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金融工具准则常见问题简析
发文时间:2021-01-01
作者:刘丰收
来源:丰言丰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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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全面开始实施新金融工具准则。

序号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境内外同时上市及境外上市公司其他境内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
1《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不含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含证券公司;不含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修订)
3《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2017修订)
4《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17修订)

根据证监会的上市公司年报会计监管报告,就已经实施新准则的上市公司而言,新会计准则的过渡衔接相对平稳。2018年A+H股上市公司首次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总体而言,新金融工具准则过渡转换较为平稳,对A+H股上市公司影响不大。2019年A股上市公司开始全面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总体而言,新金融工具准则过渡转换较为平稳,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信息影响不显著。


但对特定行业、特定业务而言,新会计准则的影响并不小。


1. 指定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在初始确认时,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并列报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但是该项指定需要满足两项条件,一是“非交易性”,即不是“交易性”的(为了近期出售;近期存在短期获利模式;属于衍生工具);而是对于工具发行方来说,该项投资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权益工具的定义。


“非交易性”相对容易满足,核心是要满足“权益工具”定义。这里要明确列报为发行方权益工具的,并不一定满足权益工具的定义。差就差在“特殊金融工具”(包括可回售工具和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本身不满足权益工具定义,但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在权益工具列报。


因此,对“特殊金融工具”的投资不能指定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包括可回售工具(持有方有权回售,或在未来某一不确定事项发生或者持有方死亡或退休时,自动回售),例如某些基金的可随时赎回的基金份额,以及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产生合同义务的清算确定将会发生并且不受发行方的控制,如发行方本身是有限寿命主体,或者发生与否取决于该工具的持有方),例如属于有限寿命工具的基金、理财产品的份额、信托计划、合伙企业等寿命固定的结构化主体的份额。这类投资若不适用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指定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另外,还需要注意,即使通过分步实现企业合并,导致跨越会计处理界限从而对原持有的其他权益工具投资重新计量,合并日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也应当直接转入留存收益,不能确认投资收益。


2. 何时列报为应收款项融资

“应收款项融资”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等。主要是业务模式属于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为目标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但并不是说应收票据有背书或贴现就必须列报为“应收款项融资”。


首先,需要判断背书或贴现是否可以终止确认。仅当应收票据的贴现或背书导致应收票据的终止确认,该贴现和背书才在评估业务模式时作为一项出售金融资产的活动考虑。出售,即从会计核算角度来看,某些金融资产将在到期前被终止确认(IFRS 9 BC4.144)。


其次,确定出售(终止确认)的金额和频率。出售本身并不能决定业务模式。例如,并不频繁(即使价值重大)的应收票据贴现或背书、或者单独及汇总而言价值非常小(即使发生频繁)的应收票据贴现或背书,企业的业务模式的目标也可以是持有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


最后,确定管理应收票据的组合层次。应收票据整体作为组合来评估业务模式;区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个组合分别评估业务模式;划分为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承兑的汇票,信用等级较低的银行承兑的汇票和由企业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


当企业经常贴现承兑行信用等级比较高的银行承兑汇票,且金额较大时,银行承兑汇票子组合即应划分为应收款项融资;而商业承兑汇票子组合仍列报为应收票据。


对于应收款项融资,应按公允价值计量。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的公允价值是在计量日出售所能收到的价格(即“脱手价格”)。对票据而言,其公允价值是扣除贴现息后的贴现净额,按票面金额背书票据的可能性并不影响票据的公允价值,因为背书是结算一项负债的价格,不是出售时的脱手价格,从而背书金额不是公允价值。


实务中,若贴现息并不重大,可以从重要性水平角度考虑。应收款项融资的公允价值可能以其账面价值列示。但需要注意的是,仍需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披露公允价值的层级,此时可能属于第三层次公允价值计量。若根据可观察的市场利率计算扣除贴现息,则可能属于第二层次公允价值计量。


3. 业务模式改变如何界定

企业改变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时(When, and only when),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所有受影响的相关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只有当企业开始或终止某项对其经营影响重大的活动时(例如当企业收购、处置或终止某一业务线时),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才会发生变更。因此,企业管理金融资产业务模式的变更是一种极其少见(very infrequent)的情形。重分类必须对主体的经营有重大影响且是可予以证明的变化。


(1)企业购买定期存单,计划长期持有,但1年后持有意图改变,是否需要重分类?


持有期间企业意图的改变并不必然改变业务模式,因为业务模式是一项事实而非仅仅是认定,也不是一项选择,不依赖于管理层对单项工具的意图。如果现金流量的实现方式不同于对业务模式执行评估之日的预期(例如,如果企业转让的金融资产数量超出或少于在对资产进行分类时的预期),并不会导致企业财务报表产生前期差错,也不会改变在该业务模式中持有的剩余金融资产的分类(前提是企业在执行业务模式评估的当时已考虑了可获得的所有相关信息)。


如果企业能够解释出售的原因并且证明出售并不反映业务模式的改变,出售频率或者出售价值在特定时期内增加不一定与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相矛盾。然而,当企业评估新源生或新购买的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时,其必须考虑关于过往现金流量如何实现的信息以及所有其他相关的信息。


(2)在“持有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下持有的金融资产,由于疫情影响公司流动性而进行出售,出售频率和价值的增加是否改变业务模式?


企业不得以按照合理预期不会发生的情形为基础确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


如果金融资产实际现金流量的实现方式不同于评估业务模式时的预期,只要企业在评估业务模式时已经考虑了当时所有可获得的相关信息,这一差异不构成企业财务报表的前期差错,也不改变企业在该业务模式下持有的剩余金融资产的分类。


(3)在“既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又出售”或“为出售而持有”的业务模式下持有的金融资产,由于资产价值下跌或相关市场的流动性减少,先前预期的出售预计将不再发生,是否需要重分类?


以下情形不属于业务模式变更(CAS 22.AG 九(一)):


①企业持有特定金融资产的意图改变。企业即使在市场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改变对特定资产的持有意图,也不属于业务模式变更。


②金融资产特定市场暂时性消失从而暂时影响金融资产出售。


③金融资产在企业具有不同业务模式的各部门之间转移。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初始确认时指定为FVTPL或其他权益工具投资的,指定一经做出,不得撤销,因此不允许重分类。


4. 结构性存款是不是“存款”

结构性存款,其收益与某些非利率变量挂钩,如汇率、股价、黄金价格、指数等。


根据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分析的一般原则,如果金融资产合同中包含与基本借贷安排无关的合同现金流量风险敞口或波动性敞口(例如权益价格或商品价格变动敞口)的条款,则此类合同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即通不过SPPI测试)。


但是存在两项特殊考虑,一是如果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仅对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构成极其微小的影响(a de minimiseffect),则不会影响金融资产的分类。二是如果现金流量特征仅在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的事件发生时(extremely rare, highly abnormal and very unlikely to occur)才影响该工具的合同现金流量,那么该现金流量特征是不现实的。如果该现金流量特征不现实(notgenuine),则不影响金融资产的分类。


由于特殊考虑的门槛很高,所以通常难以适用。尤其是“极其微小的影响”可能要从变动的绝对值考虑,因此很罕见。对于“不现实的”分析,从合同合理性的角度分析,通常也很难满足,但是金融资产时基于合同条款的权利,因此基于历史变动情况进行分析时,可能可以得出挂钩的现金流量特征是不现实的结论。从而结构性存款可以视为定期存款。但即使可以列报为银行存款,其也不属于现金流量表里的现金,因为不能随时支取(现金,是指企业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


需要注意的是,“不现实”不是“可能性极小”。基于历史波动情况分析时,需考虑过去跨周期时的波动区间,而不能仅考虑挂钩期间(观察期)的变动情况或使用“后见之明”。


5. 投资货币市场基金是不是类似于买债券

货币市场基金主要投资于短期货币工具,如现金、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等短期有价证券。不得投资于股票、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每个交易日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于每日按照面值进行报价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将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并应当每日进行收益分配。


根据“无追索权”的规定,债权人的索偿要求仅限于债务人的特定资产或基于特定资产的现金流量并不一定会导致金融资产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企业需要对特定的基础资产或其现金流量进行评估(即穿透),以确定待分类的金融资产是否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


由于货币市场基金通常投资于动态管理的资产组合,投资者从该类投资中所取得的现金流既包括投资期间结构化主体持有相关资产产生的现金流量,也包括资产处置损益。因此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产生了其他现金流量,从而货币市场基金不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即通不过SPPI测试)。


6. 明股实债投资是不是“债”

明股实债投资时,基础资产包括一笔对标的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和标的企业母公司的担保、差额补足、远期回购承诺,是否可以认为基础资产的整体回报固定或可确定?


金融工具是基于合同的工具,各个金融工具都有其各自的条款和条件,并且各个金融工具都可能分别转让或结算。将两项或更多的独立金融工具作为一项单一的组合工具处理(“合成工具”会计(‘synthetic instrument’ accounting)),通常是不恰当的。与不同的交易对手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是同时签订并且在彼此相关的情况下进行磋商,但是与不同的风险相关,因此明股实债投资应作为一项权益性投资和一项衍生金融工具分别核算。


7. 关联方往来款是否可以不计提坏账准备

原准则下,部分公司对于部分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中的应收关联方往来款,作为无风险组合不计提预期信用损失。


预期信用损失法下,企业对预期信用损失的估计,是概率加权的结果,应当始终反映发生信用损失的可能性以及不发生信用损失的可能性(即便最可能发生的结果是不存在任何信用损失),而不是仅对最坏或最好的情形做出估计。因此,预期信用损失法下不存在所谓的“无风险组合”,只是多计提与少计提的问题。


证监会《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也指出,如果对某些单项或某些组合应收款项不计提坏账准备,发行人需充分说明未计提的依据和原因,详细论证是否存在确凿证据,是否存在信用风险,账龄结构是否与收款周期一致,是否考虑前瞻性信息,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应结合业务合作、回款进度、经营环境等因素谨慎评估是否存在坏账风险,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要求。言下之意是不是如果不计提,就是不谨慎?


另外,其他应收款不适用简化方法,必须按三阶段法计提、披露坏账准备。


8. 计提的预期信用损失计入哪个项目

一般而言,根据预期信用损失法计提的信用损失准备,应计入“信用减值损失”项目,例如金融资产、财务担保合同计提的预期信用损失都计入信用减值损失项目。


对于合同资产,虽然也是计提的“预期信用损失”,但是根据财政部2020年12月发布的“收入准则实施问答”,合同资产发生减值的,企业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合同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转回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即,虽然由于合同资产是按金融工具准则计提预期信用损失,性质上属于“信用减值损失”,但财政部要求记入“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9. 前瞻性调整可否为零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指出,历史信息是企业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重要基准,某些情形下,未经调整的历史信息可能是最佳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因此前瞻性调整为零是可能存在的。但是,前提条件是与债务人特定因素相关的信息(如行业技术发展)及反映总体经济状况和趋势的信息(如GDP、CPI等)预计均与当前状况一致,此时前瞻性调整可能并不重大,从而历史损失率可能是估计预期信用损失的适当基础。另外,对于预计短期内收回的应收账款(如,信用期为30天且历史上总能收回的应收账款),鉴于面临信用风险敞口的期间内经济状况很可能不会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前瞻性调整也可能并不重要。


但是,上述两种情形都不常见,因此通常需要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进行重新计算。另外,各账龄段应收账款的信用政策、客户类型、担保情况、管理方式、管理水平可能不尽相同,因此各账龄段的前瞻性调整也不必然相同。同理,集团内不同公司的前瞻性调整也可能存在差异。


10. 减值是否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

企业计量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应当反映在资产负债表日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有关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因此应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预期信用损失的影响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可能会影响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同时,经济增长放缓的预期可能增加债务人的违约概率,并且由于担保品价值可能下降,进而可能会导致违约损失率增加。


宏观参数中应当考虑疫情导致的经济下行影响以及政府纾困措施的积极作用。可能需要下调宏观经济指标预测值、调整不同宏观经济情景的权重(例如调增悲观情景权重)、针对疫情影响增加额外的宏观经济情景,或者考虑管理层叠加调整。


新冠肺炎疫情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的企业的影响不尽相同。


11. 永续债是股还是债

永续债、可转债等复合型融资产品的法律形式和具体合同条款多种多样,但经济实质和适用的会计处理原则基本相同。此类金融工具会计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区分发行的相关金融工具的会计属性是权益还是金融负债,或者拆分为一部分负债、一部分权益。


发行方因永续债而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区分永续债是债务工具还是权益工具并进而拆分不同成分的关键。区分金融负债和权益的基本原则是:发行方是否能够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如果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以及合同实质上无法证明享有发行方扣除所有负债后的净资产的剩余权益,那么该合同就不是一项权益工具。合同义务是将一项金融工具划分为负债的必要条件。这种合同义务可以明确地确立,也可以间接地形成。这种义务必需由金融工具的条款和条件来确立。


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交叉违约、重大损失、控制权变更、财务指标承诺未达标时触发回购等约定,都属于或有结算条款。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或当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时不形成合同义务,但是一般而言,合同中约定的具有商业实质的条款不能被认定为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具体而言,不能因为企业实力雄厚、股权机构稳定就认为可以适用或有结算条款的例外。


或有结算条款的另一个例外是清算时的合同义务,但是《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要求在确定永续债会计分类时,应当考虑合同中关于清偿顺序的条款。合同规定发行方清算时永续债与发行方发行的普通债券和其他债务处于相同清偿顺序的,应当审慎考虑此清偿顺序是否会导致持有方对发行方承担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合同义务的预期,并据此确定其会计分类。是否应该认为,永续债新规的本意是与普通债同顺序清算的,属于金融负债?但由于不能违背准则正文的规定,因此使用了“审慎考虑”一词?


12. “并表型”融资计划是不是属于权益

(1)融资人是否控制为其提供贷款的SPV(合伙企业/信托计划)?


根据控制的三要素进行分析。通常情况下事先指定投资方向(投资项目)的一方拥有权力,因为其通过对投资项目的控制主导了信托计划/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投资方向已经预先设定,则投资项目的选择不需要可影响回报的实质性决策。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的事项对合伙企业的回报影响并不重大。融资人持有全部次级份额时,可变回报的量级和可变动性通常足够重大。融资人若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远超过其表决权的比例,则能出于自身利益实质上影响(通过项目公司的实际分配或是否按时偿还合伙企业资金)合伙企业的可变回报。


若融资人出资比例远低于过桥方,且与过桥方同等顺序分配及清算,则需要分析为何出资多一方的会放弃权力,出资少的拥有权力是否符合商业逻辑?此时融资人面临可变回报的风险远小于过桥方,可变回报的量级不重大,从而不足以对SPV形成控制。


(2)融资人合并SPV时,过桥方的出资是否满足列报为权益的条件?


若合伙企业存续期并非固定(需考虑过桥方出资来源债权融资计划的期限是否固定)——自动续期(而不是由合伙人决议后续期),则不属于有限寿命主体;若合伙企业一定期限后必须分配或在或有事项发生后必须分配,则存在无条件支付现金的义务,合伙企业取得的合伙人出资属于金融负债。


若合伙企业的存续期固定,则属于特殊金融工具,即使在合伙企业个别报表层面属于权益工具,在融资人合并报表层面过桥方的出资也属于金融负债。同时需要注意融资人可变回报的量级是否足以形成对SPV的控制。


若合伙企业存续期为长期(不是有限寿命主体)、且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当然退伙的条款(而是引用了《合伙企业法》间接约定),是否分配由合伙人会议决定(即不存在强制分配义务),则不属于CAS 37第三章“特殊金融工具的区分”中所述的可回售工具或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合伙企业可以无条件地避免分配义务(即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出资方的合同义务),此时过桥方的出资方属于合伙企业的权益工具。


(3)过桥方资金来源是否与融资人相关,融资人是否购买次级或提供资金支持、提供担保?


除了考虑向融资人提供信托贷款的SPV的合并及属性划分,还需考虑过桥方的资金来源,即债权融资计划发行的信托受益权或资产支持票据(ABN)的投资方分布情况。若融资人购买了次级份额或存在远期回购义务,则可能需要合并债权融资计划。此时也需要考虑融资人是否控制债权融资计划以及其他投资人出资的属性。具体分析思路同上(2),核心在于信托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存续期是否固定、是否强制分配。


13.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1)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是当前可执行的;(2)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


抵销是因为满足上述条件时,企业承担净额风险(没有信用风险或流动性风险敞口)。


需要注意的是,抵销权是债务人根据合同或其他协议,以应收债权人的金额全部或部分抵销应付债权人的金额的法定权利。抵销权应当不取决于未来事项,而且在企业和所有交易对手方的正常经营过程中,或在出现违约、无力偿债或破产等各种情形下,企业均可执行该法定权利。


债务人为解除某项负债而将一定的金融资产进行托管(例如偿债基金或类似安排),但债权人尚未接受以这些资产清偿负债时,不满足抵销的条件。


14. 计提的利息如何列报

根据《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中包含的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仅反映相关金融工具已到期可收取或应支付,但于资产负债表日尚未收到或尚未支付的利息。基于实际利率法计提的金融工具的利息应包含在相应金融工具的账面余额中。


“银行存款”“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通常以摊余成本计量。根据CAS 22,摊余成本,应当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确定:(1)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3)扣除累计计提的损失准备(仅适用于金融资产)。即“摊余成本”本身就包含本金、利息及减值。


银行活期存款计提的利息、定期存款或银行借款尚未到结息日基于实际利率法计提的利息都属于摊余成本的组成部分,应包含在相应金融工具的账面余额中,即与本金一起核算,列报时考虑流动性。具体而言,银行活期存款和短期定期存款计提的利息在“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列报,对应损益项目是“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短期借款尚未到结息日时计提的利息在“短期借款”列报。已到期可收取但尚未收到的利息列报在“应收利息”。


对于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借款、应付债券,按实际利率法计提的利息列报在“长期借款”“应付债券”;对于分期还本付息的长期借款、应付债券,按实际利率法计提的利息与本金一起核算,列报上考虑流动性可将一年内支付的部分重分类至“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已到期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的利息列报在“应付利息”。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分析仅为个人对准则的技术探讨,不代表任何机构或个人意见、建议或最终结论,任何人不应依据本文所述内容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



 



2017年4月份的总结——


财政部修订发布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税屋网》综合消息,财政部近日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等三项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这是财政部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防控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稳中求进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企业加强金融资产和负债管理,夯实资产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有利于推动企业加强风险管理,及时预警企业面临的金融风险,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有利于促进企业战略、业务、风控和会计管理的有机融合,全面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效率;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强化金融监管,提升监管效能,对促进企业管理转型升级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一是金融资产分类由现行“四分类”改为“三分类”,减少金融资产类别,提高分类的客观性和有关会计处理的一致性;二是金融资产减值会计由“已发生损失法”改为“预期损失法”,以更加及时、足额地计提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揭示和防控金融资产信用风险;三是修订套期会计相关规定,使套期会计更加如实地反映企业的风险管理活动。


  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将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企业施行,自2019年1月1日起在其他境内上市企业施行,自2021年1月1日起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施行,鼓励企业提前施行。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过渡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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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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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