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4]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审批制度,使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的基本建设项目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国税局系统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及其旧楼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也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税局系统投资的基建项目,坚持先审批,后立项,再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税局系统基建项目的审批实行统一领导、总额控制、分级审批的办法。
(一)省级、地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含征地费,下同)的基建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省级、地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级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审批后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追加投资的基建项目,以累计投资总额为准,按上述管理权限上报审批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五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应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优先考虑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其次是培训中心和其它建设项目,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建综合业务用房应充分考虑税收征管要求,尽可能集中办公,并设置合理的申报网点,适应纳税申报需要。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需要进行项目建设的,可上报审批。
(一)没有综合业务用房的;
(二)原房屋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三)由于城市搬迁,城市规划和国道拓宽等原因,原房屋确需拆除或搬迁的;
(四)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严重不足的;
(五)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新建的。
第三章 报送内容、时间及程序
第八条 基建项目进行审批申请时,建设单位必须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批申请表》),并附有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概况(人员编制、税收任务、征管范围);
(二)原有综合业务用房面积、建设年代和新建后原有业务用房的处理意见;
(三)拟新建原因(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成为危房的,必须附当地城建部门的危房鉴定书;由于拆除、搬迁等原因的,必须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文件);
(四)新建项目征地面积及费用;
(五)新建项目建筑面积、投资概算、建设工期;
(六)资金来源(自筹、当地政府补助、上级补助、其它);
(七)地方城建部门有特殊要求的,必须附政府有关文件或规划局批件。
第九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报送时间是公历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下一年度立项的基建项目上报审批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地市级基建项目,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审核、平衡,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基建项目,由省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经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审批主管部门根据上报有关资料,对基建项目进行统一研究、重点调查后,于上报年度10月31日前批复。
第十二条 审批主管部门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基建项目,非特殊情况,不再单独审批。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三条 基建项目的建设,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原则、要求和程序进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将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面积、超标准建设的项目,超标部分不予补助资金,并视情况扣减经费;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擅自动工的项目,责令停工,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虚报建设面积或投资额的项目,除扣回原拨基建经费外,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基建项目经审批后,建设单位必须持书面批复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到计划部门立项。一年内未立项的,审批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略)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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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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