险  9.广电日生关心生命附加终身医疗保险  10.广电日生附加意外伤害费用报销医疗保险B款  11.广电日生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B款  12.广电日生附加住院费用报销医疗保险B款  13.广电日生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B款  14.广电日生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C款  15.广电日生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B款  16.广电日生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C款  17.广电日生附加团体女性生育医疗保险  18.广电日生福如海团体养老年金保险B款(万能型)  19.广电日生健康卫士团体医疗保险 

    四、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海尔纽约人寿附加每日住院补贴医疗保险B款  2.海尔纽约人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  3.海尔纽约人寿智财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4.海尔纽约人寿附加康佑天使终身医疗保险  5.海尔纽约人寿附加康佑天使终身寿险  6.海尔纽约人寿附加康佑天使终身医疗保险(增值版)  7.海尔纽约人寿附加康佑天使终身寿险(增值版)  8.海尔纽约人寿如意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9.海尔纽约人寿真爱人生两全保险B款  10.海尔纽约人寿附加特约疾病保险B款  11.海尔纽约人寿附加特约疾病保险C款      

    五、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海康[如意316]两全保险(万能型)  2.海康[创富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  3.海康[锦绣前程]两全保险(F款)   

    六、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合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合众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3.合众璀璨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  4.合众吉祥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5.合众金长红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  6.合众金长红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7.合众白金长红两全保险(分红型)  8.合众团体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  9.合众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0.合众康健人生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11.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12.合众团体一年期重大疾病保险(2007年修订)  13.合众安康天使终身寿险(万能型)  14.合众附加安康天使少儿住院医疗保险  15.合众附加安康天使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16.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7.合众附加综合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      

    七、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C款)  2.恒安标准爱的延续定期寿险  3.恒安标准安康连年两全保险(A款)  4.恒安标准安康连年两全保险(B款)  5.恒安标准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D款) 6.恒安标准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E款)  7.恒安标准附加团体门诊医疗保险(社保型)  8.恒安标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A款)  9.恒安标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B款)      

    八、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华泰人寿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  2、华泰人寿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3、华泰人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4、华泰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  5、华泰人寿团体定期寿险  6、华泰人寿附加团体住院收入保障保险  7、华泰人寿吉年丰投资连结保险  8、华泰人寿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  9、华泰人寿团体年金投资连结保险      

    九、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嘉禾金麒麟两全保险(万能型)(A款)  2.嘉禾财智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  3.嘉禾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  4.嘉禾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D款)  5.嘉禾即期年金保险(A款) 

    十、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金盛金生财智二代投资连结保险  2.金盛全方位二代两全保险(分红型)  3.金盛附加全方位二代投资连结保险  4.金盛理财全方位二代两全保险(分红型)  5.金盛附加理财全方位二代投资连结保险  6.金盛附加全方位投资连结保险  7.金盛金生财智投资连结保险

    十一、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昆仑康麟女性孕育健康保险(A款)  2.昆仑祥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3.昆仑居安购房贷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4.昆仑康颐终身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5.昆仑康惠定期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6.昆仑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7.昆仑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  8.昆仑附加祥宁特别约定疾病保险      

    十二、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民生康泰重大疾病保险(少儿计划) 2. 民生长瑞年金保险(分红型) 3. 民生附加初中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4. 民生金榜题名少儿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5. 民生附加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6. 民生如意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 7. 民生康宁重大疾病保险 8. 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9. 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 10. 民生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十三、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平安家庭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  2.平安家庭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  3.平安家庭住院费用医疗保险(C)  4.平安家庭住院费用医疗保险(D)  5.平安附加门诊急诊费用医疗保险(A)  6.平安附加门诊急诊费用医疗保险(B)  7.平安附加重症监护定额给付医疗保险  8.平安附加初生婴儿特别利益医疗保险  9.平安尊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  10.平安尊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  11.平安体检费用医疗保险  12.平安体检费用团体医疗保险      

    十四、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瑞泰汇智之选投资连结保险  2.瑞泰睿智之选投资连结保险  3.瑞泰赢家之选投资连结保险  4.瑞泰智胜之选投资连结保险  5.瑞泰安裕之选投资连结保险  6.瑞泰尊贵之选投资连结保险  7.瑞泰财富工程-财智人生投资连结保险  8.瑞泰智慧人生团体投资连结保险  9.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10.瑞泰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11.瑞泰附加创富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12.瑞泰附加定期寿险  13.瑞泰附加创富人生定期寿险  14.瑞泰附加团体定期寿险      

    十五、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生命永宁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 2.生命附加康顺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3.生命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C款)  4.生命附加保得康重大疾病保险(B款)  5.生命附加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6.生命福鑫两全保险(A款)  7.生命附加福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8.生命附加恒康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9.生命附加恒顺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10.生命富泰赢家两全型投资连结保险  11.生命智赢天下终身型投资连结保险  12.生命财富两全保险(分红型)  13.生命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14.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款)  15.生命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C款)  16.生命祥瑞两全保险  17.生命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  18.生命附加祥泰重大疾病保险  19.生命永健团体医疗保险(A款)      

    十六、首创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首创安泰金万能变额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2.首创安泰美丽人生两全保险  3.首创安泰一生关爱两全保险  4.首创安泰稳健成长两全保险(万能型)A款  5.首创安泰稳健成长两全保险(万能型)B款  6.首创安泰安储保两全保险  7.首创安泰附加美丽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8.首创安泰附加一生关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9.首创安泰附加珍爱一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10.首创安泰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

    十七、太平保险有限公司      

    1.太平团体意外住院医疗保险      

    十八、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   2.太平安益两全保险B款2007   3.太平盈利多两全保险(万能型)2007   4.太平财富投资连结保险(B款)  5.太平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   6.太平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07   7.太平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收入保障保险 8.太平附加安康重大疾病保险2007   9.太平附加安益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2007   10.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2007   11.太平财富成长型年金保险(分红型)  12.太平财富投资连结保险(A款)  13.太平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2007   14.太平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7   15.太平真爱健康保险2007   16.太平真爱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07   17.太平附加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7   18.太平安顺住院医疗保险  19.太平安心住院津贴医疗保险  20.太平财富医疗保险      

    十九、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金喜宝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二十、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泰康团体保证年金保险  2.泰康稳健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  3.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  4.泰康稳健理财两全保险(万能型)  5.泰康赢家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6.泰康安心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7.泰康附加赢家(2007)定期寿险(万能型)  8.泰康金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9.泰康金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10.泰康住院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社保A款)  11.泰康住院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社保B款)  12.泰康住院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A款)  13.泰康住院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B款)  14.泰康住院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C款)  15.泰康阳光旅程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16.泰康附加大学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17.泰康附加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18.泰康附加初中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19.泰康少儿住院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  20.泰康附加少儿住院费用补偿性医疗保险  21.泰康双重关爱重大疾病保险      

    二十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 2.吉利相伴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  3.吉利相伴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  4.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  5.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  6.附加健欣特定疾病保险  7.附加住院费用A款医疗保险条款  8.附加住院费用B款医疗保险条款  9.瑞安终身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二十二、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 信诚附加额外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 2. 信诚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长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 3. 信诚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 4. 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 5. 信诚附加「福佑安康」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6. 信诚附加「福佑安康」定期寿险 7. 信诚附加「畅行无忧」交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8. 信诚附加「及时予」长期疾病保险 9. 信诚「金御良缘」投资连结保险 

    二十三、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信泰恒升两全保险(分红型)  2.信泰恒利终身寿险(分红型)  3.信泰恒福终身寿险(分红型)  4.信泰恒瑞两全保险(分红型)  5.信泰附加金贵两全保险  6.信泰恒嘉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7.信泰金瑞两全保险(分红型)  8.信泰金钥匙两全保险(分红型)  9.信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10.信泰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  11.信泰恒祥重大疾病保险  12.信泰恒润保额递增型重大疾病保险  13.信泰附加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  14.信泰一年期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15.信泰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16.信泰终身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17.信泰无忧补充团体医疗保险  

    二十四、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英大人寿团体定期寿险  2.英大人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3.英大人寿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4.英大元庆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5.英大元利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  6.英大帐户式团体医疗保险(A款)  7.英大元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二十五、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招商信诺智富赢家投资连结保险(A款)  2.招商信诺智富赢家投资连结保险(B款)  3.招商信诺步步为赢Ⅱ代投资连结保险      

    二十六、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正德龙福两全保险(分红型) 2. 正德龙年福润终身寿险(分红型) 3. 正德龙年禧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4. 正德龙寿年金保险(分红型) 5. 正德龙凤两全保险(分红型) 6. 正德两全保险(分红型) 7. 正德附加大学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8. 正德附加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9. 正德龙瑞定期寿险 10. 正德附加龙瑞定期寿险 11. 正德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12. 正德附加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A款 13. 正德附加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B款 14. 正德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 15. 正德附加住院健康保险 16. 正德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17. 正德附加意外住院健康保险 18. 正德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19. 正德附加长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 正德附加意外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七、中保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保康联优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2.中保康联钟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3.中保康联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C)  4. 中保康联VIP医疗保险(C)  5.中保康联附加豁免保险费健康保险  6.中保康联附加钟爱一生重大疾病长期健康保险  7.中保康联逍遥综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8.中保康联团体VIP医疗保险  9.中保康联金宝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10.中保康联附加金宝宝定期寿险      

    二十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大地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  2.大地附加安顺保个人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B款)  3.大地学生、幼儿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06年版)  4.大地学生、幼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5.大地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限福建地区使用)  6.大地学生教育无忧保险条款(仅限江西地区使用)      

    二十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2.平安得益人生两全保险  3.平安倍保如意两全保险  4.平安聚富步步高投资连结保险  5.平安聚富年年投资连结保险  6.平安财富优选投资连结保险  7.平安附加突发急性病团体定期寿险  8.平安附加富贵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9.平安附加世纪天使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10.平安附加守护一生终身医疗保险(2007)  11.平安附加钟爱一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  12.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2007)  13.平安附加智富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2007)  14.平安附加智富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2007)  15.平安附加鸿祥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  16.平安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  17.平安附加鸿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7)  18.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  19.平安附加得益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20.平安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07)  21.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07)  22.平安重大疾病住院收入保障团体医疗保险(2007)  23.平安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2007)  24.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  25.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26.平安附加高新技术企业特殊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27.平安高新技术企业特殊人员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28.平安长期综合医疗团体健康保险 

    三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  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社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社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社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社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社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社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社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社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社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 

    三十一、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全无忧长期看护(职团版)个人护理保险  2.常无忧日常看护(B款)个人护理保险  3.关爱专家特定疾病团体疾病保险  4.关爱专家少儿重疾个人疾病保险  5.附加关爱专家少儿看护个人护理保险  6.守护专家住院医疗团体医疗保险  7.守护专家综合医疗团体医疗保险  8.守护专家特需医疗(推广版)团体医疗保险      

    三十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  2.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3.人保寿险鑫荣年金保险(万能型)  4.人保寿险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  5.人保寿险优选金两全保险(万能型)  6.人保寿险人生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  7.人保寿险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A款)  8.人保寿险畅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  9.人保寿险丰满仓Ⅱ两全保险(分红型)  10.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11.人保寿险附加少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2.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13.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  14.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  15.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  16.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7.人保寿险终身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A款)

    三十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国寿鸿丰B两全保险(分红型)  2.国寿安翔飞行员失能收入损失保险  3.国寿附加绿舟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4.国寿附加绿舟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  5.国寿附加绿舟重症监护定额给付医疗保险 6.国寿附加绿舟重大疾病保险  7.国寿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  8.国寿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  9.国寿瑞祥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  10.国寿瑞祥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11.国寿稳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12.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  13.国寿附加学生补充医疗保险      

    三十四、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      

    1.阳光人生两全保险  2.附加阳光人生防癌疾病保险  3.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  4.附加小康之家?华彩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5.附加团体医疗保险  6.附加门(急)诊团体医疗保险  7.个人累积型年金保险  8.累积型团体年金保险  9.团体年金保险  10.团体年金保险乙款  11.红利宝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  12.阳光丽人两全保险  13.附加阳光丽人疾病保险  14.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15.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  16.附加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  17.高校无忧团体定期寿险  18. 附加安康人生终身健康保险  19.金丰利两全保险(万能型)  20.万全人生重大疾病保险      

    三十五、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航三星家颐A款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2.中航三星家颐B款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3.中航三星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4.中航三星附加家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5.中航三星附加家康少儿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6.中航三星家旺A款两全保险(万能型)      

    三十六、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宏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  2.中宏团体定期寿险     

    三十七、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财富精选投资连结保险(A款)  2.财富精选投资连结保险(B款)  3.财富精选投资连结保险(C款)  4.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      

    三十八、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新大东方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  2.中新大东方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  3.中新大东方长江万利两全保险(万能型)  4.中新大东方长江鸿福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5.中新大东方长江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  6.中新大东方顺安盈终身寿险(万能型)  7. 中新大东方长江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      

    三十九、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意年年福瑞年金保险(分红型)  2.中意年年中意年金保险(分红型)  3.中意附加乐温馨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款)  4. 中意附加乐温馨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B款)  5.中意乐温馨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款)  6.中意乐温馨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B款)  7.中意附加年年安康配偶重大疾病保险  8.中意附加年年安康女性母爱疾病保险  9.中意附加年年安康女性疾病保险  10.中意附加年年安康疾病保险  11.中意年年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  12.中意全球保障团体医疗保险  13.中意医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  14.中意创贤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  15.中意附加重疾保障团体疾病保险  16.中意附加儿童团体疾病保险 

    四十、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英人寿安康人生终身保险  2.中英人寿金荔枝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3.中英人寿金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4.中英人寿财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  5.中英人寿安行保两全保险  6.中英人寿乐无忧两全保险  7.中英人寿附加安康人生防癌提前给付健康保险  8.中英人寿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9.中英人寿吉祥如意两全保险(A款)  10.中英人寿吉祥如意两全保险(B款)  11.中英人寿优盛两全保险  12.中英人寿优福两全保险  13.中英人寿未来之星教育年金保险  14.中英人寿小太阳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15.中英人寿住院费用医疗保险  16.中英人寿住院津贴医疗保险  17.中英人寿住院疗养津贴医疗保险  18.中英人寿住院手术费用医疗保险  19.中英人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C款)  20.中英人寿附加交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C款)  21.中英人寿附加吉祥如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A款)  22.中英人寿附加吉祥如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B款)  23.中英团体终身寿险(万能型)  24.中英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  25.中英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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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06
文号:财税[2007]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办字[2018]3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实施部门间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是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实施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更新监管理念,针对当前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研究提出对策措施,积极探索科学高效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机制和方式方法,更好发挥企业信用监管作用,深入推进构建健康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长期未经营企业清理吊销力度

  根据《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重点针对长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申请移出的企业,进一步加大清理吊销力度。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注销登记后,不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审慎准确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要全面正确理解、准确适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因涉行政处罚案件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要全面严格核实相关案件情况,正确区分案件类型、情节、危害,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于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企业,要坚决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加大联合惩戒力度。

  三、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鼓励探索信用修复制度,建立自我承诺、主动纠错、信息公示的信用修复机制。拓宽修复渠道、丰富修复方式,鼓励企业重塑信用。

  四、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管理

  依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的规定,对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需依据工商总局拟制定出台的相关文件实施后开展相关工作。

  五、及时做好公告提示

  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提示公告”,提醒企业履行相关义务。

  六、强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用

  加强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监测、分析、应用,为市场监管和政府决策提供支撑。积极推动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平台型企业等实现互联共享,推进失信联合惩戒和社会共治。

  七、加强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责任重大、任务繁重,社会各方高度关注。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取得工作支持,积极稳妥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二)强化技术保障。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强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执法办案系统、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多个信息化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各业务工作顺畅协同支撑。

  (三)加强舆情引导。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宣传和解读,认真做好应急预案,加强舆情引导和应对,形成良好工作氛围和舆论环境。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联系。

  联系人:

  企业监管局 崔迎琪  010-88650770

  莫  凡  010-88650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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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7
文号:办字[2018]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18]12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广东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放管服”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你厅《关于申请作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放管服”改革试点的请示》(粤建许[2018]21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广东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放管服”改革试点方案》。

  请你厅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关于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优化资质资格管理的工作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协调,认真做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放管服”改革试点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试点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附件:广东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放管服”改革试点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3月5日

  附件

广东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放管服”改革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建市[2017]98号),加快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广东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以推进“放管服”改革为主线,进一步优化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完善监管体制机制,促进广东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简政放权。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带动作用,探索在全省逐步推进省级行政审批事项委托下放,以减少行政审批层级,激活市场活力。在合理的范围内,开展“告知承诺制”、智慧审批试点,简化审批条件,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坚持强化管理。建立动态核查,完善监管机制。推进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并向社会公布,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为诚信守法经营的企业保驾护航,促进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形成。

  坚持优化服务。优化许可服务,构建便民高效审批服务体系。对社会信用良好、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提供足额担保的企业,建立更为便捷有效的资质申报服务通道,构建有助于扶持建筑业企业发展的营商环境。

  二、试点范围

  广东省负责实施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许可,包括首次申请、升级、增项、延续、变更、遗失补办、重新核定等事项的办理。

  三、试点任务

  (一)推进简政放权,将一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事项委托下放广州、深圳市实施。

  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将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等事项委托广州、深圳两个副省级城市实施,以更好发挥广州市作为国家重要中心城市的引擎作用和深圳市作为经济中心城市的集聚辐射带动作用。委托事项实施期限暂定1年,期满后根据实施效果评估情况决定是否延期。相关许可事项委托下放广州、深圳市之后,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加强指导、监督,重点在建立失信惩戒制度、制定有效监管措施和监督机制等方面探索创新,及时总结推出可在全省地级市复制推广的经验做法,以进一步优化建筑业企业市场经营环境。

  (二)探索企业资质改革和资质标准调整,在自贸区推行“告知承诺制”试点。

  试行调整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下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以及业务承包范围。对信誉良好、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提供足额担保的企业,允许其在资质类别内承接高一等级资质相应的业务。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允许其承接单独发包的与其总承包资质相关的专业承包工程。

  在广州南沙、深圳前海和珠海横琴3个自贸片区开展试点,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制定完善配套政策,建立动态核查、社会监督、“黑名单”信用记录、诚信分类管理、奖励、信息通报与共享等制度,细化日常监管的具体措施,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三)推行智慧审批,开展“互联网+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应用试点。

  按照国家大数据战略、“互联网+”行动的布局和住房城乡建设部《2016—2020年建筑业信息化发展纲要》要求,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智慧审批标准化数据库。将现有人员库、企业库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广东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对企业、人员、业绩、项目等信息进行标准化管理。同时,新建企业业绩库,在对企业资料申报入库时进行真实性筛选审核,对电子数据库信息做到一次审核,多次使用,一经入库,多事项通用。

  构建数据共享的开放性信息平台。与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合作,获取企业登记信息和变更情况、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学历证书、人员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情况等信息,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和协作,有效提高审批效率。

  完善智慧审批功能,应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大数据,量化审批标准,按照不同类别资质标准的要求编写数据模块,将数据库信息条目与审批模块对接,实行“机器换人”,通过系统运算,与设定的各类资质标准进行智能比对,自动判断生成结果,推进企业资质智慧提示、智慧审批、智慧监管。

  (四)优化许可服务,提升广东省建筑业发展活力和资源配置效率。

  以全面释放市场活力为导向,引导资质种类和资质等级合理分布,进一步优化全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结构,培育形成综合实力大而强、专业能力精而优的建筑业龙头企业。从业绩录入、政策解读、流程提速、持续跟踪、交流学习、协调会审6方面着手,对企业业绩数据录入给予指导服务,在文书制作、证书盖章等环节开辟绿色通道,对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事项及时向企业反馈意见,对申报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资质的企业,会同其他专业部门为企业提供指导与服务。

  四、实施步骤

  试点工作期限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

  (一)全面启动(2018年1月-2018年12月)。制定政策文件,全面启动试点工作,优化资质管理取得明显成效。

  (二)推进完善(2019年1月-2020年12月)。按照工作方案,落实工作任务、完善相关措施,并根据试点取得的经验和出现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

  (三)总结评估(2021年1月)。全面总结试点工作情况,形成试点成果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强有力的领导机制,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积极创新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督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积极配合、通力参与,确保改革决策执行上下畅通、运转高效。

  (二)加强沟通协调。根据试点任务要求,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明确分管领导和经办处室,主动对接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作安排,按照本方案的安排加大对试点工作的推进力度,及时发现并研究解决问题。

  (三)加强宣传引导。适时召开全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经验、部署推广。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加大对改革新进展、新成就的宣传报道力度,凝聚共识,增强信心。深入解读改革政策,及时解疑释惑、回应关切,引导社会合理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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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5
文号:建办市函[2018]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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