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
发文时间: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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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积极推动构建全面开放新格局。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我国纳税人“走出去”步伐明显加快,对外投资规模和质量日益提升。2023年10月,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税务总局在全面梳理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十年成果的基础上再提升再创新,打造并正式发布了“税路通”服务品牌,推出了多项“税路通”知识产品。

  《“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作为“税路通”知识产品之一,保留了2021年修订版的结构,对“走出去”纳税人相关税收政策及114个税收协定(安排、协议)进行归纳整理,从税收政策、税收协定、管理规定及服务举措四个方面,总结共性涉税问题120项,相关政策文件截至2024年6月30日。

  希望《“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能持续为我国“走出去”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方面的指引,帮助纳税人有效规避税收风险,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畅通和投资便利作出积极贡献。

  附件:《“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

“走出去”税收指引》目录

  一、 税收政策

  (一)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2.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3.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4.对外承包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5.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6.融资租赁出口退(免)税政策

  7.调整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政策

  (二) 跨境应税行为零税率或免税政策

  8.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9.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工程类服务免征增值税

  10.提供跨境会展、仓储、有形动产租赁、播映、文化体育、教育医疗、旅游等服务免征增值税

  11.为出口货物提供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12.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特定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

  13.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

  14.特定情况下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三) 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

  15.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6.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7.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18.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19.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

  20.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政策

  21.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

  (四) 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政策

  22.境外所得的确认

  23.居民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24.境外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25.境外所得税收直接抵免

  26.境外所得税收间接抵免

  27.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

  28.企业境外购进货物或劳务支出税前扣除

  29.境外税收抵免简易办法(定率计算)

  30.境外税收抵免简易办法(“白名单”)

  (五) 所得税优惠政策

  3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32.通过沪港通或深港通投资H股税收优惠

  33.创新企业CDR税收优惠政策

  34.居民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

  35.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36.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享受优惠税率

  37.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38.跨境资产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

  39.向我国银行境外分行支付来源于境内的利息免于扣缴所得税

  二、 税收协定

  40.居民

  41.常设机构

  42.营业利润

  43.国际运输

  44.股息优惠税率

  45.股息免税

  46.利息优惠税率

  47.利息免税

  48.特许权使用费优惠税率

  49.技术服务费

  50.转让不动产

  51.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

  52.转让运输工具

  53.转让主要由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权

  54.转让公司股权(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股权除外)

  55.转让其他财产

  56.受雇所得

  57.董事费

  58.艺术家和运动员

  59.退休金

  60.教师、研究人员

  61.学生和实习人员

  62.国籍非歧视

  63.常设机构非歧视

  64.扣除非歧视

  65.资本非歧视

  66.主要目的测试

  67.饶让抵免

  三、 管理规定

  68.出口退(免)税备案

  69.出口退税申报办理

  70.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

  71.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

  7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务登记

  73.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义务

  74.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75.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

  76.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办理

  77.境内派出机构代扣代缴

  78.个人境外所得年度自行申报

  79.居民个人境外税收抵免

  80.对外支付扣缴税款

  81.境外投资者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报告

  82.转让定价

  83.成本分摊协议

  84.受控外国企业

  85.资本弱化

  86.一般反避税

  87.关联申报

  88.国别报告义务

  89.主体文档准备

  90.本地文档准备

  91.特殊事项文档准备

  四、 服务举措

  (一) “税路通”服务品牌

  92.“税路通·税收服务‘一带一路’”专栏

  93.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

  94.税收指引

  95.海外税收案例库

  96.跨境纳税人缴费人常见问题解答

  97.全球税讯

  98.12366双语热线

  99.精准推送

  100.可视答疑

  (二) 优化出口退(免)税办理服务举措

  101.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

  102.简化代办退税备案流程

  103.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

  104.简便出口退(免)税办理方式

  105.增加出口退(免)税便捷服务

  106.缩减出口退(免)税办理时间

  107.出口退税率查询

  (三) 其他服务举措

  108.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109.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

  110.“走出去”纳税人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111.纳税人开具《无欠税证明

  112.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113.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114.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

  115.协定条款相关的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116.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

  117.“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

  118.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119.在线访谈

  120.国家税务总局新媒体矩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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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