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3-12-2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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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尼加拉瓜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进口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尼加拉瓜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尼加拉瓜之间的《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仅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特定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特定规则》适用范围,但是符合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特定规则》所列《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种植、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按照国际法及其国内法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制成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离岸价格]× 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为在中国或者尼加拉瓜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六条 适用《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且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的材料在另一方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将零件简单组装成完整成品,或者将产品拆卸成零件;


  (三)为销售或者展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操作;


  (八)谷物及大米的脱壳、部分或者全部漂白、抛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分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包装操作;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简单混合货物,不论是否有不同种类;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未实质上改变货物的特性;


  (十七)仅为便于港口装卸而进行的处理。


  第九条 对于出于商业目的可相互替换且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者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区分后分别确定其原产资格:


  (一)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料,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进口,在《税则》中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前款所列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对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组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如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值的15%,则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第十四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除转换运输工具外,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货物未经过除装卸或者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理;


  3. 临时储存不超过180天;


  4. 货物未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5. 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五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所列货物具备本办法所述原产资格;


  (二)由中国或者尼加拉瓜签证机构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印章、签名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并符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所列格式。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ACTIVELY”(补发)字样,且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时,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 dated ___”[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第十八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途经其他国家(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对《协定》项下原产于尼加拉瓜货物进行海关申报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出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要求尼加拉瓜相关主管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


  (三)对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项下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出口成员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要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二十九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以及其他相关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口方、进口方,分别是指货物申报出口和进口时所在的成员方;


  (二)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协定》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三)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且依照《协定》的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海关总署是我国主管机构;


  (四)《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五)到岸价,是指包括运抵进口方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六)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七)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成员方普遍接受或者官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费用、成本、资产和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以及详细的标准、惯例和程序;


  (八)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九)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十)非原产材料或非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十一)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十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十三)产品,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它是为了在另一个生产操作后续使用;


  (十四)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十五)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2.原产地证书格式


  3.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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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的新进展——聚焦《关税法》出台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关税法》”),该法将于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关税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关税征管制度向税收法定的全面迈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关税法的出台,对于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制度型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聚焦《关税法》的出台背景与重大变化,剖析《关税法》对我国关税征管制度的重要意义。

  01、《关税法》的出台背景与概览

  《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即“税收法定”原则。《关税法》出台前,现行18个主要税种中已经制定法律的有12种,包括《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印花税法》等,而在关税征管领域,仅有《进出口关税条例》承担关税征收的法规依据作用,亟待立法完善。

  本次《关税法》出台,标志着进出口关税这一税种实现了立法上的重要的里程碑。值得注意的是,《关税法》并不是将《进出口关税条例》中的内容简单升格,而是将目前散见于各类办法、公告中与关税征收相关的内容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明确,并围绕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规则三大涉税要素进行体系化的排布,同时创设了新的制度概念全面完善关税征收制度。

  《关税法》共7章72个条款,其主体章节为“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第三章 应纳税额”、“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第五章 征收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其章节设置,相较原《进出口关税条例》更为科学严谨。下文将从具体的条款出发,解析《关税法》中的重要变化。

  02、《关税法》重要变化解析

  1. 明确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相较草案和《进出口关税条例》,我们认为《关税法》的最大突破在于第一条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这说明了,《关税法》不仅仅规定了关税的征收和缴纳,也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关税法》(草案)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提出的意见主要是希望通过《关税法》的立法,能平衡海关、纳税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保障纳税人权利,畅通和完善纳税人权利救济的渠道;限制征税权扩大,删除“无限期追征漏缴税款”条款,保留“追税3年、补税1年”的规定,严格海关依职权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程序等。从最终发布《关税法》来看,包括“追税3年”规定的保留都是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2. 多项现有规定和实践上升为法律:明确跨境电商关税扣缴义务人、三大涉税要素、汇总征税等

  如上所述,本次发布的《关税法》将多项通知、公告等法律层级较低的文件中的规则及税收征管实践上升为法律规定,其中较为重要的包括:

  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跨境电商关税扣缴义务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跨境电商近年来蓬勃发展,但是其法规依据主要为《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等低层级规定,且业务模式下涉及的多个主体中孰为扣缴义务人的问题长期未能得到解决,扼制行业发展。本条为跨境电商模式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对该问题予以厘清,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扣缴义务。

  第三十一条明确海关有权确定三大涉税要素:“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该条首次将实践中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三大涉税要素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并明确海关有权对三类要素予以确定,化验、检验的方式也不再局限于《进出口关税条例》中的“商品归类”。

  第四十三条明确汇总征税上升为法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汇总征税在实践中已作为一项税收便利措施得到广泛应用,本条规定将该便利化措施上升为法律。

  另外,第二十六条明确将保修费用纳入计税价格,第三十六条明确加工贸易成品内销需加征缓税利息等,第四十一条明确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模式等将现行相关规定、公告中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有效解决实践中的相关争议。

  在《关税法》中明确这些内容,体现了关税征管制度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同时使得本次的《关税法》与海关公告等文件中的具体规则形成体系上的衔接。

  3. 充实完善原产地制度规则规定,完善与关税税率适用的衔接

  《关税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尽管在实践中已成为原则,但这是首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同时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明确了原产地与适用税率之间的关系:

  (1)最惠国税率: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

  (2)协定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

  (3)特惠税率: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

  (4)普通税率:原产于以上国家或者地区以外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

  (5)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等规定措施实施的最高税率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或普通税率中较高者:无法排除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货物。

  第十一条第二款则明确了原产地制度规则:“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项规则在《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已有部分规定,《关税法》该条增加了第二句,我们理解为适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中关于原产地的特殊规定提供法律依据,避免国内法与国际协定发生冲突。

  4. 明确海关有权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3年内确认应纳税额,走私行为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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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进出口关税条例》下,海关发现未违反监管规定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1年补税,3年追征”的规则。而在《关税法》项下,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海关均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也就是说“补税”的期限可延长至3年。

  该修改实质上统一了“补税”和“追征”的期限,《关税法》实施后,针对是否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而少征漏征税款的追缴,区别将仅在于是否需要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

  该条款修改后,针对跨新旧法下的情况如何实施仍有待观察。比如,当事人于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进口数批货物,当事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关税法》于2024年12月1日施行。2025年1月1日海关确认当事人少缴了应纳税额,需要补缴。当事人应当补缴1年,还是应当补缴3年?我们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前述情况下:

  (1)当事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进口的货物,发生于《关税法》生效之前,其不应溯及适用,海关在2025年1月1日发现,应当依据《进出口关税条例》要求当事人补缴1年,补缴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的税款。

  (2)当事人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进口的货物,发生于《关税法》生效之后,海关根据《关税法》对该期间内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要求当事人补缴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的税款。

  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当事人仅需补缴2023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的税款。相关企业如遇到类似问题,可以尝试通过该层逻辑与海关进行沟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税法》第四十七条,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5. 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纳税款的时限延长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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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进出口关税条例》中,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纳税款的时限仅仅为1年。现《关税法》将其修改为3年。《关税法》第五十一条下,纳税人可申请退还多缴税款的期限与前述《关税法》第四十五条下海关确认应纳税额的时限相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海关的权力取得了平衡。

  6. 新增不可抗力作为货物复运进出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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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进出口关税条例》下,复运进出境的情形限定于“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关税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将“不可抗力”纳入进来。

  实践中,货物复运进出境的情形多样,特别是在当前的国际贸易环境下,进口国贸易政策突变、市场行情剧变、承运人无故停运都有可能导致货物被退回,需要复运进境。在原来的《进出口关税条例》下,由于该等情形很难被认定为“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向海关主张不交进口关税存在困难,中国出口商将遭受额外损失。而在新《关税法》第三十九条项下,该等情形有可能属于“不可抗力”,中国出口商可尝试依据该条主张复运进境避免缴纳进口关税。

  7. 欠缴税款的处置措施

  《关税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新增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措施,包括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实践中,大量跨国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活动,法定代表人有出境需求,如不慎欠缴税款,则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出境受限。

  同时第五十八条明确,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该条参照了《税收征税法》第四十五条,明确欠缴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担保物权和行政罚款。

  8. 增加反规避措施的规定

  《关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该条似针对实践中企业规避关税的行为,但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表述较为模糊,相应的“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的程序也不明确,相关部门后续应当出台类似《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的规则予以明确,对企业起到更有效的指导作用。

  9. 新增三项行政处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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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税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是新增的行政处罚规则,增加了此前《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未予明确的情形。特别是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联系上文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跨境电商关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相关企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 明确职责与程序

  最后,《关税法》在程序事项上也做了多项厘清,如第七条明确了关税税则委员会的职责;第十五条明确了关税税率的调整程序;第五十条规定了海关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与种类等。

  以上是我们对《关税法》的解读。本次《关税法》的出台,不仅是“税收法定”的宣示,更在细节中体现了变革的精神。我们也将密切关注《关税法》实施前后发布的各项解释、执法案例,以期更好地对其进行解读和适用。

  脚注:

  [1]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五十六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出境的原进口货物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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