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工作指(试行)
发文时间: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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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的工作指(试行)

  为进一步促进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审理的规范化,有效发挥重整制度的挽救功能,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构建简易、快捷、高效的重整程序,持续优化衡阳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且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企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重整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可以就是否适用本指引征求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反馈意见的期限应不超过七日。

  债务人明确反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不适用本指引进行审理。

  第三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可列明是否同意适用本指引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四)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说明材料;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可列明是否同意适用本指引进行审理;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同意重整的文件;

  (四)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

  (五)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资产明细及财产状况说明;

  (七)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八)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清单;

  (九)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清单;

  (十)企业职工情况说明,包括职工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职工安置预案等;

  (十一)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参照债务人申请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第五条 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判断:

  (一)审查重整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二)向重整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调查询问;

  (三)组织重整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

  (四)审查行业协会、行业专家、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等第三方出具的有关意见;

  (五)征询企业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债务人为公开证券交易市场的上市公司,或者具有特殊、特许行业资质,或者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等领域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应当推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中应当载明案件适用本指引的内容。

  第七条 重整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指导债务人编制债权清单,载明债权人名称、债权金额、债权性质、债权凭证等内容。债权人对于债权清单予以确认并申报债权的,管理人经审查后可以将债权清单作为编制债权表的依据。管理人认为必要或债权人就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提交的债权证明材料重新审查认定。

  适用本指引的重整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重整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五日告知已知债权人。

  第九条 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三)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四)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制订监督方案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及营业情况。

  第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但审查债权,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债务人财产的追回,行使破产撤销权、抵销权、取回权,确认无效行为,担保权的恢复行使及衍生诉讼,利害关系人会议的通知和召集等职权仍由管理人行使。

  第十一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中小微企业重整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以及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报酬应当适当低于管理人管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除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外不得处分。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债务人财产处置,应当优先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途径处置以及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采用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是否为重整所必须等,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打包处置、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进行财产处置。

  对于债务人财产具有营运价值的部分,可以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进行处置,提升债务人的财产和营运价值。

  第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终止债务人快速重整或自行管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以债务人未来一定时期内的经营收益清偿债务,但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计算清偿比例时应当考虑因延期清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中小微企业的出资人承诺投入资金或者实物、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或者承诺继续投入商业资源、专业能力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规定保留部分或者全部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条 中小微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企业相关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中对于相关人员担保债务的清偿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经过预重整的案件,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有关清偿金额、期限和方式等不劣于预重整方案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

  债务人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中小微企业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发现债务人资产状况复杂、债权人人数过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无法在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等不宜适用本指引审理的情形,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经进行的重整程序继续有效。

  人民法院应当就转换审理方式制作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本指引第一条规定,但经过预重整程序,已经形成预重整方案的企业重整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未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企业重整申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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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房企重整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房企重整中不仅包括破产重整案中普遍存在的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还存在一些特别权利,如回迁安置户的绝对优先权、消费性购房者“超级优先权”,以及本文重点关注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目前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普遍采用“先行支付部分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尾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因此当房企因资金链断裂出现流动性问题,或因后续不全无法正常竣工销售,就会出现“烂尾楼”“问题楼盘”,损害购房者以及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对于购房者而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条件的,其房屋交付请求权或价款返还请求权属于“超级优先权”可以得到充分保障;而对于承包人而言,不行权或不正确行权,可能导致其在重整程序中丧失优先受偿权,只能以普通债权获得清偿。同时破产法又属于特殊法,相较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诉讼,对行权程序也有一定要求。因此承包人有必要了解房企重整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程序和要求,避免失权。

  一、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性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对该条文字表述略作调整,形成了现行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来源。《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明确了行权方式,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定优先性。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六条)。

  鉴于此,在房企破产案件中,应按照回迁安置债权、消费型购房人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顺序确定清偿顺位,而列入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对承包人债权人的清偿率将产生巨大影响。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要件

  根据《民法典》及《建工司法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体适格:行权主体应当是与债务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人,即承包人。但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备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也可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优先受偿。

  另外,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仅提供智力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工作成果未物化到建筑物价值中,无法折价亦无法拍卖,因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在期限内行权:《建工司法解释(一)》生效后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六个月延长到合理期限,但该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

  需要留意的是,一般认为该18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如未在该期间内行权则丧失优先受偿权。

  关于期限的起算点,《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一般以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点。如果相关价款的付款期限在人民法院受理发包人破产申请之日未届满,则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加速到期”,在这种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案件的裁判精神,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三)质量合格:《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无论建设工程是否已经竣工,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都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对于已竣工工程来说,这一点也与期限起算点有关,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竣工结算前提条件,对于未验收合格的合同,本身不具备期限起算条件;对于未竣工工程来说,如因发包人资金链断裂等不归属于承包人的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则同样也可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优先受偿,是为法律对于承包人的特别保护。

  (四)建设工程具备折价、变卖条件:《民法典》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的行权方式为折价、变卖,因此债权人能够行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本身可以实现流转,否则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从谈起。

  部分建设工程不具备折价、变现条件,如公租房(见(2019)最高法民申69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等等。但我们也关注到部分违章建筑被拍卖、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到保护的案例,因此具体仍应以折价、变卖作为前提条件。

  (五)优先受偿权范围: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案件裁判文书将其解释为“实际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住建部和财政部2013年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故,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涵盖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不过,《建工司法解释(一)》同时规定,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宜列为普通债权,个案中如属于惩罚性债权的也可以列为劣后债权。

  (六)行权方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行权方式有两种,即折价受偿和拍卖价款受偿。前者较常出现的情形是“以房抵账”,即用已完工的商品房抵作工程价款;后者则更多出现在司法程序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列明“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XXX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生效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后,则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司法拍卖优先受偿。

  关于以其他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84号和(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案件中对于“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给出了肯定的意见。特别是在(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只要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该案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对于破产案件中优先受偿权的审查与认定具有更加直接的参考价值。

  本文认为,在破产债权审查中,不宜将债权人发函一律认定为行使优先受偿权,如债权人仅声明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权的意思表示,则不应被解释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对于超过期限的不宜认定为优先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为宜。

  三、破产债权审查中不宜认定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几种典型情形

  在重整中,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对各类债权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后的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经人民法院裁定后成为无争议债权。结合笔者团队办理破产管理人项目中的相关经验,部分按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申报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应列为普通或其他类债权,对于几种常见情形归纳如下。

  (一)主体错位

  在笔者团队曾办理的某重整案中 ,债务人存在多个关联主体,部分建设工程项目虽然建在债务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且由债务人实际使用,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债务人的关联主体与承包人签订,即在法律关系上来看发包人并非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来看,发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务人,在该案中承包人应向合同发包人即破产企业的关联主体主张债权,其与破产企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2018)最高法民终59号裁判文书,委托代建与工程施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由委托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值得讨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可否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作为从权利与债权一并转让;同时优先受偿权的转让既不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可以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展现了类似观点。但同时一些判决也持有相反的意见,目前司法实务中尚未统一,有待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在债权申报材料中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

  债权申报一般包括了“债权性质”一栏,债权人在申报时应当主动将债权申报为有优先权的债权。如果债权人按照普通债权进行申报,一般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没有义务主动释明或调整为优先债权。这一点也可以参照(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

  (三)逾期主张优先受偿权

  这种情况在破产重整中较为常见。很多承包人了解到发包人财务状况恶化后,不会直接主张行权,而是保持观望,但在观望过程中很可能错过18个月的行权期限。

  例如笔者团队曾办理的重整案中,某承包人于2016年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并于当年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项,直至重整受理前,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对账签订了《债权确认协议》,写明发包人拖欠款项金额,但在协议中并未写明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债权申报期间内,承包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

  本文认为,承包人未在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能够确认债权的存在及债权金额,但不能确认债权性质,18个月行权期限为除斥期间并已届满,不能从《债权确认协议》签订后重新计算期限。

  (四)无法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实践中,部分企业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已经停工停产,无法及时安排竣工项目验收,因此在债权申报时无法提供竣工报告;或者在建设过程中发包人已经陷入困境,工程中途停滞,无法确认未竣工工程质量。

  本文认为,对于债权人无法提供验收材料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管理人不宜直接认定为优先债权,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暂缓确认,待债权人会以后组织债权人与债务人开展验收或工程质量审查工作,在债务人无法配合、无人配合的情况下也可考虑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工作,工程质量得到确认后依法确认债权。

  (五)不宜折价或变卖的工程

  例如笔者团队曾办理的重整案中,承包人施工项目为大型设备安装项目,该套设备嵌于厂房内,无独立产权,且事实上不可与厂房分离。

  本文认为,对于不能形成独立产权、且分割后会影响整体功能使用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具备折价或变卖的条件,因此不宜将承包人申报债权认定为优先债权。对此也可参考(2019)最高法民申718号案件,法院指出“该分部工程(注:防排烟及通风与空调系统供应、安装部分)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该分部工程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

  (六)超越优先受偿权范围申报债权

  这一情形在破产债权申报中较为常见。不同于诉讼案件需要考虑诉讼费用,在破产案中债权人倾向于“多”申报一部分债权而较少考虑申报的合理性。如前所述,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债权人一并申报为优先债权的,管理人宜调整为普通债权;视合同中具体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属于惩罚性债权的,也可以列为劣后债权。

  另外关于履约保证金,也有债权人将其列入优先受偿债权一并申报,本文认为履约保证金同样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民法典》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优先受偿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而履约保证金并不属于“价款”,仅为工程项目的履约担保,且实践中大多以保函方式提供,进一步缩限了优先受偿适用的可能。关于这一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案件,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指出“对于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中的价值,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对建设工程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很明显,履约保证金未实际投入、也无法投入到建筑物中,因此不应列为优先受偿范围,如承包人以现金方式交纳保证金,应列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四、结语

  房企重整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审查是一项重要工作,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清偿率,不同类债权金额比例构成也直接影响管理人对于重整方案的制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准确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范围和程序,有利于保护其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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