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财资[2021]156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冀财资[2021]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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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21年12月1日


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事业单位预算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有审批权限的省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省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及有审批权限的省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省级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含损失核销)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报省财政厅审批;一次性处置(含损失核销)规定限额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通过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上传备案。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条 省直部门所属高等院校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他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通过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上传备案。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处置,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处置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上传备案。已达使用年限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省级相关事业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省级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纸质申报材料,同时在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中基于相关资产卡片发起处置申请。


  (二)审核。主管部门经严格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同时在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中审核单位申报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对申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和相关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重要设施或资产的处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审批通过后,省财政厅在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中确认部门提交的处置申报事项。


  (四)处置。省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章 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


  第十五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无偿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向行政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省级无偿划转给市、县(市、区)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市、县(市、区)无偿划转给省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划转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拟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主管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捐赠方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行为。


  第四章 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转让是指省级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文件及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五)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五)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损失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房屋建筑物部分结构拆除的应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拆除部分资产价值报告;


  (四)报废价值清单;


  (五)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损失的核销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上缴省级国库。


  各主管部门所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等院校,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在取得收入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按照“三定”分工,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化文物等省级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省级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省级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制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19〕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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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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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