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支付境外个人设计费如何代扣代缴税金?涉及哪些税款
发文时间:2020-10-22
作者:刘阳阳
来源:焦点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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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很多境内房地产开发商寻找境外个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设计,那么企业支付给境外个人的设计费,需要代扣代缴哪些税款呢?今天和大家探讨一下。


  一、增值税及附加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同时,财税[2016]36号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因此,当房地产企业支付境外设计服务且设计方案是服务境内项目的,房地产企业有义务代扣代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增值税税率为6%。


  房地产公司取得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可以作为进项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但是以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如果资料不全,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个人所得税


  1、纳税人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和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都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


  居民个人是完全纳税义务人,无论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取得的个人收入,均依法在中国进行申报纳税和缴税。


  非居民个人是不完全的纳税义务人,只对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依法在中国进行申报纳税和缴税。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判断有两个标准:


  (1)住所


  只要是在我国有住所的人,就都是我国的居民纳税人。


  这里的住所,不等同于房子,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产生的习惯性居住地。


  案例01:王小二因为出国旅游需要在境外居住,旅游结束之后仍会回到中国境内居住,则中国为王小二的习惯性居住地。


  (2)居住时间


  183天就是一个界限。居住时间满183天(含)的,为居民个人,居住时间不满183天的,为非居民个人。


  案例02:新加坡公民史密斯先生在微软(中国)公司工作,如果2020年在中国大陆境内工作时间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大陆境内工作时间超过183天(含),为居民个人。


  具体参考税法文件: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主席令第九号)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


  2、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取得哪些应税所得需缴个人所得税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外取得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非居民个人取得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都应依法在中国进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主席令第九号)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无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取得收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的,都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案例解析


  2020年境内居民企业——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聘请德国的专家做房产设计,德国专家(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完全在国外工作,然后交付产品,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德国专家的设计费1800万元。问甲公司如何代扣代缴税金?


  1、增值税及附加分析


  甲房地产企业有义务代扣代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增值税税率为6%。甲房地产公司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增值税=1800÷(1+6%)×6%=101.87(万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101.87×7%=7.13(万元)


  教育费附加=101.87×3%=3.06(万元)


  地方教育费附加=101.87×2%=2.04(万元)


  2、个人所得税分析


  德国专家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完全在国外工作,也未居住,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18版)》及其实施条例等政策规定,为非居民个人。


  德国专家从中国境内的设计费1800万元,为来源于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单位甲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甲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德国专家应缴个人所得税额=(1800-1800*20%)*45%-1.516


  =648.484(万元)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注意:德国专家为德国税收居民个人时,按照我国与德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计算纳税。


  除税收协定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无住所个人适用税收协定的,按照规定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规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本案例德国专家不享受中国和德国税收协定待遇,则需要由甲公司代扣代缴个税648.484万元;德国专家为德国税收居民个人,取得的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或者营业利润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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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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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