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税收法定借鉴民法典的制度设计

民法典堪称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其调整对象是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一国的税制设计不可能脱离本国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体系。当前,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几部重要实体税法的立法工作和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新亮相的民法典草案中的一些制度设计,非常值得关注、借鉴。


  在2019年12月23日开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与2017年制定的民法总则“合体”,首次以完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的形式亮相。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民法典堪称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其调整的对象是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一国的税制设计不可能脱离本国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体系。当前,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几部重要实体税法的立法工作和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笔者认为,民法典草案中的一些制度设计,非常值得关注、借鉴。


  协调好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


  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典”,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各税种纳税义务的产生条件基本上都与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财产关系相关(也有例外,例如环境保护税)。民事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对某个特定主体的财产课税,就要解决好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纳税主体不需要与民事主体完全一致,但是纳税主体制度应当充分考虑与民事主体制度的衔接。


  例如,民法典草案拟明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那么,与这部分收入相关的税法就要有对应的制度设计,解决好由谁来纳税的问题。


  再如,分公司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但在增值税管理上它是单独的纳税主体,分公司将名下设备无偿提供给总公司使用,要不要做增值税处理,这类问题在增值税立法上也应考虑。


  协调好课税对象与财产权类型的关系


  民法典草案提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从表述看,“居住权”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而且具有专属性。


  围绕不动产设计的税种较多,新的不动产物权出现,就会带来新的立法课题。例如,如果居住权是有偿取得,合同各方是否应当课税?再如,与居住权相关的房产,是否存在房产税的问题。又如,如何防止利用居住权合同逃避纳税的情况?甚至还应当考虑到,如果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欠税,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会影响到居住权人的权利时,制度上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


  协调好应税行为与财产变动方式关系


  笔者注意到,前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使用了“转移房地产”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也提出“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对财产利益变动方式,由税法自创概念进行税法意义上的类型化处理,非常必要。但这些概念的含义,不可能脱离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因此,还要与民事权利变动规则相协调。


  民法典草案的物权编、合同编对财产权变动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例如,民法典草案中新增了预约合同概念: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那么,约定未来某一时间订立买卖房屋合同的预约合同,是否产生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契税纳税义务,这类问题在相关税法制定中也应关注。


  协调好税收债权实现手段与债权制度的关系


  税收债权作为一种公法之债,为保障其实现,在现行税收征管法中引入了一些民法中的债权制度。民法典草案拟对一些规定进行调整,势必会影响税务机关的征管活动。


  例如,现行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民法典草案提出,“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如果民法典草案2020年最终审议通过,纳税担保制度就要有所调整。作为抵押权人,税务机关也要做好准备,如何在征管实践中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


  税务机关如何迎接民法典时代


  按照工作安排,民法典草案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2020年3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民法典草案审议通过后,我们将迎来民法典时代。在民法典的指引、规范下,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和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都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纳税人、税务人员都应当学习民法典,税务公职律师尤其需要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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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作者:郭明磊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关注税法与民法典的衔接

近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首次整体亮相的民法典草案引发广泛关注,其通过将是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民法典规范的是最基本的民事关系,而税法所规范的税收征纳关系大多是建立在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因此,税法与民法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二者在立法中应保持衔接与一致。


  2019年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2020年,民法典的通过将是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


  法治完善国家的基本标志就是有一部完善的民法典。民法典规范的是最基本的民事关系,而税法所规范的税收征纳关系大多是建立在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因此,税法与民法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二者在立法中也应保持衔接与一致。


  税法中的纳税人均是民事主体,必然受到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部分的规范。我国现行增值税法律法规中经常出现“个人”这一概念,其中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但目前的税法中并没有关于“个人”这一概念的明确界定。民法典草案中虽然规定了“个体工商户”,但并未规定“个人”,仅仅规定了“自然人”。税法中的“个人”与民法典草案中的“自然人”是什么关系,需要未来的税收立法予以明确。


  物权是民法典草案中的第二编,其中明确规定了物权的种类以及物权的权利人。税法中的不少税种就是以物权及其变动为征税对象的,在判断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以及相关物权的权利人时,应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房产税的纳税人为房产的所有人,契税的纳税人为取得不动产权利的权利人,在判断不动产的权利人时,税法应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合同是重要的民事制度,民法典草案第三编即为合同编,该编规定了19种典型合同。印花税的主要征税对象即是合同,但我国现行印花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合同名称与民法典草案规定的合同名称存在较大差异。已经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合同名称与民法典草案的规定是一致的,二者就实现了较好的衔接。由于印花税法不会对各类合同进行界定,因此,印花税法中的各类合同应按照未来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界定与解释。


  婚姻家庭是民法典草案的第五编,其中明确规定了“近亲属”的范围,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我国现行税法中的不少税收优惠政策都是以“近亲属”作为条件之一的。如近亲属之间赠与不动产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其附加。目前,税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认定与民法典草案的规定范围是一致的。


  继承是民法典草案的第六编,其中规定了继承的两种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赠作为一种特殊的继承方式与遗嘱继承是同类的。目前我国税法中法定继承人继承房产免纳契税,非法定继承人继承房产需要缴纳契税的规定与民法典草案的处理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来是否有必要进行统一,值得进一步研究。


  关于继承中纳税义务的承担,民法典草案第116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这里仅规定了“税款”,并未规定与之相关的“滞纳金”以及“罚款”应当如何处理,税法还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民法典草案中直接涉税的条款还包括第1159条关于“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第1162条关于“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第1163条关于“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以及第43条关于“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的规定。


  税法与民法均涉及期间制度,民法典草案总则编第十章对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目前,税法中有关期间的规定与民法典草案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民法典草案对期间的规定更加详细,可供税法借鉴,如第203条第二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税法中不少税款缴纳的截止时间为次月15日,对于需要到银行现场缴纳的纳税人而言,这里的15日截止时间为银行下班时间,而对于网上申报与扣缴税款的纳税人而言,这里的15日截止时间就可以延长到15日的二十四时。


  为实现税法的统一及其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建议在未来条件成熟时,也仿照民法典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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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作者:翟继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常见14种不合规发票的辨识及相关政策解析

一、发票查验时信息不符的发票


  对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信息,取得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


  对于不是通过新系统开具的发票,如通用机打发票,目前尚未纳入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仍需根据各省的情况,通过官网等渠道进行查验。


  对于查验不通过的发票,需要联系开具方核实情况并处理。比如:纸质发票的票号和查询系统中的票号不一致的,需要换票。


  二、未正确填开购货方全称的发票


  付款方全称应当与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不能用简称代替,如果企业名称确实太长,超过了税控机可以显示的字数,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规范的简称。


  三、专用发票压线错格,票面信息项目不全或者不清晰


  发票上所有的项目都应当在开具时一次性如实填写,如果有填写不全或者填写不清楚的情形,企业有权拒收并要求对方重新开具发票。专票有不得压线错格的规定,普票并没有,专票不得压线错格的规定是跟当时扫描认证的要求相关。实务操作中,建议不要太过教条,如果只是挨住了边框,票面信息清晰完整,建议不必换票。


  政策依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四、机打发票采用手工开具的


  开票方以开票机故障为由,直接手工开具发票,这种方式是不可取的,如果确实存在开票机故障的情形,可以尽快修好后再开具。


  五、涂改票面信息发票


  比如付款方名称中一个字填写错误,开票方提出可以在此处修正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这种方式是不可取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票面信息错误,在错误处手工修改并加盖业务专用章,这种操作也是错误的。如果发票项目在填写过程中出现填开错误的情形,应当作废并重新开具发票,不得手工涂改发票信息,存在此情形的,受票方有权拒收并要求对方重新开具发票。


  政策依据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令第98号201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六、未按规定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左上角购买方信息的中“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必须填写齐全;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发票左上角购买方信息必须填写“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否则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税总发[2016]75号规定,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明确代开发票可不填纳税人识别号的情形:国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购买方为自然人或符合下列4项条件之一的单位(机构),纳税人识别号可不填写:


  (1)我国在境外设立的组织机构;


  (2)非常设组织机构;


  (3)组织机构的内设机构;


  (4)军队、武警部队的序列单位等。


  七、变更品名和金额等虚开发票


  发票要求据实开具。就算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也必须如实开具,否则就属于虚开。也就是说,发票中的各栏(包括品名栏)要如实开具,什么是如实开具呢?就是买的是什么,就开什么。比如,买的煤炭不能开具棉花的发票。发票上最多可以打印8行,如果买的东西不超过8行,可就直接开具,如果买的东西多,就需要使用销货清单。


  政策依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八、销货清单不规范的发票


  专用发票的销货清单必须通过税控系统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普通发票的销货清单没有这样的要求。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销售方可以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汇总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购物清单或小票作为税收凭证。


  政策依据


  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注:自2011年2月1日起,只能盖发票专用章,不得再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7年07月0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答问: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能否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销售方可以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汇总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购物清单或小票作为税收凭证。


  九、备注栏应填未填,或者填写的内容不规范


  详细内容见《发票“备注栏”及“左上角”的政策梳理及总结》一文。


  十、跨地区开具发票


  企业在一处领取发票,却到外地的经营机构开具是不可以的。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如果和山西省某企业签订合同取得却是河北省的发票,销售方使用的不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就算存在真实交易,出现问题时,也不会被认定为善意取得,风险很高,建议进行换票处理。


  政策依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十一、发票专用章不合规发票


  开具发票后要盖章,不仅要看章的种类是否正确,还要看发票监制章的式样是否正确。


  自开的发票,自2011年2月1日起,所有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不得再加盖财务专用章。


  代开的发票:


  1.专用发票:纳税人发票专用章(为其他个人代开的特殊情况除外)


  2.普通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章


  3.为其他个人代开专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对发票专用章的样式进行了统一,不得再加盖其他样式的发票专用章。


  十二、未按规定填写税收分类编码或税收分类编码和商品名称不匹配的发票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上。票面的税收分类编码和商品名称应当匹配。例如:纳税人销售黄金项链,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输入的商品名称为“黄金项链”,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为“金银珠宝首饰”。该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为“珠宝首饰”,则增值税发票票面上会显示并打印“*珠宝首饰*黄金项链”。如果纳税人错误选择其他分类编码,发票票面上将会出现类似“*钢材*黄金项链”或“*电子计算机*黄金项链”的明显错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是对纳税人开具发票的要求,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并没有必须打印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要求,所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没有填写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也是合规的。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十三、商品编码未选到最末一级


  《全面推开营改增业务操作指引》明确,目前只有电信服务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其他服务,开具发票时可以选择上级节点开票,具体要求:开具专用发票时,项目名称可按照“基础电信服务”“增值税电信服务”汇总项开具;开具普通发票时,可以按照“电信服务”汇总项开具。除此而外,其他纳税人均不允许按上一级代码开具发票。


  十四、发票监制章过期的发票、已作废版本继续开具的发票


  2018年6月15日,全国各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合并组建成的新税务机构进行统一挂牌。在国、地税合并之后,新挂牌的税务机关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税务机关的名称改变了,“**国家税务局”这样的名称已经不复存在。为了避免浪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规定,挂牌前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发票名称、发票监制章包含“**国家税务局”字样的发票,2019年1月1日起不能使用了。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第六条规定,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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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作者:李春梅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2020年LPR接管贷款基准利率,涉及九项税收政策

 一、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二、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二)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三、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自行补税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二十五、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提供同期资料及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补征税款时,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按日加收利息。


  (二)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照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及有关资料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四、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二十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财税〔2017〕90号: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享受免税政策在2017年底前未满3年的,享受至3年期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一、(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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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作者:税务通
来源:税务通

解读这两个涉税环节终于“合二为一”了

019年12月23日契税法草案的亮点:契税申报与税款缴纳这两个动作合二为一


  2019年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在京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初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据新华社报道,契税法草案将暂行条例分开设置的契税申报、缴纳税款两个环节,合并为申报缴纳一个环节,并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由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中国财税浪子提示,按照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但是并不是说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马上就要完成纳税申报。暂行条例第九条接着规定:纳税人应当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请注意,暂行条例第九条实际上是将契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分而治之”,纳税义务发生起10内,必须要完成契税申报,包括应税申报、免税申报等。申报后多长时间缴纳税款暂行条例不作统一规定,由契税征收机关核定。具体有哪一级契税征收机关核定,契税暂行条例也没有做出统一规定。


  我们以目前可以看到的最新的一个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和行为税若干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10号 2019-10-22)为例,这个文件第十五条“关于契税缴纳期限问题”明确规定:“我省核定契税缴纳期限为30日。”这里的我省就是安徽省。该项规定的受权依据就是暂行条例第九条。


  我们再以河南省为例,该省最初规定的纳税期限是完成申报20日内。后来,2013年12月2日发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做出调整:自2014年1月1日起,我省契税纳税期限由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20日内缴纳税款调整为纳税人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日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河南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暂行条例第九条的授权,自主确定契税的税款缴纳期限,但是其却无权将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契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两个动作予以合并。在暂行条例时代,只有国务院才有权通过修改条例将其予以合并。


  这一次合并的时机终于成熟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契税法草案将契税申报、缴纳税款两个环节合并,主要是为了合理降低纳税人的纳税遵从成本,避免纳税人多次往返税务机关,最大限度防止由于合同不确定性导致的退税、补税等问题。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不同部门间的业务协同和办事流程优化。(税收法定第007讲骏哥)


  【思考题】按照我国现行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


  A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


  B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起7日内


  C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起10日内


  D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至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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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解读“暴力扣除”,5年内主动取得发票,应当不予加收滞纳金

案例:甲公司2015年发生一项工程支出,金额100万元,款项已支付,但发票于2019年12月份取得,该笔支出在2015年税前列支,当年汇算清缴未做纳税调增,2019年取得发票后企业装入2015年记账凭证。问:如果后续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有无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笔者认为无加收滞纳金风险,理由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规定,发生年度未取得发票的相应支出可以在取得发票时追补至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5年。笔者认为既然5年内取得发票可以追补扣除,那么已经扣除的且后续在5年内已主动取得发票的,等同于先纳税调增再追溯补扣,实质上未造成税款损失,且纳税人在申报系统中未发生补缴税款的行为,不应视作未按规定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


  2、《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的滞纳金加收对象是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的期限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时止。如果对上述案例加收滞纳金,那么该滞纳金的起止时点如何确定?难道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取得发票时止吗,那请问,如果发票开具日期是2015年,当时由于会计疏忽未及时入账,直到2019年12月才发现这张发票,那么该种情况是不是也应做2015年的追补扣除,滞纳金又该如何加收呢?


  3、按照部分人理解,如果在发生年度未取得发票,则相应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待实际取得发票时做追补扣除申请退税或抵税,此举增加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笔者认为与当前“放管服”的政府管理理念不相符。建议对于纳税人能确定取得发票的,可由纳税人作出5年内取得发票的承诺,在发生年度先给予税前扣除,如若纳税人到期未兑现承诺的,税务机关按逃避缴纳税款处理。即采用便利性+严惩性相结合的原则,倡导纳税人合规、守信,既不合规又不守信的纳税人需承担从严惩处成本,从而切实减轻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负担,且有利于营造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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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作者:徐子辉
来源:税屋

解读一般劳务报酬个税申报时,怎样填报有利于纳税公平

营改增后,劳务报酬、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均为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个税扣缴客户端对“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的“收入”栏填报口径提示为“含税”,对“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特殊劳务报酬”的“收入”栏填报口径提示为“不含增值税”(与财税[2018]164号规定一致),对“一般劳务报酬”的“收入”栏填报口径未提示是否含增值税,只提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收入的总额”,单从字面“收入的总额”看,可以理解为“含增值税收入”,但也容易产生歧义。因此,纳税人取得各类收入同样含增值税的情况下,个税申报时,“收入”栏填报时是否含增值税是不一致的,不能以“增值税属于价外税”来判断一般劳务报酬等各类所得的“收入”栏填报时是否含增值税,一般劳务报酬的“收入”栏是否含增值税需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收入”栏是否含增值税直接影响“减除费用”的计算结果,最终影响应纳税额。如果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纳税人选择“含增值税收入”或“不含增值税收入”,税务机关都不应该追究扣缴义务人的责任。按“含增值税收入”填报时,“允许扣除的税费”应填报“增值税和附加税费”;按“不含增值税收入”填报时,“允许扣除的税费”只能填报“附加税费”。笔者倾向于一般劳务报酬“收入”栏按“含增值税收入”填报,理由如下:


  虽然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自然人)佣金特殊劳务报酬的“收入”填报“不含增值税收入”,表面上看,比用“含税收入”计算对应的“减除费用”会小,但大部分的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月收入未超10万元都免增值税和附加税费,相当于大部分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的佣金“减除费用”都是按“含税收入”计算的。而同样是自然人取得的“一般劳务报酬”只能享受按次500元以内的免征增值税优惠。为了劳务报酬课税的相对公平,建议税务总局对“一般劳务报酬”的“收入”栏明确为“含增值税收入”,对应的“允许扣除的税费”栏填写包括增值税和附加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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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作者:梧桐税苑
来源:梧桐税苑

解读“如果税法不明确,利得应归纳税人所有”——基于“公爵案”的思考

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明确“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让纳税人“法无禁止即可为”,让征税人“法无授权不可为”,可促进立法者提高立法的完善性、准确性,并及时修订完善税法,从而提升税法的确定性。


  笔者来加拿大访学近5个多月间,接触到的法官、教授在讲授税法时几乎都会引用到“公爵案”(Duke ofWestminster's Case),其对加拿大税务管理的影响之大可见一斑。


  何为“公爵案”


  1936年,英国威斯敏斯特公爵(Duke ofWestminster)以契约的形式将支付给园丁的工资转换成年金,依据当时的税法,年金允许税前扣除但工资不行,当时的加拿大税务局认为公爵的安排等同于避税,不允许他扣除。公爵不服,遂将当时的税务局长告上法庭。由于初审结果和上诉结果不一致,官司一直打到当时的最高法院上议院,上议院多数法官判定公爵胜诉。其中的一位法官汤姆林勋爵(Lord Tomlin)写了一段最著名的判词:


  “在可能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权利安排自己的事务,并依据相应的法律减少自己所负担的税款。如果他成功地实现这一结果,不管是税务局长还是其他纳税人,无论多么不认同,也不能强迫其缴纳另外的税款。”


  “公爵案”对加拿大税务管理的影响


  “公爵案”对包括加拿大在内的英联邦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笔者访学的指导老师加拿大约克大学李金艳教授认为,其影响至少包括3个方面:其一;纳税义务必须清晰界定;其二,当立法措辞含糊时,怀疑(漏洞)的好处将归纳税人所有;其三,纳税人有权将纳税义务最小化。


  “公爵案”打开了税收筹划的大门,并创造了税务顾问行业,税务顾问们寻找法律的漏洞,巧用或妙用税法文字上的缺陷,通过各种法律工具(如公司、信托、合同)的使用,将同样的商业目的用不同的法律工具实现,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公爵案”同时也推动立法者制定更详细明确的法律,以减少法律的漏洞。


  为防止税收避税的滥用,1982年,英国法院在Ramsay案中引入了一个反避税原则(被称为Ramsay principle,拉姆齐原则):如果一项交易安排了人为的步骤,且除了节税外没有其他商业目的,正确的方法是对整体的交易结果征税。Ramsay案中,Ramsay公司通过购买股票、贷款、出售债权凭证、收回贷款、出售股票等一系列交易,最终实现了避税的目的。从法律角度看,每一项交易都是独立、合法的法律行为;但从结果看,这一系列交易整体上没有除节税外的任何商业目的。法官没有分步来认定每一项交易,而是从整体上否定了这一系列交易在税收上的合法性。


  加拿大国会也于1988年出台了一般反避税规则(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GAAR)来区分合法的税收筹划和滥用税法的避税交易。2005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加拿大信托案中明确GAAR的适用需要三步:其一,纳税人的一项或者一系列交易是否产生税收受益(Tax Benefit,可理解为税负减少)?如果纳税人能举证他的交易不带来税负减少,则不适用GAAR。其二,产生税收受益的交易是否属避税交易?如果实现税负减少是进行一项或者一系列交易中的某个环节的主要目的,那该交易就是避税交易。如果纳税人能举证他交易的目的不是税收原因而是商业目的,则不适用GAAR。其三,产生税收受益的避税交易是否滥用税法的规定?如果避税交易的结果与其税法规定的目的、精神不一致,即可认定有滥用,GAAR即适用,否定税收受益。前两步的举证责任在纳税人,第三步的举证责任在税务局。


  “公爵案”对我国税收立法的借鉴意义


  通过对“公爵案”的学习和研究,结合8年多来本人在湖南省三个市州、市县两级税务机关工作的经历感受,也通过请示上级税务机关多件案例观察,建议在征管法修订等立法层明确“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理由如下:


  其一,增强税法确定性的需要。“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会促使立法者及时修订法律的不完善之处,制定出台更为清晰明确的法律。此外,为防止纳税人滥用“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条款,可以在立法层面设立反避税条款,这同样也是增强税法确定性的题中应有之意。


  其二,保障纳税人权益的需要。2014年,李克强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闭幕后的中外记者见面会上提出,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禁止皆可为”,决定执法者无权按照法律法条之外的释义,来否定纳税人为了最小化纳税义务所做的安排。如果税法有不确定性,存在漏洞,则漏洞的利得应归纳税人所有,立法者能做的只能是修订完善法律。


  其三,降低税务机关执法风险的需要。笔者在以往的工作实践中发现,如果适用涉税事项的税法不明确:对纳税人说“不”,纳税人可能有意见,地方政府可能也有意见,认为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对纳税人说“行”,税务干部可能有执法风险;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时效性和回复率都不能及时保障,不利于降低执法风险。


  其四,减少税务干部廉政风险的需要。税法的不确定性,可能会产生权力寻租空间。特别是面对一些税法不清晰不明确的涉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法无禁止皆可为”认可纳税人的涉税安排,也可以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否定纳税人的涉税安排时,便形成了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产生了寻租空间。“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让税法不明确性的利得明确,会减少这一寻租空间。


  总之,笔者认为,如果税法有不确定性,存在漏洞,纳税人有权依法趋利避害,法律应认可纳税人为最小化税负所做的安排,如果想不再认可,只有修订完善法律。如此运转,我国的立法会更为科学,执法会减少自由裁量权,司法会有更清晰的尺度,纳税人、征税人、税务中介都将会有更为明晰的税收业务边界,从而促进我国税收法治的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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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8
作者:胡巍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学习心得

在理解“善意取得专用发票”这个概念之前,我们先来介绍刑法“虚开专用发票”概念。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了虚开专票三种行为:


  (1)没有货物、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或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世纪末21世纪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泛滥,严重侵蚀了增值税税基。为加大对虚开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家税务总局连续颁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文件,对虚开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但是两文件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一刀切”式的机械处理,引起了严重的税企对立,因此税务总局借鉴民法善意第三人的理念,出台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创新提出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概念。该文件规定:符合四个条件的受票方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如果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骗税不处罚,但不予抵扣、不予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税务机关在执法时,如果受票单位确有真实货物购进,且对上游企业虚开不知情,往往首先套用187号文件定性为“善意取得”,反之称之为“恶意取得”,也就是非善即恶。但是随着2012年33号公告的出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大家对于虚开专票的理解和定性上存在新的误区。


  187号文件是在2000年出台的,当时的情况是防伪税控系统并未普及,还主要是以手工发票为主。那么187号文件针对的是什么情形呢?举个例子:甲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票。纳税人乙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提供专票。丙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乙处购进货物,乙提供的发票上的确注明了“乙公司”的名称与印章等内容与实际相符。在手工发票情况下,上述案例是常见的情况。即买空白发票和用别人的发票,由于2000年时尚没有交叉稽核系统,很难被发现。在现行发票管理条件下,拿别人的发票填写自己公司的名称与印章让对方抵扣,几乎不可能。因此187号文件的应用范围已经非常狭小。但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专票的现实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案例:甲企业属于机械制造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急需A品牌零配件,但是本地市场难以寻觅。2017年,甲企业销售人员在某电商平台B商家寻找到所需零件。该商家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为招揽生意,B商家自称属于经营零配件的C企业,可以开具专票,于是双方达成购买意向。甲企业支付1万元货款到电商平台托管,B店店主找到本地经营零配件的C企业,让其直接向甲企业开具1张专票,自己将库存商品A品牌零配件通过物流配送至甲企业所在地。甲企业收货后,认证抵扣了这张专票,并通过电商平台确认付款。事后,C企业走逃失联,他开具给甲企业的专票被判定为异常凭证。外地稽查部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受票企业甲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按照规定,如果销货方税务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则按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号、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7]1240号文区分是否善意分别处理。


  甲企业所在地税务稽查部门部分同志认为,甲企业不可能在核实对方身份的情况下,轻易与对方交易购买货物,如果不确认对方身份与之交易,如果发生质量问题等纠纷如何善后,明显违反实际商业经营常规,认为不符合国税发[2000]187号善意取得条款,但是找不到适用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恶意接受虚开的证据。于是,直接引用2012年33号公告规定: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税务机关认为,应当按照这条规定要求受票企业补缴增值税,并加滞纳金。


  其实这里的33号公告是基于为了解决虚开公司接受虚开进项到底是否交税的问题。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规定,对纳税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那么就开票方而言,虚开发票的销售收入如果已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并申报缴纳了税款,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所述的“全额征补税款”是否意味对其虚开的税额进行二次征收的问题”而发的,其重心并不在“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换句话说,在防伪税控系统时代,由于虚开公司已经就虚开发票的税额纳税,因此无需再次纳税,对开具发票没有征税的要征收税款,只存在与远古的手工票时代。这当然也是33号公告出台背景的题中之义,甲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于33号公告割裂上下文语境,而直接选取只言片语强行作为执法依据,扭曲了税法本意。


  其实,受票方与开票方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受票方只能判断187号文件规定的销售方使用的是否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至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企业是没有能力去核实的,也不应该是企业的责任。企业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实际货物入库记录,账务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和货款与实际货物形成票、货、款相符的状态,同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甲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其属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甲企业属于善意取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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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8
作者:羽扇书生
来源:税海一粟

解读支付一笔税后劳务报酬3万元,公司实际要承担多少支出?

 今天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公司要付给专家一笔咨询费。发票公司帮忙代开,约定税后报酬是3万元。


  于是老板对他说:支付税后3万元,咱们公司到底该出多少钱?代缴多少税费?


  朋友第一次遇到这类事情,发了半天呆,拿起计算器猛按了半天,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噢,卖糕的,好头疼!


  苦思冥想半天,想到了我。


  我说,好吧,平时好事也想不起我,总是有这些费脑筋的事情会想起我。我再给你当一次帮工吧!这个事情分两个步骤考虑:


  一、税后报酬换算成税前报酬


  一笔税后3万元的劳动报酬,换算成税前是多少钱呢?税法书中是给过公式的,但这些公式太过繁琐,记起来很费劲。作为都接受过九年全日制义务教育的我们来说,用列方程式的方法来计算,其实是最简便不过的。


  设税前收入为X,根据预扣率表,用30%这个预扣率

 X-X*(1-20%)*30%-2000=30000


  X=36842.11元。


  将此数字带回去重新计算,36842.11*(1-20%)*30%-2000=6842.11元。


  税后收入36842.11-6842.11=30000元。重新验证正确。


  【特别提示】使用方程式这种算法,用“税收后入-费用扣除标准”视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找相应的级距。计算出税前收入后,必须重新验证一遍。因为可能会遇到一些数字跨档,试算时的税率不一定正确。验证如果不正确,应选用下一级税率重新计算。


  二、用税前收入计算出发票金额


  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是不含增值税的收入。你公司支付的金额,除了不含税的金额,还有增值税税额。


  本业务中,专家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率是3%,而且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个人,不能享受按期纳税每月10万元的免税额。


  专家应该给你公司开一张咨询费发票,


  票上价款是36842.11,税款是36842.11×3%=1105.26元。


  价税合计是36842.11+1105.26=37947.37元。


  另外,还需要考虑附加税费,如果当地城市维护建设税是7%,教育费附加是3%,地方教育附加是2%,2019年之后减半征收。


  该咨询费应缴纳附加税费:1105.26×(7%+3%+2%)×50%=66.32元。


  上述66.32元如果约定由你公司承担,会计上可以列支,但需要注意,因为该笔税款显示的纳税人不是本公司,不能税前扣除,年终汇算清缴时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6.32元,按25%的税率计算可能会多缴企业所得税16.58元。不过这只是估算,如果你公司是小型微利企业,那就更少了。或者万一你公司亏损了呢,也可能就不用补缴税款了。


  所以,目前你公司需要支付的金额是37947.37+66.32=38013.69元。


  朋友想了半天说,个人所得税的劳务报酬应该缴纳的城建税和两个附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时候不能扣除吗?


  我说: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有争议,我见过北京12366答复可以扣除。但是根据目前国家明确颁布的文件,计算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除了保险证券营销员外,其他人额外扣除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是没有政策依据的。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61号公告规定是这样的: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按次或者按月预扣预缴税款: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其中,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减除费用: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可以看出,公告中并没有任何规定允许扣除附加税费。劳务报酬所得超过四千元,减除费用只能按照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实际上这个20%相当于是对劳务报酬取得时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税费做了一个统一的匡算并扣除。


  也有的朋友会说,有没有政策依据不归我考虑,不过我们当地税务机关既然同意扣除,那我就扣除呗。


  我的意见是:如果是约定的是税前收入,没有问题。扣除附加税费后,再扣减除费用,用预扣率计算,扣多扣少其实影响都不大,最终个人所得税是需要汇算清缴的。


  如果类似本文约定的是税后收入,若想倒算一个税前劳务报酬,而且要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都考虑到扣除项目中,难度真的挺大的。税法书中给定的倒算公式肯定不能用,而凭我目前残余的初中数学水平,我居然连方程都列不出来。由此,我更坚定认为总局的政策是不允许额外扣除附加税费的,他要照顾我们这些数学水平差的人,真不会倒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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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8
作者:梁晶晶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解读别扯了,其实很多人的年终奖还是并入为好!教你秒得是否并入的结论

 眼看马上就要到春节了,很多企业就要发年终奖了。很多人就在想:听说年终奖可以不并入综合所得时优惠政策,我的年终奖要不要并入呢?听说,还有年终奖“陷阱”,多发一元奖金,会多扣上千元的税金,我的年终奖会有“陷阱”吗?


  其实啊,很多人可能被媒体或专家们给误导了,经过笔者测算:其实,绝大多数人的年终奖还是并入为好!


  一、扣除不充分,并入可以继续扣除而少税


  如果你每月甚至年度汇算,扣除项目都没有扣除充分的,无论怎么算,都是并入后交税最少。


  扣除不充分的情况下,并入综合所得后还可以继续扣除,所以肯定是并入交税少。


  不多说,不信的话,自己随便举例测试,不管年终奖是几万还是几十万甚至成百上千万都是这样的。


  二、扣除充分,但是刚好不交税,并入后可以适用较大的“速算扣除数”而少交税


  扣除充分,但是刚好不交税,意味着在不并入年终奖时,应税所得额为0。


  大家也许注意到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选择不并入的话,需要适用的税率表是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适用月度税率表中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img src="/ueditor/php/upload/image/20200421/1587447561396784.png" title="1587447561396784.png" alt="image.png" width="311" height="173"/>

被遮挡的内容为“181920”

 通过比较月度税率表和年度税率表,你可以发现,月度税率表只是“速算扣除数”变小了,其余的跟年度税率表是一样的。


  举个例子,加入年终奖是10万元,假设不并入前扣除充分且刚好不交税。


  如果选择不并入的话,需要先除以12,用得到的商数去找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100000.00/12=8333.33元,找到的税率是10%,速算扣除数是210。


  按照财税﹝2018﹞164号给出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00000*10%-210=9790元。


  如果选择并入呢?


  应纳税额=100000*10%-2520=7480元,少交税款=9790元-7478元=2310元=210*11。


  看明白了吗?没看明白,我给你解释一下为什么会这样:


  在选择并入时,找税率时除以了12,速算扣除数也同时除以了12;但是,在计税时,奖金又没有除以12,实际就回到了跟年税率表一样的各档次了,但是相比年度税率表的速算扣除数就少了11个月度税率对应的速算扣除数。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当年终奖大于3.6万元时,如果并入前没有交过税或汇算后也刚好不交税的,选择并入会少交税。


  三、扣除充分且已交税或汇算后应交税的


  说实话,在这种情况下,确实有点复杂,我也也不能简单的用一句话来总结,但是我可以用Excel表格来建立一个模板,然后只要输入年终奖的数字,自动给我判断出是否应该并入。我就在税率表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这样的模板:

>img src="/ueditor/php/upload/image/20200421/1587447605128932.png" title="1587447605128932.png" alt="image.png" width="383" height="168"/>

>img src="/ueditor/php/upload/image/20200421/1587447625251431.png" title="1587447625251431.png" alt="image.png" width="375" height="69"/>

 经过不断的输入各种数字去测试,你最后会惊奇的发现:


  平时交税越多的,越有可能需要选择“不并入”;而平时交税少甚至不交税的,你甚至就不用比较了,直接并入对你可能反而有利。


  原来,不并入是高收入人群需要玩的数字游戏,其实好像跟你没有多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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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4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解读税务律师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

编者按:1993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选择烟、酒、汽柴油等部分消费品开征消费税。2008年11月,根据消费税历次政策调整和改革情况,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1994年至2018年,累计征收国内消费税105,176亿元,其中2018年征收10,632亿元,消费税的征收一方面有效地调节了消费,另一方面也充足了财政收入。为了促进税收立法,2019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广泛征集意见。本文将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针对征求意见稿发表一些个人看法。


  一、制定消费税法的总体考虑


  (一)延续消费税基本制度框架,保持制度稳定


  消费税自1994年开征以来,经历了几次重大的制度调整,包括2006年消费税制度改革,2008年成品油税费改革,2014年以来新一轮消费税改革等。经过逐步改革和完善,税制框架基本成熟,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也基本平稳,因此,《征求意见稿》保持了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


  (二)将已实施的消费税改革和政策调整内容体现在法律草案中


  为了充分体现改革成果,结合现行政策和征管实践,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的内容,作出适当调整和完善,将《条例》上升为法律。主要根据征收环节变化,统一调整纳税人范围表述;结合改革成果,补充和完善税目税率表。


  (三)根据消费税调控特点,授权国务院调整税率


  消费税是调节税种,对生产和消费行为具有重要调节职能。国务院需要根据经济发展、产业政策、行业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变化等因素,对消费税税率进行相机调整。因此,《征求意见稿》设置了对消费税税率的授权条款。


  (四)根据消费税改革需要,在消费税法中设置衔接性条款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地方税体系、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后移消费税部分消费品征收环节等消费税改革工作一直在推进中。考虑到这些工作在消费税立法后仍将持续,需要依法授权国务院组织开展相关试点。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及解读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解读】《条例》中规定的消费税纳税环节包括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但是此表述并不准确,因为随着消费税改革的推进,某些消费品在批发或者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例如卷烟和金银首饰等。考虑到生产、批发、零售都会发生销售行为,《征求意见稿》对相关概念进行了整合,统一表述为在我国境内销售、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这里虽然将“生产”改为了“销售”,但是并没有改变原《条例》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规定,也没有改变原《条例》规定的纳税人范围。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收环节,依照本法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国务院可以调整消费税的税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解读】《条例》中规定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征求意见稿》则对授权国务院的权力范围予以了限定,国务院仅有权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对消费税的税率进行调整,并且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纳税人在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环节销售应税消费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自用未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解读】该条第一款与第一条相呼应,第一条所指“销售”是指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环节的销售行为。该条第二款将纳税人自用消费品情形予以单独列示,纳税人自用应税消费品也应依法纳税。


  第四条消费税实行从价计税、从量计税,或者从价和从量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解读】《条例》中对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表述为从价定率、从量定额,为了避免专业名词产生歧义,《征求意见稿》则统一表述为从价计税和从量计税。由于消费税的征收有从价、从量以及从价兼从量复合征收三种形式,此次统一称为计税,不再有定率与定额之分。


  第五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解读】该条款是关于兼营销售行为的规定,与《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在这里明确一下混合销售和兼营区别:混合销售的本质是一项纳税行为;而兼营行为的本质是多项应税行为。混合销售税务处理原则是按企业的主营项目的性质划分消费税税目;而兼营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计税方式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从而计算相应的消费税应缴税额。


  第六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解读】该条款明确的销售额的概念,《条例》第六条将之表述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求意见稿》采用了“对价”的概念,此类表述实则是援用了“应税交易”理论,这里的对价也即有偿。


  另外,“对价”这一表述更加科学、规范,可以囊括纳税人取得“经济利益”的任何形式,更加有利于法律的稳定。


  第七条纳税人自用未对外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解读】以上条款的规定与《条例》基本保持一致,变动不大。《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对自用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进口应税消费品等计税价格的规定,并规定了具体的计算公式。为保持前后概念统一,将《条例》中“自产自用”和“生产”的表述调整为“自用”和“销售”。


  第十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和数量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核定其计税价格和数量。


  【解读】该条款将《条例》中的“无正当理由”改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增加了海关的核定权。“合理商业目的”原是所得税中首先引入的概念,我国流转税中并无此说法。在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体系中,《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首先引入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对此进行了定义,即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判定是否属于不合理商业安排需要同时考虑结果和动机两个方面。关税的征收的主体是国家,《海关法》明确将征收减税的权力授予海关,由海关代表国家行使征收关税的职能,因此该条款明确海关的核定权也是应有之意。


  第十一条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消费税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解读】《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中关于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抵扣政策。关于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抵扣政策的规定《条例》规定于第四条,《征求意见稿》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显得更加精炼,将受托方(除个人外)代收代缴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


  第十二条外购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纳消费税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一)烟丝生产卷烟的;


  (二)鞭炮、焰火生产鞭炮、焰火的;


  (三)杆头、杆身和握把生产高尔夫球杆的;


  (四)木制一次性筷子生产木制一次性筷子的;


  (五)实木地板生产实木地板的;


  (六)石脑油、燃料油生产成品油的;


  (七)汽油、柴油、润滑油分别生产汽油、柴油、润滑油的;


  (八)集团内部企业间用啤酒液生产啤酒的;


  (九)葡萄酒生产葡萄酒的;


  (十)高档化妆品生产高档化妆品的。


  除第(六)、(七)、(八)项外,上述准予抵扣的情形仅限于进口或从同税目纳税人购进的应税消费品。


  【解读】该条款在《条例》中没有规定,为新增条款,之前关于抵扣的规定都是散见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之中。该条第二款还确立了限制性规定,“除第(六)、(七)、(八)项外,上述准予抵扣的情形仅限于进口或从同税目纳税人购进的应税消费品。”也就是说,除外情形之外的七种情形中,只有在进口或从同税目纳税人购进的应税消费品才能准予抵扣。例如,一个葡萄酒生产企业购进葡萄酒连续生产葡萄酒,如果销售方不是葡萄酒税目下的纳税人则不允许抵扣。该条款的设立一方面可以规避纳税人非法抵扣消费税税款行为,但这种做法也势必会在条款未来实施的过程中引起税务争议。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消费税。


  【解读】该条款承继上以条款,进一步规范消费税的抵扣凭证管理问题。消费税的扣税凭证主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等。为了纳税人能够正常的抵扣消费税税款,纳税人抵扣消费税时应确保抵扣凭证的合法有效,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第十四条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减征消费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解读】该条款基本延续了《条例》中第十一条关于免税的规定,并明确授权国务院院可以规定免征或减征消费税。


  第十五条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消费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解读】该条款延续了《条例》对消费税征收主体的表述,同时明确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消费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向委托方交货的当天。


  (三)未对外销售,自用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货物的当天。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


  【解读】更加系统的阐述了消费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在章节安排上显得更加合理。结合税收征管实践,《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进行了细化规定,即“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补充和完善了关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自用应税消费品、进口应税消费品等相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第十七条消费税纳税地点,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以及自用应税消费品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三)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消费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解读】《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条例》关于纳税地点、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征求意见稿》取消“一日、三日和五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


  第二十条国务院可以实施消费税改革试点,调整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收环节,试点方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解读】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地方税体系、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实施消费税改革试点的表述,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实施办法。该条款赋予了国务院调整税目、税率和征收环节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对税收立法的一种削弱。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海关、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消费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


  【解读】《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消费税共治条款,明确相关部门需要配合税务机关消费税管理活动,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利于维护健康公平的消费税法制环境,也有利于后续消费税改革的顺利实施。与增值税法草案保持基本一致。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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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3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例解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扣除

 个人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符合规定的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在应纳税所得额中依法扣除。从扣除方式上看,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捐赠的扣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限额内据实扣除,二是全额扣除。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明确个人所得税改革后,个人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的相关政策、计算口径和征管规定。


  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该如何扣除,请和凡人一起学习99号公告吧!


  之一:捐赠扣除计算基础的确定


  除国务院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的事项外,个人捐赠的扣除限额,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确认。基本公式为:


  扣除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


  其中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不同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其应纳税所得额各不相同,扣除限额的计算基础也各不相同。


  (一)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


  1.按年综合征税


  年度综合所得扣除限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30%


  2.按次单独计税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按规定采取不并入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其扣除限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其中每次单独计税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文件规定计算。


  每次单独计税扣除限额=每次单独计税应纳税所得额×30%


  (二)非居民个人取得四项劳动所得


  每月工资薪金所得扣除限额=(月工资薪金收入合计-5000)×30%


  每次劳务报酬所得扣除限额=每次劳务报酬收入×(1-20%)×30%


  每次稿酬所得扣除限额=每次稿酬收入×(1-20%)×70%×30%


  每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扣除限额=每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1-20%)×30%


  (三)财产转让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扣除限额=(转让收入-财产原值-合理费用)×30%


  (四)财产租赁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每次所得减除税费后收入≤4000元:


  扣除限额=(收入-税费-租金-修缮费-800)×30%


  每次所得减除税费后收入&>4000元:


  扣除限额=(收入-税费-租金-修缮费)×(1-20%)×30%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每次扣除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0%


  (六)经营所得


  1.纳税人是居民个人,且有综合所得的


  扣除限额=(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损失)×30%


  2.纳税人无综合所得的


  扣除限额=(收入一成本-费用-税金-损失-60000-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30%


  3.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捐赠


  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按照捐赠年度个人投资者的分配比例,配比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与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待扣除捐赠支出总额=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配比计算的捐赠支出+个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


  扣除限额=【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配比计算的经营所得+本人登记的其他个体工商户(非核定征收)经营所得+本人在其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配比计算的经营所得+本人的其他经营所得】×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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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3
作者:凡人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新政后收到的财政补贴如何计算增值税

前言:直接挂钩的理解+财政补贴来源对增值税的影响


  只有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构成增值税销售额组成部分的财政补贴,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新政前,中央和地方补贴征收增值税待遇有所不同,而现在中央政府补贴不征收增值税的文件已作废,后续如何执行财政补贴的增值税事宜,现行文分析如下。


  新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实施前,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执行;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按现行红字发票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


  案例


  甲企业是运输公司,政府对其进行了各种补贴,包括省市两级的购车补贴,部级的新能源补贴,市级政府的运营补贴,市级的园区补贴等。


  分析


  1、直接挂钩的理解:与销售互动密切相关,且构成对价。


  个人认为,45号公告所述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不仅指按照收入、数量计算的补贴收入,还应与纳税人的销售活动密切相关,且构成了销售行为对价的补贴收入,才属于增值税的销售额范围。


  以上的各种补贴,其中市级政府的运营补贴是根据甲企业的运输工作量计算,与甲企业的销售活动密切相关,且是对其服务收入的补贴,该补贴应认为与甲企业销售运输服务的收入、数量直接挂钩,应按照增值税销售额来计算。其他的政府补贴,不符合上述条件,没有构成增值税销售额。


  2、45号公告之后,无需考虑财政补贴来源对于增值税的影响。


  在45号公告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2020年1月1日失效)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当时的政策,中央财政补贴即使构成了增值税销售额,但根据3号公告,也不征收增值税,现3号公告已经失效,之后则无需考虑财政补贴来源对于增值税的影响。


  3、增值税所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政府的财政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11月19日修改)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此处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各种来源,也包括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也可能构成增值税销售的组成部分。常见的误区是,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不需要计算增值税销售额。


  老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2017年修改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将“向购买方”的表述删除,也即意味着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各种来源,不仅仅只包括从购买方处收取。


  4、准则对于政府补助和收入关系的阐述。


  《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财会〔2017〕15号)第五条规定,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


  准则对于财政补贴与收入的关系,与税法基本类似。


  总结


  1、无论是中央财政补贴,还是地方各级政府补贴,只要是与增值税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与销售活动密切相关,且构成了销售对价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反之则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


  2、45号公告后,无需考虑财政补贴来源对增值税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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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3
作者:翟纯垲
来源:垲语税丰

解读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中的几个关键词

 元旦后第一个工作日,新政策又翩然而至,这次仍然是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还记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相关政策吗?首先我们来回顾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此次发布的新政策是《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现将个人理解的关键词总结如下:


  1、关键词1:途径要求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


  2、关键词2:捐赠金额确定


  货币性资产→实际捐赠金额


  股权、房产→财产原值


  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市场价格


  3、关键词3:扣除方法(居民个人)


  ①在何种所得中(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扣除无限制;


  但扣除有限额——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但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捐赠全额税前扣除的,按照规定执行。


  ②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注:该政策中一个是此处的顺序自定,即自由选择在哪类所得中扣除的先后顺序;另一个是个人同时发生按百分之三十扣除和全额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自行选择扣除次序)。


  4、关键词4:扣除时间及方式(居民个人)


  (1)综合所得


  ①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注:如果选择预扣预缴时扣除,其捐赠当月的扣除限额为截止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的30%,适用全额扣除的除外。个人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选择其中一处扣除,选择后当年不得变更。)


  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仅可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2)分类所得:


  一般情况: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当月分类所得应扣除未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追补扣除。


  特殊情况:捐赠当月有多项多次分类所得的,应先在其中一项一次分类所得中扣除。已经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不再调整到其他所得中扣除。


  (注: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且按规定采取不并入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比照分类所得的扣除规定处理。)


  (3)经营所得:


  ①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扣除时间: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不可扣除的情况: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5、关键词5:捐赠票据


  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时凭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扣除,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个人应在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捐赠票据,如果个人未按规定提供捐赠票据的,扣缴义务人应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注:个人应留存捐赠票据,留存期限为五年)


  6、关键词6:扣除凭据


  个人通过扣缴义务人享受公益捐赠扣除政策:捐赠票据的复印件(暂时未取得可用公益捐赠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替代),其中捐赠股权、房产的还应出示财产原值证明。


  7、补充:


  ①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的扣除规定:


  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非居民个人按规定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而未实际扣除的,可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追补扣除。


  ②个人自行办理或扣缴义务人为个人办理公益捐赠扣除的,应当在申报时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③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个人自2019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按照本公告规定可以在分类所得中扣除但未扣除的,可以在2020年1月31日前通过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提出追补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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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3
作者:樊樊的财税笔记
来源:樊樊的财税笔记

解读在校研究生补助金需缴纳20%个税?

一位某高校不知名的研究生在悟空问答上问了这么一个问题,犹如蝴蝶之翼,突然引起了不少波澜。

在校研究生的补助金,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800元,适用率为20%,合适吗?

针对上述的提问,业界多位专业人士做出相应回复,但其中有部分观点还是存在一定偏差的,现在我们根据目前现行有效的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


  1、《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稿酬需要办理纳税申报,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时应按以下方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每次收入(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百分之二十计算。

3、年度预扣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不一致的,由居民个人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4、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综合上述法规规定,在校研究生领取的国家奖学金等由国家财政发放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由学校导师或课题组发给研究生的补助金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若每次或每月补助金不超过800元的,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环节无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超过800元的,扣缴义务人需要按照预扣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若除了取得该补助金以外,还取得其他的综合所得的,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需要一同办理汇算清缴,按规定缴纳税款。同时,根据《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或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无需办理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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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

解读2019年年尾一波政策的若干亮点

12月31日,大家都忙着跨年,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加班发文,以特别的方式为纳税人送上了新年礼物。礼物中不乏亮点和利好,由于公众号每日只能发文一篇,所以这篇先简要概括一下,方便大家知道这些政策主要说了些啥?


  1、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


  大家似乎都很关心这个话题,其实对于个税第一次的汇算清缴,坐等风来就好了。政策会逐步明确细节以及操作流程,按部就班就好。今天打开个人所得税APP就已经添加了汇算清缴的模块及提示。


  重点关注:


  二、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一)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但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此处要注意是收入,而非收入额。)


  (二)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纳税人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


  六、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二)通过取得工资薪金或连续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出代办要求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0年4月30日前与扣缴义务人进行书面确认,补充提供其2019年度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受托人需与纳税人签订授权书。


  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办理更正申报,也可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个人理解:有些财务人员对(二)比较发愁,可以来分析一下,如果“纳税人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则无需办理年度汇算,如果不一致,原因很多,纳税人并不一定会向扣缴义务人提出代办要求。原因你懂的。如果真提出了代办要求,扣缴义务人也可以先尝试培训、辅导这种授人以渔的方式。)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这个文件的信息量很大,值得大家好好去看一下。该公告解读中列出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等期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需要在360日内认证确认等,已经超期的,也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二、即征即退、留抵退税政策中纳税信用级别的适用


  (一)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要符合纳税信用级别条件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二)纳税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判断其是否符合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个人理解:注意即征即退与留抵退税对“符合纳税信用级别条件”的时间要求是不同的)


  三、留抵退税额中“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


  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无需就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进行调整。


  四、跨境建筑服务分包款收入适用“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规定的问题


  (个人理解:实质重于形式。结算时分包收入由境内总包方支付不改变境内分包方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的本质)


  五、动物诊疗机构提供动物诊疗服务免税政策的适用


  (个人理解:《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中规定,“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所称“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但需注意: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六、修改《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个人理解: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55号公告中需要符合“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条件,改为“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等条件)


  七、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个人理解:①与政府补助会计准则中涉及以上情况的规则一致②不再将不征增值税的政府补助限定在“中央财政补贴”)


  请注意实施时间:以上第一条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至第七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3、税务机关可以开具《无欠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无欠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7号)


  年尾最后一天的重组项目,收购一方就要求被收购方开具“税务清缴完结证明”。当时被收购方就提出税务机关只能对其已缴税款出具“完税证明”。47号公告一出,无欠税证明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


  但需要关注什么是“不存在欠税情形”:


  二、本公告所称“不存在欠税情形”,是指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不存在应申报未申报记录且无下列应缴未缴的税款: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机关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所以说,即便税务机关开具了“无欠税证明”,也仅仅证明企业不存在以上情形而已。不要多想。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这篇也有几个点,最值得注意的是:


  一、关于欠税滞纳金加收问题


  (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个人理解:此处需注意,未足额缴纳欠税,剩余部分还需按日计算滞纳金。)


  其余的内容分别是:


  二、关于临时税务登记问题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三、关于非正常户的认定与解除


  认定:


  一是对认定非正常户增加认定期限条件,严格认定要求。对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才可以认定为非正常户。


  二是取消实地核查环节,实现系统自动认定。


  解除:(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一是在解除前的事项处理上,《公告》仅要求纳税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补办申报。对缴纳补办申报产生的税款和之前产生的欠税,不作前置要求,更好方便纳税人办税;


  二是在非正常状态解除上,实现系统自动解除。原政策下,纳税人需提供情况说明和解除非正常状态的理由,有的税务机关还就其非正常状态期间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公告》取消“非正常户解除”业务,通过系统自动实现,不需要纳税人专门办理。


  四、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有哪些涉税义务,管理人可以从事哪些事项?税务机关如何申报税收债权?


  ①破产企业有哪些涉税义务,管理人可以从事哪些事项?


  破产清算期间,企业会有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者处置财产等行为,这些行为常涉及发票开具需求,也可能产生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公告》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是对新产生的税收,破产企业应依法缴纳。《公告》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是明确管理人可以破产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规定,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②税务机关如何申报税收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告》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是申报的税收债权范围,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二是税收债权金额的计算,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三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欠缴税款发生之后的担保债权;企业破产法中,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剩余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按规定顺序清偿。为更好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公告》明确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四是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债权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地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受偿。为进一步方便破产企业、管理人、基层税务机关执行操作,《公告》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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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樊樊的财税笔记
来源:樊樊的财税笔记

解读从税会差异角度看结构性存款与银行理财增值税争议

很多人提出来,原先大家对交易的税收定性往往是从税会差异的角度进行分析。此时,大家就想看看,对于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从投资者的会计核算角度是如何处理的,在准则层面,如何界定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的金融工具定性问题。还有人认为,不和会计准则协调的税法规定不是好税法。我们认为,这些都是一些误区。实际上,基于会计和税法规范的对象、规范的目的是不一样的,税法并非一定要和会计准则协调,税法是有针对性地借鉴准则的成果,最终是要实现自己的目的。


  一、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原则和方法


  会计准则的制定都是基于资本市场的,在“两权分离”的背景下,会计准则的规则制定的出发点在于“决策有用性”的会计信息观,即会计核算的信息披露能否给予资本市场的各方报表使用者传递更为准确的信息,用于他们做出有用的决策,即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因此,基于这个观点,会计准则对于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的会计核算,要进行实质穿透,从金融工具的现金流、风险等角度去披露企业持有金融工具的本质特征。


  (一)企业投资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问题


  对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主要参照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及其对应的《应用指南(2018)》、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通知(财会〔2017〕7号)、证监会《2014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的相关规定。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企业对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主要是划分到哪个科目,按何种原则进行会计核算:


  1、银行存款:该科目以摊余成本计量


  2、交易性金融资产:该科目按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3、债权投资:该科目属于持有至到期投资,以摊余成本计量


  4、其他债权投资:该科目以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对于划分为以持有至到期投资(银行存款、债权投资)或者以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投资(其他债权投资)都必须要满足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SPPI测试)。差异在于,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投资(其他债权投资)的既有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也有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


  对于我们一般的活期、定期存款这些金融产品,它们的特征就是以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一般企业不能出售存款,但可以提前支取。所以,这一类应该划分到银行存款,按摊余成本计量。


  而对于结构性存款呢,会计的核心是要向资本市场的报表使用者披露企业持有这种产品真实的现金流状况和风险。因此,对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需要穿透看合同现金流的实质特征:


  1、比如A企业购买某商业银行发行的结构性存款,6个月期,保底收益2%,浮动收益挂钩沪深300股指,如果6个月到期时点,沪深300股指在2000点以下或5000点以上,浮动收益为0%,如果沪深300股指在2000点——5000点之间有3.3%,产品发行时沪深300股指在2912点。


  此时,我们穿透看A银行购买的这一款结构性存款,虽然是存款,但鉴于浮动收益是挂钩沪深300股指的,明面上应该是不满足“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这条测试标准,不应该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但是,此时我们发现,发行时沪深300股指是2912点,基于沪深300股指过往的历史波动来看,6个月后沪深300股指跌破2000点或5000点的概率几乎为0。因此,这是一个假结构性存款,A企业几乎肯定能获得5.3%的收益的。因此,这就满足了“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这条标准,且企业对于结构性存款不能转让,则A企业应该对该结构性存款核算为“银行存款”,按摊余成本法进行计量;


  2、公司认购的结构性存款挂钩标的为3个月美元LIBOR利率,期限为6个月,在到期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理财本金及收益,承诺到期后本金100%偿付。同时,除非另有约定,公司不能提前终止/赎回。对于这一类结构性存款,鉴于利息是挂钩利率的(或者其他汇率、贵金属、大宗商品或股指),且挂钩的目标是有可能实现的。此时,结构性存款的合同现金流就不能满足“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这条SPPI测试标准。则A企业此时应该将这类结构性存款整体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即按“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会计核算(财会〔2017〕7号文规定,对于混合合同,主合同为金融资产的,应将混合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会计处理,不再分拆)


  所以,从整体的准则分析来看,会计准则对于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不是从法律关系角度,而是从合同现金流角度进行划分,目的旨在给资本市场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更为有用的决策信息。


  (二)银行吸收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问题


  针对结构性存款的会计核算问题,对于银行而言,究竟是作为表内负债,即按存款核算,还是按表外负债,即按理财核算的确存在一个过渡时期。原先部分银行将发行的结构性存款认定为理财,作为表外负债核算。但是,银保监会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所以,目前银行的结构性存款和银行理财已经严格区分了,一个是存款法律关系,一个是资管产品下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二、银行理财的会计核算原则及方法


  (一)企业投资银行理财的会计核算问题


  对于企业投资银行理财的会计核算问题,主要还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及其对应的《应用指南(2018)》、证监会《2014年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的相关规定。


  案例:A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该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期限为6个月,不可转让,也不可以提前赎回。根据理财产品合同,该理财产品主要投资存放同业、债券投资以及回购交易,根据久期结构对产品资金池进行调整。银行出具的风险评级为R2,基本能保本,但收益不固定。


  实际上银行理财的交易结构是这样的:


  从会计准则来看,鉴于企业投资的理财产品,银行作为管理人是投入一个资金池,里面的现金流既有持有至到期拿本金利息,也有买卖基础资产赚取价差的,且银行会动态调整资金池中资产的久期配置。因此,A企业穿透该理财产品取得的资金流就不满足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支付”这条SPPI测试标准。所以,A公司应将购买的该银行理财产品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即核算为交易性金融资产。鉴于目前新的银行理财逐步净值化,企业期末应按照银行披露的净值核算理财的公允价值波动,计入当期损益。


  (二)银行发行理财产品的会计核算问题


  对于商业银行而言,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是完全不一样的。结构性存款属于银行的表内负债,银行应按吸收存款进行会计核算,且银行运用吸收存款进行相关投资业务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应该以银行作为纳税主体


  而银行理财属于银行的表外资产,目前很多银行都成立了专业的理财子公司,对于理财的会计核算,应该按照信托、基金的会计核算一样,即按产品独立建账,作为表外资产核算。这部分理财投资产生收益,如果需要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是以管理人,及银行或银行理财子公司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同时,这部分理财产生的收益,在提取管理费和其他税费后,直接向投资人A公司分配,不存在企业所得税问题。


  三、结构性存款、银行理财的税会差异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会计为了资本市场的报表使用者传递更有用的决策信息,他既不是按照名义合同,也不是按照实质法律关系去进行会计核算的(不管银保监会前后如何界定结构性存款,还是税务机关对于资管产品出台任何增值税新政),我都是实质“穿透”,按投资人购买的理财产品的实质现金流特征来确定金融工具的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按照这个唯一的特征进行划分核算,他的目的就是能给资本市场的报表使用者,对于企业投资的各类纷繁复杂的金融工具有一个可比和决策有用的信息。


  但是,我们在税收上的目的则和会计是完全不一样的。我们税收上对于结构性存款的收益和银行理财的收益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则需要根据我们税法上的规定去推演,但这个推演必须也要有一个一致性的标准,不能这样也可以,那样也可以。


  从税法上来看,我们的标准前面一篇文章就说过:


  1、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请注意,这里36号文中的存款没有说特指活期、定期这种一般性存款。


  2、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36号,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3、非保本收益不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我们认为,税法此时肯定不能跟着会计走,会计按照合同现金流特征进行划分的标准,根本不适用于税法增值税的征、免税界定。唯一的标准只能从法律关系角度去看。我们前面文章就说了,资金往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外乎三种:1、存款法律关系;2、金融借贷法律关系;3、投资法律关系。


  结构性存款的利息,在银保监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出台之前有争议,有银行作为表内的存款核算,有银行作为表外理财核算。


  实际上从法律关系角度,我们税法可以有唯一性的结论。如果银行作为表内负债核算,客户和银行之间构成的是存款法律关系,存款法律关系下取得的利息就属于存款利息,按36号文就不征收增值税。如果银行是作为表外理财核算,客户和银行之间实质构成的是资管产品下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则客户取得的结构性存款的收益属于投资法律关系下的非保本收益,也不应该缴纳增值税。因此,无论哪种情况,结构性存款收益都不应该征收增值税。


  而对于银行理财的,我们从上面的图上就看得出,很清晰,现在银行的非保本理财,都是属于资管产品,银行作为客户资金的管理人,双方构成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则客户从银行理财取得的收益,属于投资法律关系下的非保本收益,不缴纳增值税。有些人说应该按照穿透,到底层看客户持有底层资产是债券或贷款,所以认为银行理财产品收益要按底层资产性质来看是完全错误的。这部分底层资产收益,如果属于金融借贷的利息,增值税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应该由银行作为管理人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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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年终奖计税方式可反悔重选,请重点关注个税汇算新变化

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二哥在公众号也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学习分享,现在正式文件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这也就是我们在进行综合所得汇算的正式的指导文件,正式文件和之前征求意见稿有哪些重点变化?


  今天二哥和大家一起学习一下,如果理解不对的地方,欢迎留言交流,欢迎留言补充。


  主要关注几个变化点:


  1、把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在汇算公式中单独列了出来。


  征求意见稿:2019年度汇算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19年已预缴税额


  正式文件:2019年度汇算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19年已预缴税额


  这里为什么单独列出来,二哥觉得这种表述更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综合所得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可见在《个人所得税法》的表述上,捐赠的扣除并非包括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或者其他扣除里面在,而是单独列了一款规定,所以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公式,可能就会存在表述不严谨的情况。


  2、全年一次性奖金所得是否包括在汇算清缴中的表述有调整


  征求意见稿:以及按规定可以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等所得。


  正式文件:以及纳税人按规定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等所得。


  结合最新的文件解读增加的内容,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纳税人若在2019年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时是单独计算纳税的,年度汇算时也可选择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这里其实就更加清晰的明确了一个事


  一次性奖金,纳税人可以选择并入综合所得或者不并入,如果选择并入那就是汇算清缴的范围,如果选择不并入,那就不是汇算清缴的范围。同时,如果之前申报时候选择单独计税,汇算时候还有一次重新选择的机会,也就是说可以改变方式。


  当然这里也明确了只有发放是选择一次性奖金计税的可以重新选择并入综合所得且只能选择更改方式,不能更改年终奖金额。


  3、更清晰的明确了免除汇算清缴的一个大前提


  征求意见稿: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正式文件: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4号)有关规定,纳税人在2019年度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年度汇算:


  在之前征求意见稿里,虽然我们理解纳税人不办理汇算清缴的三种情况


  (一)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但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


  (二)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纳税人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


  但是很多人会忽略一个大前提,那就是2019年第94号的规定,未依法预扣预缴的情况除外。正式文件直接增加这个大前提更明确,减少了争议。


  4、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有了明确的安排


  增加的内容: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所以从这个增加内容来看,还是鼓励扣缴义务人辅助纳税人自行汇算,不要大包大揽,目的还是为了培养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习惯。


  明确时间: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0年4月30日前与扣缴义务人进行书面确认。较征求意见稿说,这里明确了具体时间,而且强调代为办理需要对代办事项及提供的其他资料进行书面确认。这里主要是为了明确责任,因为是纳税人对其提供资料负责,不是代办人来负这个责任。


  增加代办后续要求: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或受托人办理更正申报,也可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5、新增了资料留存要求


  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时,除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汇算申报表外,如需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的,还应按规定一并填报相关信息。填报的信息,纳税人需仔细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纳税人以及代办年度汇算的扣缴义务人,需将年度汇算申报表以及与纳税人综合所得收入、扣除、已缴税额或税收优惠等相关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这块是完全新增的内容,留存5年这个需要关注一下。


  总体来说,正式文件并没有太大的变化,就是更明确了一些说法,调整了表述,当然我觉得最大的亮点还是在于一次性年终奖在汇算重新选择一次的明确,这个之前各省答疑其实也有规定,但是这次明确相当于就是全国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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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二哥税税念
来源:二哥税税念

解读资管产品的增值税不是穿透

恰逢岁末年初,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又成为大家关注的对象了。投资者关注的是自己从资管产品分配或者持有至到期的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管理人考虑的是自身取得的管理费、业绩报酬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还要考虑资管产品在运营环节产生的增值税应税收益是否以自己为纳税人来缴纳增值税。


  有的同学在微信平台留言:资管产品管理人在资管产品运营中取得的收益,收益中包括按投资收益率支付给投资人的收益以及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信托报酬,这两部分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按照财税[2017]56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收入,无论是否支付给投资人或者管理人、托管人,首先都是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取得的应税收入,都需要按照3%的征收率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为纳税人。


  有人将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称为穿透征税,这个是不对的。资管产品的增值税不是穿透,而是采取分段式,将投资者投资于资管产品以及资管产品募集的资金再行投放出去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考虑。如果真的搞穿透,就应该穿透资管产品直接根据底层资产的收益情况来对资管产品的委托人(投资人)征收增值税,这一点基本没有可操作性。


  对于支付给投资人的投资收益,由投资人自行判断是否缴纳增值税。通常情况下投资人从资管产品取得的收益如果界定为非保本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如果界定为保本收入,则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于支付给资管产品管理人的信托报酬、管理费等,属于管理人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于支付给资金托管机构的托管费用,同样也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当然大家说了,资管产品取得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比如1000万,需要按照3%简易计税。对于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本来也是来源于这些收益的一部分,如果在资管产品运营环节按照简易计税征收增值税了,后续被管理人提取后,管理人还要以自己的名义再按照6%缴纳一遍增值税,岂不是重复征税了?


  这里确实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因为在简易计税这个大框架下,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并不能在资管产品的运营环节得到抵扣,从而产生了重复征税。这一点还是需要在解放思想,寻找新的突破。笔者曾经就这个问题,将突破的思路与多方人士沟通,但是大家对财政部税政司和税务总局货劳司对财税[2016]140号文的解读稿的精神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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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2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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