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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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配套做好《关税法》实施工作,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zhangrongmao@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海关总署

2024年8月2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三章 特殊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保税内销货物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三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四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五节 退运货物

  第六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四章 税款担保

  第五章 税款的补征与退还

  第一节 税额确认

  第二节 税款补征

  第三节 税款退还

  第六章 税收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落实国家进出口税收政策,规范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和缴纳,促进贸易便利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船舶吨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综合治税】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制,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税收工作的决策部署,统筹指导全国海关开展税收征管工作。

  第五条 【属地纳税人管理】海关建立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推动税收征管由海关主导型向企业自律型转变,共同构建和谐共治的关企征纳关系。

  第六条 【保密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保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一般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七条 【申报要求】纳税人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信息,自行计算并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同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特许权申报纳税】进口货物涉及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纳税。

  第九条 【补充申报】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纳税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

  第十条 【预裁定】纳税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进行预裁定。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纳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从价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关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关税税额

  复合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率+货物数量×单位关税税额

  从价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

  从量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复合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从量消费税额)/(1-从价消费税税率)〕×从价消费税税率+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第十二条 【税率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法》有关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税率适用日期】进出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完成概要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纳税人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纳税人在启运地海关完成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报关单撤销后重新申报的货物,适用纳税人原先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四条 【汇率适用】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应当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溢短装】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申报税额: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纳税人应当根据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申报税额;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纳税人应当根据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申报税额。

  第十六条 【起征点】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起征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一票货物的免征额度执行。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十七条 【缴税通知】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海关制发税款缴纳通知。对于存在重大税收风险或者担保放行的,海关排除风险、确认税额后,制发税款缴纳通知。

  第十八条 【支付方式】纳税人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方式或者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选择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凭自行打印的税款缴纳通知缴纳税款。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人缴清税款之日。

  第十九条 【缴款期限】纳税人应当自完成申报并且收到海关税款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应当自完成申报并且收到海关税款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次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缴纳税款。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调休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调休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延期缴税】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税款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滞纳金】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海关税款滞纳金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滞纳金征收标准】滞纳金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起征点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滞纳金金额不得超过滞纳税款金额。

  第二十三条 【缴纳凭证自主打印】纳税人可以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后自行打印缴纳凭证。

  第二十四条 【滞纳金减免与退还】符合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纳金。

  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但海关认定纳税人违反规定加收滞纳金后,原违规决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欠税公告】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章 特殊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保税内销货物

  第二十六条 【纳税申报】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如实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内销并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七条 【税额计算】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对应保税进口料件计算并申报纳税。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货物实际状态计算并申报纳税。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计算并申报纳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照对应进口料件计算并缴纳关税,同时补缴关税缓税利息;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出区时货物实际状态计算并缴纳。

  其他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缓税利息】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副产品内销的,纳税人除依法缴纳税款外,还应当按照完成申报内销之日的利率缴纳缓税利息。加工贸易边角料内销免征缓税利息。

  缓税利息=应纳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缓税利息的计息期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缓税利息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二十九条 【申报要求】纳税人应当在同一海关业务现场办理租赁货物进出口、续租、留购以及租金申报纳税等手续。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租赁进口货物和租赁出口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纳税要求】租赁进口货物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

  第三十一条 【税率汇率】一次性支付租金的,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租赁货物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分期支付租金的,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三十二条 【合同变更】租赁货物进口后,原租赁合同变更的,纳税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留购要求】租赁进口货物留购的,纳税人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留购的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留购的租赁进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留购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三十四条 【滞纳金】纳税人未在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纳税人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15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16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续租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0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1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留购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0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1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租赁出口货物】租赁出口货物,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或者已补缴出口退税的,复运进境时海关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三十六条 【租赁终止日】租赁进出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三十七条 【申报要求】纳税人办理进出境修理货物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维修合同(或含有保修条款的合同),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修理期限的,纳税人应当说明期限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时,纳税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修理或加工发票等费用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担保要求】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出境修理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税额计算】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出境修理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完成申报修理货物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计算并申报纳税。

  超过海关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出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或者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征收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出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或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保税维修与出境加工】保税维修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的税收征管,按照海关有关保税维修和出境加工业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一条 【留购征税】暂时进出境货物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纳税,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四十二条 【留滞征税】《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办理该货物暂时进出境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计算并申报纳税。纳税人可以按月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缴纳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1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算。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每月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每月应纳关税税额=关税总额×(1/60);每月应纳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1/60)。

  本条 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纳税,补足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进境或者出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四十三条 【滞纳金】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节 退运货物

  第四十四条 【出口退运】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进口退运】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不予征收出口关税。纳税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特殊情形】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出境的退运货物,海关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六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四十七条 【不予征税】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

  纳税人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退运进出境、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进出口均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四十八条 【提交材料】纳税人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和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退运手续时,应当提供原进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证明材料,以及收发货人双方关于赔偿的约定材料。

  第四十九条 【担保要求】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复运进境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五十条 【完全相同】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或相应部分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海关认定理由正当的,应当按照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和汇率,确定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已征税款,并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对应的差额税款;未补偿货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 【征税规定】原进口货物或相应部分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无代价抵偿货物完成申报进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对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重新估价并征收税款。

  超过第四十七条 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海关对无代价抵偿货物和退运的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均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四章 税款担保

  第五十二条 【税款担保情形】税款担保是指纳税人要求在缴清税款前放行货物向海关提供的担保。包括以下情形:

  (一)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与确定应纳税额有关的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已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

  (四)办理减免税手续的;

  (五)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六)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七)办理汇总征税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税款担保形式】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确定的担保期限。

  第五十四条 【申请和变更】纳税人申请担保放行货物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担保放行货物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对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告知纳税人不予接受的理由。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税款担保自动解除。

  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担保额度自动返还。

  第五十六条 【未履行纳税义务】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依法将担保转为税款。

  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且不超过保函或保单的保证期限,要求担保人履行纳税义务。担保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配合海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税款的补征与退还

  第一节 税额确认

  第五十七条 【确定方式】海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实施全过程抽查审核,开展分类处置。

  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以及应纳税额,可以进行验估、查验、核查、稽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结果作为确定依据。

  货物放行后,海关开展验估作业时,发现纳税人存在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八条 【确认期限】自纳税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确认期限扣除】海关确认应纳税额时,应当扣除稽查、侦查、境外协助税收核查、验估时间。

  稽查期间从《海关稽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作出稽查结论之日止;侦查期间从立案之日起至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之日止;境外协助开展税收核查的期间从提请境外协助请求之日起至收到境外核查复函之日止;验估期间从制发验估告知书之日起至作出验估结论之日止。

  第二节 税款补征

  第六十条 【补税期限】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补税】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监管货物补税】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主动补税】纳税人发现少缴、漏缴税款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补缴税款。

  第六十四条 【补税税率和起征点】补征税款应当适用纳税人原先办理进出口或者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纳税人应缴纳税款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补征税款的起征点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税款起征点相同。

  第三节 税款退还

  第六十五条 【一般退税】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的税款。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六十六条 【进口退货退税】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第六十七条 【出口退货、退关退税】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第六十八条 【未进口退税】已缴纳税款的货物,不予进口或者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纳税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第六十九条 【增值税不予退还情形】进口环节增值税已予抵扣的,该项增值税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退税起退点】退还税款的起退点为0元。

  第七十一条 【政策性退税】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退还税款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第七十二条 【申请材料】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放弃退还税款或利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 【退税受理】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且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

  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作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第七十四条 【退税查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将查实结果通知纳税人。

  符合退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不符合退税规定的,海关制发不予退税通知。

  对于需要核实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情况的,核查时间应当予以扣除。

  第七十五条 【停止退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退税不再办理:

  (一)纳税人自收到退税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

  (二)纳税人放弃退还税款;

  (三)纳税人无法联系,经公告送达后,未在3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再次申请退还税款的,应当按照第七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七十六条 【退税利息】海关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

  按照规定退还税款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第六章 税收强制

  第七十七条 【税收强制措施】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八条 【税收强制执行】纳税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制发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纳税人未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

  海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海关制发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之日。

  第七十九条 【执行程序】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条 【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中止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或者暂无缴纳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执行涉及的存款、汇款、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税收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纳税人确无能力缴纳税款,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八十一条 【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死亡或终止,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执行标的灭失的;

  (三)据以执行的纳税义务被解除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终结行政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复议前置】纳税人和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三条 【送达】本办法所规定的通知、告知、决定,海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或纸质文书送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 【验估】验估是指在税收征管作业中,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根据税收风险研判结果和防控需要,设置验估类风险参数、下达验估指令,设立验估部门或验估岗的现场海关根据参数提示或指令要求验核进出口货物有关单证资料或报验状态,依法确定计税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对税收风险进行验证、评估、处置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规定】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定,是指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起算日期】本办法所规定之日起,不包括当日。

  第八十七条 【有关文书】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八十八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附件13)和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署令第124号发布,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为规范海关在税收征管领域执法行为的重要规章,自2005年发布以来,对于保障海关依法科学征管、确保税收应收尽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以来,《征管办法》中部分条款已与当前税收征管工作实际不相适应;《关税法》出台后,《征管办法》中的部分概念和制度安排,与《关税法》以及其他海关规定不一致问题更加明显,部分规定执行难度大、标准有待细化,需要进行修改完善。根据2024年海关总署立法计划,我们研究修订了《征管办法》,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总体情况

  现行《征管办法》共七章84条,《征求意见稿》拟设七章89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45号)已明确减免税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不再保留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内容。同时,考虑到现行《征管办法》未规定税收强制有关内容,增设“税收强制”章节(第六章),结合《关税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有关内容予以明确。其它章节结合《关税法》立法情况和征管实际进行了修改,整体结构保持稳定。相较于现行《征管办法》共新增38条、删除33条、修改41条、保留10条。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深化综合治税工作机制。

  为充分体现综合治税工作机制对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统筹指导作用,《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增加了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工作机制有关规定,助力构建海关各部门协同共治的税收征管格局。

  (二)全面实施“自报自缴”制度。

  海关全面实施全国通关一体化后,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自主申报、自行缴纳税款。《关税法》将这一改革成果上升至法律层面,明确将海关审核征税转变为纳税人自报自缴。因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征管办法》有关海关审核与征收的相关内容,将以海关为主体的征收税款表述调整为以纳税人为主体的申报纳税表述,或者不强调主体的客观中性表述,如应纳税额如何计算等。

  (三)明确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义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往往与货物进口相分离,企业申报纳税的义务不够明确,也是海关审价的重点。2019年海关总署发布第58号公告,明确企业申报纳税义务,并对如何填报报关单“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何时申报及如何申报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等作了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义务的条款,旨在强化纳税人如实、规范申报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意识,不断提高合规申报和依法纳税水平,提升海关监管效能。

  (四)调整税率汇率适用日期。

  现行《征管办法》规定进出口货物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关税法》第二十条将“接受申报”修改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均照此修改,并对“两步申报”模式下完成申报的税率适用日期予以明确。《征求意见稿》按照《关税法》的规定,将汇率与税率适用日期解绑,减少因提前申报导致的汇率变化而引起的税款调整。同时,调整了汇率适用原则,不再区分基准汇率币种和基准汇率以外币种的汇率折算方式,统一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五)缴税通知和纳税凭证相分离。

  现行海关税款专用缴款书(税单)既是海关征税时的通知,也是企业缴纳税款后的纳税凭证,且税单格式固定,缺乏明确告知纳税人的申诉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征求意见稿》结合海关税款电子支付改革成果,明确将现行税单通知和凭证的功能相分离,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系统自动制发税款缴纳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打印纳税凭证。

  (六)增加纳税人税额申报要求。

  “自报自缴”模式下,纳税人应当按照《关税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报应纳税额。与现行纳税申报主要为要素申报相比,《征求意见稿》在规定纳税人如实、规范申报涉税要素的同时,明确纳税人应当自行计算并申报应纳税额。

  (七)增加汇总缴税的缴款期限规定。

  《关税法》将汇总征税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第四十三条),《征求意见稿》参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出口货物税款缴纳期限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61号)规定增加了汇总征税缴款期限的表述。

  (八)完善滞纳金退还规定。

  现行《征管办法》规定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强调的是因企业超期纳税产生的滞纳不予退还。但在实践中发现,海关认定纳税人违反规定加征的违规滞纳金,如后期原违规决定被撤销的,由于违规认定、追征税款决定已被撤销,加收的滞纳金不能退还极易引起争议。为充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此次修订增加了违规滞纳金可以退还的规定。

  (九)增加保税内销货物征税规定。

  考虑到保税货物管理规定情形繁杂,《征求意见稿》对主要的保税货物内销征税规定进行了归纳明确,分别规定了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缓税利息等三方面内容。

  (十)增加海关税额确认规定。

  根据《关税法》相关要求,明确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涉税要素和应纳税额方式,以及税额确认流程。同时,为保障海关税额确认权利,同时规定税额确认期限应当扣除稽查、侦查等作业期间。

  (十一)实施税收风险分类处置。

  明确海关开展税收风险防控的基本原则,对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实施全过程抽查审核,开展分类处置;明确税收风险处置方式,为海关验估设立制度依据。同时,在总则中增加属地纳税人管理有关条款,为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提供依据,也进一步体现了海关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并举,着力构建和谐共治的关企征纳关系。

  (十二)增加税收强制有关规定。

  现行海关税收强制制度由海关总署第184号令《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规定,为了保持税收征管制度的完整性,《征求意见稿》设置专章规定税收强制有关内容。本次修订吸收了《关税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内容,因强制程序在《行政强制法》已有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具体流程不再做立法转化。

  (十三)删除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有关规定。

  考虑到现行《征管办法》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相关内容已重新修订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45号),《征求意见稿》对该部分内容整体予以删除。同时,保留了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时适用税率的条款,与减免税管理办法做好衔接。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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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