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规[2024]12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9-2
文号:金规[202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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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4]12号           2024-9-2

各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各金融控股公司:

  现将《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9月2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金融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保险公估人等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依法处置原则。

  第五条 金融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并有效执行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负责本机构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督促派出机构和金融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管理工作,负责案件管理相关监管制度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金融监管总局可以提级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金融监管总局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各级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辖区内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监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提级查处下级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章 案件定义

  第八条 案件是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所在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按照案件管理。

  第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下列情形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金融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的;

  (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被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调查,但无法确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经营业务有关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涉案业务余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含)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者等同现金的资产)等值人民币五千万元(含)以上,且占案发法人机构净资产百分之十(含)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者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一条 自查发现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者经营管理中,通过风险排查、业务检查、内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以及本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等内部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报告的案件。

  金融机构通过外部转办的投诉举报、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外部巡视巡察等渠道发现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第三章 信息报送

  第十二条 案发机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属地派出机构和法人总部报告。派出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确认报告。

  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发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机构监管部门。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报告后,应当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人员作案时的身份和业务经办机构等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与案件联系最紧密的机构确定为案件报送主体。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内部发生多起案件,且案件之间无关联的,应当分别报送案件。单一案件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报送案件。单一案件涉及金融机构内部多家机构,且由同一派出机构监管的,可以由较高层级案发机构合并报送案件。

  第十五条 涉案人员先后在同一金融机构内部不同机构任职,办案机关通报信息明确任职机构的,由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未明确任职机构的,由符合案件定义的最后任职机构报送案件。涉案机构由不同派出机构监管的,案件报送机构的属地派出机构负责牵头案件处置,其他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牵头部门。

  派出机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辖区外金融机构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案件应当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监管部门案件确认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案发机构初步核查后,按照监管权限,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认定。

  第十七条 案件处置过程中,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以及涉案罪名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续报。

  第十八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不予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判机关依法终止审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判决无罪或者经监管部门核查不符合案件定义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报告、续报报送要求与案件一致。金融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核查,持续关注事件进展,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报送案件报告;明确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机构处置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报送案件、案件风险事件等案件信息;

  (二)开展涉案业务调查,按规定报送调查报告;

  (三)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开展追责问责;

  (四)排查并弥补内部管理漏洞;

  (五)对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重大案件,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案件情况;

  (六)按规定报送案件审结报告;

  (七)对案件进行通报,重大案件应当开展全员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涉案业务调查工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涉案的,调查组组长由法人总部负责人担任;分支机构发生非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其上级机构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省级机构负责人或者其管理行负责人担任;不属于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案业务调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

  (一)对涉案人员经办业务进行排查,制定处置方案;

  (二)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总结案发原因,查找内控管理存在的问题;

  (三)最大限度挽回损失,依法维护机构和客户权益;

  (四)提出自查发现案件的认定意见和理由;

  (五)做好舆情管理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必要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维护案发机构正常经营秩序;

  (六)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报送案件报告后六个月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案件问责制度或者在问责制度中明确案件问责情形,报送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相关规定,加强对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严格依规对案件责任人员开展追责问责。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分级开展案件追责问责工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涉案的,追责问责工作由法人总部牵头开展,其余案件追责问责工作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牵头开展。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负责人涉案的,由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案发机构法人总部相关负责人开展追责问责,其余案件追责问责由案发机构法人总部负责;不属于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对存在案件责任的应当予以问责。

  发生重大案件的,金融机构除对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当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对存在案件责任的应当予以问责。

  认定为自查发现案件的,金融机构对主动作为、发现案件的案件责任人员,可以结合其在自查发现案件中起到的作用,适当减轻问责。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整改完成后,向属地派出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金融监管总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向金融监管总局机构监管部门报告总部案件整改落实情况,抄送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报送案件报告后一年内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完成案件追责问责,向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审结报告。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金融机构申请延期报送调查报告的,审结报告报送时限自动顺延。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司法判决文书。

  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五章 监管处置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案发机构做好案件处置。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开展涉案业务调查,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审核相关案件报告;

  (二)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开展追责问责和问题整改;

  (三)开展案件调查,对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作出结论;

  (五)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六)视风险情况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对同类业务进行排查。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实施现场督导或者非现场督导,对案情复杂、金额巨大、涉及面广的重大案件,原则上应当实施现场督导。

  各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重大案件处置工作的指导,必要时提级查处或者指定异地派出机构查处重大案件。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重点关注各级机构负责人案件,督促案发机构深入分析案发原因、强化制度流程管控、加强关键人员管理、以案为鉴开展警示教育。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综合考虑案件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对自查发现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自查发现情节,依据相关裁量原则,可以依法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案件业务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穿透原则,依法对相关金融机构和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沟通对接,推动案件信息共享、协同办案。

  第三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对典型案件编发案情通报、风险提示,向金融机构通报作案手法和风险点、提出监管意见。

  各金融监管局发布的案情通报、风险提示应当抄送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和机构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审核金融机构审结报告,及时高效推动案件处置,在金融机构报送审结报告后六个月内完成监管审结。不能按期审结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对报送案件报告后两年内未审结的案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对案发机构采取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下发监管意见书等监管措施,督促案发机构及时审结案件。

  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或者经立案调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审结报告中明确,并说明理由。

  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评估、市场准入、现场检查计划制定时,应当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案件发生、处置以及自查发现案件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属地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报告辖区内案件、未按规定处置案件的,由上级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相关追责问责和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保守案件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与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金融机构聘用或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负有责任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者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涉嫌单位犯罪的,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本办法相关要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关部门对案件具有特殊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金融监管总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属地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案件管理形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0]2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案件防控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27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银监办发[2013]258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管理办法》(银监办发[2014]24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55号)、《银行保险机构重大案件督导实施细则(试行)》(银保监办发[2021]99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38号)、《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同时废止。

  附件:报告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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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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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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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