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金融工具准则常见问题简析
发文时间:2021-01-01
作者:刘丰收
来源:丰言丰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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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全面开始实施新金融工具准则。

序号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境内外同时上市及境外上市公司其他境内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
1《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不含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含证券公司;不含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修订)
3《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2017修订)
4《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修订)

根据证监会的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就已经实施新准则的上市公司而言,新会计准则的过渡衔接相对平稳。2018年A+H股上市公司首次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总体而言,新金融工具准则过渡转换较为平稳,对A+H股上市公司影响不大。2019年A股上市公司开始全面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总体而言,新金融工具准则过渡转换较为平稳,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信息影响不显著。


但对特定行业、特定业务而言,新会计准则的影响并不小。


1. 指定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在初始确认时,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并列报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但是该项指定需要满足两项条件,一是“非交易性”,即不是“交易性”的(为了近期出售;近期存在短期获利模式;属于衍生工具);而是对于工具发行方来说,该项投资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权益工具的定义。


“非交易性”相对容易满足,核心是要满足“权益工具”定义。这里要明确列报为发行方权益工具的,并不一定满足权益工具的定义。差就差在“特殊金融工具”(包括可回售工具和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本身不满足权益工具定义,但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在权益工具列报。


因此,对“特殊金融工具”的投资不能指定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包括可回售工具(持有方有权回售,或在未来某一不确定事项发生或者持有方死亡或退休时,自动回售),例如某些基金的可随时赎回的基金份额,以及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产生合同义务的清算确定将会发生并且不受发行方的控制,如发行方本身是有限寿命主体,或者发生与否取决于该工具的持有方),例如属于有限寿命工具的基金、理财产品的份额、信托计划、合伙企业等寿命固定的结构化主体的份额。这类投资若不适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指定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另外,还需要注意,即使通过分步实现企业合并,导致跨越会计处理界限从而对原持有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重新计量,合并日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也应当直接转入留存收益,不能确认投资收益。


2. 何时列报为应收款项融资

“应收款项融资”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等。主要是业务模式属于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为目标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但并不是说应收票据有背书或贴现就必须列报为“应收款项融资”。


首先,需要判断背书或贴现是否可以终止确认。仅当应收票据的贴现或背书导致应收票据的终止确认,该贴现和背书才在评估业务模式时作为一项出售金融资产的活动考虑。出售,即从会计核算角度来看,某些金融资产将在到期前被终止确认(IFRS 9 BC4.144)。


其次,确定出售(终止确认)的金额和频率。出售本身并不能决定业务模式。例如,并不频繁(即使价值重大)的应收票据贴现或背书、或者单独及汇总而言价值非常小(即使发生频繁)的应收票据贴现或背书,企业的业务模式的目标也可以是持有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


最后,确定管理应收票据的组合层次。应收票据整体作为组合来评估业务模式;区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个组合分别评估业务模式;划分为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承兑的汇票,信用等级较低的银行承兑的汇票和由企业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


当企业经常贴现承兑行信用等级比较高的银行承兑汇票,且金额较大时,银行承兑汇票子组合即应划分为应收款项融资;而商业承兑汇票子组合仍列报为应收票据。


对于应收款项融资,应按公允价值计量。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的公允价值是在计量日出售所能收到的价格(即“脱手价格”)。对票据而言,其公允价值是扣除贴现息后的贴现净额,按票面金额背书票据的可能性并不影响票据的公允价值,因为背书是结算一项负债的价格,不是出售时的脱手价格,从而背书金额不是公允价值。


实务中,若贴现息并不重大,可以从重要性水平角度考虑。应收款项融资的公允价值可能以其账面价值列示。但需要注意的是,仍需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披露公允价值的层级,此时可能属于第三层次公允价值计量。若根据可观察的市场利率计算扣除贴现息,则可能属于第二层次公允价值计量。


3. 业务模式改变如何界定

企业改变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时(When, and only when),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所有受影响的相关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只有当企业开始或终止某项对其经营影响重大的活动时(例如当企业收购、处置或终止某一业务线时),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才会发生变更。因此,企业管理金融资产业务模式的变更是一种极其少见(very infrequent)的情形。重分类必须对主体的经营有重大影响且是可予以证明的变化。


(1)企业购买定期存单,计划长期持有,但1年后持有意图改变,是否需要重分类?


持有期间企业意图的改变并不必然改变业务模式,因为业务模式是一项事实而非仅仅是认定,也不是一项选择,不依赖于管理层对单项工具的意图。如果现金流量的实现方式不同于对业务模式执行评估之日的预期(例如,如果企业转让的金融资产数量超出或少于在对资产进行分类时的预期),并不会导致企业财务报表产生前期差错,也不会改变在该业务模式中持有的剩余金融资产的分类(前提是企业在执行业务模式评估的当时已考虑了可获得的所有相关信息)。


如果企业能够解释出售的原因并且证明出售并不反映业务模式的改变,出售频率或者出售价值在特定时期内增加不一定与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相矛盾。然而,当企业评估新源生或新购买的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时,其必须考虑关于过往现金流量如何实现的信息以及所有其他相关的信息。


(2)在“持有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下持有的金融资产,由于疫情影响公司流动性而进行出售,出售频率和价值的增加是否改变业务模式?


企业不得以按照合理预期不会发生的情形为基础确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


如果金融资产实际现金流量的实现方式不同于评估业务模式时的预期,只要企业在评估业务模式时已经考虑了当时所有可获得的相关信息,这一差异不构成企业财务报表的前期差错,也不改变企业在该业务模式下持有的剩余金融资产的分类。


(3)在“既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又出售”或“为出售而持有”的业务模式下持有的金融资产,由于资产价值下跌或相关市场的流动性减少,先前预期的出售预计将不再发生,是否需要重分类?


以下情形不属于业务模式变更(CAS 22.AG 九(一)):


①企业持有特定金融资产的意图改变。企业即使在市场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改变对特定资产的持有意图,也不属于业务模式变更。


②金融资产特定市场暂时性消失从而暂时影响金融资产出售。


③金融资产在企业具有不同业务模式的各部门之间转移。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初始确认时指定为FVTPL或其他权益工具投资的,指定一经做出,不得撤销,因此不允许重分类。


4. 结构性存款是不是“存款”

结构性存款,其收益与某些非利率变量挂钩,如汇率、股价、黄金价格、指数等。


根据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分析的一般原则,如果金融资产合同中包含与基本借贷安排无关的合同现金流量风险敞口或波动性敞口(例如权益价格或商品价格变动敞口)的条款,则此类合同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即通不过SPPI测试)。


但是存在两项特殊考虑,一是如果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仅对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构成极其微小的影响(a de minimiseffect),则不会影响金融资产的分类。二是如果现金流量特征仅在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的事件发生时(extremely rare, highly abnormal and very unlikely to occur)才影响该工具的合同现金流量,那么该现金流量特征是不现实的。如果该现金流量特征不现实(notgenuine),则不影响金融资产的分类。


由于特殊考虑的门槛很高,所以通常难以适用。尤其是“极其微小的影响”可能要从变动的绝对值考虑,因此很罕见。对于“不现实的”分析,从合同合理性的角度分析,通常也很难满足,但是金融资产时基于合同条款的权利,因此基于历史变动情况进行分析时,可能可以得出挂钩的现金流量特征是不现实的结论。从而结构性存款可以视为定期存款。但即使可以列报为银行存款,其也不属于现金流量表里的现金,因为不能随时支取(现金,是指企业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


需要注意的是,“不现实”不是“可能性极小”。基于历史波动情况分析时,需考虑过去跨周期时的波动区间,而不能仅考虑挂钩期间(观察期)的变动情况或使用“后见之明”。


5. 投资货币市场基金是不是类似于买债券

货币市场基金主要投资于短期货币工具,如现金、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等短期有价证券。不得投资于股票、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每个交易日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于每日按照面值进行报价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将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并应当每日进行收益分配。


根据“无追索权”的规定,债权人的索偿要求仅限于债务人的特定资产或基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并不一定会导致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企业需要对特定的基础资产或其现金流量进行评估(即穿透),以确定待分类的金融资产是否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


由于货币市场基金通常投资于动态管理的资产组合,投资者从该类投资中所取得的现金流既包括投资期间结构化主体持有相关资产产生的现金流量,也包括资产处置损益。因此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产生了其他现金流量,从而货币市场基金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即通不过SPPI测试)。


6. 明股实债投资是不是“债”

明股实债投资时,基础资产包括一笔对标的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和标的企业母公司的担保、差额补足、远期回购承诺,是否可以认为基础资产的整体回报固定或可确定?


金融工具是基于合同的工具,各个金融工具都有其各自的条款和条件,并且各个金融工具都可能分别转让或结算。将两项或更多的独立金融工具作为一项单一的组合工具处理(“合成工具”会计(‘synthetic instrument’ accounting)),通常是不恰当的。与不同的交易对手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是同时签订并且在彼此相关的情况下进行磋商,但是与不同的风险相关,因此明股实债投资应作为一项权益性投资和一项衍生金融工具分别核算。


7. 关联方往来款是否可以不计提坏账准备

原准则下,部分公司对于部分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中的应收关联方往来款,作为无风险组合不计提预期信用损失。


预期信用损失法下,企业对预期信用损失的估计,是概率加权的结果,应当始终反映发生信用损失的可能性以及不发生信用损失的可能性(即便最可能发生的结果是不存在任何信用损失),而不是仅对最坏或最好的情形做出估计。因此,预期信用损失法下不存在所谓的“无风险组合”,只是多计提与少计提的问题。


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也指出,如果对某些单项或某些组合应收款项不计提坏账准备,发行人需充分说明未计提的依据和原因,详细论证是否存在确凿证据,是否存在信用风险,账龄结构是否与收款周期一致,是否考虑前瞻性信息,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结合业务合作、回款进度、经营环境等因素谨慎评估是否存在坏账风险,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要求。言下之意是不是如果不计提,就是不谨慎?


另外,其他应收款不适用简化方法,必须按三阶段法计提、披露坏账准备。


8. 计提的预期信用损失计入哪个项目

一般而言,根据预期信用损失法计提的信用损失准备,应计入“信用减值损失”项目,例如金融资产、财务担保合同计提的预期信用损失都计入信用减值损失项目。


对于合同资产,虽然也是计提的“预期信用损失”,但是根据财政部2020年12月发布的“收入准则实施问答”,合同资产发生减值的,企业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合同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转回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即,虽然由于合同资产是按金融工具准则计提预期信用损失,性质上属于“信用减值损失”,但财政部要求记入“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9. 前瞻性调整可否为零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指出,历史信息是企业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重要基准,某些情形下,未经调整的历史信息可能是最佳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因此前瞻性调整为零是可能存在的。但是,前提条件是与债务人特定因素相关的信息(如行业技术发展)及反映总体经济状况和趋势的信息(如GDP、CPI等)预计均与当前状况一致,此时前瞻性调整可能并不重大,从而历史损失率可能是估计预期信用损失的适当基础。另外,对于预计短期内收回的应收账款(如,信用期为30天且历史上总能收回的应收账款),鉴于面临信用风险敞口的期间内经济状况很可能不会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前瞻性调整也可能并不重要。


但是,上述两种情形都不常见,因此通常需要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进行重新计算。另外,各账龄段应收账款的信用政策、客户类型、担保情况、管理方式、管理水平可能不尽相同,因此各账龄段的前瞻性调整也不必然相同。同理,集团内不同公司的前瞻性调整也可能存在差异。


10. 减值是否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

企业计量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应当反映在资产负债表日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有关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因此应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预期信用损失的影响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可能会影响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同时,经济增长放缓的预期可能增加债务人的违约概率,并且由于担保品价值可能下降,进而可能会导致违约损失率增加。


宏观参数中应当考虑疫情导致的经济下行影响以及政府纾困措施的积极作用。可能需要下调宏观经济指标预测值、调整不同宏观经济情景的权重(例如调增悲观情景权重)、针对疫情影响增加额外的宏观经济情景,或者考虑管理层叠加调整。


新冠肺炎疫情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的企业的影响不尽相同。


11. 永续债是股还是债

永续债、可转债等复合型融资产品的法律形式和具体合同条款多种多样,但经济实质和适用的会计处理原则基本相同。此类金融工具会计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区分发行的相关金融工具的会计属性是权益还是金融负债,或者拆分为一部分负债、一部分权益。


发行方因永续债而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区分永续债是债务工具还是权益工具并进而拆分不同成分的关键。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的基本原则是:发行方是否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如果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以及合同实质上无法证明享有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净资产的剩余权益,那么该合同就不是一项权益工具。合同义务是将一项金融工具划分为负债的必要条件。这种合同义务可以明确地确立,也可以间接地形成。这种义务必需由金融工具的条款和条件来确立。


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交叉违约、重大损失、控制权变更、财务指标承诺未达标时触发回购等约定,都属于或有结算条款。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或当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时不形成合同义务,但是一般而言,合同中约定的具有商业实质的条款不能被认定为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具体而言,不能因为企业实力雄厚、股权机构稳定就认为可以适用或有结算条款的例外。


或有结算条款的另一个例外是清算时的合同义务,但是《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要求在确定永续债会计分类时,应当考虑合同中关于清偿顺序的条款。合同规定发行方清算时永续债与发行方发行的普通债券和其他债务处于相同清偿顺序的,应当审慎考虑此清偿顺序是否会导致持有方对发行方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合同义务的预期,并据此确定其会计分类。是否应该认为,永续债新规的本意是与普通债同顺序清算的,属于金融负债?但由于不能违背准则正文的规定,因此使用了“审慎考虑”一词?


12. “并表型”融资计划是不是属于权益

(1)融资人是否控制为其提供贷款的SPV(合伙企业/信托计划)?


根据控制的三要素进行分析。通常情况下事先指定投资方向(投资项目)的一方拥有权力,因为其通过对投资项目的控制主导了信托计划/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投资方向已经预先设定,则投资项目的选择不需要可影响回报的实质性决策。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的事项对合伙企业的回报影响并不重大。融资人持有全部次级份额时,可变回报的量级和可变动性通常足够重大。融资人若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远超过其表决权的比例,则能出于自身利益实质上影响(通过项目公司的实际分配或是否按时偿还合伙企业资金)合伙企业的可变回报。


若融资人出资比例远低于过桥方,且与过桥方同等顺序分配及清算,则需要分析为何出资多一方的会放弃权力,出资少的拥有权力是否符合商业逻辑?此时融资人面临可变回报的风险远小于过桥方,可变回报的量级不重大,从而不足以对SPV形成控制。


(2)融资人合并SPV时,过桥方的出资是否满足列报为权益的条件?


若合伙企业存续期并非固定(需考虑过桥方出资来源债权融资计划的期限是否固定)——自动续期(而不是由合伙人决议后续期),则不属于有限寿命主体;若合伙企业一定期限后必须分配或在或有事项发生后必须分配,则存在无条件支付现金的义务,合伙企业取得的合伙人出资属于金融负债。


若合伙企业的存续期固定,则属于特殊金融工具,即使在合伙企业个别报表层面属于权益工具,在融资人合并报表层面过桥方的出资也属于金融负债。同时需要注意融资人可变回报的量级是否足以形成对SPV的控制。


若合伙企业存续期为长期(不是有限寿命主体)、且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当然退伙的条款(而是引用了《合伙企业法》间接约定),是否分配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即不存在强制分配义务),则不属于CAS 37第三章“特殊金融工具的区分”中所述的可回售工具或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合伙企业可以无条件地避免分配义务(即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出资方的合同义务),此时过桥方的出资方属于合伙企业的权益工具。


(3)过桥方资金来源是否与融资人相关,融资人是否购买次级或提供资金支持、提供担保?


除了考虑向融资人提供信托贷款的SPV的合并及属性划分,还需考虑过桥方的资金来源,即债权融资计划发行的信托受益权或资产支持票据(ABN)的投资方分布情况。若融资人购买了次级份额或存在远期回购义务,则可能需要合并债权融资计划。此时也需要考虑融资人是否控制债权融资计划以及其他投资人出资的属性。具体分析思路同上(2),核心在于信托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存续期是否固定、是否强制分配。


13.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1)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是当前可执行的;(2)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


抵销是因为满足上述条件时,企业承担净额风险(没有信用风险或流动性风险敞口)。


需要注意的是,抵销权是债务人根据合同或其他协议,以应收债权人的金额全部或部分抵销应付债权人的金额的法定权利。抵销权应当不取决于未来事项,而且在企业和所有交易对手方的正常经营过程中,或在出现违约、无力偿债或破产等各种情形下,企业均可执行该法定权利。


债务人为解除某项负债而将一定的金融资产进行托管(例如偿债基金或类似安排),但债权人尚未接受以这些资产清偿负债时,不满足抵销的条件。


14. 计提的利息如何列报

根据《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中包含的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仅反映相关金融工具已到期可收取或应支付,但于资产负债表日尚未收到或尚未支付的利息。基于实际利率法计提的金融工具的利息应包含在相应金融工具的账面余额中。


“银行存款”“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通常以摊余成本计量。根据CAS 22,摊余成本,应当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确定:(1)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3)扣除累计计提的损失准备(仅适用于金融资产)。即“摊余成本”本身就包含本金、利息及减值。


银行活期存款计提的利息、定期存款或银行借款尚未到结息日基于实际利率法计提的利息都属于摊余成本的组成部分,应包含在相应金融工具的账面余额中,即与本金一起核算,列报时考虑流动性。具体而言,银行活期存款和短期定期存款计提的利息在“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列报,对应损益项目是“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短期借款尚未到结息日时计提的利息在“短期借款”列报。已到期可收取但尚未收到的利息列报在“应收利息”。


对于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借款、应付债券,按实际利率法计提的利息列报在“长期借款”“应付债券”;对于分期还本付息的长期借款、应付债券,按实际利率法计提的利息与本金一起核算,列报上考虑流动性可将一年内支付的部分重分类至“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已到期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利息列报在“应付利息”。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分析仅为个人对准则的技术探讨,不代表任何机构或个人意见、建议或最终结论,任何人不应依据本文所述内容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



 



2017年4月份的总结——


财政部修订发布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税屋网》综合消息,财政部近日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等三项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这是财政部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防控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稳中求进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企业加强金融资产和负债管理,夯实资产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有利于推动企业加强风险管理,及时预警企业面临的金融风险,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有利于促进企业战略、业务、风控和会计管理的有机融合,全面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效率;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强化金融监管,提升监管效能,对促进企业管理转型升级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一是金融资产分类由现行“四分类”改为“三分类”,减少金融资产类别,提高分类的客观性和有关会计处理的一致性;二是金融资产减值会计由“已发生损失法”改为“预期损失法”,以更加及时、足额地计提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揭示和防控金融资产信用风险;三是修订套期会计相关规定,使套期会计更加如实地反映企业的风险管理活动。


  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将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企业施行,自2019年1月1日起在其他境内上市企业施行,自2021年1月1日起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施行,鼓励企业提前施行。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过渡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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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境外收入征税相关背景及政策要求

摘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国际税收合作愈发紧密,跨境税收监管也日益强化。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当地税务居民就境外收入的核查;近期,四川、广东等多地税务机关也纷纷加入这一行列,开展相关税务核查工作。

  为更好地帮助读者理解政策背景与税收核查机制,本文将从涉税信息交换机制、税收居民定义、征税范围与实务考量等多角度进行介绍与解读,以便读者可以有效判断自身税务合规情况并及时作出应对。

  一、《共同申报标准》

  为有效促进涉税信息交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共同申报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要求承诺实施CRS的国家识别出不属于本辖区的税收居民,将其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给该账户持有人实际所属税收居民国。中国作为该机制的参与方,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金融机构收集与报告

  收集信息: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据相关法规要求,对账户持有人进行尽职调查。这包括收集账户持有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地址、税收居民身份声明等,以及账户的资产、收入等涉税信息。

  报告信息: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符合要求的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按照规定格式和时间要求,报送至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交换与传递

  国家间交换: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建立的双边或多边信息交换机制,将收集到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交换给相应的境外税务主管当局;同时,也会接收境外税务主管当局交换来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

  国内传递: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境外交换来的信息后,会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和职责分工,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再根据具体情况,将信息逐级传递至市、区级税务机关。这一过程是基于税务系统内部的层级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以确保信息能够准确、高效地用于税收征管工作。

  信息交换的内容

  OECD对CRS机制下应当交换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明确,国家/地区间多边信息交换机制亦多参考OECD规定,故此处列举OECD规定以供参考:

  (一)需报送信息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居住管辖权、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如果是个人);对于机构,在适用统一报告标准的尽职调查程序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或多个控制人是需报送人,提供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以及需申报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账号(没有账号的前提下,提供具有同等功能的其他信息);

  (三)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及识别编号(如有);

  (四)在相关日历年度年末、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期末或销户前(针对在该年度或期间内销户的账户)的账户余额或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

  (五)对于托管账户:

  1. 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及其相关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2. 在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账户持有人的托管人、经纪人、名义持有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提供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因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并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收益总金额;

  (六)对于存款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

  (七)对于不属于第二款第五项或第六项的其他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提供已付至或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的总金额,包括在该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付至账户持有人的赎回款项的总金额。

  由此可见,CRS项下交换信息的内容主要为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以及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以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其他获取途径

  那么是否可以因为CRS只交换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便认定具体交易细节的境外涉税信息不会被境内税务机关得知呢?其实不然。

  尽管CRS交换的信息为金融账户的余额,但仍有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可帮助税务机关获取税收居民的境外涉税资料。尤其对金额重大的税务征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等规定,启动国际间协查机制,对个案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包括但不限于:

  (1)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

  截止至2024年12月,我国已与111个国家(地区)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与107个国家(地区)的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其中包含专项情报交换条款,允许税务机关应对方请求提供涉税信息。

  (2)专项税务信息交换协议

  针对传统避税地或特定需求,中国与10个国家(地区)签署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为正确执行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定提供情报。

  (3)《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简称“FATCA”),是美国本土法案,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和某些其他非金融外国实体就其美国账户持有人的海外资产进行申报,或对可扣缴款项进行预扣。根据美国财政部官方网站,中国未正式签署协议,但已与美国达成实质性协议,并选择了Model 1的信息交换方式。一旦协议生效,将根据协议内容对协议国相关人员的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

  二、中国税务居民的定义

  明确自身属于何地税务居民关系着是否应当在该地进行纳税。中国税法对中国税务居民个人身份进行了以下规定: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需要就其全球收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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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国税务居民个人”的第一个判断标准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举例:

  1. 某人虽然长期在国外工作,但其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中国境内,那么可以认定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属于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2. 某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民身份(PR)甚至是国籍,但如果其主要经济利益中心在中国境内,例如其在中国境内有重要的商业活动、投资收益或者主要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或者个人的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仍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生活和经济活动与中国境内密切相关,这也可能构成其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因素之一。

  在上述情况下,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均需要按照规定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个人根据自身情况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或税务机关,以准确判断个人税务居民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二)基于居住时间标准

  “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是判断无住所个人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时间的计算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到临时离境等情况的特殊处理,具体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解释进行判断。

  三、个人所得税收入范围的认定

  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后,便负有就全球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义务,明确需要纳入应税范畴的境外所得,是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以下规定为税务居民准确界定自身境外应税所得提供了明确指引,是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重要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关于个人境外所得应税范围的法律规定,列举个人境外所得的纳税义务,既涵盖劳务、稿酬等劳动性所得,也包括金融投资、财产转让等资本性收益,体现了我国对个人跨境所得征管的全面覆盖。中国税务居民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境外收入进行全面检查,依法申报及纳税。

  四、中国税务机关对境外收入的税务追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对追征期限进行了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在“计算错误”情形下,适用3-5年的追征期限;而对于被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则不再适用该追征期限,税务机关有权在前述情形下随时进行追征。实践中,如遇税务机关的申报通知,则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段予以申报;如未有明确追征时间段的,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分析并依法申报及缴纳税款。

  五、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税务处理痛点及难点

  《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即通过境外证券账户投资(包括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证券市场交易)需要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

  目前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在税务处理上的痛点为:适用单次转让计税论或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对境外股票交易纳税的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年度盈亏相抵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单次转让计税方法。

  · 单次转让计税论的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票交易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该按次纳税。即应对每一笔盈利的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

  · 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收入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实例说明痛点:某投资者全年在境外转让股票有10笔交易,总盈利100万,总亏损60万,净赚40万。如按单次转让盈利计税规则,需对100万盈利缴税20万,而非按年度盈亏相抵的净利40万缴税8万。税负显著增加。

  沟通窗口:在面对不同税务机关的时候,要提前了解当地执行口径,准备好计算依据和证据。积极沟通、提供有效证据,协商的空间才更大。

  总之,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所得应依法申报纳税,这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个人税务合规的重要保障。在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准确把握税收政策、规范履行申报义务,才能有效规避税务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